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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暉勛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告
沈寶玲

      吳正義

      石淑女

      李玉琴

      張碧霞

      陳瑞榮

      廖源富

      黃良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8、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暉勛、沈寶玲、吳正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淑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玉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碧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瑞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源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良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正義、沈寶玲為夫妻關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12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沈暉勛租用雲林縣斗南鎮○○街261 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裝設在上址之(05)0000000 、(05)0000000 、(05)0000000 、(05)0000000 、(05)0000000 、(05)0000000 號等市內電話供賭客撥打或傳真下注,而在上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或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並於100 年5 月間某日,邀集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沈暉勛以插乾股之方式一同合夥經營。又吳正義、沈寶玲另分別與柱仔腳組頭李玉琴(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月12日止,至少49期)、黃良照(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12日止,至少49期)、廖源富(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12日止,至少41期)、張碧霞(自101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12日止,至少13期)、陳瑞榮(自101 年4 月3 日、5 日、10日、12日,共4 期)及石淑女(自10 1年4 月10日、12日,共2 期)等6 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李玉琴等6 人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各自收受不特定賭客之簽注後,再傳真方式予吳正義、沈寶玲,並抽取每注2 元至5 元不等之佣金。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2個號碼組)、「三星」(3 個號碼組)、「四星」(4 個號碼組)等玩法,每注賭金為70元至80元不等,由賭客自選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公司所開之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賭客簽賭之依據,若簽中「二星」(簽選之2 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 元、57,000元、750,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金額全歸吳正義、沈寶玲所有(另需撥20% 與沈暉勛)。嗣於101 年4 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點實施搜索,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及簽單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許麗玲因於100 年10月初,向吳正義、沈寶玲及沈暉勛所經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於簽賭該週之週一至週四內,已輸錢約120 萬元,沈寶玲向許麗玲表示必須清償前揭賭債方能在週五當日下注簽賭,許麗玲遂於週五當日清償約70萬元賭債,但因沈寶玲未收得全部款項,仍拒絕許麗玲下注簽賭,適週五開出之牌支號碼恰巧為許麗玲原先預計簽注之號碼,若能簽注,自可贏得彩金,並得抵銷前揭債務,許麗玲因而不願意支付前揭債務。嗣於100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吳正義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及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見許麗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吳正義先將許麗玲攔下,並撥打電話通知沈寶玲,沈寶玲再以電話通知沈暉勛前往該處,詎吳正義、沈寶玲及沈暉勛等3 人為向許麗玲催討上開債務,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沈寶玲先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許麗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沈暉勛則駕駛車號7W-3058 號自用小客車緊接停放在許麗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後方,而以此前後夾停之方式,使許麗玲無法駛離,隨後,由沈寶玲大聲喊叫許麗玲下車解決賭債,且用力拍打車窗、車門並用其自備之鑰匙攪動車門鎖,沈暉勛一手拍打車門,另一手則持鋁製球棒壯大聲勢,吳正義則徒手不斷拍打許麗玲自小客車車門、車窗及車頂,欲逼使許麗玲下車,許麗玲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員警張健志、蒲宥橙抵達現場後,見人多勢眾,旋即呼叫警力支援。迨支援警力趕至現場後,即將上開人等帶往斗南派出所,由許麗玲與沈寶玲、吳正義及沈暉勛等人自行協商上開賭債,因許麗玲甫遭沈寶玲等人開車攔阻,心中相當畏懼,迫於無奈而與沈寶玲等人達成視許麗玲能力按月還款之協議,沈寶玲等人始離去。嗣於101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許,因沈暉勛涉及賭博案件,為警拘提沈暉勛時,經其同意搜索,而在沈暉勛所駕駛車號7W-3058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鋁製球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沈暉勛等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沈暉勛等9 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淑女、李玉琴、張碧霞、陳瑞榮、廖源富、黃良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83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 份附卷足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簽賭物品及簽單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沈暉勛等9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沈暉勛、沈寶玲及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健志、蒲宥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83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且有鋁製球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沈暉勛、沈寶玲及吳正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沈暉勛等9 人,均係透過電話、傳真並提供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或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以「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

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沈寶玲、吳正義、沈暉勛對於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沈寶玲、吳正義以每注抽取2 元至5 元不等之佣金之方式,招攬被告石淑女、李玉琴、張碧霞、陳瑞榮、廖源富及黃良照等人為柱仔腳組頭,另協議由被告石淑女等6 人各自收受不特定賭客簽注後,再分別轉給被告沈暉勛等人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被告沈暉勛、沈寶玲、吳正義與被告石淑女間;被告沈暉勛、沈寶玲、吳正義與被告李玉琴間;被告沈暉勛、沈寶玲、吳正義與被告張碧霞間;被告沈暉勛、沈寶玲、吳正義與被告陳瑞榮間;被告沈暉勛、沈寶玲、吳正義與被告廖源富間;被告沈暉勛、沈寶玲、吳正義與被告黃良照間,對於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沈暉勛、沈寶玲及吳正義對於強制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暉勛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聚眾賭博期間,以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或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以「二星」、「三星」、「四星」等3 種賭法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沈暉勛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沈暉勛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前開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等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沈暉勛、沈寶玲及吳正義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沈暉勛身為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竟不知檢束自身行為,而被告沈寶玲、吳正義亦不思以正當方式維生,竟合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為增加收益,更分別邀集被告石淑女、李玉琴、張碧霞、陳瑞榮、廖源富、黃良照為其等招攬賭客,而被告石淑女、李玉琴、張碧霞、陳瑞榮、廖源富、黃良照等人亦圖私利,同意以抽取一定比例之賭金為佣金之方式,代為處理賭客下注簽賭事宜,行為有所不當,且賭博行為本身係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風氣,現已有合法之臺灣大樂透與運動彩券等經營,益徵其賭博與經營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身更係謀其私利而具有非難性;另被告沈暉勛、沈寶玲、吳正義等人為追討賭債,竟未循正當或理性之方式處理,而以強暴之方式強逼他人清償賭債,其等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⑴被告沈暉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除擔任斗南鎮公所鎮民代表外,亦經營瓦斯行,月收入約10萬元,家中有爺爺、父母、妻子及2 名小孩之家庭狀況;為簽賭站負責人之一,居於犯罪主導地位;⑵被告沈寶玲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家中有先生即被告吳正義及3 個小孩,因先生受傷無法工作,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簽賭站負責人之一,居於犯罪主導地位;⑶被告吳正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手受傷而無法工作,為賺取生活所需,而與其妻即被告沈寶玲共同經營六合簽賭站;為簽賭站負責人之一,居於犯罪主導地位;⑷被告石淑女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可見素行非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夫工作受傷,無法工作賺錢,家中有先生及尚有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之家庭狀況;⑸被告李玉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家中有公婆及3 個小孩,因先生過世而由其獨自扶養,經濟狀況不佳;

⑹被告張碧霞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3 、4,000 元,尚有1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已成年,經營小本生意,日收入約4 、500 元);⑺被告陳瑞榮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僅有先生一人之家庭狀況;⑻被告廖源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烤玉米,月收入約5 、6,000 元,尚有父母、妻子、2 個小孩之家庭狀況;⑼被告黃良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時負責開車搭載康樂隊各處去表演,薪資交與妻子管理,僅領取3 、4,000元零用金,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1 個兒子之家庭狀況,暨其等為貼補家用而犯本案之動機、違法經營之時間、因此所獲之利益及犯罪情節輕重暨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沈暉勛、沈寶玲及吳正義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石淑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玉琴、張碧霞、陳瑞榮、廖源富、黃良照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石淑女等6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石淑女、李玉琴、張碧霞、陳瑞榮、廖源富、黃良照等人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石淑女受緩刑宣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石淑女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扣押物品/數量欄」所載之簽單,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前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物(除上述簽單外),分別為被告吳正義、石淑女、李玉琴、張碧霞、陳瑞榮、廖源富、黃良照及沈暉勛所有,且供其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第21頁、第49頁反面、第66頁、第86頁、第105 頁反面、第145 頁、101 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164 頁;本院101 年9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前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30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者│  查扣地點  │     扣押物品/數量       │
├──┼───┼──────┼─────────────┤
│ 1 │吳正義│雲林縣斗南鎮│傳真機6 臺、計算機5 臺、簽│
│    │      │順安街261 號│單1 疊、聯絡電話5 張、簽賭│
│    │      │            │規則4 張                  │
├──┼───┼──────┼─────────────┤
│ 2 │石淑女│雲林縣斗南鎮│傳真機1 臺、簽單4 張、六合│
│    │      │明昌路127 巷│彩開獎紀錄2 張            │
│    │      │2 弄8 號    │                          │
├──┼───┼──────┼─────────────┤
│ 3 │李玉琴│雲林縣斗南鎮│傳真機1 臺、簽單3 張      │
│    │      │中興路87號  │                          │
├──┼───┼──────┼─────────────┤
│ 4 │張碧霞│雲林縣斗南鎮│傳真機1 臺、簽單9 張      │
│    │      │延平路2 段92│                          │
│    │      │巷2 號      │                          │
├──┼───┼──────┼─────────────┤
│ 5 │陳瑞榮│雲林縣古坑鄉│傳真機1 臺、簽單1 張      │
│    │      │麻園村東耕30│                          │
│    │      │號          │                          │
├──┼───┼──────┼─────────────┤
│ 6 │廖源富│雲林縣斗南鎮│傳真機1 臺、計算機2 臺、六│
│    │      │三和街29號  │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開獎紀│
│    │      │            │錄2 張、簽單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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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良照│雲林縣斗南鎮│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六│
│    │      │三和街10號  │合手冊2 本、六合彩開獎紀錄│
│    │      │            │2 張、簽單7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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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沈暉勛│車牌號碼7W-3│鋁製球棒1 支              │
│    │      │058 號自用小│                          │
│    │      │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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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