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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明宏

原告
李秋蓮
原告
江秉澤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正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瓊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被告
鳳大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光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告
吳清光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吳清光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126萬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97萬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119萬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09萬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2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連接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萬壽路1段11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丙○○騎乘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旋與該車發生擦撞,丙○○及甲○○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軀幹及右下肢壓砸傷併血管損傷、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側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及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施以截肢手術(下稱系爭截肢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臂套狀撕拖傷併遠端橈骨、鷹嘴突骨折、右手臂肌肉損傷、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受損、右手肘骨折、肘關節屈曲、右大腿、右小腿套狀撕拖傷、右大腿下腹部疤痕孿縮及肛門旁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神經傷害)。丙○○因系爭截肢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7,010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下稱增加費用)105萬4,516元,看護費794萬6,700元,復因系爭截肢傷害精神痛苦不已,精神慰撫金應為20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1119萬8,226元;甲○○因系爭神經傷害支出105萬0,332元、增加費用25萬2,519元、看護費144萬元、交通費10萬6,007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24萬6,587元,甲○○復因系爭神經傷害精神痛苦不已,精神慰撫金應為10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709萬5,445元,又乙○○為鳳大公司負責人,其執行鳳大公司職務而為上開駕駛行為,鳳大公司對於其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丙○○騎乘系爭機車偏左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與有過失,丙○○如原告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下稱原告辯論狀)附表1(下稱系爭附表1)編號10、16、18至21、23至28、31至33、35至36、39至44、46、48至61、63至64、66、70、72至79醫療費用與系爭截肢傷害無關。甲○○如原告辯論狀附表2(下稱系爭附表2)編號C1(其中13萬8,760部分)、C6(其中2萬6,000元部分)、C14(其中1,500元部分)、C15(其中1,500元部分)、C18(其中1,500元部分)、C21(其中63萬6,500元部分)、C25(其中1,500元部分)、C26(其中1,500元部分)、C86(其中5萬7,650元部分)、C96至C97醫療費用與系爭神經傷害無關。丙○○如原告辯論狀附表4(下稱系爭附表4-1)編號L-0-C、L-27、L-42(其中656元部分)、L-92、L-99、L-105、L-112所示費用,並非其因系爭截肢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甲○○如原告辯論狀附表4(下稱系爭附表4-2)編號L-0-D、L-43(其中7,500元)、L-53、L-59至L-61、L-70-A、L-79、L-81至L-83、L-86至L-87、L-89至L-90、L-100、L-110、L-113至L-117所示費用,並非其因系爭神經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丙○○應僅需半日看護。甲○○於108年1月18日至3月4日,及同年8月20日手術後3個月始需人看護。甲○○未成年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擦撞右前方由丙○○騎乘並搭載甲○○之系爭機車,丙○○及甲○○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系爭截肢傷害,甲○○則受有系爭神經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27頁,卷一第99頁、第128頁反面),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略以: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乙○○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右前方原告雙載騎乘系爭機車,同日時(下同)11分31秒,系爭機車位於白實線右側,11分33秒,系爭機車位於白實線左側,系爭機車直行,11分43秒,系爭機車稍微往內側移動,11分45秒,肇事車輛右前車身從後追撞系爭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28頁反面),足認系爭機車為前車,肇事車輛為後車,兩車位於同向外側車道,乙○○於同向車道上見有前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煞停之準備,亦不待前車表示允讓,即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不慎從後追撞系爭機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不當之過失。另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於碰撞發生前12秒均已於白實線左側而位於同一車道,系爭機車於同一車道行駛,且未變換車道,雖稍微左偏仍係直行前進自毋庸顯示方向燈,而肇事車輛既係突然違規從後追撞系爭機車,丙○○自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被告抗辯丙○○騎乘系爭機車偏左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30至132頁,卷二第134頁)自不可採。從而,乙○○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乙○○為鳳大公司負責人,其執行鳳大公司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鳳大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

⒈丙○○醫療費用:經查,丙○○因系爭截肢傷害支出如系爭附表1編號1至9、11至15、17、22、29至30、37至38、45、47、62、67至69、71、80所示醫療費用17萬3,96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32至133頁),並有樂生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9至41頁、第45至53頁、第57頁、第67頁、第81至83頁、第95至97頁,桃簡卷一第62頁、第63頁、第67頁、第70頁,卷二第102頁、第10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另編號10、16、18、20、23、25、31、35、40、42至43、46、48、50、54至56、64、70所示至外科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下稱系爭外科門診費用),有樂生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第85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桃簡卷一第62至66頁、第69頁,卷二第102頁),而丙○○於系爭外科門診治療內容包括系爭截肢傷害後續照顧、後遺症,丙○○之樂生病歷(下稱樂生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22頁、第26頁、第32至33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43頁、第45頁),上開外科門診費用1,578元自為治療系爭截肢傷害之醫療費用。編號19、21住院費用1萬6,199元,有樂生及林口長庚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第65頁),而主治醫師及林口長庚分別函復本院,系爭住院與系爭截肢傷害相關,有主治醫師回函及林口長庚111年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35號函(下稱系爭林口長庚1月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二卷第9頁、第55頁),自為系爭截肢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編號24、39、53、72所示急診費用分別為1,060元、850元、402元、400元部分,丙○○提出林口長庚及樂生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第99頁,桃簡卷一第65頁,卷二第102頁反面),然林口長庚函復本院,編號24、39急診與系爭截肢傷害無關,有系爭林口長庚1月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55頁),編號24、39急診費用自非系爭截肢傷害醫療費用。另編號53急診之主治醫師函復本院,該次急診與系爭截肢傷害相關,有上開醫師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7頁),編號53所示402元急診費用自為系爭截肢傷害之醫療費用。至於編號72急診費用400元部分,丙○○未舉證證明為治療系爭截肢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編號26至28、32至33、36、41、44、49、52、57、73至74、76、79所示至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丙○○雖提出樂生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5至79頁、第87至89頁、第93頁、第103頁,桃簡卷一第62至64頁、第66頁,卷二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然主治醫師函復本院無法判定丙○○至該科就診與系爭截肢傷害相關,有上開醫師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8頁),自難認上開身心科醫療費用為系爭截肢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編號51家醫科費用50元,有樂生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64頁),然主治醫師函復本院,該次就診與系爭截肢傷害無關,有上開醫師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4頁),自難認為系爭截肢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編號58、60中醫費用424元,丙○○雖提出樂生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桃簡卷二第66至67頁),然樂生病歷記載經中醫師診斷丙○○患有慢性支氣管炎、過敏性鼻炎及多處損傷,有上開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43頁),尚難認為上開中醫費用為系爭截肢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編號59、61所示耳鼻喉科費用100元、112元,丙○○雖提出樂生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桃簡卷二第67頁),然編號59費用100元部分,丙○○未舉證證明為治療系爭截肢傷害之必要醫療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另編號61之門診主治醫師函復本院,編號61就診與系爭截肢傷害無關,有上開醫師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6頁),自難認為系爭截肢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至於編號63、66所示胃腸肝膽內科費用120元、50元,丙○○雖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桃簡卷二第68頁、第69頁反面),然未舉證證明為治療系爭截肢傷害之必要醫療用,自不得請求賠償。編號75、77至78所示整型外科費用470元,丙○○雖提出林口長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03至104頁),然未舉證證明為治療系爭截肢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丙○○因系爭截肢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萬2,144元(計算式:17萬3,965+1,578+1萬6,199+402=19萬2,144)。

⒉甲○○醫療費用:經查,甲○○因系爭神經傷害支出如系爭附表2編號C1(其中7萬2,801元部分)至C5、C6(其中2萬5,624元部分)至C13、C14(其中820元部分)、C15(其中520元部分)至C17、C18(其中2,400元部分)至20、C21(其中3萬0,942元部分)至C24、C25(其中960元部分)、C26(其中530元部分)、C27至C78、C80至C85、C86(其中4,817元部分)、C87至C95、C98至C122、C124、C127至C145所示總計18萬0,542元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43頁反面),並有林口長庚醫療費用單據及盛豐診所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09至211頁,桃簡卷一第71至88頁、第105至109頁),堪信為真實。編號C1(其中13萬8,760元部分)、C6(其中2萬6,000元部分)、C14(其中1,500元部分)、C15(其中1,500部分)、C18(其中1,500部分)、C21(其中63萬6,500元)、C25(其中1,500部分)、C26(其中1,500部分)、C86(其中5萬7,650部分)、C96至C97所示總計86萬9,790元醫療費用,有林口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09頁、第127頁、第147至155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3頁、第181至189頁,桃簡卷一第79頁、第81頁),而甲○○因系爭神經傷害進行手術及治療,而於編號C1、C6、C21、C97所示期間住院,且於編號C25、C96所示時間門診及急診等情,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7頁,桃簡卷一第99頁,病歷卷三第49至50頁、第209至232頁),林口長庚另函復本院,甲○○因系爭神經傷害至編號C14至C15、C18、C26、C86整形外科門診及住院手術,有系爭林口長庚1月函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55頁反面),則上開醫療費用自為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抗辯上開費用為健保不給付費用而非系爭神經傷害醫療費用云云(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34至135頁)自不可採。從而,甲○○因系爭神經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05萬0,332元(計算式:18萬0,542+86萬9,790=105萬0,332)。

⒊丙○○增加費用:經查,丙○○因系爭截肢傷害支出如系爭附表4-1編號L-1至L-6、L-11、L-21至L-22、L-24、L-29至L-30、L-33、L-37、L-42(其中128元部分)、L-44、L-50、L-51至L-52所示增加費用總計3萬0,7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43頁反面),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19至237頁、第241至255頁),堪信為真實。丙○○就編號L-0-C所示2萬2,320元住院餐費部分,未提出單據證明,自難認屬醫院控制供給伙食之費用,從而,上開餐費即非治療行為之一環,自不得請求賠償。編號L-27所示代辦外傭服務費1萬元,有委任契約書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39頁,桃簡卷二第118至120頁),而僱請外籍監護工之費用通常均遠低於本國籍之看護,丙○○為減少看護費用之支出,透過仲介支出引進外籍監護工之服務費,自為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33頁),自不足採。編號L-42所示挺立鈣強化錠(下稱系爭鈣錠)656元部分,丙○○雖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49頁),然未舉證證明系爭鈣錠為治療系爭截肢傷害所需,自不得請求賠償。編號L-92、L-99、L-105、L-112所示附掛式樓梯升降椅(下稱系爭升降椅)、居家用照護床、無障礙浴室施工費用及義肢共計69萬0,800元,有統一發票、報價單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57至261頁,桃簡卷二第122頁反面),而丙○○既受有系爭截肢傷害,上開設施及義肢自為必要設備及用品,要屬丙○○因系爭截肢傷害所增加生活費用,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33頁),自不足採。另丙○○主張編號L-92-A所示系爭升降椅15年保養費30萬元部分,系爭升降椅每季保養費為5,000元,含稅為5,250元,有報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23頁),平均每月保養費為1,750元(計算式:5,2503=1,750),本院審酌系爭升降椅屬機器設備,需定期保養以維護設備正常使用及安全性,則系爭升降椅15年保養費自為必要費用,被告抗辯上開保養費非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33頁),自不足採。又15年保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萬5,414元(計算式:1,750×134.00000000=235,414.040155。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丙○○增加生活費用總計96萬6,954元(計算式:3萬0,740+1萬+69萬0,800+23萬5,414=96萬6,954)。

⒋甲○○增加費用:

⒌丙○○看護費用:經查,丙○○因系爭截肢傷害支出108年2月14日至3月1日共15日、同年3月4日至4月20日共48日、同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共30日,合計93日看護費21萬3,900元,有收款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17頁,桃簡卷二第114頁、第130頁),堪信為真實。丙○○因系爭截肢傷害幾乎無法自行活動,且需人員清理造口袋,需全日看護等情,有樂生主治醫師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23頁),被告抗辯僅需半日看護云云(見本院桃簡卷二第49頁)自不可採。又丙○○42年2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8日為65歲,而108年新北市女性65歲平均餘命為22.44年,扣除前已請求看護費用之93日(換算為0.25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尚餘22.19年,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8萬2,341元(計算式:3萬×179.00000000+《3萬×0.28》×《179.00000000-000.00000000》=5,382,341.40912。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19×12=266.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丙○○因系爭截肢傷害所受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559萬6,241元(計算式:21萬3,900+538萬2,341=559萬6,241)。

⒍甲○○看護費用:經查,林口長庚函復本院甲○○因系爭神經傷害,於108年1月18日至3月4日期間,及同年8月20日手術後3個月應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有林口長庚110年10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07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40頁),從而,需全日看護期間應為136日(計算式:46+3×30=136),而以1個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1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上開看護期間看護費應為13萬6,000元,至於甲○○固主張其因系爭神經傷害所需全日看護期間應為4年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⒎甲○○交通費用:經查,甲○○主張其因系爭神經傷害至林口長庚進行復健如原告辯論狀附表3(下稱系爭附表3)所示共192次,來回共計384趟,其中親屬接送354趟、復康巴士接送30趟,復康巴士費用合計3,347元,有復健治療預約單及復康巴士乘車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89至97頁,卷二第110至111頁),堪信為真實。又甲○○就親屬接送354趟部分雖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單據,然其既因系爭神經傷害需至醫院復健,仍應認其受有支出復健交通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甲○○乘車至醫院復健搭乘上開復康巴士單趟費用約100元,有上開乘車證明可參,得作為單趟至醫院復健交通費用之認定依據,從而,甲○○有關親屬接送354趟所受交通費用損害即為3萬5,400元。因此,甲○○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為3萬8,747元(計算式:3,347+3萬5,400=3萬8,747 )。

⒏甲○○勞動能力減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害人於受傷時,雖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但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因身體或健康現受侵害,致預期將來之謀生能力有減少之情形,被害人非不得於現在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年齡、資質、性格及家庭狀況與其他情事以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甲○○請求年滿22歲後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見本院桃簡卷二第86頁),而甲○○為96年12月15日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8日雖未滿22歲,然依上開說明,不能逕認其年滿22歲後無謀生能力,而其因系爭神經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有林口長庚111年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4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57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年滿22歲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抗辯甲○○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見本院桃簡卷二第69頁)自不可採。我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作為甲○○年滿22歲後勞動收入之標準,從而,依上開比例計算甲○○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615元(計算式:2萬5,250×46%=1萬1,615)。甲○○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1日即161年12月1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萬7,788元(計算式:1萬1,615×313.00000000+《11,615×0.00000000》×《314.00000000-000.00000000》=3,647,787.000000000。其中3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甲○○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22歲前1日即118年12月1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萬5,224元(計算式:1萬1,615×104.00000000+《11,615×0.00000000》×《104.00000000-000.00000000》=121萬5,224.00000000。其中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243萬2,564元(計算式:364萬7,788-121萬5,224=243萬2,564)。

⒐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丙○○、甲○○因乙○○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系爭截肢傷害及系爭神經傷害,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乙○○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均以100萬元為適當。

⒑基上,丙○○、甲○○上開損害分別總計775萬5,339元、(計算式:19萬2,144+96萬6,954+559萬6,241+100萬=775萬5,339)、476萬6,506元(計算式:105萬0,332+10萬8,863+13萬6,000+3萬8,747+243萬2,564+100萬=476萬6,506)。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丙○○、甲○○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7萬8,734元、20萬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37頁,卷二第54頁),並有理賠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38至46頁),則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丙○○、甲○○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657萬6,605元(計算式:775萬5,339-117萬8,734=657萬6,605)、456萬6,506元(計算式:476萬6,506-20萬=456萬6,50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87頁),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657萬6,605元、甲○○456萬6,506元,及均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經查,甲○○因系爭神經傷害支出系爭附表4-2編號L-7至L-10、L-12至L-19、L-23、L-28、L-31至L-32、L-36、L-38至L-39、L-43(其中204元)、L-46、L-49、L-54至L-58、L-64、L-66、L-70、L-72至L-77、L-84至L-85、L-88、L-91、L-93至L-97、L-106至L-109、L-111所示醫療用品等費用2萬2,83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44頁),並有電子發票及發票明細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63至305頁、第309至317頁、第325至329頁、第333至343頁、第351至353頁、第357頁、第361至371頁、第375至379頁,卷二第112頁),堪信為真實。編號L-0-D所示1萬0,440元住院餐費部分,未提出單據證明,自難認屬醫院控制供給伙食之費用,從而,上開餐費即非治療行為之一環,自不得請求賠償。編號L-43所示其中電療機7,500元、L-81所示電療機1萬8,180元部分,甲○○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01頁、第347頁),然未舉證上開電療機為治療神經及關節等傷害所需用品,自不得請求賠償。編號L-53、L-79、L-100、L-110、L-113所示壓力衣及修改費合計4萬5,000元部分,有輔具訂貨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07頁、345頁、第373頁,桃簡卷二第112頁),甲○○因系爭神經傷害需穿著壓力衣至少2年,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7頁),而上開壓力衣最遲於109年12月間製作,有上開發票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1月18日未逾2年,上開壓力衣費用自為必要費用,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35頁),自不足採。。至於甲○○另主張編號L-116所示將來壓力衣費用9萬6,000元,然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逾3年,甲○○未舉證其因治療系爭神經傷害將來仍有穿著壓力衣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編號L-59至L-61、L-70-A、L-82至L-83、L-89至L-90所示護膚霜費用1萬1,024元部分,有發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19至323頁、第331頁、第349頁、第359頁),而上開護膚霜為治療系爭神經傷害所必需,有林口長庚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55頁、第165頁、第185頁、第189頁),從而,上開護膚霜費用1萬1,024元自屬因系爭神經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35至136頁),自不足採。編號L-86、L-87所示隨身碟費用536元部分,未舉證上開隨身碟為治療神經及關節等傷害所需用品,自不得請求賠償。編號 L-114所示人工造口所需用品費用1萬元部分,甲○○未提出單據且未舉證上開用品為治療系爭神經傷害所需用品,自不得請求賠償。編號L-115所示家教費用部分,甲○○於108年3月18日至6月30日聘請家教,每週2日,家教費合計3萬元,有收款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25頁),堪信為真實。甲○○因系爭神經傷害於108年1月18日至2月16日、3月4日至12日進行骨折、腹部、皮膚、腸造口及清創植皮等眾多手術及住院,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3頁),住院期間長達39日,加計傷口癒合時間,衡情,至少有2個月無法正常上學,扣除寒假期間,則至少有1個月無法正常上學致學習進度落後,從而,甲○○為跟上學習進度聘請家教所支出之費用,自為因系爭神經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被告抗辯上開費用與系爭神經傷害無因果關係非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35頁),自不足採。編號L-117所示復健推拉箱費用1,000元部分,甲○○雖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13頁),然未舉證上開用品為治療系爭神經傷害所需用品,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甲○○增加生活費用總計10萬8,863元(計算式:2萬2,839+4萬5,000+1萬1,024+3萬=10萬8,86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5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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