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
- 原告
- 鄭仁燻
- 被告
- 陳玉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瀏覽訴外人甘紫昀(下稱甘紫昀)所轉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發布之「收購帳戶」廣告後,即經由甘紫昀介紹而加入A男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帳,而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A男,並告知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被告再依A男之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轉出37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分、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37分,分別提領7,000元、29,500元,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40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9頁反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受有40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有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5,000元,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審原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 300,000元 2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 75,000元 3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 30,000元 總金額(新臺幣) 4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