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33號
- 原告
-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符玉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 被告
-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雷憶瑜律師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HTC 」文字為其公司名稱、公司簡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亦不得使用印製有「HTC 」文字之商品型錄、廣告文書或物品、信封、信紙、名片、招牌或其他物品。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股票上櫃之著名公司,成立於民國86年5 月29日,並於91年5 月1 日及92年1 月16日先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以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第00000000號及服務標章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准予就「Htc 及圖」(下稱系爭商標)核發註冊證在案。商標專用期限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服務標章專用期限則自91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
(二)惟被告嗣亦以「HTC 及圖」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原告知悉後立即向智財局提出異議,經智財局審定被告之商標與原告已註冊在先之系爭商標間確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乃於90年3 月19日以(90)智商0941字第900022851 號異議審定書撤銷被告上開商標之審定。詎被告於91年11月14日竟再次以完全相同之「HTC 及圖」,以變更指定使用類別之技倆,向智財局申請服務標章,並獲審定為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原告遂再度向智財局提出異議,智財局則於92年9 月9 日另以(92)智商0350字第9280437300號異議審定書撤銷被告上開服務標章。
(三)綜上,被告繼續使用「HTC 及圖」及繼續使用「HTC 」英文文字為其公司名稱或簡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均係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行為,並減損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使原告營業主體及來源區別遭嚴重混淆,進而使原告喪失甚多商機。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所保護者係商標所有人之商標權,故應判斷者,係侵權人所經營之商品或服務,是否與所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而非是否與商標權人目前營業項目是否相同或類似。另被告營業狀況與商標是否依法應受保護無關,況原告最早申請商標時間為88年9 月2 日,最早取得商標權時間則為89年10月16日,在此等期日前後,原告各年度每股盈餘與累積每股盈餘均優於被告。又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被告在93年5 月16日取得新商標權前即已對原告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賠償責任不因其嗣後取得商標權而能回溯免除。
(二)被告於86年8 月7 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進出口許可證時,其登記之英文名稱係「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 」,而非以「HTC 」作為出口業務之公司名稱。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例外地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者係「自己」之姓名或名稱,非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更與其他人姓名無關。且依例外解釋從嚴原則,上開條文所稱「自己姓名或名稱」當然不包括簡稱或英文名稱之縮寫。又被告申請以htc.com.tw為網域名稱,僅係單純使用「htc 」作為網際網路上識別伺服器位址所在用途而已,無使用「HTC 」作為其公司名稱或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標識之事實與意思。
四、證據:提出智財局函1 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件、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1 件、智財局商標異議審定書2 件、商標公報1 件、異議標的圖樣1 件、文傑法律事務所函2 件、被告函2 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件、廠商基本資料1 件、美國商業週刊1 件、被告信封1 件、被告網站首頁1 件、被告公司簡介1 件、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 件、被告90年年報1 件、原告90年度年報1 件、兩造損益表各1 件(均為影本)、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以上市公司股王及每股盈餘最高之公司聞名臺灣及國際,去年之營業額更高達363 億元,榮獲商業週刊數位時代雜誌評選為臺灣科技一百強第1 名,並曾獲美國商業週刊雜誌評選為全球百大科技公司第11名,為全球知名之智慧型手機及PDA 代工製造廠商,客戶皆為國際電信大廠例如AT&T、Orange、T-Mobile、Vodafone或國際品牌大廠如Microsoft 、HP、Palm。而原告去年全年營業額為9 億元,其營業內容為真空製程相關設備或維修,其客戶則皆為需要真空製程之國內半導體、記憶體或面版廠商。兩造不論產品、服務或消費者均大相逕庭,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迄今亦未發生混淆誤認之實例。
(二)被告於86年5 月15日創立初始即以「High Tech ComputerCorporation 」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以其縮寫「HTC 」在國際市場上作為公司名稱,且隨於86年7 月11日登記www.htc.com.tw為公司網域名稱。其創意來自共同設立公司之執行長即訴外人卓火土之英文姓名「H. T. Cho 」之縮寫「HTC 」。且被告自創立時起,即以「HTC 」作為公司名稱而對外與國際知名公司如Compaq、Motorola、Intel 、Microsoft 簽署各項合約文件,對方亦以「HTC 」稱呼被告,則被告使用「HTC 」先於原告商標申請註冊,自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使用。此外,以國際間一流之高科技公司之命名觀之,除英文全稱外,另亦以英文名稱之第一個字母作為簡稱。是以,被告主觀上意圖援用此具代表性之縮寫名稱,使用動機皆屬善意。而原告非但晚於被告成立,且成立初期其公司名稱為「ProtecInstruments Inc.」,未見「Htc 」字樣用於任何商標中,其後方變更公司名稱為「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並於被告使用「HTC 」作為公司簡稱及網域名稱已超過2 年以上即88年9 月2 日,才搶先被告數10天即88年11月24日以「Htc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商標註冊。原告命名及使用「HTC 」文字既較諸被告猶晚,自不得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之權。且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錄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被告使用「HTC 」於公司簡稱、網域名稱、網頁、信封等,均非以行銷為目的或為促銷商品或服務,即非商標。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使用「HTC 」之公司英文名稱縮寫,於商標法修正後將服務標章與商品商標之使用範圍等同視之。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為合理使用、有權使用。
(三)被告使用「HTC 」文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不論商標註冊日或實際使用日既均早於原告,則依當時時空環境,被告自無法預知「HTC 」字樣係原告之商標,故被告不該當於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明知」要件。且由商標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亦知,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強調實際上已造成減損或混淆之「結果」為必要。然兩造之經營項目與客戶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且被告經變更圖樣設計與變更指定使用範圍後,依法另行提出商標註冊登記申請,已獲智財局分別於93年5 月16日及同年6 月16日針對與原告業務有明顯區別之「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及「行動電話、附資料傳輸之行動電話、影像電話」,核發被告「HTC EngineeringMobility及圖」商標註冊證2 紙,並均註明「商標圖樣中之Engineering Mobility」不在專用之列,是被告就上開商標使用權之文字部分「HTC 」自屬有權使用。
(四)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 件、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1 件、網頁新聞4 件、致股東報告書節本2 件、數位時代雜誌節本2件、Business Week 雜誌節本3 件、營運概況2 件、智慧財產權導論節本1 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4 件、登記網域資料1 件、廠商基本資料查詢2 件、原告公司商標申請1 件、智財局商標異議審定書1 件、商標法第62條立法理由1 件、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節本1 件、智慧財產權之效力與權利內容1 件、華爾街日報簡報資料1 件、道瓊新聞簡報資料1 件、My Phone網站資料1 件、智財局函2 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件、89年度訴字第3399號民事裁定暨其判決各1 件、「HTC Club」網站資料1 件、Google網頁資料4 件、致股東營業報告書1 件、商業週刊節本1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94年度自結營業收入公告資料1 件、法律意見書1 件、契約4 件(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智字第9 號民事卷宗及函調智財局系爭商標之異議審定書及處理資料,有智財局94年10月26日(94)智商0924字第09480444410 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另函查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稅申報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HTC」文字為其商標、公司名稱、公司簡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亦不得使用「HTC 」文字於電腦等營業行為之商品及服務,並應將使用或印製有「HTC 」文字之商標、型錄、廣告文書或物品、信封、信紙、名片或其他物品予以銷毀;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94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減縮其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成立於86年5 月29日,而智財局於91年5 月1 日及92年1 月16日先後就系爭商標准原告註冊聯合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期限均至101 年1 月15日止。被告嗣曾以「HTC 及圖」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獲核准,然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智財局審定認為被告商標與原告註冊在先之系爭商標間確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乃撤銷被告商標之審定。詎被告仍繼續使用「HTC 及圖」及繼續使用「HTC 」英文文字為其公司名稱或簡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侵害原告系爭商標,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去年營業額363 億元,為全球知名之智慧型手機及PDA 代工製造廠商,客戶皆為國際電信大廠,而原告去年全年營業額9 億元,營業內容為真空製程相關設備或維修,兩造不論產品、服務或消費者均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結果。且被告於86年5 月15日創立初始,即以「High TechComputer Corporation」為公司之英文名稱,並以其縮寫「HTC 」在國際市場上作為公司名稱,更隨於86年7 月11日登記www.htc.com.tw為公司網域名稱,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 款之善意合理使用,且被告不該當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之「明知」要件。又被告使用「HTC 」非作為商標使用,而係公司英文名稱之簡稱,縱於商標法修正後,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為合理有權使用。再被告經變更圖樣設計與變更指定使用範圍後,依法另行提出商標註冊登記申請,已獲智財局核准,是被告有權使用「HTC 」之文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成立於86年5 月29日,並於91年5 月1 日及92年1 月16日先後由智財局以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第00000000號及服務標章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准予就系爭商標核發註冊證在案。專用期限均自91年4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之事實,有智財局91年5 月1 日(91)智商0093字第916028886 號函附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1 份及服務標章註冊號數00000000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3頁)。
(二)被告嗣曾以「HTC 及圖」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智財局審定被告之商標與原告已註冊在先之系爭商標間確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乃於90年3 月19日以(90)智商0941字第900022851 號異議審定書撤銷被告上開商標之審定。另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就「HTC 及圖」,變更指定使用類別而向智財局申請服務標章,並獲審定為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原告再度提出異議,智財局則於92年9 月9 日以(92 ) 智商0350字第9280437300號異議審定書撤銷被告上開服務標章,有智財局90年3 月19日(90)智商0941字第9002 2851 號異議審定書、92年9 月9 日(92)智商0350字第9280437300號異議審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22頁),並經本院向智財局調閱上開異議審定卷宗查核無誤。
(三)被告於86年5 月15日創立初始即以「High Tech ComputerCorporation 」為公司英文名稱,及以其縮寫「HTC 」在國際市場上作為公司名稱,並隨於86年7 月11日登記www.htc.com.tw為公司網域名稱,有被告公司網站首頁1 紙(見本院卷第44頁)、Business week 雜誌2 紙(見本院卷第88頁、89頁)、被告於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料中心登記之網域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97頁)、華爾街日報簡報資料、道瓊新聞簡報資料、My phone網站新聞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21頁)在卷可憑。
(四)原告之經營項目為真空製程設備零組件及模組製造銷售、真空渦輪分子泵、乾式泵及冷凍泵銷售及維修,屬於真空製程相關設備與維修服務,而真空製程係指半導體、晶圓或面版等電子上游廠商,為減少塵埃之干擾所需之真空製造環境,故原告之客戶皆為需要真空製程之國內半導體、晶圓或面版廠商,如臺積電、聯電、華映、世界先進等;而被告主要經營項目僅有兩大類即智慧型手機與掌上型電腦(即PDA) 之設計與製造,有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7 頁、258 頁)。
(四)被告變更圖樣設計與變更指定使用範圍後,另行提出商標註冊登記申請而獲智財局分別於93年5 月16日及同年6 月16日,就「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及「行動電話、附資料傳輸之行動電話、影像電話」之部分,核發被告「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註冊證2 紙,並註明「商標圖樣中之EngineeringMobility」不在專用之列。
四、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為:⑴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⑵被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之事由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僅作部分文字修正,實質意義並未變更。而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態樣,86年5 月7 日修正公佈之舊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有第62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明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及「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等情形應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嗣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除第61條第2 項修正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外,復於第62條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兩款情形,分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與「明知為他人註冊之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惟前揭「為侵害商標權」、「視為侵害商標權」所規定者,僅為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侵害商標權」之例示規定,雖修正前後文字稍有差異,然均應屬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侵害商標權」之內涵。再所謂侵權行為之排除,應以現時存在及將來可能發生者為對象,若為過去已生之侵權行為,則為損害賠償問題,此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如是,在商標法之規定亦同,本件原告既訴請排除被告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自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加以判斷。
(二)再按「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⑴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⑵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⑶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從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不得以對照比較為判斷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系爭商標為「Htc 及圖」,原告所主張被告使用者則為「HTC」,兩者隔離異時異地觀察結果,均明顯可知其英文字母之部分,除字體之大小寫不同外,並無何實質之差異可言,是雖屬近似無誤。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係本件被告以「HTC 」文字為其公司名稱、公司簡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亦即被告並非將「HTC」使用於與原告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雖被告所使用之「HTC 」與系爭商標近似,亦非上揭法律規定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則本件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之部分,自無足採。
(三)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⑴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⑵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亦有明文。且本條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此觀行政院就本條規定新增之提案理由即可得知。而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將「HTC 」用於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定。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並非於社會上一般人所通知,自非所謂「著名」之註冊商標,且原告就被告上開使用行為,是否足致減損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行為,不符前述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要件。再查,原告之經營項目為真空製程設備零組件及模組製造銷售、真空渦輪分子泵、乾式泵及冷凍泵銷售及維修,屬於真空製程相關設備與維修服務,而真空製程係指半導體、晶圓或面版等電子上游廠商,為減少塵埃之干擾所需之真空製造環境,故原告之客戶皆為需要真空製程之國內半導體、晶圓或面版廠商,如臺積電、聯電、華映、世界先進等;而被告主要經營項目僅有兩大類,即智慧型手機與掌上型電腦(即PDA) 之設計與製造,與真空製程或原告其餘所營項目、服務並無關聯,所能滿足之消費需求亦各不相同,有被告與他人所簽之契約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292 頁)。再衡諸兩造之相關消費者均須為一定規模及專業以上之電子大廠之情,被告雖係以「Htc 」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應不致造成兩造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故被告上開使用「HTC 」文字之行為,亦不符上述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
(四)另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雖有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HTC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惟其既非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又非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亦非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前均已認定無誤,且被告亦曾於93年間以「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行動電話、附資料傳輸之行動電話、影像電話」為商品或服務名稱而申請就「HTC 」為商標註冊,亦經智財局准發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有上開商標註冊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125 頁)。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或有侵害之虞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或有侵害之虞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其侵害,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洵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既足認定,則就前開第⑵爭點即被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之事由存在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HTC 」文字為其公司名稱、公司簡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亦不得使用印製有「HTC 」文字之商品型錄、廣告文書或物品、信封、信紙、名片、招牌或其他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