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寫為3月5日,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4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月23日確定。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矮仔榮」及「阿嘉」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3日14時10分許,由丙○○騎乘其母親王碧蓮所有之車牌號碼MMJ-385 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矮仔榮」之成年男子,另綽號「阿嘉」男子則騎乘另部機車,共同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6 號甲○○所有之住宅,先由「矮仔榮」自該屋後方破損之窗戶,伸手進入打開該上鎖之窗戶後,以踰越上址住宅窗戶之方式侵入,再開啟後門讓丙○○及綽號「阿嘉」之男子進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丙○○負責把風,「矮仔榮」及「阿嘉」則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房屋之鋁門窗框6座並當場分解4座時,因適逢屋主甲○○返回巡視發覺,丙○○等3 人遂匆忙逃離現場而未竊取財物得逞。嗣因丙○○在該屋外遺留上開車牌號碼MMJ-385 號重型機車1部,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竊盜案現場之照片4張。
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歷次自白均出於任意性,並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之竊盜行為已既遂,惟被告等人所拆下之鋁門窗框尚留在被害人之屋內,並未帶走,難認已改變被害人之原本持有支配關係,公訴人上開見解尚有未洽,但此僅係既遂、未遂程度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關於未遂犯之要件並未變更,僅就得減輕其刑之效果規定,移列法條,另被告之本件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足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論處。
㈢被告與綽號「矮仔榮」及「阿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謀取合法錢財,卻結夥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徒手竊盜鋁門窗框,欲變賣金錢供己花用,惟念其等並未竊取得逞,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亦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健康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