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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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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青
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受理本件訴訟自難期審判公平,聲請依前揭規定指定管轄法院,經本院送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已以109 年度聲國字第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柒佰拾伍元,暨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8 年國賠字第4 號拒絕賠償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871號認無管轄權而移轉至被告,由被告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400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遂於106 年12月7 日具狀陳報債務人陳德之財產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供被告執行,而系爭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即陳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304元。」,且依據原告補正之系爭建物謄本,記載取得原因為買賣而非繼承甚明,惟被告執行處十股書記官竟因過失怠於進行前置程序,即先行發函要求原告釋明上開房屋係陳德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及提出陳鴻基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執行之範圍,而於106 年12月10日直接發函予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建物囑託查封登記,顯有詐騙原告,致原告認為系爭建物已查封在案,即於106 年12月20日另以對陳德取得債權金額為9,864,375 元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亦就系爭建物聲請追加執行,並於同日繳交執行費用78,815元,及系爭建物之鑑定費用4,820 元,故原告繳交之前開費用顯係十股書記官未依職權先行調查系爭建物是否為陳鴻基之遺產,竟先行查封,而誤導原告追加執行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自行具狀指明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經被告通知其提出登記謄本,原告既已提出不動產謄本而對謄本內容知之甚詳,而強制執行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未盡到釋明義務,可見原告即認為系爭建物為陳鴻基之遺產,因此才一再聲請執行,並追加執行金額,被告為了原告權益,避免債務人脫產而速予查封,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查詢債務人陳德之財產資料並為執行,嗣由臺北地院於106 年11月16日裁定移送被告,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陳報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被告於同年月13日發函原告補正系爭建物之最新謄本,原告於同年月19日補正到案,被告於翌日收受後發函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將副本於106 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另於106 年12月20日以系爭判決就系爭建物聲請追加執行,並繳納執行費78,915元,另於107 年1 月2 日繳交鑑定費用及鑑定報告副本費用共4,820 元予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12月20日函文、追加執行聲請狀、執行費用收據、鑑定費用收據、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2 月6 日及106 年12月13日函文、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補正狀、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9939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1.須有侵權行為;2.須侵害他人權利;3.侵害行為須為不法;4.須被害人受有損害;5.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6.須有故意或過失;7.侵害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準此,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當包括:1.公務員有作為義務。2.不作為具有違法性。3.具有故意或過失。4.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5.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倘被害人因侵害事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明定。可知調查責任財產之方法原則上係命債權人查報,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調查,或命債務人陳報。而查,本件原告先係請求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陳德之財產,嗣自行陳報確認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且依據被告職權查詢債務人陳德之財產資料,其名下確實有系爭建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0頁背面),基於強制執行程序迅速之特性而採形式認定主義,被告就原告陳報之執行標的,逕為查封登記以避免債務人脫產,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況系爭建物若非屬債務人陳德繼承之遺產,仍得由債務人提出異議,自無被告怠於先行審查責任財產之行為;又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發函囑託登記,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始收受該函文副本,有原告送達證書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29頁),然原告早於106 年12月20日即已具狀聲請追加執行,故原告是否係因被告之查封登記而為追加執行,即其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亦屬有疑;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其支出之鑑定費用及因追加執行之執行費用,惟執行費用為執行程序必要程式,而鑑定費用則為執行必要費用,原告因聲請執行而為支出,無何權利或自由受侵害,核屬純粹財產上損害,當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從而,本件既不該當前揭賠償要件,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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