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秀玲
- 被告
- 陳玉芸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626號、第2372號、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李尚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李尚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未扣案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李尚珉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玉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未扣案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未扣案之門號○○○○○○○○○○號晶片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李尚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未扣案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未扣案之門號○○○○○○○○○○號晶片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李尚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犯李尚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李尚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未扣案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李尚珉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秀玲為陳玉芸哥哥之女友,陳玉芸與李尚珉(本案被訴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彼此均有交情。其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為下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李尚珉與李秀玲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19時7 分、29分許,由李尚珉持用其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未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淑玲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推由李秀玲攜帶李尚珉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相約之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臺糖加油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淑玲,張淑玲則交付1,000 元現金與李秀玲轉交李尚珉,交易完成。李秀玲則藉此從李尚珉處取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與李尚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㈡李尚珉與陳玉芸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0日17時7 分、25分、40分許,由李尚珉分持用甲行動電話、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陳玉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未扣案,下稱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淑玲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推由陳玉芸攜帶李尚珉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相約之雲林縣崙背鄉松本超市外,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淑玲,張淑玲則賒欠1,500 元之價款迄未清償,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㈢李尚珉與陳玉芸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3日16時3 分、36分許,由李尚珉、陳玉芸分持甲、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淑玲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推由陳玉芸攜帶李尚珉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相約之雲林縣褒忠鄉龍岩國小外,以2,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淑玲,張淑玲則賒欠2,500 元之價款迄未清償,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㈣李尚珉與陳玉芸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5日14時25分、16時12分、14分、38分、52分許,由陳玉芸持用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義誠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推由陳玉芸攜帶李尚珉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相約之雲林縣褒忠鄉俗俗賣大賣場外,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義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陳玉芸再將所得款項交回李尚珉,由其二人共同花用,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因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方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又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警透過對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所取得,此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52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1626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其通話內容正確性也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誤(見本院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12 頁,附表內容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被告李秀玲、陳玉芸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各該譯文內容真實性也不爭執,依前說明,上開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張淑玲、林義誠、李尚珉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8頁、第46頁、第112 頁),被告二人與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1626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98頁至第122 頁、第154 頁至第163 頁),核與證人張淑玲、林義誠及李尚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觀諸渠等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不長,卻多半在相約見面或提及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甚至使用隱晦不明之暗語(如「你方便嗎」、「你要用漂亮一點」、「查埔的工人」),與實務上常見因躲避檢警查緝毒品而刻意使用代號或暗語等情相似,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之目的係為了交易毒品。此外,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不論係持有或販賣者,政府均查緝甚嚴,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販賣行為所承擔之風險甚高,是販毒行為人茍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李尚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可以賺1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堪認本案各次犯行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行為無疑。
㈡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㈠至㈣之部分,被告二人分別係受李尚珉指示至現場與張淑玲、林義誠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若有所得則交回李尚珉,由李尚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秀玲施用,被告陳玉芸部分則可共同花用販毒所得。其二人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前說明,均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正犯。
㈢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秀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及被告陳玉芸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與李尚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玉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刑責。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李秀玲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被告陳玉芸僅有3 次,金額為500 元至2,500 元間,交易對象只有2 人,販毒所得又須交回李尚珉,獲利不豐,堪認其販毒情節與盤商或毒梟有別,又被告陳玉芸為李尚珉之女友,被告李秀玲為被告陳玉芸哥哥之女友,彼此均有交情,且被告二人年紀均為20多歲,本案係因智慮淺薄,貪圖小利或誤交損友,才會為李尚珉販毒,犯後也能坦白交代犯罪細節,足見均有悔改之心,是其等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六、本院考量前情,並審酌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不可取,然本院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李秀玲自承為高職畢業,現於水果行工作,月薪2 萬元,育有3 子(最小的已辦出養),與爸媽及弟弟同住;被告陳玉芸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無業,育有2 子,且於本案審理時尚懷有身孕,與爸爸及中風的阿嬤同住,暨其各次販賣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兼衡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就被告陳玉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李秀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思慮不周才會誤觸刑典,又犯後能坦白認錯,已見悔悟之心,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李秀玲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併考量被告李秀玲之家庭狀況,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玉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3 頁),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八、沒收:
㈠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含賒欠之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與共犯李尚珉連帶沒收。其中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應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秀玲、共犯李尚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事實欄㈣之部分,應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玉芸、共犯李尚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使用之甲行動電話(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共犯李尚珉所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3 頁反面),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在被告二人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李尚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㈡至㈣使用之乙行動電話與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分別為共犯李尚珉、被告陳玉芸所有(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在被告陳玉芸所犯犯罪事實欄
㈡至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李尚珉連帶追徵其價額(關於沒收與連帶追徵價額之諭知,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2 年11月8 日│A:0000000000號(李尚珉)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㈠。│ │ │ │ 19時7 分8 秒│B:0000000000號(張淑玲)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1) │ │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B:啊你有方便…你方便嗎? │ 卷第90頁;本院卷第99│ │ │ │ │A:啊你不是沒有了? │ 頁反面至第100 頁。 │ │ │ │ │B:什麼我…我昨天沒有那個…我昨天│ │ │ │ │ │ 沒有錢啊,啊今天…今天有啊。 │ │ │ │ │ │A:嘿。 │ │ │ │ │ │B:啊不然…我過去找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崙背,因為我都沒辦法出去,│ │ │ │ │ │ 我受傷。 │ │ │ │ │ │B:齁…你受… │ │ │ │ │ │A:整個車都爛掉,要花差不多 8 萬 │ │ │ │ │ │ 。 │ │ │ │ │ │B:啊我…我沒辦法騎機車到崙背捏,│ │ │ │ │ │ 說讚的,你如果說…你如果說騎到│ │ │ │ │ │ 台糖那邊,還有辦法。 │ │ │ │ │ │A:要幫忙、不幫忙,我…唉(嘆氣)│ │ │ │ │ │ 。 │ │ │ │ │ │B:我沒辦法騎機車到那邊啦,說讚的│ │ │ │ │ │ 啦。 │ │ │ │ │ │A:怎麼說啦? │ │ │ │ │ │B:說難聽一點,我沒駕照,也沒安全│ │ │ │ │ │ 帽啦。 │ │ │ │ │ │A:我也沒駕照,也沒…我們那個出去│ │ │ │ │ │ ,也都沒有安全帽,我們什麼都沒│ │ │ │ │ │ 有,我們也是… │ │ │ │ │ │B:啊不然我…我載秀玲過去,秀玲知│ │ │ │ │ │ 道嗎? │ │ │ │ │ │A:秀玲剛好不方便…我人難過,所以│ │ │ │ │ │ 秀玲在這邊,跟我們那些…他們都│ │ │ │ │ │ 在這邊。 │ │ │ │ │ │B:秀玲都在那邊喔? │ │ │ │ │ │A:嘿,啊妳要…要我叫秀玲騎回去,│ │ │ │ │ │ 陪妳過來,好嗎? │ │ │ │ │ │B:騎回去哪裡? │ │ │ │ │ │A:就騎去橋那裡啊。 │ │ │ │ │ │B:騎去哪裡的橋? │ │ │ │ │ │A:那個什麼…什麼汽車旅館啊? │ │ │ │ │ │B:啊不用啦、不用啦…你叫秀玲… │ │ │ │ │ │A:妳… │ │ │ │ │ │B:不用啦,你叫秀玲拿出來就好了啦│ │ │ │ │ │ 。 │ │ │ │ │ │A:啊要…要多少? │ │ │ │ │ │B:1 個啦,1 個就好了啦。 │ │ │ │ │ │A:好。 │ │ │ │ │ │B:那個…啊要在哪裡相等? │ │ │ │ │ │A:妳說的加油站那邊。 │ │ │ │ │ │B:台糖加油站,啊到了再打給我嗯?│ │ │ │ │ │A:嘿,對。 │ │ │ │ │ │B:好、好、好、好、好。 │ │ │ ├──┼───────┼─────────────────┼───────────┤ │ │ ② │102 年11月8 日│A:0000000000號(李尚珉)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㈠。│ │ │ │ 19時29分57秒│B:0000000000號(張淑玲)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1) │ │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B:出來了嗎? │ 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 │ │ │ │A:出去了,出去…差不多,應該差不│ 0 頁反面。 │ │ │ │ │ 多要到了吧,應該差不多了吧。 │ │ │ │ │ │B:應該差不多要到了,啊她有電話嗎│ │ │ │ │ │ ? │ │ │ │ │ │A:她的電話我不知道幾號捏。 │ │ │ │ │ │B:她的電話不知道幾號,啊… │ │ │ │ │ │A:等一下… │ │ │ │ │ │B:啊我要… │ │ │ │ │ │A:我跟妳說,0910… │ │ │ │ │ │B:等一下、等一下,我…0910,再來│ │ │ │ │ │ ? │ │ │ │ │ │A:等一下喔,我打一下。(停頓,背│ │ │ │ │ │ 景有女聲說0000000 )420 … │ │ │ │ │ │B:嘿。 │ │ │ │ │ │A:844 。 │ │ │ │ │ │B:齁。 │ │ │ │ │ │A:齁,好。 │ │ ├──┼──┼───────┼─────────────────┼───────────┤ │ 2 │ ① │102 年11月10日│A:0000000000號(李尚珉)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㈡。│ │ │ │ 17時7 分9 秒│B:0000000000號(張淑玲)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2) │ │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B:順仔。 │ 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 │ │ │ │A:又。 │ 1 頁至第102 頁。 │ │ │ │ │B:順仔,你幫我拿1 千5 的東西來,│ │ │ │ │ │ 我禮拜二再給你,好嗎?我禮拜二│ │ │ │ │ │ 錢會下來,好嗎? │ │ │ │ │ │A:說怎樣,妳再說一次。 │ │ │ │ │ │B:我說你幫我送1 千5 過來,啊我禮│ │ │ │ │ │ 拜二人家匯錢過來,我給你。 │ │ │ │ │ │A:啊妳怎麼不過來,我人受傷妳要叫│ │ │ │ │ │ 我過去,妳要叫我飛過去喔。 │ │ │ │ │ │B:我…我跟你說我沒辦法過去,你等│ │ │ │ │ │ 一下喬一下啦,我沒有趕你啦。 │ │ │ │ │ │A:嗯。 │ │ │ │ │ │B:好嗎? │ │ │ │ │ │A:妳過來。 │ │ │ │ │ │B:我…我…我…我的機車被人家騎去│ │ │ │ │ │ … │ │ │ │ │ │A:我的車被… │ │ │ │ │ │B:我的機車被人家騎去捏。 │ │ │ │ │ │A:啊妳騎去沒錯,我的也被人家騎去│ │ │ │ │ │ ,啊重點是… │ │ │ │ │ │B:啊就等你。 │ │ │ │ │ │A:啊等妳的回來,不然至少也一人騎│ │ │ │ │ │ 一半,不要叫我騎到傻了。 │ │ │ │ │ │B:要騎去哪邊? │ │ │ │ │ │A:那個…褒忠跟崙背那個…一品園。│ │ │ │ │ │B:一品園喔? │ │ │ │ │ │A:啊不然咧? │ │ │ │ │ │B:好啊,不然騎去一品園,啊幾點?│ │ │ │ │ │A:禮拜二幾點? │ │ │ │ │ │B:禮拜二嗯…禮拜二差不多…也是差│ │ │ │ │ │ 不多將近要晚上的時候。 │ │ │ │ │ │A:確定啦齁? │ │ │ │ │ │B:確定、確定,OK。 │ │ │ │ │ │A:好。 │ │ │ │ │ │B:啊你要用漂亮一點。 │ │ │ │ │ │A:不要再講那個。 │ │ │ │ │ │B:拜託一下齁 │ │ │ │ │ │A:啊你現在差不多幾點要出去? │ │ │ │ │ │B:你…還是…不然你幾點? │ │ │ │ │ │A:現在啊。 │ │ │ │ │ │B:現在喔?騎到一品園喔? │ │ │ │ │ │A:嘿。 │ │ │ │ │ │B:好啦、好啦、好啦。 │ │ │ │ │ │A:妳看、妳看,說謊。 │ │ │ │ │ │B:(笑)我會怕死,我跟你說我沒有│ │ │ │ │ │ 駕照。 │ │ │ │ │ │A:拍謝,我跟妳說,妳不用跟我說怕│ │ │ │ │ │ 死,拍謝,我真的沒有機車,可能│ │ │ │ │ │ 妳要等我電話,……(模糊)就馬│ │ │ │ │ │ 上跑出來,妳嘛幫幫忙,你不要這│ │ │ │ │ │ 樣捏。 │ │ │ │ │ │B:好啦,啊你是要現在還是我要等你│ │ │ │ │ │ ? │ │ │ │ │ │A:我機車還沒回來啦,是要用飛的嗎│ │ │ │ │ │ ? │ │ │ │ │ │B:好啦、好啦,我等你,你再打給我│ │ │ │ │ │ 。 │ │ │ │ │ │A:嗯。 │ │ │ │ │ │B:好。 │ │ │ ├──┼───────┼─────────────────┼───────────┤ │ │ ② │102 年11月10日│A:0000000000號(李尚珉)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㈡。│ │ │ │ 17時25分0 秒│B:0000000000號(張淑玲)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2 ) │ │ │ │ │B: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A:喂。 │ 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 │ │ │ │B:嘿。 │ ;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 │ │ │A:妳…我們…我們那個在松本啦,啊│ 。 │ │ │ │ │ 妳過去…過去松本好嗎? │ │ │ │ │ │B:你知道嗎?衛強(音譯)你知道松│ │ │ │ │ │ 本生鮮超市在哪裡嗎?(停頓)崙│ │ │ │ │ │ 背,對嗎? │ │ │ │ │ │A:對啊,崙背啊。 │ │ │ │ │ │B:啊我們要過去那邊找他喔? │ │ │ │ │ │A:嘿啊,他現在人在那邊,跟人家在│ │ │ │ │ │ 那邊。 │ │ │ │ │ │B:啊不過我們騎機車過去,要再一會│ │ │ │ │ │ 兒捏。 │ │ │ │ │ │A:不要緊,妳趕快過去,好嗎? │ │ │ │ │ │B:我叫…我叫我兒子的朋友載我捏。│ │ │ │ │ │A:好啦,你趕快過去。 │ │ │ │ │ │B:好,啊是要多快,好啦,我現在過│ │ │ │ │ │ 去啦,好啦。 │ │ │ ├──┼───────┼─────────────────┼───────────┤ │ │ ③ │102 年11月10日│A:0000000000號(李尚珉)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㈡。│ │ │ │ 17時40分54秒│B:0000000000號(張淑玲)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2) │ │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B:我…我在松本捏? │ 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 │ │ │ │A:這麼快? │ 第104 頁。 │ │ │ │ │B:對啊。 │ │ │ │ │ │A:啊妳要等一下喔。 │ │ │ │ │ │B:齁,我實在會被打敗… │ │ │ │ │ │A:沒有…不是,妳聽我說,他去買涼│ │ │ │ │ │ 的,馬上過去。 │ │ │ │ │ │B:誰去買涼的? │ │ │ │ │ │A:妳打電話給他喔,他…他…我跟你│ │ │ │ │ │ 說,09…09… │ │ │ │ │ │B:玉玲的電話逆? │ │ │ │ │ │A:嘿啦、嘿啦。 │ │ │ │ │ │B:玉玲的電話我不知道幾號,我只知│ │ │ │ │ │ 道你這支而已啦。 │ │ │ │ │ │A:啊我…我跟妳說,妳聽不懂?0916│ │ │ │ │ │ … │ │ │ │ │ │B:幾號?0916?0916那一支喔? │ │ │ │ │ │A:嘿,嘿啦。 │ │ │ │ │ │B: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 │ ├──┼──┼───────┼─────────────────┼───────────┤ │ 3 │ ① │102 年11月13日│A:0000000000號(李尚珉)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㈢。│ │ │ │ 16時3 分44秒│B:0000000000號(張淑玲)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3 ) │ │ │ │ │B: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A:……(模糊) │ 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 │ │ │ │B:肖欸,你…你…你在發神經嗎?先│ 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 │ │ │ │ 講好、先講好,不然不要,你現在│ 頁。 │ │ │ │ │ 是叫你老婆來要拿多少? │ │ │ │ │ │A:你說的那樣啊,多少? │ │ │ │ │ │B:拿1 千,啊再來咧?你不就先講好│ │ │ │ │ │ ,我根本被你們弄到霧煞煞。 │ │ │ │ │ │A:什麼弄到霧煞煞,就妳說的數字啦│ │ │ │ │ │ 。 │ │ │ │ │ │B:25? │ │ │ │ │ │A:嗯啊,不要跟我在電話中講這個啦│ │ │ │ │ │ ,喔。 │ │ │ │ │ │B:對啊,啊再來25喔? │ │ │ │ │ │A:嘿啊。 │ │ │ │ │ │B:啊你… │ │ │ │ │ │A:看之前這樣有沒有辦法,如果有就│ │ │ │ │ │ 加減拿啦,這樣聽懂嗎? │ │ │ │ │ │B:沒有,之前這樣我沒辦法,恁老師│ │ │ │ │ │ 咧,在那邊電話一直催,等一下催│ │ │ │ │ │ 到爆。 │ │ │ │ │ │A:怎樣啦? │ │ │ │ │ │B:就是要25了啦。 │ │ │ │ │ │A:我的意思是如果妳那邊有,再加減│ │ │ │ │ │ 拿,啊如果沒有就是25,這樣聽懂│ │ │ │ │ │ 我說的意思了嗎? │ │ │ │ │ │B:啊不然… │ │ │ │ │ │A:啊我當然要這樣跟妳講,不然妳要│ │ │ │ │ │ 我怎麼講? │ │ │ │ │ │B:啊你到時候電話又一直催,啊如果│ │ │ │ │ │ 漏餡咧? │ │ │ │ │ │A:不會,我們人不會那麼沒品,OK?│ │ │ │ │ │B:就是25就25了啦,剩12天啦。 │ │ │ │ │ │A:好啦。 │ │ │ │ │ │B:齁。 │ │ │ │ │ │A:好,啊在那邊乖乖等,乖乖坐,齁│ │ │ │ │ │ 。 │ │ │ │ │ │B:啊我…啊你…你一直用…啊我找不│ │ │ │ │ │ 到聲音訊息,要怎麼用啦? │ │ │ │ │ │A:好,別唸,等一下人家過去就教妳│ │ │ │ │ │ 了,再見掰掰。 │ │ │ │ │ │B:幹你娘(笑)。 │ │ │ │ │ │A:有閒再來。 │ │ │ ├──┼───────┼─────────────────┼───────────┤ │ │ ② │102 年11月13日│A:0000000000號(陳玉芸)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㈢。│ │ │ │ 16時36分25秒│B:0000000000號(張淑玲)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3 ) │ │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B:喂,嘿。 │ 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 │ │ │ │A:喂,姊喔,妳知道龍岩國小嗎?我│ 第105 頁反面。 │ │ │ │ │ 平常從你們…旁邊那邊有沒有?妳│ │ │ │ │ │ 從那條來啦,不然你們現在鄰居都│ │ │ │ │ │ ……(模糊) │ │ │ │ │ │B:是怎樣啦? │ │ │ │ │ │A:我想說這樣,啊不然等一下被鄰居│ │ │ │ │ │ 看到? │ │ │ │ │ │B:不會啦,幹你娘,我沒…我沒辦法│ │ │ │ │ │ 騎了啦。 │ │ │ │ │ │A:好啦、好啦,好、好、好。 │ │ ├──┼──┼───────┼─────────────────┼───────────┤ │ 4 │ ① │102年11月15日 │A:0000000000號(陳玉芸)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㈣。│ │ │ │ 14時25分10秒 │B:0000000000號(林義誠)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5) │ │ │ │ │B: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A:怎樣? │ 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 │ │ │ │B:我之前…我現在…我現在換要簽1 │ 8 頁。 │ │ │ │ │ 支38的,簽半…半支38的。 │ │ │ │ │ │A:半…半支38的? │ │ │ │ │ │B:嘿啊。 │ │ │ │ │ │A:等…等一下,你聽懂嗎?有,啊…│ │ │ │ │ │ 啊… │ │ │ │ │ │B:我現在… │ │ │ │ │ │A:好,你過來、你過來。 │ │ │ │ │ │B:我現在還要1 支的錢給妳就對了啦│ │ │ │ │ │ 齁? │ │ │ │ │ │A:嘿啊,還要給我錢啊。 │ │ │ │ │ │B:妳…妳過來那個…一品園那邊好嗎│ │ │ │ │ │ ? │ │ │ │ │ │A:一品園。 │ │ │ │ │ │B:不然我現在…我現在…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妳從那邊出來,我從這邊過去,剛│ │ │ │ │ │ 好。 │ │ │ │ │ │A:好、好、好、好。 │ │ │ │ │ │B:好啦,好。 │ │ │ ├──┼───────┼─────────────────┼───────────┤ │ │ ② │102 年11月15日│A:0000000000號(陳玉芸)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㈣。│ │ │ │ 16時12分34秒│B:0000000000號(林義誠)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5) │ │ │ │ │B: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A:喂,欸我跟你說喔,我那個…他出│ 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 │ │ │ │ 去了啦齁,啊他要出去的時候他有│ 9 頁至第109 頁反面。│ │ │ │ │ 交代說,叫你過來跟我拿,我在油│ │ │ │ │ │ 車,你有辦法過來嗎?不然就要晚│ │ │ │ │ │ 一點。 │ │ │ │ │ │B:油車,哪裡的油車? │ │ │ │ │ │A:欸…崙背再過來的油車。 │ │ │ │ │ │B:妳是說東興國小再…東興國小可以│ │ │ │ │ │ 嗎? │ │ │ │ │ │A:19線再過來的油車這邊,因為不然│ │ │ │ │ │ 我沒有…因為他把鑰匙拿出去,我│ │ │ │ │ │ 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出去。 │ │ │ │ │ │B:啊他什麼時候會回來? │ │ │ │ │ │A:差不多7 、8 點。 │ │ │ │ │ │B:妳有辦法過來那個東興國小那邊嗎│ │ │ │ │ │ ?那個…陀螺那邊? │ │ │ │ │ │A:我沒……(模糊) │ │ │ │ │ │B:蛤? │ │ │ │ │ │A:我沒有機車啊,啊他出去就跟我交│ │ │ │ │ │ 代這樣,因為他去處理事情啊。 │ │ │ │ │ │B:喔…這樣是還要多久? │ │ │ │ │ │A:因為他就有重要的事情,啊他剛剛│ │ │ │ │ │ 去啊就… │ │ │ │ │ │B:油車是哪裡啊,19… │ │ │ │ │ │A:19線就是那個崙背再過來那個外環│ │ │ │ │ │ 有沒有,你從一品園這邊…就是19│ │ │ │ │ │ 線,大條路這邊一直騎騎騎騎到底│ │ │ │ │ │ 啊,岔岔岔…一直岔到… │ │ │ │ │ │B:妳說的是要去自強大橋那一條喔?│ │ │ │ │ │A:嘿啦,嘿、嘿、嘿。 │ │ │ │ │ │B:啊妳…那條還要騎多久?啊不然我│ │ │ │ │ │ 看晚一點好了,妳…妳確定再…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齁,好啦,好。 │ │ │ │ │ │A:好。 │ │ │ ├──┼───────┼─────────────────┼───────────┤ │ │ ③ │102 年11月15日│A:0000000000號(陳玉芸)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㈣。│ │ │ │ 16時14分33秒│B:0000000000號(林義誠)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5) │ │ │ │ │B: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A:喂。 │ 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 │ │ │ │B:妳…跟他說… │ 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 │ │ │ │A:你剛剛是不是…我跟你說…你是不│ 頁。 │ │ │ │ │ 是跟我說自強大橋,對不對? │ │ │ │ │ │B:嘿,那邊太遠啦,再看… │ │ │ │ │ │A:自強大橋那邊… │ │ │ │ │ │B:晚一點好了。 │ │ │ │ │ │A:喔,好啦、好啦、好啦,齁。 │ │ │ │ │ │B:啊妳…妳跟他說…說一下,今天簽│ │ │ │ │ │ 的如果有中,明天才有信心可以簽│ │ │ │ │ │ ,如果真的好… │ │ │ │ │ │A:喔,好啦、好啦、好啦。 │ │ │ │ │ │B:齁。 │ │ │ │ │ │A:好,拜拜。 │ │ │ ├──┼───────┼─────────────────┼───────────┤ │ │ ④ │102 年11月15日│A:0000000000號(陳玉芸)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㈣。│ │ │ │ 16時38分17秒│B:0000000000號(林義誠)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5) │ │ │ │ │B: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A:喂,你…你來崙背俗俗賣好嗎? │ 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 │ │ │ │B:俗…不然妳…妳有辦法來剛剛那邊│ 第109 頁反面。 │ │ │ │ │ 嗎?我機車快沒油了,阿現在路都│ │ │ │ │ │ 封起來。 │ │ │ │ │ │A:路都封起來? │ │ │ │ │ │B:嘿啊,加油站的路都封起來。 │ │ │ │ │ │A:這樣沒辦法,這樣晚一點、晚一點│ │ │ │ │ │ 好了。 │ │ │ │ │ │B:崙背俗俗賣在哪裡啊? │ │ │ │ │ │A:中華電信啦。 │ │ │ │ │ │B:喔,好啦。 │ │ │ │ │ │A:嗯。 │ │ │ │ │ │B:我現在騎… │ │ │ ├──┼───────┼─────────────────┼───────────┤ │ │ ⑤ │102 年11月15日│A:0000000000號(陳玉芸)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㈣。│ │ │ │ 16時52分35秒│B:0000000000號(林義誠)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5) │ │ │ │ │B: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A:啊你來了嗎? │ 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 │ │ │ │B:我到了,啊不然我們一樣騎到我們│ 第111 頁。 │ │ │ │ │ 之前那邊下去好嗎? │ │ │ │ │ │A:之前那邊…我人在裡面了,你直接│ │ │ │ │ │ 在外面就好了啦。 │ │ │ │ │ │B:好啦,好。 │ │ │ │ │ │A: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