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峰
- 被告
- 王敏達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49、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敏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壹、陳德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81 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3 罪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7 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王敏達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德峰持用其所有之扣案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下稱扣案行動電話),分別搭配向不知情之胞姊陳妍惠借用之00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及由王敏達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搭配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之堂弟王嘉隆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互相聯絡販毒事宜,並由陳德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扣案行動電話使用)與下列購毒者聯絡後,持王敏達所提供之毒品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回帳予王敏達,而各自從中賺取利潤:
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於101 年4 月17日10時35分、11時18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子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久,王子健即偕同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坤仔」)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前身為「北港媽祖醫院」,下稱媽祖醫院)大門外路邊與陳德峰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坤仔」,而向「坤仔」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坤仔」(即起訴事實㈦部分,至於前揭時、地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子健部分詳下列㈣部分所述)。
㈡於同年4 月17日15時57分、16時46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紀名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兩人隨即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圓環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紀名聖,而向紀名聖收取1,5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紀名聖(即起訴事實㈠部分)。
㈢於同年4 月18日14時5 分、15分、17分、18分、41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紀名聖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兩人隨即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某混凝土廠旁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紀名聖,而向紀名聖收取5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紀名聖(即起訴事實㈡部分)。
㈣於同年4 月21日12時10分、14時13分、14分,由陳德峰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紀名聖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兩人隨即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建國國中外某處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紀名聖,而向紀名聖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紀名聖(即起訴事實㈢部分)。
㈤於同年4 月22日7 時45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陳志豪先前往驗尿,再至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附近某處與陳德峰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志豪,而向陳志豪收取5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志豪(即起訴事實㈩部分)。
㈥於同年4 月22日9 時12分,陳德峰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敏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陳德峰再於同日9 時13分、13時54分、56分、57分,以上開門號與紀名聖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絡(以上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不久,陳德峰、紀名聖即前往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台19線某寺廟旁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紀名聖,而向紀名聖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紀名聖(即起訴事實㈣部分)。
㈦於同年4 月26日16時30分、19時17分、22時1 分、23時1 分,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敏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 ①至④所示),陳德峰先前往王敏達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之戶籍地找其兄王子健,適許雅慈亦前往該處,並向陳德峰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交付500 元予陳德峰,陳德峰立即於同日23時19分、54分以上開門號與王敏達所持用前揭門號聯絡拿取毒品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 ⑤、⑥所示),並至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某處路邊與王敏達見面,將500 元交予王敏達後,由王敏達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德峰,陳德峰再回到王敏達上開戶籍地,將前揭海洛因1 包交付許雅慈,陳德峰、王敏達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雅慈(即起訴事實部分)。
㈧於同年4 月28日14時14分,陳德峰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敏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陳德峰再於同日14時15分、29分、15時43分,以上開門號與紀名聖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絡(以上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不久,陳德峰、紀名聖即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某處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紀名聖,而向紀名聖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紀名聖(即起訴事實㈤部分)。
㈨於同年4 月29日10時11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紀名聖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不久,兩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上某中油加油站旁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紀名聖,而向紀名聖收取5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紀名聖(即起訴事實㈥部分)。
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於101 年4 月15日10時59分、11時2 分、3 分、34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政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④所示,至於編號1 ⑤部分於通話時已完成交易,惟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16時6 分通話後始進行交易),不久,兩人在雲林縣北港鎮包府千歲廟前某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半錢重)予林政輝,而向林政輝收取5,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即起訴事實部分)。
㈡於同年4 月15日11時7 分、22分、33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明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不久,兩人在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旁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半錢重)予王明斗,而向王明斗收取6,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斗(即起訴事實㈨部分)。
㈢於同年4 月16日16時41分、59分、17時17分、19分、22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政輝所持用前揭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不久,兩人在媽祖醫院前某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半錢重)予林政輝,而向林政輝收取5,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即起訴事實部分)。
㈣於同年4 月17日10時35分、11時18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子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不久,王子健即偕同友人「坤仔」前往媽祖醫院大門外路邊與陳德峰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子健,而向王子健收取5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子健(即起訴事實㈦部分,至於前揭時、地另販賣海洛因予「坤仔」部分如前㈠部分所述)。
㈤於同年4 月17日13時5 分、12分、13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政輝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不久,兩人在雲林縣元長工業區前某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半錢重)予林政輝,而向林政輝收取5,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即起訴事實部分)。
㈥於同年4 月18日9 時25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政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不久,兩人在雲林縣北港鎮土庫商工旁公墓外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半錢重)予林政輝,而向林政輝收取5,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即起訴事實部分)。
㈦於同年4 月20日14時26分、27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子健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不久,兩人在雲林縣元長鄉某中油加油站旁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大包價格800 元、1 小包價格500元)予王子健,而向王子健收取1,3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子健(即起訴事實㈧部分)。
㈧於同年4 月20日0 時50分、20時53分、57分、59分、21時1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政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不久,兩人在雲林縣北港鎮85度C 咖啡店旁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半錢重)予林政輝,而向林政輝收取5,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即起訴事實部分)。
㈨於同年4 月23日8 時51分、55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10時9 分、16分、26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政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不久,兩人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對面之長青養老院旁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半錢重)予林政輝,而向林政輝收取5,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即起訴事實部分)。
㈩於同年4 月24日0 時22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政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不久,兩人在雲林縣土庫鎮往虎尾鎮之縣道上某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半錢重)予林政輝,而向林政輝收取5,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即起訴事實部分)。於同年4 月25日22時40分、26日16時14分、35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政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聯絡後(簡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不久,兩人在雲林縣土庫商工旁公墓某處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價格2,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4 分之1 錢重)予林政輝,而讓林政輝賒欠買賣價金(迄今仍未給付),陳德峰、王敏達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即起訴事實部分)。於同年5 月1 日23時38分、49分、56分,由陳德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政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久,兩人在雲林縣雲145 號公路上某間7-11超商前路邊會面,由陳德峰交付王敏達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半錢重)予林政輝,而向林政輝收取5,000 元之買賣價金,陳德峰事後再回帳予王敏達,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即起訴事實部分)。
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憲兵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而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德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王敏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由北港分局於101 年7 月1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德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稀釋所販賣之海洛因之糖粉1 包(不含毒品成分,毛重6.11公克、淨重3.15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空包裝重2.96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扣案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暨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1 包(內有小夾鏈袋34個),再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㈨部分,業據被告王敏達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101 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6頁、第234 頁反面、第238 頁、第239 頁、第242 頁反面至246 頁);犯罪事實㈠至部分,則據被告王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6頁、第234 頁反面、第238頁、第239 頁、第242 頁反面至246 頁)。而被告陳德峰就犯罪事實㈤及㈦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34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至246 頁),就其餘犯罪事實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101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228 頁至第234 頁、第255頁至第263 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115 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101 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34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至246 頁)。
㈡被告2 人前揭自白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子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101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140 頁至第151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紀名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同上卷第119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陳志豪於檢察官偵訊(同上卷第222 頁至第225 頁)、許雅慈於檢察官偵訊(101 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林政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同上卷第83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王明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101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192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吻合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授權監聽之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73 號通訊監察書(同上卷第243 頁至第253 頁)、被告陳德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418 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0 頁)、被告王敏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本院卷第194 頁、101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36頁)附卷可稽。
㈢觀諸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德峰與前揭購毒者之對話或簡訊內容均甚簡短,大多係在確認雙方所在位置並相約通聯後之會面地點,且於提及交易金額、毒品數量、重量、交易方式時,就附表三部分有使用「要包1,500(意指1,500 元的海洛因」、「尺(意指針筒)帶一下」、「我放在水塔那邊紙箱用布包起來」、「你拿一個中的(意指1,000 元的海洛因)給他就好了」、「你剛剛有看到我拿1,000 的那一包(意指1,000 元的海洛因1 包)掉去哪裡」、「他便當吃不飽啦,他還要一個小的(意指500 元的海洛因)一個中的(意指1,000 元的海洛因)給他」、「你過來有沒有,我用丟的給你」等用語;就附表四部分有使用「石頭(意指甲基安非他命)」、「你要幾個飯(詢問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半個(意指半錢)」、「雞半隻(意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一個八一個小(意指1 包800 元及1 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真的沒錢了,你要不要給我欠一次,你賺的還不夠多嗎」、「借你一半等你完成再來拿另一半」等用語,上揭用語均極為隱諱,除通聯雙方外,旁人難以明瞭其內容,核與現今毒品交易常見之對話相當,確屬被告陳德峰與前揭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無訛。另參以如附表三編號6 、7 、8 所示譯文,在被告陳德峰與購毒者通聯或見面前,被告2 人已先有通聯,且對話內容提及「你要出來拿還是怎樣」、「我馬上就到了」、「我在這邊等你啊」、「不是叫你來找我」、「我現在也差不多都吃這種,我那裡有一隻很小隻的,你要拿去嗎」、「要一張卡唷」、「你去房間那裡,幫我拿那隻紅包袋」、「他說那個雅慈叫我跟你拿那個啦」、「錢拿給你沒」、「一個先拿一半給我了啦」、「我錢拿到了」、「你等一下打給『阿聖』」等語,前揭通聯內容亦符合被告王敏達所供承:我們一起賣,我向方意華拿毒品,再放給陳德峰賣,我先幫陳德峰拿,他要將賣得的錢給我,讓我交給上手,我賺過手的1、2 千元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第79頁),及被告陳德峰所供承:王敏達先拿毒品給我賣,我賣完毒品後再拿錢回帳給他,他拿給我多少會先講好,我不用跟他報告賣了多少,我中間會抽一些自己用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261 頁),由此益徵被告2 人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王敏達提供毒品予被告陳德峰,而由被告陳德峰出面與前揭購毒者進行交易後再回帳予被告王敏達無誤。
㈣另衡以證人王子健、紀名聖、陳志豪、許雅慈、林政輝、王明斗等人均供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出處如前述);且證人陳志豪於101 年7 月10日警詢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王子健、王明斗於同日警詢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其等3 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陳志豪、王明斗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王子健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存卷供參(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堪信上開證人確有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渠等所證述前揭購毒經過應為真實可信。此外,復有被告陳德峰所有用以稀釋所販賣之海洛因之糖粉1 包、供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及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417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101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又上開扣案糖粉1 包,經鑑定結果,不含毒品成分,毛重6.11公克、淨重3.15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空包裝重2.9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為憑(101 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第59頁)。
㈤至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㈠部分(即起訴事實部分)之交易時間係在被告陳德峰與證人林政輝於101 年4 月15日16時6 分通話(即附表四編號1 ⑤部分)後約10分鐘乙節,且證人林政輝亦為相同之證述(出處詳前述),惟依被告陳德峰與證人林政輝當日如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⑤等5 通通話內容所示,兩人於同日11時34分即附表四編號1 ④通話時,均業已抵達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雲林縣北港鎮包府千歲廟前,且嗣後兩人於同日16時6 分即附表四編號1 ⑤通話時,證人林政輝提及「跟剛剛一樣」等語,被告陳德峰則稱「你來北港再打啦」等語,足見兩人在附表四編號1 ⑤之通話前,已於附表四編號1 ④之通話後在包府千歲廟前會面且完成毒品交易,在3 個多小時後,證人林政輝已離開北港鎮後才又再打電話予被告陳德峰欲另購買毒品,但兩人尚未達成交易合意,是證人林政輝此部分所證述之交易時間,顯然係出於一時記憶錯誤,應非可採,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交易時間應係101 年4 月15日11時34分即附表四編號1 ④通話後不久,可以認定,起訴書所載前揭交易時間,尚有誤會。
㈥另被告陳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販賣予證人林政輝、王明斗、王子健等人之毒品雖供稱係「安非他命」,而證人林政輝、王明斗、王子健亦證稱渠等與被告陳德峰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出處詳前述),惟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該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國內檢調警單位所查獲第二級毒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命則約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 頁、第296 頁),而被告2 人均不具毒物之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且一般沾染毒品者亦未加以區分之,參以證人王子健、王明斗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可見其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陳德峰於101 年7 月10日警詢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雲林憲兵隊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陳德峰自身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堪認,被告2 人所販賣予證人林政輝、王明斗、王子健等人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㈦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2 人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是被告2 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購毒者等事實,可以認定。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王敏達未與前揭購毒者直接接洽,係透過被告陳德峰與購毒者接洽,而被告陳德峰與前揭購毒者均僅為朋友關係,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衡情被告2 人若無利可圖,當不至於甘冒遭查緝重罰之風險,而出售毒品予前揭購毒者。且依被告陳德峰所供承其販賣毒品係為了賺取一些供己吸食之毒品,其向王敏達拿毒品之後,自己會從中抽一些出來供己吸食,如以1,000 元買入0.13公克之毒品,會以0.1 公克、1,000 元之價格賣出,從中賺取0.03公克毒品、價值約300 元作為利潤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231 頁、第233 頁、第261 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115 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及被告王敏達所供承其販賣毒品也是為了賺自己吃的毒品,向方意華購入毒品轉手給陳德峰時,會從裡面拿出一些供自己施用,賺過手的1 、2 千元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益可佐證被告2 人為前揭販賣毒品行為確有從中牟取利潤,是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至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起訴書關於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罪部分,將起訴事實㈧即犯罪事實㈦部分,誤載為起訴事實㈩即犯罪事實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84 頁反面)。又被告2 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所犯上開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德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罪經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而所謂替他人「代購」,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若未承認販賣行為與販賣意圖,自與前揭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78、2363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敏達就犯罪事實㈠至㈨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故就上揭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王敏達所為犯罪事實㈠至部分犯行,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陳德峰業已指述與被告王敏達以回帳模式共犯販賣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出處詳前),且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惟警方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行加以詢問及訊問被告王敏達(101 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第66至79頁),致被告王敏達未就此部分有任何陳述,而未有辨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得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王敏達,而被告王敏達嗣後於本院審判中既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德峰就犯罪事實㈠至㈣、㈥至㈨、㈠至㈥、㈧至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故就上揭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陳德峰就犯罪事實㈤及㈦部分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於偵訊中則明確否認有上揭分別販賣毒品給陳志豪及王子健等犯行,先辯稱:沒有賣毒品給陳志豪,我們是一起吃的;只有賣給王子健一次毒品(指犯罪事實㈣部分),有一次在元長鄉加油站我給他1 包5百跟1 包8 百,是王子健跟我要的,我沒有跟他收錢,(問:為何王子健說是他跟他朋友合資向你買,他將1,300 元放在副駕駛座?)沒有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第25 7頁至第258 頁);復辯稱:(問:是否有在101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45分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建國國中外以伍佰元賣給陳志豪海洛因?)沒有。(問:《提示101 年4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有這回事?是否有拿到毒品?)沒有這回事,沒有拿到毒品。(問:是否有在101 年4 月20日下午2時26分、27分在雲林縣元長鄉某間中油加油站旁路邊,賣王子健安非他命兩包,一千三百元,大包八百元、小包伍佰元?)沒有。(問:《提示101 年4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大仔8 ,小仔5 ,是何意思?)是指海洛因中的800 元,小的500 元。(問:這次是否有拿毒品給他?)沒有。(問:但王子健說這次有跟你拿到毒品安非他命?)沒有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115 號卷第11頁至反面)。因此,被告陳德峰就犯罪事實㈤及㈦部分犯行,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均已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訊問,但被告陳德峰均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陳德峰就此部分亦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被告陳德峰供述毒品來源係向被告王敏達購買情事,經查本案警方已於陳嫌供述前,執行通訊監察得知王敏達有販毒情事,非被告陳德峰所供述因而破獲;本件並未因被告陳德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 年6 月7 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17日雲檢惠地101 偵3749字第14832 號函(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附卷可稽。另關於被告王敏達供出上手為方意華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於查獲被告王敏達前,本署已掌握方意華販賣毒品部分之相關事證等語,有該署102 年3 月6 日彰檢文荒101 偵7273字第8446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98頁)。依上所述,本案並未因被告2 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㈤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期間為101 年4 月17至29日,期間不長,各次交易金額尚非甚鉅(500 元或1,000 元或1,500 元),所為尚屬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坤仔」、紀名聖、陳志豪、許雅慈等4 人),復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兼衡其等因自身施用毒品成癮,不可自拔,為賺取所施用之毒品,方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足認被告2 人販毒獲利之目的只為了滿足毒癮,非為獲取其他暴利,被告2 人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應有所差異,對於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縱對其等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被告陳德峰部分尚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王敏達犯罪事實部分各次犯行及被告陳德峰犯罪事實㈠至㈣、㈥至㈨部分犯行再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並就被告王敏達部分均遞減之;另就被告陳德峰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㈣、㈥至㈨部分,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遞減之,就其所犯犯罪事實㈤部分,則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減之。至於被告2 人所犯犯罪事實部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有9 次係販賣價格高達5,000 以上、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快速流通,觀其等犯罪之情狀,顯無任何可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王敏達所犯犯罪事實部分各次犯行及被告陳德峰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㈥、㈧至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均予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2 人所犯犯罪事實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獲取毒品來源之私利,而販賣予他人施用,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衡以渠等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販賣毒品次數、各次販賣所得及毒品數量,暨犯後自白犯行且供出上手,雖因檢、警已掌握上手犯行,而未因渠等供述而查獲上手,但仍有助於檢、警後續偵辦,並節省司法資源,可謂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陳德峰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王敏達學歷為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智識程度均不高,且被告2 人均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被告王敏達自承患有肝腫瘤,被告陳德峰自承患有愛滋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德峰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敏達部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僅在101 年4 、5 間,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陳德峰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就被告王敏達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
㈦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陳德峰所有,並供犯罪事實各次犯行與共犯即被告王敏達及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德峰持以搭配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人分別為陳妍惠及林俊榮,有前揭門號之使用人資料在卷可查(出處詳前),被告陳德峰並供稱上開2 支門號係分別向其姊陳妍惠及友人所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是未扣案之上開2 支門號之SIM 卡顯非被告2 人所有,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糖粉1 包(驗餘淨重3.12公克、空包裝重2.96公克),係被告陳德峰所有,用以稀釋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亦如前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犯罪事實部分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敏達與被告陳德峰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係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開2 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王敏達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2 支行動電話所搭配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人分別為蕭秀枝及王嘉隆,有前揭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申請書在卷可查(出處詳前),被告王敏達並供稱此2 支門號係分別向友人及其堂弟王嘉隆所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是未扣案之上開2 支門號之SIM 卡顯非被告2 人所有,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⒋被告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9 次之所得,共計7,500 元,雖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就各次販賣所得應分別在被告2 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⒌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2次之所得(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係以賒欠方式交易,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2,500元,故無所得,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共計47,800元,雖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就各次販賣所得應分別在被告2 人各該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⒍至被告陳德峰所有經扣案之夾鏈袋1 包(內有小夾鏈袋34個),其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林政輝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德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㈠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 │ │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㈡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 │ │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仟伍佰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㈢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 │ │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佰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㈣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 │ │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5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㈤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 │ │壹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敏達連帶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㈥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 │ │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7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㈦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 │ │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佰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8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㈧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 │ │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9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㈨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 │ │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佰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0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㈠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11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㈡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12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㈢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13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㈣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14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㈤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15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㈥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16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㈦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王敏達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 │ │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7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㈧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18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㈨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19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㈩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20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 21 │犯罪事實欄│陳德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王敏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王敏達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敏達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二】:被告王敏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㈠ │柒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 │ │、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㈡ │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 │ │、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㈢ │柒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 │ │、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㈣ │柒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 │ │、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5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㈤ │柒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 │ │、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㈥ │柒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 │ │、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7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㈦ │柒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 │ │、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8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㈧ │柒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 │ │、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9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㈨ │柒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糖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公克││ │ │、空包裝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0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㈠ │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11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㈡ │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12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㈢ │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13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㈣ │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14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㈤ │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15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㈥ │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16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㈦ │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17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㈧ │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18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㈨ │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19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㈩ │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 20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 │├──┼─────┼────────────────────┤│ 21 │犯罪事實欄│王敏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德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德峰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峰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撥打│通話對象 │譯文重要內容 │備 註 ││號│ │ │方向│ │ │ │├─┼───────┼─────┼──┼─────┼─────────────────┼───────┤│1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打給「坤仔」?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17日│A:陳德峰│ │B:王子健│B:打給「坤仔」? │ ㈠即起訴事││ │10:35 │ │ │ │A:對啊,不要說都打給我,啊我如果│ 實㈦部分。││ │ │ │ │ │ 跟他問,他就說我還有那麼多。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好啦好啦。 │ 出處:他字第││ ├───────┼─────┼──┼─────┼─────────────────┤ 203 號卷第24││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哪? │ 6 頁。 ││ │101 年4 月17日│A:陳德峰│ │B:王子健│A:我在醫院啊。 │ ││ │11:18 │ │ │ │B:醫院?你怎麼在醫院? │ ││ │ │ │ │ │A:要用藥丸啦。 │ ││ │ │ │ │ │B:喔,什麼要進去? │ ││ │ │ │ │ │A:你到哪裡了? │ ││ │ │ │ │ │B:家啦。 │ ││ │ │ │ │ │A:家裡,好啦好啦。 │ │├─┼───────┼─────┼──┼─────┼─────────────────┼───────┤│2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源」他要從家裡那裡過去拉,│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17日│A:陳德峰│ │B:紀名聖│ 啊他要包1,500啦。 │ ㈡即起訴事││ │15:57 │ │ │ │A:好啦。 │ 實㈠部分。││ │ │ │ │ │B:哈?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好啦。 │ 出處:他字第││ ├───────┼─────┼──┼─────┼─────────────────┤ 203 號卷第24││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在後面,文昌那。 │ 6 頁。 ││ │101 年4 月17日│A:陳德峰│ │B:紀名聖│A:哈? │ ││ │16:46 │ │ │ │B:文昌那。 │ ││ │ │ │ │ │A:好。 │ │├─┼───────┼─────┼──┼─────┼─────────────────┼───────┤│3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18日│A:陳德峰│ │B:紀名聖│B:喂,你如果有要出來,尺帶一下。│ ㈢即起訴事││ │14:05 │ │ │ │A:喔,好啦。 │ 實㈡部分。││ │ │ │ │ │B:啊你在幹嘛?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沒有啊,在路上。 │ 出處:他字第││ │ │ │ │ │B:喔,好啦。 │ 203 號卷第24││ ├───────┼─────┼──┼─────┼─────────────────┤ 6 頁反面。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 │ ││ │101 年4 月18日│A:陳德峰│ │B:紀名聖│B:在「董ㄟ」這勒。 │ ││ │14:15 │ │ │ │A:恩,好啦好啦。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在白目這裡。 │ ││ │101 年4 月18日│A:陳德峰│ │B:紀名聖│ │ ││ │14:17 │ │ │ │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A:啊你有要回來這嗎? │ ││ │101 年4 月18日│A:陳德峰│ │B:紀名聖│B:要啊。 │ ││ │14:18 │ │ │ │A:好啦。 │ ││ ├───────┼─────┼──┼─────┼─────────────────┤ ││ │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我放在水塔那邊紙箱用布包起│ ││ │101 年4 月18日│A:陳德峰│ │B:紀名聖│ 來。 │ ││ │14:41 │ │ │ │B:什麼東西? │ ││ │ │ │ │ │A:水塔啦。 │ ││ │ │ │ │ │B:嘿嘿。 │ ││ │ │ │ │ │A:旁邊有個紙箱啦,用布包著啦。 │ ││ │ │ │ │ │B:喔,好好。 │ │├─┼───────┼─────┼──┼─────┼─────────────────┼───────┤│4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21日│A:陳德峰│ │B:紀名聖│B:等一下「志明」會過去你那拉,你│ ㈣即起訴事││ │12:10 │ │ │ │ 拿一個中的給他就好了。 │ 實㈢。 ││ │ │ │ │ │A:啊你在哪,要來了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我快到了。 │ 出處:他字第││ ├───────┼─────┼──┼─────┼─────────────────┤ 203 號卷第24││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剛剛有看到我拿1,000 的那一包│ 8 頁。 ││ │101 年4 月21日│A:陳德峰│ │B:紀名聖│ 掉去哪裡? │ ││ │14:13 │ │ │ │B:什麼一包? │ ││ │ │ │ │ │A:看有沒有在你車上。 │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 │A:拿1,000有沒有? │ ││ │ │ │ │ │B:嘿。 │ ││ │ │ │ │ │A:拿的那一包有沒有? │ ││ │ │ │ │ │B:拿1,000 出來拿的那一個?!我找│ ││ │ │ │ │ │ 一下唷。 │ ││ │ │ │ │ │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B:找到了。 │ ││ │101 年4 月21日│A:陳德峰│ │B:紀名聖│A:好好好。 │ ││ │14:14 │ │ │ │ │ │├─┼───────┼─────┼──┼─────┼─────────────────┼───────┤│5 │101 年4 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①對應犯罪事實││ │07:45 │A:陳德峰│ │B:陳志豪│B:我等一下去找你唷。 │ ㈤即起訴事││ │ │ │ │ │A:好啦。 │ 實㈩部分。││ │ │ │ │ │B:我先來驗一驗。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好。 │ 出處:他字第││ │ │ │ │ │ │ 203 號卷第24││ │ │ │ │ │ │ 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6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要出來拿還是怎樣?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22日│A:陳德峰│ │B:王敏達│A:我出來拿還是怎樣? │ ㈥即起訴事││ │9 :12 │ │ │ │B:喔,我馬上就到了,我現在在(模│ 實㈣部分。││ │ │ │ │ │ 糊)這,要到了。 │②通訊監察譯文││ ├───────┼─────┼──┼─────┼─────────────────┤ 出處:他字第││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啊你在哪? │ 203 號卷第24││ │101 年4 月22日│A:陳德峰│ │B:紀名聖│B:我在家。 │ 8 頁反面至第││ │9 :13 │ │ │ │A:我剛剛被警察追耶。 │ 249 頁。 ││ │ │ │ │ │B:你唷。 │ ││ │ │ │ │ │A:嘿。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阿山」的意思就是說,他便│ ││ │101 年4 月22日│A:陳德峰│ │B:紀名聖│ 當吃不飽啦,他還要一個小的一個│ ││ │13:54 │ │ │ │ 中的給他。 │ ││ │ │ │ │ │A:一個小的,一個中的,為什麼要這│ ││ │ │ │ │ │ 樣? │ ││ │ │ │ │ │B:沒有啦,他有拿那個來啦。 │ ││ │ │ │ │ │A:厚,啊你知道你過來有沒有,我用│ ││ │ │ │ │ │ 丟的給你。 │ ││ │ │ │ │ │B:好好好。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開倒退啦,(模糊)廟後面拉。│ ││ │101 年4 月22日│A:陳德峰│ │B:紀名聖│B:喔,我現在在這條巷子裡ㄋㄟ。 │ ││ │13:56 │ │ │ │A:不是啦,你開來(模糊),這邊拉│ ││ │ │ │ │ │ ,你看右邊… │ ││ ├───────┼─────┼──┼─────┼─────────────────┤ ││ │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開來有一輛粉紅色的車這裡拉。│ ││ │101 年4 月22日│A:陳德峰│ │B:紀名聖│B:好。 │ ││ │13:57 │ │ │ │ │ │├─┼───────┼─────┼──┼─────┼─────────────────┼───────┤│7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26日│A:陳德峰│ │B:王敏達│B:啊你一個人坐在那邊幹嘛? │ ㈦即起訴事││ │16:30 │ │ │ │A:啊不然哩,我在這邊等你阿。 │ 實部分。││ │ │ │ │ │B:你不是在等「白目」?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沒有啦,等你啊。 │ 出處:他字第││ │ │ │ │ │B:啊你等我幹嘛?不是叫你來找我。│ 203 號卷第25││ │ │ │ │ │A:恩。 │ 0 頁。 ││ │ │ │ │ │B:你在躲什麼? │ ││ │ │ │ │ │A:躲「白目」、「目仔」。 │ ││ │ │ │ │ │B:你叫他來找我啦。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阿晃」啊在「阿猴」的機車│ ││ │101 年4 月26日│A:陳德峰│ │B:王敏達│ 店那裡耶 │ ││ │19:17 │ │ │ │A:他在那邊唷,好。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背景音) │ ││ │101 年4 月26日│A:陳德峰│ │B:王敏達│A:我現在也差不多都吃這種,ㄟ,我│ ││ │22:01 │ │ │ │ 那裡有一隻很小隻的,你要拿去嗎│ ││ │ │ │ │ │ ? │ ││ │ │ │ │ │B:很小隻?啊要一張卡唷? │ ││ │ │ │ │ │A:喂。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回去了阿。 │ ││ │ │ │ │ │B:你去房間那裡,幫我拿那隻紅包袋│ ││ │ │ │ │ │ (音譯)。 │ ││ │ │ │ │ │A:好。 │ ││ │ │ │ │ │B:你要拿對唷,不要拿錯囉唷。 │ ││ │ │ │ │ │A:好啦。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A:說要去「貓ㄟ」那。 │ ││ │101 年4 月26日│A:陳德峰│ │B:王敏達│B:好啦,我回來洗澡啦。 │ ││ │23:01 │ │ │ │A:喔,好。 │ ││ │ │ │ │ │B:啊你現在要去唷? │ ││ │ │ │ │ │A:嘿阿。 │ ││ │ │ │ │ │B:都去唷。 │ ││ │ │ │ │ │A:嘿阿。 │ ││ │ │ │ │ │B:好啦好啦,我洗澡去,剛到家。 │ ││ ├───────┼─────┼──┼─────┼─────────────────┤ ││ │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晃仔」叫我去找他啦。 │ ││ │101 年4 月26日│A:陳德峰│ │B:王敏達│B:幹你娘,洗澡是要拿什麼啦。 │ ││ │23:19 │ │ │ │A:他說那個雅慈叫我跟你拿那個啦。│ ││ │ │ │ │ │B:是唷。 │ ││ │ │ │ │ │A:還有「晃仔」。 │ ││ │ │ │ │ │B:誰啦? │ ││ │ │ │ │ │A:「晃仔」跟雅慈啦。 │ ││ │ │ │ │ │B:兩個要找我幹嘛? │ ││ │ │ │ │ │A:說叫我跟你拿啦。 │ ││ │ │ │ │ │B:拿錢給你沒?。 │ ││ │ │ │ │ │A:一個先拿一半給我了啦,「晃仔」│ ││ │ │ │ │ │ 是說啊腰啊啦。 │ ││ │ │ │ │ │B:在洗澡ㄋㄟ…你跟他講我洗一洗就│ ││ │ │ │ │ │ 下去了啦。 │ ││ │ │ │ │ │ │ ││ ├───────┼─────┼──┼─────┼─────────────────┤ ││ │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啊「晃仔」勒? │ ││ │101 年4 月26日│A:陳德峰│ │B:王敏達│A:我現在要去找你啊。 │ ││ │23:54 │ │ │ │B:啊「晃仔」勒啦? │ ││ │ │ │ │ │A:他?他說在全家那邊等啊,啊我錢│ ││ │ │ │ │ │ 拿到了啊。 │ ││ │ │ │ │ │B:「阿晃」ㄟ,你有跟他拿到嗎? │ ││ │ │ │ │ │A:有啊。 │ ││ │ │ │ │ │B:要往劉厝庄那邊去啦,一樣那一條│ ││ │ │ │ │ │ 啦。 │ ││ │ │ │ │ │A:劉厝庄,好啦好啦。 │ │├─┼───────┼─────┼──┼─────┼─────────────────┼───────┤│8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啊要回來了沒?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28日│A:陳德峰│ │B:王敏達│B:啊「阿聖」,你等一下打給「阿聖│ ㈧即起訴事││ │14:14 │ │ │ │ 」。 │ 實㈤部分。││ │ │ │ │ │A:好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 ├───────┼─────┼──┼─────┼─────────────────┤ 出處:他字第││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啊他要我打給你ㄋㄟ。 │ 203 號卷第25││ │101 年4 月28日│A:陳德峰│ │B:紀名聖│B:誰?喔,我等一下在這裡,還是直│ 1 頁。 ││ │14:15 │ │ │ │ 接過去廟裡找你? │ ││ │ │ │ │ │A:什麼? │ ││ │ │ │ │ │B:我在家洗澡,啊等一下來叫我去廟│ ││ │ │ │ │ │ 裡那。 │ ││ │ │ │ │ │A:嗯。 │ ││ │ │ │ │ │B:啊就這樣,啊你開車過來嗎?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元長這裡。 │ ││ │ │ │ │ │A:啊我過去唷? │ ││ │ │ │ │ │B:我阿災。 │ ││ │ │ │ │ │A:我阿災,他叫我打給你啦。 │ ││ │ │ │ │ │B:啊我在元長這裡,在洗澡…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B:那你在哪裡? │ ││ │101 年4 月28日│A:陳德峰│ │B:紀名聖│A:啊你不是剛開下來? │ ││ │14:29 │ │ │ │B:嘿阿。 │ ││ │ │ │ │ │A:嘿啊…。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01 年4 月28日│A:陳德峰│ │B:紀名聖│B:啊你回來…我錢還沒拿給他去繳錢│ ││ │15:43 │ │ │ │A:哈? │ ││ │ │ │ │ │B:我錢還沒拿給他。 │ ││ │ │ │ │ │A:嘿嘿,怎樣? │ ││ │ │ │ │ │B:啊他去繳錢。 │ ││ │ │ │ │ │A:喔,好好。 │ ││ │ │ │ │ │B:啊你回來,在外面再打給我。 │ ││ │ │ │ │ │A:好好好。 │ │├─┼───────┼─────┼──┼─────┼─────────────────┼───────┤│9 │101 年4 月2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哪裡?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1 │A:陳德峰│ │B:紀名聖│A:我? │ ㈨即起訴事││ │ │ │ │ │B:他叫我去載你,啊你在哪裡? │ 實㈥部分。││ │ │ │ │ │A:我?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嘿。 │ 出處:他字第││ │ │ │ │ │A:我開車下來啊。 │ 203 號卷第25││ │ │ │ │ │B:我知啊,他就叫我打給你看你在哪│ 2 頁。 ││ │ │ │ │ │ 裡去載你啊。 │ ││ │ │ │ │ │A:我停在「阿和」他們那裡好了。 │ ││ │ │ │ │ │B:阿和?好好好,我在醫院這裡,我│ ││ │ │ │ │ │ 立刻過去。 │ │└─┴───────┴─────┴──┴─────┴─────────────────┴───────┘【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撥打│通話對象 │譯文重要內容 │備 註 ││號│ │ │方向│ │ │ │├─┼───────┼─────┼──┼─────┼─────────────────┼───────┤│1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15日│A:陳德峰│ │B:林政輝│B:你在哪? │ ㈠即起訴事││ │10:59 │ │ │ │A:北港啊。 │ 實部分。││ │ │ │ │ │B:啊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好啊,那你要幹嘛? │ 出處:他字第││ │ │ │ │ │B:我找你啊。 │ 203 號卷第24││ │ │ │ │ │A:我知道你要找我啊。 │ 5 頁。 ││ │ │ │ │ │B:嘿啊,沒有啦,石頭啦。 │ ││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101 年4 月15日│A:陳德峰│ │B:林政輝│A:喂,你要幾個?喂 │ ││ │11:02 │ │ │ │B:喂!喂!喂!喂!喂!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要幾個飯啦! │ ││ │101 年4 月15日│A:陳德峰│ │B:林政輝│B:半個啦! │ ││ │11:03 │ │ │ │A:怎樣? │ ││ │ │ │ │ │B:半個啦? │ ││ │ │ │ │ │A:好啦。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現在是不是在包府千歲那? │ ││ │101 年4 月15日│A:陳德峰│ │B:林政輝│B:你在我前面啦。 │ ││ │11:34 │ │ │ │A:啊你知道後面這裡有個齣齣(台語│ ││ │ │ │ │ │ )有沒有 │ ││ │ │ │ │ │B:啊我在你前面,你有看到嗎? │ ││ │ │ │ │ │A:你來你來。 │ ││ ├───────┼─────┼──┼─────┼─────────────────┤ ││ │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A:啊要怎樣? │ ││ │101 年4 月15日│A:陳德峰│ │B:林政輝│B:沒有啦,哪有要怎樣。 │ ││ │16:06 │ │ │ │A:我知道你要找我啊。 │ ││ │ │ │ │ │B:跟剛剛一樣。 │ ││ │ │ │ │ │A:你來北港再打啦。 │ │├─┼───────┼─────┼──┼─────┼─────────────────┼───────┤│2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還沒跟你講多少啊。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15日│A:陳德峰│ │B:王明斗│A:你要幾個? │ ㈡即起訴事││ │11:07 │ │ │ │B:那個雞半隻啦。 │ 實㈨部分。││ │ │ │ │ │A:他剛剛不是有講了。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有唷? │ 出處:他字第││ │ │ │ │ │A:嘿啊,沒有嗎?(背景音:不同人│ 203 號卷第24││ │ │ │ │ │ 啦)。 │ 5 頁。 ││ │ │ │ │ │B:啊現在要去哪找你。 │ ││ │ │ │ │ │A:北港啦。 │ ││ │ │ │ │ │B:嘿,啊一樣在那個。 │ ││ │ │ │ │ │A:你下來北港再打好嗎? │ ││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來建國國中這好了。 │ ││ │101 年4 月15日│A:陳德峰│ │B:王明斗│B:建國國中?喔好。 │ ││ │11:22 │ │ │ │A:你跟人家問一下。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01 年4 月15日│A:陳德峰│ │B:王明斗│B:喂,我到了。 │ ││ │11:33 │ │ │ │A:好啦好啦。 │ │├─┼───────┼─────┼──┼─────┼─────────────────┼───────┤│3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在北港ㄟ。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16日│A:陳德峰│ │B:林政輝│B:你在北港唷。 │ ㈢即起訴事││ │16:41 │ │ │ │A:嘿。 │ 實部分。││ │ │ │ │ │B:啊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你說什麼?下來再打給我啦。 │ 出處:他字第││ ├───────┼─────┼──┼─────┼─────────────────┤ 203 號卷第24││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到那個工業區那邊再過來,那裡│ 5 頁反面。 ││ │101 年4 月16日│A:陳德峰│ │B:林政輝│ 有個村頭,那裡有兩個紅綠燈。 │ ││ │16:59 │ │ │ │B:我知道啦。 │ ││ │ │ │ │ │A:恩恩,啊要到了沒…?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B:要過加油站嗎? │ ││ │101 年4 月16日│A:陳德峰│ │B:林政輝│A:過加油站?你現在在媽祖旁邊的那│ ││ │17:17 │ │ │ │ 個加油站嗎? │ ││ │ │ │ │ │B:沒有,我在這邊的7-11…你現在在│ ││ │ │ │ │ │ 哪裡。 │ ││ │ │ │ │ │A:我現在在北港啊。 │ ││ │ │ │ │ │B:好,我過去我過去。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是在北港哪裡? │ ││ │101 年4 月16日│A:陳德峰│ │B:林政輝│A:你昨天來的加油站旁邊沒有,旁邊│ ││ │17:19 │ │ │ │ 那條路來… │ ││ │ │ │ │ │B:我知道了。 │ ││ ├───────┼─────┼──┼─────┼─────────────────┤ ││ │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到哪裡了? │ ││ │101 年4 月16日│A:陳德峰│ │B:林政輝│B:我在媽祖醫院啊。 │ ││ │17:22 │ │ │ │A:你在媽祖醫院。 │ ││ │ │ │ │ │B:我在等紅綠燈啊。 │ ││ │ │ │ │ │A:好啦好啦。 │ │├─┼───────┼─────┼──┼─────┼─────────────────┼───────┤│4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打給「坤仔」?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17日│A:陳德峰│ │B:王子健│B:打給「坤仔」? │ ㈣即起訴事││ │10:35 │ │ │ │A:對啊,不要說都打給我,啊我如果│ 實㈦部分。││ │ │ │ │ │ 跟他問,他就說我還有那麼多。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好啦好啦。 │ 出處:他字第││ ├───────┼─────┼──┼─────┼─────────────────┤ 203 號卷第24││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哪? │ 6 頁。 ││ │101 年4 月17日│A:陳德峰│ │B:王子健│A:我在醫院啊。 │ ││ │11:18 │ │ │ │B:醫院?你怎麼在醫院? │ ││ │ │ │ │ │A:要用藥丸啦。 │ ││ │ │ │ │ │B:喔,什麼要進去? │ ││ │ │ │ │ │A:你到哪裡了? │ ││ │ │ │ │ │B:家啦。 │ ││ │ │ │ │ │A:家裡,好啦好啦。 │ │├─┼───────┼─────┼──┼─────┼─────────────────┼───────┤│5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有到工業區了?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17日│A:陳德峰│ │B:林政輝│B:我現在還沒到,我還在這邊的紅綠│ ㈤即起訴事││ │13:05 │ │ │ │ 燈這。 │ 實部分。││ │ │ │ │ │A:工業區的紅綠燈。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收訊不好) │ 出處:他字第││ │ │ │ │ │A:我現在在媽祖醫院這邊。 │ 203 號卷第24││ │ │ │ │ │B:嘿,你在媽祖醫院等我嗎? │ 6 頁。 ││ │ │ │ │ │A:沒有啦,一樣之前,啊你注意看,│ ││ │ │ │ │ │ 我車跟昨天一樣那一台。 │ ││ │ │ │ │ │B:好好好。 │ ││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路邊唷。 │ ││ │101 年4 月17日│A:陳德峰│ │B:林政輝│A:嘿嘿嘿。 │ ││ │13:12 │ │ │ │B:喔。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是我前面那一支? │ ││ │101 年4 月17日│A:陳德峰│ │B:林政輝│A:嘿啦。 │ ││ │13:13 │ │ │ │B:好好好。 │ │├─┼───────┼─────┼──┼─────┼─────────────────┼───────┤│6 │101 年4 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啊我怎麼沒看到你,不然我是要回│①對應犯罪事實││ │9 :25 │A:陳德峰│ │B:林政輝│ 北港嘍。 │ ㈥即起訴事││ │ │ │ │ │B:ㄟ…他在這裡而已,你開向往北港│ 實部分。││ │ │ │ │ │ 這就會看到我了,(這條哪是往北│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港),對啊,他這條要往土商,喂│ 出處:他字第││ │ │ │ │ │ 。 │ 203 號卷第24││ │ │ │ │ │A:嘿。 │ 6 頁反面。 ││ │ │ │ │ │B:你開過來就會看到了,(紅的啦)│ ││ │ │ │ │ │ ),我青色的唷。 │ ││ │ │ │ │ │A:好。 │ │├─┼───────┼─────┼──┼─────┼─────────────────┼───────┤│7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B:那個「阿晃仔」啦…喂。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20日│A:陳德峰│ │B:王子健│A:怎樣? │ ㈦即起訴事││ │14:26 │ │ │ │B:那個,一個八一個小啦? │ 實㈧部分。││ │ │ │ │ │A:…(沒回應)? │②通訊監察譯文││ ├───────┼─────┼──┼─────┼─────────────────┤ 出處:他字第││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要入房貨啦,你來跟他講? │ 203 號卷第24││ │101 年4 月20日│A:陳德峰│ │B:王子健│B:拿錢啦? │ 7 頁反面。 ││ │14:27 │ │ │ │A:哈? │ ││ │ │ │ │ │B:拿錢來啦 │ ││ │ │ │ │ │A:沒有啦,我要入房貨? │ │├─┼───────┼─────┼──┼─────┼─────────────────┼───────┤│8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在土庫啊。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20日│A:陳德峰│ │B:林政輝│B:哪裡? │ ㈧即起訴事││ │00:50 │ │ │ │A:土庫。 │ 實部分。││ │ │ │ │ │B:我知道啊,土庫哪裡?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A:圓環啊。 │ 出處:他字第││ │ │ │ │ │B:我現在過去唷。 │ 203 號卷第24││ │ │ │ │ │A:來啊。 │ 7 頁反面至第││ ├───────┼─────┼──┼─────┼─────────────────┤ 248 頁。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北港哪裡? │ ││ │101 年4 月20日│A:陳德峰│ │B:林政輝│A:你去媽祖廟那邊等我,我馬上去。│ ││ │20:53 │ │ │ │B:好。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廟後面有一間中華電信ㄟ啦。│ ││ │101 年4 月20日│A:陳德峰│ │B:林政輝│B:好啦,中華電信喔,我知。 │ ││ │20:57 │ │ │ │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A:啊你是在哪裡? │ ││ │101 年4 月20日│A:陳德峰│ │B:林政輝│B:我現在到那個仁愛眼鏡啊。 │ ││ │20:59 │ │ │ │A:仁愛眼鏡? │ ││ │ │ │ │ │B:國泰診所啦。 │ ││ │ │ │ │ │A:國泰診所?! │ ││ │ │ │ │ │B:嘿啦,在北港警察局這裡啦。 │ ││ │ │ │ │ │A:哪有國泰診所? │ ││ │ │ │ │ │B:北港警察局你知道嗎? │ ││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 │ ││ ├───────┼─────┼──┼─────┼─────────────────┤ ││ │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中華電信啊。 │ ││ │101 年4 月20日│A:陳德峰│ │B:林政輝│A:我在對面啊。 │ ││ │21:01 │ │ │ │B:對面哪裡? │ ││ │ │ │ │ │A:TOYOTA紅色啦。 │ ││ │ │ │ │ │B:TOYOTA紅色ㄟ? │ ││ │ │ │ │ │A:才踩煞車,有沒有。 │ ││ │ │ │ │ │B:等一下唷,我看一下,喔,你是說│ ││ │ │ │ │ │ 打故障燈那一台唷? │ ││ │ │ │ │ │A:嘿啦。 │ ││ │ │ │ │ │B:85度C 那一台嗎? │ ││ │ │ │ │ │A:現在在踩煞車這一台啦。 │ ││ │ │ │ │ │B:沒有啦,你北港中華電信兩間ㄋㄟ│ ││ │ │ │ │ │A:沒有啦,媽祖廟旁ㄋㄟ │ ││ │ │ │ │ │B:媽祖廟旁? │ ││ │ │ │ │ │A:你現在在哪? │ ││ │ │ │ │ │B:我現在我對面是北港爆街啊。 │ ││ │ │ │ │ │A:北港爆街? │ ││ │ │ │ │ │B:嘿阿。 │ ││ │ │ │ │ │A:北港爆街在哪裡? │ ││ │ │ │ │ │B:我啊知道,啊不然你在媽祖廟那裡│ ││ │ │ │ │ │ 等我啦,我立刻到。 │ ││ │ │ │ │ │A:北港爆街? │ ││ │ │ │ │ │B:啊不然我說一個你知道的地方好不│ ││ │ │ │ │ │ 好?不然你報的那些我都不知道,│ ││ │ │ │ │ │ 都有兩間。 │ ││ │ │ │ │ │A:沒有啦,你現在在哪裡啦。 │ ││ │ │ │ │ │B:我現在台灣大哥大啊。 │ ││ │ │ │ │ │A:台灣大哥大? │ ││ │ │ │ │ │B:嘿啊,你,知道嗎?在那個鑫馬拉│ ││ │ │ │ │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沒有沒有,啊85度C你知道嗎? │ ││ │ │ │ │ │A:知道。 │ │├─┼───────┼─────┼──┼─────┼─────────────────┼───────┤│9 │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我開紅車那個。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23日│A:陳德峰│ │B:林政輝│ │ ㈨即起訴事││ │8 :51 │ │ │ │ │ 實部分。││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出處:他字第││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啊你在哪? │ 203 號卷第24││ │101 年4 月23日│A:陳德峰│ │B:林政輝│A:北港啊。 │ 9 頁。 ││ │8 :55 │ │ │ │B:啊你有要來嗎? │ ││ │ │ │ │ │A:你下來。 │ ││ │ │ │ │ │B:下去北港再打給你? │ ││ │ │ │ │ │A:嗯。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A:啊有要來嗎? │ ││ │101 年4 月23日│A:陳德峰│ │B:林政輝│B:有啦有啦。 │ ││ │10:09 │ │ │ │A:什麼時候。 │ ││ │ │ │ │ │B:現在,我剛剛給他睡著了,不好意│ ││ │ │ │ │ │ 思。 │ ││ │ │ │ │ │A:好。 │ ││ ├───────┼─────┼──┼─────┼─────────────────┤ ││ │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B:啊你有辦法在過來嗎? │ ││ │101 年4 月23日│A:陳德峰│ │B:林政輝│A:啊你在哪裡? │ ││ │10:16 │ │ │ │B:我現在北港路了 │ ││ │ │ │ │ │A:好啦好啦,等一下看怎樣。 │ ││ │ │ │ │ │B:沒有啦,阿我現在要開到哪裡找你│ ││ │ │ │ │ │ ? │ ││ │ │ │ │ │A:你就到媽祖醫院那一條阿。 │ ││ │ │ │ │ │B:好好好。 │ ││ ├───────┼─────┼──┼─────┼─────────────────┤ ││ │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媽祖醫院門口啦。 │ ││ │101 年4 月23日│A:陳德峰│ │B:林政輝│A:妳門口斜對面,你有看到一間長青│ ││ │10:26 │ │ │ │ 養老院嗎? │ ││ │ │ │ │ │B:有啦有啦。 │ ││ │ │ │ │ │A:有,你就從那一條開下來啦,我在│ ││ │ │ │ │ │ 養老院這裡。 │ │├─┼───────┼─────┼──┼─────┼─────────────────┼───────┤│10│101 年4 月2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啊你在哪? │①對應犯罪事實││ │00:22 │A:陳德峰│ │B:林政輝│A:這裡啊。 │ ㈩即起訴事││ │ │ │ │ │B:圓環唷? │ 實部分。││ │ │ │ │ │A:嘿啊,就那個橋下啊。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橋下,你怎麼會在橋下? │ 出處:他字第││ │ │ │ │ │A:嘿阿,在快速道路橋下啊。 │ 203 號卷第24││ │ │ │ │ │B:啊你…。 │ 9 頁反面。 ││ │ │ │ │ │A:全家對面那一條來啦。 │ ││ │ │ │ │ │B:我知道啦,啊你怎麼會在那一條,│ ││ │ │ │ │ │ 不要在那一條啦。 │ ││ │ │ │ │ │A:啊不然哩,不然你在全家等我啦,│ ││ │ │ │ │ │ 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 │ │B:好啦好啦。 │ │├─┼───────┼─────┼──┼─────┼─────────────────┼───────┤│11│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可能沒有要去找你了,要明天才│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4 月25日│A:陳德峰│ │B:林政輝│ 有錢。 │ 即起訴事││ │22:40 │ │ │ │ │ 實部分。││ ├───────┼─────┼──┼─────┼─────────────────┤②通訊監察譯文││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我這次真的沒錢了,你要不要給│ 出處:他字第││ │101 年4 月26日│A:陳德峰│ │B:林政輝│ 我欠一次,你賺的還不夠多嗎?│ 203 號卷第25││ │16:14 │ │ │ │ 拜託一次就好。 │ 0 頁。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借你一半等你完成再來拿另一半│ ││ │101 年4 月26日│A:陳德峰│ │B:林政輝│ ,看你要不要。 │ ││ │16:35 │ │ │ │ │ │├─┼───────┼─────┼──┼─────┼─────────────────┼───────┤│12│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B:啊你人在哪裡? │①對應犯罪事實││ │101 年5 月1 日│A:陳德峰│ │B:林政輝│A:北港阿。 │ 即起訴事││ │23:38 │ │ │ │B:啊你有要回來嗎? │ 實部分。││ │ │ │ │ │A:有阿,等一下阿,怎樣唷?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B:還是你現在要回來? │ 出處:他字第││ │ │ │ │ │A:沒有,我現在還沒有。 │ 203 號卷第25││ │ │ │ │ │B:還是我去找你。 │ 2 頁反面。 ││ │ │ │ │ │A:你要來找我就來東庄。 │ ││ │ │ │ │ │B:幹。 │ ││ │ │ │ │ │A:你來東庄你自己一個人來。 │ ││ │ │ │ │ │B:好好好,我自己一個人過去唷。 │ ││ │ │ │ │ │A:嘿。 │ ││ ├───────┼─────┼──┼─────┼─────────────────┤ ││ │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到那裏了唷。 │ ││ │101 年5 月1 日│A:陳德峰│ │B:林政輝│B:嘿阿。 │ ││ │23:49 │ │ │ │A:好啦好啦。 │ ││ ├───────┼─────┼──┼─────┼─────────────────┤ ││ │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7-11等你,我不知道東庄在哪│ ││ │101 年5 月1 日│A:陳德峰│ │B:林政輝│ 裡? │ ││ │23:56 │ │ │ │A:你在7-11對面這條路有沒有,一直│ ││ │ │ │ │ │ 開下來,就會遇到我了。 │ ││ │ │ │ │ │B:幹嘛一直開下去。 │ ││ │ │ │ │ │A:嗯!啊不然你叫我下來幹嘛?你不│ ││ │ │ │ │ │ 是要還我錢唷。 │ ││ │ │ │ │ │B:在7-11就好啦,你會怕唷。 │ ││ │ │ │ │ │A:啊你就一直開下來比較快啦,我還│ ││ │ │ │ │ │ 要趕回家,人家「楊桃」等我勒。│ ││ │ │ │ │ │B:好好好,在開下去唷。 │ ││ │ │ │ │ │A:嘿啦,你開下去就會和我相遇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