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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輝煌蕭雅毓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85號、第4835號、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宏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6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家宏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強制、傷害部分(附表一編號2 ②、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惠鈺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編號2 ①、編號3 至編號18「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惠鈺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一編號2 ②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家宏、陳惠鈺(又名「YURI」、「尤麗」)均自稱具有通靈及神佛之力,前在雲林縣斗六市大潤發賣場從事天珠買賣生意,因而結識程耀鈜、葉秀眞、余政旻、劉嘉菁等人,嗣劉家宏、陳惠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開設「地藏天珠店」後,竟於民國97年間,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在上址開設弘法人員課程,以招募優秀弘法人員及在雲林地區興建真佛宗教派佛寺之名,由劉家宏藉神佛(活菩薩)上身而以活菩薩(佛菩薩)代言人自居,陳惠鈺以護法代言人自居之方式取信於人,陸續於97年至98年間,召集李愷祥(原名李明青,與劉家宏為舊識)、黃智音(原名黃文玲,李愷祥之前妻,與李愷祥於99年8 月2 日離婚)、程耀鋐、黃雅玲(程耀鋐之妻)、葉秀眞、鄭諗慈(葉秀眞之女)、余政旻、黃玉琴(余政旻之妻)、蔡紹平、李淑如(蔡紹平之妻)、李秋君(李淑如之妹)、劉嘉菁、劉嘉如(劉嘉菁之妹)、蔡紹中(蔡紹平之弟、劉嘉如之夫,與劉嘉如於98年7 月13日結婚)、劉家賢(劉嘉菁之弟)、施雅馨(劉家賢之妻,與劉家賢於98年4 月16日結婚,99年11月15日離婚,再於100 年3 月22日結婚)、黃淑冠等人組織、加入同修團體,取名為「地藏天珠同修會」(又名「德藏同修會」),並以上址1 樓作為天珠店使用及設置菩薩壇城,2 樓作為供奉神佛及修行之密壇,3 樓作為施作宗教儀式之護摩殿,並由劉家宏擔任堂主,陳惠鈺擔任副堂主。

二、劉家宏及陳惠鈺均明知加入真佛宗教派修行,並無簽立疏文立誓後即不能任意離開修行團體,否則即會遭受報應等教義,亦無以罰款、毆打信徒、將信徒之衣服剪破、脫去信徒之衣服、將信徒載出去丟棄等處罰信徒之儀式或修行方式,竟利用上開真佛宗信徒欲修行以尋找宗教靈性增長之弱點,憑藉前揭神佛借殼、護法化身之方式,要求上開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同修成員(下稱同修成員)簽立立誓決心修行、戒除不佳習氣,否則個人或親人將遭受惡害或下地獄之「個人疏文」(上奏神佛之文書),並向信徒灌輸習氣不佳對個人修行之阻礙,簽署疏文後表明修行之意,若違反疏文內容之惡害效力,習氣不佳亦必須接受處罰以精進修行,而迫使同修成員簽立擔保所有人立誓決心修行、戒除不佳習氣,如有人違反中途停止修行離去密壇,所有人將連帶受神佛處罰之「集體疏文」,交互運用此等方式,形塑信徒要遵從2人指令,不得任意脫離該同修團體之無形心理壓力,又主導安排同修成員在同修會內各司其職,樹立購買、穿著團體服之制度及繳納公基金(每日繳納)、儲蓄金、福利金(即前揭罰款)、隨喜金、供養金等供團體使用金錢之名目,以強化對此同修團體之認同,致使程耀鈜等同修成員之行為受劉家宏、陳惠鈺制約,願意聽命於其等指示。劉家宏、陳惠鈺以上揭方式取信於同修成員後,再運用前揭制約所產生之群體關係壓力、未來惡害之顧忌及畏懼,而單獨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強制、傷害之犯意、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三、嗣劉嘉如於99年12月26日凌晨,遭程耀鋐等信徒由斗六將其載至莿桐脫光衣服丟棄該處後,因不敢返回地藏天珠密壇,遂購買火車票至新竹躲藏,期間陳惠鈺仍不斷指示劉嘉菁、鄭諗慈等人傳遞簡訊予劉嘉如逼迫劉嘉如返回地藏天珠,劉嘉如因內心懼怕不敢返回,而於100 年1 月8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舉報劉家宏、陳惠鈺,嗣於同年100 年9 月6 日經法務部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至斗六地藏天珠店、陳惠鈺、劉家宏、余政旻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嘉如、劉嘉菁、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100 年9 月27日,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100 年6 月21日、9 月6 日及9 月28日,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冠於100 年7月1 日、9 月6 日、9 月28日,證人蔡紹中於100 年6 月21日、程耀鈜於100 年9 月28日及廖玉存於100 年5 月3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明揭此旨。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宏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之陳述及100年9 月6 日、10月17日於偵查中所述,證人程耀鈜於100 年2 月22日、9 月6 日警詢之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所述,證人黃雅玲、李秋君、余政旻、黃玉琴、李淑如、葉秀眞、鄭諗慈於100 年9 月6 日、9 月28日偵查中所述,證人葉采帛於100 年10月15日於警詢所述(就被告陳惠鈺而言),以及下列所引之書證,雖均屬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檢察官、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卷附被告陳惠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耀鈜、黃雅玲持用黃玉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惠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政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家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雅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8號、第403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宏固坦承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地藏天珠店」從事販賣天珠工作,並擔任「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堂主,與陳惠鈺、程耀鈜、黃雅玲、葉秀眞、鄭諗慈、余政旻、黃玉琴、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黃文玲等人,均為同修關係等情,被告陳惠鈺固坦承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副堂主,並在該處與程耀鈜等人共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強制罪、傷害罪等犯行,分別辯稱及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劉家宏辯稱:「地藏天珠同修會」是大家一起設立的,只有擔任堂主,並未自稱活菩薩的代言人,當初的贊助、罰款、處罰都是同修成員一起討論出來的云云。

㈡被告劉家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家宏並未假藉真佛宗派下名義設立宗教密壇,且檢察官既然認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謂的神力、活菩薩上身是不存在的,用這樣的惡害通知告知別人,應不會構成強制罪;在宗教領域中,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某種程度可以因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況且,本案之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學識、經濟能力,苟非基於宗教的確信,不會簽立疏文,繼續留在同修會之道場,這些被害人中,有些人具有親戚關係,人數占了6 人,如果不是得到其等同意,應該沒有人可以違反其等意願,處罰或將其等留在同修會之道場等語。

㈢被告陳惠鈺辯稱:沒有指使同修成員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編號9 至13及編號17至19所示之行為;有車牌號碼7976-WG 號這臺車,但沒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這件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沒有拿黃智音半毛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沒聽說要罰款劉嘉如1 萬元的事;沒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 這件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的貸款,是施雅馨發心自願繳納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伊告訴施雅馨自願拿錢出來贊助道場,不表示這樣就很有誠意,所以伊已將這筆2 萬元退還給施雅馨;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這筆15,000元,是黃淑冠自願要幫道場分擔的;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這筆錢,沒有進到伊私人的口袋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是伊與黃淑冠一起到五分埔批貨,伊說身上錢不夠,黃淑冠才去領2 萬元先來墊付貨款云云。

㈣被告陳惠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所指之處罰方式,是經過大家同意的,且這些同修成員每天可以自由進出道場,應該可以自由離開,應無被告陳惠鈺逼迫同修成員傳簡訊要求劉嘉菁回到道場等情;就金錢部分,這個處罰是違反某些共修規則,出於自願繳納,且這些被害人並沒有說在繳納罰款時,就是因為被告陳惠鈺告知會遭受報應,或者藉由活菩薩上身、護法的這種情形,應不會構成詐欺取財、強制罪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前揭時、地,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陸續召募程耀鈜等人組織、加入同修團體,取名為「地藏天珠同修會」,並分別擔任堂主、副堂主職務,程耀鈜等同修成員亦各司其職之事實:

⒈業據下列證人即同修成員證述綦詳:

①證人程耀鈜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在斗南大潤發賣天珠的劉家宏及陳惠鈺,剛開始接觸時,劉家宏有說他們(指劉家宏與陳惠鈺)有活菩薩通靈能力,隔幾年,劉家宏及陳惠鈺換到斗六開店,因劉家宏本身有在幫人問事,伊工作不順利及身體狀況不好之事,想請教劉家宏,才又與劉家宏及陳惠鈺接觸,透過這樣的關係,伊與妻子黃雅玲於97年間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之宗教道場,道場名稱本來是「地藏天珠同修會」,陳惠鈺是副堂主,在道場什麼工作都管,「地藏天珠」也是店名,後來成立「德藏同修會」,「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尚在申請中,伊與妻子黃雅玲都有參與,伊是擔任「德藏同修會」、「中華地藏人文協會」理事,妻子黃雅玲後來有管理財政,是負責記帳,收支金錢及保管一些現金,余政旻也是屬於財政;就伊瞭解這個密壇是真佛宗的支會,但沒有法師認定,是伊等自己成立的,尚未對外公開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11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第16頁、第20頁反面)。

②證人黃雅玲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間與丈夫程耀鈜一起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之宗教道場,劉家宏、陳惠鈺是堂主、副堂主,後來道場有申請「德藏同修會」及「中華地藏人文協會」;伊在道場管理財務,負責收、支現金,也清楚其他人帳款的流向,管財政的就要知道內部財政收支去向;1 樓是劉家宏開設的地藏天珠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貳第32頁及反面、第41、42頁)。

③證人葉秀眞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前認識在大潤發開設天珠店的劉家宏,覺得劉家宏講經很好,就去接觸認識真佛宗;伊於97年7 、8 月間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之宗教道場開始共修,伊也引介女兒鄭諗慈加入道場;劉家宏擔任堂主,陳惠鈺什麼事都管,我們有什麼事情都要跟陳惠鈺報告,依體制來說劉家宏、陳惠鈺位居上位;後來道場有申請「德藏同修會」及「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因伊年紀較長,「德藏同修會」是由伊擔任理事長去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成立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6頁及反面、第48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8頁)。

④證人鄭諗慈於100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皈依真佛宗,不知如何修法,經由母親介紹到過地藏天珠道場,認識裡面的師兄姐後,於97年9 月間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之宗教道場參加共修,劉家宏是堂主,伊是擔任文書職務,後來道場有申請「德藏同修會」及「中華地藏人文協會」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9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

⑤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家宏之前在大潤發開過天珠店,伊當時就認識劉家宏,有在該處與劉家宏聊天;整個過程是這樣子來的,因劉家宏有特殊體質,當時剛好有活菩薩藉竅、活菩薩上身之方式,問在場之人要不要修行,伊乃於97年間與妻子黃玉琴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一起共修,劉家宏、陳惠鈺是堂主、副堂主,伊掌管財務,99年9 月15日開始管帳,之前是由黃淑冠在管;,道場也稱作「德藏同修會」、「中華地藏人文協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1頁反面、第62、66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

⑥證人黃玉琴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有加入斗六「地藏天珠同修會」,丈夫余政旻先加入,才帶領伊加入道場,道場裡剛開始由黃淑冠管錢,後來是劉嘉如、黃雅玲,黃淑冠不在道場,才由余政旻管帳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64 頁、第166 頁反面)。

⑦證人蔡紹平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97、98年間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共修,有佛學理論問題會去請教劉家宏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72 頁及反面)。

⑧證人李淑如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於97年與丈夫蔡紹平同時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剛開始一起念經,後來人數越來越多,成為1 個團體,1 樓有一間地藏天珠店,是在販賣佛教物品,去年(99年)開始申請成立「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另今年(100 年)1 月份才成立「德藏同修會」等語;劉家宏是堂主,陳惠鈺懂得較多,在道場比較不懂的地方會請教陳惠鈺,而負責財務者,一開始是黃淑冠、黃雅玲,後來黃淑冠作的帳沒人看的懂,才換成余政旻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及反面、第147 、149 頁)。

⑨證人李秋君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大約是98年間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正確時間不記得,加入前該道場已經有程耀鈜、葉秀眞、鄭諗慈、蔡紹平、李淑如、劉嘉菁、劉嘉如、施雅馨、黃淑冠、李愷祥、黃智音等人加入,道場也叫「德藏同修會」,「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德藏同修會」實際是在99年底成立,伊有擔任「德藏同修會」理事;(問:劉家宏在道場擔任什麼職務?)劉家宏是「德藏同修會」的堂主;道場內由財政部管錢等語(見本院卷卷貳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及反面、第137 頁反面)。

⑩證人蔡紹中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及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經由兄長蔡紹平、兄嫂李淑如介紹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加入時間忘記了,伊是職業軍人,休假會去道場;就伊所知這個道場是劉家宏、陳惠鈺所經營,(問:何以認為是劉家宏、陳惠鈺所經營?)一開始蔡紹平帶伊去斗南大潤發認識劉家宏、陳惠鈺,後來劉家宏、陳惠鈺到斗六開店,也是蔡紹平帶伊去的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265 號卷卷二,下稱他字卷㈡,第75頁;本院卷叁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第159 頁反面)。

⑪證人李愷祥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91年間即認識劉家宏、陳惠鈺,當時伊在北部上班,隔幾個月就會主動找劉家宏、陳惠鈺,97年間有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之宗教道場,因為喜歡修行所以去參加,前妻黃智音也同時加入,伊與黃智音會一起去道場,有類似總務的會請伊繳納公基金;因回北部找工作離開道場,離開後從網路上得知「地藏天珠同修會」後來改名「德藏同修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及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6 頁)。

⒉另據下列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劉嘉菁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及100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95年間,葉秀眞先帶伊到斗南大潤發認識劉家宏、陳惠鈺,97年間搬到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開設地藏天珠店,天珠店最源頭的老闆是林美華,劉家宏、陳惠鈺是開分店,登記在劉家宏名下,該處擺設1 樓一邊賣天珠,一邊有菩薩壇城,2 樓是供奉神佛的密壇,3 樓是真佛宗做儀式的護摩殿。每層樓都供奉神明,以2 樓最多,主要就是供奉真佛宗的神明,之後還有其他廟宇請的神明,如北港媽祖、烘爐地土地公等;伊98年4 月2 日加入位於上址的宗教道場,當時是說有1 個3 至6 個月的短期訓練課程,要訓練一批將來在斗六可以蓋一個蓮生活佛盧勝彥認證的雷藏寺,獨步全球的,藏式的建築,要招收短期、優秀的弘法人員上課,一方面可以幫家人消業障,以後也可以在佛寺工作,伊是1 個有信仰的人,覺得活菩薩的訓練課程不錯,才去去參加;劉家宏會以活菩薩開示同修成員,陳惠鈺則以護法導,並分配同修成員部分,當時伊是秘書部,他們(指劉家宏、陳惠鈺)又說有執行長職務,伊就是類似執行長的助理;(問:「德藏同修會」中有無執行長的職位?)有,在98年時每人差不多當1 星期,也有人當一個月,99年開始輪流抽籤,抽執行長、秘書,還有抽法務人員、四業金剛;陳惠鈺也會以活菩薩名義,派誰擔任幹部,比如法務、採購、財政、文書人員;錢是由財政部黃雅玲、黃淑冠、余政旻管理,然後經過陳惠鈺裁示;(問:妳有無每天去道場?)伊在98年4 、5 月間搬到斗六「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98年8月做完月子,98年10月請示護法陳惠鈺,再來的課程怎麼辦,因當時要安排外出行程,伊帶小孩不方便,陳惠鈺要求伊先回東勢家裡,98年12月底,陳惠鈺再請黃雅玲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外出行程差不多結束,可以安排時間來共修,伊就陸陸續續,在從事消防隊員工作做二休一的先生放假時,幾乎就會去道場,常常修到三更半夜,家人很反對,99年的2月底左右,與家人意見不合,說帶小孩子修那麼晚,伊就從99年2 月底至100 年1 月6 日,受到陳惠鈺控制,都在道場那裡共修,沒有辦法回去看小孩,100 年1 月6 日以後才發覺這樣修行不好;道場名稱一開始是「地藏天珠」,後來有向內政部申請「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後來又向真佛宗申請「德藏同修會」,有3 個名稱,劉家宏在道場擔任堂主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4、85頁、第98頁;本院卷肆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51頁及反面、第53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

②證人劉嘉如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及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是葉秀眞先帶劉嘉菁,劉嘉菁再帶伊到斗南(指大潤發)與劉家宏、陳惠鈺認識,因伊前一段婚姻狀況不好,去找過劉家宏、陳惠鈺聊天,覺得劉家宏、陳惠鈺人還不錯,後來劉家宏、陳惠鈺說要幫眾生,有3 至5個月的受訓期,伊有想說要盡一份心力,從臺北回來(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幫忙,才會在簽立2 張黃色的紙後,於98年5 月底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的宗教密壇參與共修;該宗教密壇名稱一開始是「地藏天珠店」,後來是「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再來又叫「德藏同修會」,「德藏同修會」是真佛宗所賜;該處擺設1 樓一邊賣天珠,一邊有菩薩壇城,2 樓是供奉神佛的密壇,3 樓是真佛宗做儀式的護摩殿等語(見他字卷㈡第79、100 頁,本院卷叁第138 頁、第149 頁反面)。

③證人劉家賢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及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原本住在奮起湖,於98年6 月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地藏天珠同修會」,98年88風災後,因為山路損壞,將母親接到斗六租屋,租在道場對面;剛開始劉家宏他們成立該道場是要訓練人才,本來說為期3 個月,後一拖就拖很久;「德藏同修會」是後來經由蓮生活佛才成立的,又有以「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向縣政府申請設立;伊在同修會內的職務是管理部,管理財務是余政旻、黃雅玲、黃淑冠3 人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1至93頁、第97頁;本院卷叁第30頁及反面、第31、45頁)。

④證人施雅馨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帶伊到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買天珠,98年5 、6 月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即後來的「德藏同修會」,堂主是劉家宏,副堂主是陳惠鈺,伊有當過執行長、執行長秘書;「德藏同修會」是伊離開後才成立的,是在真佛報上面看到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9、101 頁;本院卷叁第5 頁及反面、第6 、15頁、第18頁及反面)。

⑤證人黃淑冠於100 年7 月1 日偵查中及100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92年時,在草屯認識林美華,93年時經由林美華介紹劉家宏、陳惠鈺,唸完研究所之後,劉家宏、陳惠鈺鼓勵伊加入共修,不然前途黯淡,一開始是都帶伊到其他分支,嗣因其他分支經濟上出問題,劉家宏、陳惠鈺決定在斗六成立一個分支,以便在自己的壇城修行;98年4月伊有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之「地藏天珠同修會」,與伊同時加入者有蔡紹平、劉嘉如,之後申請通過,即以「德藏同修會」的名義對外,屬於道、顯、密三合一的同修團體;該處擺設1 樓是開放式的壇城,2 樓是密壇,3 樓是護摩殿及真佛宗作儀式的地方,供奉的神像很多,而劉家宏是密壇主持人,陳惠鈺是護法;伊原本有負責管帳,99年9 月14日將現金68,168元及現金帳轉交由余政旻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5 、116 、121 頁;本院卷肆第3 頁及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及反面、第25頁)。

⑥證人黃智音於100 年9 月27日偵查中及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前夫李愷祥認識地藏天珠店的劉家宏、陳惠鈺,與李愷祥結婚後,97年有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之宗教道場參與共修,該道場名稱是「地藏天珠」,伊在的時候還沒有叫「德藏同修會」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468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2、75頁;本院卷叁第122頁反面、第123 、129 頁)。

⒊就位於「地藏天珠店」同修會之擺設狀況及同修成員確實受有職務分配乙節,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552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 年9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惠鈺)(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各1 份、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現場勘查照片50張(見警卷㈠第30至35頁、第318 至342 頁)及扣案下列資料共17張①載明李淑如、李明青(李愷祥原名)、葉秀眞、黃淑冠、李秋君自99年4 月25日起擔任理事,余政旻、李淑如擔任財務部之道場組織成員名單(填表日期:99年6 月5 日);②記載陳惠鈺、黃玉琴、李淑如、葉秀眞、黃雅玲、劉家賢、鄭諗慈、劉家宏、李明青(李愷祥原名)、李秋君、施雅馨、劉嘉菁、黃淑冠、程耀鋐、余政旻、劉嘉如、蔡紹中姓名、地址、電話之法音理事名單;③本週守護法員分工表(執行長:葉秀眞;製表人:蓮花政旻);

④記載「(一)茲有真佛宗德藏同修會,堂主與副堂主職務,由100 年元月20日起,由蔡紹平與李淑如擔任堂主及副堂主,特此公告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與社團法人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此案已經由理事會證明決議通過,同修會今日起所有會務,皆由蔡紹平與李淑如承擔,與任何人無關,凡所有行為一切自行負責。此文以表證明,具有法律效用。(二)德藏同修會因內部人員改組,原理事、財務今日起不擔任任何職務,即日起生效。」並由前任理事長劉家宏、前任副理事長陳惠鈺、監事程耀鈜、財政余政旻及理事葉秀眞、李秋君、余政旻、鄭諗慈、黃玉琴、黃雅玲簽名之公告;⑤地藏天珠同修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略以「日期:98年7 月18日;地點:地藏天珠同修會2F密壇;報告事項:各部門報告;指示事項」;⑥德藏同修會每日修法及護摩司儀班表(堂主:劉家宏;執行長:葉秀眞;製表人:蓮花玉琴)各1 份;⑦真佛宗德藏同修會100 年9 月份法務表;⑧夜市擺攤規劃表在卷足資佐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清單)編號9 ,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56頁至第72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至證人李淑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德藏同修會」或「中華人民地藏協會」擔任什麼職務,大家都是學習,例如擔任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3 頁),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為迴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不足採信。

⒋就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係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陸續召募程耀鈜等人組織、加入地藏天珠同修團體等情:

①亦據證人即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理事長(法號蓮傑上師)廖玉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果其他組織要申請入真佛宗,必須先來申請,經真佛宗給予道場名號後,向地方政府申請設立,才會正式發給道場證書;(問:雲林斗六市○○路199號「地藏天珠店」及99年6 月7 日向內政部所申請的「中華地藏人文協會」是否由真佛宗核准給予的名號?是否有向真佛宗申請加入?)都不是真佛宗給予的名號,也沒有加入真佛宗,跟「地藏天珠店」及「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尚無往來,利用真佛宗的名義,實在不應該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265 號卷卷一,下稱他字卷㈠,第159 、161 頁)明確,復有證人廖玉存提供載明略以:「敬覆: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理事長蓮傑上師,斗六的地藏天珠店,並非宗委會認可的真佛宗道場。」之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8年9 月30日簡覆用箋1 紙(見他字卷㈠第169 頁)附卷可憑。

②至被告陳惠鈺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指稱:「德藏同修會」是經過蓮生活佛盧勝彥親賜的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18 頁反面),並提出卷附之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9年12月2 日簡覆用箋、99年12月2 日第824 期真佛報(見本院卷肆第162 、163 頁),惟被告陳惠鈺也供稱:地藏天珠道場剛開始沒有名分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劉家賢亦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剛開始伊等是同修,那時宗委會不同意伊等成立同修會,案件送上去,宗委會都沒有同意,成立「德藏同修會」是由蓮生活佛有1 次在雷藏寺那邊說了之後才算等語(見本院卷叁第30頁及反面),再觀諸上開真佛報係報導「99年11月27日經真佛宗根本上師蓮生法王宣布『斗南地藏天珠同修會』正式成為同修會,並非「斗六地藏天珠同修會」,又上開被告陳惠鈺所供之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9年12月2 日簡覆用箋內容,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始敬覆「臺灣德藏同修會」表明「賜名臺灣斗六地藏天珠同修道場為『德藏同修會』」,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早於97年、98年間即開始陸續招募程耀鈜等人組織、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斗六地藏天珠店」之同修團體,並擅自以訓練「真佛宗」弘法人員之課程為號召,足徵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係在未獲得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賜名(給予道場名號)及正式獲得道場證書時,即以真佛宗名義招募程耀鈜等人組織、加入位於「斗六地藏天珠店」之同修團體,取名「地藏天珠同修會」,確屬擅自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組織、成立同修團體,以博取崇尚真佛宗信徒之信賴及認同無訛。

⒌據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自稱具有通靈及神佛之力,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立於領導者之地位等情:

⒈業據下列證人即同修成員證述明確:

①證人程耀鈜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劉家宏說他們有活菩薩通靈的能力,是剛開始接觸時,劉家宏說的;劉家宏有在公開場合自稱是活菩薩的代言人,有說他有靈通及神佛能力,很多人知道劉家宏這樣自稱;方式是劉家宏有以活菩薩上身方式出現,陳惠鈺則以護法代言人方式出現,同修成員會自願聽從劉家宏指示,是因為劉家宏自稱具有活菩薩通靈能力,陳惠鈺是以護法代言人身分下命令,所以也會聽從陳惠鈺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 頁反面、第9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反面)。

②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劉家宏有無自稱是活菩薩之代言人,有通靈及神佛的能力?)這是劉家宏個人的體質;(問:劉家宏有無自稱有這種資格或能力?)是沒有這樣講,但是伊等大概知道劉家宏有這個特異;知道劉家宏有這個特異能力,是伊的觀察;劉家宏有特異,剛好有活菩薩借竅時,有問大要不要修行,伊看了因而深信不疑;陳惠鈺也有特殊體質,是在很多人面前,有活菩薩上身的情形;劉家宏、陳惠鈺修法比較好,在道場會帶領大家一起修法,教導伊等修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何以陳惠鈺指使你們,你們就會去做?)陳惠鈺比較敏感,比較會去察覺到師兄姐有問題,如懶散、不積極、不動腦,察覺以後會講,若伊等旁邊的人認為有這個問題才會去做,會先用口頭上善勸,若不聽的話,才會處罰。(問:劉家宏、陳惠鈺平時如何分工,又如何經營同修會?)若師兄(指劉家宏)察覺到師兄姐什麼人有問題,也會講有什麼問題,趕快改;若有同修成員被罰款,會交給伊登記起來,有的也會交給陳惠鈺,陳惠鈺收了錢以後,不會交給伊,也不會跟伊說收的錢她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2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及反面、第73頁及反面、第76頁及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

③證人黃玉琴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剛開始陸續有幾個師兄姐加入,伊等當時不知道有這個道場,是陳惠鈺、執行長及秘書一直問大家願不願意接受更艱難的挑戰,大家說願意後,成立這個道場;劉家宏本身的體質比較敏感,會自稱是活菩薩代言人,教導伊等如何去毛病、改習氣;陳惠鈺本身觀察力較好,觀察、發現到同修會員誰的習氣毛病不好,會以善勸方式告訴對方,大家都會激勵對方,陳惠鈺大部分都在教導伊等如何去觀察對方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65 頁、第166 頁及反面、第167 頁)

④證人蔡紹平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成立道場沒有經費,其他師兄姐經濟狀況不好,伊就用房子貸款拿了100 萬元,先交給陳惠鈺,其中10萬元是要給道場的,支付道場的開銷、房租,再看誰有需要,跟師姐(指陳惠鈺)登記,並由劉家宏、陳惠鈺擔任見證人,拿給其他師兄姐,每個人拿多少不清楚,分到最後剩40幾萬元,後來師姐(指陳惠鈺)有叫黃雅玲拿去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75 頁反面、第176 、178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並有100 年3 月31日劉嘉如、蔡紹平之對話錄音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貳第169 頁及反面)在卷可憑。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100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劉家宏、陳惠鈺都會有活菩薩上身之情形,他們活菩薩上身大部分是在公開場合,有時候是私下傳簡訊,或叫在場某同修成員過去,說活菩薩有什麼要交代的;陳惠鈺在公開場合會說護法叫大家集合,聽她說一些事情,劉家宏也會說活菩薩叫大家集合;在「地藏天珠」或外出行程,通常都是叫大家集合在一起,說要共修、開示什麼的,98年7 月時,劉家宏、陳惠鈺還以活菩薩、護法的方式來約束同修成員;劉家宏、陳惠鈺也曾以活菩薩名義書寫開示文(即降文)給伊及家人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5頁;本院卷肆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叁第138 頁反面、第142 頁)、證人蔡紹中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叁第160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賢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見本院卷叁第32頁及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第40、43、47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本院卷叁第6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4頁及反面、第16頁及反面、第17頁、第2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7 月1日偵查中、100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㈡第115 、116 頁;本院卷肆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於100 年9 月27日偵查中、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偵卷㈠第72頁;本院卷叁第123 頁及反面、第129 頁及反面)等語相符。另有下列證人即告訴人所舉之實例可資佐證:⑴證人劉嘉菁於100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於95年在斗南大潤發結識劉家宏時,劉家宏就說會與觀世音菩薩通,與神佛通靈,交代他做事情;劉家宏於伊不簽立疏文時,以關聖地君名義說「劉嘉菁妳是混哪一國的」、「如果妳要參加這個訓練課程,就必須要簽這一張」;陳惠鈺會說不要懷疑,護法交代就是這樣,如果不做就會發生什麼事,會下地獄,先生開救護車會出車禍,二姐會發瘋,你媽媽的病不用救了,讓她去死好了等等;陳惠鈺會以護法名義傳簡訊出題目要求伊回答,必須要回答才可去睡覺,還有余政旻寫的筆記,會經過陳惠鈺批改;劉嘉如擔任執行長時要回報消息給陳惠鈺,劉嘉如有傳簡訊,也就是執行長必須經陳惠鈺裁示才能下達命令,不是執行長一個人就有辦法,有簡訊內容可以證明;簡訊上之「尤麗師姐」就是陳惠鈺等語(見本院卷肆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45、49、53、55頁);⑵證人劉嘉如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陳惠鈺會一直說佛具用品需要換新,伊等成員就會一直繳錢購買,陳惠鈺也會說參加法會要穿團體服;陳惠鈺會下令說不得離開同修會,像黃智音要離開,小孩還被藏起來,劉嘉菁要離開時,陳惠鈺叫劉家賢去報失蹤,還傳簡訊說「如果你不這樣子的話,劉家菁的業力會不爽,你媽媽也不用吃藥了、不用洗腎了。」等語(見本院卷卷叁第142 頁及反面)。此外,復有劉家宏書立之降文2 紙、開示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1 張(見本院卷叁第59頁、本院卷卷肆第87、101 頁)、陳惠鈺書立之降文3 紙(見本院卷卷叁第58頁、本院卷肆第88、89頁)、劉嘉如所提出劉家宏於98年10月9 日凌晨1 時37分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3 張(見本院卷叁第174 頁)、劉嘉菁所提出之劉嘉如回報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7 張(見本院卷肆第93至96頁)、劉嘉菁所提出陳惠鈺99年7 月17日凌晨4 時33分、7 月15日凌晨3 時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2 張、道場成員開示筆記之批改紀錄2 份(見本院卷肆第64至97頁、第90頁)附卷可參。

⒊此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團體,被告陳惠鈺不曾提議處罰自己及被告劉家宏,被告劉家宏也不曾提議處罰自己及被告陳惠鈺,亦沒有同修成員提出也處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被告陳惠鈺不曾遭被告劉家宏以外之其他同修成員處罰等情,業據證人程耀鈜、黃雅玲、葉秀眞、李秋君、李淑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貳第31、39頁、第41頁反面、第50頁、第56頁及反面、第58頁反面、第137、146 頁、第149 頁反面、150 頁),益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確實立於領導之地位。

⒋證人黃雅玲、葉秀眞、鄭諗慈、李淑如、李秋君雖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道場裡,劉家宏沒有自稱是活菩薩代言人云云(見本院卷貳第33頁、第47頁反面、第130 、137 、144 頁;本院卷肆第30頁),證人李秋君則證稱:陳惠鈺沒有自稱為護法云云(見本院卷貳第137 頁),然此與上開⒈⒉所示其他證人即同修成員一致之證述有違,而這些證人當中包括非本案被害人即黃雅玲丈夫程耀鈜、余政旻、黃玉琴夫妻在內;又證人鄭諗慈、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固一再否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領導地位等情(見本院卷貳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肆第33頁反面),此也與同屬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友性證人之證人黃雅玲、葉秀眞於前揭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道場立於上位之地位,對其等信服、尊敬乙節(見本院卷貳第41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證人葉秀眞亦稱:執行長報到的話,都會跟陳惠鈺講,什麼事都要跟陳惠鈺報告,執行長幾乎每件事都向陳惠鈺報告、請示;陳惠鈺在道場裡什麼時都管,要處罰時基本上都是會跟陳惠鈺報告,陳惠鈺不在則會打電話跟陳惠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0頁、第55頁反面、第58頁及反面),以及證人李淑如所證稱:劉家宏懂很多,若同修成員工作不順都會請教劉家宏,要念什麼經比較好,陳惠鈺也會教導念經,劉家宏、陳惠鈺的建議伊都會採納,伊很尊敬劉家宏、陳惠鈺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有所出入;況且,證人李秋君所證稱:陳惠鈺到道場後,伊會向陳惠鈺告知、報告今天發生什麼事,什麼人怎麼了,也就是會將道場今日概況告訴陳惠鈺;道場裡面所有人,大小事情都必須要知道,早到的人就是要告知晚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4 頁反面),對於被告陳惠鈺係使用「報告」、「告知」之用詞,對於其他同修成員則僅使用「告知」的詞彙,足徵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確實居於領導者之地位,是以,證人黃雅玲、葉秀眞、鄭諗慈、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旨揭證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未自稱具有通靈及神佛之力,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非立於領導者地位之證詞,應係意在袒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說法,不足採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觀諸100 年7 月22日凌晨59分許,被告陳惠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程耀鈜、黃雅玲持用黃玉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有陳惠鈺大聲訓斥程耀鈜、黃雅玲之情形,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3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㈡第3 、4 、8 頁)在卷可憑,被告陳惠鈺並於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理時供稱:這是他們前幾天有點人事不合,擺攤回來有口角,伊當天是「訓斥」黃雅玲、黃玉琴,要有耐心帶領程耀鈜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44 頁及反面),被告陳惠鈺既能以訓話方式對待其他同修成員,亦顯示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確實居於領導地位。

⒍據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否認其等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立於領導地位之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真佛宗並無要求簽立疏文立誓、處罰信眾等修行之方式,在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立於領導地位所組織、成立,以真佛宗派下自居之「地藏天珠同修會」,卻有以簽立疏文立誓及以罰款、毆打、剪破衣服、脫衣服、丟棄在外等方式處罰同修成員之情形,並樹立公基金、儲蓄金、福利金、隨喜金、供養等同修成員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名目、制度:

⒈就真佛宗並無要求簽立疏文立誓、處罰信眾等修行之方式,業據證人廖玉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真佛宗修行中,信徒是否需簽立各別疏文以消除業障或集體疏文以為自己修行可能所生之錯誤負責?)都不用,皈依後伊等發給皈依證書,不用簽疏文。伊等只有簽申請書。自由參加各地同修會,都是自願參加,真佛宗也不會主動聯繫去參加。(問:真佛宗修行過程中,是否以由其他信徒毆打集體毆打一位信徒或將其他信徒丟棄野外、罰款等方式處罰修行未果之信徒?)沒有,這不可能,完全沒有,也不管修行結果,修行結果是個人行為,有不順利的地方就互相研討,絕對沒有任何有逾越法律規定的行為。(問:若信徒習性不好、態度偏差、修行決心不足,於真佛宗教派會以何種方式教導信徒?)除非信徒向伊等主動提出,伊等就盡力輔導,否則不會知道個人修行狀況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59 、161 頁)綦詳。

⒉就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以簽立「個人疏文」立誓以及以罰款、毆打、剪破衣服、脫衣服、載出去丟棄等方式處罰同修成員,並樹立公基金、儲蓄金、隨喜金、供養等同修成員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名目、制度等情,業據下列證人即同修成員證述綦詳,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證人程耀鈜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簽疏文立誓,相信疏文的內容,認為若是違反書寫的疏文或是教義,會受到現世報,包括宗教信仰上的因果果報,其他無形制約的壓力,就是口頭上的威脅如可能出去會怎樣,日後會怎樣,父母可能發生什麼事情,遭受子女骨肉分離報等,道場裡面也有人會把小孩帶走,但當時伊人不在場;劉家宏、陳惠鈺曾以疏文立誓的方式說,如果違反所簽立疏文立誓之內容,就會遭受骨肉分離或夫妻分離的果報;「地藏天珠同修會」裡處罰的內容包括罰錢、處罰身體,不清楚罰錢的用途;在道場裡處罰人是由陳惠鈺決定,有時候會問大家處罰方式,劉家宏也會參與討論,陳惠鈺是最後決定者,決定罰多少錢,如何處罰,包括將人載出去及脫衣服;陳惠鈺會先通電話,晚一點來道場的時候,認為這個人仍然沒有改變,還是會處罰;公基金制度是本來是每人每日繳3 百元,後來變成2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10頁及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及反面、第21頁及反面、第26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復有程耀鈜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5285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8頁)、程耀鈜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7 頁),內容含「... 稟報師尊、歷代祖師:壇城三寶、諸佛菩薩、龍天護法、金剛空行神降... 若是還有做到這些惡習(誤載為息),還沒有改過的話,願意遭受到應有的果報,出去被卡車撞死,都不干其他人的事,是自己造成的。」在卷足參。

②證人黃雅玲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簽立疏文,想要修行,對自己嚴格,對自己的誓言負責,只要有在修行,相信因果、鬼神,就會知道寫的內容是什麼;「地藏天珠同修會」裡有對成員罰錢、毆打、毆打後丟棄之行為,這是在互相砥礪,伊有執行處罰別人,時間不記得了,也因習氣問題被處罰過,是被剪衣服;沒有罰款這個科目,收福利金的名目就是罰款;「地藏天珠同修會」也有收公基金,就是儲蓄金,每人收2 百元或3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2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第34、36頁、第37頁反面、第43頁及反面),復有黃雅玲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㈢第32頁)、黃雅玲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3 頁),內容含「... 若有違反自己的誓言,願五雷轟頂,被車撞死。」附卷可稽。

③證人葉秀眞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這個道場有寫疏文,這是希望在修行上鞭策自己,違反的後果要看自己的認知的;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有要效法古人、古習,互打來砥礪、精進,也有丟棄信徒,但會再載回來,也有罰錢;處罰有一個模式,就是執行長和在場的人商討,這個人習氣毛病未改,經過勸導後,再不改就要接受處罰;也需要繳納眾供,每天3 百元,有時是2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7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復有葉秀眞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㈢第29頁)、葉秀眞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32 頁),內容含「... 若還有七情六慾放不下、拿翹、貢高我慢,走在路上會被大卡車撞死,無怨無悔。」在卷可憑。

④證人鄭諗慈於100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9月大家來「地藏天珠同修會」共修時,是劉家宏、陳惠鈺說提供場地讓同門共修,要修正自己言行和舉止,若是當中有人,如程耀鈜對伊講過黃色笑話,伊就對他說不要這樣子,因為現在就是要有一個刑責,凡是關於行為、舉止上有過錯時,都會去糾正對方,也就是善勸不聽或態度不好,就用處罰來嚴以律己,這種處罰方式要怎樣說對說錯,就是大家互相處罰,你對我處罰,我也對你處罰;道場有簽立疏文,就是自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98年5 月伊有簽立1 份疏文,就是自己要念疏文,稟報壇城;道場裡每天有繳納2 百元儲蓄金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9頁及反面、第30、31頁、第34頁反面、第35、37、39頁),復有鄭諗慈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㈢第30頁)、鄭諗慈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6 頁),內容含「... 稟報尊貴的南摩根本傳承上師蓮生活佛、南摩華光自在佛、南摩大白蓮花童子真佛宗歷代祖師、十方三世諸佛菩薩摩訶薩、一切龍天護法金剛空行諸天... 立下重誓,從今以後,如自身言行舉止拿翹,貢高我慢自大,將遭受五雷轟頂,卡車碾過身亡。」附卷可憑。

⑤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寫疏文立誓,給自己承諾,惕勵自己,有發誓願就要去遵行;在修行過程中,如果有「習氣毛病未改」,會受到處罰,最早是陳惠鈺提議處罰的訓練方式,處罰方式有過程,一開始是善勸,後來有打人、脫衣服,是1 個階段1 個階段,如果「習氣毛病未改」就處罰越來越重;陳惠鈺會提議說那個同修有什麼問題,其他同修就會看那個人有什麼問題,剛開始是善勸,若不改就是處罰;「地藏天珠同修會」有罰錢,稱為福利金,幾乎每個人都被罰過,公基金則是每天固定繳納,有150 元、2 百元或3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2頁、第63頁及反面、第64頁、第68頁及反面、第76頁反面),復有余政旻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2 份(見偵卷㈢第30、31頁)、余政旻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9 頁),內容含「... 若還有七情六欲及拿翹、貢高我慢的心、自大的心,走在路上會被卡車撞亡。」附卷可稽。

⑥證人黃玉琴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後,有簽立疏文;在道場裡,有處罰同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64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復有黃玉琴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31 頁),內容含「... 在此稟報師尊、歷代祖師、金母、觀世音菩薩、大白蓮花童子諸佛菩薩、龍天護法金剛空行諸天... 若從今以後,弟子若拿翹、自大、貢高我慢,遭大卡車輾過,毫無怨言。」在卷足參。

⑦證人蔡紹平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後續要成立「德藏同修會」道場時,有寫疏文,是要激勵自己,在日後修行上要對自己嚴格;在道場裡,如果「習氣毛病未改」就可以處罰,99年年底那段時間,是有去夜市逛街或辦法務時,請大家吃飯方式罰錢;也有以打耳光方式處罰,載去外面,但是會將人載回來;伊曾被處罰,是先被勸導,再來就是請大家吃飯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反面、第179 頁),復有蔡紹平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2 頁),內容含「... 若有違背誓言,願遭車禍、卡車撞死、五雷轟頂,以此立文,請佛菩薩共鑫。」附卷可憑。

⑧證人李淑如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簽立疏文,是要訓練自己成為有擔當的人,要對佛菩薩發誓,當一個好的弘法人員,如果做不到會下金剛地獄,伊認為自己不會違反,不會下地獄;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伊有處罰別人,也經常被處罰,有被打嘴巴、剪衣服、丟出去,罰錢如今天晚餐或什麼由伊供養;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要公基金,每人每天出1 百或2 百元,另外自己要繳納的,叫做福利金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3 頁及反面、第144 頁及反面、第145 頁、第147 頁及反面、第149 頁),復有李淑如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8 頁),內容含「...若有貢高我慢、七情六慾、拿翹、自大會被卡車撞死無怨言。」在卷足憑。

⑨證人李秋君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簽立疏文,這是要對自己負責,既然要修行,就要嚴格要求自己,改變不好的習氣,看到誰有問題,會先善勸、糾正,沒有改會有處罰,請你出去,留下來就要去承受,伊也有被處罰過,被打、剪衣服、載到外面;道場有公基金的制度,每個人繳納2 百元或3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及反面、第130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4 、140 頁),復有李秋君簽立之疏文1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30 頁),內容含「... 從今以後,如果再犯貢高我慢、驕傲、自大、拿翹,願意被車撞死無怨言。」附卷可參。

⑩證人李愷祥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時,有寫過疏文,要求自己,也有繳納過錢每月2 百、3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第166 頁),復有李愷祥(原名李明青)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34頁),內容含「... 若是再犯,將遭受大卡車撞死,五雷轟頂。」在卷足稽。

⒊就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以簽立「個人疏文」、「集體疏文」立誓以及以罰款、毆打、剪破衣服、脫衣服、載出去丟棄等方式處罰同修成員,並樹立購買、穿著團體服及公基金、儲蓄金、福利金(即罰款)、隨喜金、供養等同修成員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名目、制度等情,另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100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98年間陳惠鈺、劉家宏以活菩薩名義,說活菩薩要開設、成立短期的訓練課程,要召一批優秀的弘法人員,必須要上課,上這個課必須簽疏文;伊總共簽立很多份,自己提供的是個人疏文,還有簽保證人,就是誰犯錯了,為了要保他,就跟他一起簽,就是為了要保證他可以留在「地藏天珠」,可以繼續修行,如果他有犯錯,其他人就是類似監督,用一個團體的制約力來控制對方,再來還有簽親人下金鋼地獄的,有簽這三大類;一開始伊沒有要簽,劉家宏以關聖帝君名義說「蓮花嘉菁,你是混哪一國的」,因伊本身有信仰,想說活菩薩都一樣,但劉家宏說「如果你要參加這個訓練課程,就必要要簽這一張」,還說「你有信心寫嗎?」伊說有信心,伊回答有信心,劉家宏說「就去寫」,伊有同意簽立這張疏文,這第一份是劉家宏、陳惠鈺以活菩薩名義要求簽立的;後來簽立保證書的疏文,簽立讓親人下金剛地獄的疏文,則是被逼迫的,沒人想要簽這種疏文,詛咒自己的家人下地獄,通常他(指劉家宏、陳惠鈺)是說如果不簽這張的話,你的業力就是冤親債主無法信服,這樣你做什麼果報就自己負責,簽立這張疏文無法更改,連真佛宗教主蓮生活佛盧勝彥都無法更改,就用這樣的理由,讓伊又簽了1 張疏文;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的處罰方式是陳惠鈺主觀認定的,陳惠鈺認為今天誰的「習氣毛病未改」,就開始處罰那個人,陳惠鈺會毀壞佛菩薩的供品,叫我們(即同修成員)賠償,也有罰款,會毆打、叫同修成員把人載出去丟棄,脫光衣服,要在場成員執行其所講的處罰方式,陳惠鈺是說如果不照護法這樣做的話,會發生什麼事;道場裡有處罰行為,從98年5 、6 月開始,當時陳惠鈺主觀認定程耀鈜、鄭諗慈、黃文玲(即黃智音)犯錯,因此被罰款,支付車牌號碼7976-W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976-WG 號車)之車款,伊也有被罰款;98年10月時,有次因伊犯錯,陳惠鈺說伊「習氣毛病未改」、很差、懷疑金剛兄弟,要求伊簽立保證書,並請在場的師兄姐保證伊的「習氣毛病會改」,請他們相信伊,讓伊留在那邊跟他們一起共修,不會遭受報應,簽立保證書的話,後面都還會寫,如果伊沒有做到那件事情,沒有修好,就會下金剛地獄,家人都受果報;伊在道場裡,因為擔心沒有照陳惠鈺的意思去做會被處罰,擔心違反疏文內容家人遭逢不幸,所以會依照陳惠鈺說的去做;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有購買服飾,是陳惠鈺說這是道場日後申請佛寺要穿的,你們的冤親債主要求的,要消業障,如果沒有購買這些統一的服裝就是破壞團體;「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內所載「隨喜金」就是有多少捐多少,「公基金」是每天每人要存300 元作為公用,「福利金」是罰款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4至86頁、第88、98頁;本院卷肆第43、44、45頁、第47頁及反面、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是某天伊到道場時,蔡紹平從樓上拿了2 張黃色的紙,要求伊寫完才可以上去,本來不知道是什麼,看了發現是護持佛法、廣度眾生的內容,認為是不錯的東西,就寫完交給蔡紹平,當天回家,陳惠鈺要求伊買那邊賣的8 種金紙回家燒化,燒完之後告訴伊,以後每個禮拜六都要去那邊,隔天伊已經到車站要回臺北時,蔡紹平從「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打電話給伊說不能回台北,因為劉家宏說、活菩薩說伊不可以回去,以後都要留在這邊,伊已經發了誓文,如果不回來會遭報應,伊也擔心被打電話去學校鬧,就提前跟學校辦離職;(問:你寫過幾次疏文?)加入時寫過1 張,才會被綁住,就是之前所提供的疏文照片,上面有個符印,是陳惠鈺畫完以後刻成印章蓋上去的,該疏文上還有陳惠鈺寫的3 個藏文字,扣案物清單編號10這張,是後來在壇城發誓寫的;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大家都是因被陳惠鈺說「習氣毛病未改」而受罰,一開始是小金額罰款,後來金額變大,再來是打人加罰款,打到最後都是要拿錢出來,搞得同修成員負債累累;如果陳惠鈺說拿脫鞋打他、或把他帶出去什麼的,就是要處罰人,成員不參與處罰別人,自己也會被處罰;伊等害怕的程度大於相信,陳惠鈺打人的方式,一個大男生都可以被打得像豬頭;罰款有時交給財政部,當時財政部的人有黃雅玲及黃淑冠,後來就是交給余政旻,有一次余政旻覺得大家都沒有錢而放水,收罰款收得較慢,也被陳惠鈺處罰,好像被罰了5 萬元還是幾萬元,之後就全部都由陳惠鈺自己收;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成員要購買道場服裝,每次參加法會要穿團體服,如果不穿團體服,有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38 頁及反面、第139 頁、第142 頁及反面、第146 、147 頁、第150 頁反面、151 頁、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復有劉嘉如之疏文翻拍照片(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㈢第35頁)、劉嘉如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4 頁),內容含「... 倘若有違誓言,願受五雷轟頂、被車撞死。」附卷可參。

③證人蔡紹中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叫伊寫疏文,說可以消除前世因果,父母身體可以健康一點,疏文內容有寫到如果違反,會下金剛地獄,陳惠鈺有說,若沒有按照疏文內容,會下地獄;道場裡有人因犯錯,如「習氣毛病未改」而被毆打、載到郊外丟棄等方式處罰,伊有因兄長蔡紹平「習氣毛病未改」連帶受到處罰;參加道場外出時,需要買衣服,伊不知道為什麼去道場需要買這麼多衣服。道場裡也要繳交基金,但伊不知道用在什麼地方,伊還有繳過福利金或隨喜金;兄長蔡紹平有因被罰錢,道場外出要購買衣服,外出時需要買東西,而向伊借錢等語(見他字卷㈡第75頁;本院卷叁第157 頁及反面、第158 頁、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第162 頁及反面),復有蔡紹中之疏文翻拍照片(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㈢第35頁)附卷可參。

④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賢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有簽立疏文,在98年6 月加入時寫的,是劉家宏、陳惠鈺叫伊簽的,說要進行為期3 個月的訓練;簽的疏文有個人的、集體簽名的、被處罰的、被趕走要回來及留下來的證明,就是集體連帶的保證疏文,這些疏文有陳惠鈺、劉家宏叫伊簽的;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有處罰方式,像伊有被迫離婚,有人被丟在外面、罰款、脫衣服、剪衣服,大部分處罰人是由陳惠鈺動手、執行、下命令,陳惠鈺的力道很大,可以將頭抓著拖行;陳惠鈺也會下指令給執行長,由執行長去執行命令,如果不依指示處罰別人,陳惠鈺就會指示其他人處罰伊,打伊;另外,有人被罰款繳納陳惠鈺之7976-WG 號車車款,施雅馨被罰款有記在筆記本上;有時莫名其妙何以犯錯被處罰,有時就說「習氣毛病未改」、磁場不好要被處罰;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剛開始每星期六都會去草屯鎮臺灣雷藏寺參加法會,每次去要穿的服裝不一樣,會統一規定要穿什麼服裝,若不穿就是被罰款,所以每個人買的衣服將近有百萬;陳惠鈺來道場時,2 天或3 天1 次,7976-WG 號車裡會有5 、6 袋很大袋的衣服,伊、程耀鋐和余政旻替陳惠鈺提下來後,陳惠鈺會開始分,今天買這些衣服是誰的、誰的,不可以不買,不買陳惠鈺會說不合群,這樣無法讓蓮生活佛感動賜1 個同修會,就會被罰款,要不然就是藤條鞭打或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叁第31頁及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第37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8頁、第50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復有劉家賢簽立之疏文1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25 頁),內容含「... 稟報師尊、諸佛菩薩、一切龍天護法金剛、歷代祖師,若有再起貢高我慢和七情六慾看得那麼重的心,弟子願出去遭卡車撞倒、輾過,碎屍萬段、永劫不復,此生擁護真佛、正道,鞠躬盡瘁,死而後已。」及劉家賢之疏文翻拍照片(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㈢第28頁)在卷可憑。

⑤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一起修行時,陳惠鈺有對伊說,每個禮拜要從奮起湖來同修,伊每星期都會撥2 、3天來,同修一段期間後,陳惠鈺就說要寫1 份疏文,才可以繼續後面的課程,是要籌備成立1 個道場的訓練課程,這份疏文有寫到若未遵守內容會下金剛地獄等等之類的;後來伊被處罰,被打、被罰錢等等,而有再簽1 張或3 張,是陳惠鈺以護法神名義說犯錯要簽疏文保證不再犯錯,所以寫完會讓陳惠鈺先看過,不行就重寫;「集體疏文」是當時同時有好幾個人被處罰,被打怕了,為了不想再被處罰,就提出缺點,寫說不要再犯錯,互相扶持、背書;陳惠鈺有以違反疏文內容,會下金剛地獄威脅伊;陳惠鈺以護法神身分出現時,有時候會像上課一樣,直接處罰同修成員,劉家宏以活菩薩上身時,用說的比較多,有時用罵的,處罰的方式沒像陳惠鈺那麼暴力,劉家宏也會說罰錢,或拿棍子打手、屁股,伊有這樣被劉家宏打過4 、5 次,但罰錢比較少,時間、金額忘記了;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處罰方式有打、罵、剪破衣服、載人出去丟,被處罰就是由陳惠鈺決定的,不知道界限在哪,不知道犯什麼錯要被處罰什麼;伊在道場期間,有因「習氣毛病未改」、做錯事、說錯話等原因被罰款,是陳惠鈺決定罰多少,伊也有因為繳不出罰款受到處罰,被毆打、剪破衣服、載出去丟,伊被處罰的次數很多;伊也會處罰別人,因為如果不這樣做,就換成自己被打;道場中不管是買佛教用品、衣服、包包,會問大家的意見要不要買,但有時真的沒有什麼錢,其實伊心裡面不想買,因害怕不買會說不合群而被處罰更多錢,就是因為這樣就買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9、91、95頁;本院卷叁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第17、18、19頁、第20至22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

⑥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有簽立疏文,一開始是1 張,是有1 個道教「天頂地爐」課程,要簽疏文才能加入,大意就是要秉持活菩薩的教義,向活菩薩學習,如有違背就下十八層地獄,之後有其他的,就是同修成員犯錯,一起連帶所寫保他的「集體疏文」,護法陳惠鈺說,如果沒有一起簽,就要將這個人趕出去;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就是活菩薩或護法說,這個人沒有改變,就會打,親自動手或指定其他人動手,大部分都是由護法決定,處罰方式一開始是罰款,之後剪衣服、打人、脫衣服、丟出去;伊在「德藏同修會」有無購買衣服,每人大概都有上百件,陳惠鈺要大家一定要買,雖沒有強迫,但會規定今天要穿什麼衣服,大家要穿一樣,若沒有穿一樣就要處罰,所以不得不還是要買,有幾次伊穿錯衣服就要被罰款;劉家宏曾以活菩薩上身給我們做「體打」,如果做不好就會拿藤條打屁股;在道場,「公基金」是每人每天繳納200 元、300 元不等,早期由伊收罰款,併入公基金或眾供,後來是由余政旻收畢交給陳惠鈺(見本院卷叁第4 至5 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復有黃淑冠簽立之疏文1 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33頁),內容含「... 在師尊、歷代祖師、金母、觀世音菩薩等密壇諸佛菩薩面前立誓,若從今以後,弟子若有拿翹、自大、貢高我慢,願遭大卡車輾過,毫無怨言... 」及黃淑冠之疏文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疏文上蓋有紅色符印)1 份(見偵卷㈢第29頁)附卷可參。

⑦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期間,有簽立疏文,寫了2 份疏文;在那邊共修就是要寫疏文,劉家宏、陳惠鈺會以活菩薩名義引導要寫疏文才能繼續留在道場;其實就是寫疏文後,等於在道場裡,他們(指劉家宏、陳惠鈺)說要做什麼,如果不做的話,就會用遭受報應、下地獄的方式來恐嚇同修成員;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有處罰同修成員之情形,處罰的名目就是做不好,陳惠鈺會說這是護法講的,要處罰,劉家宏就說這是菩薩講的,必須接受處罰才能留下,伊本身有被處罰幾次,有1 次是與鄭諗慈、程耀鈜辦法會辦不好,就出錢出力買東西;罰款都是劉家宏、陳惠鈺制定的,比如今天犯什麼錯,就給你1 個罪名說習氣太重,沒有認真做,做不好,由陳惠鈺扮黑臉,護法一直趕你走,劉家宏扮白臉,以活菩薩上身方式,以活菩薩的語氣、姿勢,到壇城面前,好心留你下來,就這樣拉扯,就會求留下來,這時劉家宏會說既然要留下來,就給你1 筆罰款,或是要做什麼的;因為覺得大家不論是共修或平常出去,要穿制服,陳惠鈺會買好一些東南亞的衣服,給你挑,就是加入的規定,不購買就不認同道場;平常在道場裡面活動,或是到外面賣衣服,地藏天珠店則是賣佛教文物,收入歸劉家宏,但是有道場這個團體以後,有時候就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23 頁及反面、第124 頁、第127 頁及反面、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

⒋此外,以上⒉⒊所示部分,有①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扣得之「地藏天珠同修會」疏文(內文字體含打字及手寫,其上蓋有紅色符印)3 張(扣案物清單編號10,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37 頁至139 頁);②劉嘉菁提供之記帳簿資料1 份(見他字卷㈠第60至68頁),其上載明日期、金額及「公基金、福利金(某某成員罰款)、隨喜金、供養」等字樣;③黃淑冠提供之99年記帳本1 份(扣案於偵卷㈢證物袋內,影印附於他字卷㈠第96至138 頁),其上記載日期、金額「公基金、福利金、隨喜金、某某同修成員罰款」;④黃淑冠提供之記帳手抄資料1 紙(見偵卷㈢第48頁),其上記載「公基」、「淑如、雅馨罰款各1500」、「隨喜金」、「公基需再支付給儲蓄金」等內容;⑤同修會財務室專用籤2 紙(見偵卷㈢第46頁),其上記載「公基金、每人今日300 」、「儲蓄金」等字樣;⑥在余政旻雲林縣古坑鄉楠仔村崙子12號之8 住處扣得之「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自99年7月8 日開始紀錄)1 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6,影印附於偵卷㈡第143 頁至209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現金帳有原記載金額、「某某同修成員罰款」經修正塗改為金額、「某某同修成員隨喜」或「某某道場成員贊助」,金額後原記載「罰款」經塗改,且有原記載之筆跡與修正塗改之筆跡不同等情形(見本院卷肆第140 至142 頁之勘驗筆錄);⑦上開現金帳所夾附之記帳紙條3 張(扣案物清單編號26,影印復於本院卷肆第168 至170 頁),其中1 張記載「儲蓄金加收100 元」字樣,載明「9 月25日至10月4 日,每日收取1,700 元,合計17,000元,10月7 日交給惠鈺師姐」「10月5日至10月9 日,每日收取1,700 元,10月7 日註記加收3 天,10月8 日註記加收20天」等情;⑧在陳惠鈺臺中市○里區○里里○○路21號扣得之計算紙(手抄本)1 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 ,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3 至10頁),其上記載服裝金額及同修訂購紀錄;⑨在陳惠鈺臺中市○里區○里里○○路21號扣得之服裝價目登記表、同修繳納服飾金額記帳資料28張(扣案物清單編號3 ,單面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11至51頁);⑩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扣得之異國風服裝相片型錄11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1,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73至83頁);⑪扣案陳惠鈺於100 年12月15日提出之異國服飾批發帳(內有批發單據)1 本、進銷貨表(100 年3 月7 日至5 月16日)1 紙及服飾估價單/ 批發單/ 出貨單/ 銷貨單/ 銷貨退回單等單據61紙(附於本院證物袋);⑫扣案劉家賢於100 年12月30日當庭提供之施雅馨記帳本1 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其上記載「98年開始」,並有「家賢衣服」、「雅馨衣服」、「女衣服」、「男衣服」、「褲子(我和家賢)」、「罰款」、「罰」及標註金額等字樣;⑬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552 號搜索票3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 年9 月6 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余政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 年9 月6 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惠鈺)(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 年9月6 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惠鈺)(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里里○○路21號)各1 份(見警卷㈠第24至36頁;100 年度他字第265 號卷卷四,下稱他字卷㈣,第112 至117 頁)在卷可資佐證。另有:①100 年8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被告陳惠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政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被告陳惠鈺提及「這就是要重罰就是要重罰啦,不是跟你們講了嗎?就是要重罰,裡面就是沒有人有辦法去稱啦!」「如果是這樣為什麼要違背佛祖的意思,人家已經提醒就是要重罰輕裁,還要讓裡面的人這樣搞喔!」「你們都會講本來,每個人的狀況你們都要知道再犯什麼錯,犯什麼錯你們都不知道,本來要怎樣都交給他就好了,你們也都不要管好了。」「我看你們都沒有在重罰啦!我不是跟你們講過要重罰了。」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0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㈡第1 、2 、11頁)附卷可佐;②100 年8 月16日凌晨2時11分被告劉家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雅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被告劉家宏提及「剛才你打他都會啦!你呼他巴掌都對啦!藉著呼他巴掌在渡他啦!」「你呼他巴掌有分數啦!」「因為你有想救這個人啦!所以當時換佛祖來軟言相勸啦!因為他的心亂去了,好啦!你這樣做是藉著你的分數,你剛才這樣做就是在渡他就他啦!你就是要用你那種轉法輪的心力,心中有股那種力量,要救醒這個人,是要救眾生的力量,他剛才並無做錯喔!你剛才這樣做是對的,但是要適當,因為這樣是剛好就好了。」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0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㈡第1 、2 、19頁)在卷可稽。

⒌據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關於簽疏文立誓對「地藏天珠同修會」同修成員之影響力:

⒈前揭證人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黃智音、蔡紹中對於在「地藏天珠店」參與同修團體,何以簽立「個人疏文」、「集體疏文」之經驗,互核相符,對於上開疏文內容所生之心理壓力,亦指證歷歷,苟非親身經歷,豈能憑空捏造此等非屬一般真佛宗之修行方式;再酌以證人黃淑冠於前揭審理時證陳:每次有人被處罰時,護法(指陳惠鈺)就會拿疏文出來,要焚燬或怎樣,說這樣就會傷害你,疏文寫完燒掉,但有拍照留在道場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2頁),復參以證人劉嘉菁於前揭審理時證稱:陳惠鈺跟同修成員說,疏文蓋有瑤池金母律令,蓮生活佛盧勝彥也無法更改,伊於100 年1 月15日向蓮生活佛盧勝彥請求,發現可以解除,才知道被陳惠鈺欺騙等語(見本院卷肆第48頁),並提出請真佛宗蓮生活佛盧勝彥為證人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蔡紹中等人開解簽立疏文內容誓願之開解書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肆第83頁),再觀以前揭疏文類型不只一種,內容確實有未達成一定目標將受詛咒之文字,益徵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立於前揭所示領導地位所要求簽立「個人疏文」、「集體疏文」立誓之惡害,確實足以造成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黃智音心理之恐懼。

⒉觀諸以下之簡訊內容:①證人鄭諗慈於99年12月29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師姐,妳如果12/29 號早上6 :00之前沒有回來,妳就不在名單裡面,也請妳回來跟紹中師兄辦離婚,劉媽媽的命也不用救了。」(見他字卷㈠第41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於100 年5 月1 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師姐,妳還在鬧脾氣,再鬧大一點,反正你們蔡家也快破碎,還在明哲保身阿,你還在拿翹呀,不要以為佛菩薩一定要用這個爛人,今天是最後一天,妳再不回來就是離婚,也不在名單裡面,這是真的!」(見警卷㈡第82、83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②證人黃雅玲於100 年1 月5 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給你最後一天的時間出來面對問題,你就是要把事情鬧大,那你就等著看你誓言有關的親人接受所發的誓言的果報吧!俗仔,不要臉的女人。」(見警卷㈡第80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③證人李秋君於100 年1 月5 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今天是最後一次機會,再(誤載為在)不出面面對,你真狠心要害死你全家人,要知道你發的誓言要下金剛地獄永不超生,不要開自己的玩笑今天最後一天機會,再(誤載為在)不出來,事情越鬧越大你還是要自己承擔後果,一切是你自搞自己,在跟你的業力開玩笑,離一次婚還不夠,賤人。」(見警卷㈡第81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④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1 月5 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你還在嬌,你真得要害死阿中(誤載為忠)跟你媽媽才高興嗎?機會一再給你,你都不珍惜,給你最後一天的時間,再(誤載為在)不出面,就等著事情鬧大。」(見警卷㈡第82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⑤證人黃淑冠於100 年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師姐:趕快回來!不要想太多!也不要害怕,總要面對的,相信妳可以的!」(見他字卷㈠第40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⑥證人劉嘉菁於99年12月26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嘉如師姐:就像你以前傳給我的,你的心佛菩薩懂,但習氣毛病騙不了鬼神,處罰不是目的,是要我們改習氣,最主要我們立了疏文,上天是不忍我們受苦輪迴,所有的一切都是要我們改變,而且又替媽求延壽,媽又無法吃楊醫師的藥了,人是無法逃避因果,只有勇敢面對,把力量拿出來,一切就過了,告訴自己我要改變,我不會再放縱自己,心念發出來,磁場一出來改變,就不會被處理,很快就過了,回來吧!只要有誠意,上天是能感受到的,就不會被處理,最後關頭,就快成功了,趕快回來。」(見他字卷㈠第45至48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於99年12月29日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年關將近,討報很快,一定要針對自己的習性毛病去改,因為立誓言要成就,成佛了,怨親債主就討不到,現在當然我們受訓了,要還因果,當然要改習性才能化解,口訣都給我們,要成功了,不要逃避,如果紹中一時灰心,想到哥嫂每天脫衣服,你又逃避,他如果想不開,好不容易他陽光的心境就下降,看人要看心,紹中很好,一切也要你承擔,用心改變,就不會被處理。」(見他字卷㈠第42、43、56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嘉如師姐:佛菩薩下律令,今天凌晨六點前沒有回道場,道場就要踢除你的名單,像雅馨一樣,順便跟紹中辦離婚,這是真得,趕快回來,不然連老媽的命也不用救了,是真的。」(見他字卷㈠第54、55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再參以證人即同修成員程耀鈜於前揭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底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原因,是因為壓力大,金錢上的壓力也有,認為自己事情做不好,無法改掉習氣毛病,離開以後也會感到害怕,害怕自己簽立的疏文,沒有照著上面的條約走,會受到現世報;簽立疏文時,是相信劉家宏真的有活菩薩通靈能力,而深信疏文內容是真的,如果不去做,會感到害怕;陳惠鈺是以護法代言人身分下命令,也將陳惠鈺當成劉家宏的護法代言人,所以會聽從,之所以會接受處罰、罰款也是這個原因;劉家宏、陳惠鈺說如果未依照指示或違背疏文,會受到骨肉分離或夫妻分離的果報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21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從而,益徵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為首之「地藏天珠同修會」,確有企圖運用群體力量,加諸簽疏文立誓、習氣毛病不改、會受到果報之事,造成同修成員心理壓迫,以阻擋同修成員任意脫離同修會等情。雖①證人鄭諗慈於前揭審理時證稱:因為劉嘉菁的妹妹劉嘉如沒有告知大家就離開道場,工作剩下一堆爛攤子,大家都覺得劉嘉如作法不好,是劉嘉菁叫伊傳簡訊的,叫伊說可以對劉嘉如講話難聽一點,劉嘉如對伊說話也不客氣,這樣也是對劉嘉如好,本來工作倫理上是要做個交接,不要不告而別,想要離開就離開;想要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就離開,沒有人會阻撓、恐嚇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②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9 月28日指稱:簡訊是劉嘉菁要伊傳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7頁);③證人李秋君於前揭審理時證稱:是劉嘉菁擔心劉嘉如,叫大家傳簡訊給劉嘉如,內容只是要劉嘉如知道自己有發誓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然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於前揭審理時證稱:傳給劉嘉如的簡訊是陳惠鈺要求在場同修成員傳的,應該沒有親人會指使說你不回來怎樣,傳這種恐嚇威脅的,有的話也是打電話或傳簡訊請他一定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肆第46頁反面、第47頁),而對照上揭所示簡訊內容,證人鄭諗慈、余政旻、李秋君之用詞遣字明顯與證人黃淑冠、劉嘉菁有所差異,亦與所謂擔心所屬團體之成員,希望該成員回來之常情不同,應認證人劉嘉菁之證詞合乎情理較為可採,證人鄭諗慈、余政旻、李秋君之證詞,顯然無法自圓其說,應屬執意偏袒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難以採信。

⒊此外,①證人黃雅玲雖於前揭審理時證稱:離開「疏文是對自己的誓言在做;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不會感到害怕,覺得對自己的承諾無法負責就離開;陳惠鈺講要不要離婚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3頁反面、第35、45頁),惟與前揭所示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以劉嘉如之家人生命安全、簽疏文立誓之果報作為要脅顯然不符,且證人黃雅玲亦證稱:有阻止先生程耀鈜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本來仍想待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5頁),可見其對於「地藏天珠同修會」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迴護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②證人葉秀眞雖於前揭審理時證稱:疏文只是要鞭策自己修行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8頁),惟亦證稱:也想逃離這個團體,但回去思考能否再繼續捱住訓練課程,發現自制能力不好,有惰性,又再回去;目前道場還在運作,成員剩下伊、鄭諗慈、李秋君、蔡紹平、李淑如、黃玉琴、余政旻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益見其尚未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對此同修團體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偏袒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③證人鄭諗慈雖於前揭審理時證述:簽疏文是個人對個人要求,自己自律,我們(指「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同修會員)都只有簽1 份疏文,是自願簽的,他們(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等人)簽的時候伊都在場,都是自己去唸疏文,稟報壇城,他們都識字,沒有人逼迫他們(見本院卷肆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惟亦證稱:並非每天24小時都在道場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7頁),前後相互矛盾,且與前揭所示單一人所簽立之疏文數目不合,又與前揭所示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以劉嘉如之家人、無法列入活菩薩肯認之「名單」作為要脅顯然不符,參以證人葉秀眞前揭證述,足徵證人鄭諗慈尚未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對此同修團體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袒護「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

④證人余政旻雖於前揭審理時證稱:簽立疏文只是告誡自己,遵守諾言,與劉家宏、陳惠鈺無關;若不繳罰款可以退出訓練,不要參加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2頁),惟亦證稱:劉家宏有特異,剛好活菩薩借竅,就問大家要不要修行,(問:陳惠鈺擔任副堂主如何與劉家宏搭配?)整個訓練過程都在改變習氣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4、71頁),且與前揭所示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以劉嘉如之家人生命安全作為要脅顯然不符,可見其對於「地藏天珠同修會」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迴護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⑤雖證人蔡紹平於前揭審理作證時稱:疏文只是給予激勵,要寫都是自己決定,沒有所謂要你寫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73 頁及反面),證人李淑如亦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作證稱:立疏文是個人要訓練自己成為有擔當的人,疏文內容之是願意接受訓練,會對自己負責,如果做不到,會下金剛地獄,伊不會害怕下金剛地獄,因為想學習好的,從不認為伊會違反疏文、下地獄,所以伊還在這裡,不是害怕疏文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3 頁及反面),惟上開2 名證人係於100 年1 月20日起接任堂主、副堂主,表明同修會所有會務由其承擔,有上開「德藏同修會」公告附卷可參,足徵證人蔡紹平、李淑如係在證人劉嘉如、劉嘉菁等人出走,公開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期間所面臨之狀況,並指責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堂主)、陳惠鈺(副堂主)後,表明願意擔任堂主、副堂主,承擔「地藏天珠同修會」之一切,對此同修團體仍具有相當之認同感,故證詞明顯偏頗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實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⑥證人李秋君雖於審理作證時稱:疏文是對自己承諾、負責,沒有處罰等語,惟與前揭所示傳送予證人劉嘉如之簡訊內容,以劉嘉如之家人生命安全及劉嘉如簽立下金剛地獄永不超生之誓言作為要脅顯然不符,可見其對於「地藏天珠同修會」仍有認同感,故證詞明顯意在迴護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從而,上開證人偏頗之證詞,證明力低,不足採信。

㈤據上所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其等所自稱之地位,憑藉招募加入訓練弘法人員課程為由,堪認確能博取真佛宗信徒之信賴,使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真佛宗信徒簽立「個人疏文」取得進一步參與修行以戒除習氣毛病之資格,而得以進一步運用疏文咒詛內容所形成之心理壓力、制約力量,舉發加入修行之同修成員有何「習氣毛病不佳」之情形需要受罰,迫使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同修成員心中受制而不得不接受處罰,以求能夠修行達到改善習氣毛病,保障家人平安、身體健康等目的,避免遭受惡報;復利用同修成員為他人擔保以免受罰之團體壓力,迫使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同修成員簽立「集體疏文」,形塑任意離開同修團體可能違反疏文而受到之惡害效力,並且足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同修成員間,主導安排同修成員各司其職,樹立購買、穿著團體服及公基金、儲蓄金、福利金、隨喜金、供養等制度、名目,強化同修成員對同修團體之認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即交互運用此等方式加總形成之心理壓力,進而形成對同修成員行為之制約,加強確立自身之領導地位,致使程耀鈜、黃雅玲、葉秀眞、鄭諗慈、余政旻、黃玉琴、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智音、李明青等同修成員之行為聽命其等指示,奉為圭臬,藉此為所欲為。

三、次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①②、編號6 、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一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強制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傷害、強制行為,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部分:

⒈黃智音何以於98年7 月間某日,交予被告劉家宏現金34萬元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於100 年9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98年5 月中,在地藏天珠,是否由陳惠鈺以你、程耀鋐、鄭諗慈「習氣不好,愛計較」及已經簽立疏文若違反疏文內容會遭報應為由,欲驅離你離開地藏天珠,劉家宏則以活菩薩上身,懇求陳惠鈺將其等留下,但每人要繳交20萬元購買法務車貢獻?)是。由程耀鋐先付頭期款20萬元,分期部分本應由伊及鄭諗慈每個月繳,伊只繳了2 期就離開,陳惠鈺要求伊必須將車貸20萬元及第2 次被罰款的(即14萬元,詳後)共34萬元全部繳清才可離去,伊就跟其他同修借錢,於98年7 月中旬在「斗六地藏天珠店」將34萬元交予劉家宏。之後伊有將借款還給同修,但忘了拿回本票。(問:是否於98年6 月中旬由陳惠鈺以黃智音「未專心作法會要作之事」為由,欲驅離你離開同修會,而劉家宏則以活菩薩上身,懇求陳惠鈺將你留下,但要罰款14萬元,你因受簽立疏文之拘束,不敢離開地藏天珠,且陳惠鈺、劉家宏均以「你及家人會遭受橫禍下地獄」等語為告知,你遂簽立本票向其他信徒借款?)當時因女兒李恩莉要喝水,伊拿水給女兒喝,陳惠鈺說伊不專心作法事,要趕伊走,劉家宏就活菩薩上身,說伊要繳14萬元就可留在「地藏天珠」;當時伊的心態是半信半疑又害怕,劉家宏、陳惠鈺也會以和李愷祥離婚來逼迫伊等語(見偵卷㈠第72、73、75頁),及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有被處罰,處罰的名目就是做不好,由陳惠鈺說這是護法講的來處罰,劉家宏就說是菩薩講的,必須受處罰才能留下來;(問:被罰款是否係自願的,還是共同決議要罰款?)罰款這部分沒有明文規定,都是他們2 位(指劉家宏、陳惠鈺)制定,比如今天某人犯錯,陳惠鈺扮黑臉,就給一個罪名,如習氣太重,做不好,法務沒認真做,陳惠鈺扮黑臉,劉家宏扮白臉,好心腸要留人下來,但護法就一直趕人走,就這樣拉扯,同修就會求要留下來,他(指劉家宏)會說既然要留下來,就要罰款,或是要做什麼、做什麼。(問:為何一定要留下來?)伊曾經要走的時,陳惠鈺會用護法名義,以疏文的內容來威脅說可以離開的,離開會下地獄,有報應,也會逼迫伊和丈夫(指李愷祥)離婚,伊只好留下來;伊也曾因逃回新竹,女兒被帶到蔡紹平家去,是伊偷偷跑回去地藏天珠道場,再去蔡紹平家將女兒帶回來;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附表一編號1 ①)的情形是,伊與鄭諗慈、程耀鈜法務辦不好要被趕走,當時伊等3 人就在1 樓佛堂跪著,後來劉家宏活菩薩上身說,伊等3 人若要留下來,就要合買法務車,1 人負擔20萬,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被罰款14萬元的情形是,伊心疼女兒與劉嘉菁的女兒一起被罰站很久,拿水給她們喝,陳惠鈺看到很生氣,說在辦法務怎還會有時間拿水給小孩喝,要趕伊走,伊不敢走,說要留下來,劉家宏就活菩薩上身說要繳14萬元才能繼續留在道場;就以上共34萬元,被處罰買法務車部分,本來伊有繳2 期分期款後就想走,但她(指陳惠鈺)說若伊繳納這34萬元罰款,就可以走,伊乃簽立本票向11名師兄姐各借了幾萬元,隔2、3 天湊齊後,將34萬元交給劉家宏,劉家宏就將錢還給簽發本票之師兄姐,伊為了離開,只好另向父親借錢,拿34萬元現金給劉家宏,可是伊在98年7 月繳清34萬元離開道場後,劉家宏、陳惠鈺還帶同修成員拿著本票來新竹找伊,伊才發現本票忘記拿回來,事後伊向師兄姐要回本票,那些師兄姐都推說本票丟掉了,伊再到雷藏寺揭發這件事,與師兄姐對質時,那些師兄姐都一概否認,就不了了之了;伊認為所繳納其中20萬元是要用在買法務車;99年李愷祥有次帶伊去道場,劉家宏、陳惠鈺有口頭說錢要拿給李愷祥開素食店,但伊沒看到劉家宏、陳惠鈺將錢拿給李愷祥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23 至第131 頁反面)綦詳,苟非證人黃智音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在事發2 年後仍能就情節如此清楚描述;另被告劉家宏於98年5 月18日以被告陳惠鈺為登記領照名稱(即車輛所有人),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訂購7976-WG 號車,車價為649,000 元,貨物稅減免利益扣抵31,500元,現金折價18,000元,最後實際成交價為599,500 元,其中149,500 元以現金支付(98年5 月19日、20日、21日分別支付20,000元、120,000 元、9,500 元),剩餘450,000 元約定以辦理36期利率4 %之貸款支付,還款方式由汽車公司寄予車主陳惠鈺郵局劃撥單,該車於100 年5 月30日辦理車貸提前結清,有中部汽車公司100 年8 月5 日中汽字第10069 號函覆之7976-WG 號車購買及辦理分期貸款資料暨汽車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分期票款明細表(第一期帳款於98年6 月11日各繳納13,292元)、中途結清分期利息明細表等資料1 份(見他字卷㈡第143 至155 頁)及7976-WG 號車折讓證明單1 張(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 ,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54頁)附卷可憑,又參酌上開購車之總額為599,500 元,是證人黃智音證稱其所離開前所需繳清之20萬元,係與證人程耀鈜、鄭諗慈遭被告陳惠鈺、劉家宏一同處罰購車而來,3 人需平均分擔頭期款與分期付款,名目、數額互核大致吻合;況且,證人黃智音已經離開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為首的「地藏天珠同修會」一段時間,雖有不愉快,但證人黃智音所採取的方式,就是寫信向真佛宗之師尊陳情「... 要將道場的惡行公諸於世,讓法律來評斷到底是對還是不對... 我所付出的34萬元及沒拿回的本票要一併討回,我是在被脅迫不得已的狀況付出的,也讓我失去了先生及一個完整的家庭的代價,希望不要再讓更多人受害了。」有陳情信1 紙(見他字卷㈠第167 、168 頁)附卷可參,是證人黃智音應無在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經查獲後,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足見證人黃智音上開證詞,值堪採信。

⒉佐以:①證人程耀鈜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證述:道場有購買1 輛車牌號碼7976-WG 號的車作為法務車,登記在陳惠鈺名下,平時作為陳惠鈺上、下班使用,伊只有將該車停在附近停車場,再將車開到「地藏天珠店」,這臺車的車款剛開始是伊、鄭諗慈與黃智音以犯錯被處罰名義支付,後來頭期款是伊和鄭諗慈繳的,黃智音沒有繳納;每月分期繳納13,292元,也要由3 人平均分攤,黃智音有拿分期單據去繳交1 、2 期車貸,黃智音沒繳的就由李愷祥繳,李愷祥退出後由施雅馨繳納;黃智音曾簽本票予伊,向伊借款繳納罰款,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處罰等語(見偵卷㈡第58頁;本院卷貳第12、17、22、27頁);②證人劉嘉菁於前揭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惠鈺說自己有靈力,由她認為誰要受處罰,剛開始是罰錢,98年間劉家宏以活菩薩上身說,對陳惠鈺說車該換了,陳惠鈺說哪有錢,當時陳惠鈺就主觀認定程耀鈜、鄭諗慈、黃智音3 人犯錯,所以有要求程耀鈜、鄭諗慈、黃智音3 人必須支付買車的頭期款;後來同修有去新竹跟黃智音要錢,當時伊懷孕待產,沒有去新竹,但同修出發前在道場開會,開完才一起去;黃智音有簽立本票跟伊借過錢,是黃智音被陳惠鈺及劉家宏說要處罰一筆14萬,還有一筆20萬,黃智音錢不夠,向同修借錢,陳惠鈺及劉家宏就叫黃智音簽本票,以示證明,黃智音向伊借的錢已經還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5頁;本院卷肆第48頁及反面);③證人施雅馨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智音本來也是「地藏天珠同修會」的成員,因為很害怕,怕被處罰,女兒曾被帶到蔡紹平家裡,有時也會被打手心,黃智音不願意這樣;黃智音被罰錢,有跟同修借錢,也有簽本票,黃智音因為一直被處罰,就跑回家;黃智音離開時伊有與李愷祥、程耀鈜、劉嘉如、鄭諗慈、劉家宏、陳惠鈺去新竹找過黃智音,這次是陳惠鈺說要去黃智音家,還說黃智音都沒有改,要強迫黃智音改習氣毛病,如果黃智音還不出來面對大家,就要與李愷祥離婚,還說要跟黃智音的父母說黃智音有跟同修借錢,藉此逼黃智音出來等語(見偵卷㈡第60頁;本院卷叁第13頁反面)明確;復有:①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扣得黃智音所簽發之本票10張(發票日98年7 月5 日,受款人及金額分為劉嘉如3,000 元、黃淑冠54,000元、劉嘉菁4,000 元、王月圓10,000元、施雅馨10,000元、黃雅玲9,000 元、程耀鈜4,000 元、葉秀真116,000元、黃玉琴10 ,000 元、蔡紹平83,000元,合計303,00元。)(扣案物清單編號16,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159 至154頁);②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扣得前揭①所示本票之存根10張(標註日期均為98年7 月3 日)、商用本票存根1 張(標註日期:98年7 月3 日,受款人李明青,金額37,000元)(扣案物清單編號17,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130 至140 頁);③黃智音在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與同修成員至其新竹娘家後,於98年8 月10日寄予劉家宏、陳惠鈺之郵局存證信函(載明⑴劉家宏、陳惠鈺要求其簽發本票11張,總計34萬元,已向父親調借現金後交付之,情急下並未索回本票;⑵其所開立之本票共11張,除前揭①所示之10張本票外,尚有發票日為98年7 月5 日,受款人、金額為李明青37,000元之本票1 張)、98年8 月14日寄予李明青(即李愷祥)之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扣案物清單編號13,影印附於本院卷壹第142 頁至148 頁);④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扣得7976-WG 號車車貸資料1 份(扣案物清單編號15,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107 至110 頁),記帳載有「文玲13292X2=26584 」、「頭期款192000,政旻師兄100000,雅玲師姐42000 ,耀鈜師兄30000 ,諗慈師姐20000 」、「諗慈給雅玲10460...73104 (尚欠)」、「諗慈:已還部分,頭期款諗慈出20000 ,已還政旻師兄100000,..... 尚欠:NTD94642」;⑤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552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 年9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惠鈺)(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⑥7976-WG 號車車籍查詢紀錄(所有人:陳惠鈺)(見他字卷㈠第170 頁)各1 份在卷可憑。據此,足徵證人黃智音確實有被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處罰繳納購買7976-WG 號車車款20萬元及罰款14萬元,並為此簽發本票向同修成員借款之情形。至證人鄭諗慈雖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7976-WG號車之車款,當初是伊和程耀鈜、黃智音,因購買供品時計較誰買的多,誰花錢多,被同修成員善勸不能這樣愛計較,度量小,伊等3 人就討論合買一部公務車,伊覺得不是罰款,是自我訓練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39頁反面),然其說詞、認知與需一同負擔該7976-WG 號車車款之證人程耀鈜、黃智音明顯不同,應係個人偏袒被告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說法,自不足以此作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⒊就證人黃智音所繳交上開34萬元之緣由及流向:

①被告劉家宏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與黃智音沒有金錢往來,伊與陳惠鈺沒有在98年5 月以「習氣不好」為由處罰黃智音繳納7976-WG 號車購車款之情形,黃智音也沒有因此簽發本票向同修成員借款,該車是由陳惠鈺分期購得,是陳惠鈺簽約、繳納頭期款與分期付款;沒有與陳惠鈺在98年6 月下旬,以黃智音「未專心作法會之事」為由,要驅離黃智音離開同修會,由伊以活菩薩上身懇求陳惠鈺將黃智音留下,但要罰款14萬元之情形,黃智音也沒有因此簽發本票向同修成員借款;伊與同修成員一起去新竹找黃智音,是陪李明青(即李愷祥),是李明青與黃智音因為要在虎尾開素食館的事鬧僵了(見他字卷㈣第165 頁、第167 至169 頁;偵卷㈠第116 、117 頁),嗣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有處罰黃智音繳納購買7976-WG 號車車款20萬元、罰款14萬元這件事,這是大家一起討論講好的;黃智音本來有繳20萬元、14萬元,後來某一天黃智音有回「地藏天珠同修會」,黃智音說李明青(即李愷祥)在虎尾開素食店,她有將錢拿給李明青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2頁及反面、第92頁),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劉家宏既稱黃智音有遭處罰款該20萬元、14萬元乙節,復辯稱黃智音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某天回來說錢拿給李愷祥在虎尾開設素食店等語名目不符,有所矛盾,且所述「該車是由陳惠鈺分期購得,是陳惠鈺簽約、繳納頭期款與分期付款」云云,亦與前揭中部汽車公司函覆之7976-WG 號車購買及辦理分期貸款資料暨汽車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分期票款明細表等資料及陳惠鈺車貸資料各1 份不符,是其所辯沒有處罰證人黃智音14萬元及20萬元,34萬元是李愷祥拿走的乙節,顯屬有疑。

②被告陳惠鈺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陳:98年5 月間,沒有處罰黃智音繳納7976-WG 號車車款20萬,也沒有在98年6 月下旬,以黃智音「未專心作法會」為由,處罰14萬元,黃智音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後,伊和同修成員數人有去黃智音新竹住處,是因黃智音有向同修成員借錢,大家異口同聲要去黃智音家討債;有關7976-WG 號車車款,那時候沒有拿黃智音的錢,頭期款是伊支付的,余政旻、程耀鈜、鄭諗慈、黃雅玲借伊頭期款19萬元多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94 、195 頁;偵卷㈠第107 、108 頁),又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何以黃智音要簽發本票跟大家借錢)是有一個教化課程,要嚴格實行規範,無法接受者離開,我們沒有要借黃智音這些錢;(問:何以其他人的本票在你這裡?)因為李明青(即李愷祥)離開後,將本票放在這裡等語,嗣於100 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20萬元車款這件事,7976-WG 號車的車款是程耀鈜、鄭諗慈付的,黃智音到最後付多少伊不清楚,當時是剛好要買1 部法務車,程耀鈜、鄭諗慈、黃智音本來都自願要付車款,但是黃智音沒有付;14萬元部分,是伊要為難黃智音,請黃智音回新竹,不要再參加這個團體,隨口講了這個數字,但沒有要拿黃智音半毛錢,劉家宏也沒有拿等語(見偵卷㈠第107 頁;本院卷壹第67頁反面、第68頁),復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辯稱:34萬元是李明青(即李愷祥)拿去的,伊和劉家宏沒有拿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67 頁反面)。綜觀被告陳惠鈺上開辯詞,就7976-WG號車之車款由何人支付,有無處罰黃智音罰款14萬元及黃智音有無為支付罰款簽發本票向同修成員借款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有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之情;又其所述「7976-WG 號車頭期款是伊向余政旻、程耀鈜、鄭諗慈、黃雅玲借款19萬元多支付的」云云,除與前揭證人程耀鈜之證詞相違,亦與上開中部汽車公司函覆之7976-WG 號車購買及辦理分期貸款資料暨汽車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分期票款明細表等資料及陳惠鈺車貸資料各1 份不符;從而,其所辯沒有處罰證人黃智音34萬元及20萬元,黃智音將34萬元拿給李愷祥乙節,頗值懷疑。

③再者,證人李愷祥對於證人黃智音與該34萬元之關連,於前揭審理交互詰問時,一開始係表示:黃智音有支付7976-WG號車之車款,不知情陳惠鈺有罰款黃智音14萬元,黃智音沒有簽發本票跟其他同修借錢,伊開素食店有跟岳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經提示上開本票10張時改證稱:好像當初黃智音有向這些同修借錢,用途就是要有經濟,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65 頁反面),嗣經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內容訊問時,始附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辯詞證稱:(問:陳惠鈺說34萬元是你拿走的,有何要說明?是否由你拿走?)對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67 頁反面),惟對於交付此筆為數不小金錢之相關細節僅能模糊稱:這34萬元不知道分幾次交給伊,但有在伊的存款裡,(問:錢到哪裡去了?)經濟狀況不好,素食店也經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67 頁反面),且前後有所出入,應係臨訟偏頗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不足作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黃雅玲雖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黃智音曾簽發本票向伊借錢,是準備與李明青(即李愷祥)一起開素食店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2頁其反面),又稱不清楚黃智音有無被罰款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2頁反面),與前揭三、㈠⒉證人程耀鈜、劉嘉菁、施雅馨一致證稱黃智音簽發本票向伊借款係為繳納罰款之證詞有違,況且,苟證人黃智音簽發本票向同修借款34萬元係為與證人李愷祥(當時兩人為夫妻關係)一起開素食店,何以證人黃智音也簽發支票向證人李愷祥借款37,000元,證人黃雅玲之證詞與事實、常情有違,自難採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④依據上開二、㈠⒈證人即「地藏天珠同修會」同修成員之證詞,「地藏天珠同修會」應係由財務掌管帳,且財務部會定期向同修成員報告財務狀況,證人黃智音既於98年7 月間某日交付現金34萬元予被告劉家宏,則上揭為數不少之34萬元若入帳於「地藏天珠同修會」,應為財務所知悉,然99年9月15日前擔任財務記帳之證人黃淑冠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6 月間,黃智音有被罰款,之後有簽本票借錢,但金額多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㈡第60頁),而前揭陳惠鈺之車貸記帳資料,亦無證人黃智音遭罰繳納車款「20萬元」之入帳紀錄;另參以卷附被告陳惠鈺98年、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㈠第53、54頁),被告陳惠鈺名下並無薪資所得,均僅有田賦1 筆、7976-WG 號車1 輛及NY-5582 號車1 臺,而觀諸被告陳惠鈺所有之大里大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新街郵局帳戶),卻恰於5 日內即在98年7 月15日、7 月20日各有現金存款250,000 元、80,000元,金額總計33,0 000元,有該帳戶98年5 月1 日~100 年4 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㈡第8 至11頁)附卷可稽,被告陳惠鈺於98年間並無薪資收入,何以在5 天之內有兩筆為數不少之金錢存入其帳戶,就此,被告陳惠鈺固於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理時辯稱:98年7 月15日、7 月20日各有現金存款250,000 元、80,000元,這些有部分是伊個人的錢,有些是黃雅玲、余政旻、葉秀眞的錢,還有請佛像的錢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39 頁),然黃雅玲、余政旻、葉秀眞應有個人之帳戶,何需一同存入被告陳惠鈺大新街郵局帳戶,且為何請佛像需將錢匯入其大新街郵局帳戶,是被告陳惠鈺空言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就證人黃智音所繳納之34萬元,其中20萬元並未如實用於購買7976-WG 號車之車款,亦未與其餘14萬元納入供「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而係將上開34萬元納為己用,其等供詞才會如此前後不一。

⒋證人黃智音雖於98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表明「... 自即日起不得干擾宗派地藏天珠店。以及一切事宜皆不得干擾、破壞、誹謗、爭訟,否則訴諸法律皆無效。」(扣押物清單編號12,影印附於證物卷第87、88頁)並於99年1 月6 日寫信予真佛宗之師尊表明「... 弟子經過了這段時間的沈澱及思考,覺得地藏天珠的所有師兄姐都是出於善意,並非是有意對弟子詐欺或欺騙的行為,原諒弟子一時的衝動,經由明青同修告知弟子,天珠店並未收取弟子的錢之後,弟子對於這個誤會也釋懷不少... 因後也不會再去批評天珠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19 、178 頁),惟證人黃智音就此已於前揭審理時合理說明:伊寫陳情信後,雷藏寺有處理,是請大家去雷藏寺那裡;切結書是應李愷祥要求寫的,因為李愷祥說會負責將34萬元還給伊和父親,99年1 月6 日寫的信是為了要和李愷祥離婚而迎合李愷祥的意思寫的,內容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32 頁及反面);綜觀上情,應係證人黃智音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後,遭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及同修成員持前揭其所開立之本票,至其新竹娘家討債,證人黃智音發現本票未索回,為保護自己及家人,乃寫前揭存證信函2 份(即1 份給被告劉家宏、陳惠鈺,1 份給證人李愷祥),並寫信向真佛宗之師尊陳情,「地藏天珠同修會」因而受到真佛宗所屬雷藏寺調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為解決問題,則請證人李愷祥出面,以承諾償還34萬元,要求證人黃智音簽立切結書,再以承諾離婚,要求證人黃智音寫信給真佛宗之師尊表明事有誤會,證人黃智音為能與證人李愷祥離婚獲得解脫始寫信澄清,最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留存該切結書及澄清信以求自保,此由同樣寫給真佛宗師尊的信,上開陳情信是由證人廖玉存所提出(見他字卷㈠第158至169 頁證人廖玉存之偵訊筆錄及庭呈資料末頁檢察官記載蓮傑上師提供附卷),而澄清信則是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辯護人各提出1 份影本(見本院卷肆第148 頁)即明,是以上開澄清信之內容,自不足作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認定。

⒌綜此,依上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採取之修行方式及建立之同修成員繳錢制度,其中「罰款(或稱繳納福利金)」項目,本應係用作「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惟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竟以罰款名目訛詐證人黃智音繳納後,並未如實供作「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用,而自行支用,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因陳惠鈺要求同修成員每星期六要去雷藏寺參加法會,當天早上伊正在趕做該禮拜的法訊,陳惠鈺打電話來道場給當日之執行長余政旻,叫余政旻問伊要多少時間可以完成,伊說大概2 小時,後來陳惠鈺問伊「確定2 小時可完成嗎?如果2 小時不能完成呢?」伊說儘量去完成,陳惠鈺就說「妳剛剛說2 小時,現在又跟我說儘量,妳還是沒改啊,妳還是那麼愛完美啊,所以妳給我出去。」當天晚上7 、8 時許余政旻打電話給伊說,護法(即陳惠鈺)叫伊進來,伊進去後,他們(指劉家宏、陳惠鈺、余政旻等在場同修成員)就開始說伊沒改要罰錢,伊跪在地上一直求、一直求,到最後還是被趕走,只好去找住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對面的母親,他們(指陳惠鈺、劉家宏、余政旻等在場同修成員)知道伊在對面,就過去把伊叫回道場,陳惠鈺對伊說「不是叫妳離開嗎?妳為什麼不離開,現在就要叫人家剪妳的衣服」,陳惠鈺就叫裡面的人(指在場之劉家宏、余政旻等同修成員)剪伊的衣服,再脫光伊的衣服後,叫余政旻開車將伊載去古坑的山區丟掉,連伊眼鏡被陳惠鈺打掉,伊要拿眼鏡,陳惠鈺竟說「護法說妳不需要戴眼鏡,因為妳戴眼鏡也看不清楚,所以不用戴眼鏡」;後來伊被余政旻開車載出去一下子,陳惠鈺又打電話給余政旻,余政旻就對伊說「護法說妳現在可以回去」,然後把伊載回道場,接著同修成員又開始嘻嘻哈哈地吃東西,最後劉家宏就說護法說要處罰伊1 萬元,伊有將1 萬元繳給余政旻等語(見偵卷㈡第46頁;本院卷叁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歷歷,苟非證人劉嘉如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在事發2 年後仍能就情節如此清楚描述。佐以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審理時具結證陳:那天載劉嘉如出去是由伊開車,伊有聽到這件事,因為習氣的問題,所以要載劉嘉如去古坑等語(見偵卷㈡第65頁、本院卷貳第79頁反面);況且,證人劉嘉如與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是應認證人劉嘉如上開證詞,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此外,就告訴人劉嘉如遭處罰剪衣服、脫衣服、載出去丟棄,途中再被載回來乙節,被告劉家宏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陳:那時候陳惠鈺有叫余政旻剪劉嘉如的衣服,幾乎所有同修成員都在那邊,這是大家提出來的,賞罰分明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3頁),參以證人劉嘉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陳惠鈺指示同修其他同修處罰時,劉家宏扮演什麼角色?)劉家宏多是在旁邊看,再決定是否出手,有時會幫腔或動手處罰;所謂在旁幫腔就是說「護法生氣了,你還不快改」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44 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足徵此次證人劉嘉如遭施以處罰剪衣服、脫衣服、載到古坑丟棄時,被告劉家宏確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告訴人劉嘉如。至被告劉家宏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辯稱不知情云云(見他字卷㈣第170 頁;偵卷㈠第11 8頁),與其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之供詞不一致,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陳惠鈺固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辯稱:劉嘉如是自願被罰,當時有被剪破衣服,但不清楚處罰原因,由誰剪破其衣服及載往古坑丟棄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96 、197 頁),然其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則辯稱:當時劉嘉如一直在鬧脾氣,伊跟她說這樣就離開,劉嘉如不願意,說只要跟大家一起,要怎樣都願意,自己說要罰錢;剪衣服是我們規定不能愛面子,愛面子就要剪衣服,因為劉嘉如剪過別人的衣服,就剪劉嘉如的衣服,罰款1 萬元是繳入公帳等語(見偵卷㈠第109 頁),嗣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這次伊不在道場,當天劉嘉如是執行長,沒有叫余政旻載劉嘉如去哪裡,沒有聽到劉家宏要處罰劉嘉如1 萬元的事等語,又稱:是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所以決定將劉嘉如載出去;在場的不止伊和余政旻,還有其他人,伊和余政旻有決定剪破劉嘉如衣服,沒有載到古坑,是載到路途中,不知道載去那邊,就是還沒有到古坑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5頁反面、第66、68頁),前後供述反覆矛盾不一,從而被告陳惠鈺所辯:當日沒有決定執行處罰剪破證人劉嘉如衣服,脫其衣服,再由證人余政旻載至古坑丟棄乙節,應係心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未來之惡害知會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得強制其為無義務之事。是以,上揭剪破衣服、脫去衣服、將人載出去等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99年11月間某日,由被告陳惠鈺自稱護法,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指出被害人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需要接受處罰,被告劉家宏、證人余政旻同修成員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對證人劉嘉如之處罰,而由余政旻先強行剪破被害人劉嘉如身上衣服及脫去其衣服,再由證人余政旻將劉嘉如載往雲林縣古坑山區準備丟棄,中途才折返回來,被告二人自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15日是伊擔任執行長,覺得處罰將蔡紹平、李淑如衣服脫光太過火,放蔡紹平、李淑如一馬,而沒有遵照陳惠鈺指示處罰蔡紹平、李淑如,陳惠鈺覺得伊做事要求完美,這樣不行,必須處罰,乃由鄭諗慈、葉秀眞剪破伊的衣服,再叫余政旻、李秋君駕駛施雅馨所有之車牌號碼3953-U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953-US號車)載伊出去,將伊載到斗六後火車站,將伊衣服脫光,要求伊下車,伊當時被丟在阿嬌小吃店後方,店內有人看到伊沒有穿衣服;當時是鄭諗慈打電話告訴陳惠鈺,陳惠鈺問當天的執行長是誰,伊有說是自己,陳惠鈺就說「你還是那麼怕責任、沒有擔當,還是那麼要求完美,給我出去」,然後叫鄭諗慈、葉秀眞剪破伊的衣服,並叫當時正好要開車去彰化買東西的余政旻、李秋君順路把伊載去外面丟,等陳惠鈺下指示時,開到哪裡就丟在哪裡,伊剛好被載到斗六後火車站的阿嬌小吃部,因衣服已被剪破,只好被迫丟掉,本來還穿一件褲子,下車後李秋君說護法說不能穿而硬把褲子拿去,伊後來看到附近有人在曬衣服,就先向人借衣服穿,店家內有人看到,說要幫伊報警,伊說不用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2頁;偵卷㈡第46頁;本院卷叁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綦詳。佐以:①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起訴書編號5 這件事,是陳惠鈺察覺的,是陳惠鈺先發現到的,就是大家認同陳惠鈺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1頁反面、第72頁);②證人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天剛好是劉嘉如當執行長,劉嘉菁是秘書,當天她們有看到誰要去處理,決定要去處理誰的毛病,結果她(指劉嘉如)自己也犯錯,其他同修糾正劉嘉如,劉嘉如沒有改善,就請劉嘉如回去,離開道場,劉嘉如還是要在道場,所以就把劉嘉如送出去,劉嘉如有自己將衣服脫掉,但下車後劉嘉如還可以找到衣服穿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0 頁反面、第131頁、第135 頁反面);③證人劉嘉菁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知道劉嘉如被處罰,但不知道丟棄的地點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7、98頁)明確,復有3953-US 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㈡第86頁)。況且,證人劉嘉如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綜上,足見證人劉嘉如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示同修成員,處罰剪破其衣服、載到斗六火車站附近阿嬌小吃店丟棄、脫光衣服之事實。

⒉此外,就告訴人劉嘉如遭處罰剪衣服、載出去丟棄、脫光衣服乙節,被告劉家宏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陳:有這件事,伊在場,這是大家討論過執行的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4頁),參以證人劉嘉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陳惠鈺指示同修其他同修處罰時,劉家宏扮演什麼角色?)劉家宏多是在旁邊看,再決定是否出手,有時會幫腔或動手處罰;所謂在旁幫腔就是說「護法生氣了,你還不快改」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44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足徵此次證人劉嘉如遭施以處罰剪衣服、載到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阿嬌小吃部後方丟棄時,被告劉家宏確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告訴人劉嘉如。

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先於警詢時空言辯稱: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97 頁),嗣於100 年10月17日改辯以:有此事,但載去哪裡伊不知道,當初是大家講好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09 頁),於本院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知道這件事,當時在場不只有余政旻、李秋君,幾乎所有人都在,有人認為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伊沒有在道場,但有以電話方式參與討論,是與那個人通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3頁),參以證人劉嘉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這次鄭諗慈有打電話給陳惠鈺,陳惠鈺有問當天的執行長是誰;伊被余政旻、李秋君載出去時,要等陳惠鈺下指示,說可以丟就丟,伊被丟下車後,李秋君說護法說不能穿褲子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足見此次證人劉嘉如遭處罰剪衣服、載到斗六火車站附近阿嬌小吃店丟棄、脫衣服,被告陳惠鈺確實有以電話聯繫鄭諗慈、葉秀眞、余政旻、李秋君等同修之方式參與執行處罰無訛,被告陳惠鈺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⒋揆諸前揭㈡⒋說明,上揭剪破衣服、將人載出去出去丟棄、脫光衣服等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99年12月15日,由陳惠鈺自稱護法,以與證人鄭諗慈通話之方式,指出證人劉嘉如要求完美之「習氣毛病未改」,需加以處罰,被告劉家宏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再由被告陳惠鈺指示證人鄭諗慈、葉秀眞、余政旻、李秋君等在場同修成員共同執行對被害人劉嘉如,而由證人鄭諗慈、葉秀眞先強行剪破被害人劉嘉如身上衣服,復由證人余政旻、李秋君將被害人劉嘉如載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附近「阿嬌小吃店」丟下車,並由李秋君脫去被害人劉嘉如身上所剩之褲子,將遭脫光衣服的被害人劉嘉如棄置在該處,被告二人自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證人李秋君雖於前揭審理時證稱:這處罰沒有不近人情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1 頁),顯與一般事理之倫常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惠鈺說伊一直「習氣毛病未改」,業障很深,犯錯就要罰錢,才能消業障,不然伊婆婆就不能去看醫生,伊就要與先生離婚;陳惠鈺說要買法務車,就是車牌號碼7976-WG 號這輛車,一開始是黃智音、鄭諗慈、程耀鈜被處罰繳納頭期款,後來伊繳納分期款,實際繳納金錢及次數要看程耀鈜紀錄之表單,本來錢要拿給陳惠鈺,後來陳惠鈺說拿給同一人,伊就拿現金給程耀鈜,由程耀鈜去匯款;伊繳納的罰款,有的是自己的錢,有的是先生劉家賢給的,劉家賢會從婆婆的帳戶內提領;伊被罰款時,心理會害怕,又不敢講,怕被處罰更多錢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0頁;偵卷㈡第48頁;本院卷肆第8 頁及反面、第29頁)綦詳。佐以:①證人程耀鈜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976-WG 號車,是伊、鄭諗慈、黃智音犯錯,被罰買法務車,三人平均分擔,黃智音沒有繳後,就由李明青(即李愷祥)繳納,李愷祥退出後,就由施雅馨繳納;施雅馨也是被處罰,伊有向施雅馨收車款等語(見偵卷㈡第58頁;本院卷貳第14頁);②證人劉家賢於100 年6月21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知道施雅馨有支付陳惠鈺購買的7976-WG 號車,因為伊有出錢,施雅馨也有記載筆記本裡,寫什麼時候繳納分期之車貸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4頁;本院卷叁第9 頁反面、第36頁);③證人劉嘉菁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7976-WG 號車之後的分期款,由程耀鈜、鄭諗慈、李愷祥、李淑如、施雅馨等人支付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5頁)。況且,證人施雅馨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綜上,足見證人施雅馨確有遭被告陳惠鈺以其「習氣毛病未改」,為改進習氣,消除業力,需處罰繳納7976-WG 號車車貸之事實。

⒉證人施雅馨繳納7976-WG 號車分期車貸之金額、次數,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指稱:6 、7 期,一開始是4 千多元,後來是3 千多元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0頁),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前面4 次是3 千多元到4 千元,後來有2 次繳納2 千元,共繳納5 、6 次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9頁),證人劉家賢並證稱證人施雅馨有記帳等語,已如前述;復有:

①施雅馨之記帳本1 本(劉家賢100 年12月23日當庭提出,經扣案附於本院證物袋,另影印附於本院卷肆第180 頁至第213 頁),其上記載「98/9/19-9/21供養車$房租6400」、「99/1/18 車貸4300」,並於99年3 月11日隔頁記載「法務車4300」(見本院卷肆第198 頁反面、第209 、212 頁);

②前揭7976-WG 號車車貸資料之記帳紀錄1 份,其上記載「13292 除以3 =4430(每月)」「明青4430+4 430=8860」「耀鈜第3 期+ 第4 期4430 +4430=7760」「諗慈第3 期+ 第4 期2216+6646 =886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107 、109 、110 頁);③前揭7976-WG號車車貸資料之郵政劃撥金特戶存款單(新臺幣13,292元、繳款日為每月23日)17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90至106 頁)附卷可參。綜此相互勾稽,應認證人施雅馨遭處罰繳納之分期車貸,每期為4,300 元,至繳納期數部分,基於有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分別為98年9 月、99年1 月及99年3 月,共3 期。

⒊就7976-WG 號車之用途,⑴證人施雅馨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976-WG 號車平時由陳惠鈺使用,陳惠鈺住臺中,到「地藏天珠同修會」會開這部車,同修成員外出時,陳惠鈺也會開那部車,但伊不曾使用過(指駕駛過)等語(見本院卷肆第8 頁反面);⑵證人劉家賢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是陳惠鈺在開,每天從大里來斗六,半夜又開回去;本來陳惠鈺是開一輛喜美雅哥的車,後來說護法需要一部法務車,就去買了這部車,陳惠鈺說護法要用的,陳惠鈺有開這部車載過伊等語(見本院卷叁第36頁反面);⑶證人劉嘉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是陳惠鈺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43 頁反面);⑷證人鄭諗慈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現在是由陳惠鈺在開,我們去參加法會、批發衣服、採買道場的東西會用到,伊有坐過等語(見本院卷叁第40頁);⑸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買在陳惠鈺名下,不清楚何以如此,有用在私人使用,也有用在道場;平時這部車由陳惠鈺上、下班使用,伊只有把車從附近停車場開到「地藏天珠同修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2頁反面、第22頁);⑹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平常由陳惠鈺保管,道場若有外出會用到,平常應該都是陳惠鈺牽車去保養,陳惠鈺沒有向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7頁及反面);⑺證人李淑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部車大部分都是陳惠鈺再使用,陳惠鈺會去採購,因為我們道場有賣香及衣服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50 頁反面),足見該7976-WG 車雖名為法務車,為實際上由被告陳惠鈺主導使用。又7976-WG 號車係登記於被告陳惠鈺名下,被告陳惠鈺於分期付款期滿前(101 年5 月23日期滿),即於100 年5 月30日辦理支付分期價差53,110元,結清款項,有前揭有中部汽車公司100 年8 月5 日中汽字第10069 號函覆之7976-WG 號車購買及辦理分期貸款資料暨汽車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分期票款明細表(第一期帳款於98年6 月11日各繳納13,292元)、中途結清分期利息明細表等資料、7976-WG 號車折讓證明單及7976-WG 號車車籍查詢紀錄(所有人:陳惠鈺)各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陳惠鈺係將7976-WG 號車當作私人用車,而非公務車,否則豈會在證人劉嘉如、劉嘉如等人出走,公開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期間所面臨之狀況後,在分期付款尚未期滿前,急於辦理支付分期價差53,110元,結清款項,益徵該7976-WG 號車並非「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有之法務車,而係被告陳惠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訛稱為公務車,要求告訴人施雅馨需繳納罰款分擔車貸,致使告訴人施雅馨陷於錯誤而繳納上開款項,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⒋此外,就被害人遭處罰繳納7976-WG 號車分期車款乙節,被告劉家宏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施雅馨繳納貸款有經過開會討論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4頁反面);參以該7976-WG 號車,係被告劉家宏於98年5 月18日出面與中部汽車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擔任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前揭中部汽車公司100 年8 月5 日函覆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各1 份(見他字卷㈡第144 、150 、152 頁)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劉家宏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陳惠鈺訛詐同修成員繳納該7976-WG 號車之車款(包括證人施雅馨此部分繳納之3 期分期車款),以將該車納為被告陳惠鈺自己使用。被告劉家宏就訛詐告訴人施雅馨繳納7976-WG 號車分期車款部分,既與被告陳惠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雷藏寺外,陳惠鈺叫我們(指施雅馨、劉嘉菁)離開,逼迫伊和丈夫劉家賢離婚,還要罰錢,伊繳不出來,陳惠鈺也是以伊「習氣毛病未改」,沒有豁出去為由,要伊接受懲罰,要剪伊的衣服,然後陳惠鈺說上車,沒有說要去哪裡,就說跟著她的車走,大家就趕快上車跟著走,本來在臺中的逢甲夜市停車場,要處理伊和劉嘉菁,叫伊脫光衣服,伊不肯,後來伊是被載到臺中市○○街附近的臺中公園,在那邊停車後,伊有被剪衣服,脫光衣服丟在那裡,1 小時後,再由黃淑冠、李秋君將伊載到中投公路那裡;這次劉家宏也有在場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9頁;100 年度他字第265 號卷卷三,下稱他字卷㈢,第57頁;偵卷㈡第49頁;本院卷叁、第10頁反面)歷歷,佐以:①證人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白天是在一個地方有活動,施雅馨、劉嘉菁都犯同樣的錯誤,我們有請施雅馨與劉嘉菁不要來參加,但施雅馨、劉嘉菁想辦法要來會合,當天結束之後,有到一中附近,施雅馨一直想要跟著這個團體,而跟著這個團就是要修正習氣,施雅馨還是說要留下來,施雅馨有自己脫衣服;施雅馨被處罰時,有說要留在道場,不要離開,一直說要改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6 頁反面);②證人劉嘉如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臺中公園那次,陳惠鈺叫在場的同修成員,將施雅馨衣服脫掉,將施雅馨留在那邊,伊有脫施雅馨的衣服,但不確定還有誰脫施雅馨的衣服,劉家宏有在場等語(見他字卷㈢第54頁;本院卷叁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③證人黃淑冠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11月在臺中公園那次,伊沒有脫施雅馨的衣服,但有在場,記得情形是陳惠鈺下令脫光施雅馨的衣服後,丟棄在哪裡,事後再要伊和李秋君回去找施雅馨;這次是在問問題時,施雅馨回答不是很好,護法就下令脫施雅馨衣服,丟在臺中公園;這次劉家宏有在場,是在處罰施雅馨的過程中,一直告誡、勸導施雅馨要趕快進步,才不會一直被丟;伊在執行處罰他人時,知道這樣不對,但伊不做的話,就會換伊被丟、被脫,陳惠鈺就會指示丟伊、脫伊衣服等語(見他字卷㈢第58頁;本院卷肆第9 頁反面、第15頁反面);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鈺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去新社法音雷藏寺,早上本來執行長請施雅馨、劉嘉菁去做自己的事,不要跟著「地藏天珠同修會」這個團體,施雅馨、劉嘉菁自己搭車來參加活動,晚上要去一中街用餐,也跟著一起去,劉家宏也有去一中街等語(就被告劉家宏部分)(見本院卷肆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綜上相互勾稽,足徵確有證人施雅馨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出「習氣毛病未改」,需要接受處罰,被告劉家宏亦與李秋君、黃淑冠、劉嘉如等同修成員在場參與決定處罰施雅馨,而由陳惠鈺要求劉家宏、李秋君、黃淑冠、劉嘉如等同修成員跟隨其駕駛之車輛,待抵達臺中市○○街附近之臺中公園場後,再由被告陳惠鈺指示李秋君、劉嘉如、黃淑冠等同修成員,以剪破、脫光衣服,丟棄在該處之方式處罰施雅馨,執行處罰施雅馨期間,被告劉家宏則在場扮演白臉角色,規勸施雅馨改進習氣,才可避免再次受罰之事實。至對於此次被害人施雅馨遭處罰之經過,雖僅證人施雅馨證述提及到臺中公園之前,有到臺中的逢甲夜市停車場,然對於該次遭處罰剪破衣服、脫衣服、丟棄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街附近之臺中公園之情節,於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之一致,衡以證人施雅馨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對於同日在臺中公園遭處罰之前,是否到過逢甲夜市記憶與其他證人有別,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認定證人施雅馨所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⒉就告訴人施雅馨遭處罰剪破衣服、脫光衣服、丟棄在臺中公園乙節,被告陳惠鈺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有這件事,該次是施雅馨不願意付出,我們叫施雅馨不要來了,已經跟施雅馨耗了3 、4 個小時,因為那時已經有這種處罰了,就用這種方式處罰施雅馨等語(見偵卷㈠第111 頁),參以前揭證人施雅馨、黃淑冠、劉嘉如之證詞,益徵此次告訴人施雅馨遭處罰剪衣服、脫衣服、丟棄在臺中公園時,被告陳惠鈺確實在場參與執行處罰,並立於領導地位。

⒊被告劉家宏先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辯稱:99年11月中旬,有跟余政旻等同修成員至臺中一中街逛街,沒有陳惠鈺指示脫施雅馨衣物,並將施雅馨丟在附近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73 、174 頁);復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前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次是劉家賢、施雅馨夫妻在那裡吵架,在那裡動手動腳,是劉家賢打完施雅馨將施雅馨丟棄在那裡,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19頁;本院卷壹第26、93頁),前後供述之情節不一,且被告劉家宏上開所辯,顯與前揭其餘在場證人之證詞不符,亦與共同被告陳惠鈺前揭供詞有所出入,應係心虛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惠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家宏沒有跟施雅馨去公園,施雅馨跟幾個女師姐走到公園去,我們就離開了,那些人對施雅馨說了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30 頁反面),顯與其前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有違,應係迴護被告劉家宏之說詞,亦非可採。

⒋揆諸前揭㈡⒋說明,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上揭剪破衣服、脫光衣服、將人丟棄等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前揭分別扮演黑臉、白臉角色互相搭配方式,決定、執行本次對告訴人施雅馨之處罰,強化懲罰對告訴人施雅馨之制約效力,兩人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菁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6 日、9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伊在南投縣草屯鎮臺灣雷藏寺被毆打,之後逃去臺南投靠小弟,有在臺南就診之紀錄,伊在100 年1 月6 日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後才去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這次的情形是伊感冒帶口罩違反規定而遭陳惠鈺處罰,大家從臺中逢甲開車往雷藏寺山腳下,有在往雷藏寺山腳下的路上,由陳惠鈺叫程耀鈜、余政旻架住伊的雙手,把伊整個人按壓在轎車引擎蓋上,用厚底拖鞋狠甩伊頭部、耳朵、臉等部位,還用雨傘打伊的身體;這件事造成伊耳膜穿孔、聽力受損、臉部變形,背部還有被雨傘打過的疤痕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6頁;他字卷㈢第56頁;偵卷㈡第50頁;本院卷肆第45頁反面、第46頁)歷歷,佐以:①證人程耀鈜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這件事,陳惠鈺也在場,因為劉嘉菁抵抗、反抗,會逃跑,伊才會抓住劉嘉菁的手,是陳惠鈺說要抓住劉嘉菁的,陳惠鈺有使用雨傘打等語(見偵卷㈡第58、66頁;本院卷貳第20頁及反面、第23頁);②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有這件事,但耳膜破掉部分,伊不清楚;印象中是劉嘉菁被處罰,陳惠鈺有講說要壓著劉嘉菁的手,陳惠鈺這麼講,伊就去做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5頁、第70頁及反面、第72頁及反面);③證人劉家賢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陳:剛開始陳惠鈺是先拿雨傘打劉嘉菁,然後叫程耀鈜、余政旻抓住劉嘉菁,還用拖鞋打劉嘉菁,當時伊害怕陳惠鈺會將劉嘉菁打死,有去打劉嘉菁耳光,希望陳惠鈺手下留情等語(見偵卷㈡第54頁);證人劉嘉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會被阻饒,像黃智音是小孩被藏起來,劉嘉菁則是被報失蹤,陳惠鈺叫弟弟(即劉家賢)去報失蹤,因為只有家人能報失蹤,陳惠鈺有說:「如果不這樣子的話,劉嘉菁他們的業力會不爽,你媽媽也不用吃藥了啦,也不用洗腎了。」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42 頁反面)明確,復有;①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見他字卷㈠第148 頁),記載「劉嘉菁於99年9 月11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報案人劉家賢」;②劉明其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鄭耳鼻咽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他字卷㈠第146 頁;本院卷肆第70頁),分別載明「劉嘉菁於99年9 月13日因左側耳膜挫傷至裂孔約30%,9 月15日複診,傷口穩定」、「劉嘉菁於99年9 月18日應診,病名為左耳耳膜內遭耳摑到破裂穿孔」在卷可憑。綜上相互勾稽,足徵被害人劉嘉菁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示同修成員程耀鈜、余政旻架住雙手,再由陳惠鈺拿脫鞋毆打被害人劉嘉菁頭部、臉部、耳朵等部位,又拿雨傘毆打被害人劉嘉菁背部之方式處罰,導致被害人劉嘉菁受有左側耳膜挫傷至裂孔約30%之傷害。

⒉就告訴人劉嘉菁遭以「習氣毛病未改」處罰毆打乙節,被告劉家宏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陳:那時有很多人在場,伊與陳惠鈺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6頁反面),參以證人劉嘉菁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劉家宏身為堂主,98年9 月以後,劉家宏就說活菩薩該開示的,都已經講了,一切事情要聽護法陳惠鈺之指示,認同陳惠鈺對同修成員施以毆打之處罰行為等語(見本院卷肆第51頁),足徵此次證人劉嘉菁遭施以處罰毆打,被告劉家宏確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至被告劉家宏先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75 頁),復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改稱:該次沒有在那裡等語(見偵卷㈠第119頁),前後供述不一,本屬可疑,又與其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之供詞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他字卷㈣第200 頁),又於100年9 月6 日、10月17日偵查中改供稱:有在雷藏寺山腳下打劉嘉菁耳光,這次是劉嘉菁情緒反應大,要載劉嘉菁回去她家,劉嘉菁不願意,所以處罰劉嘉菁,有打劉嘉菁等語(見他字卷㈣第214 頁;偵卷㈠第111 頁),復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指示程耀鈜、余政旻架住劉嘉菁,伊只有打劉嘉菁的背部,後來劉家賢就衝過去打劉嘉菁的左耳膜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6頁及反面),前後供述不一,頗值懷疑;而被告陳惠鈺於前揭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這回事」、「沒有指示程耀鈜、余政旻架住劉嘉菁」、「伊只有打劉嘉菁的背部」云云,與前揭證人劉嘉菁、程耀鈜、余政旻、劉家賢之證詞有所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陳惠鈺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此外,被告陳惠鈺雖辯稱:「劉家賢有打劉嘉菁的左耳膜」等語,惟就此證人劉嘉菁於100 年9 月28日具結證稱:劉家賢有先輕打伊耳光等語,證人劉嘉菁之證詞核與證人劉家賢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害怕陳惠鈺會打劉嘉菁打死,有去打劉嘉菁耳光,希望陳惠鈺手下留情等語,對被告陳惠鈺毆打告訴人劉嘉菁及劉家賢打告訴人劉嘉菁耳光之時間先後上,雖略有出入,但情節並無不符,且證人劉家賢所述為顧及姊姊劉嘉菁而出手,與常情吻合,衡以證人劉嘉菁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該日又係遭毆打之人,對於遭何人毆打、毆打順序等記憶,與其他證人劉家賢有別,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認定證人劉嘉菁、劉家賢所述不足採信,是以應認證人劉家賢雖亦有打被害人劉嘉菁耳光,但尚不足造成被害人劉嘉菁左耳膜破裂30%之傷害。據上,足徵此次被害人劉嘉菁遭處罰,被告陳惠鈺確實有指示程耀鈜、余政旻架住被害人劉嘉菁之雙手,並以拿脫鞋毆打被害人劉嘉菁頭部、臉部、耳朵等部位,以及拿雨傘毆打被害人劉嘉菁背部之方式處罰被害人劉嘉菁。至證人程耀鈜雖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是劉家賢、陳惠鈺打劉嘉菁;(問:他們有無使用雨傘,或是徒手打?)用雨傘打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0頁及反面),惟依前揭證人劉嘉菁、劉家賢之證詞,甚至被告陳惠鈺之辯詞,當日均無證人劉家賢持雨傘打被害人劉嘉菁之情節,是辯護人詰問時泛指之「他們」毆打之方式,證人程耀鈜即順著回答「用雨傘」,其意應非即指「劉家賢有用雨傘打劉嘉菁」,縱使如此,亦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⒋揆諸前揭㈡⒋說明,上揭壓制他人雙手及以脫鞋、雨傘毆打他人等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並構成傷害罪。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99年9 月11日、12日間某時,由被告陳惠鈺以告訴人劉嘉菁「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要接受處罰,被告劉家宏並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而由被告陳惠鈺先要求余政旻、程耀鈜架住被害人劉嘉菁雙手,再由被告陳惠鈺以上開毆打方式處罰被害人劉嘉菁,造成劉嘉菁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二人自具有強制罪、傷害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賢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3 、4 月間某日,陳惠鈺以妻子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本來要處罰施雅馨,但陳惠鈺覺得打施雅馨打膩了,為了讓施雅馨印象深刻,才改處罰伊,打伊給施雅馨看,讓施雅馨來改變習氣;陳惠鈺有說,死毛病未改,就換打伊給她(指施雅馨)看;當時伊面對壇城,陳惠鈺本來背對著伊,伊不願意接受處罰,陳惠鈺就叫余政旻、程耀鈜捉住伊的手,還有同修抓住施雅馨的手阻擋施雅馨,然後陳惠鈺有拿藤條打伊的背部等語(見偵卷㈡第52頁;本院卷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歷歷,佐以:①證人程耀鈜於前揭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這件事,本次由陳惠鈺指使,伊沒有打劉家賢,但有和余政旻捉住劉家賢手臂等語(見偵卷㈡第59、66頁;本院卷貳第23頁);②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有這件事,陳惠鈺有打劉家賢的背部,這次是陳惠鈺察覺到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受陳惠鈺指使才會去抓住劉家賢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2頁反面、第77頁);況且,證人劉家賢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綜上,足見證人劉家賢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陳惠鈺以妻子施雅馨「習氣毛病一直未改」,為改進其習氣,需懲罰被害人劉家賢為由,而遭被告陳惠鈺指示程耀鈜、余政旻架住手,並由被告陳惠鈺拿藤條打被害人劉家賢背部之事實。

⒉此外,就告訴人劉家賢因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而遭處罰毆打乙節,被告劉家宏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劉家賢是自己脫上衣,有秀出身上的刺青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7頁),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鈺亦於101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劉家宏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31 頁),益見此次證人劉家賢遭施以毆打之處罰時,被告劉家宏確實在場;另酌以證人施雅馨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打劉家賢這次伊比較有印象,劉家宏有參與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8頁反面),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只記得劉家宏叫伊把劉家賢抓住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5頁),益見此次被告劉家宏應有參與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劉家賢。至證人即被害人劉家賢證述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次劉家宏有在1 樓壇城旁邊看著等語(見本院卷叁第34頁及反面),其所證述被告劉家宏參與之情節,雖與證人施雅馨略有出入,然衡以證人劉家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且係當日遭決定、執行處罰之人,對於其在面臨遭受「地藏天珠同修會」內扮演黑臉角色之被告陳惠鈺,主導決定、執行毆打前後之際,在場其他同修成員(包括被告劉家宏)之所有行為,與證人施雅馨、程耀鈜有別,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劉家宏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先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空言辯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㈣第201 頁),又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辯以:有此事,劉家賢身上有刺青,那天好像是施雅馨的問題,劉家賢自願接受處罰等語(見偵卷㈠第112 頁),嗣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這次是劉家賢、施雅馨在道場吵架、打架,劉家賢將「施雅馨」打到1 樓,伊問劉家賢何以出手打「劉嘉菁」,劉家賢說自己錯了,自願接受處罰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6頁反面),前後說詞矛盾不一,本有可疑;而被告陳惠鈺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這次有打劉家賢背部,用什麼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參以前揭證人劉家賢、程耀鈜、余政旻證述之情節,益見此次被告陳惠鈺確有於上開時、地處罰證人劉家賢之事實,是被告陳惠鈺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至證人施雅馨雖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曾有被劉家賢打,陳惠鈺去打劉家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叁第28頁),惟上開情節與證人劉家賢、程耀鈜、余政旻證述此次被害人劉家賢遭被告陳惠鈺以藤條毆打之緣由,是被告陳惠鈺指出證人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等情不符,自不足作為對被告陳惠鈺之認定;況縱認有此事,亦不足正當化被告陳惠鈺以藤條毆打方式懲罰被害人劉家賢,併予說明之。

⒋揆諸前揭㈡⒋說明,上揭壓制他人雙手及以藤條毆打他人等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之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分別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活菩薩上身、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99年3 、4 月間某日,由被告陳惠鈺以護法身分,指出證人施雅馨「習氣毛病一直未改」,必須懲罰丈夫劉家賢以改進習氣,被告劉家宏並在場決定、執行處罰,再由被告陳惠鈺要求證人程耀鈜、余政旻等同修成員抓住被害人劉家賢,復由被告陳惠鈺以藤條毆打被害人劉家賢背部之方式,執行懲罰告訴人劉家賢,被告二人自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㈧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約在98年11月20日,護法(即陳惠鈺)說不能一邊上班一邊辦法務,要求伊決定是否辭掉教職,專心做法務工作,伊斟酌同修成員中只有伊一個人沒有其他親屬,希望護法陳惠鈺讓伊有繼續工作的機會,當時就是被要求伊每月薪資撥出15,000元繳納店裡的房租、水電費,不繳納的話不能保住工作,要被逼迫辭掉工作;陳惠鈺說房子的承租人是劉家宏,伊乃於每月繳納罰款15,000元予劉家宏,因伊不只繳納15,000元,所以實際上劉家宏有無拿這筆錢繳納水電費、房租,伊也不知道;陳惠鈺要求伊一定要繳納這筆錢,伊不敢不繳,怕被陳惠鈺處罰,也怕說不每月繳納15,000元的話,就不能繼續修行;怕會下金剛地獄是疏文裡面有寫到;伊從98年12月開始每月繳納15,000元,直到99年1月6 日伊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等語(見他字卷㈢第54頁;本院卷肆第5 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19、20頁)明確,復有黃淑冠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月31日)1 份(見偵卷㈡第137 至140 頁),載明被害人黃淑冠於98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固定在每月月底在薪資入帳後,次月月初都有14000 元至26000 元不等之提款紀錄:

①98年12月「2009/11/30薪資上傳47738 、2009/12/1ATM提款20006 」;②99年1 月「2009/12/31薪資上傳44567 、2010/1/4ATM 提款15006 」;③99年2 月「2010/1/29 薪資上傳45341 、2010/2/1ATM 提款18006 」;④99年3 月「2010/2/26 薪資上傳50415 ;2010/3/3ATM 提款28006 」;⑤99年4 月「2010/3 /31薪資上傳45206 ;2010/4/2ATM 提款20006 」;⑥99年5 月「2010/4 /30薪資上傳47847 ;2010/5/4ATM 提款18006 」;⑦99年6 月「2010/5 /31薪資上傳46567 、2010/6/2現金提款26000 」;⑧99年7 月「2010/6/29 薪資上傳43351 、2010/7/1 ATM提款20006 」;⑨99 年8月「2010/7/30 薪資上傳38417 、2010/8/5ATM 提款20006」;⑩99年9 月「2010/8/31 薪資上傳48739 、2010/9/3ATM 提款5006、2010 /9/3ATM提款9006」;⑪99年10月「2010/9/30 薪資上傳50180 、2010/10/4ATM提款3006、2010/10/4ATM 提款20006 」;⑫99年11月「2010/10/2 9 薪資上傳47413 、2010/11/1ATM提款10006 、2010/11/1ATM 提款3006、2010/1 1/1ATM 提款6006」;⑬99年12月「2010/11/30薪資上傳52686 、2010/12/1ATM提款25000 」;⑭「2010/12/31薪資上傳54219 、2011/1/ 4ATM提款20006 」附卷可憑;況且,證人黃淑冠與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綜上,足徵被害人黃淑冠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要求每月繳納5,000元,而於98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按月繳納15,000元予被告劉家宏之事實。

⒉就告訴人黃淑冠於98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每月所繳交15,000元之流向,被告陳惠鈺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100年10月17日之偵查中及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淑冠有自願繳納水電費、房租,繳納方式是黃淑冠自行繳納等語(見他字卷㈣第201 頁;偵卷㈠第112 頁);被告劉家宏則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沒有這回事,店租是伊繳納的,水電費是大家一起繳納的,黃淑冠沒有每月付15,000元給伊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76 頁;偵卷㈠第120 頁),又於前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稱;98年開始租金及水電費都是伊贊助的,黃淑冠車禍才會從99年1 月開始發心自願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7頁反面、第28頁),復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改稱:黃淑冠99年5 月至12月繳納的15,000元是伊收走的,轉帳至房東指定之廖素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貳第81頁)。惟查,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道場每月房租16,000元,「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記載99年9 月17日支付房租48,000元是只支付道場10月至12月3 個月的房租,房租是拿給劉家宏去繳納的,水電費是收到單子,由伊拿去繳納,並會記帳,如99年9 月的水電費,就是現金帳記載99年10月12日支出26 801元這一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81至82頁),酌以上開黃淑冠提出之99年記帳本(見他字卷㈠第96至144 頁)、「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均有水電費支出之紀錄(見偵卷㈡第143 至209頁),「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租金及水電費既由同修成員繳納之公費支應,足見被告劉家宏於98年12月至100 年1月間,每月自告訴人黃淑冠取得之15,000元,並非供作道場房租及水電費支出使用,而係納為己用,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此,依上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採取之修行方式及建立之同修成員繳錢制度,其中「罰款(或稱繳納福利金)」項目,本應係用作「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惟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竟以罰款名目訛詐告訴人黃淑冠繳納後,並未如實供作「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用,而自行支用,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又查,被告陳惠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 、編號8 、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一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強制行為,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劉嘉如刷卡買金飾變賣換現金以繳納罰款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刷卡買金飾換現金這件事,這次伊被陳惠鈺以「習氣毛病未改」處罰,是當天早晨一群人集合時,陳惠鈺打電話來問說誰沒有改,若同修沒有講出誰沒有改,就會換成自己被處罰,當時伊因覺得要判定一個人沒有改,該人就要接受處罰,沒有立刻回答誰沒有改,就一直跟陳惠鈺求情,陳惠鈺就說你罰1 萬元;(問:何以陳惠鈺說罰1 萬元,你就要繳納?)因為陳惠鈺會說繳錢是要消業,不繳納業力會不爽,這錢是你業力大的菩薩要的,不是陳惠鈺自己要的;這次罰款伊是先交5 千元給財務余政旻,由余政旻交給陳惠鈺,因伊沒有什麼錢,才會在99年12月12日到正皓銀樓刷卡買金飾,再將金飾賣掉換現金,然後隔幾天與「地藏天珠同修會」同修一起去臺北五分埔之回程,到新竹吃米粉時,另外拿5 千元繳給財務余政旻,由余政旻交給陳惠鈺,當時陳惠鈺還對伊說「有錢不1 次繳,還要分2 次繳。」該次刷卡買金飾換現金的錢,除了付罰款外,還有繳納買衣服(指團體服)的錢等語(見偵卷㈡第47頁;本院卷叁第140 頁及反面、第155 頁反面)歷歷,並據證人即正皓銀樓員工葉采帛於100 年10月15日警詢時指稱:99年12月15日有人至店內刷卡購買金飾26,000元,信用卡簽帳單是蔡紹中簽名的,經查看店內飾金買入登記表,登記劉嘉如之人有販售好幾筆金飾之紀錄,願意提供99年至100 年8 月之飾金買入登記表給警方;伊記得指認紀錄表上編號26之女子(即劉嘉如)有至店內購買、販售金飾,因為該女子每次來消費時穿著民族風,印象較為深刻等語(見偵卷㈠第85、86頁)明確,復有蔡紹中臺北富邦銀行99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記載消費時地:99年12月12日正皓銀樓;消費金額26,000元(1/12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皓銀樓99年至100 年8 月之飾金買入登記表(記載99年12月17日劉嘉如販賣金飾重量601 公克,單價4,600 元,總金額27,646元)各1 紙(見偵卷㈠第83頁、第88至93頁、第95至101 頁)在卷可憑,據上相互勾稽,足見證人劉嘉如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罰款1 萬元,並以刷卡買金飾變賣換現金以繳齊罰款之事實。至證人劉嘉如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雖就刷卡買金飾再變賣換現金繳納罰款1 萬元乙情,證述發生之時間是在「99年12月15日」,然對於該次遭處罰後繳納罰款1萬元之情節,於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因為該次錢不夠,有刷卡買金飾,再拿去賣,以換得現金」、「是分2 次繳納罰款,先繳納5 千元給余政旻,尚欠5 千元,之後再以變賣金飾的錢,補繳納5 千元,均由余政旻轉交給陳惠鈺」(見他字卷㈡第82頁;偵卷㈡第47頁;本院卷叁第155 頁反面),衡以證人劉嘉如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對於此事發生之確切日期記憶有誤,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認定證人劉嘉如所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⒉就上開罰款1 萬元之流向,被告陳惠鈺先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供稱:伊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97 頁),復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改稱:記得罰款劉嘉如1 萬元,不是99年12月15日等語(見偵卷㈠第109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辯稱:沒有這筆錢,劉嘉如去買金飾、換錢的事,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8頁;本院卷貳第82頁反面),所辯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再者,該筆證人劉嘉如所繳交予被告陳惠鈺之罰款1 萬元,並未入帳於前揭「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有前揭現金帳1 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6,影印附於偵卷㈡第184 頁至187 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陳惠鈺已將上開1 萬元納為己用,而依前揭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採取之修行方式及建立之同修成員繳錢制度,其中「罰款(或稱繳納福利金)」項目,本應係用作「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惟被告陳惠鈺竟以罰款名目訛詐證人劉嘉如繳納後,並未如實供作「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用,而自行支用,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1月、12月伊一直被處理,就是被罰款、毆打、剪衣服或丟在外面,那天是伊等同修成員到雷藏寺參加法會、賣衣服,要替道場賺積糧、賺錢,當天大家都很盡心盡力,回到道場後,已經很晚了,陳惠鈺又問說今天誰沒有改,有些人說誰沒改、誰沒改,之後陳惠鈺在電話中說「劉嘉如,我覺得妳也沒有改,妳給我出去」,就由程耀鋐、黃淑冠將伊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強迫伊將衣服全部脫掉;伊不想讓程耀鋐、黃淑冠為難,只好自己脫掉衣服,並被丟在那裡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2頁;本院卷叁第141 頁)綦詳,核與①證人程耀鈜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具結證陳:當初是陳惠鈺指使伊與黃淑冠駕車將劉嘉如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黃淑冠有脫劉嘉如的衣服,伊坐在車上,劉嘉如有被丟在莿桐等語(見偵卷㈡第58頁;本院卷貳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2頁反面);②證人黃淑冠於100 年7 月1 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車的車牌號碼是4756-GB 號,後來只要伊開去道場,就變成公務車;99年12月16日凌晨有處罰劉嘉如,伊則是當日下午被處罰;劉嘉如是以「習氣毛病未改」被處罰,陳惠鈺說要將劉嘉如載出去外面、脫衣服、丟掉,如果不做的話,就變成伊會被脫、被丟,伊就照做;伊在執行處罰他人時,知道這樣不對,但伊不做的話,就會換伊被丟、被脫,陳惠鈺就會指示丟伊、脫伊衣服等語(見本院卷肆第9 頁、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③證人蔡紹中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這次伊剛好休假,半夜2 、3 點還騎車出去找劉嘉如,但找很久沒有找到;劉嘉如後來回到家有跟伊聯絡,身上穿的是跟別人借的衣服,該日之後劉嘉如說不想再去「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同修成員找不到劉嘉如,有打電話給伊問說有沒有找到或聯絡上劉嘉如,伊都回答沒有;葉秀眞有打過電話給伊等語(見他字卷㈡第75頁;本院卷叁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及反面、第163 頁)大致相符,並有4756-GB 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肆第108 頁)附卷可參,佐以前揭二、㈣⒉所示證人鄭諗慈、黃雅玲、李秋君、余政旻傳送予被害人劉嘉如,要求其限期回到「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簡訊內容,證人黃淑冠、劉嘉菁傳送予被害人劉嘉如,希望其回到「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簡訊內容,綜上相互勾稽,足認證人劉嘉如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示同修成員,處罰脫光衣服、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丟棄之事實。

⒉況且,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辯以:有剪衣服、罰錢,然後脫衣服再叫劉嘉如走回去等語(見偵卷㈠第110 頁),復於本院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劉嘉如被載去哪裡,當時伊有與在場的人討論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這次不知道是同修打給伊還是伊打給同修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3頁反面、第64頁),益見此次證人劉嘉如遭處罰脫衣服、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丟棄,被告陳惠鈺確實有以電話指示處罰對象及方式,而參與此次執行處罰無誤。是被告陳惠鈺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空言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97頁),自非可採。

⒊被告陳惠鈺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惠鈺於99年12月26日在電話中指出被害人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要求證人余政旻、黃淑冠等同修成員共同執行對被害人劉嘉如之處罰,包括脫衣服及載出去丟棄,被害人劉嘉如因而被迫在黃淑冠所有之3953-US 號車上自己脫光衣服,再被載往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丟棄,揆諸前揭貳、三、㈡⒋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正當性、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

㈢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雅馨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被其他同修成員脫衣丟棄,是早上的時間,陳惠鈺以護法神的身分打電話給黃雅玲,有聽到陳惠鈺的聲音,說伊沒有改習氣,需要受到處罰,由鄭諗慈、李秋君、程耀鈜等同修成員剪破伊的衣服,再由余政旻、黃玉琴、李淑如等同修成員將伊載到公正派出所附近丟棄,伊不是自願被處罰的;決定要處罰人時,有執行長在場,但執行長要聽從陳惠鈺的話;陳惠鈺有對伊等講過,不要去猜測她是陳惠鈺還是護法神,就是要將她當成護法神,是在99年的時候有講過,伊忘記是在幾月的時候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9頁;偵卷㈡第49頁;本院卷叁第9 頁、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綦詳,佐以:①證人黃雅玲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剪破施雅馨的衣服,大家決議要處罰施雅馨後,有拿剪刀剪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②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這次的情形是陳惠鈺指使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2頁反面);③證人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在場,是施雅馨愛說謊,伊等同修成員告訴施雅馨要改,施雅馨一再犯錯,就請施雅馨離開道場,施雅馨不願意;當天伊是留在店裡(指「斗六地藏天珠店」),後面的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31 頁反面);④證人劉嘉如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前揭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9 月,有陳惠鈺撥打電話予黃雅玲,指示伊、鄭諗慈、李秋君、程耀鈜等人剪破施雅馨衣服這件事;是陳惠鈺指使的,伊等沒有權利去規定、指使打誰,何況施雅馨是伊的弟妹,伊何需這樣對待施雅馨等語(見他字卷㈢第54頁;本院卷叁第141 頁及反面);⑤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這件事,但陳惠鈺打來的電話不是伊接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4頁反面、第72頁);⑥證人李淑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施雅馨因為說謊,同修成員要求施雅馨改進,這次施雅馨有被載出去,施雅馨是在大學路下車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5 頁及反面);⑦證人黃玉琴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伊也有被處罰剪破衣服,後來施雅馨說謊,有脫衣服,施雅馨身上穿的那件衣服,就是伊將自己被剪破的衣服丟給施雅馨穿的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此外,參以100 年5 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洪清田報告書1 份(見他字卷㈡第6 頁),載明略以:因案特殊,記憶曾有衣衫不整(連身衣裙遭撕毀)之女子至公正派出所,自稱遭白色車輛行搶,經聯繫其李姓友人帶衣前來讓其更換....該女子於警方查問如何遭搶時,表示不要給來接伊的友人知道遭搶,言語反覆無常,請該女子製作筆錄受理報案時,該女子又表示無法確認是否遭搶... 全案於該女子表示「未被搶」、「趕時間」、「不報案了」,不願意配合製作筆錄及簽署工作紀錄簿,即自行離去,故無報案紀錄可查等語,據上相互勾稽,足見證人施雅馨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指示同修成員,處罰被剪破衣服、載到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丟棄、迫使自己脫光衣服之事實。

⒉況且,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施雅馨是自己脫衣服,被丟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問:施雅馨有無同意要被脫光衣服丟棄在外?)施雅馨自己下車;(問:你怎麼知道施雅馨是自己下車的?)其他人有打電話跟伊說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99 頁;偵卷㈠第110 頁),足見被告陳惠鈺確實有以電話掌控執行處罰被害人施雅馨過程之方式,而參與此次執行處罰無訛。是被告陳惠鈺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此之前,已經請施雅馨回去了,他們載施雅馨去哪裡,伊不清楚等語,顯與自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惠鈺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惠鈺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地藏天珠同修會」之黃雅玲,在電話中指出被害人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要求證人鄭諗慈、劉嘉如、李秋君、程耀鈜剪破被害人施雅馨的衣服,再要求證人余政旻、李淑如、黃玉琴將被害人施雅馨載到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並迫使被害人施雅馨自行脫光衣服後,將之棄置於該處,而共同執行對被害人施雅馨之處罰,揆諸前揭貳、三、㈡⒋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

㈣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0月7 日有被陳惠鈺以自私、脾氣不好「習氣毛病未改」,將使婆婆無法再給陳惠鈺所介紹之醫師看診,生病的父親會死亡,會下金剛地獄為由,處罰伊繳納罰款2 萬元,錢是拿媽媽給伊的金飾去正皓銀樓賣而來的,後來陳惠鈺有拿5 千元給劉家賢,但其他錢陳惠鈺拿去了;因伊的婆婆、父親身體不好,當時伊犯錯被處罰,伊想要繼續留下來,盡孝心,可以幫忙到家裡,才會將2 萬元交給陳惠鈺等語(見偵卷㈡第49頁、本院卷叁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25頁及反面)明確,佐以:①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提示「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問:起訴書編號8 這筆2 萬元是由何人收取?)伊有收到這筆款項,這筆款項比較大,有印象99年10月7 日支付2 萬元給陳惠鈺,但印象中沒有收據,罰款不完全交給伊,有的直接交給陳惠鈺,陳惠鈺的用途不清楚(見本院卷貳第75頁、第82頁反面);②證人劉家賢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稱:這筆罰款伊知情,因為施雅馨沒有工作,錢是向伊拿的,伊曾將岳母給伊和施雅馨的金飾拿去當掉等語(見本院卷叁第33頁反面),復參以上開「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記載「99/10/7 ,雅馨贊助20000 元」(見偵卷㈡第209 、202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筆記帳之結果:上開雅馨贊助之「贊助」2字有以立可帶塗改,原記載「罰款」,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肆第14 1頁反面)附卷可稽,據上可知,證人施雅馨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罰款2 萬元之事實。

⒉就上開罰款2 萬元之流向,被告陳惠鈺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有此事,當天有跟施雅馨說,不是拿錢出來就好像很有誠意,所以這筆錢沒有入公帳,私下已直接退還劉家賢;現金帳本來由黃淑冠管理,黃淑冠無法做好,隨喜金就交給伊,余政旻會撥一些錢給伊使用,因伊是負責採購衣服,會購買活動的東西;伊有記帳,這本帳本放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等語(見偵卷㈠第110頁;本院卷壹第68頁反面;本院卷貳第80頁及反面),並於100 年12月15日提出隨喜金現金簿1 本(經本院扣案附於證物袋,影印附於本院卷貳第187 至190 頁)、隨喜金記帳紙2 張(經本院扣案附於證物袋,影印附於本院卷貳第192 、193 頁),被告陳惠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99年10月7日之現金帳上顯示施雅馨、劉家賢已將錢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貳第82頁反面),查:

①觀諸上開「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於99年10月7 日之收支狀況依序為:「小關家具櫥櫃支出6000元」、「耀鈜贊助15000 元」、「特力屋退貨燈組收入300 元」、「特力屋採購物品支出2666元」「雅馨贊助收入20000 元」、「HOLA採購物品支出2841元」、「特力屋採購物品支出450 元」、「政旻、耀鈜、雅馨退貨款支出20000 元」、「支付YURI師姐隨喜金支出20000 元」、「支付旻哲、鐿棠支出600 」,該現金帳既記明「政旻、耀鈜、雅馨退貨款支出20000 元」、「支付YURI師姐隨喜金支出20000 元」,可見證人施雅馨繳納2 萬元之罰款,並未全數退還,被告陳惠鈺在證人施雅馨繳納罰款及部分退款後,即從「地藏天珠同修會」公款領走2 萬元,是以應認證人施雅馨前揭證述:被告陳惠鈺並未將2 萬元全數退還施雅馨,僅將5 千元歸還給施雅馨之先生劉家賢等語,較為可採。

②就被告陳惠鈺向「地藏天珠同修會」財務即證人余政旻領取2 萬元後作何用途:

⑴證人余政旻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10月7 日被告陳惠鈺拿走2 萬元,沒有拿收據,印象中是買道場的東西,是買衣服,但不是很確定;(問:你剛說陳惠鈺拿去買道場的衣服,是自己穿還是要做生意的?)做生意的,伊知道囤積很多貨沒有賣完,那些帳都是陳惠鈺處理,陳惠鈺有做一筆帳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5頁及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及反面)。

⑵再者,觀諸前揭黃淑冠所提出之99年記帳本,記載「7 月10日簿子領出102804-YURI師姐」,而上開「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自99年7 月8 日開始紀錄)內所夾記帳3 張紙條,其中1 張記載「儲蓄金10/4合計17000 元,10/7交給惠鈺師姐」,再經比對被告陳惠鈺前揭提出之隨喜金現金簿1 本、隨喜金記帳紙2 張,並無被告陳惠鈺自「地藏天珠同修會」公帳領取「102,804 元」、「17,000元」等大筆款項之記帳紀錄;又該隨喜金記帳紙記載「隨喜金(6/19、22801 )」「7/19支回於公基金」、「9/25餘3041入回公基金」、「歸OK」,從6 月19日至9 月25日有收入、支出及支回公基金之紀錄,而該隨喜金現金簿之記帳方式,第1 筆至第4 筆之記帳依序為:「99/9/15 隨喜金收入17860 元」、「99/9/22 隨喜金收入23000 元」、「99/10/7 隨喜金收入2000元」、「99/10/25隨喜金收入50000 元」,在一個多月間,均無支出紀錄,其餘從99年10月28日至100 年1 月30日共35筆記帳,則均為支出紀錄,與常情及被告陳惠鈺本身之記帳習慣均有所不符,且被告陳惠鈺竟於99年10月7 日即能預估其後於99年10月25日會增列1 隨喜金收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隨喜金現金簿之結果:「與『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相比,該現金帳有明顯的污漬,嚴重的磨損及明顯的手澤,且使用過不同的筆,陳惠鈺所提出之隨喜金現金簿,完全沒有污漬,幾乎沒有磨損、手澤,所使用之藍筆、紅筆均是同一支。陳惠鈺所提出之隨喜金現金簿,99年10月7 日記帳收入20000 元,日期、金額部分有以立可帶塗改,從背面可看出,被立可帶塗掉者原記載為99年10月25日收入50000 元。陳惠鈺入帳之隨喜金,其中99年9 月15日17860 元部分,『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記載該筆帳目於南投休息站轉交惠鈺師姐保管、寄放惠鈺保管金額改為隨喜金,已影印附於偵卷㈡第202 、204 頁,其餘99年9 月22日23000 元、99年10月7 日20000 元、99年10月25日50000 元部分,除審判長在100 年12月14日要求陳惠鈺提出帳簿外,『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記載該三筆帳目之資料,亦影印附於偵卷㈡第197 、202 、204 頁,業經辯護人閱卷」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貳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復參以證人黃淑冠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管帳時,如財務收一筆錢後,將錢交給陳惠鈺時,陳惠鈺會另外記一本帳簿,記載收多少錢,伊有看過那本帳簿,是一本小小的筆記本;(提示陳惠鈺提出之隨喜金現金簿1 本)沒有看過這本隨喜金現金簿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5頁及反面)。綜此可知,被告陳惠鈺所提出之隨喜金現金簿,應係經審判長於100 年12月14日質疑何以證人余政旻會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記載轉交被告陳惠鈺保管一部分金額,並請被告陳惠鈺於100 年12月15日提出記帳之帳本,被告陳惠鈺始臨訟整理製作而成,並非證人余政旻所指之記帳本,該本隨喜金現金帳之後記載支出之項目,自不足作為被告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⑶據此,被告陳惠鈺於99年10月7 日,並未提出收據,即向「地藏天珠同修會」財務余政旻支領2 萬元,且無上開2 萬元作為「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公用支出之真實記帳紀錄,可見被告陳惠鈺領取2 萬元應係供己支用。而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採取之修行方式及建立之同修成員繳錢制度,其中「罰款(或稱繳納福利金)」項目,本應係用作「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被告陳惠鈺以罰款名目訛詐證人施雅馨繳納後,竟未如實供作「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用,而任意領取2 萬元供己支用,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詐欺所得財物總額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78號、87年度臺非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惠鈺雖在自「地藏天珠同修會」財務即證人余政旻領取2 萬元前,已退還被告施雅馨5 千元,仍不影響其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次是伊與劉嘉如、劉家賢、鄭諗慈、余政旻前往北部途中,陳惠鈺打電話給鄭諗慈,說伊沒有改變,要剪掉衣服將伊丟棄,伊一直哀求說不要,陳惠鈺就叫鄭諗慈、劉嘉如將伊載到南投縣草屯中興新村的派出所,還說伊都說謊沒有改變,要去報警;鄭諗慈有剪伊的衣服,還把伊拉進去派出所,謊稱說伊欠錢不還;(問:為何大家聽從陳惠鈺的話?)陳惠鈺是以護法神為由,指示大家做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9頁;偵卷㈡第49頁;本院卷叁第10頁及反面)明確,核與①證人余政旻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這件事,當時伊在車上,但不是接電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2、77頁);②證人劉家賢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前揭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本來要北上,由伊與余政旻輪流開車,伊先開車,余政旻坐在副駕駛座,到南投縣中興新村時,陳惠鈺打電話給鄭諗慈,要求開下交流道去旁邊的派出所,說「習氣毛病未改」的話,就把她(指施雅馨)丟下去;剛開始鄭諗慈有在車上剪施雅馨衣服,後來陳惠鈺又要求伊等開去派出所旁的立體停車場,因當時鄭諗慈與陳惠鈺一直保持通話中,到派出所時,車子一停妥,鄭諗慈一下車就衝進去,施雅馨很緊張,以為鄭諗慈要去報什麼案;(問:陳惠鈺指使你們,何以你們會聽她的話?)是疏文還有親人,伊受到威脅、恐嚇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3、94頁;偵卷㈡第53頁;本院卷叁第72、77頁);③證人劉嘉如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前揭審理時具結證陳:這次是陳惠鈺打電話給鄭諗慈,要鄭諗慈剪施雅馨的衣服,伊有捉住施雅馨,然後要伊和鄭諗慈把施雅馨帶去中興派出所報警,說施雅馨欠鄭諗慈錢不還,還自己在路邊亂剪衣服等語(見他字卷㈢第54頁;偵卷㈡第48頁;本院卷叁第141 頁反面、第147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又證人施雅馨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是應認證人施雅馨上開證詞,並非虛偽,應堪採認。

⒉再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10月間,有指示鄭諗慈、劉嘉如剪破施雅馨的衣服,要由劉家賢、余政旻將車開到南投縣中興派出所報案這件事,這是施雅馨一天到晚撒謊,騙人;伊有參與意見,但沒有執行處罰等語(見偵卷㈠第111 頁;本院卷壹第64頁及反面),佐以上開證人施雅馨、余政旻、劉家賢、劉嘉如之證詞,益見被告陳惠鈺應有以電話掌控執行處罰被害人施雅馨過程之方式,而參與此次執行處罰無誤。至證人鄭諗慈雖於前揭審理時具結證陳:當時是伊與余政旻、劉家賢、劉嘉如及施雅馨外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聊到法務如何執行的事,施雅馨就只會跟著人家的話尾說,車上的人都有糾正施雅馨,要施雅馨動腦,劉家賢有說若再不改就要載她去派出所,當時方向盤是握在劉家賢手上,情勢係由劉家賢主導,伊在車上也跟施雅馨說,欠錢快還,施雅馨說還不出來;後來到南投縣中興新村,劉家賢找到一個警察局,就叫施雅馨先下車,伊與劉嘉如討論要如何讓施雅馨改進,劉嘉如還說要當證人,跟伊一起進去警察局,由伊對警察說施雅馨欠錢不還,施雅馨就當著警察的面向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1頁反面、第32頁),惟所證述之情節與當日在場之其他證人之證詞迥異,亦與被告陳惠鈺所供稱之參與情節有所出入,應係袒護被告陳惠鈺之詞,委無足取。

⒊被告陳惠鈺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惠鈺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劉家賢、余政旻、劉嘉如、鄭諗慈、施雅馨一行人一同北上途中,撥打電話予鄭諗慈,在電話中指出被害人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要求證人鄭諗慈、劉嘉如剪破被害人施雅馨的衣服,再要求證人余政旻、劉家賢開車下交流道,將被害人施雅馨載到南投縣中興新村派出所附近,再由鄭諗慈假藉報案,藉以懲罰施雅馨改變「習氣毛病未改」及改正施雅馨說謊之習氣,而共同執行對被害人施雅馨之處罰,揆諸前揭貳、三、㈡⒋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之權利。

㈥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7 月1 日、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7 日前一星期,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陳惠鈺說伊帳款沒做好,還有伊在護法說當天不收費,伊又提問是否收費,護法(即陳惠鈺)就以伊「習氣毛病未改」,必須罰款10萬元;99年12月7日我們要去「馬永飛錄音室」找老師錄音給師尊,陳惠鈺說那天是最後一天,一定要將錢交出來,不然要將伊趕出去,讓伊坐輪椅回家、沒有工作,也說只要離開就要讓伊坐輪椅回家、沒有工作,而且之前陳惠鈺就有叫鄭諗慈打電話到伊學校的警衛室,這樣誰敢離開;99年12月7 日當天弟弟以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給伊,伊分3 萬元三筆及1 萬元一筆領現金出來,到錄音室會合時,在休息時間交給陳惠鈺,這筆錢陳惠鈺沒有退還給伊,流向伊不知情,當時的罰款帳(指「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已交由余政旻管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8 頁;偵卷㈡第54、55頁;本院卷肆第6 頁及反面、第23頁及反面)綦詳,復有前揭黃淑冠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40 頁);又證人黃淑冠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是應認證人黃淑冠上開證詞,並非虛偽,洵堪採認。

⒉就上開罰款10萬元之緣由及流向,被告陳惠鈺先於100 年9月6 日警詢時辯稱:有與「地藏天珠同修會」成員去臺中市的「馬永飛錄音室」錄音,但沒有處罰黃淑冠繳納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㈣第202 頁),又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改辯以:那時候請黃淑冠回家,後來黃淑冠在「地藏天珠店」門口坐了1 星期,黃淑冠說願意以最大誠意與大家同甘共苦,就在「馬永飛錄音室」繳納10萬元給伊,伊退回去給黃淑冠,叫黃淑冠想清楚,黃淑冠說自己是誠意的,伊就收下並入帳到批貨的帳簿等語(見偵卷㈠第113 頁),復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請黃淑冠不要再來道場,要黃淑冠專心當老師,還請警察來處理這件事情,黃淑冠還是執意要來,伊與在場「地藏天珠同修會」同修成員討論之後,一方面要為難黃淑冠,讓黃淑冠不要來道場,一方面也讓黃淑冠考慮,如果還是要在道場服務,就是告訴黃淑冠這樣的數字,這筆錢沒有進到伊自己的口袋,就是用在做活動、批發衣服,這些錢花到哪裡去,同修成員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8頁反面),其所辯前後供述不一,誠屬可疑;再者,被告陳惠鈺嗣後已供稱有向黃淑冠收取該10萬元等語,然該筆證人黃淑冠所繳交予被告陳惠鈺之罰款10萬元,並未入帳於前揭「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99年12月7 日則有支出「馬永飛工作室」錄音費用3,500 元,有前揭現金帳1 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6,影印附於偵卷㈡第185 頁)附卷可佐,觀諸前揭被告陳惠鈺提出之異國服飾批發帳(內有批發單據)(附於本院證物袋)、進銷貨表(100 年3 月7 日至5 月16日)1 紙及服飾估價單/ 批發單/ 出貨單/ 銷貨單/ 銷貨退回單等單據61紙(附於本院證物袋),亦無入帳該筆10萬元之紀錄,足見被告陳惠鈺已將上開10萬元納為己用,而依前揭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採取之修行方式及建立之同修成員繳錢制度,其中「罰款(或稱繳納福利金)」項目,本應係用作「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惟被告陳惠鈺竟以罰款名目訛詐證人黃淑冠繳納10萬元後,並未如實供作「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用,而自行支用,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㈦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一筆10萬元繳完以後(指99年12月7日繳納之10萬元),隔了1 、2 天,護法又說伊「習氣毛病未改」,要再罰10萬元,當時伊沒有錢,就去和潤汽車(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10萬元,後來99年12月29日去五分埔時,伊的汽車借款10萬元剛好撥款,陳惠鈺說買女生包包的錢不夠,伊就說那先拿出2 萬元之罰款墊支,就從銀行領2 萬元出來給陳惠鈺,以支付購買包包的款項;這次伊不知道不繳納會怎樣,但李淑如有沒繳,就被拖出去丟的情形,李淑如說自己是自願被處罰,那是她個人意見,她要這樣說,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㈡第55頁;本院卷肆第7 頁、第23頁反面)詳細,復有前揭黃淑冠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40 頁);又證人黃淑冠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是應認證人黃淑冠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堪以採認。

⒉就被害人黃淑冠支付被告陳惠鈺2 萬元之緣由及流向,被告陳惠鈺固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及前揭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罰款10萬元這件事,不知道是不是黃淑冠聽不清楚,當時去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批貨,伊跟黃淑冠說批貨的款項不足2 萬元,黃淑冠自願去領2萬元來給伊,要來支付衣服的錢;買衣服是要擺夜市或供養師尊的等語(見他字卷㈣第202 頁;偵卷㈠第113 頁),苟若被告陳惠鈺所述為真,則由被害人黃淑冠代「地藏天珠同修會」公款所支付之批發服飾款項,即應入帳於「地藏天珠同修會」公帳內,惟觀諸上開「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扣案物清單編號26),99年12月29日並無2 萬元入帳之紀錄,卻有「代墊一誠中國服外套7600」之紀錄(影印附於偵卷㈡第180 頁);又苟若被告陳惠鈺所述實在,至夜市出賣服飾之收入亦應記載於公帳內,然該「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並無此帳目收入之紀錄,復酌以前揭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樹立購買團體服之制度,此有前揭扣案之服裝價目登記表、同修繳納服飾金額記帳資料28張(扣案物清單編號3 ,單面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11至51頁)、異國風服裝相片型錄11紙(扣案物清單編號11,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73至83頁)、進銷貨表(100 年3 月7 日至5 月16日)1紙及服飾估價單/ 批發單/ 出貨單/ 銷貨單/ 銷貨退回單等單據61紙(附於本院證物袋)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經比對被告陳惠鈺提出之異國服飾批發帳(內有批發單據)1 本(扣案附於本院證物袋),黏貼有99年12月29日之「A2手染個性服飾出貨單:金額9,000 」1 張,其上有黑筆註記「未給」及鉛筆註記「淑冠支00000-0000」(影印附於本院卷肆第頁),以及被告陳惠鈺之計算紙(手抄本)1 本(扣案物清單編號2 ),有記載「12/29 五分埔支衣服55710 未收」(YURI薄支20000 )(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6 頁);參以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罰款有的交給陳惠鈺,陳惠鈺有的沒有交給伊,也不會跟伊說她收了錢,用途伊不清楚;陳惠鈺代墊之支出會向伊請款,並提出收據、發票,由伊放入存放發票的箱子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4頁、第75頁及反面),綜上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陳惠鈺應係自己經營批發衣服(即批發服飾到「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後,再要求同修成員向其購買該批發購得之服飾,當作道場之團體服),並製作記帳資料,被告陳惠鈺上開所辯,自非足可採。而依前揭被告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所採取之修行方式及建立之同修成員繳錢制度,不論「罰款(或稱繳納福利金)」、「公基金」、「儲蓄金」、「供養」等繳納金錢之名目,本應係用作「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惟被告陳惠鈺竟以罰款名目訛詐證人黃淑冠繳納2 萬元後,並未如實供作「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用,而自行支用,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㈧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24日即聖誕節前一天,在這之前伊等忙著要去雷藏寺參加法會,準備義賣的東西,99年12月24日晚上7 、8 時許伊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當時店裡只有伊及黃雅玲的兩個小孩,伊剛好上樓去禮佛下來,陳惠鈺一進來「地藏天珠同修會」就甩東西說,何以沒有大人只留小孩,不問原因就拿鐵掃把打伊的頭部、背部,然後說伊「習氣毛病未改」,後來就叫劉家賢、余政旻來將伊載出去丟,本來要載去大成(即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脫完衣服後丟下,後來劉家賢、余政旻覺得不妥,繞一繞繞到斗六市人文公園,就叫伊在那邊脫衣服,自己留在那裡,伊怕他們為難,就自己脫衣服,之後就被丟在人文公園等語(見偵卷㈡第55頁;本院卷肆第7 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歷歷,佐以:①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有這件事,是陳惠鈺發現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的,陳惠鈺指示要載黃淑冠出去,伊自願要將黃淑冠載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5頁、第72頁反面);②證人劉家賢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這次不知道黃淑冠哪裡出了問題,陳惠鈺打電話給余政旻,叫伊和余政旻開車載黃淑冠出去處罰,看黃淑冠要自己脫光衣服,還是伊和余政旻剪掉黃淑冠的衣服,後來伊和余政旻輪流開車到斗六人文公園,黃淑冠自己脫到剩下內褲,伊等就叫黃淑冠在草叢邊下車,當時旁邊有競選旗子,伊和余政旻有下車拿旗子給黃淑冠包身體;當時是晚上9 時許,是施雅馨的車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4頁;偵卷㈡第53頁;本院卷叁第39頁反面)。況且,證人黃淑冠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綜上,足見證人黃淑冠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以「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處罰自己脫衣服或被剪破衣服,載出去丟,指示同修成員余政旻、劉家賢將黃淑冠載出去丟棄,而被余政旻、劉家賢載出去,被迫自己脫光衣服只剩內褲,最後載到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丟棄之事實。至證人劉家賢雖就該次證人黃淑冠係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還是在車上脫光衣服,係由其駕車,還是和證人余政旻駕車乙節,證述不盡一致,然證人劉家賢對於「該次參與之人為其與余政旻」,「被害人黃淑冠有被脫光衣服」,「被害人黃淑冠被丟棄之地點為斗六市人文公園」等重要細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黃淑冠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衡以證人劉家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對於某些小細節記憶不清楚,誠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認定證人劉家賢所述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先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空言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他字卷㈣第202 頁),又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改稱:黃淑冠有被丟出去過,日期不清楚,被丟在哪裡不知道,沒有脫光衣服等語(見偵卷㈠第113 頁),嗣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參與這件事,討論處罰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要將黃淑冠載出去,但過程中沒有指示誰要載黃淑冠去哪裡,也沒有指示黃淑冠要將衣服脫掉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4頁反面、第65頁),前後說詞不一,頗值懷疑;而被告陳惠鈺既供稱:有參與處罰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之決定等語,參以前揭證人黃淑冠、余政旻、劉家賢證述一致之情節,益徵此次被告陳惠鈺確有於上開時、地,立於主導地位,以證人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處罰丟出去、脫衣服或剪衣服,並指示同修成員為之,而參與此次執行處罰無誤,是被告陳惠鈺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被告陳惠鈺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惠鈺於99年12月24日,以護法身分,指出證人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需以上開方式加以懲罰,並指示同修成員余政旻、劉家賢為之,而由余政旻、劉家賢將被害人黃淑冠載到斗六市人文公園丟棄,並迫使被害人黃淑冠自行脫衣服,揆諸前揭㈡⒋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

㈨就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7 月1 日、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26日那天是星期日,伊從虎尾到「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其他同修已經在開會了,陳惠鈺打電話來,接電話的人有按擴音,陳惠鈺說伊「習氣毛病未改」,要鄭諗慈打電話去伊服務的學校,打到校長室,說伊這位老師不適任,在外面亂騙錢等等;陳惠鈺還要鄭諗慈向中山路的派出所報警,警察來了,鄭諗慈就對警察說伊去那邊是去亂的,請警察不要理伊,還說要帶伊回虎尾;陳惠鈺又指示程耀鈜拿球鞋打伊的臉,程耀鈜於心不忍,再改由葉秀眞、鄭諗慈拿球鞋打伊的背部,葉秀眞、鄭諗慈、黃雅玲還拿剪刀剪伊的衣服,打完以後,陳惠鈺叫余政旻把伊放在公正派出所旁邊的空地,余政旻就開伊的車把伊載去雲林縣斗六市○○路某空地旁丟棄,再開著伊的車去臺中會合,逛夜市,叫伊自己想辦法回去,有留一件外套給伊;伊是99年12月26日下午被處罰,伊被丟掉後,請人家載伊回來,已經快凌晨了,伊在99年12月27日早上9 時許去胡聰仁診所看診,中午回到道場,當天下午3 、4 時許伊又被處罰;99年12月27日這次,本來陳惠鈺說要去五分埔,後來又打電話來指出說伊「習氣毛病」被打後還是死性不改,就叫余政旻、葉秀眞等在場的人,將伊衣服脫光,載去大成商工旁大樓丟棄;記得葉秀眞有過來脫伊的衣服,還有其他人,伊是被押著,看不到其他還有誰脫伊的衣服;當天總共要丟4 個人,伊是第一個,還有要將李淑如、蔡紹平丟在虎尾市場,將程耀鈜丟在西螺;99年12月28日中午伊身體不舒服,有點氣喘的感覺,就先到斗六市○○路附近的「小太陽」診所就診,診所幫伊轉診到臺大斗六分院掛急診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7 、118 頁;偵卷㈡第55、56頁;本院卷肆第7頁反面至第9 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甚明。佐以:①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99年12月26日這件事,是陳惠鈺指使的;陳惠鈺是在電話中講說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電話是開擴音,在場的人都聽得到,陳惠鈺要伊去打黃淑冠這一次,是伊與陳惠鈺對談,陳惠鈺直接跟伊說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要伊去打黃淑冠,伊只好去打黃淑冠,沒有做的話,伊也會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3頁及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及反面);②證人黃雅玲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有99年12月26日這件事,這次伊有拿剪刀剪黃淑冠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③證人葉秀眞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12月26日我們幾個人有打黃淑冠的背部,伊也有和鄭諗慈、黃雅玲用剪刀剪黃淑冠的衣服,剪衣角;有人載黃淑冠出去,但不知道黃淑冠被放在哪裡;在電話中,陳惠鈺有說不然打電話去大成商工,叫鄭諗慈打電話去,鄭諗慈有做假動作要打電話去大成商工,黃淑冠不知道是假動作,有去搶電話;有99年12月27日這件事,是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又當老師又要來道場修行,這樣很疲憊,看了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④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有一次黃淑冠臉被打到腫起來;99年12月27日這次,是陳惠鈺察覺到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再指示伊、葉秀眞、鄭諗慈、李秋君等人,將黃淑冠載到大成商工旁,要黃淑冠自己脫光衣服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5頁及反面、第73頁);

⑤證人鄭諗慈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26日那天伊有拿行動電話要打去黃淑冠任職的大成商工,但沒有撥出去等語(見本院卷肆第40頁);⑥證人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27日這次伊有在場,還有要處罰李淑如、蔡紹平,伊是載李淑如、蔡紹平去附近另外的地方,去到大成(即大成商工)的事比較不清楚;黃淑冠則是因為對很多事情懷疑,未專心做好自己的職務,經提醒都沒有改善,之前有請黃淑冠離開,黃淑冠還是想要留下來,才會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1 頁);⑦證人劉嘉菁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99年12月27日這次伊有參與,是陳惠鈺以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不相信活菩薩、懷疑,打電話到「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同修成員集合,按擴音一起聽,陳惠鈺指示伊、余政旻、葉秀眞、鄭諗慈、李秋君開車將黃淑冠載出去,我們開到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旁,陳惠鈺就說把黃淑冠的衣服脫光,載去黃淑冠的學校,跟校長講等語(見本院卷肆第46頁及反面);⑧證人劉家賢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陳:99年12月26日、27日有參與處罰黃淑冠,26日伊和余政旻、程耀鈜、鄭諗慈、李秋君開3 部車要去參加法會,陳惠鈺指示將黃淑冠丟在公正派出所後,大家就去參加法會;27日有伊、余政旻、程耀鈜、鄭諗慈、蔡紹平、李淑如、劉嘉菁,陳惠鈺指示將黃淑冠丟棄,當時大成商工的警衛還有出來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4頁),復有黃淑冠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照片1 份(見偵卷㈢第27頁;本院卷肆第68頁),該診斷書載明「病患於99年12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接受檢查及治療,留院觀察超過6 小時後,同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雙眼周圍瘀青血腫;頸部帶狀瘀青血腫;胸壁挫傷。」附卷可參。況且,證人黃淑冠與被告陳惠鈺素無怨隙,原本均參加「地藏天珠同修會」,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捏造事實設詞誣陷被告陳惠鈺。綜上,足見證人黃淑冠確實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惠鈺以「習氣毛病未改」為由,分別用毆打、剪破衣服、丟棄、脫光衣服等方式加以處罰,99年12月26日該次並造成被害人黃淑冠受有頭部外傷、雙眼周圍瘀青血腫、頸部帶狀瘀青血腫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⒉就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先於100 年9 月6日警詢時辯稱:伊不在場,是鄭諗慈自己拿電話撥打至大成商工,要投訴黃淑冠不適任老師,沒有指示同修成員毆打黃淑冠、剪黃淑冠的衣服,黃淑冠也不曾被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空地旁,黃淑冠是自己要求其他人打她的等語(見他字卷㈣第202 、203 頁),又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以:已經請黃淑冠回去了,是黃淑冠不回去,要求大家處罰她的,要大家幫她改掉習氣,跟大家一起修行,有載出去,印象中也有剪衣服,這次與99年12月27日那次是同一個問題點等語(見偵卷㈠第113 頁;本院卷壹第65頁及反面),前後說詞不一,本屬有疑,且其辯稱是證人黃淑冠自願受罰,沒有指示其他同修成員處罰證人黃淑冠云云,與證人黃淑冠及被告陳惠鈺之友性證人程耀鈜一致證述證人黃淑冠係遭被告陳惠鈺以電話指出「習氣毛病未改」,並指示同修成員毆打處罰證人黃淑冠乙情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陳惠鈺辯稱是證人黃淑冠自己要求被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黃雅玲、葉秀眞、鄭諗慈均證稱有參與以剪衣服之方式處罰證人黃淑冠,但對於詰問及該次處罰之狀況,均避而不談,有避重究輕之嫌,且對於當日何以處罰黃淑冠之緣由,說詞有所不同,證人黃雅玲先稱:是在場的人提議處罰黃淑冠;大家覺得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0頁反面、第41頁),又稱:當天的執行長提議要處罰黃淑冠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1頁),證人鄭諗慈則稱:那段時間我們都一直善勸黃淑冠,不要工作也包、道場也包,伊說工作量太大,就不要來參加道場,黃淑冠硬要參加,當天其實是黃淑冠自己跪在地上,求我們師兄姐再給她機會,讓她參加,然後黃淑冠就開始自己打自己,不然就叫別人打她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2頁及反面),證人葉秀眞另稱:起先黃淑冠自己打自己巴掌,又請求大家打她,說要改變自己,她是自願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2頁及反面、第53頁),由此可見,證人葉秀眞、鄭諗慈之證詞,事前已受污染,才會附和被告陳惠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卻與證人黃雅玲強調是執行長決定之說詞不同,也可知證人黃雅玲前後不一,強調是大家或執行長決定處罰證人黃淑冠之證詞,應係偏袒被告陳惠鈺之說詞,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惠鈺先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99年12月27日你是否以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為由,以電話指示余政旻、葉秀眞、鄭諗慈、李秋君、劉嘉菁,駕車將黃淑冠帶至虎尾大成商工,並令黃淑冠自行脫光衣服,將之丟棄在該處?)有這件事,這兩天黃淑冠都是這樣被處罰;承認有打人、剪人家衣服及把人家丟在外面等語(見偵卷㈠第114 頁),復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這次與99年12月26日那次是同一個問題點,已經請黃淑冠回去,黃淑冠不回去,就要求所有人可以這樣處罰她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5頁及反面),前後說詞並不一致,頗值懷疑;且其辯稱是證人黃淑冠自願受罰,沒有指示其他同修成員處罰證人黃淑冠,與證人黃淑冠、劉嘉菁及被告陳惠鈺之友性證人余政旻一致證述被告陳惠鈺有指示同修成員,將證人黃淑冠載到大成商工旁,要黃淑冠自行脫光衣服等情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陳惠鈺辯稱是證人黃淑冠自己要求被處罰丟棄在任職之學校旁、脫光衣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葉秀眞、鄭諗慈、李秋君均證稱有99年12月27日處罰黃淑冠這件事,但對於詰問及該次處罰之狀況,均避而不談,有避重究輕之嫌;況且,其等雖推稱係由執行長制度決定處罰,但說詞略有不同,證人李秋君指稱:是黃淑冠事情沒做好,叫她離開不離開,想要留下來,是執行長決定要處罰黃淑冠,執行長就可以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1 頁),證人鄭諗慈則稱:是劉嘉菁擔任執行長說黃淑冠工作及道場的事若不分開,就離開,黃淑冠懇求大家給她一次機會,劉嘉菁有跟在場的人討論,不然就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2頁反面、第33頁),證人葉秀眞另稱:這是一個認同,當天有執行長,會將大、小事跟陳惠鈺報告、請示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3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是應認被告陳惠鈺在此次處罰黃淑冠,確係立於領導地位無訛,證人鄭諗慈、李秋君僅強調是執行長自行決定處罰,顯係迴護被告陳惠鈺之說詞,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惠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陳惠鈺以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扮演護法之角色,運用疏文對同修成員之影響力,樹立同修「習氣毛病未改」時,需受到毆打、剪破衣服、脫去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並表明如不接受處罰而任意離開道場,或者不依照指示共同執行處罰其他同修,個人或家人將會受有惡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惠鈺分別:①於99年12月26日,立於領導地位,以電話擴音方式,指出證人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需要接受處罰,並指示鄭諗慈打電話到大成商工投訴證人黃淑冠不適任,鄭諗慈作勢要打電話時,證人黃淑冠因搶電話,即遭被告陳惠鈺指示程耀鈜拿球鞋毆打證人黃淑冠臉部,再由葉秀眞、鄭諗慈拿球鞋毆打證人黃淑冠背部,造成證人黃淑冠受有前揭傷害;另指示黃雅玲、葉秀眞、鄭諗慈拿剪刀剪黃淑冠之衣服;最後指示余政旻駕駛黃淑冠所有之車輛,將黃淑冠載出去丟,余政旻乃將黃淑冠載至雲林縣斗六市○○路空地旁丟棄,揆諸前揭貳、三、㈡⒋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並構成傷害罪。②於99年12月27日,立於領導地位,以電話擴音方式,指出證人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需要接受處罰,並指示在場之同修成員脫光證人黃淑冠之衣服,將證人黃淑冠載出去丟棄,而由余政旻、葉秀眞、鄭諗慈、劉嘉菁、李秋君將證人黃淑冠載至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圍牆旁,脫光證人黃淑冠之衣服,將之丟棄在該處,揆諸前揭貳、三、㈡⒋說明,此種處罰之修行方式顯已違背社會相當性,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而該當於施用暴力、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之權利。

五、就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涉犯強制罪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就附表一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6至編號18被告陳惠鈺涉犯強制罪部分,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在宗教領域中,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某種程度可以因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從這些告訴人之學識、經歷、經濟能力來看,是具有相當判斷力及自主力之人,應有一定反駁能力,其等應係違反共修規則,願意接受處罰,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56 頁及反面、第157 頁及反面),惟查:

㈠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憑宗教上神明旨意,型塑簽立疏文後,若違反疏文、不努力修行將受到惡報之制約效力,更藉由團體之力量(包括安排同修各司其職、樹立各種繳錢名目、要求穿著團體服、簽立「集體疏文」互保等),再利用同修成員對自己信仰提昇之追求、對真佛宗之景仰、對家人之關懷等人性,逐日使同修成員處於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設置不能任意離開同修團體,否則將受到惡報之情境,致使同修成員為求努力修行、改變「習氣毛病未改」,盲目接受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活菩薩、護法上身指示之所有事項,喪失判斷或對抗之能力,此過程或非一日形成,但綜合觀察卻跡證明顯,自不可以該等受害之同修成員係自願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之修行團體,作為正當化其等以上開方式執行處罰同修成員行為之藉詞。

㈡關於各被害人於其等各次遭處罰之內心感受,業據:⒈證人劉嘉如(附表一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5 部分)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處罰時,是自願的?有無表達不願意的意思?)誰會願意被處罰,陳惠鈺都會講,不這樣子的話,業力會干擾,家人性命會不保,先生不用當兵了,媽媽也不用救了,能不接受嗎,伊有求饒,要他們不要剪伊的衣服,但沒有用,還是照剪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⒉證人施雅馨(附表一編號7 、編號9 、編號10部分)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問:你被處罰時,是否是自願的?)不是自願的,怎會有人自願被打;可以教導伊改缺點,但心理覺得一定要用這樣的方式嗎,而且到後面覺得除了打,就是罰錢,會覺得他們就是要錢,當時不敢講;伊離開道場就是被毆打,沒有錢,被迫和劉家賢離婚,伊辦好離婚登記就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9 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7頁);⒊證人劉嘉菁(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處罰你們的時候,是否都同意?)陳惠鈺跟我們說,已經簽連帶保證書,如果不照護法這樣做的話,就會發生什麼事,不從也不行,不願意被處罰,就是會被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肆第45頁);⒋證人劉家賢(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問:你們被處罰時,都是自願?)不是,應該沒有人願意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叁第33頁、第37 頁 反面);⒌證人黃淑冠(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部分)於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們被處罰,是否自願的?有無表達不願意?)不敢表達不願意,因為可能會被打的更慘;(問:你身為老師,又有相當的知識程度,知道這樣處罰對你構成犯罪,何以不反抗或報案?)因為先前的例子讓伊很害怕,如果反抗或報警,就是這樣的下場,已經身心靈受創,哪還敢去報警,而且還可能受到處罰,就是在道場不知道護法或活菩薩會指派誰來處罰伊,讓伊很害怕;曾經想離開,陳惠鈺就說要鬧到伊的學校,還要伊一定要面對,伊去面對的結果,就是2 樓的壇城、佛像全部被打掉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2頁、第15頁及反面、第19頁),顯然自由意志已受到約束,不得不接受處罰,並非自願接受處罰。

㈢徵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友性⒈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據你所知,有沒有人被強迫脫衣服?有無處罰他人時,對方不接受,硬將對方的衣服脫掉之情形?)被處罰的人,被脫衣服的人,當然剛開始都會反抗,但還是被載出去,衣服是別人脫,還是被處罰的人自己脫的情形都有;99年12月26日處罰黃淑冠,是黃淑冠知道自己做錯了,應該被處罰等語(見本卷院貳第19頁反面、第20頁);

⒉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以打耳光、剪衣服、脫衣服、將人丟棄在外面,當時沒想那個多,其實都已經觸法,最主要是要以強硬方式還讓被接受處罰的人改正習氣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8頁),既然係以「強硬方式」,遭處罰之人又有「反抗」之情形,顯見遭處罰之人並非自願受罰。至於,⒈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時空言證稱:被處罰人的同意受罰;99年12月26日那次,黃淑冠是自願被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19頁),與其上開證詞有所矛盾,亦與前揭劉嘉如等被害人個人之感受不符,應係維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不足採信;⒉證人黃雅玲於前揭本院審理時空言證稱:處罰是當日執行長決定的;(問:處罰以前,被處罰的人是否同意?)我們都是互相砥礪,會是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9頁及反面),係以自己主觀揣測被處罰之被害人之感受,難以此作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認定;⒊證人葉秀眞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陳:(問;不處罰的人是否會抗拒?不同意而被強押著處罰?)強押的話,看個人,不願意將你強押著,也是會跑等語,又稱:沒有這個事實,要自願;處罰是執行長與在場的人商討,這個人「習氣毛病未改」,經勸導不改,才會接受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0頁及反面、第55頁反面),顯然前後矛盾,亦與前揭劉嘉如等被害人個人之感受不符,應係維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不足採信;⒋證人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罰都是自己決定,沒有誰強迫誰等語,又稱:若犯錯要處罰,由執行長決定;「地藏天珠同修會」沒有罰款的事,沒有人被罰款過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 7頁面),顯然前後矛盾,也與前揭其他同修成員有罰款乙情不符,顯係偏頗之詞,不足採認;⒌證人李淑如雖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陳:99年9 月中旬那次,施雅馨是自己提議受罰等語,旋改稱:(問:此次是施雅馨自己提議的?)沒有,施雅馨要被處罰,求大家說會改等語,前後不一,可信度低,證人李淑如又證稱:伊經常被處罰,是甘願被處罰,沒有說要逃走;當時講好要當一流的弘法人員,不管什麼困難都要克服,才會嚴厲的執行,這是非人道的,要離開的人都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係自己主觀揣摩被處罰之被害人之感受,難以此作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認定;⒍證人蔡紹平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罰是大家開會決定,由執行長執行;(問:劉嘉如說不是大家同意的,是否如此?)不是這樣,是大家同意的,陳惠鈺說要白紙黑字,大家說不用,要彼此信任,所以沒有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然包括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在內之其他同修成員,均未提及曾有要白紙黑字立據證明同意處罰乙情,且證人蔡紹平係於100 年1 月20日起接任堂主,表明同修會所有會務由其承擔有上開「德藏同修會」公告附卷可參,足徵證人蔡紹平係在證人劉嘉如、劉嘉如等人出走,公開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期間所面臨之狀況,並指責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居於領導地位之被告劉家宏(堂主)、陳惠鈺(副堂主)後,表明願意擔任堂主承擔「地藏天珠同修會」之一切,對此同修團體仍具有相當之認同感,已如前述,故其意在偏袒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證詞,自難採信;⒎證人黃玉琴於前揭本院審理時空言證稱:處罰是大家同意的,有開會,沒有紀錄,當時要這麼做,是大家決議願不願意接受挑戰,大家說好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65 頁及反面),然經詰問及「挑戰的內容是什麼?是大家互相砥礪,若有言行舉止不當,就改正,還是有其他理由?」,僅泛稱:沒有,剛開始都善勸,砥礪對方你脾氣又來了,有人心理會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叁第165 頁反面),然而,證人黃玉琴指稱所謂大家決議願意接受挑戰,與被害人個人某次是否願意接受以毆打、脫光衣服、剪破衣服、載去丟棄在外面之方式處罰,應屬有別,自難以證人黃玉琴之證詞,作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認定;⒏證人鄭諗慈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裡面會有毆打、丟棄或罰款的儀式或修行的方式?)事情是這樣子,剛開始97年9 月來共修時,當時是由劉家宏、陳惠鈺提供場地,當時我們就有在講說,修行要修正自己的言行舉止,若是當中有人,比如像程耀鋐就是對伊講過黃色笑話,伊就對他說不要這樣子,因為我們現在就是要做一個刑責,凡是有關於行為或舉止上有過錯時,都會去糾正,那時何以會寫疏文,就是大家想要精進,有人先寫疏文,我也是經過考慮才寫;(問:是說程耀鋐講了黃色笑話,所以後來衍生訂定刑責,最早是由何人提議?)沒有,不是有誰提議要這麼做,比如說是對方對伊講話不尊重還是怎麼樣,伊就會糾正,請他講話不要這樣子,對伊尊重一點,就是很平常的這樣子,後來為什麼會寫這份疏文,是伊等要求自己在修行的這條路上更精進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7頁反面)等語,然而,證人鄭諗慈證述所謂決議有「刑責」、「糾正」他人之行為、舉止,與辯護人提問「地藏天珠同修會」有無毆打、丟棄、罰款之修行方式迥異,亦與被害人個人某次是否願意接受以毆打、脫光衣服、剪破衣服、載去丟棄在外面之方式處罰有別,自難以證人鄭諗慈之證詞,作為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利認定;又證人鄭諗慈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陳:〈問:施雅馨(指附表一編號9 )、黃淑冠(指附表編號17、18)在處罰過程中,有無表示抗拒或不願意?〉她們都一直跪在地上求,求大家給她們機會,黃淑冠不是求饒,是求在道場繼續學習等語(見本院卷肆第33頁及反面、第40頁反面),就證人施雅馨部分,參酌證人施雅馨前揭證詞,應係求情不要處罰,而非自願接受處罰,另就證人黃淑冠部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跪在地上求能夠留在道場修行,應非內心願意接受處罰,而係為了留下來,不得不接受處罰,是以證人鄭諗慈上開證詞,更可證明證人施雅馨、黃淑冠,內心自由意思受到壓抑,係被迫接受懲罰,而非出於真摯之意願。

㈣綜此,上開被害人劉嘉如、施雅馨、劉家賢、黃淑冠在受到強制之狀態,遭以被毆打、剪衣服、被脫光衣服,自行脫光衣服、載出去丟棄等方式處罰,顯然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剝奪之程度)之權利已遭受妨害。

㈤末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附表一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部分及被告陳惠鈺所為附表一編號5 、編號7 、編號16、編號17、編號18部分,係迫使被害人劉嘉如、施雅馨、黃淑冠接受懲罰,並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同修成員,將被害人劉嘉如、施雅馨、黃淑冠載出去丟棄,惟審酌上開被害人、參與載人出去之同修成員證詞,應認在上開被害人遭載出去丟棄之過程中,其行動自由行使受到妨害之情形,尚屬輕微,應尚未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遭完全剝取奪去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部分,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劉嘉菁、劉家賢,而由被告陳惠鈺分別要求程耀鈜、余政旻架住被害人劉嘉菁、劉家賢之雙手,目的意在懲罰劉嘉菁、劉家賢,隨著被告陳惠鈺實施毆打之懲罰行為結束,架住被害人劉嘉菁、劉家賢雙手之行為即告結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持續相當時間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有間,而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六、綜合上情,可見被害人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之指訴,均有所憑,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3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雖然係受憲法絕對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又稱外部宗教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仍可受到限制(如受刑事法律規範),而不容有人任意藉由宗教行為,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9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宗教教義可信與否,科學理論乃至司法審查固難介入評斷,惟依該宗教教義衍生之宗教行為,其目的、手段、方法或結果其一是否欠缺社會相當性,仍屬刑事司法審查之範圍,苟若評價結果認為該宗教行為,外觀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所為欠缺社會相當性,即為一般社會常情所不容,應認具有違法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就附表一編號1 ①、編號1 ②、編號6 、編號13部分,核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8 、編號14、編號15部分,核被告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10、編號12部分,核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7 、編號9 、編號16、編號18部分,核被告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核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而強制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本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就此部分所為,並非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即決定執行懲罰劉嘉菁後,由余政旻、程耀鈜壓住劉嘉菁雙手),致被害人劉嘉菁受有傷害,而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即選擇以毆打方式懲罰劉嘉菁),且發生傷害結果,應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實施上開強暴、傷害行為間,時間雖有重疊,但行為既不合致,犯罪目的亦非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自無過度處罰之疑,故除成立強制罪外,均應另成立傷害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核被告陳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而強制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本案被告陳惠鈺就此部分所為,並非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即決定執行懲罰黃淑冠後,由葉秀眞、鄭諗慈、黃雅玲剪破黃淑冠衣服,由余政旻駕車載黃淑冠外出丟棄),致被害人黃淑冠受有傷害,而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即選擇以毆打方式執行懲罰黃淑冠),且發生傷害結果,應認其等下手實施上開強暴、傷害行為間,時間雖有重疊,但行為既不合致,犯罪目的亦非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自無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陳惠鈺除成立強制罪外,應另成立傷害罪。被告劉家宏所犯上開詐取財罪(共四罪)、強制罪(共五罪)、傷害罪(共一罪)間,被告陳惠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強制罪(共十一罪)、傷害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構成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惠鈺請程耀鈜、余政旻架住被害人劉嘉菁之雙手,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共同參與由程耀鈜、余政旻架住被害人劉家賢雙手之行為,目的意在懲罰劉嘉菁、劉家賢,隨著被告陳惠鈺實施毆打之懲罰行為結束,架住被害人劉嘉菁、劉家賢雙手之行為即告結束,已知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持續相當時間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有間,而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或事中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 ①②、編號6 、編號13部分,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10至編號12部分,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6至編號18部分,被告陳惠鈺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92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2、編號16至編號18,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惠鈺係構成教唆犯,就附表一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2,被告劉家宏為陳惠鈺( 教唆犯) 之共同正犯,本院認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就上開犯行,應均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無前科之素行,惟其等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合法方式修行,竟利用黃智音等被害人之宗教信仰,召集黃智音被害人加入其等所主導之「地藏天珠同修會」同修團體,要求加入之黃智音等被害人簽立前揭「個人疏文」、「集體疏文」,藉由上開疏文對黃智音等被害人心理所生擔心自己與家人安危之壓力,灌輸黃智音等被害人若「習氣毛病未改」,需受處罰才能精進修行,否則將使自己受到惡報,且連累家人或其他同修成員,並樹立繳納罰款以供「地藏天珠同修會」公用之名目,強化黃智音等被害人對此團體之認同,在取得黃智音等被害人之信賴後,以黃智音等被害人「習氣毛病未改」,需要罰款才能繼續修行、消除業力、求得家人身體健康、以免下金剛地獄之事,使黃智音等被害人陷於錯誤繳納罰款,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此詐得款項,殊非可取;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利用其等在「地藏天珠同修會」之地位,夥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修成員,以毆打、剪破衣服、脫光衣服、載出去丟棄等強制方式,主導或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其等所舉發「習氣毛病未改」之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被害人,妨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被害人行使權利,使劉嘉如、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等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被害人劉嘉菁、黃淑冠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治及個人權益,惡性非輕,且其等上開所為,對黃智音等被害人之財產、身體、心靈所生之危害匪淺;衡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家宏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妻子及1 名11歲兒子之家庭狀況,被告陳惠鈺自陳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劉家宏所犯附表一編號6 、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被告陳惠鈺所犯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編號8、編號9 、編號12、編號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各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1、編號12①③、編號13、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41至編號4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惠鈺所有,而與本案被告陳惠鈺各該詐欺取財、強制、傷害罪之犯行有關,然亦屬被告陳惠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②③、編號13、編號20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惠鈺所有,而與本案被告劉家宏各該詐欺取財、強制、傷害罪之犯行有關,然亦屬被告劉家宏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40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各該詐欺取財、強制罪、傷害罪之犯行有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編號26、編號46所示之物,應非屬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個人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編號48所示之物,則分屬證人施雅馨、黃淑冠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10所示之物,除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簽立者外,應分屬各該同修成員所有之物,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簽立之疏文,雖與本案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各該詐欺取財、強制、傷害罪之犯行有關,然亦屬其等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證人黃智音所簽發之本票10張,受款人均非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自非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後段)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家宏涉犯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編號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編號14(起訴書附表編號15)、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詐欺取財罪嫌、涉犯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編號9(起訴書附表編號10)、編號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編號18(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強制罪嫌及涉犯編號17(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強制、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惠鈺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黃淑冠之證詞;㈢證人即同修成員蔡紹中、程耀鈜、黃雅玲、李秋君、余政旻、黃玉琴、李淑如、葉秀眞、鄭諗慈之證詞;㈣證人廖玉存之證詞;㈤7976-WG 號車輛購買、分期貸款資料及自小客車車籍查詢紀錄;㈥劉嘉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蔡紹中臺北富邦銀行99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正皓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㈦扣案蔡紹平、黃雅玲、劉嘉如、劉家賢、鄭諗慈、程耀鋐、李淑如、余政旻、李秋君、黃玉琴、葉秀眞、黃淑冠、李愷祥、陳惠鈺、劉家宏於98年12月3 日以黃色紙張所書立之疏文;㈧劉家賢所提供個人疏文;㈨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簡覆用簽;㈩劉嘉如行動電話翻攝照片32張;陳惠鈺、劉家宏、余政旻、蔡紹平、鄭諗慈、李秋君、程耀鋐、黃淑冠、劉嘉如、劉嘉菁、黃玉琴、鄭諗慈、劉家賢、黃淑冠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劉家宏與林美華、100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陳惠鈺與余政旻、100 年7 月22日凌晨零時59分陳惠鈺與黃玉琴、100 年7 月25日晚上7 時54分陳惠鈺與葉秀眞、100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7 分31秒陳惠鈺與余政旻、100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11分劉家宏與黃雅玲)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劉家宏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後段(即附表一編號2 ②)、編號4 (即附表一編號3 )劉嘉如各被罰款1 萬元的事;是知道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附表一編號5)的事,當時伊在顧店,沒有一起去,不知道他們出去做什麼;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當天伊在顧店,知道施雅馨被載出去,但伊沒有一起去;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不是騙施雅馨,施雅馨是做錯事才遭受罰款;不曉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9 )這件事,當時伊在顧店;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黃淑冠應該是樂捐、發心贊助;不清楚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即附表一編號15)2 萬元這件事;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附表一編號16)這件事,當時伊在店裡與客人做生意,只知道劉家賢、余政旻載黃淑冠出去,其他不清楚;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17)這件事,因為下午、晚上下班後,大家都在時會講出來討論,伊知道程耀鈜有打黃淑冠,好像就是要告訴黃淑冠,不要老是想睡覺,還要把工作包去做;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18)這件事,伊在協會裡面,只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陳惠鈺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沒有聽到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附表一編號2 ②)之劉家宏罰款劉嘉如1 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8頁)。

四、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2 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劉家宏說要處罰伊1 萬元,伊有將1 萬元繳給余政旻等語;佐以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不知道劉嘉如將罰款繳給誰等語,詳如前述,參以前揭「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99年11月14日有「嘉如隨喜(塗改前為罰款)3000」「嘉如隨喜(塗改前為罰款)500 」,此有該現金帳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93 頁;本院卷肆第142 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劉嘉如所繳納之1 萬元,係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上開1 萬元供作己用。

㈡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同案被告陳惠鈺訛稱罰款,而向被害人劉嘉如詐得1 萬元之犯行,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罰款是先交5 千元給余政旻,由余政旻交給陳惠鈺,因伊沒有什麼錢,才會在99年12月12日到正皓銀樓銀樓刷卡買金飾,再將金飾賣掉換現金,然後隔幾天與「地藏天珠同修會」同修一起去臺北五分埔之回程,到新竹吃米粉時,另外拿5 千元繳給財務余政旻,由余政旻交給陳惠鈺,當時陳惠鈺還對伊說「有錢不1 次繳,還要分2 次繳。」等語,詳如前述,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上開三、㈥所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就同案被告陳惠鈺此次詐得告訴人劉嘉如所繳納之1 萬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自同案被告陳惠鈺分得所詐取之款項。

㈢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劉嘉如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於100 年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之證詞,以及證人黃淑冠於100 年7 月1 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劉家宏當時在決定、執行處罰之現場,詳如前述,參以證人程耀鈜於前揭本院審理具結證述:這次的事劉家宏應該知情,但不清楚決定將劉嘉如載去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工寮時,劉家宏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1頁反面),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劉嘉如之行為。

㈣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施雅馨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事劉家宏應該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叁第9 頁反面),佐以證人劉嘉如均未提及被告劉家宏當時有在決定、執行處罰施雅馨之現場,並參與之,詳如前述;復參以證人黃雅玲、余政旻、黃玉琴、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均證陳:這次劉家宏沒有在場參與決定處罰施雅馨等語(見本院卷叁第9 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叁第165 頁反面),復參以證人程耀鈜則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記不起來這次劉家宏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3頁),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施雅馨之行為。

㈤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同案被告陳惠鈺訛稱罰款,而向被害人施雅馨詐得2 萬元(事後歸還5 千元)之犯行,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9 月28之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余政旻、劉家賢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劉家宏參與決定此次處以被害人施雅馨罰款,詳如前述,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自同案被告陳惠鈺分得所詐取之款項。

㈥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施雅馨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馨於100 年6 月21日、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之證詞,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劉家賢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所述,以及證人劉嘉如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之證詞,本次係在其等一行人北上之路途,被告陳惠鈺以電話指出被害人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並指示在車上之同修成員執行懲罰被害人施雅馨,均未提及被告劉家宏亦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施雅馨之行為,而與共同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㈦就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同案被告陳惠鈺訛稱罰款,而分別向被害人黃淑冠詐得10萬元、2 萬元之犯行,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100 年7 月1 日、9 月28日偵查中、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余政旻、劉家賢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劉家宏參與此次決定處以其罰款,詳如前述,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自同案被告陳惠鈺分得所詐取之款項。

㈧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伊被處罰之過程中,劉家宏沒有參與討論,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5頁),參以證人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劉家宏沒有參與決定、執行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5頁),酌以證人劉家賢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被告劉家宏當時有在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現場,並參與之,詳如前述,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行為。

㈨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伊被處罰之過程中,劉家宏沒有參與討論,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5頁),參以證人黃雅玲、余政旻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當時劉家宏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4頁反面、第65頁),酌以證人程耀鈜、葉秀眞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被告劉家宏當時有在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現場,並參與之,詳如前述,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行為。

㈩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劉家宏雖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堂主,並立於領導地位,然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被告劉家宏是否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惠鈺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就此部分相關之證據來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冠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伊被處罰之過程中,劉家宏沒有參與討論,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5頁),參以證人余政旻、李秋君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此次劉家宏沒有在場參與決定、執行處罰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5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酌以證人劉嘉菁於前揭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被告劉家宏當時有在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現場,並參與之,詳如前述,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家宏有參與此次決定、執行處罰被害人黃淑冠之行為。

五、是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劉家宏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強制、傷害罪等犯行,被告陳惠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犯此部分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起訴書│被害人  │犯罪事實                            │正犯/ 共同│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正犯      │                            │
├─┼───┼────┼──────────────────┼─────┼──────────────┤
│1 │①附表│黃智音(│劉家宏、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家宏、陳│①左列犯罪事實①部分:      │
│  │編號1 │原名黃文│,①先於98年5 月間某日,由陳惠鈺扮演│惠鈺      │劉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②附表│玲)    │護法身分,以黃智音、程耀鋐、鄭諗慈(│          │期徒刑捌月。                │
│  │編號2 │        │起訴書誤載為施雅馨)法務辦理不佳為由│          │陳惠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欲驅離黃智音等3 人離開雲林縣斗六市│          │期徒刑捌月。                │
│  │      │        │中山路199 號「地藏天珠同修會」之道場│          │--------------------------- │
│  │      │        │,劉家宏則以活菩薩上身之方式,懇求陳│          │②左列犯罪事實②部分:      │
│  │      │        │惠鈺讓黃智音等3 人留下,並處罰黃智音│          │劉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等3 人各繳交罰款20萬元購買「地藏天珠│          │期徒刑捌月。                │
│  │      │        │同修會」之法務車;②又於98年6 月間某│          │陳惠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日,由陳惠鈺扮演護法身分,以黃智音「│          │期徒刑捌月。                │
│  │      │        │未專心作法會要作之事」為由,欲驅離黃│          │                            │
│  │      │        │智音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之道場,劉│          │                            │
│  │      │        │家宏則以活菩薩上身之方式,懇求被告陳│          │                            │
│  │      │        │惠鈺將其留下,並處罰黃智音繳納罰款14│          │                            │
│  │      │        │萬元,供「地藏天珠同修會」使用。黃智│          │                            │
│  │      │        │音因基於宗教上之信仰,受所簽立疏文內│          │                            │
│  │      │        │容之約束及陳惠鈺、劉家宏告知「你及家│          │                            │
│  │      │        │人會遭受橫禍下地獄」、「離開要和李明│          │                            │
│  │      │        │青(即李愷祥)離婚」等語之影響,不敢│          │                            │
│  │      │        │任意離開「地藏天珠同修會」之道場。嗣│          │                            │
│  │      │        │因黃智音無法再忍受繼續留在該處,欲完│          │                            │
│  │      │        │全脫離「地藏天珠同修會」,陳惠鈺、劉│          │                            │
│  │      │        │家宏表示如果繳清上開共34萬元就可離開│          │                            │
│  │      │        │,黃智音遂先於98年7 月5 日簽立本票向│          │                            │
│  │      │        │劉嘉如等人借款,並湊齊34萬元後,於98│          │                            │
│  │      │        │年7 月5 日過後2 、3 天某日,在「地藏│          │                            │
│  │      │        │天珠同修會」之道場,將該現金34萬元交│          │                            │
│  │      │        │予劉家宏,劉家宏卻將該款項歸還同修成│          │                            │
│  │      │        │員,黃智音乃另向父親借款後,於98年7 │          │                            │
│  │      │        │月中旬某日,在前揭道場將現金34萬元交│          │                            │
│  │      │        │予劉家宏,始得脫離「地藏天珠同修會」│          │                            │
│  │      │        │回到新竹娘家。陳惠鈺、劉家宏先後2 次│          │                            │
│  │      │        │施用詐術,使黃智音相信上開34萬元,其│          │                            │
│  │      │        │中20萬元係作為購買「地藏天珠同修會」│          │                            │
│  │      │        │法務車用,另以前揭「地藏天珠同修會」│          │                            │
│  │      │        │所建立之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制度,使│          │                            │
│  │      │        │黃智音相信14萬元罰款,亦作為「地藏天│          │                            │
│  │      │        │珠同修會」公用,致使黃智音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34萬元予劉家宏,詎劉家宏、陳惠│          │                            │
│  │      │        │鈺取得上開34萬元後,並未如實入帳於「│          │                            │
│  │      │        │地藏天珠同修會」帳冊,而係自行支用。│          │                            │
├─┼───┼────┼──────────────────┼─────┼──────────────┤
│2 │附表編│劉嘉如  │①劉家宏、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3 前│        │  立於領導地位,99年11月間某日,由陳│惠鈺、余政│刑捌月。                    │
│  │段    │        │  惠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地│旻(另經緩│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  藏天珠同修會」之道場,自稱為護法,│起訴處分)│刑捌月。                    │
│  │      │        │  並以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          │                            │
│  │      │        │  要接受剪破衣服、載出去丟棄之處罰,│          │                            │
│  │      │        │  並與劉家宏、余政旻等在場同修成員參│          │                            │
│  │      │        │  與決定、執行處罰劉嘉如,而由余政旻│          │                            │
│  │      │        │  先強行剪破劉嘉如身上之衣服及脫去衣│          │                            │
│  │      │        │  服,再由余政旻將劉嘉如載往雲林縣古│          │                            │
│  │      │        │  坑山區準備丟棄,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                            │
│  │      │        │  ,妨害劉嘉如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          │                            │
│  │      │        │  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途中陳惠│          │                            │
│  │      │        │  鈺又指示余政旻將劉嘉如載回「地藏天│          │                            │
│  │      │        │  珠同修會」道場。                  │          │                            │
│  ├───┼────┼──────────────────┼─────┼──────────────┤
│  │附表編│劉嘉如  │②待余政旻將劉嘉如載回道場後,被告劉│無        │劉家宏、陳惠鈺均無罪。      │
│  │號3 後│        │  家宏即告知劉嘉如須繳納罰款1 萬元,│          │                            │
│  │段    │        │  方可繼續留在「地藏天珠同修會」修行│          │                            │
│  │      │        │  ,劉嘉如因而繳納1 萬元予余政旻。  │          │                            │
├─┼───┼────┼──────────────────┼─────┼──────────────┤
│3 │附表編│劉嘉如  │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陳惠鈺    │劉家宏無罪。                │
│  │號4   │        │上旬某日(99年12月12日前)早上某時許│          │陳惠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以護法自詡,在某地以電話遙控集合在│          │刑陸月。                    │
│  │      │        │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地藏天珠同│          │                            │
│  │      │        │修會」道場之同修成員,並以劉嘉如無法│          │                            │
│  │      │        │即時說出何人需要改進,係「習氣毛病未│          │                            │
│  │      │        │改」為由,要求劉嘉如罰款1 萬元,以便│          │                            │
│  │      │        │消業,劉嘉如因基於宗教上之信仰,受所│          │                            │
│  │      │        │簽立疏文內容之約束,為求消業,但因現│          │                            │
│  │      │        │金不足,乃先繳納5 千元予余政旻轉交陳│          │                            │
│  │      │        │惠鈺,嗣於99年12月12日偕同配偶蔡紹中│          │                            │
│  │      │        │持信用卡至斗六市○○路56號「正皓銀樓│          │                            │
│  │      │        │」刷卡26,000元購買金飾,隔幾天再變賣│          │                            │
│  │      │        │金飾換得現金後,嗣在某日與同修成員去│          │                            │
│  │      │        │五分埔回程途中停留,在新竹吃米粉時,│          │                            │
│  │      │        │補繳納現金5 千元予余政旻轉交陳惠鈺。│          │                            │
│  │      │        │陳惠鈺施用詐術,以前揭「地藏天珠同修│          │                            │
│  │      │        │會」所建立之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制度│          │                            │
│  │      │        │,使劉嘉如相信1 萬元罰款係作為「地藏│          │                            │
│  │      │        │天珠同修會」公用,致使劉嘉如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1 萬元予余政旻轉交陳惠鈺,詎│          │                            │
│  │      │        │陳惠鈺取得上開1 萬元後,並未如實入帳│          │                            │
│  │      │        │於「地藏天珠同修會」帳冊,而自行支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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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編│劉嘉如  │劉家宏、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立│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5   │        │於領導地位,99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惠鈺、鄭諗│刑捌月。                    │
│  │      │        │鄭諗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地│慈、葉秀眞│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以電話與陳惠鈺聯繫│、余政旻(│刑捌月。                    │
│  │      │        │,並向陳惠鈺報告劉嘉如有放蔡紹平、李│另經緩起訴│                            │
│  │      │        │淑如一馬(即未處罰蔡紹平、李淑如)之│處分)、李│                            │
│  │      │        │狀況後,陳惠鈺即在電話中指出劉嘉如要│秋君(另經│                            │
│  │      │        │求完美之「習氣毛病未改」,必須處罰剪│緩起訴處分│                            │
│  │      │        │破衣服、載出去丟棄、脫光衣服,並由劉│)        │                            │
│  │      │        │家宏、鄭諗慈、葉秀眞等在場同修成員參│          │                            │
│  │      │        │與決定、執行處罰劉嘉如,再由陳惠鈺先│          │                            │
│  │      │        │指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之鄭諗慈│          │                            │
│  │      │        │、葉秀眞執行剪破劉嘉如之衣服,再要求│          │                            │
│  │      │        │正要外出之余政旻、李秋君執行駕駛施雅│          │                            │
│  │      │        │馨所有之3953-US 號車將劉嘉如載出去;│          │                            │
│  │      │        │劉嘉如被執行處罰載出去期間,陳惠鈺以│          │                            │
│  │      │        │電話與余政旻、李秋君保持聯繫,待至雲│          │                            │
│  │      │        │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附近「阿嬌小吃店│          │                            │
│  │      │        │」時,陳惠鈺指示在該處將劉嘉如丟棄,│          │                            │
│  │      │        │並由李秋君施壓迫使劉嘉如褪去身上所剩│          │                            │
│  │      │        │之褲子後,而將劉嘉如棄置該處,劉家宏│          │                            │
│  │      │        │、陳惠鈺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                            │
│  │      │        │妨害劉嘉如行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          │                            │
│  │      │        │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              │          │                            │
├─┼───┼────┼──────────────────┼─────┼──────────────┤
│5 │附表編│劉嘉如  │99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陳惠鈺立於領│陳惠鈺、程│劉家宏無罪。                │
│  │號6   │        │導地位,在某地以電話聯絡遙控方式,指│耀鈜(另經│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出劉嘉如「習氣毛病未改」,必須處罰脫│緩起訴處分│刑捌月。                    │
│  │      │        │光衣服、載出去丟棄,並指示在雲林縣斗│)、黃淑冠│                            │
│  │      │        │六市○○路199 號「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另經緩起│                            │
│  │      │        │場之程耀鋐、黃淑冠,駕駛黃淑冠所有之│訴處分)  │                            │
│  │      │        │4768-GB 號車,迫使劉嘉如在車上自己脫│          │                            │
│  │      │        │光衣服,再將劉嘉如載至雲林縣莿桐鄉某│          │                            │
│  │      │        │處工寮,將之棄置上處,以此強暴、脅迫│          │                            │
│  │      │        │之方式,妨害劉嘉如行使穿衣、行動自由│          │                            │
│  │      │        │(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      │          │                            │
├─┼───┼────┼──────────────────┼─────┼──────────────┤
│6 │附表編│施雅馨  │劉家宏、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7   │        │,在劉家宏於98年5 月18日出面購得7976│惠鈺      │期徒刑陸月。                │
│  │      │        │-WG 號車,並登記於陳惠鈺名下後,於98│          │陳惠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5 月18日至98年9 月(9 月19日前)間│          │期徒刑陸月。                │
│  │      │        │某日,由陳惠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          │                            │
│  │      │        │9號 「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以施雅馨│          │                            │
│  │      │        │「習氣毛病未改」,業障很重,需繳罰款│          │                            │
│  │      │        │,否則施雅馨之婆婆無法再至陳惠鈺所介│          │                            │
│  │      │        │紹醫師看診,也要和劉家賢離婚為由,要│          │                            │
│  │      │        │求施雅馨分擔繳納7976-WG 號車之分期貸│          │                            │
│  │      │        │款,方可消除業力。施雅馨因基於宗教上│          │                            │
│  │      │        │之信仰,受所簽立疏文內容之約束,擔心│          │                            │
│  │      │        │自己或家人遭受惡報,不敢任意離開「地│          │                            │
│  │      │        │藏天珠同修會」道場,乃分別於98年9 月│          │                            │
│  │      │        │、99年1 月及99年3 月,各繳納罰款4,30│          │                            │
│  │      │        │0 元予程耀鈜,再由程耀鈜收齊其餘同修│          │                            │
│  │      │        │成員繳納之款項後,一併用以支付7976-W│          │                            │
│  │      │        │G 號車之分期車貸。劉家宏、陳惠鈺施用│          │                            │
│  │      │        │詐術,使施雅馨相信上開7976-WG號車之 │          │                            │
│  │      │        │分期車貸,係購買7976-WG 號車作為「地│          │                            │
│  │      │        │藏天珠同修會」法務車之用,致使施雅馨│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程耀鈜,用│          │                            │
│  │      │        │以支付7976-WG 號車之分期車貸,詎劉家│          │                            │
│  │      │        │宏、陳惠鈺竟將登記於陳惠鈺名下之7976│          │                            │
│  │      │        │-WG 號車,由陳惠鈺立於所有權人地位支│          │                            │
│  │      │        │配該車之用途,主要供作陳惠鈺自己私人│          │                            │
│  │      │        │往返臺中斗六之用,僅有時提供予「地藏│          │                            │
│  │      │        │天珠同修會」道場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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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編│施雅馨  │99年9 月中旬某日早上,陳惠鈺立於領導│陳惠鈺、鄭│劉家宏無罪。                │
│  │號9   │        │地位,在某地撥打電話予黃雅玲,指出施│諗慈(另經│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雅馨「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要受到處│緩訴處分)│刑捌月。                    │
│  │      │        │罰,要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劉嘉如(│                            │
│  │      │        │地藏天珠同修會」之鄭諗慈、劉嘉如、李│另經緩起訴│                            │
│  │      │        │秋君、程耀鋐等同修成員,強行剪破施雅│處分)、李│                            │
│  │      │        │馨之衣服,並要求余政旻、李淑如、黃玉│秋君(另經│                            │
│  │      │        │琴等同修成員駕駛車輛將施雅馨載至雲林│緩起訴處分│                            │
│  │      │        │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迫使施雅馨自│)、程耀鋐│                            │
│  │      │        │己脫光衣服後,丟置於上處,以此強暴、│(另經緩起│                            │
│  │      │        │脅迫之方式,妨害施雅馨行使穿衣、行動│訴處分)、│                            │
│  │      │        │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  │余政旻(另│                            │
│  │      │        │                                    │經緩起訴處│                            │
│  │      │        │                                    │分)、李淑│                            │
│  │      │        │                                    │如(另經緩│                            │
│  │      │        │                                    │起訴處分)│                            │
│  │      │        │                                    │、黃玉琴(│                            │
│  │      │        │                                    │另經緩起訴│                            │
│  │      │        │                                    │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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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編│施雅馨  │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陳惠鈺    │劉家宏無罪。                │
│  │號8   │        │7 日,以施雅馨「習氣毛病未改」,將使│          │陳惠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婆婆無法再給其所介紹之醫師看診、生病│          │刑陸月。                    │
│  │      │        │之父親會死亡、下金剛地獄為由,要求施│          │                            │
│  │      │        │雅馨罰款2 萬元,方可繼續修行。施雅馨│          │                            │
│  │      │        │因基於宗教上之信仰,受所簽立疏文內容│          │                            │
│  │      │        │之約束,並為求得婆婆、父親身體健康,│          │                            │
│  │      │        │因而繳納罰款2 萬元予陳惠鈺,陳惠鈺先│          │                            │
│  │      │        │以非繳錢就是有誠意為由,退還施雅馨5 │          │                            │
│  │      │        │千元,再由余政旻記載此部分收支狀況於│          │                            │
│  │      │        │「地藏天珠同修會」現金帳,另由余政旻│          │                            │
│  │      │        │以隨喜金名目從公帳轉支2 萬元給陳惠鈺│          │                            │
│  │      │        │。陳惠鈺施用詐術,以前揭「地藏天珠同│          │                            │
│  │      │        │修會」所建立之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制│          │                            │
│  │      │        │度,使施雅馨相信2 萬元罰款係作為「地│          │                            │
│  │      │        │藏天珠同修會」公用,致使施雅馨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2 萬元交予陳惠鈺,詎陳惠鈺│          │                            │
│  │      │        │取得上開2 萬元後,僅由余政旻於「地藏│          │                            │
│  │      │        │天珠同修會」帳冊形式登錄,實際上仍由│          │                            │
│  │      │        │陳惠鈺自行支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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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編│施雅馨  │99年10月中旬某日,陳惠鈺立於領導地位│陳惠鈺、劉│劉家宏無罪。                │
│  │號10  │        │,於施雅馨、余政旻、劉家賢、劉嘉如、│家賢(另經│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鄭諗慈同車北上,途中行經南投縣中興新│緩起訴處分│刑陸月。                    │
│  │      │        │村附近之際,撥打予鄭諗慈,指出施雅馨│)、余政旻│                            │
│  │      │        │「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要受到處罰,│(另經緩起│                            │
│  │      │        │要求鄭諗慈等同修成員將施雅馨之衣服剪│訴處分)、│                            │
│  │      │        │破,劉嘉如乃在車上抓住施雅馨,由鄭諗│鄭諗慈(另│                            │
│  │      │        │慈剪破施雅馨之衣服,陳惠鈺持續以電話│經緩起訴處│                            │
│  │      │        │與鄭諗慈保持聯繫,再要求劉家賢等同修│分)、劉嘉│                            │
│  │      │        │成員開車下交流道,將施雅馨丟棄在該交│如        │                            │
│  │      │        │流道附近之中興派出所,嗣抵達中興派出│          │                            │
│  │      │        │所時,由鄭諗慈改以進入中興派出所,向│          │                            │
│  │      │        │員警佯稱施雅馨欠錢要報案之方式懲罰施│          │                            │
│  │      │        │雅馨,施雅馨因感到害怕,穿著遭剪破之│          │                            │
│  │      │        │衣服在該派出所內向鄭諗慈道歉,以此強│          │                            │
│  │      │        │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施雅馨行使穿衣之│          │                            │
│  │      │        │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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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編│施雅馨  │劉家宏、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立│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11  │        │於領導地位,99年11月中旬某日,陳惠鈺│惠鈺、李秋│刑捌月。                    │
│  │      │        │、劉家宏與李秋君、劉嘉如、黃淑冠等同│君(另經緩│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修成員外出至臺中市新社區法音雷藏寺辦│起訴處分)│刑捌月。                    │
│  │      │        │活動,由陳惠鈺先在該處以施雅馨「習氣│、黃淑冠(│                            │
│  │      │        │毛病未改」為由,指示要用剪破衣服丟棄│另經緩起訴│                            │
│  │      │        │之方式處罰施雅馨,並與劉家宏、李秋君│處分)、劉│                            │
│  │      │        │、劉嘉如、黃淑冠等同修成員在場參與決│嘉如(另經│                            │
│  │      │        │定處罰施雅馨,而由陳惠鈺在未告知目的│緩起訴處分│                            │
│  │      │        │地之情形下,要求在場同修成員跟隨其駕│)        │                            │
│  │      │        │駛之車輛,待其等驅車抵達臺中市○○街│          │                            │
│  │      │        │附近之臺中公園停車場後,陳惠鈺、劉家│          │                            │
│  │      │        │宏、李秋君、劉嘉如、黃淑冠等同修成員│          │                            │
│  │      │        │即開始執行處罰施雅馨,由陳惠鈺要求李│          │                            │
│  │      │        │秋君、黃淑冠、劉嘉如等同修成員剪破、│          │                            │
│  │      │        │脫去施雅馨之衣服,劉家宏則在場扮演白│          │                            │
│  │      │        │臉角色,勸導施雅馨要改變習氣以避免再│          │                            │
│  │      │        │次受罰,最後其等再迫使施雅馨自己將衣│          │                            │
│  │      │        │物褪去後,將施雅馨丟棄在該處,以此強│          │                            │
│  │      │        │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施雅馨行使穿衣、│          │                            │
│  │      │        │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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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編│劉嘉菁  │劉家宏、陳惠鈺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立│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12  │        │於領導地位,於99年9 月11日、12日間某│惠鈺、程耀│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        │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臺灣雷藏寺山腳下,│鈜(另經緩│期徒刑捌月。                │
│  │      │        │由陳惠鈺以劉嘉菁戴口罩、脾氣暴躁等「│起訴處分)│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習氣毛病未改」為由,需要受到處罰,並│、余政旻(│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        │與劉家宏、程耀鈜、余政旻等在場同修成│另經緩起訴│期徒刑拾月。                │
│  │      │        │員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劉嘉菁,再由陳惠│處分)    │                            │
│  │      │        │鈺指示同修成員程耀鋐、余政旻架住劉嘉│          │                            │
│  │      │        │菁之雙手,以此強暴之方式,短暫妨害劉│          │                            │
│  │      │        │嘉菁行使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          │                            │
│  │      │        │)之權利,復由陳惠鈺持拖鞋毆打劉嘉菁│          │                            │
│  │      │        │的頭部、臉部及耳朵等部位,及持雨傘毆│          │                            │
│  │      │        │打劉嘉菁之背部,導致劉嘉菁受有左耳耳│          │                            │
│  │      │        │膜破裂穿孔30%、聽力受損等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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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附表編│劉家賢  │陳惠鈺、劉家宏在「地藏天珠同修會」立│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號13  │        │於領導地位,99年3 月、4 月間某日,由│惠鈺、程耀│刑伍月。                    │
│  │      │        │陳惠鈺以施雅馨「習氣毛病一直未改」為│鈜(另經緩│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由,需要懲罰其丈夫劉家賢以示警惕,並│起訴處分)│刑陸月。                    │
│  │      │        │與劉家宏、程耀鈜、余政旻等在場同修成│、余政旻(│                            │
│  │      │        │員參與決定、執行處罰劉家賢,而由陳惠│另經緩起訴│                            │
│  │      │        │鈺指示同修成員程耀鋐、余政旻架住劉家│處分)    │                            │
│  │      │        │賢之雙手,再由陳惠鈺持藤條毆打劉家賢│          │                            │
│  │      │        │之背部(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之│          │                            │
│  │      │        │方式,短暫妨害劉家賢行使行動自由(尚│          │                            │
│  │      │        │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          │          │                            │
├─┼───┼────┼──────────────────┼─────┼──────────────┤
│13│附表編│黃淑冠  │劉家宏、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家宏、陳│劉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14  │        │,由陳惠鈺於98年11月20日自稱護法,以│惠鈺      │期徒刑捌月。                │
│  │      │        │黃淑冠一邊工作一邊辦法務無法專心為由│          │陳惠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要求黃淑冠辭去工作,黃淑冠請求陳惠│          │期徒刑捌月。                │
│  │      │        │鈺讓其保留工作,陳惠鈺即要求黃淑冠每│          │                            │
│  │      │        │月繳納罰款15,000元,支付「地藏天珠同│          │                            │
│  │      │        │修會」道場之水電費及房租,方可持續上│          │                            │
│  │      │        │班,否則違反疏文會下金剛地獄,黃淑冠│          │                            │
│  │      │        │因基於宗教上之信仰,受所簽立疏文內容│          │                            │
│  │      │        │之約束及畏懼離開道場會受到果報,而於│          │                            │
│  │      │        │98 年12 月至100 年1 月(共計14個月)│          │                            │
│  │      │        │,每月繳納罰款15,000元予劉家宏。劉家│          │                            │
│  │      │        │宏、陳惠鈺施用詐術,以前揭「地藏天珠│          │                            │
│  │      │        │同修會」所建立之繳納金錢供道場使用之│          │                            │
│  │      │        │制度,使黃淑冠相信每月繳納之15,000  │          │                            │
│  │      │        │元罰款係作為「地藏天珠同修會」支出水│          │                            │
│  │      │        │電費、房租之公用,致使黃淑冠陷於錯誤│          │                            │
│  │      │        │,而於98年12月至100 年1 月,按月交付│          │                            │
│  │      │        │15,000元予劉家宏,共計繳納21萬元。詎│          │                            │
│  │      │        │劉家宏、陳惠鈺於98年12月至100 年1 月│          │                            │
│  │      │        │,每月取得上開15,000元後,並未用於支│          │                            │
│  │      │        │付「地藏天珠同修會」之水電費、房租,│          │                            │
│  │      │        │而係自行支用。                      │          │                            │
├─┼───┼────┼──────────────────┼─────┼──────────────┤
│14│附表編│黃淑冠  │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陳惠鈺    │劉家宏無罪。                │
│  │號15  │        │1 日自稱護法,以黃淑冠帳款未做好之「│          │陳惠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習氣毛病未改」,若不繳納10萬元罰款,│          │刑柒月。                    │
│  │      │        │將無法繼續在「地藏天珠同修會」修行,│          │                            │
│  │      │        │繳納之最後期限為99年12月7 日。黃淑冠│          │                            │
│  │      │        │因基於宗教上之信仰,受所簽立疏文內容│          │                            │
│  │      │        │之約束及畏懼離開道場會受到果報,而於│          │                            │
│  │      │        │99 年12 月7 日,待弟弟以公司名義匯款│          │                            │
│  │      │        │10萬元至其日盛銀行帳戶後,即自其上開│          │                            │
│  │      │        │日盛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第1 至3 筆│          │                            │
│  │      │        │各提領3 萬元,第4 筆提領1 萬元),並│          │                            │
│  │      │        │於同日在臺中市馬永飛音樂教室將10萬元│          │                            │
│  │      │        │交付予陳惠鈺。陳惠鈺施用詐術,以前揭│          │                            │
│  │      │        │「地藏天珠同修會」所建立之繳納金錢供│          │                            │
│  │      │        │道場使用之制度,使黃淑冠相信繳納之10│          │                            │
│  │      │        │萬元罰款係作為「地藏天珠同修會」公用│          │                            │
│  │      │        │,致使黃淑冠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7 │          │                            │
│  │      │        │日繳納10萬元予陳惠鈺。詎陳惠鈺取得上│          │                            │
│  │      │        │開10萬元後,並未如實入帳於「地藏天珠│          │                            │
│  │      │        │同修會」帳冊,而自行支用。          │          │                            │
├─┼───┼────┼──────────────────┼─────┼──────────────┤
│15│附表編│黃淑冠  │陳惠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陳惠鈺    │劉家宏無罪。                │
│  │號16  │        │8 日、9 日某時自稱護法,以黃淑冠「習│          │陳惠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氣毛病未改」,若不再繳納10萬元罰款,│          │刑陸月。                    │
│  │      │        │則無法繼續在「地藏天珠同修會」修行。│          │                            │
│  │      │        │黃淑冠因基於宗教上之信仰,受所簽立疏│          │                            │
│  │      │        │文內容之約束及畏懼離開道場會受到果報│          │                            │
│  │      │        │,為繳納此筆罰款,乃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於99年12月29日│          │                            │
│  │      │        │該筆貸款撥款後,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          │                            │
│  │      │        │商圈,當陳惠鈺表明不足2 萬元支付購物│          │                            │
│  │      │        │款項時,自其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提領2 │          │                            │
│  │      │        │萬元,以支付2 萬元予陳惠鈺之方式,先│          │                            │
│  │      │        │繳納罰款2 萬元。陳惠鈺施用詐術,以前│          │                            │
│  │      │        │揭「地藏天珠同修會」所建立之繳納金錢│          │                            │
│  │      │        │供道場使用之制度,使黃淑冠相信繳納之│          │                            │
│  │      │        │2 萬元罰款係作為「地藏天珠同修會」公│          │                            │
│  │      │        │用,該筆2 萬元將會入帳於「地藏天珠同│          │                            │
│  │      │        │修會」帳冊,再作為代墊道場服裝支出,│          │                            │
│  │      │        │致使黃淑冠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29日│          │                            │
│  │      │        │繳納2 萬元予陳惠鈺。詎陳惠鈺取得上開│          │                            │
│  │      │        │2萬 元後,並未如實入帳於「地藏天珠同│          │                            │
│  │      │        │修會」帳冊,而自行支用。            │          │                            │
├─┼───┼────┼──────────────────┼─────┼──────────────┤
│16│附表編│黃淑冠  │99年12月24日晚上7 、8 時許,陳惠鈺立│陳惠鈺、劉│劉家宏無罪。                │
│  │號17  │        │於領導地位,以黃淑冠「習氣毛病未改」│家賢(另經│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為由,需要受到處罰,而要求黃淑冠脫光│緩起訴處分│刑捌月。                    │
│  │      │        │衣服,並指示劉家賢、余政旻,將黃淑冠│)、余政旻│                            │
│  │      │        │出去丟棄,劉家賢、余政旻乃將黃淑冠載│(另經緩起│                            │
│  │      │        │至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旁草叢,迫使黃│訴處分)  │                            │
│  │      │        │淑冠自行脫光衣服,將黃淑冠丟棄在該處│          │                            │
│  │      │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淑冠行│          │                            │
│  │      │        │使穿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          │                            │
│  │      │        │)之權利。                          │          │                            │
├─┼───┼────┼──────────────────┼─────┼──────────────┤
│17│附表編│黃淑冠  │99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陳惠鈺立於領導│陳惠鈺、鄭│劉家宏被訴共同犯強制、傷害罪│
│  │號18  │        │地位,以電話聯絡遙控方式,指出黃淑冠│諗慈(另經│部分,均無罪。              │
│  │      │        │「習氣毛病未改」,需要受到處罰,並指│緩起訴處分│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示鄭諗慈撥打電話至黃淑冠任教之大成商│)、程耀鈜│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        │工,向黃淑冠所任職學校投訴黃淑冠為不│(另經緩起│期徒刑拾月。                │
│  │      │        │適任之老師;再因黃淑冠向鄭諗慈搶電話│訴處分)、│                            │
│  │      │        │,陳惠鈺即指示程耀鋐拿球鞋毆打黃淑冠│葉秀眞(另│                            │
│  │      │        │臉部,使黃淑冠受有頭部外傷、雙眼周圍│經緩起訴處│                            │
│  │      │        │、頸部帶狀、瘀青血腫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分)、黃雅│                            │
│  │      │        │;復改由葉秀眞、鄭諗慈拿球鞋打黃淑冠│玲(另經緩│                            │
│  │      │        │背部(無證據證明成傷),再由葉秀眞、│起訴處分)│                            │
│  │      │        │鄭諗慈、黃雅玲拿剪刀強行剪破黃淑冠之│、余政旻(│                            │
│  │      │        │衣服;最後陳惠鈺指示余政旻駕駛黃淑冠│另經緩起訴│                            │
│  │      │        │所有之車輛,將黃淑冠載至雲林縣斗六市│處分)    │                            │
│  │      │        │大學路之空地旁丟棄,以此強暴、脅迫之│          │                            │
│  │      │        │方式,妨害黃淑冠行使穿衣、行動自由(│          │                            │
│  │      │        │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權利。        │          │                            │
├─┼───┼────┼──────────────────┼─────┼──────────────┤
│18│附表編│黃淑冠  │99年12月27日下午3 、4 時許,陳惠鈺立│陳惠鈺、葉│劉家宏無罪。                │
│  │號19  │        │於領導地位,以電話聯絡遙控方式,對在│秀眞(另經│陳惠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場同修成員葉秀眞、余政旻、鄭諗慈、劉│緩起訴處分│刑捌月。                    │
│  │      │        │嘉菁、李秋君等人,指出黃淑冠「習氣毛│)、李秋君│                            │
│  │      │        │病未改」,需要受到脫光衣服、載出去丟│、余政旻、│                            │
│  │      │        │之處罰,而由葉秀眞執行脫去黃淑冠之衣│鄭諗慈(另│                            │
│  │      │        │服,再由余政旻、葉秀眞、鄭諗慈、劉嘉│經緩起訴處│                            │
│  │      │        │菁等同修成員,執行駕車將黃淑冠載至雲│分)、劉嘉│                            │
│  │      │        │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圍牆旁,並迫使黃淑│菁(另經緩│                            │
│  │      │        │冠自行脫光衣服後,將之丟棄在上處,以│起訴處分)│                            │
│  │      │        │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淑冠行使穿│          │                            │
│  │      │        │衣、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之程度)之│          │                            │
│  │      │        │權利。                              │          │                            │
└─┴───┴────┴──────────────────┴─────┴──────────────┘
附表二:
1、陳惠鈺之郵政存簿3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陳惠鈺之計算紙(手抄本)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陳惠鈺之服裝價目登記表、同修繳納金額記帳資料28張(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3 )。
4、陳惠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5、陳惠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6、陳惠鈺之郵政劃撥收據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7、陳惠鈺之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8、陳惠鈺之7976-WG 車折讓證明單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
9、道場組織成員名單、法音理事名單、本週守護法員分工表、
   公告、地藏天珠同修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德藏同修會每日修
   法及護摩司儀班表、真佛宗德藏同修會100 年9 月份法務表
   、夜市擺攤規劃表等資料17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0、疏文18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1、陳惠鈺之異國風服裝相片型錄11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
12、①陳惠鈺之天考書1 張;②劉家宏之天考書1 張;③黃智音
    交予劉家宏、陳惠鈺之具結書2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
13、黃智音寄發予劉家宏、陳惠鈺之郵局存證信函8 張(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3)。
14、劉家賢電話簡訊光碟1 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15、陳惠鈺之7976-WG 號車車貸資料(郵政劃撥特戶存款單、記
    帳資料、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23張(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5)
16、黃智音簽發之本票10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17、陳惠鈺之商業本票簿1 本(本票24張、存根11張)(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7)。
18、陳惠鈺之空白借款單3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19、棍棒2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20、劉家宏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21、黃雅玲之衣服金額分期表7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22、黃雅玲之記帳便條紙5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23、黃雅玲之雜記便條紙3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24、黃雅玲之土庫農會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25、蔡紹平之藤條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
26、「德藏同修會」現金帳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
27、李秋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
28、李秋君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
29、李秋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
30、李秋君之郵政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
31、李秋君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
32、李秋君之日期專用章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33、李秋君之工作進度報告表6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
34、李秋君之空白採買登記表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35、李秋君之記事本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
36、李秋君之扇子設計圖2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
37、李秋君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
38、余政旻名片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
39、李秋君之時間管理手冊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
40、李秋君之筆記本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
41、陳惠鈺之異國服飾批發帳(內有批發單據)1 本(附於本院
    證物袋)。
42、陳惠鈺之進銷貨表1 紙(附於本院證物袋)。
43、陳惠鈺之服飾估價單/ 批發單/ 出貨單/ 銷貨單/ 銷貨退回
    單等單據61紙(附於本院證物袋)。
44、陳惠鈺之隨喜金現金簿1 本、隨喜金記帳單2 紙(附於本院
    證物袋)。
45、陳惠鈺之真佛報1份(附於本院證物袋)。
46、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9年12月2 日簡覆用箋1 紙(附於本院證
    物袋)。
47、施雅馨之記帳本1本(附於本院證物袋)。
48、黃淑冠之99年記帳本1本(附於偵卷㈢證物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