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民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民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0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②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③至⑥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7 月18日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2 日9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街00○0 號附近某產業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於102 年2 月3 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張民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不再有修正前刑法「合併計算」之問題。則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於假釋經撤銷後,殘刑7 月18日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火字第794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