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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7號

原告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被告
廣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起訴狀第4 頁載明基於著作權法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而為請求,復於民國98年4 月8 日民事準備二狀第5 頁第貳點稱「退萬步言,縱然系爭著作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無礙於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等語,該項主張僅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 告丙○○自民國91年4 月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於研發部門任職,其主要工作內容是依原告之指示,配合全體研發團隊,為原告客戶之需求進行手工機具之設計研發,並繪製相關機械組件設計圖面等等。被告丙○○及同在原告公司服務之被告乙○○、庚○○等多人,忽分別自97年4 月15日及同年3 月21日離職。而其實被告等離職之原因,竟係為另行成立被告廣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欣公司) ,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被告乙○○及庚○○且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而被告丙○○則同樣一併前往該公司任職。嗣後原告發現被告廣欣公司為委託供貨廠商生產零組件所製作機械組件設計圖(下稱被告設計圖),竟係被告丙○○抄襲重製原告原有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由以下證明為憑:1.系爭設計圖是由被告丙○○於94年3 月14日所製圖(丙○○之英文名為AMY ),而被告設計圖則同樣是由丙○○製圖,時間為97年4 月28日,可見被告設計圖完成時間在後。2.就被告設計圖及系爭設計圖之圖樣相互比對觀察,其三個圖樣之排列位置完全相同,且內容亦幾乎一致;另再就兩份設計圖之文字附註部分比較,亦發現全部相同。足證被告廣欣公司使用該機械設計圖面委請供貨廠商為其生產零組件,而該設計圖乃抄襲重製原告系爭設計圖乙節,確屬事實。被告丙○○受雇於原告期間為原告所完成之機械組件設計圖,雖以被告丙○○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依法係歸原告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規定諸如重製、改作等權利,亦為原告所專有,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任意侵害之,其擅自抄襲重製原告系爭設計圖,並由被告廣欣公司以公司名義使用於生產零組件,且觀諸丙○○係與被告乙○○、庚○○等人一起自原告公司離職,成立廣欣公司後立即為上述抄襲重製之行為,顯然當初渠等於離職之前即有預謀,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本件由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設計圖係創作者依其內心想法,構思其作品欲達到的外觀、功能、效用,做規劃設計而成之個別獨具自我創意之表現,並將之形諸於文字圖畫表現於外,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創作。又該圖之設計乃為工業生產製造商品所需,應屬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亦符合本條關於著作之定義,並按其類型應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圖形著作,故當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丙○○雖辯稱繪製圖片係採「CNS 國家標準」,縱由不同製圖之人繪製,任何人只要根據上開準則及程序繪製,所繪製之圖樣必將雷同或近似云云,惟所謂「CNS國家標準」中機械製圖一般準則及精度標註法之製圖程序,乃泛指製作所有機械作品所應依據之一般抽象繪圖標準作業程序,以供未來測試檢驗設計過程是否依照標準、品質是否合格、一但產生瑕疵如何判定等之依據。但本件被告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在繪圖落點、相對位置、大小、功能、所採材質規格乃至文字敘述排列順序、用字遣詞及段落符號竟然近乎100%相同,此並非「CNS 國家標準」所可能加以規範者。更何況,本件系爭設計圖係原告依客戶之要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開發研究後,始完成之機械設計圖面,此等研發之過程根本與「CNS 國家標準」無關,因此被告丙○○辯稱之理由完全與事實及實際運作模式背道而馳。

( 三)有關鈞院委託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之鑑定研究報告內容及該院覆鈞院98年5 月15日(98)經研瑜字第05011 號函內容,原告意見如下:1.上開覆函認為本件著作物因不符創意性之條件,故不具有著作權云云。惟創作性是否為著作權有無之判斷標準,非無疑義,且實務上認為所謂創作性,指達到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只需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一般係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

2.依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2 日智著字第09600096120 號函釋,工程設計圖內之字樣並非當然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應視其是否包含「內心思想、情感之表現」為斷。本件原告之著作物內容,主要包括軸襯圖示及文字說明兩大部分。而文字部分係關於本軸襯所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等事項之敘述說明,該等敘述說明,旨在表達著作人對於各種不同密度、硬度之材質及浸油、含油率的選擇,及關於允許公差之設計等事項,若由不同之著作人進行設計,其所採用材質之密度、硬度及其浸油、含油率等,未必相同,其所容許之公差,亦非必一致,可見此等文字敘述顯已具有一定之精神內涵及獨特性,且已表達一定思想及智慧之創作力,絕非單純之「汗水結果」,理當符合創意性之條件。

3.上開回函認為因JIS 及CNS 之技術規範或粉末冶金技術手冊中均有提及並提出標示內容,故系爭設計圖關於本軸襯所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等事項之敘述說明,乃缺乏創意而無著作權,並另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回函內容,以支持其論述。惟觀諸JIS 及CNS 技術規範或粉末冶金技術手冊中有關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事項之規範,並非屬固定不變之數據,而是以某特定範圍或以最低若干之數據作為規範方式(如依JIS 規範,硬度介於55-95 之間;又如JIS B1581 技術規範要求內徑及外徑均為10-18mm ;含油率18% 以上等等),而不同材質之材料,除了功能不同外,其價格及製造加工之難易程度亦有差異,凡此均會影響所設計產品將來之功能、生產成本及市場競爭力等等,故縱在上開規範數據之範圍內,著作人仍須綜合考量各項因素,以決定要採用如何之數據 (即何種材料)來設計其產品,此項綜合考量之設計過程,當然包含設計人之一定精神內涵及獨特性,且已表達一定思想及智慧之創作力,理當符合創意性之條件。如依鑑定單位台經院前開來函所述,似乎認為只要在相關規範範圍內者,即缺乏創意而無著作權,如此豈非謂設計人採用之材料,無論硬度是55抑或95;內徑及外徑是10mm或18mm;含油率是18% 抑或是30% 等,均毫無差異,都「缺乏創意」?該鑑定理由難以令人苟同,極為明顯。再者,依上開覆函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回函內容,明顯可知機械零件設計圖之說明文字並非不能享有著作權,而係依是否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為斷,且該回函內容根本沒有針對本件系爭設計圖內之相關文字說明是否具備該二項要件為任何判斷,鑑定單位之前述覆函應有誤會。

4.就系爭設計圖之軸襯圖示部分而言,其「凸緣圓筒」之結構型態固然係屬常見之一般設計,然著作權法原創性之有無,本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不以前所未見之創新為必要,「只需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該「思維、智巧、技匠」只要達「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即為已足。而原告著作物內容之「軸襯」係與另一「外殼」零件共同構成一個「外殼組」之組件,然後此「外殼組」再與其他十數項組件共同組成一個完整之齒輪箱產品,而該整個齒輪箱產品(即包括內含之十數項組件)全係由原告所設計。換言之,原告對於本產品之開發過程,係逐一設計包含系爭軸襯在內之各個零組件,對各零組件之結構、尺寸及彼此之空間配置,均有一定之構思安排,以期能相互組合成為整個齒輪箱,並達到符合客戶所要求之功能及規格,發揮一定機械功能之效果。而非是先由客戶提供一定結構、尺寸之「外殼」零件,然後在受限於該結構、尺寸之狀況下,去設計系爭軸襯,繪製系爭著作物。因此,原告之「思維、智巧、技匠」(本鑑定報告以「人的精神思想」稱之)應及於整個齒輪箱之所有構件,包括系爭軸襯,均係專供原告產品使用而設計,不能分別切割判斷,而認為部分構件具有「思維、智巧、技匠」,其他則無。本件鑑定報告認為原告著作物之軸襯「是依據其對應結構之形狀、尺寸、角度等,反而具有較高的被動限制設計性……是為配合相關零件之製造供應商生產此零件之需求而設計者」云云,似乎認為「其他構件」均已先行存在,然後才去設計系爭軸襯,以「結合或配合」其他構件,如此一來,軸襯之外徑、內徑及長度等,似乎即理所當然地受限於其他既存構件之條件,「不然將會形成該軸襯無法搭配其他構件而被使用」之情形。惟本件原告設計整個齒輪箱產品時,對於包含系爭軸襯在內之各個零組件之結構、尺寸及彼此之空間配置,係同時且整體的進行構思安排,而非先有所謂之「其他構件」,然後才設計軸襯去「結合或配合」其他構件。鑑定單位上開說法完全忽略原告整體開發設計整個齒輪箱內十數項零組件,且設計之基本原則就是要讓各該零組件能組合成為一個齒輪箱之事實。是本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設計圖不符創意性之條件,因而認定本件著作物不具有著作權云云,已違反論理邏輯。系爭設計圖不但是原告整體開發設計整個齒輪箱內十數項零組件中之一項,而且具有獨特性,專供原告所生產之齒輪箱所使用,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顯無疑義。

(四)縱然本件系爭設計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無礙於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按本件被告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的程度屬相當的高,甚至已超出二個分別的創作可能具有近似的程度,應足以構成「實質相似」程度以上,亦即,被告顯係重製抄襲原告原有之設計圖,已無庸疑。而原告之系爭設計圖係為因應客戶之產品需求而獨力設計開發完成,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被告丙○○與原告簽有工作契約書,其中第7 條第2 款約明丙○○應遵守公司規章,而原告之公司工作規則第5 條第5 款則規定,勞工有絕對保守公司機密之義務;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露;另被告庚○○亦對原告簽有服務自願書,其中第1 條及第2 條亦分別載明,其應遵守公司規章,嚴守職務機密。惟渠等竟為自行開設被告廣欣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競爭目的,而分別違反上開規定,重製抄襲原告具機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設計圖,供被告廣欣公司產銷產品使用,此舉非但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亦屬對原告營業秘密之侵害,同時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侵權行為,故縱然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仍得依各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綜上所陳,被告丙○○、乙○○、庚○○及廣欣公司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或同法第92條)、 第101 條規定之嫌,且對於原告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甲○○、乙○○、庚○○同為被告廣欣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條之規定,及被告廣欣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屬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售產品之平均毛利率約為25% ,故上開半年期間之訂單,所得毛利潤即達約4,584,975 元。自被告等於97年4 月份起盜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設計圖另行生產競爭後,原告即已未再接獲訂單。以業界同類產品一般壽命週期至少約有3 年以上觀之,原告未來2 年半至少應另有約2,292 萬元以上之所得利潤,被告為上開違法侵權行為後,恐即難順利取得,該金額即為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予以連帶賠償,爰暫先為一部分金額即1,500 萬元之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記載。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4 月8 日民事準備二狀第5 頁第貳點稱「退萬步言,縱然系爭著作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無礙於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云云,該項主張已構成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等人均表不予同意。蓋原告於起訴狀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乃根據著作權法主張被告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負侵權責任;復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主張除被告丙○○以外,庚○○等人及廣欣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言及營業秘密法及其他;今卻另援引各該規定請求,顯係訴之變更、追加,且係於起訴狀送達後為之,被告等於茲表示並不同意,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變更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二)本件系爭設計圖非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本法第5 條所例示之著作外,並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自己之創作;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600096120 號解釋函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設計圖機械組件設計圖文字部分,係被告丙○○依照客戶所提供之需求以及日本工業標準 (JIS)而照列,並無原創性或創作性可言;至於圖表部分,係根據「CNS 機械製圖」一書中,第一章機械製圖一般準則及第三章精度標註法之製圖程序而為,縱不同製圖人員,在此固定準則以及客戶提供之需求下,亦不可能有非類似之圖樣,亦即該機械組件之圖文,難謂有設計者之獨自思想情感表現;換言之,系爭設計圖及文字之單純說明,並不具有原創性或創作性,亦即係爭設計圖並不具備著作權法所示「著作」之要件,當非為著作財產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而被告設計圖面上以文字附註為業界所習見,並為工業上所制定的設計標準,且其內容為客戶之規格需求,而附註文字之項目排列次序方式,為設計圖必然之要求;而設計圖面之規格通常亦為廠商所提供,兩張設計圖既皆出自被告丙○○之手,實無「抄襲」之問題。本件系爭設計圖既非「著作」,而非屬著作財產權法保護之客體,且均係出自被告丙○○之手,自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可言。而本件經鈞院囑託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系爭設計圖並不具有著作權,且鑑定單位及智慧財產局對於系爭設計圖及說明文字皆認為缺乏創意性,另鑑定人丁○○更進一步證稱系爭設計圖沒有創作性,並不符合一定的創作高度,而不具備著作權之要件,故系爭設計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自不待言。

(三)被告否認有重製行為:原告既主張被告丙○○有重製原告系爭設計圖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被告丙○○究竟以何種方法為重製行為,僅憑系爭兩張圖雷同,遽謂被告丙○○有抄襲重製其設計圖,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云云,自屬無稽;又系爭設計圖之軸襯為工業常見零組件部分圖形,且據原告所自承,係為與其他構件組成齒輪箱為設計;且係原告依客戶之要求而完成之設計圖,依實務見解及前引鑑定報告、智慧財產局見解以及鑑定人范徵瑜之證詞,要難謂原告擁有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即使系爭設計圖及被告設計圖有雷同之處,皆符合技術規範之範圍內,被告亦因囿於各種條件及技術規範限制而完成之必然結果,是原告遽謂被告有抄襲重製之嫌,未免失諸武斷。

(四)被告丙○○、乙○○、庚○○否認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固提出原證10至原證12,即該公司之工作契約書、工作規則、服務自願書為佐,然上開工作契約書第7 條、工作規則第5 條規定,亦僅規範被告丙○○及庚○○於僱傭期間、服務期間,並未約定離職後亦應遵守各該相關規定,今被告丙○○等二人既已離職,自不受該公司各項規定之約束。再者,系爭設計圖上並未蓋有「密」或「機密」等字樣,原告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亦非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而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而系爭原證4 既非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對象,則究竟被告丙○○與庚○○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並未見原告敘明。

(五)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損害賠償額之真實性:被告否認原告有生產系爭設計圖之產品,僅有訂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實際生產系爭產品之事實;且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計圖上蓋有舊版圖章,是原告是否以該設計圖用以生產訂單所載之產品,亦有可疑,此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次按,原告以被告重製該設計圖另行生產後,其產品之銷售情況,計入損害賠償範圍內,亦容有誤解。蓋著作物重製之損害,應僅限於重製物本身之損害,並不及於產出品之損害,況原告之設計圖並無著作權,且被告亦無重製之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應無損害可言。另原告指稱自被告97年4 月份起盜用原告享有著作權設計圖另行生產競爭後,原告即已未再接獲客戶之訂單云云,亦非可採。蓋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始完成設立登記,97年4 月24日始完成設計圖,迄今尚未用以生產該產品,是以原告主張未接獲訂單,縱然屬實,亦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原告自承業界同類產品一般壽命週期為3 年以上,若果為真,自94年迄原告所稱未再接獲訂單云云,正好已超過原告所稱之三年週期,足證該事由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再者,產品銷售狀況,繫於市場、金融、區域及原告公司本身生產、行銷等因素,不一而足,而97年第二季全球已醞釀金融風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該產品之金額及產品之壽命皆屬原告憑空臆測,被告鄭重否認其真實性;且渠所提原證八查核報告書為96年度之表冊,與原告所稱於96年12月始開始量產系爭設計圖產品,更屬矛盾,故其究與本案何干?應請原告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甲○○、乙○○、庚○○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於97年4 月24日完成系爭設計圖,而被告廣欣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於97年4 月22日,又況被告甲○○及乙○○僅為廣欣公司之掛名董事,並無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且董事並未參與設計圖一事,至於被告甲○○雖掛名董事長,惟其於97年5 月1 日始開始任職,實際上亦未曾參與公司業務,更不可能知悉此事,是上開被告依法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著作權?(二)被告等是否因抄襲原告系爭設計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著作權?

1.由於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之原因涉及專業,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之必要,並宜選任具有此方面特別學識經驗者為鑑定人,本院為求妥為選任適當鑑定人,並為求兩造對鑑定結果信服,於選任鑑定人前已使本件兩造陳述意見,於97年8 月29日發函命兩造當事人陳報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而兩造當事人陳報之鑑定人中皆有本件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且並無事實可認為該單位之鑑定有偏頗之虞,認為以該會為本件鑑定團體,尚屬適當,故依照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所達成之合致意旨囑託上開鑑定機關鑑定。

2.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準此,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前提乃在於該表現形式屬於「創作」,即必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狹義之「原創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抄襲、模倣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合先敘明。

3.本件應單獨就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著作權為認定:原告主張其對於本產品之開發過程,係逐一設計包含系爭軸襯在內之各個零組件,對各零組件之結構、尺寸及彼此之空間配置,均有一定之構思安排,原告之「思維、智巧、技匠」應及於整個齒輪箱之所有構件,包括系爭設計圖所示之軸襯,不能分別切割判斷,系爭設計圖不但是原告整體開發設計整個齒輪箱內十數項零組件中之一項,而且具有獨特性,專供原告所生產之齒輪箱所使用,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惟因系爭設計圖只是單一軸襯的設計,而非整個齒輪箱的設計,當事人所爭執亦僅為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著作權並受侵害,故不論系爭設計圖是否包含於原告他項產品設計之著作權中,仍應單獨檢視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著作權,本件審酌之標的亦應限於此。依本件鑑定單位98年5 月15日98(經)研瑜字第05011 號函覆:「至於假設某組合結構是具有創意的設計,是否代表其全部的構件都可單獨的具有創意的條件,理論上是不一定的,…若該構件僅是普通零組件者,只會在創新組合結構成立時,成為貢獻者之一,單獨主張時,可能即會喪失其可著作權性,…縱使去擴大一般零組件之創意範圍,而認定在整體齒輪箱的設計中,將其中任何可與其他構件形成對應結合者,均視為創意的表現,在著作權軸襯形狀仍屬一般普通的條件下,其權利範圍僅及於其所有尺寸的設計,如此才能產生其可被組合性;然而,顯然地待鑑定物的軸襯尺寸與著作物不完全相同(如長度等),仍會不對著作物構成侵權。」,亦認為本件應單獨就系爭設計圖為認定;況如欲擴大創意之範圍而整體觀察時,因被告設計圖所示之尺寸與系爭設計圖不同,本件亦不會構成侵權,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4.系爭設計圖不具備創作性: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之內容,主要包括軸襯圖示及文字說明兩大部分。而文字部分係關於軸襯所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事項之敘述說明,該等敘述說明,旨在表達著作人對於各種不同密度、硬度之材質及浸油、含油率的選擇,及關於允許公差之設計等事項,即使已有技術規範或粉末冶金技術手冊提及並提出標示內容,著作人仍須在上開規範數據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各項因素,以決定要採用如何之數據來設計其產品。因此,若由不同之著作人進行設計,所得內容未必相同,可見此等文字敘述顯已具有一定之精神內涵及獨特性,且已表達一定思想及智慧之創作力,符合創意性之條件云云。惟按任何產品基於其可被對應及利用性,必有相當程度之相似度,故若產品不具備最低創意性之要求,則所有產品設計均應享有著作權,將使普遍受利用之產品皆生侵害著作權之不合理情形。查本件依鑑定人丁○○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問:設計人把他考量的結果,用文字表達出來,是否就是他針對這項設計的精神內涵?)精神內涵這說法比較籠統,只能就著作權的部分來回答:就是考量的結果表達出來,不一定就是著作權所謂的創意,我們今年5 月15日本院05011 號函已經有提到這個部分,當時也有進一步請教主管機關的意見,當時智慧局的意見與我們院裡是相同的。」(見本院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而系爭設計圖中提及軸襯所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事項,均為JIS (日本工業規格)之技術規範或粉末冶金技術手冊中均有提及並提出標示內容,故系爭設計圖關於本軸襯所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事項之敘述說明,係基於上開規格及規範手冊所定範圍而製作,乃缺乏創意而無著作權,縱上開設計過程係經設計人考量各項因素製成,亦僅為配合實際需要而於上開規格或規範之數值範圍內做調整,非謂必然符合創意性之條件。且依據本件鑑定報告記載:「柒、『創意性(創作性)』之鑑定結論:按上述各項分析結果,本案著作物在外觀或結構上即非有創新之設計,亦非經過實地驗證後產生具特殊作用性設計,且不屬利用既有構件進行新組合設計,在圖面表現上亦無獨特之方式;故應『不符合創意性』之條件。」(見附卷鑑定報告第23頁);「參、故本件最終鑑定結論如下:囑託單位所檢附之附件A (即系爭設計圖),不符合「原創性」之條件,而應不具有著作權。」(見附卷鑑定報告第36頁),觀其鑑定過程實無偏頗原告之虞,所言自可採信,則系爭設計圖並不具有著作權,亦可認定。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系爭設計圖不具備創作性之事實,足堪認定。

5.綜上所述,系爭設計圖既不具備創作性,依首開意旨,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被告等是否因抄襲原告系爭設計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祕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簡言之,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3 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查被告既否認系爭設計圖為營業祕密,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設計圖符合營業祕密之要件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其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丙○○與其訂立之工作契約書及被告庚○○簽署之服務自願書為據(詳原證10、11、12),惟依前所述,單純保密合約書之提出並無法為系爭設計圖說即屬營業祕密之佐,即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3 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系爭設計圖不具有原創性,已於上述,則是否具備非周知性,已屬有疑;且系爭設計圖上並無「保密文件」或相似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已就系爭設計圖採取應有之保密措施之證明,難謂系爭設計圖具保密性而屬營業祕密。準此,原告主張依營業祕密法相關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亦屬無據。

2.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1.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2.行為須不法。3.須侵害權利。

4.須發生損害。5.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6.行為人人須有侵權行為能力。7.須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即應就上開要件為舉證。其雖主張本件被告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的程度屬相當的高,甚至已超出二個分別的創作可能具有近似的程度,應足以構成「實質相似」程度以上,被告顯係重製抄襲原告原有之設計圖云云。惟依鑑定人丁○○於本件審理時證稱:「 (問:依鑑定人之專業判斷,系爭原證3 之設計圖是否完全抄襲原證4 而來?)兩件實質相似性很高,當時的實質相似性是撇開著作權的考量下,單純以圖來比對,如果尺寸視為是有著作權的話,兩者之間是有差異的,所以就不能符合所謂的實質相似性,但如果要構成抄襲,就是著作物要有著作權。」(見本院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復依本件鑑定報告所載:「囑託單位所檢附之附件A (即著作物)的工業機械組件設計圖,不符合『原創性』之條件,而應不具有著作權。囑託單位所檢附之附件B (即待鑑定物)的工業機械組件設計圖與上開著作物構成『實質相似』,但因上開著作物不具有著作權,故不構成侵害著作權。」(見附卷鑑定報告第36頁)。可知被告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即使具備相似性,仍須系爭設計圖具有著作權為前提,否則亦無任何侵害權利可言。而系爭設計圖既無著作權,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除重申本件兩造之設計圖具有實質相似性外,就有何權利受侵害,及其損害之有無、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著作權有遭侵害,及被告等有侵權之行為等,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公司法及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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