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簡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國簡字第9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 年賠議字第006 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送達原告之法矯署安決字第10804004880 號函,其信封登載之收件人為監所非原告,違反司法院所訂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法務部法矯00000000000 號函,及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及釋字第756 號解釋,被告以上開方式送達不法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及個資法益,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1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指上情,概以被告送達函文未以其名義為收件人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核其所述,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與前述要件已不相侔,自不能逕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次查,被告以監所為送達人送達上開函文予受刑人即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而囑託監所長官為之,顯係依法所為,無從據此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舉。又監獄長官檢查書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闡述明確,則原告援此泛稱被告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即屬對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似有誤解。況原告就該函文之內容,究有何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或與其私領域有關事項之記載乙節,亦未見其於起訴狀中說明,洵難遽認其隱私權果因而受有何等不法之侵害,則原告率稱被告之送達侵害其書信隱私等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