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4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應按月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若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299,959元、利息4,329元、提領費200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488元,及其中299,959元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