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佰鴻
- 選任辯護人
-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恩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5630號、第6339號、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佰鴻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搭配○○○○○○○○○○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恩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佰鴻(綽號「阿清」)前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4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恩勤(綽號「香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03號、99年度易字第438 號、99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9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佰鴻、林慶銘(綽號「阿炮」,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慶銘提供海洛因,並交付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給張佰鴻,作為張佰鴻與購毒者聯絡之用,並由張佰鴻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以獲取海洛因免費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張佰鴻於101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依約前往雲林縣崙背鄉第三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 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㈡張佰鴻於101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49分、9 時2 分、4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許峻祥位於崙背鄉(起訴書漏載崙背鄉)東明村成功路住處附近田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 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㈢張佰鴻於101 年6 月30日晚上7 時36分、8 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許峻祥前揭住處附近交岔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 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㈣張佰鴻於101 年6 月30日晚上9 時23分、34分許,張佰鴻、林慶銘於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地點後,林慶銘乃於同日稍後開車搭載張佰鴻,前往崙背鄉天羅地網網咖店外之交岔路口,由張佰鴻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8 百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8 百元後,交給林慶銘。
㈤張佰鴻於101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52分、5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雲崙背鄉圓環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 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㈥張佰鴻於101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4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許峻祥前揭住處附近之交岔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 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㈦張佰鴻於101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41分、58分、9 時3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許峻祥前揭住處附近田地(起訴書誤載為崙背鄉第三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 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㈧張佰鴻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28分、5 時49分、6 時2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崙背鄉松本超市前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 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㈨張佰鴻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2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崙背鄉第三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 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㈩張佰鴻於101 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崙背鄉第三公園,以賒欠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許峻祥,嗣由張佰鴻於101 年7 月24日晚上9 時27分、10時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相約在前揭第三公園見面,並於同(24)日稍後,由張佰鴻在上開公園自許峻祥得款1 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張佰鴻、林慶銘於101 年7 月25日晚上9 時38分許、林慶銘於同日晚上9 時39分許、張佰鴻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20分、58分、11時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地點後,再由張佰鴻於同日稍後,前往許峻祥前揭住處附近之交岔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許峻祥1 次,並自許峻祥得款1 千元後。
三、緣林恩勤因失業後,乃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4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慶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尋求協助,林恩勤、林慶銘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前某時許見面後,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慶銘交付其上開之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S 卡1 張(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給林恩勤,作為林恩勤與購毒者聯絡之用,並由林恩勤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以獲取海洛因免費施用。嗣蔡惠名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17分、23分、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恩勤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林恩勤遂先向林慶銘取得海洛因,復於同日稍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起訴書漏載麥寮鄉橋頭村)橋頭郵局旁道路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 百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蔡惠名,並自蔡惠名得款5 百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四、經警以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56 號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㈠101 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張佰鴻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實施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㈡101 年11月12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褒忠鄉大廍60號雅登車旅館209 號房將林慶銘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實施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許峻祥(對被告張佰鴻而言)、蔡惠名(對被告林恩勤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198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佰鴻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佰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19頁、第25至32頁、第38、40頁;雲檢101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下稱偵卷,第55、129 頁;雲檢101年度他字第78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1 至165 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許峻祥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第71至81頁、第83、84、89、90頁;他字卷第115 至120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17 號、第35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受執行人:張佰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22 頁、第125 至128 頁;本院卷一第
81、82頁、第253 至259 頁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者,觀諸前揭被告張佰鴻與證人許峻祥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主要係在確認對方位置及見面地點即結束通話,又被告張佰鴻、同案被告林慶銘與證人許峻祥於前開通話中,亦有使用「8 百」、「8 、8 、2 」、「82啦」、「1 支」、「先拿1 張」、「等下1 那喔」等暗語代稱交易數量,核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張佰鴻前揭與證人許峻祥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綜上相互勾稽,足徵證人許峻祥證述有向被告張佰鴻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張佰鴻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張佰鴻本案犯行之證據。
㈡此外,就犯罪事實二、㈩部分,被告張佰鴻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次是林慶銘與許峻祥交易後,隔天許峻祥說要拿錢給林慶銘,林慶銘再叫伊去收錢;因為伊沒辦法作主,記得如果是伊去賣,當天都會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及反面),然被告張佰鴻於警詢業已坦承稱:〈提示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許峻祥之通話,許峻祥之前跟伊買海洛因,有積欠伊金錢,要拿來還錢給伊等語在案(見警卷第31頁),核與證人許峻祥於偵查中指述之情形相符(見他字卷第118 頁),據此,應以被告張佰鴻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另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起訴書記載交易地點為「崙背鄉第三公園」,對此,證人許峻祥於警詢時指稱:此次交易地點在伊住處農田旁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偵查中則改稱:這次交易地點在崙背鄉第三公園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頁),然觀之101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31分許,被告張佰鴻與證人許峻祥交易前之通話內容,證人許峻祥係表示「無你從其來我的田那」、被告張佰鴻則回以「好」(見附表二編號㈦③),自以證人許峻祥於警詢所述之交易地點為可採,起訴書該部分應有誤載,爰更正本次交易地點為「許峻祥前揭住處附近田地」,均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恩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恩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3、45、46頁;他字卷第183 、18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蔡惠名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2 、103頁;他字卷第128 、129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5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27 、128 頁;本院卷一第247 至249 頁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觀諸前揭被告林恩勤與證人蔡惠名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三編號㈡),3 通電話均係在確認對方位置及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有使用「我跟他(指林慶銘)去那個無」之暗語代稱交易毒品,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證人蔡惠名原係要找同案被告林慶銘購買毒品,此次已交由被告林恩勤接聽,被告林恩勤與證人蔡惠名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綜上相互勾稽,足徵證人蔡惠名證述有向被告林恩勤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林恩勤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林恩勤本案犯行之證據。
三、被告張佰鴻、林恩勤均係意圖營利而與同案被告林慶銘共同販賣海洛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佰鴻、林恩勤均坦承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峻祥11次、蔡惠名1 次之犯行,均可自同案被告林慶銘分得海洛因以供施用(見警卷第40、45頁;他字卷第162 、183 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參以被告張佰鴻與藥腳許峻祥、被告林恩勤與藥腳蔡惠名,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又證人許峻祥、蔡惠名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均屬有償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殊無甘冒交付毒品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證被告2 人前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峻祥、林恩勤均可獲取免費施用之海洛因數量而牟利至明,是被告2 人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佰鴻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峻祥11次及被告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惠名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佰鴻部分,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同案被告林慶銘分別提供海洛因,以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門號SIM 卡(含行動電話)供被告張佰鴻、林恩勤使用,由被告2 人接聽購毒者許峻祥、蔡惠名來電,確認交易地點後,再由被告2 人前往相約地點,與購毒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海洛因交易等情,足認被告2 人確實分別與同案被告林慶銘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張佰鴻與同案被告林慶銘就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被告林恩勤與同案被告林慶銘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佰鴻、林恩勤各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佰鴻就犯罪事實二、㈠至部分,被告林恩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故其等上開所犯各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張佰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警方監聽本件2 支被告張佰鴻持用之電話,只是懷疑被告張佰鴻有1 個幕後藥頭,是否為林慶銘尚非確定,必須經過被告張佰鴻於101 年10月12日於警詢指認被告林慶銘才能確定,是被告張佰鴻應有供出毒品來源林慶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及反面),被告林恩勤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是被告林恩勤之供述,才能查獲本件其與共犯林慶銘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
⒉然而,被告2 人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林慶銘,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獲准於101 年6 月27日開始實施通訊監察後,至遲於101 年9 月7 日即掌握林慶銘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慶銘涉案,並對之發動調查及偵查,嗣於101 年11月12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褒忠鄉大廍60號雅登車旅館209 號房拘提林慶銘到案而查獲,並非因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慶銘而發動調查後查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 年9 月7 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附於本院101 年聲監字317 號卷宗資料袋之101 年監通檢字第525 號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 年7 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乃仁小隊長職務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受執行人:林慶銘)、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慶銘)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6 至110 頁、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230 頁及反面)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 人供出林慶銘,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94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張佰鴻販賣海洛因11次、被告林恩勤販賣海洛因1 次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1 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各次所得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並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佰鴻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1次、被告林恩勤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犯行,各酌減其刑。
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就被告張佰鴻所犯犯罪事實二、㈠至部分,被告林恩勤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爰審酌被告張佰鴻前有竊盜、強盜、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林恩勤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張佰鴻、被告林恩勤在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扮演之角色,販賣對象均為1 人,次數分別為11次、1 次,販毒所得款項分別為共計1 萬零8 百元、5 百元,尚非甚鉅,且主要均係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犯罪後始終坦承其等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張佰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張佰鴻係因已有毒癮,才會參與本件販毒之行為,且販賣時間不長,惡性非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林恩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林恩勤係因生活壓力,自暴自棄,又結交莠友,染上毒癮,深受毒品之毒害,沒有充足之經濟能力,才會參與本件販毒之行為,以牟取獲得部分毒品供其自己施用,惡性非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被告張佰鴻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貼磁磚及在六輕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恩勤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至養雞場收雞糞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有哥哥及中風行動不便之母親住在療養院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佰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酌);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原物(沒收)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惟代替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爭價額或財產抵償)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始會產生重複之疑慮,進而產生是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而檢察官得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同時或先後加以執行之連帶意涵(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張佰鴻所犯罪事實二、㈠至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10,8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與共犯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慶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恩勤所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5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在其所犯之主文下宣告與共犯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慶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⒈就被告張佰鴻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張佰鴻供陳均係由共犯林慶銘所提供(見他字卷第162 頁;偵卷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共犯林慶銘既可自由處分上開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自屬所有權人;又該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其等為犯罪事實
二、㈠至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張佰鴻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應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林恩勤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林恩勤供陳係由共犯林慶銘所提供(見警卷第43頁;他字卷第183 頁),共犯林慶銘既持用上開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又可自由處分該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自屬所有權人;而該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係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三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恩勤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其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應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張佰鴻供稱:為警查獲前已與林慶銘沒有往來,為警扣得之物,均與其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35頁);就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其等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反面、第35頁反面),同案被告林慶銘亦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海洛因12包是為警查獲當天早上才買的,葡萄糖 │ 以摻入海洛因以供施用,電子磅秤、夾鏈袋都是用來分裝海洛因施用,鐵盒適用來裝施用所用之海洛因,塑膠勺子、吸食器都是用來施用毒品,透明玻璃板是汽車旅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3 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張佰鴻、林恩勤前揭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內容 │ ├──┼─────┼─────────────────────┤ │㈠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九│ │ │ │二六七七四四○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六七七四四○│ │ │ │三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㈡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㈡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九│ │ │ │二六七七四四○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六七七四四○│ │ │ │三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㈢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㈢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九│ │ │ │二六七七四四○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六七七四四○│ │ │ │三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㈣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㈣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九│ │ │ │二六七七四四○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六七七四四○│ │ │ │三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㈤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㈤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九│ │ │ │二六七七四四○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六七七四四○│ │ │ │三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㈥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㈥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九│ │ │ │二六七七四四○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六七七四四○│ │ │ │三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㈦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㈦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九│ │ │ │二六七七四四○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六七七四四○│ │ │ │三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㈧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㈧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九│ │ │ │二六七七四四○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六七七四四○│ │ │ │三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㈨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㈨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九│ │ │ │二六七七四四○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六七七四四○│ │ │ │三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㈩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㈩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九│ │ │ │二六六四九五四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六六四九五四│ │ │ │四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九│ │ │ │二六六四九五四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六六四九五四│ │ │ │四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張佰鴻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備註 │ │ │ │ │ │ ├──┼─────┼────────────────┼────┤ │㈠ │101 年6 月│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29日上午10│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時00分 ├────────────────┤:警卷第│ │ │ │A:喂。 │92頁 │ │ │ │B:喂。 │ │ │ │ │A:在公園啦! │ │ │ │ │B:呦。 │ │ │ │ │A:嗯。 │ │ ├──┼─────┼────────────────┼────┤ │㈡ │①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30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8時49分 ├────────────────┤:警卷第│ │ │ │A:喂。 │92頁 │ │ │ │B:喂。 │ │ │ │ │A:公園! │ │ │ │ │B:嗯。 │ │ │ │ │A:好。 │ │ │ ├─────┼────────────────┤ │ │ │②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 │ │ │月30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 │ │ │9時02分 ├────────────────┤ │ │ │ │B:喂。 │ │ │ │ │A:你在那? │ │ │ │ │B:我吃早餐吃吃我馬上過,我馬上 │ │ │ │ │ 過,我要吃好了。 │ │ │ │ │A:我趕要來豐榮。 │ │ │ │ │B:好啦我等一下我馬上過。 │ │ │ │ │A:好。 │ │ │ ├─────┼────────────────┤ │ │ │③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30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9時49分 ├────────────────┤ │ │ │ │A:喂。 │ │ │ │ │B:喂,你騎、你騎來我的田。 │ │ │ │ │A:好,阿好。 │ │ ├──┼─────┼────────────────┼────┤ │㈢ │①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30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7時36分 ├────────────────┤:警卷第│ │ │ │A:喂。 │92、93頁│ │ │ │B:喂。 │。 │ │ │ │A:我返去才打給,你現在在元長。 │ │ │ │ │B:好啦,好。 │ │ │ ├─────┼────────────────┤ │ │ │②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 │ │ │月30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 │ │ │8時10分 ├────────────────┤ │ │ │ │B:喂。 │ │ │ │ │A:在你外面綠紅燈下。 │ │ │ │ │B:你騎來阮厝門口。 │ │ │ │ │A:無啦駛車啦,出來啦,要趕時間 │ │ │ │ │ 緊。 │ │ ├──┼─────┼────────────────┼────┤ │㈣ │①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通訊監察│ │ │月30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譯文出處│ │ │9時23分 ├────────────────┤:本院卷│ │ │ │B:喂。 │二第253 │ │ │ │A:喂、怎樣、喂。 │至254 頁│ │ │ │B:你有閒無,擱過來一下。 │勘驗筆錄│ │ │ │A:好阿,我現在褒忠馬上過、現在 │ │ │ │ │ 要過阿。 │ │ │ │ │B:你跟阿明(應指阿銘)呦。 │ │ │ │ │A:嘿。 │ │ │ │ │B:你你你跟他說一下,說像我說的 │ │ │ │ │ 這樣,我剛才是不是先拿5 佰給 │ │ │ │ │ 你阿。 │ │ │ │ │A:嘿不通啦、嘿不通啦、嘿不通。 │ │ │ │ │B:阿無你跟他、你跟他問看麥啦! │ │ │ │ │A:這我都說過阿、不通啦! │ │ │ │ │B:你跟他問看麥啦,我等一下擱拿 │ │ │ │ │ 8佰給你們啦看看。 │ │ │ ├─────┼────────────────┤ │ │ │②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 │ │ │月30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 │ │ │9時26分 │C :0000000000(林慶銘) │ │ │ │ ├────────────────┤ │ │ │ │A:喂、喂。 │ │ │ │ │B:嘿。 │ │ │ │ │A:他說這次啦! │ │ │ │ │B:嘿啦! │ │ │ │ │A:就8、8、2。 │ │ │ │ │C:82啦! │ │ │ │ │A:8、2 ,82啦,呴,就這次,下次│ │ │ │ │ 不能這樣啦,他說下次無這樣啦 │ │ │ │ │ ,他說不這樣分時間啦,呴。 │ │ │ │ │B:就無一點鐘勒,你是? │ │ │ │ │A:無啦他說。 │ │ │ │ │B:好啦好,快來。 │ │ │ │ │A:我現在,我差不多擱5 分鐘。 │ │ │ │ │C:叫他擱3 分鐘走出來。 │ │ │ │ │A:3分鐘走出來。 │ │ │ │ │B:好啦! │ │ │ │ │A:好。 │ │ │ ├─────┼────────────────┤ │ │ │③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 │ │ │月30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 │ │ │9時34分 ├────────────────┤ │ │ │ │A:喂、我現在在天羅地網這、天羅 │ │ │ │ │ 地網喔。 │ │ │ │ │B:我就在阮。 │ │ │ │ │A:有喔,等一下轉過就好。 │ │ │ │ │B:嘿啦彎。 │ │ │ │ │A:好阿,走較前面無怕你等一下出 │ │ │ │ │ 來,讓你厝的人看到。 │ │ │ │ │B:不會不會不會啦我在路口這。 │ │ │ │ │A:好好好。 │ │ ├──┼─────┼────────────────┼────┤ │㈤ │①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1 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10時52分 ├────────────────┤:本院卷│ │ │ │A:喂,你在那? │一第257 │ │ │ │B:在厝阿。 │頁反面至│ │ │ │A:在厝喔,阿我要去哪,去哪找你 │第259 頁│ │ │ │ 。 │勘驗筆錄│ │ ├─────┼────────────────┤ │ │ │②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1 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10時53分 ├────────────────┤ │ │ │ │A:喂。 │ │ │ │ │B:喂。 │ │ │ │ │A:我要、我要過去哪找你: │ │ │ │ │B:什麼去那找我。 │ │ │ │ │A:我等下要去哪裡等你嗯。 │ │ │ │ │B:你在那? │ │ │ │ │A:我現在在羅厝這邊。 │ │ │ │ │B :羅厝無你去停車場那裡就好了。 │ │ │ │ │A :停車場喔,好阿。 │ │ │ │ │B:喔。 │ │ │ │ │A:好啦。 │ │ ├──┼─────┼────────────────┼────┤ │㈥ │101 年7 月│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1 日下午3 │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時41分 ├────────────────┤:警卷第│ │ │ │A:喂。 │93頁 │ │ │ │B:喂。 │ │ │ │ │A:嘿。 │ │ │ │ │B:你騎來阮厝,我在顧阮爸。 │ │ │ │ │A:好我等下我轉過。 │ │ │ │ │B:隨過來喔。 │ │ │ │ │A:好啦好。 │ │ ├──┼─────┼────────────────┼────┤ │㈦ │①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2 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7時41分 ├────────────────┤:警卷第│ │ │ │A:喂。 │93、94頁│ │ │ │B:喂。 │ │ │ │ │A:哈?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在睡喔? │ │ │ │ │A:嘿才起來娘,你在那? │ │ │ │ │B:我在厝我要出門做事。 │ │ │ │ │A:你要去那做事。 │ │ │ │ │B:阿。 │ │ │ │ │A:要去那做事? │ │ │ │ │B:彰化。 │ │ │ │ │A:我款款隨出來喔。 │ │ │ │ │B:好緊啦。 │ │ │ │ │A:我過去公園等你喔。 │ │ │ │ │B:好啦好緊。 │ │ │ │ │A:好好好。 │ │ │ ├─────┼────────────────┤ │ │ │②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2 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7時58分 ├────────────────┤ │ │ │ │A:喂、我在這。 │ │ │ │ │B:好好。 │ │ │ │ │A:我到阿。 │ │ │ │ │B:我馬上過。 │ │ │ │ │A:好。 │ │ │ ├─────┼────────────────┤ │ │ │③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2日上午9│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時31分 ├────────────────┤ │ │ │ │A:喂。 │ │ │ │ │B:喂、你在那? │ │ │ │ │A:我返來厝拿東西,阿你呢? │ │ │ │ │B:阿? │ │ │ │ │A:你在那? │ │ │ │ │B:無你從騎來我的田那。 │ │ │ │ │A:好啦好。 │ │ │ │ │B:等下馬上過阿。 │ │ │ │ │A:好好。 │ │ ├──┼─────┼────────────────┼────┤ │㈧ │①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3 日下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3時28分 ├────────────────┤:警卷第│ │ │ │A:喂。 │94頁至第│ │ │ │B:喂。 │95頁 │ │ │ │A:嘿。 │ │ │ │ │B:你在那? │ │ │ │ │A:我在舊厝阿。 │ │ │ │ │B:舊厝。 │ │ │ │ │A:阮厝啦。 │ │ │ │ │B:還是你要騎來阮田的,返來娘。 │ │ │ │ │A:嗯。 │ │ │ │ │B:蛤? │ │ │ │ │A:好阿。 │ │ │ │ │B:好。 │ │ │ │ │A:喔。 │ │ │ ├─────┼────────────────┤ │ │ │②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3 日下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5時49分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好,我等下返去打給你。 │ │ │ │ │B:你那什? │ │ │ │ │A:阿? │ │ │ │ │B:你幫我拿1 支嘿囉來給我試。 │ │ │ │ │A:我無法度買啦,我就無順路。 │ │ │ │ │B:無順路就順便。 │ │ │ │ │A:阿就無順路我嗯就要擱繞一圈, │ │ │ │ │ 我就無在那、無順路。 │ │ │ │ │B:你多久會到啦緊啦。 │ │ │ │ │A:我現在在橋頭呢,我等下返去、 │ │ │ │ │ 我等下要返去阿,過大有才擱過 │ │ │ │ │ 。 │ │ │ │ │B:好。 │ │ │ │ │A:我隨打給你。 │ │ │ ├─────┼────────────────┤ │ │ │③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 │ │ │月3 日下午│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 │ │ │6時21分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喂、我在松本。 │ │ │ │ │B:松本呦。 │ │ │ │ │A:嘿、我在等人阿。 │ │ │ │ │B:你可以來大理石那。 │ │ │ │ │A:那、我現在才剛經過娘。 │ │ │ │ │B:松本呦。 │ │ │ │ │A:嘿嘿。 │ │ │ │ │B:好啦,好。 │ │ ├──┼─────┼────────────────┼────┤ │㈨ │101 年7 月│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4 日上午11│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時27分 ├────────────────┤:警卷第│ │ │ │A:喂。 │95頁 │ │ │ │B:你騎去那? │ │ │ │ │A:公園阿。 │ │ │ │ │B:那有我就無看。 │ │ │ │ │A:我機車無放那我放後面。 │ │ │ │ │B :喔。 │ │ │ │ │A:嘿阿。 │ │ ├──┼─────┼────────────────┼────┤ │㈩ │①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24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9時27分 ├────────────────┤:警卷第│ │ │ │A:喂。 │96頁 │ │ │ │B:喂。 │ │ │ │ │A:嘿。 │ │ │ │ │B:你在那? │ │ │ │ │A:嘿。 │ │ │ │ │B:你在那? │ │ │ │ │A:我在公園,對啦,他說昨嘿。 │ │ │ │ │B:嘿啦。 │ │ │ │ │A:喔。 │ │ │ │ │B:我等一下跟你說。 │ │ │ │ │A:好啊。 │ │ │ ├─────┼────────────────┤ │ │ │②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24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10時45分 ├────────────────┤ │ │ │ │A:喂。 │ │ │ │ │B:喂、你擱在公園。 │ │ │ │ │A:嘿阿。 │ │ │ │ │B:你等我差不多10分鐘,你不要走 │ │ │ │ │ 。 │ │ │ │ │A:好阿,好。 │ │ ├──┼─────┼────────────────┼────┤ │ │①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25日晚上│C :0000000000(林慶銘)【受話】│譯文出處│ │ │9時38分 │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本院卷│ │ │ ├────────────────┤一第254 │ │ │ │A:喂。 │頁反面至│ │ │ │B:喂。 │第257 頁│ │ │ │A:喂、你今日差的。 │反面勘驗│ │ │ │B:什麼啦? │筆錄 │ │ │ │A:你差的今日有法度給他無,蛤? │ │ │ │ │B:我現在才到員林收費站啦! │ │ │ │ │A:嘿。 │ │ │ │ │B:我等一下返去。 │ │ │ │ │A:嘿。 │ │ │ │ │B:先找你。 │ │ │ │ │A:差不多多久? │ │ │ │ │B:剛到員林收費站而已。 │ │ │ │ │C:祥哥、祥哥。 │ │ │ │ │B:嘿囉什。 │ │ │ │ │C:祥哥。 │ │ │ │ │B:阿明(應指「阿銘」)。 │ │ │ │ │C:嘿。 │ │ │ │ │B:我先說給你聽啦。 │ │ │ │ │C:你說。 │ │ │ │ │B:嘿、我昨喔、我昨去彰化那頭家 │ │ │ │ │ 無發錢。 │ │ │ │ │C:無要緊,你聽我說。 │ │ │ │ │B:嘿。 │ │ │ │ │C:算阿擱要差就對了、無要緊、讓 │ │ │ │ │ 你差。 │ │ │ │ │B:嘿、我現在到員林收費站。 │ │ │ │ │C:嘿我、你現在是現金要提就對、 │ │ │ │ │ 處理就對。 │ │ │ │ │B:嘿啦、嘿啦。 │ │ │ │ │C:多少。 │ │ │ │ │B:1張啦、先拿1張。 │ │ │ │ │C:好啦、你有法度過來大有廟口無 │ │ │ │ │ 。 │ │ │ │ │B:我現在剛過員林收費站。 │ │ │ │ │C:嘿啦、你就等下返來來大有廟口 │ │ │ │ │ 啦。 │ │ │ │ │B:好啦。 │ │ │ │ │C:大有廟口喔,因為你那很遠你趕 │ │ │ │ │ 來大有廟口喔。 │ │ │ │ │B:喔。 │ │ │ │ │C:喔。 │ │ │ │ │B:嘿。 │ │ │ │ │C:好好。 │ │ │ ├─────┼────────────────┤ │ │ │②101 年7 │A :0000000000(林慶銘)【受話】│ │ │ │月25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9時39分 ├────────────────┤ │ │ │ │A:怎樣。 │ │ │ │ │B:你要等我喔。 │ │ │ │ │A:我等你啦你較緊啦,等下1 那喔 │ │ │ │ │ 。 │ │ │ │ │B:對啦,我知啦因為我艱苦整天。 │ │ │ │ │A:好啦等一下1 那喔,你差嘿無要 │ │ │ │ │ 緊啦喔。 │ │ │ │ │B:嘿。 │ │ │ │ │A:好啦,好,我等你較緊。 │ │ │ ├─────┼────────────────┤ │ │ │③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25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10時17分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嘿。 │ │ │ │ │B:我要到五塊厝你等一下,你們馬 │ │ │ │ │ 上出來。 │ │ │ │ │A:好好好。 │ │ │ │ │B:喔。 │ │ │ │ │A:好。 │ │ │ ├─────┼────────────────┤ │ │ │④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25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10時20分 ├────────────────┤ │ │ │ │A:喂。 │ │ │ │ │B:喂、我在萊爾富。 │ │ │ │ │A:好。 │ │ │ │ │B:我在萊爾富這、緊啦我還沒洗身 │ │ │ │ │ 軀、很累勒。 │ │ │ │ │A:好啦,好。 │ │ │ ├─────┼────────────────┤ │ │ │⑤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25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10時58分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嘿,怎樣? │ │ │ │ │B:你們有駛,你們有進來崙背駛來 │ │ │ │ │ 阮厝一下好無。 │ │ │ │ │A:無呢、我現在才返來厝而已、淋 │ │ │ │ │ 雨返來。 │ │ │ │ │B:淋雨返來喔。 │ │ │ │ │A:嘿阿、我在看你要過來無、廟那 │ │ │ │ │ 。 │ │ │ │ │B:我的車完全無油啦、現在擱加油 │ │ │ │ │ 站無嘿囉過來一下啦! │ │ │ │ │A:我剛才才淋雨哩,等一下那,你 │ │ │ │ │ 看有雨衣無。 │ │ │ │ │B:壓不會下來。 │ │ │ │ │A:什麼等一下,等一下。 │ │ │ │ │B:嘿啦。 │ │ │ │ │A:我馬上好馬上好,我蹲一下廁所 │ │ │ │ │ 、呴。 │ │ │ ├─────┼────────────────┤ │ │ │⑥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 │ │ │月25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 │ │ │11時11分 ├────────────────┤ │ │ │ │B:喂。 │ │ │ │ │A:喂、阿祥你出來松本啦! │ │ │ │ │B:松本喔。 │ │ │ │ │A:嘿阿。 │ │ │ │ │B:你就騎來阮厝一下麻煩一下啦! │ │ │ │ │A:去你厝喔! │ │ │ │ │B:嘿啦。 │ │ │ │ │A:你母她無在喔、她在睡喔。 │ │ │ │ │B:你就騎來巷口這就好啦! │ │ │ │ │A:好啦好、好啦! │ │ │ │ │B:喔。 │ │ └──┴─────┴────────────────┴────┘ 附表三:被告林恩勤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備註 │ │ │ │ │ │ ├──┼─────┼────────────────┼────┤ │㈠ │①101年8月│A :0000000000(林慶銘)【受話】│通訊監察│ │ │1日上午6時│B :0000000000(林恩勤)【發話】│譯文出處│ │ │49分 ├────────────────┤:本院卷│ │ │ │A:喂。 │一第247 │ │ │ │B:喂,兄哥。 │頁及反面│ │ │ │A:嗯。 │勘驗筆錄│ │ │ │B:我香腸(台語)啦。 │ │ │ │ │A:怎樣? │ │ │ │ │B:我想說我今天沒做讓人辭,昨天 │ │ │ │ │ 我老闆打來跟我辭頭路。 │ │ │ │ │A:誰打電話給你辭頭路? │ │ │ │ │B:我老闆。 │ │ │ │ │A:辭頭路也無法度,不然怎麼辦。 │ │ │ │ │B:我想過去跟你幫忙。 │ │ │ │ │A:你要過來跟我幫忙喔。 │ │ │ │ │B:蛤?怎樣? │ │ │ │ │A:等一下。你現在來啦,我試看你 │ │ │ │ │ 怎麼做。 │ │ │ │ │B:好,我現在要騎去哪。 │ │ │ │ │A:我跟你說你現在來崙背一間比佛 │ │ │ │ │ 利這裡 │ │ │ │ │B:崙背、我到崙背 │ │ │ │ │A:免啦,你快點,我說給你聽,你 │ │ │ │ │ 來崙背一間比佛利。 │ │ │ │ │B:我知、我會知。 │ │ │ │ │A:汽車賓館你知道嗎? │ │ │ │ │B:我會知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A:你直接來啦、你來啦! │ │ │ │ │B:好好好。 │ │ │ │ │A:我等一下交代叫他讓你進來 │ │ │ │ │B:好 │ │ │ │ │A:比佛利你知道嗎? │ │ │ │ │B:會啦,我會知。 │ │ │ │ │A:緊啦,我在愛睏無我等一下睏去 │ │ │ │ │ 。 │ │ │ │ │B:好好好。 │ │ ├──┼─────┼────────────────┼────┤ │㈡ │①101年8月│A :0000000000(林恩勤)【受話】│通訊監察│ │ │1日上午10 │B :0000000000(蔡惠名)【發話】│譯文出處│ │ │時17分 ├────────────────┤:本院卷│ │ │ │A:喂。 │一第248 │ │ │ │B:喂。 │至249 頁│ │ │ │A:喂。 │勘驗筆錄│ │ │ │B:你剛才那個兄呦? │ │ │ │ │A:蛤? │ │ │ │ │B:阿你現在在那? │ │ │ │ │A:你剛才、你那一個、喂。 │ │ │ │ │B:我跟他去那個無? │ │ │ │ │A:阿怎樣、你現在在那? │ │ │ │ │B:我在麥寮啦! │ │ │ │ │A:蛤? │ │ │ │ │B:麥寮。 │ │ │ │ │A:麥寮,你有法度過來橋頭無,無 │ │ │ │ │ 阿現在在下雨我在橋頭阿。 │ │ │ │ │B:蛤? │ │ │ │ │A:我在橋頭。 │ │ │ │ │B:在橋頭喔。 │ │ │ │ │A:嘿。 │ │ │ │ │B:甘可以較近呢? │ │ │ │ │A:嗯。 │ │ │ │ │B:甘可以較近呢? │ │ │ │ │A:怎樣? │ │ │ │ │B:可以較近無。 │ │ │ │ │A:較近喔。 │ │ │ │ │B:蛤? │ │ │ │ │A:我無法度呢,我騎摩托車無雨衣 │ │ │ │ │ 下雨我現在在躲雨。 │ │ │ │ │B:現在躲雨喔。 │ │ │ │ │A:嗯。 │ │ │ │ │B:好啦,好。 │ │ │ │ │A:好。 │ │ │ │ │B:沒辦法。 │ │ │ ├─────┼────────────────┤ │ │ │②101 年8 │A :0000000000(林恩勤)【受話】│ │ │ │月1 日上午│B :0000000000(蔡惠名)【發話】│ │ │ │10時23分 ├────────────────┤ │ │ │ │A:喂。 │ │ │ │ │B:喂。 │ │ │ │ │A:阿,怎樣? │ │ │ │ │B:你在橋頭那? │ │ │ │ │A:無在橋頭夜市好嗎? │ │ │ │ │B:在橋頭夜市喔。 │ │ │ │ │A:嘿。 │ │ │ │ │B:夜市在那我就不知阿。 │ │ │ │ │A:無你現在到那。 │ │ │ │ │B:阿? │ │ │ │ │A:你在橋頭那、到橋頭無。 │ │ │ │ │B:橋頭要去二林那有無,要彎那無 │ │ │ │ │ 。 │ │ │ │ │A:什麼彎阿? │ │ │ │ │B:無菜市嗯、好啦。我跟人問菜市 │ │ │ │ │ 啦! │ │ │ │ │A:好啦!好。 │ │ │ │ │B:喔。 │ │ │ ├─────┼────────────────┤ │ │ │③101 年8 │A :0000000000(林恩勤)【受話】│ │ │ │月1 日上午│B :0000000000(蔡惠名)【發話】│ │ │ │10時32分 ├────────────────┤ │ │ │ │A:喂。 │ │ │ │ │B:喂。我現在在橋頭啦。 │ │ │ │ │A:橋頭那。 │ │ │ │ │B:嘿、這要去、這有一間郵局啦! │ │ │ │ │A:什麼啦! │ │ │ │ │B:郵局啦! │ │ │ │ │A:好好好。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A:隨到啦,郵局嘿,好。 │ │ │ │ │B:阿好、好。 │ │ └──┴─────┴────────────────┴────┘ 附表四:被告張佰鴻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 │ │ │ │ │ │ │ │ ├──┼─────┼─────┼───────────────┤ │㈠ │海洛因 │1 包(含包│①查獲地點: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 │ │ │裝袋1 個,│ 隆興6 之1 號。 │ │ │ │淨重0.0415│②檢驗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 │ │公克,驗餘│ 養院102 年1 月3 日草療鑑字第│ │ │ │淨重0.0392│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公克)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共│ │ │ │ │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 │ ├──┼─────┼─────┼───────────────┤ │㈡ │注射針筒 │1支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與本案被告張佰鴻共同販賣海洛│ │ │ │ │ 因之犯行無關。 │ ├──┼─────┼─────┼───────────────┤ │㈢ │Anycal紫色│1支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行動電話(│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共│ │ │序號:3523│ │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 │ │ │0000000000│ │ │ │ │7號) │ │ │ ├──┼─────┼─────┼───────────────┤ │㈣ │門號095380│1張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2394號SIM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共│ │ │卡(序號:│ │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 │ │ │0000000) │ │ │ ├──┼─────┼─────┼───────────────┤ │㈤ │殘渣袋 │1個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共│ │ │ │ │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 │ ├──┼─────┼─────┼───────────────┤ │㈥ │現金 │5,800 元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共│ │ │ │ │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 │ └──┴─────┴─────┴───────────────┘ 附表五:同案被告林慶銘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 │ │ │ │ │ │ │ │ ├──┼─────┼─────┼───────────────┤ │㈠ │海洛因 │12包(含包│①查獲地點:雲林縣褒忠鄉大廍60│ │ │ │裝袋12個,│ 號雅登汽車旅館209號房。 │ │ │ │淨重1.32公│②檢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克,驗餘淨│ 物實驗室101 年12月28日調科壹│ │ │ │重1.31公克│ 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 │ │ │ │)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 │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 │ │ 關。 │ ├──┼─────┼─────┼───────────────┤ │㈡ │葡萄糖 │20包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 │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 │ │ 關。 │ ├──┼─────┼─────┼───────────────┤ │㈢ │KS牌電子磅│1臺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秤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 │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 │ │ 關。 │ ├──┼─────┼─────┼───────────────┤ │㈣ │塑膠勺子 │1支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 │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 │ │ 關。 │ ├──┼─────┼─────┼───────────────┤ │㈤ │空夾鏈袋 │400個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 │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 │ │ 關。 │ ├──┼─────┼─────┼───────────────┤ │㈥ │透明玻璃板│1塊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非同案被共林慶銘所有之物。 │ ├──┼─────┼─────┼───────────────┤ │㈦ │易口舒藍色│1個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鐵盒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 │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 │ │ 關。 │ ├──┼─────┼─────┼───────────────┤ │㈧ │NOKIA 牌22│1 支(1 張│①查獲地點:同上 │ │ │20S 行動電│)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話(序號:│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0000000000│ │ 關。 │ │ │10746號; │ │ │ │ │含門號0930│ │ │ │ │498796號SI│ │ │ │ │M 卡) │ │ │ ├──┼─────┼─────┼───────────────┤ │㈨ │玻璃球吸食│2個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器 │ │②與本案被告張佰鴻、林恩勤共同│ │ │ │ │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