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反請求被告 A01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堃律師
- 被告
- 即
- 被告
- 反請求原告 A03
- 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暨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上開反請求與原請求均涉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兩造嗣於114年7月15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2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及其背面),就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審理,本件僅就兩造互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家事訴訟事件續為審理、裁判。又兩造各自請求對造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告於115年7月15日具狀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921,068元(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被告則於115年6月24日具狀變更為4,423,878元(見本院卷三第88頁),兩造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4年7月15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分別以104年10月15日及113年5月28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原告有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並有車貸債務683,331元未償,被告則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並有房貸債務8,950,000元未償,以前述兩造於113年5月28日積極財產總和扣除前開所述貸款債務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880,72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6,722,864元,是原告可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即2,921,068元。至被告主張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高雄土地),自始由原告之母丙○○繼承取得,非原告所有之土地,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被告主張積欠私人債務,然所舉借據皆為被告自行書寫,而未經被告舉證證明有借款債務存在;被告主張積欠裝潢工程款,然依約於油漆工程進場時被告即應給付95%之款項,被告卻未具體說明其給付時程,是凡此均不應從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部分: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同意分別以104年10月15日及113年5月28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原告除有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及車貸債務683,331元未償外,因原告於109年間以500萬元向訴外人己○○購置系爭高雄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丙○○名下,是系爭高雄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退步言之,亦屬原告對丙○○之債權,而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又於前開兩基準時點,被告除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及房貸債務8,950,000元未償外,因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下稱系爭華亞三路房地)為毛胚屋,被告於113年4月7日與訴外人知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知澄公司)簽訂裝修合約,於114年5月28日尚積欠第3期款735,000元、第4期款105,000元,另被告為支付前開工程款及於裝潢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所生租金,乃於113年4月9日、5月7日分別向母親丁○○借款50萬元、60萬元,又於113年4月6日、4月23日、5月15日分別向友人戊○○借款6萬元、7萬元、7萬元,均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以前述兩造於113年5月28日積極財產總和扣除前開所述貸款債務後,原告婚後財產為13,430,620元,被告婚後財產為4,582,864元,是被告可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即4,423,878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4,423,878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暨更正顯然錯誤之處):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10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4年7月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04年10月15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3年5月28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原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3.被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4.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基準時點尚有車貸餘額683,331元未償,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5.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基準時點尚有房貸餘額8,950,000元未償,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6.系爭高雄土地於113年5月28日基準時點市價為12,549,891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主張系爭高雄土地為原告於109年間以500萬元向己○○所購,並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應將該土地或原告對丙○○之返還債權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於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向丁○○分別借款50萬元、60萬元,於113年4月6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5日向○筱○分別借款6萬元、7萬元、7萬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於113年5月28日基準時點尚有油漆工程款第3期款735,000元、第4期款105,000元未付,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有無理由?
4.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何?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㈡查兩造於104年10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4年7月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04年10月15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3年5月28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且該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極財產、不爭執事項第4、5點所列之車貸、房貸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除此之外,原告有無其他應列入之積極財產、被告有無其他應扣除之婚後債務等節,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1.系爭高雄土地非原告所有,無從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⑵被告主張系爭高雄土地為原告向己○○所購,並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乙節,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丙○○間就系爭高雄土地存在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高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丙○○於109年2月10日以原因發生日為109年1月2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可認系爭高雄土地係丙○○於109年2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而非原告所有。被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切結書為證,內容為「於己○○名下之:地號:风雄段1282號 地號:风雄段1318號 地號:风雄段1283號經其配偶賴庚○○處份以1.現金伍百萬元2.十年不得轉售為條件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外孫女A01承接,暫時由丙○○繼承,若違反約定須以市價補足土地之差額」,立據人為原告,見證人為辛○○、○一○、○世○、丙○○,簽署日期為109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惟依其內容,僅可推認系爭高雄土地似為己○○之遺產,並約定暫由其女即原告之母丙○○繼承,至其得為前開繼承所涉之500萬元是由何人支付予何人?則語意不清,尚無從逕認係原告以500萬元向己○○購入,並借名登記在丙○○名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依前開切結書支付500萬元予己○○或其繼承人,是本院依現存卷內資料,實難認系爭高雄土地係原告向己○○所購,並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從而,被告主張系爭高雄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或原告對丙○○就系爭高雄土地有返還債權,而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難以採憑。
2.被告未有其主張之借款債務存在,無從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因購入之系爭華亞三路房地有裝修必要,且於裝修期間需租屋居住,而陸續於113年4月9日、5月7日向丁○○借款50萬元、60萬元,於113年4月6日、4月23日、5月15日向戊○○借款6萬元、7萬元、7萬元。惟觀諸被告就此所提出之借據,僅為被告自行書寫之字條2紙,其上記載被告因裝潢款及房屋租金而分別向丁○○、○筱○借貸上開款項,並記載還款時間及還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2、106頁),原告復已否認其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自仍應由被告證明其內容屬實,尚無從逕以該等被告單方書寫之私文書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提手機轉帳交易明細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107至109,本院卷三第51至56頁),充其量僅可證丁○○、○筱○有於被告所述時間匯款50萬元、6萬元、7萬元、7萬元,至於113年5月7日該筆60萬元係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尚無從知悉係由何人存入被告帳戶,縱如被告主張係由丁○○存入,惟金錢交付之原因有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尚難僅憑該等交付,即逕認被告與丁○○、○筱○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證明前開款項之交付係出於其與丁○○、○筱○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則被告主張其積欠丁○○、○筱○前開借款,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債務735,000元、105,000元,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被告主張其因購入之系爭華亞三路房地有裝修必要,而與知澄公司簽訂裝修合約,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口柳宅工程合約書為證,且依前開合約書可知,被告係於113年4月7日簽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0萬元,於契約簽訂時、木作工程進場時、油漆工程進場時、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時依序要付63萬元、63萬元、735,000元、105,000元,工程施工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33至49頁),又依被告所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13年4月27日、5月24日分別匯款63萬元、63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對照前開合約可認,應是分別支付簽約款、木作工程進場款,且依照一般裝潢工程之進展,殊難想像於木作進場後之4天即113年5月28日基準時點時,油漆工程即已進場而需支付油漆工程進場款,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確已支付油漆工程進場款,則被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8日基準時點時尚積欠油漆工程進款、驗收款735,000元、105,000元,合計84萬元,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確屬有據。
4.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被告多餘原告5,085,10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42,552元。
⑴依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剩餘財產分配係要分別計算出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後,再據以計算其差額,且「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財產,自均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時之金額扣除婚前時之金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財產種類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準此,兩造婚後財產,應以兩造於113年5月28日之積極財產總和扣除105年10月15日之積極財產總和(即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再扣除兩造婚後之消極財產,若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則再予扣除後之餘額,計算得出兩造剩餘之婚後財產,再據以計算其差額。兩造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時均漏未扣除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時之財產,容有誤認。
⑵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30,688元【1,564,059(附表一所示財產113年5月28日總價值)-250,040(附表一所示財產104年10月15日總價值)-683,331(車貸餘額)=630,688】;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715,791元【15,672,924(附表一所示財產113年5月28日總價值)-167,133(附表一所示財產104年10月15日總價值)-895萬(房貸餘額)-84萬(剩餘之裝潢工程款)=5,715,791】,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5,085,103元(5,715,791-630,688=5,085,103),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2,542,552元【5,715,791×1/2 =2,542,55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向原告反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然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所指經催告後已生給付遲延可言,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斯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於法不合,而僅得請求自和解離婚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6頁及其背面)起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2,552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附表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附表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項目 104年10月15日價值 (新臺幣) 113年5月28日價值 (新臺幣) 1 永豐銀行存款 0元 157,684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0元 24,240元 3 中華郵政存款 14,825元 551元 4 元大銀行存款 232,810元 1,004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405元 7,127元 6 彰化銀行存款 0元 893元 7 台肥股票 0元 126,400元 8 台船股票 0元 36,600元 9 永豐金股票 0元 9,830元 10 杏國股票 0元 47,579元 11 胡連股票 0元 322,000元 12 普通重型機車 0元 40,000元 13 自用小客車 0元 768,000元 14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22,151元 編號 財產項目 104年10月15日價值(新臺幣) 113年5月28日價值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車位及坐落之善捷段200地號土地 0元 14,800,000元 2 永豐銀行存款 0元 14,631元 3 永豐金控股票 0元 75,934元 4 元大臺灣高股息基金 0元 81,680元 5 統一企業股票 0元 78,500元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612元 103,243元 7 中國鋼鐵股票 0元 96,800元 8 台灣晶技股票 0元 0元 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0元 25元 10 遠傳電信股票 0元 0元 11 聯茂電子股票 0元 0元 12 中華郵政存款 10,021元 131,911元 13 高雄銀行存款 0元 6,000元 14 合庫銀行存款 0元 39元 15 永豐銀行美股定期定額 0元 14,874元 16 保單價值準備金 93,500元 249,287元 17 機車 0元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