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圻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84、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陳韋圻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吳有丁(原名吳宗遠,已歿)因積欠陳韋圻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民國98年間某日,於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號,將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手槍)及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均已擊發,下稱改造子彈),交付與陳韋圻作為債務之質押,陳韋圻即於1 、2 個月後之某日,將上開槍彈帶回雲林縣大埤鄉○○村○○00○00號住處房間衣櫥內藏放而持有之。嗣陳韋圻長期因不滿劉茂遠對其揶揄及嘲諷,已對劉茂遠心生不滿。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路000 巷0 號前,因不滿劉茂遠對其說話之態度,遂與劉茂遠發生爭吵,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一旁之酒瓶砸向劉茂遠之頭部,致劉茂遠受有前額裂傷(長2 公分,深0.14公分)之傷害。詎陳韋圻心有未甘,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持上開槍彈至劉茂遠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之住處,與劉茂遠再度發生口角爭執,竟持上開槍彈朝劉茂遠左大腿擊發1 顆子彈,致劉茂遠受有創傷性左股動脈、左股靜脈損傷併急性左下肢缺血之傷害,陳韋圻即騎乘機車離去,前往蔡錦棠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路000 巷0 號之商店,告知其前往劉茂遠家中對劉茂遠開槍,請蔡錦棠呼叫救護車將劉茂遠送醫,隨即蔡錦棠接獲劉茂遠撥打的電話,劉茂遠表示其腳受傷,請蔡錦棠載送其至醫院就醫,劉錦棠、劉信輝、劉格勛隨即前往劉茂遠住處,到達時發現劉茂遠癱坐在地,周圍地上血跡遍佈。嗣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對面空地,查獲陳韋圻,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扣案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4 顆(陳韋圻前開涉犯2 次傷害犯行部分,經劉茂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劉茂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劉茂遠、蔡錦棠、林慧貞、劉信輝、劉格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韋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3 頁、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茂遠證稱其遭被告持槍射擊左大腿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53頁),亦與證人蔡錦棠、林慧貞、劉信輝、劉格勛證稱渠等目睹證人劉茂遠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之住處受傷癱坐在地,周圍地上血跡遍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第19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證人劉茂遠遭槍擊之住處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32至35頁、偵卷第27至31頁反面,含現場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各1 顆之照片)、證人劉茂遠於尚德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頁)及傷勢照片3 張(見警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憑。警方於103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10分,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對面空地查獲被告,並在其駕駛之車輛上扣得扣案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4 顆,此有扣押照片3 張(見警卷第38、4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7頁);扣案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扣案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持槍對證人劉茂遠射擊之子彈1 顆,所餘之彈頭及彈殼經送請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彈頭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該局103 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58至59頁),被告上開射擊之子彈,造成證人劉茂遠受有創傷性左股動脈、左股靜脈損傷併急性左下肢缺血之傷害,顯見擊發之子彈1 顆足以貫穿人體,自具殺傷力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若被告持有他人交付之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物,既因借貸而質押於被告處,被告即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而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之意而持有,非屬受託寄藏上開槍彈而持有,自應論以持有手槍、子彈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 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884 、89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係吳有丁積欠其5 萬元債務,而將上開槍彈質押予被告,依此,雙方應係合意由吳有丁將上開槍彈移轉由被告占有,作為其債權之擔保,若被告未受清償,則得就上開槍彈賣得之價金受償或由被告取得上開槍彈之所有權。故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上開槍彈以擔保債權,被告非受吳有丁委託而為之隱藏,而係為自己利益占有該槍彈之意而持有。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尚有誤解,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槍枝的期間並未拿去販賣,係因情緒失控才持槍傷害被害人劉茂遠,可見被告並非擁槍自重之人,被告亦已向他人借錢來賠償被害人20萬元,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辯護人所指被告非擁槍自重之人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核屬法定刑內酌量輕重之問題,尚難執此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況且被告為成年人,能知事理,其甫於97年間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槍彈係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竟於前案偵查後旋即持有扣案手槍及改造子彈,被告之法敵對性難謂不高,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後,竟持以作為傷害被害人所用,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被告於開槍射擊被害人後,前往證人蔡錦棠之商店請其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就傷害犯行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現金20萬元,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168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事零工工作,家中尚有妹妹及2 名姪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手槍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因經試射擊發,被告持槍對被害人擊發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亦已擊發,所剩彈殼5 顆及彈頭1 顆部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