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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
寅○○
原告
午○○
原告
巳○○
原告
戊○○
原告
卯○○
原告
辰○○
被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桃園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張綺珍
複代理人
申○○
複代理人
未○○
複代理人
子○
複代理人
韓曹李妹
被告
癸○○○
被告
乙○○
複代理人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張永源、壬○○、己○○、庚○○等應自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一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及L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一號、面積合計一六0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增建之L部分、面積九五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應自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一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及K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三號、面積合計六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增建之J部分、面積一Ο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癸○○○及子○應自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一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及I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五號、面積合計一五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增建之H部分、面積一Ο五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天○○○、亥○○、酉○○應自坐落桃園縣龍潭段龍興小段第一一四三、一一四四、一一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G及F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七號、面積合計一二0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增建之E、G部分、面積共計七Ο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乙○○應自坐落桃園縣龍潭段龍興小段第一一四三、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及D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九號、面積合計八八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增建之C部分、面積五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韓曹李妹應自坐落桃園縣龍潭段龍興小段第一一四三、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十一號、面積合計一八五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增建之A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警局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段龍興小段第一一四三、一

一四四、一一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二九點三七平方公尺、D面積三Ο點一三平方公尺、F面積五Ο點六九平方公尺、I面積五一點六九平方公尺、K面積五四點Ο一平方公尺、M面積六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九)第一項至第六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利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六八)函民字第0五五九九號函示在案。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著有判決參照。原告等為坐落桃園縣龍潭段龍興小段第一一四三、一一四四、一一四五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巳○○、午○○應有部分係由原告巳○○、午○○之父黃德源買受,再由原告巳○○、午○○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間繼承而成為合法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寅○○、卯○○、辰○○及戊○○應有部分,係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向前手買受而來,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土地權利,應受善意保護,是無論該四人之前手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均不應影響原告寅○○等四人權利。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日本人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房舍,供當時警察廳使用,嗣於光復後,台灣省政府接收所有日產便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交由被告桃園縣政府接管,復由其交由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使用,再由被告桃園縣警察局將系爭土地借予服務之員警做為宿舍使用,現為被告分別占有使用中,上開建物係日據時代原告之先祖或前手攝於威權統治不敢反對經日本人所建,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其所建房舍乃屬無權占有,嗣雖經政府接管,並將其輾轉借予被告占有使用,然其仍屬無權占有至為顯然。是原告等就土地被侵占,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

(二)日據時代土地權利之取得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系爭土地倘果係由地方人士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以提供日據時代警察機關使用為目的,並非購以私人擁有,或購以供鄉民公眾使用之公產,則鄉民於集資購地後只要直接將系爭土地贈與警察機關已足,並無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保正之名下,再提供予警察機關使用之必要。系爭第一一四三、一一四四及一一四五號土地係自日據時代七二地號分割而來,嗣七二地號土地於大正七年先分割出七二之一、七二之二地號兩筆土地,並於昭和十二年又分割出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二之六等土地,其中七二之二號土地於昭和十二年再分割出七二之三號土地,觀上述土地之移轉過程,七二號土地在大正五年(民國五年)由訴外人邱旺源先出售一部分持分予徐彩祥、陳慶祥、黃德源、張進榮、徐華維,魏淮水、黃王觀枝及李尚房等八人,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邱旺源再將剩餘持分出售予徐彩祥等八人,嗣於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訴外人曾氏五妹亦將渠之持分出售,惟買受人變為徐彩祥、陳慶祥、徐華維、張進發、黃德源、魏淮水、黃王觀枝及陳添坤等八人。可知系爭土地乃徐彩祥等人分三次歷經十六年期間買受而來,而非一次買受而來,在如此長之時間,登記買受之名義人又頗多,縱地方人士有集資買地之意願,亦顯不可能以此種方式為之。且觀三次買受土地之人,第一、二次與第三次之買受人有出入,李尚房第三次並未購買上開土地,反而是第一、二次未買受之陳添坤加入第三次買受上開土地,可知買受上開土地者一直都是八人而非九人,並非如被告等所稱,土地係一起信託登記在八位保正及一位公正人士名下。再觀徐彩祥等人之住所可知徐彩祥等人分屬龍潭、烏樹林、四方林、八張犛、黃泥塘及九座寮等六村人士,徐彩祥等人既分屬六個村,縱渠等有人為村長,亦僅有可能有六個村村長之出現,非八個村之村長,如何能代表八村受託登記。復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日據時代舊謄本可知,大溪郡九龍庄曾於昭和二年買受上開七二之一號土地,並登記在案,七二之六號土地亦為相同之情形,可知果有八村村民購買土地作為公用之事,渠等於買受土地之後應可直接登記到龍潭庄之名下,再由龍潭庄提供予警政機關使用已足,根本就不需再費事地請八村村長及一公正人士作為信託登記之名義人,使土地與房屋權屬相異,徒增日後紛爭。況查,七二之二地號土地雖與上開土地同於大正五年、昭和二年及昭和七年分三次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彩祥等人名下,但在昭和十二年即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全部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德源(七二之七號土地亦同)。倘上開土地確係信託登記予徐彩祥九人名下,則在昭和十二年時,又為何全部用「買賣」的名義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之先祖黃德源名下,足見系爭土地為私人所購買之土地。是系爭土地既係由黃德源買受而來,原告巳○○、午○○為其繼承人,自繼受其權利,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就土地被侵占乙事,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主張返還。而原告寅○○、卯○○、辰○○及戊○○所有應有部分,係八十六、七年間向前手買受而來,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寅○○等四人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土地權利,應受善意保護,是無論原告寅○○等四人之前手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均不應影響原告寅○○等四人之權利。

(三)次查,再由被告等所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囑託登記聲請書內容觀之,益足證系爭土地非信託登記在黃德源等人名下。蓋茍系爭土地如被告等所稱確係信託在黃德源等人之名下,被告等大可要求黃德源等人將系爭土地歸還予被告等,即直接請求黃德源等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等,而非以「私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名義為之。況上開地上權始終未經登記,縱黃德源等人於彼時曾在自由意志下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然物權依法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地上權,是原告等自得依法請求排除其占有。

(四)又依被告等於前開書狀中所提出之之剪報,固載有原告中之寅○○曾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乙事陳情,然上開剪報不過能證明原告寅○○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乙事,事實上原告寅○○一直堅信系爭土地係私人所有,並非受信託登記,是長期以來不斷向有關機關陳情,希冀有關機關能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地主,然迭遭有關機關一再拖延。雖系爭土地有係受信託云云之謠言相纏,然原告等均係因堅信原告等之前手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且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而受讓土地,基此,實不能以原告寅○○知悉上開謠傳即認定原告寅○○之取得系爭土地係出於惡意。否則豈非於不動產買賣時,只要有人放出不利不動產買賣之風聲,或更甚者在不動產坐落處設置牌告載稱:「本土地有糾紛」等字句,買受人就必須負惡意受讓之責,如此一來信賴登記公示制度之存在有何意義,交易安全何以保障。通常需要提供擔保始能執行之保全程序,亦將成為笑話矣。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相片四張、桃園縣警察局函影本三件、戶籍謄本影本六件、戶籍謄本六件、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六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三件、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繪測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徐彩祥、陳慶祥、徐華維、張進發、黃德源、魏維水、黃王觀枝及陳添坤等八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嗣於二十一年至三十四年光復前某日,由地方人士集資買受捐贈或由所有權人自行捐贈警察機關,於捐贈後並同意除前開八位所有權人外並推派李尚房共九人信託登記。嗣台灣省政府接收所有日產,自承繼日據時代警察機關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嗣由被告桃園縣政府接管,復經其交由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使用,再由被告桃園縣警察局將系爭土地借予員警做為宿舍使用,均屬有權占有。由寅○○、辰○○、卯○○、戊○○、午○○及巳○○,皆明知黃德源及其他七位原所有權人有捐贈系爭土地之情事,亦明知被告等為有權占有,非善意第三人,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二)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係日據時代第七二地號土地之部分,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二之八地號之系爭土地係分別於大正(民國七年)、昭和(民國二十六年)分割出。又系爭三筆土地經過歷次之權利變動,現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寅○○、辰○○、卯○○、戊○○、午○○、巳○○及訴外人徐彩祥、李尚房、魏廷德共九人分別共有,上開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依四十六年四月六日黃德源談話筆錄及六十三年徐華維所立切結書,可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慶祥、黃德源、張進發、徐華維、魏維水、黃王觀枝及陳添坤等八人有捐贈系爭土地與警察機關,於捐贈後並以前開八位為所有權人並另推派李尚房合計九人信託登記。原告固稱衡情鄉民於集資購地後只要直接將系爭土地贈與警察機關已足,並無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保正名下,再提供警察機關使用之必要云云,然此僅為臆測推論之詞,尚不足推翻前開談話筆錄及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

(四)次查五十三年間由當時桃園縣縣長陳長壽處理七二之八、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七、七二之五、七二之四等七筆土地所製作之登記承諾書,均記載承諾私有土地設定建物地上權,而其中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二之八地號即重測後龍興段一一四四、一一四五、一一四三地號本件系爭土地,又前開土地登記承諾書係公務機關所掌管之私文書,真實性應堪採信,又前開文書皆有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蓋章同意辦理地上權建築房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計同意辦理地上權,應係有前開所述捐贈之事實,始配合辦理,縱未辦妥地上權登記事項,亦無妨於被告占有使用受贈之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固稱茍系爭土地確係信託登記在黃德源等人名下,被告等大可要求直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與被告等,而非以「私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名義為之云云,然僅為臆測推論,尚不足為據。

(五)又查除系爭土地三筆外,東龍段三七○地號即七二之二、同段三六○地號即七二之三、同段三六七地號即七二之七,另與東龍段三六四地號即七二之一同為前開談話筆錄、切結書、土地登記承諾書約定捐贈之七筆土地,又捐贈七筆土地中東龍段七二之二及同段三六七地號即七二之七,係因有捐贈之情事,經由桃園縣政府同意後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贈與龍潭鄉公所為機關用地,若其他原所有權人無捐贈之情事,又何須製作談話筆錄、立切結書、辦理土地登記地上權及辦理贈與情事,可明被告所稱有捐贈情事並交付被告等占有使用,應可採信。另東龍段三六○地號即三七二之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由龍潭鄉公所徵收,係原所有權人或其他繼受人因鑒於台灣土地飛漲,而未依先祖遺訓,完成捐贈情事,於抗爭後龍潭鄉公所考量為機關用地,避免抗爭手段,而以徵收方式辦理移轉事項。綜此可明被告機關受贈系爭土地,應屬真實,被告等自屬有權占有。

(六)另原告辯稱捐贈乙事非實情,蓋縱原所有權人有任令日據時期警察機關使用渠等土地之事實,亦應為渠等基於當時高壓統治,所不得不為之讓步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然原所有權人有捐贈之情事業經被告舉證如前開說明,原告所辯稱僅主觀臆測又無舉證如何受高壓統治不得不為贈與之意思,自不足採信。

(七)原告午○○、巳○○皆為黃德源之子,原告午○○、巳○○為繼承取得,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黃德源之權利義務,另原告辰○○、寅○○、卯○○皆為午○○之子,翁貞苓則原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對於直系尊親屬黃德源及其他七位原共有人有捐贈系爭土地之情事,當無不知之理,縱被告提出之剪報不足為據,然認原告等自直系親屬黃德源直接或間接得知捐贈情事,尚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原告辰○○、戊○○、寅○○、卯○○明知前手無權仍買受系爭土地,非善意取得,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另原告午○○、巳○○為繼承取得,應承受被繼承人黃德源之權利義務,均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

(八)按本件以桃園縣警察局與桃園縣政府同列為被告,經查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此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桃園縣警察局係桃園縣政府之下級機關,基於上下隸屬關係,上級機關自須遵從上級機關之指示為事務之處理。是雖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實際為桃園縣警察局所占有使用,惟仍應以其上級機關及桃園縣政府為占有人,桃園縣警察局充其量僅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且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縱桃園縣警察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視為被告桃園縣政府自己之行為,蓋桃園縣警察局之經費、預算係由桃園縣政府撥付。故原告以桃園縣警察局為被告,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黃德源四十六年四月六日談話筆錄影本一件、徐華維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切結書影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四件、公有地上權設定囑託登記清冊影本一件、公有地上權設定囑託登記聲請書、契約書、承諾書影本各七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簡報影本二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及重測後對照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慶生。

丙、被告乙○○、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因地方上之治安情形欠佳,由當時之民眾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與警察機關作為設置機關之用地使用。但不知何故,竟委由當時地方上之八位保正(約相當於現今之村長)即徐彩祥、陳添坤、陳慶祥、魏維水、黃王觀枝、李尚房、黃德源、徐華維及另一位公正人士張進發為代表人登記。有關系爭土地係由地方民眾集資而借八位保正及一位公正人士名義登記乙事,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桃警後八四七六六號函稿、當時所有權人黃德源於四十六年四月六日談話筆錄及徐華維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可稽,足認被告主張屬實無誤。由於系爭土地確係由民眾集資所購買,且主要目的係作為警察機關用地使用,以維護地方上之治安,故地主黃德源曾於前述談話筆錄中稱「該土地應歸警察管理才對的。」。地主徐華維於切結書中也陳稱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桃園縣政府作為警察機關辦公用地。此外於五十三年間地主徐彩祥等也書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言明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無租設定地上權予桃園縣政府建築房屋使用,又於六十三年六月七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戶政所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地主徐華維、魏廷德、巳○○也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凡此事證,皆與地方士紳所知悉之事實相符,故本案絕非原告等所指稱之官佔民地。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卷附之黃德源警訊筆錄屬於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質疑此文書之效力即乏所據。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也明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固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登記者而言,但倘其登記顯有惡意或非法取得登記,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登記。」。原告寅○○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卯○○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辰○○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由,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渠等卻早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知系爭土地存有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足證原告等自始即非善意買受系爭土地,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再者原告巳○○及午○○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等應繼受其被繼承人黃德源之義務,且其中原告巳○○更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同意由被告桃園縣警察局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二人顯無權向被告乙○○、癸○○○為任何請求可明。

(四)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民法之重要基理,本案之發生係在信託法施行前,依此原則,自無信託法適用之空間。且依原告援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明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系爭土地既係由民眾集資所購,贈與警察機關作為機關用地使用,則受託人自應受其當時鄉民所授與權利之限制,從而被告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警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宿舍即屬合法有權占有。且原告巳○○、午○○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繼受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原告寅○○等又非善意取得已如前述,渠等自無權訴請拆屋還地。

(五)縱鈞院認定被告等為無權占有,惟被告係奉桃園縣警察局之命令入住,對系爭房屋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及處分權。故本案縱有無權占有情事,則被告等也僅有遷出之義務,無拆除之義務,乃原告等竟訴請被告乙○○、癸○○○共同負擔系爭建物之拆除責任即屬於法無據可明。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楊警人字第四四四二號令影本一件、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桃警後字第八四七六六號函稿影本一件、黃德源四十六年四月六日談話筆錄影本一件、徐華維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切結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地上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影本一件、公有地上權囑託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件、簡報影本二件、地價證明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慶生。

丁、被告丁○○、己○○、庚○○、壬○○、張永源、子○、韓曹李妹、未○○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前揭被告乙○○、癸○○○陳述部分相同茲予援用外,另陳稱:

(一)被告丁○○、己○○、庚○○、壬○○、張永源、子○、韓曹李妹、未○○,係依法令分別進住桃園縣龍潭段龍興小段一一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巷一號、三號、五號暨同所段一一四三、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巷十一號。依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宿舍調查表,龍潭鄉○○路二○○巷一號為當時戶政主任張欲銘及其眷屬即丁○○、己○○、庚○○、壬○○、己○○於六十年配住。被告未○○係為現職警察,於六十四年合法配住潭鄉○○路二○○巷三號。被告子○所居住之龍潭鄉○○路二○○巷五號,係其任職警政戶籍員於六十二年合法配住。龍潭鄉○○路二○○巷十一號,係六十年配給警員韓昌光及其眷屬韓曹李妹居住。按鈞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桃院丁民重訴愛字第二五三號函受文者桃園縣警察局,「查明系爭一一四三、一一四四號土地上建物就係何機關所有亦有管理處分權,惠覆。」。而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桃警後字第八四七八四號函覆:「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四三、一一四四號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宿舍)係桃園縣之公有不動產,台灣光復後即由桃園縣警察局負責管理適用迄今。」。由前揭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丁○○等現所居住系爭房屋係合法居住,自屬有權占有使用,並非原告所言無權占有,至於系爭土地在被告主觀、客觀認知上亦為公有財產,從情、理、法觀之,被告等依政府機關法令配給公務員之宿舍即係合法占有,原告應不能依無權占有訴請被告等八人拆屋還地。

(二)次按日據時代日本在台各機關之財產應非如原告所言強占而來,如真如原告所言,則焉會私人登記所有之理,應直接登記其所占有機關名下,由此以觀系爭土地為當時龍潭地區八個保(村)治安不良,由村民請求當時日本在桃園地區警察機關派駐警該區以維治安,因無適當地點建築分駐所,故由保民捐資購地建築房舍贈與警察分駐所,全民所信託登記由當時八個保正(村長)名下,當時村民之目的在要求警察機關派駐人員為常設機構,以維持八個保民全體公有,光復後政府接收日本在台各機關公有土地房舍,桃園縣(當時應為新竹縣含現在桃園、苗栗二縣,後行政區劃分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警察局接收日本警察在桃園地區使用土地房舍,認係當然為公家所有,此由四十六年四月六日中壢分局龍潭分駐所警員鍾慶生與當時擔任保正之一之黃德源談話筆錄(公文書)所記載,由即當時八個保正黃德源、徐彩華、陳慶祥、徐華維、魏維水、黃王觀枝、李尚房、陳添坤代表登記可知,此亦經證人鍾慶生到庭證述,及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徐華維所立切結書相符,並有五十三年間當時縣長陳長壽處理系爭該七筆土地(即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四、七二之

五、七二之六及七二之八地號),分別準備登記承諾書與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桃警後字第八四七六六號函可稽。

(三)右述系爭土地全體村民捐資購地贈與龍潭分駐所委由當時任保正代表登記,龍潭分駐所土地房舍,自日據時代始使用迄今已數十年無疑原告以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要無理由甚明。桃園縣政府及警察局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被告丁○○等八員為公務之眷屬或現任警察由桃園縣警察局配與居住,自係何於法令占有人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無權占有要件不合,原告等依此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前揭被告乙○○、癸○○○所提證據。

戊、被告天○○○、亥○○、酉○○部分:被告天○○○、亥○○、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陳述如左:

一、陳述:

(一)被告天○○○、亥○○、酉○○係因被繼承人戌○○之父羅吉洪派任龍潭分駐所巡佐獲配住系爭警察宿舍並非無權占有。所住宿舍原有廚房、儲藏室等因年久失修,危塌不堪使用,經專案呈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管科核准於原範圍自行修建。

(二)依原告巳○○之父黃德源於四十六年四月六日談話筆錄「我當時也有向隊長(空軍)聲明過,這土地是保甲的,不是我自己的,我是代表而已」,「我單獨名義的有地號七二之七一筆,其餘的(即系爭土地),是我與徐彩祥、陳慶祥、徐華維、謝維水、黃王觀枝、李尚房、陳添坤等(為八大保正)八人聯合為代表人的」,「一共有七筆,就是坐落龍潭七二之四、七二之八、七二之一、七二之三、七二之五、七二之二這六筆是聯名的,七二之七是我單獨為代表人」等語。依黃德源所述,系爭土地均係保甲(村民捐資共購)公有之地,分由原九保正聯合為代表人(各占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黃德源一人單獨代管七二之七地號土地(即現今龍潭衛生所及武德殿及衛生隊停車場等所用建之地),黃德源於生前已無價償給龍潭鄉公所登記為公有地,足證原告所言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所持有私人土地云云,為謊言虛構。

(三)徐華維於生前亦立切結承認龍潭分駐所使用土地乃公有土地,認係日據時代,由轄內九個村村民捐資購置,亦足證系爭土地實係公有地,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決議,與本件情形不合,應不予採用。再就系爭土地前亦曾申請地上權登記,因故未辦理完成。原告企圖鯨吞系爭土地,引起鄉民公憤。又參照司法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及收復區私有土地敵偽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凡敵偽建築物,由政府基於公權力,特充作公用時,‧‧‧,不得主張政府無權占有」,另桃園縣警察局四十五年令中壢分局公文「龍潭分駐所接管之公地,依省府令(載四十二年冬字十九期省府公報)之規定其產權應屬省有」。另大溪分局前副分局長朱芳明、李國軍等原配住警察宿舍,被訴請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勝訴。

二、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楊警人字第四四四二號令影本一件、黃德源四十六年四月六日談話筆錄影本一件、徐華維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切結書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二件、公有地上權設定囑託登記聲請書影本七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己、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警察局函查系爭建物究係由何機關取得所有權抑屬有權管理處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甲○○及丙○○,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辛○○業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張永源、庚○○、壬○○、己○○,兩造均聲明由被告丁○○、張永源、庚○○、壬○○、己○○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四件、除戶謄本一件附卷為證;另被告戌○○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原告聲明應由其繼承人天○○○、亥○○、酉○○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就被告癸○○○之訴追加被告子○,被告子○於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八項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警察局、丁○○、張永源、壬○○、己○○、庚○○、未○○、子○、韓曹李妹、癸○○○、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另被告天○○○、亥○○、酉○○於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十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併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天○○○、亥○○、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段龍興小段第一一四三、一一四四、一一四五地號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日據時代即遭日本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興建房舍供當時警察廳使用,光復後上開建物由被告桃園縣政府接管,復交由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使用,再由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作為警察宿舍,分別由其餘被告占有使用中,上開建物係日據時代原告之先祖或前手攝於威權統治不敢反對經日本人所建,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所建房舍乃屬無權占有,嗣雖經政府接管,並將其輾轉借予被告占有使用,然其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上開房屋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聲明等語。

五、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由民眾集資購買後贈與警察機關作為設置機關之用地,惟當時信託登記在當時地方八位保正(相當於現今村長)即徐彩祥、陳添坤、陳慶祥、魏維水、黃王觀枝、李尚房、黃德源、徐華維,及另一位公正人士張進發名下,並非原告所稱之官占民地;原告午○○、巳○○係黃德源之繼承人,且原告間均係血親或姻親,明知系爭土地存有土地所有權爭議,其餘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自始非善意買受系爭土地,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係由民眾集資所購,贈與警察機關作為機關用地使用,受託人自應受其當時鄉民所授與權利之限制,原告巳○○、午○○因繼承應繼受其被繼承人黃德源之債務,而其餘原告又非善意取得,均無權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M、L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一號)面積合計一六0點九五平方公尺;附圖所示J、K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三號)面積合計六四點七六平方公尺;H、I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五號)面積合計一五六點八二平方公尺;附圖所示E、G及F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七號)面積合計一二0點八八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九號)面積合計八八點三七平方公尺;A、B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十一號)面積合計一二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上開六棟房屋係日據時代興建供當時警察廳使用,光復後由桃園縣政府接收取得所有權同時撥交桃園縣警察局管理,復由桃園縣警察局分別配住給職員眷屬居住,故上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一號房屋現由被告丁○○、張永源、壬○○、己○○、庚○○占有使用;上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三號房屋現由被告未○○占有使用;上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五號房屋現由被告癸○○○、子○占有使用;上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七號房屋現由被告天○○○、亥○○、酉○○占有使用;上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九號房屋現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上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十一號房屋現由被告韓曹李妹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相片四張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上開建物均係桃園縣政府公有財產,目前由桃園縣警察局負責管理,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桃警後字第五七四四四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桃警後字第八四七八四號函附卷可按,以上事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七、查系爭一一四三、一一四四、一一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編為龍潭段七二之八、七二之四、七二之五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附卷可稽。光復後系爭土地總登記登載所有權人為徐彩祥、陳添坤、陳慶祥、魏維水、黃王觀枝、李尚房、黃德源、徐華維及張進發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在卷足按。該共有人之一黃德源於四十六年四月六日於當時中壢警察分局龍潭分駐所由警員鍾慶生製作談話筆錄載明:【「問:龍潭警察分駐所現有公有土地內的龍潭七二號之七代表人是你否」「答:是的」,「問:你單獨名義或聯名的」「答:我單獨名義的有七二號之七一筆,其餘的是與徐彩祥、陳慶祥、徐華維、魏維水、黃王觀枝、李尚房、陳添坤等八人聯名為代表人的,以上八人都係當時的保正,官廳委由我們八人為代表人登記的」,「問:總計有幾筆」「答:七筆,就是座落龍潭七二號之四、七二號之八、七二號之一、七二號之三、七二號之五、七二號之二,這六筆是聯名的,七二號之七是我單獨為代表人」,‧‧‧,「問:你為何出租公有土地」,「答:‧‧‧我當時也有向隊長聲明過這土地都是保甲的,不是我自己的,我是代表人而已」,「問:你對出租公有土地還有意見否」,「答:該土地係原保甲的,應歸警察管理才對的,現在空軍已向我訂了約,我願意將訂立的租約移給警察掌管,將舊約作廢,空軍重新向警察機關訂約就可以的」】字樣,有該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該談話筆錄係公務機關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非專為訴訟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據製作該筆錄警員鍾慶生證稱:「(提示被證一四十六年四月六日談話筆錄影本)我原任職於龍潭分駐所,這筆錄為我所製作的沒錯,因為上級指示要查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這土地原係二筆,面積約有一台甲,黃德源當時為保正(村長),保甲聯合會購買這土地後來登記於黃德源八大保正名下。由保甲經費所購入。」,「(保甲經費如何得的)日據時代有人頭稅,每年保甲開會訂定費用的收取,由保甲書記保管。」,「(談話筆錄的製作,是否出於談話人的自由意願)是的。」等語(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前揭談話筆錄所載內容確係出於黃德源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應屬可信。據此黃德源談話筆錄所述,直承系爭土地當初雖登記在徐彩祥、陳添坤、陳慶祥、魏維水、黃王觀枝、李尚房、黃德源、徐華維、張進發名下,然實係保甲所有,而提供警察機關使用。再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徐華維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出具切結書載明:「一、立切結書人徐華維為證明現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駐所所址使用之土地確係日據時代由轄內九個村村民捐款購買後以徐華維及已故徐彩祥、陳添坤、陳慶祥、魏維水、黃王觀枝、李尚房、黃德源、張進發等九人(當時各擔任保正即現在之村長)名義贈與該所使用屬實。二、龍潭分駐所所使用之該筆土地乃屬公有土地因此徐彩祥等八人先後去世其遺屬自無權繼承。

三、本人願意代表該筆土地龍潭段龍潭小段七二之一、七二之三、七二之五、七二之八、七二之四地號所有權之全責,無條件贈與桃園縣政府作為警察機關辦公用地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及放棄先訴抗辯權決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為憑」字樣,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按。又據被告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警察局所提出公有地上權設定囑託登記聲請書、契約書、承諾書影本各七件,情由係五十三年間,聲請人為桃園縣政府縣長,就桃園縣龍潭鄉○○段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二之八、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七地號土地,以建築房屋所有為目的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並由徐彩祥繼承人徐天英、陳添坤繼承人陳連麟、陳慶祥繼承人陳展勳、魏維水繼承人魏廷德、黃王觀枝繼承人黃德揚、李尚房繼承人李錦行、黃德源、徐華維、張進發蓋章,原告就此公有地上權設定囑託登記聲請書、契約書、承諾書真正並不爭執。再被告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警察局所提出龍潭分駐所土地略圖及龍潭分駐所公有土地清冊,載明:「土地坐落地號:龍潭七二之四、七二之八、七二之一、七二之三、七二之五、七二之二、七二之七,代表人名冊(原日治時代地名、依據帳冊)保別:龍潭、職別:保正、姓名:徐彩祥、持分:九分之一。保別:龍潭、職別:保正、姓名:陳慶祥、持分:九分之一。保別:四方林、職別:保正、姓名:黃德祥、持分:九分之一。保別:烏樹林、職別:保正、姓名:徐華維、持分:九分之一。保別:八張黎、職別:保正、姓名:魏維水、持分:九分之一。保別:黃泥塘、職別:保正、姓名:黃王觀枝、持分:九分之一。保別:九座寮、職別:保正、姓名:李尚房、持分:九分之一。保別:九座寮、職別:保正、姓名:陳添坤、持分:九分之一。龍潭分駐所現有土地係於民國二十年二月由原地主徐彩祥等請求政府實收自願捐助作建築警察廳舍之土地,並由鄉民樂捐四千五百餘元日幣,繼即開工建築,現有廳舍於民國二十一年一月竣工,同年二月五日落成」字樣,有該龍潭分駐所土地略圖及龍潭分駐所公有土地清冊在卷可佐。此龍潭分駐所土地略圖及龍潭分駐所公有土地清冊,亦屬公務機關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參諸前揭黃德源談話筆錄、徐華維切結書、公有地上權設定囑託登記聲請書、契約書、承諾書及龍潭分駐所土地略圖及龍潭分駐所公有土地清冊所示情節及證人鍾慶生證詞,並斟酌徐彩祥、陳慶祥、黃德祥、徐華維、魏維水、黃王觀枝、李尚房、陳添坤分屬龍潭、四方林、烏樹林、八張黎、黃泥塘、九座寮等六村居民,為原告所不爭執,實無任意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理,堪信系爭土地確係日據時期由當時鄉民集資購買登記在當時保正(即村長)名下。原告徒以購地過程分為三次且人數不一及若為信託得直接登記在龍潭庄名下,否認系爭土地係由當時村民集資共購云云,係以推測之詞及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事由所為推論,經核不足推翻前揭證據所得憑認之事實,洵不足取。原告又陳稱如係被告信託則大可請求歸還,無須設定地上權云云。然集資購地者乃當時各村村民,現早已作古而難以查明,要無從由原信託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然觀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為前揭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本人,或為其等之後人,均同意設定地上權並蓋章,且本件原告巳○○亦曾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等情,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按,顯見系爭土地原地主或其繼承人等,均承認係自日據時期提供系爭土地供作警察廳舍使用,嗣並有意設定地上權或同意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駐所使用系爭土地以資保障使用機關權益,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自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係日據時代地主攝於威權統治不敢反對經日本人所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八、查系爭房屋自日據時期即係村民集資捐助提供作為警察廳舍使用,台灣光復後由桃園縣政府接收為公有財產,並交由桃園縣警察局負責管理,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亦足認定於光復前原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洵堪認定。台灣省既經抗戰勝利光復,系爭房屋由我國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四六九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即為達行政目的,僅准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又土地上建築物與土地原為二獨立之不動產,惟建築物不能離土地而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臺灣光復前,為敵國日本政府所有,抗戰勝利臺灣光復後,經我國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而為接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此亦即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櫫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辦理之意旨;易言之,此時基地之所有人,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此限制,不因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嗣後於四十年八月一日廢止而受影響。且此因法令就所有人之所有權能之限制,自不因土地所有人移轉其所有權,遽謂後手得逕自主張上開本為有權占有之事實,得因物權移轉而變為無權占有。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登記者而言,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在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未對於該惡意之土地登記名義人請求塗銷該登記,且已塗銷以前,尚不得謂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說明,非不得行使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惟因系爭房屋係接收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日產,依上開法令,原告所有權使用權能應依該房屋存續期間受有限制,即應容忍接收機關於系爭房屋存續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僅能依法協商處理,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參見前揭司法解釋及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參照)。原告執詞主張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云云,被告爭執抗辯原告受讓土地並非善意云云,除與上開說明不合部分應屬對於法規誤會,且經核均與本件應判斷事項無關,並非可採。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係以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即無合法權源為前提,不因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本件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本係合法占有,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提不同,仍應適用首揭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及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原告援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得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拆屋還地云云,尚非可取。末本件原告午○○、巳○○係繼承黃德原應有部分,另原告寅○○、戊○○、卯○○、辰○○均係嗣後買賣取得各自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上說明,均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訴請遷讓房屋並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九、原告聲明第六項,被告韓曹李妹應自坐落桃園縣龍潭段龍興小段第一一四三、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十一號、面積合計一八五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增建之A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惟據卷附複丈成果圖,被告韓曹李妹占用系爭一一四三、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之房屋僅止一五四點零五平方公尺,餘三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房屋係占在同所一一四二地號土地,參諸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六項記載「被告韓曹李妹應自坐落桃園縣龍潭段龍興小段第一一四三、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0巷十一號、面積合計一五四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應與被告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警察局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字樣,堪信關於房屋坐落同所一一四二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應屬誤載。況原告自始未主張伊等為前開一一四二地號土地所有人,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韓曹李妹自該一一四二地號土地上房屋遷出並拆屋還地甚明。

十、綜上,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上開房屋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聲明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沈艷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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