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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佩如黃偉銘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鄰居關係,2 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因打牌換錢乙事生有嫌隙,乙○○遂於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甲○○所有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草湖路路段之農舍,欲與甲○○理論及解決上開糾紛,惟甲○○否認有何糾紛,不欲理會乙○○,乙○○遂基於使人重傷害之犯意,持甘蔗刀1 支朝甲○○之頭部砍3 刀後,再次詢問甲○○是否解決前述糾紛,甲○○仍不理會,並持草叉抵抗,乙○○基於同一重傷害之接續犯意,持同一甘蔗刀朝甲○○臉部砍2 刀,造成甲○○受有多處臉部,口腔及頭皮外傷性開放傷口,臉部共36.5公分,口腔共約53公分,頭皮共約35公分、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下顎角開放骨折、右下顎踝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左上臂多處鈍挫傷、頭皮鈍挫傷等傷害(甲○○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甲○○受傷後逃出農舍,倒臥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大排溝渠旁道路,乙○○見狀逃離現場。嗣陳氏梅路過返家告知家人並轉知甲○○之家人,於同日將甲○○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陸續施以臉部及頭皮傷口縫合手術、上頷及下顎骨骨折開放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甲○○始倖免於難。甲○○雖傷勢嚴重,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乙○○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2、58頁、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氏梅、王憲麓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14頁,偵字第996 號卷第9-12頁),並有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2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2 年1 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2 年11月6 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943 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相關影像光碟1 片、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 年1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證物照片8 幀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9 頁,偵字第996 號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47-48 頁及病歷卷)。

⒉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1月6 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943 號函之說明「王君101 年12月23日至本院急診傷勢,如102 年1 月15日診斷書之診斷所載,該君102 年1 月29日後即無回診追蹤,無法評估目前傷勢、未來治療計畫及後遺症;一般來說顏面骨折引起的後遺症需長期追蹤(可能併發癒合不良、牙關緊閉、牙齒損傷及咬合問題等)。依王君傷勢,應未達刑法重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102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多處臉部,口腔及頭皮外傷性開放傷口,臉部共36.5公分,口腔共約53公分,頭皮共約35公分、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下顎角開放骨折、右下顎踝骨折。」(見偵字第996 號卷第15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雖因未回診追蹤,而無法評估目前復原情形,惟其可能之後遺症,依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意旨觀之,至多僅是併發癒合不良、牙關緊閉、牙齒損傷及咬合等問題矣,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即未達重傷害之結果。

⒊被告應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行兇:

⑴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僅是要警告甲○○之意思,其有控制力道,僅要讓甲○○受輕傷之意思而已云云,然查:依上開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2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2 年1 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2 年11月6 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943 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相關影像光碟1 片可知,甲○○受傷之部位集中於頭部及臉部,益見被告毆打係具有目標性,又頭部係人體極脆弱之部位,倘若持刀具砍擊他人頭部,極易導致顱內出血、腦部損傷,造成身體中風、癱瘓或相關機能毀敗、嚴重減損,或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臉部有五官,若朝臉部攻擊,亦極可能造成視覺、嗅覺、味覺之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功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且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3日確因受傷而緊急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陸續施以臉部及頭皮傷口縫合手術、上頷及下顎骨骨折開放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照護,另觀諸卷附上開現場照片,可發現案發現場農舍地面沾有血跡,甲○○倒臥之大排溝渠旁道路亦沾染大片血跡,堪認被告於持甘蔗刀攻擊告訴人頭部之際,施用力道確屬猛烈,其應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無訛。

⑵另按殺人未遂與重傷未遂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此可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 號、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而其等衝突之由來為當日下午打牌換錢時,被告拿新臺幣(下同)500 元鈔票與告訴人換小鈔,但因有換錯之糾紛,被告欲取回原來之500 元鈔票,告訴人復搶回所產生,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字第996 號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係偶發,當時衝突之程度亦非極嚴重,則被告與告訴人既無嚴重怨隙、衝突,倘謂被告僅因一時憤怒即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尚與常情未合;況被告前往告訴人農舍時,一直問告訴人要不要算了,於告訴人回應又沒怎樣,怎麼要不要算了後,被告才砍其頭部3 刀,之後被告又問告訴人要不要算了,告訴人仍予拒絕後,被告改採危險性相對較低之臉部攻擊,此亦同經告訴人及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96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且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即行離去,未再繼續進行後續攻擊,凡此均不足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存有殺意;是尚難僅因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在攻擊伊的過程中,有說要「給我死」等語(見偵字第996 號卷第10頁),及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兇器為甘蔗刀、部位為頭部、臉部,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從而,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本件攻擊行為,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附予敘明。

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重傷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先後以甘蔗刀砍告訴人之頭部3 刀、臉部2 刀,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重傷害未遂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已著手於前揭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66條前段所明定。然所謂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乃謂不得逾2 分之1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賦予個案上得減刑之寬典,只要法院係在法定減刑範圍內量處刑度,即屬適法,又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減刑規定與個案具體量刑純屬兩事,不可混淆,法文所示減刑至2 分之1 ,係指能減刑之最大限度,絕無一適用減刑規定,承審法院即必須減至最低刑度等情,否則不啻破壞審判獨立之核心,剝奪法院個案量刑上妥適之追求,不可不予以明辨。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而重傷未遂罪犯行,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既遂犯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最低可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㈢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其法定刑經減輕後,最低可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重傷未遂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 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為是。查被告涉犯本案,係因與告訴人打牌換錢之糾紛而來,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告為討回公道而前往告訴人農舍,並屢屢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就此算了,然告訴人非但未予肯定答覆,反裝作若無其事,因而更激怒被告,被告當下一時衝動而行兇,可知被告並非預謀犯案,再參考被告過往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秉性應屬良善,而其犯後亦坦承犯錯,雖為臨時工,日薪僅一千多元,且每月工作日數不一定,家境不佳,卻仍能尋得老闆之協助,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表明不再追究,並願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0、32、45頁)存卷可查,可認被告必係展現出相當之悔意及誠意,始能獲得老闆之協助,及告訴人之原諒,並達成調解,及其自承已婚,家中尚有母親、太太、2 名就讀高工之未成年子女需賴被告扶養,自己先前因車禍受傷造成坐骨、手臂粉碎性骨折,現今仍治療中,母親身體狀況亦不佳,脊椎受傷亦在治療中,需被告予以照顧,本院認被告與一般行兇之情形容屬有間,若處以減輕後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並慮及被告犯罪手段係持甘蔗刀1 支砍傷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臉部,口腔及頭皮外傷性開放傷口,臉部共36.5公分,口腔共約53公分,頭皮共約35公分、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下顎角開放骨折、右下顎踝骨折等傷害,幸經陳氏梅即時發現,輾轉送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告訴人始倖免於難,情節非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甚大,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找告訴人理論,卻因更受刺激而於衝動下所為,且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並誠意彌補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及上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年已逾50歲,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年逾半百,當能知曉暴力行為乃法所不容,卻未能控制衝動,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秩序,尊重他人之身體、生命,並期待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與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條項第8款預防被告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何時何地參加法治教育,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法人、社區、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 項明文所定,故本件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宣告,併附此說明之。

㈥按因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兇之甘蔗刀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