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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劉美君
原告
黃金正
原告
黃莉玲
原告
黃莉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告
徐大維
被告
許舒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登慶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嗣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廢棄關於「第一審命黃登慶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告二人在第一審之訴」,被告就此部分之訴訟未經上訴而確定,黃登慶就其餘部分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據此,原告因遭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內容觀之,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本院卷第9、11、166頁)。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二者應為完全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事件。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因被告係本於假執行宣告為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屬不法行為,亦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行為,更難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且縱該判決及假執行嗣經上級審廢棄,亦僅生嗣後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及其範圍之問題,仍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未提出事實說明被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或被告自始即有以聲請假執行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許其以顯無理由之主張而創設管轄,妨害被告之訴訟上基本權。再者,本院縱因侵權行為地而取得管轄權,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僅將前開部分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結果,且兩造均同意全部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67頁),爰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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