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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黃維邦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吟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宸
被告
廖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另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情況下,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以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原告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沒有詐騙原告,錢不是伊拿走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購買歐司瑪公司發行之未上市股票,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電子卷核閱無誤,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構成幫助詐欺。是被告縱未親自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促字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14年3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被告於114年5月27日具狀為時效抗辯並聲請再開辯論,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無須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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