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吳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8月18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4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民國94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41,071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自78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有勞保資料表可憑。其於93年11月 8日因痛風發作無法行走,乃打電話給組長辛○○請假至同月12日,並於同月10日託胞弟王詩旭將診斷證明書送交組長辛○○,嗣原告於同月15日回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並未要求原告補辦請假手續,或告知原告已曠職三日以上,足見被告當時亦認原告係有合法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詎被告竟於93年11月16日突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原告不得已乃於93年12月14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及94年1月4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亦認為勞方不構成曠職要件,遽予解僱自屬不宜。此外,原告亦於93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己○○,表明公司解僱處分不當,應回復原職年資及薪資之意。至原告於93年11月16日當天向公司交出識別證,乃係因公司無預警告知要解僱原告,原告在盛怒之下所為之情緒性反彈行為,並無離職之真意,否則何須事後申請調解,況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15年 8月之久,既未謀得新職,焉有無故離職之可能。
⒉再者,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而確有向組長辛○○請假,且原告於93年11月15日至公司上班時,被告亦未表示曠職,被告遽予解僱,乃懲戒權之濫用。按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考其立法精神即表明雇主終止契約之基準,勞工達此基準者,雇主始得解僱,因此,雇主之解僱雖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種表現,惟因勞工既有工作將行消失,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棄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此即所謂「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此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行為乃屬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消滅,且本件被告既表示解僱原告,顯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即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自解僱原告之日即93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工資。查被告於每月10日發薪,原告10月份之工資為41,071元,則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2 月28日起訴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共計143,7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自94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41,071元,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及各期給付工資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庚○○○聯合診所(下稱庚○○○)診斷證明書、甲○○○○所(下稱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郵政存簿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詩旭。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對原告主張有合法請假及未繼續曠工三日之事實均否認。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雙側腳踝疼痛,疑似痛風」,然「痛風」並非疾病之一種,其症狀係因人體新陳代謝功能失調,致體內尿酸無法排出體外,導致尿酸之結晶沈積於骨骼縫隙中,此種症狀若屬急性痛風,只要服用降尿酸藥劑,1 、2 小時後即可回復正常,並不會影響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事後提出博濟診所及庚○○○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其當時無法上班。查被告公司規定原告請假需先填寫假單,因公司業務非常繁忙,如員工請假則人手不足,嚴重影響公司運作,但原告慣常缺勤,其於93年9 月2 、3 、7 、8 、9 、10日等日均有請病假,而其事後係出示診斷證明書請假。嗣於93年10月也有缺勤,亦未提出請假申請單,至93年11月8 日起原告未出勤,事先又未請假,一連五日又是以「雙側腳踝疼痛,疑似痛風」此一不甚明確之原因為由未出勤再要求請假,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請假有正當理由,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查勞工請假,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此經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明定之。對於未完成請假手續者,則計入曠工日數,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原告既未完成請假手續,自屬曠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認為原告未依請假規則請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超過 3日,故依法不經預告於93年11月16日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若主張其有合法請假,亦應就其主張已依規定請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若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於93年11月16日當日亦自動交出識別證,足認原告已同意終止僱傭關係。此外,兩造間為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故原告始於93年11月16日將工作識別證交還公司,且自是日起即未再回公司,故原告稱其屢次主張恢復工作權,亦與事實有違。
㈢證據:提出請假單影本、原告於93年 9月至11月之出勤明細表、原告向被告提出之93年9月2日、 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請假核假辦法、原告於93年 5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及向庚○○○、博濟診所調取原告之就診病歷紀錄。並聲請訊問證人辛○○、壬○○、癸○○、戊○○。
貳、法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8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於93年10月份之薪資為41071 元及原告於93年11月16日在被告公司交出工作識別證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於93年11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上班期間,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93年11月15日有正常上班,嗣於93年11月16日將工作識別證交回被告公司後,即離開被告公司之事實,兩造對此亦未爭執,同堪認定。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即雇主若要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內政部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解僱不合法,依法仍應支付工資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 8日至93年11月12日等五日有合法請假乙節,是否屬實?被告於93年11月16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舉是否有效?
三、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就適用該法之行業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定之。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陰極射線(即映管或映像管)、電子鎗及其有關之材料、零組件、偏向軛及其有關之材料、零組件、平板顯示器和有關映管、平板顯示器設備等產品之設計、製造、買賣、承裝、維修服務及進口銷售代理,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製造業,就其與所屬勞工間之勞雇關係,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保障其所屬勞工之權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其訂定之工作規則第四章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仁因普通傷害、疾病或女性因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⒈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⒉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年、⒊未住院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第五十二條規定「同仁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 1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電報、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主管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補述理由或證明文件。」,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且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二十、無故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暨請假核假辦法各 1份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請假及解僱勞工之規定,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原告自應遵循。
㈢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8日至93年11月12日等五日有合法請假云云,尚不足採信。其理由為:
⒈原告就其主張有於93年11月 8日打電話向證人辛○○請假至12日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業到庭證稱:原告可向伊或再上級主管請假,但原告於93年11月8日、9日都沒有用書面或電話向伊請假,也沒有聽說其有向再上級主管請假這件事情,證人王詩旭於93年11月10日持原告診斷證明書向伊請假後,伊請證人王詩旭叫原告直接打電話向伊說明,後來原告不僅未主動打電話向伊說明病情及請假,也未依照公司規定,向伊提出請假單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壬○○到庭所證:依公司規定,原告要向他的直接主管即組長請假,組長同意後假單才會到伊那裡,若組長同意原告請假,伊認請假太多,會請組長說明,若原告是有充分理由伊還是會准假;伊只記得原告於93年11月間有休假,他應該沒有請病假;原告於93年11月 8日至離職前,均無直接向伊請病假等語相符,由此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認為真實可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有委請證人即胞弟王詩旭代其將診斷證明書送交證人辛○○乙節,業據證人王詩旭到庭具結證稱:伊係於93年11月10日受原告之託持原告於博濟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予證人辛○○,表示要請病假,斯時僅向證人辛○○說93年11月10日要請假,並未說要請幾天,當時證人辛○○未表示准或不准請假;伊至原告家中拿診斷證明書時,原告說會打電話至公司請假,伊不清楚原告有無打電話給公司請假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辛○○所證:原告從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就沒有到公司上班,在十一月十日早上證人王詩旭有拿診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給伊,要幫原告請假,沒有說要請幾天,也沒有代填請假單,伊請證人王詩旭叫原告直接打電話向伊說明病情,因為從診斷證明書伊無法判斷病情嚴重性如何,伊當時並沒有告知證人王詩旭是否同意原告請假等語相符,由此足見證人王詩旭於93年11月10日持原告診斷證明書向證人辛○○請假時,只說當日要請假,且證人辛○○斯時並未准許原告請病假,而係要證人王詩旭轉知原告須自行打電話說明病情,證人辛○○此舉乃係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所為之決定,並無違反工作規則。則揆諸前開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本院認原告於93年11月 8日至93年11月12日之期間內,並未完成請假程序,即逕未到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款之規定,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情形存在。
⒊綜此,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於93年11月 8日至93年11月12日確有經合法請病假始未到職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有請病假,並非曠工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93年11月16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有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理由為:原告於93年11月8 日至93年11月12日之期間內,既有未經完成請假程序即逕未到班之情形,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及參照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足認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於93年11月16日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以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效,原告復於同日交回工作識別證後即行離開,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亦於同日退保,加以原告對其係於93年11月16日經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復未爭執,則被告前開所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終止當日到達原告而生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93年11月16日經被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即無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是以,被告執此抗辯原告無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應屬可採。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所辯:原告自行繳回工作識別證,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除證人壬○○所證:原告於93年11月16日上午 9時30分許來找伊,說不要做了,當場把公司識別證交給伊,伊勸他不要那麼衝動,他說他考慮清楚不做了,我跟他說他會後悔,他沒說什麼就走了等語在卷,惟證人壬○○亦證稱:當時原告已將識別證交出,伊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伊把識別證交給他的直接主管辛○○,跟他說他的組員丁○○不做了,識別證已交出,後續由他的主管辛○○去處理,伊沒有做任何的通報,十七日之後原告也沒有再到公司。原告的出勤卡除名事由是記載三天曠職,公司另外有無公告伊不清楚。依原告於93年11月之出勤明細,可看出原告從11月8 日到12日是曠職,11月16日記載英文字母『O』是代表原告已離職等語,顯見原告交付工作識別證予證人壬○○時,縱有表示不要做了之意,證人壬○○亦未曾代理公司對原告做出任何應允或同意之行為,是以,原告交回工作識別證斯時,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合意,故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惟被告既於93年11月16日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雖不足採,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兩造間本件勞動契約業於93年11月16日終止,被告無給付原告工資義務之結論,附此敘明。
四、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93年11月 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繼續曠工超過三日,被告不經預告於93年11月16日,對原告表示自93年11月16日起終止僱傭關係,未逾法定之三十日期間,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告自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後,再無給付原告任何工資之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3,74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3月1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41,071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傳訊證人癸○○、戊○○之聲請,本院認無再繼續傳喚之必要,至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