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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于秉鈞
被告
釋月光(原名:洪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658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間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元萬,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8.8%計算,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3年6月30日起未繳付本息共計12萬7,658元未清償。而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658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訴訟標的金額之債權計算書為證(北院卷第9頁至第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有貸款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借款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而本件利息週年利率為8.8%,已高於法定利率及銀行存款利率甚多等情,將違約金酌減至1元,始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7,658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57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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