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 原告
- 宙○○
- 原告
- 黃○○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
- 被 告 林清泉
- 申○○
- 未○○
- 午○○
- A○○
- 丁○○
- 戌○○
- 右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玄○○
- 子○○
- 兼右二人共
- 同訴訟代理人戊○○
- 被 告 丑○○
- 兼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巳○○
- 被 告 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酉○○
主文
兩造共有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被告戊○○、玄○○、林亮?持共有;⑵部份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得;⑸部份面積一0九七平?分一三0三分之六00、黃?面積一五00平方公尺,分?被告A○○取得;⑻部分面?午○○等四人取得,按應有?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兩人取得,按丑○○應有部?有;(11) 黃色部分,預定?宙○○、玄○○、子○○、?清田、酉○○、丁○○、江?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戌○○?子○○、戊○○等四人應有?八四五分之八六0、黃○○?清金、午○○等四人應有部?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共有;(12)橘色部分,預定?、宙○○、玄○○、子○○?午○○、酉○○、丁○○、?八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林清?、子○○、戊○○等四人應?六八四五分之八六0、黃頌?未○○、午○○等四人應有?一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三?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三○○地號、溜地、面積一、六三三九公頃(簡稱系爭土地,以下同),為原、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宙○○有一六八四五分之六○○、黃○○有一六八四五分七○三之應有部分、被告A○○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應有部分、乙○○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三、戌○○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一六○五之應有部分、丁○○有一六八四五分三五六
二、林清泉、申○○、未○○、午○○等四人各為一○一○七○分之一四九八之應有部分、戊○○、玄○○、子○○等三人各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六○○之應有部分、丑○○為一六八四五分八六0之應有部分、酉○○有一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之應有部分、巳○○有一六八四五分之四0應有部分,以上詳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為土地單純及方便利用,履向被告商量,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乙○○)、同意書、協議書(甲○○與戊○○、子○○、丑○○、玄○○)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到場被告之供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分割方案,之前爭執之分割分法不再爭議。
(三)證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追加共有人乙○○、巳○○為被告,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又被告甲○○、庚○○、辛○○、己○○、亥○○、卯○○、寅○○、辰○○、壬○○、宇○○、天○○、癸○○、C○○、D○○、F○○、E○○、B○○、G○○○、地○○等十九人,業將應有部分轉讓,均非共有人,原告撤回此十八人之訴訟,並無不可,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三○○地號、溜地、面積一.六三三九公頃之土地,為原、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宙○○有一六八四五分之六○○、黃○○有一六八四五分七○三之應有部分、被告A○○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應有部分、乙○○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三、戌○○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一六○五之應有部分、丁○○有一六八四五分三五六二、林清泉、申○○、未○○、午○○等四人各為一○一○七○分之一四九八之應有部分、戊○○、玄○○、子○○等三人各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六○○之應有部分、丑○○為一六八四五分八六0之應有部分、酉○○有一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之應有部分、巳○○有一六八四五分之四0應有部分,以上詳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為土地單純及方便利用,履向被告商量,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乙○○)、同意書、協議書(甲○○與戊○○、子○○、丑○○、玄○○)等為證。而被告除乙○○、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到場被告均供陳不反對分割,並同意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分割方案,之前爭執之分割分法不再爭議云云,並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三○○地號、溜地、面積一六三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宙○○有一六八四五分之六○○、黃○○有一六八四五分七○三之應有部分、被告A○○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應有部分、乙○○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三、戌○○有一六八四五分之一六○五之應有部分、丁○○有一六八四五分三五六二、林清泉、申○○、未○○、午○○等四人各為一○一○七○分之一四九八之應有部分、戊○○、玄○○、子○○等三人各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六○○之應有部分、丑○○為一六八四五分八六0之應有部分、酉○○有一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之應有部分、巳○○有一六八四五分之四0應有部分等事實,業經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信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履向被告協商分割,均無結果等情,業經本院多年審理,兩造對分割議案,各提出不同之方案可見一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有據。
四、基於公平之考量,斟酌當事人聲明(原告聲明保持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巳○○為丑○○之訴訟代理人,且巳○○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多)、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預定道路用地、預定水溝用地)、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戊○○、玄○○、子○○、丑○○為親屬關係,林清泉、申○○、未○○、午○○四人為兄弟)、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分割方法詳如附圖所示,即⑴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玄○○、子○○、丑○○等四人取得,按應有部份各為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⑵部份面積一三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⑶部份面積二九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⑷部份面積一五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⑸部份面積一0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宙○○、黃○○取得,按宙○○應有部分一三0三分之六00、黃○○應有部分一三0三分之七0三比例保持共有;⑹部份面積一五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⑺部份面積二二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⑻部分面積八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泉、申○○、未○○、午○○等四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⑼部分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
⑽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巳○○兩人取得,按丑○○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三、巳○○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11) 黃色部分,預定水溝用地,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A○○、戌○○、宙○○、玄○○、子○○、丑○○、戊○○、黃○○、林清泉、申○○、未○○、午○○、酉○○、丁○○、乙○○、巳○○等十六人取得,按應有部分A○○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戌○○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一六0五、宙○○、玄○○、子○○、戊○○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六00、丑○○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八六0、黃○○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七0三、林清泉、申○○、未○○、午○○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一0一0七0分之一四九八、酉○○應有部分為一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丁○○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
二、乙○○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三、巳○○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四0等比例保持共有;(12)橘色部分,預定道路用地、面積一九四七平方公尺、分歸A○○、戌○○、宙○○、玄○○、子○○、丑○○、戊○○、黃○○、林清泉、申○○、未○○、午○○、酉○○、丁○○、乙○○、巳○○等十六人取得,按應有部分A○○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二六一四、戌○○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一六0五、宙○○、玄○○、子○○、戊○○等四人應有部分均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六00、丑○○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八六0、黃○○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七0三、林清泉、申○○、未○○、午○○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一0一0七0分之一四九八、酉○○應有部分為一0一0七0分之二九九六、丁○○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二、乙○○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三五六三、巳○○應有部分為一六八四五分之四0比例保持共有。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祖民
~B書 記 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