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丙○○
辛○○
丁○○
庚○○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一四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妨害或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經其弟王德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檢驗,判認:「...一般發展約三歲七個月,綜合判斷符合智能不足。」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智能不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亦經鈞院宣告禁治產。是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應為自始、絕對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八十五年間被告遭其訴外人蔡達謀誘騙,將其夫遺留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第八七三件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五三巷四二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並由於蔡達謀未繼續繳付借款,至八十八年七月間遭被告向鈞院聲請實施抵押權與拍賣抵押物。有關訴外人蔡達謀誘騙原告乙事,以另案訴請鈞院檢察署偵辦中。且被告在貸出該筆款項時即應查明原告是否為一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卻怠為查明至侵害原告權益,而原告亦確實未領用該筆貸款。依上所述,本件抵押債務之發生為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一四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按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原告雖在借款當時未宣告禁治產,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行為,依行為發展量表,一般發展約三歲七個月」,則在受禁治產宣告前,即依前開規定屬一無行為能力人,根本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此由被告之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卻遲至四年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始辦理補登可知。原告居住於該址,其智能不足為街坊鄰居所週知,而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所申報之薪資,亦僅為他人用以減免稅額之手段。另收養子女須經法院認可之規定,為七十四年修法後所增設,七十四年以前之收養事件,接未經法院嚴格審查,故戶政機關所為之收養登記是否即可認原告有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尚屬有疑。
2、原告雖有接受被告之徵信,惟原告不會書寫自己姓名,故在與被告消費借貸契約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書寫,而係由他人抓住原告之手書寫,且原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等完全不知,根本欠缺契約生效之意思能力。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乙○○、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達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十五條之反面解釋,自然人於未宣告禁治產前,仍具有行為能力。按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其弟甲○○、其妹王素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向鈞院為原告聲請宣告禁治產,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已存在,故原告主張簽約時無行為能力,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僅為患者臨床診斷之書面證明,並不作為訴訟之用(已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故此診斷證明書不足以做為訴訟之證據。況就一般情形而言,行為能力之有無,斷難任以智能不足而遽為判定,原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十日辦理收養蔡秀玉,同年三月三日終止收養,又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再度收養蔡秀玉,此一連串的法律行為均須有行為能力人始得為之;且原告之前任職於川泰電子企業社,若其無行為能力,其雇主如何會雇用?原告之家人如何放心讓原告一無行為能力人單獨外出工作?由此觀之,原告在受禁治產宣告前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尚可獨立工作。且被告於核發任何一筆貸款時均須經過嚴格之徵信程序始可撥款,被告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不能驟依原告之主張即認其無行為能力。且此一貸款案件核貸後,被告依原告指示將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全數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之帳戶,至於匯入後原告如何運用,非被告所可置喙。
(二)原告主張其遭其訴外人蔡達謀即其雇主之誘騙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惟此乃原告與其雇主間之糾葛,與被告無關。原告於簽約時確具有行為能力,前已說明,對於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負其責,不應以其與雇主間之糾葛,率爾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效。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一四號卷、函第一銀行大湳分行查原告八十五年間於該行開戶資料及提存明細。
理由
一、原告經八十八年禁字第九七號宣告禁治產,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原告之夫蔡亞四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原告之父王忠厚亦已死亡,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告之母壬○○為其法定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業經法定代理人壬○○合法代理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行為依行為量表僅為三歲七個月,故屬一無行為能力人,根本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八十五年間原告遭訴外人蔡達謀誘騙,向被告借款並將其夫遺留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因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本件債務應為自始、絕對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被告在貸出該筆款項時即應查明原告是否為一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卻怠為查明至侵害原告權益,而原告亦確實未領用該筆貸款。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向鈞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實有未合,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一四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十五條之反面解釋,自然人於未宣告禁治產前,仍具有行為能力。按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其弟甲○○、其妹王素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向鈞院為原告聲請宣告禁治產,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已存在,故原告主張簽約時無行為能力,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僅為患者臨床診斷之書面證明,一般情形而言,行為能力之有無,斷難以智能不足而遽為判定。且被告於核發任何一筆貸款時均須經過嚴格之徵信程序始可撥款,此一貸款案件核貸後,被告亦依原告指示將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全數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之帳戶中。至原告主張其遭其訴外人蔡達謀即其雇主誘騙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等情,惟此乃原告與其雇主間之糾葛,與被告無關。原告於簽約時確具有行為能力,前已說明,對於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負其責,不應以其與雇主間之糾葛,率爾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十六萬元,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嗣因未按期繳息,系爭房地經被告查封拍賣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五一四號卷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原告又主張:伊之智能經鑑定結果僅三歲七個月,並已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告所為之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與被告對於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及接受徵信並不爭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即當時向原告對保之人陳述明確,且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惟原告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未有效成立,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身心發展障礙,行為發展僅有三歲七個月,為無行為能力人,根本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等情,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於開庭時訊問原告以夫妻感情?有無生養小孩?是否認識蔡達謀?工作內容?等問題時,原告雖有時回答不知道,但針對大部分問題均能完整為有意義之完整回答,其在本院之對答與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並無明顯不同,縱認原告雖有如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發展遲緩、智能不足等身心問題,惟該狀態存在原告個人內部,外觀上尚無令人認其在精神錯亂中之情事。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及同法第十三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二十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但又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禁治產制度(民法第十五條)、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七十五條)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查原告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五日出生,在簽訂上開契約時已年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告係於兩造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借貸契約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方為法院宣告禁治產,在原告與被告簽約時並非禁治產人,且原告之精神狀況依上所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職員至原告家中與之對保並與之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原告簽約時年滿二十歲又非禁治產人且無證據證明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原告自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2、再查,原告又主張其不會書寫自己姓名,故契約書上之姓名為他人牽其手所寫,原告亦不知借貸之金額,根本欠缺契約生效之意思能力云云。惟原告自承曾接受被告之對保徵信,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即當時與原告對保之人亦證述:原告當時有親自對保用印等語,而該消費借貸契約書上亦蓋有原告之印文,原告對此印文之真正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既用印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上,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原告縱使非親筆簽名,然因其已在契約上親自用印,故亦產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
3、次查,原告主張其未領用該筆款項,貸款所得款項均為訴外人蔡達謀所用,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上戶名部分亦非其所所書寫等情,惟查存款帳戶之戶名欄之填寫與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並非需儲戶本人簽名,故縱使該戶名部分非原告所親簽,亦無礙於是否完成開戶手續,而原告亦自承曾去過一次銀行,並經證人蔡達謀即向原告借款之人證述:當時係由伊之妻帶原告去銀行辦理開戶等語,是可認原告已在該銀行完成開戶;而被告已將原告貸得之款項八十萬元依約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匯入原告前述帳戶,有該銀行提供之提存明細可稽,是被告已交付該筆貸款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依約撥款予原告後,對於原告如何使用款項本無權亦無須置喙,原告向被告借得之款項後即可自由處理,款項真正由何人使用,對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不生影響。
4、末查,原告復主張受訴外人蔡達謨詐騙方才向被告貸款等情,訴外人蔡達謀陳稱:原告是伊代工之工人,因愛喝酒,生活幾乎由伊接濟,八十四年間因伊之工廠運作不佳,伊之妻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表示願意幫忙向銀行貸款借伊,並由伊擔任保證人,伊陸續有繳交該筆貸款,但因八十七年間工廠財務困難,才繳不出來等語,原告亦表示:伊向蔡達謨借錢時,蔡某確實也都有借,一次大約借幾百元,當時因蔡某表示金錢週轉不靈,伊受顧於蔡某,故有將房地之所有權狀交出,但不知蔡某拿去何用等語。固可認原告與訴外人蔡達謨間存有金錢糾葛,但原告與訴外人蔡達謨間之債務關係及蔡達謨是否有詐欺犯行等,對於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生任何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締約時處於心神喪失之錯亂情事,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合法有效成立,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無效,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依據,被告本於對原告之債務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請求強制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一四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書 記 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