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留勇
蔡朝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留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朝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留勇前於民國95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1 號、95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8 月,留勇不服均提出上訴,嗣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其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5日。之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8 號、96年度訴字第81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蔡朝林前因2 次施用毒品、2 次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 號、96年度易字第11號、95年度易字第448 號、95年度易字第390 號、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1 年、3 月,其中蔡朝林就95年度訴字第802 號、96年度易字第11號、95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均撤回上訴,就95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5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6 月、6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7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留勇與蔡朝林仍不知悔改,明知放置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西電桿44北7 分6 電線桿前之PVC 電纜風雨線(長度約769 公尺、重約200 公斤),係遭姓名年藉不詳之人所剪斷,且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專用之電纜線,尚未脫離該公司持有之狀態,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前揭電線桿前,共同徒手竊取前揭電纜線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巡邏時查獲留勇、蔡朝林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6號現無人居住之空屋內,正以剝除前揭電纜線外層塑膠皮取得內部銅線之方式意圖變賣獲利,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電纜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留勇、蔡朝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哲宗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6幀附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及其2 人前均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可認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約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餘元,告訴人已領回所竊之物,被告均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參酌蔡朝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子、在家幫忙農務、每月收入不固定,及留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有高齡母親賴其扶養、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 萬5 、6 千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