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5號
- 原告
- 張年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堯律師
- 被告
- 陳肇木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桃金拍二字第189 號(原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玄字第286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98年10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表二編號第4 欄被告優先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552,176 元應減為264,17 6元;同上第1 項分配表關於表二編號第34欄被告普通借款債權除保留本金37,739,4 39 元及利息28,904,274元外,其餘本金6,000,000 元及其利息4,167,123元、本金50,000, 000 元及其利息34,623,288元、本金52,000,000元及其利息36,008,219元、本金10,000, 000 元及其利息4,853,425 元、本金300,000,000 元及其利息145,602,740 元之債權均應剔除;同上分配表中,就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費部分)被告欄中,關於債權原本、債權本利和、分配金額等欄皆應減縮為264,176 元;同上第1 項分配表中,就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被告欄中,關於債權原本應減縮為37,739,439元、債權本利和應減縮為66,643,713元、分配金額應減縮為7,037,010 元、不足額應減縮為59,606,703 元;同上分配表中,就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被告欄中,關於分配金額之應減縮為7,301,186 元、不足額應減縮為59,606,703元;同上分配表自編號第30欄起至55欄止應重新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第5 頁)
㈡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3 、4 、5 、6 項,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並表示對上開撤回部分沒有意見,即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之財產前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法參與分配,被告亦主張對旭成公司有高額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玄字第28672 號併案處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執行拍賣程序,嗣經拍定而於98年10月23日檢送系爭分配表予各債權人,並定98年11月20日為分配期日,然原告細繹系爭分配表內容發現,被告所受分配之6 筆債權本金中,除82年8 月14日37,739, 439 元(下稱第1 筆債權)債權係屬真實外,其餘84年1 月7 日6,000,000元、84年2 月1 日50,000,000元、84年2 月1 日52,000,000元、88年3 月24日10,000,000元、88年3 月24日300,000,000 元(下稱系爭第2 、3 、4 、5 、6 筆債權)本金及利息均屬虛偽債權,不能列入分配,該虛偽債權所繳納之執行費亦不得優先受償,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98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代位債務人旭成公司聲明異議,爰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代位債務人旭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查被告於旭成公司倒閉後曾自訴旭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世欽,及其胞兄即訴外人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負責人林士傑等人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林世欽等人無罪,被告提起上訴,亦遭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29號判決駁回,而參諸該判決認定林世欽最後一次持支票向被告借款時間為82年3 月19日,及旭成公司於82年3 月25日大量退票、82年5 月7 日經台北區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第2 至6 筆支票債權為84年、88年始到期等情可知,被告自不可能於嗣後取得系爭第2 至6 筆支票債權,僅此已見系爭第2 至6 筆債權均屬虛偽不實。另就系爭第2 至6 筆債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第2 筆債權6,000,000 元部分:被告於84年1 月14日以其與旭成公司、太翔公司所訂82年11月7 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其對旭成公司有102,000,000 元債權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予其就6,000,000 元範圍內對旭成公司為假扣押,並就假扣押所保全6,000,000 元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台灣台北地方法84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故系爭第2 筆債權應屬82年11月7日協議書所確認102,000,000 元債權之一部,是被告辯稱系爭第2 筆債權係僅就102,000,000 元之利息而為請求,並不足採信;而被告就102,000,000 元之債權即系爭第3 、4 筆債權嗣又取得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顯亦有重複請求之情事,故不應准許。
⒉系爭第3 筆債權50,000,000元及第4 筆債權52,000,000元部分:就系爭協議書記載可知,被告與旭成公司、太翔公司為解決台灣工礦大樓及清償債務而達成協議,旭成公司及太翔公司同意清償被告102,000,000 元,然事實上該102,000,000 元包括未清償之債權80,000,000餘元及半年之利息,而該80,000,000餘元之實際債權亦僅30,000,000餘元,另50,000,000元則係被告向旭成公司要求之紅利;至於被告雖以證人黃淑娟供稱係旭成公司向被告借款、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台灣工礦大樓之債務等語,然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係為解決旭成公司及太翔公司就台灣工礦大樓第14層房屋暨清償雙方過去所有債務事件達成之協議,並非單純解決台灣工礦大樓之債務。嗣被告乃主張其對旭成公司及太翔公司有102,000,000 元債權,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6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第1668號支付命令)獲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第1668號支付命令記載旭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世欽,然依旭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可知,旭成公司早於82年11月20日即變更董事長為林士傑,基此,系爭第1668號支付命令列載非董事長之林世欽為旭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非合法,更因未向旭成公司當時真正法定代理人林士傑合法送達而顯失效力,則被告以無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而不合法,自不得參與分配,其此部分所受分配之本金利息自均應予剔除。另參諸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29號案件審理中陳述可知,系爭第3 筆債權所示5 紙支票即50,000,000元係旭成公司交予被告作為紅利,乃以台灣工礦大樓蓋成出售獲有50,000,000元利潤為給付條件,然查太翔公司與他人合建之工礦大樓因太翔公司倒閉而無法興建完成,故此50,000,000元紅利債權即系爭第3 筆債權亦因條件不成就而不存在。
⒊系爭第5 筆債權10,000,000元及系爭第6 筆債權300,000,000 元部分:
⑴被告係分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814 、1581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第15814 、1581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其中系爭第15816 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被告後雖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查明旭成公司負責人林士傑雖將戶籍設於台北市○○○路○ 段342 號7 樓之4 房屋,惟該屋於87年10月9 日經法院拍賣,由案外人沈美珠拍定而於87年12月29日點交,是林士傑至遲在87年12月29日已離開上開地址未居住其內,則系爭第15816號支付命令係於88年4 月15日向上址寄送,顯未向林士傑本人送達,而送達回證雖蓋有大樓服務台收件專用章,惟林士傑既未居住該址,即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故台灣高等法院乃以99年度抗字第1126號駁回被告之抗告,頃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準此,系爭第15816 號支付命令即未確定而無執行力,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被告以系爭第15816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300,000,000 元所受分配應予剔除;至於,系爭第15814號支付命令亦係向台北市○○○路○ 段342 號7 樓之4 之地址為送達,而林士傑至遲於87年12月29日已未居住於該處已如上述,該送達並不合法,故系爭第15814 號支付命令亦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以系爭第1581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所受分配之本金及其利息均應剔除。
⑵次者,姑不論系爭第5 、6 筆債權之支票均僅係林世欽提供予被告作為太翔公司以客票貼現總額之擔保,實際上並無各該債權,且各該支票上之日期原均係空白,業據林世欽結證在卷。而各該支票上發票日欄內以橡皮戳蓋上88年3 月22日係被告偽造之情,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41號查明,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提起公訴,則上開310,000,000 元支票之到期日既係被告偽造,各該支票即屬無效,被告對旭成公司即顯無310,000,000 元之債權,當然不得參與分配。
⑶再者,系爭第5 、6 筆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係2 紙面額分別為10,000,000元及300,000,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均為88年3 月22日,經提示後均於88年3 月23日退票,後經被告聲請系爭第15814 、15816 號支付命令,依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分別於88年6 月15日、88年4 月13日確定,則被告票據上權利請求權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至93年6月15日、93年4月13日,消滅時效即告完成,然被告遲至96年11月23日始以各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追加執行,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另系爭第4 筆債權即52,000,000元支票債權亦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於95年12月14日追加執行,旭成公司即得拒絕給付,而前述系爭第2 、3 筆債權,旭成公司基於同一理由亦均得拒絕給付,惟因旭成公司怠於提出抗辯,乃由原告代位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是以,縱令被告能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亦不得參與分配。
㈢聲明: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桃金柏二字第189 號(原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玄字第28672 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10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表二編號第4 欄被告優先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額3,552,176 元應減為264,176元;同上第1 項分配表關於表二編號第34欄被告普通借款債權除保留本金37,739,439元及利息28,904,274元外,其餘本金6,000,000 元及其利息4,167,123元、本金50,000,000 元及其利息34,623,288元、本金52,000,000元及其利息36,008,219 元、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4,853,425元、本金300,000,000 元及其利息145,602,740 元之債權均應剔除。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代位旭成公司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及代位旭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不合法。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為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而定;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所謂「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應指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即為執行債務人,而執行債務人對法院將該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言。準此,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人,身分上具備專屬性質,否則債權人均得透過代位方式,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執行程序恐將延宕,甚至出現債務人主張可能相互衝突之矛盾,顯不符立法原意。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執行債務人即旭成公司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性質上均屬旭成公司所專屬,應由旭成公司自行為之,原告今代位行使之,依上述說明,顯不合法。退步言,縱令分配表聲明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得由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為之,惟仍應以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有怠於行使權利及債權人足以保全債權為前提。然查強制執行法規定債務人得就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內容表示同意與否,洵屬債務人之自由選擇權,如不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分配表,仍為同意權之行使,並無所謂債務人同意分配表內容,即應認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況本件原分配期日為98年11月20日,而旭成公司於98年11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即可,惟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即代位旭成公司聲明異議,則在尚不足以斷定旭成公司是否不會如期聲明異議前,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亦無由原告代位聲明異議之餘地。再者,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同時賦與其他債權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即使無法代位債務人,對於渠等權益亦無影響,並無所謂保全債權之問題,亦與民法第242 條須以保全債權為要件之規定不符。綜此,本件原告代位旭成公司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及代位旭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屬不合法。
㈡就原告所爭執之被告債權中,系爭第2 筆債權係經法院訴訟上和解筆錄所肯認之債權,其餘系爭第3 至6 筆債權則均據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旭成公司無異議而確定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系爭第2 至6 筆債權已因確定而生既判力,已不容原告為相反主張,而今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則身為其他債權人之原告對此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僅得以確定力成立後發生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加以爭執其債權存在與否,然原告卻爭執該支付命令確定力成立前之事由而主張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與林世欽、林士傑間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29號判決內容,均係說明被告與林世欽、林士傑及太翔公司於79至82年間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林世欽即使當時為旭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公司法人格之獨立性,亦與旭成公司無直接關聯,況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債權均係發生於84及88年間,自不能以此82年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可推斷84及88年間被告與旭成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又原告主張旭成公司於82年5 月7 日遭台北區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乙事,被告否認之,退步言,縱令該事實為真,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發票人並非不得再簽發支票,僅係金融機關就該拒絕往來戶簽發支票無付款之義務,支票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法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亦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故旭成公司即使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僅係說明金融機關欲終止與該公司委託付款之委任關係,非謂旭成公司即不得簽發支票或簽發支票不生效力,而今被告既執有旭成公司所簽發支票,自得依支票文義行使票據權利,不因旭成公司是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任何影響。
㈢另就系爭第2 至6 筆債權分項說明如下:
⒈系爭第2 筆債權6,000,000 元部分:此部分債權乃係被告與旭成公司間102,000,000 元債權即系爭第3 、4 筆債權之利息,經被告起訴請求而成立台灣台北地方法84年度重訴字第41 7號訴訟上和解,故與系爭第3 、4 筆債權不同,並非102,000,000 元債權之一部,故無重複列計之問題,況被告既取得與判決有相同效力之和解筆錄,自不容原告再為爭執。
⒉系爭第3 筆債權50,000,000元及第4 筆債權52,000,000元部分:查旭成公司當時欲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礦公司)合作興建台灣工礦大樓,合意由台灣工礦公司提出土地、旭成公司籌措工程款,故林世欽乃向被告請求金援,並提出台灣工礦大樓6 樓及14樓預售合約書、讓渡書、權利協議書及第三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等,向被告借調將近190,000,000 元。詎該等支票均遭退票,而用以週轉及預定交付予被告之台灣工礦大樓6 樓、14樓亦遭登記他人名下,嗣經被告訴究相關責任,乃經協議將台灣工礦大樓所生190,000,000 元債務,以102,000,000 元及台灣工礦大樓14樓層連同停車位作為抵償,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為憑,嗣林世欽並未依約將台灣工礦大樓14樓移轉予被告,被告乃依法聲請核發系爭第1668號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予旭成公司。又原告雖稱旭成公司於82年11月20日已變更董事長為林士傑,而系爭第1668號支付命令卻記載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世欽,故不合法且未向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傑送達,顯屬無效云云,然原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28065 號支付命令所載法定代理人亦係林世欽,而非林士傑,則依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應屬不合法而無效,原告即非適格執行債務人,自無對被告參與分配債權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
⒊系爭第5 筆債權10,000,000元及系爭第6 筆債權300,000,000 元部分:
⑴查林世欽於80年間因承接建案發生資金缺口,乃以旭成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調資金,而當時林世欽為取信於被告,即以旭成公司名義分別簽發到期日為88年3 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及300,000,000 元及太翔公司名義簽發之60,000,000元支票交予被告,充為旭成公司在所有工程完成期限內向被告陳肇木借調資金償還之擔保,又依目前所清查出之匯款資料,被告與旭成公司借款至少達330,000,000 餘元。嗣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要求應償還上開約300,000,000 元之債務,然經林世欽表示如能順利興建建案完成,獲利必可全數清償債務,而被告考量後遂同意延緩債權之請求,並將相關資料、支票等,由證人黃淑娟書寫交付明細,並均交由時任台灣工礦公司副總經理之石重磊保管,詎林世欽後亦未清償積欠被告達300,000,000 元之債務,被告乃聲請核發系爭第15814 、15816 號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
⑵又旭成公司曾於台北市○○○路○ 段342 號7 樓之4 營業或以該址為可受文件送達之處所,此有他債權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民事參與分配狀、債權憑證、87年度偵字19830號不起訴處分書、銀行對帳單、勞健保繳納通知單及電費單據等件可參,足見有一定之事實可認林士傑於88年5 月間仍設住所於上址,亦有一定之事實可認旭成公司於88年5 月間之營業所亦於上址。另參酌現今負責收受信件之管理員經管委會授權,以蓋用大廈管委會文件收受戳章作為該管理員以特定受僱人身分收受文件憑證及表徵,實為常態,而系爭第15814 、15816 號支付命令送達於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戶籍地址之送達證書上既勾選受僱人欄位,並蓋有該大樓管委會戳章,應足以證明係管理員以全體住戶受僱人身分,以表彰特定人收受文件表徵之管委會戳章,蓋印於送達證書以收受該文書之送達之事實,故無未送達或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雖主張台北市○○○路○ 段342 號7 樓之4 自87年10月起業經沈美珠取得並實際居住其內,然此一事實頂多僅能證明林士傑或旭成公司可能無法實際居住於該址,惟並無法證明林士傑或旭成公司確有廢止該址為住所或營業所之意思,反而由林士傑戶籍係遭被動遷離該址,及旭成公司仍認該址為營業所或事務所等情,足認林士傑或旭成公司並無廢止該址為住所或營業所之意思,再輔以多項法院文書送達該址經收受,事後未遭退回,且林士傑或旭成公司亦從未表示未收受該文書之送達,實難推翻系爭第15814 、15816 號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第15814 、15816 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達云云,顯無可採。
⒋至於就原告主張系爭第2 至6 筆債權均罹於時效,故其代位旭成公司提出時效抗辯云云,亦無可採。蓋原告不得代位旭成公司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及代位旭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上述,又縱令罹於時效,然前述債權亦不當然消滅,對旭成公司總財產並無增減之問題,旭成公司仍得同意償還給付,則旭成公司縱未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權,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以致總資產增減,影響原告債權之虞,故原告自無以消滅時效為由,主張代位旭成公司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債務人旭成公司之財產前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法參與分配,被告亦主張對旭成公司有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玄字第28672 號併案處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執行拍賣程序,嗣經拍定而於98年10月23日以96桃金拍二字第189 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予各債權人,並定98年11月20日為分配期日,被告受分配系爭第1 至6 筆債權,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具狀就第2 至6 筆債權之分配聲明異議,並代位債務人旭成公司聲明異議。此部分事實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系爭分配表、原告聲明異議狀、原告代位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桃金拍字二字第189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受分配系爭第2 筆債權6,000,000 元之執行名義:被告於84年1 月14日以其與旭成公司、太翔公司所訂82年11月7日協議書為據,主張其對旭成公司有102,000,000 元債權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予其就6,000,000 元範圍內對旭成公司為假扣押,並就假扣押所保全6,000,000 元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部分事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甚詳。
㈢被告受分配系爭第3 筆債權50,000,000元及第4 筆債權52,000,000元之執行名義:被告主張對旭成公司及太翔公司有102,000,000 元債權,經聲請系爭第1668號支付命令獲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第1668號支付命令記載旭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世欽,然旭成公司早於82年11月20日即變更董事長為林士傑,該支付命令並未向林士傑送達。此部分事實並有系爭第1668號支付命令、旭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21、22頁)。
㈣被告受分配系爭第5 筆債權10,000,000元及系爭第6 筆債權300,000,000 元部分之執行名義:被告分別以系爭第15814、1581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其中系爭第15816 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經台灣台北方法院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後被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乃以99年度抗字第1126號駁回被告之抗告,頃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系爭第15814 號支付命令與系爭15816 號支付命令均同向台北市○○○路○ 段342 號7 樓之4之地址為送達。此部分事實並有系爭第15814 、15816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88年度促字第15816 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816 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86頁、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15 頁、第134 、135 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旭成公司第2 筆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所持系爭第3 至6 筆債權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被告就此部分債權均不得受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第2 筆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㈡系爭第3 至6 筆債權之執行名義是否成立?㈢若第3 至6 筆債權之執行名義不成立,原告應以何種程序救濟?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對於旭成公司具有系爭第2筆債權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罹於時效。查被告向旭成公司訴請清償債務(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事件),係基於兩造前所簽訂協議書,究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而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本為15年,嗣因被告向旭成公司起訴而中斷,其後被告與旭成公司於84年7 月20日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其消滅時效15年當自該日重行起算,是被告於86年12月17日以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對旭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542 案件影卷,該案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自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債務人,而未對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支付命令者,自無使該異議期間經過而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第3、4筆債權,係以系爭第16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旭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世欽,並非正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林士傑,自不生確定效力。另被告就系爭第5 、6 筆債權係以系爭第15814 、158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2 支付命令均係向台北市○○○路○ 段342 號7 樓之4 之地址為送達,而其中第15816 號支付命令業經歷審法院認此項送達未向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旭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裁定其送達不合法確定,詳如前述,是此2 支付命令均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生確定效力。基上足見被告就系爭第3 至6 筆債權並無合法之執行名義存在。
㈢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系爭第1668、15814 、15816 號等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既未合法成立,則被告持該等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旭成公司財產,即屬違法執行,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第2 筆債權罹於時效,並非可採,至於系爭第3 至6 筆債權並無合法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誠屬有據,然因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事由,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非適法。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求為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表二編號第4 欄被告優先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額3,552,176 元應減為264,176 元;關於系爭分配表表二編號第34欄被告普通借款債權除保留本金37,739,439元及利息28,904,274元外,其餘本金6,00 0,000元及其利息4,167,123 元、本金50,000,000 元及其利息34,623,288元、本金52,000,000元及其利息36,008,219元、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4,853,425 元、本金300,000,000 元及其利息145,602,740 元之債權均應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