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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仁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家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至魏珍余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趁魏珍余熟睡之際,徒手破壞該處1 樓後方窗戶鐵條,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在該屋2 樓之房間內,竊得魏珍余所有置放在該處衣架上之長褲及口袋內之皮包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皮包內之4,000 元抽出花用,另將上開長褲、皮包、證件及信用卡隨處丟棄。復於102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吳木村位於四湖鄉中山東路55巷35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踩磚頭墊高後踰越該處1 樓浴室窗戶,侵入該屋內,搜括財物,並持在該處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開啟保險櫃,搜無所獲後,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珍余、吳木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家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珍余、吳木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係狹義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同條項第3 款之所謂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徒手破壞魏珍余住處之窗戶鐵條,並踰越窗戶進入該住處,自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要件;其踰越吳木村住處1 樓浴室窗戶,進入該住處,並於竊盜現場臨時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撬開保險箱,所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當。復按竊盜罪之著手,僅要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屬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進入吳木村住處四搜括財物並撬開保險箱,雖未能竊得財物,但確已達竊盜之著手無誤。是核被告竊取魏珍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對吳木村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對吳木村行竊部份,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事實及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份之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且本院已將攜帶兇器之罪名告知被告,復經被告坦認攜帶兇器實施竊盜,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為加重條件之增減,法條並未變更,僅併予論處即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各次竊盜行為,分別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同條項第1 、2 、3 加重條件,然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之累犯前案紀錄,因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假釋出獄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假釋如因而撤銷,則該前案紀錄將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未必構成累犯,尚不宜作為認定累犯之依據。再被告就對吳木村行竊部份,已著手實施加重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年方33歲,少壯氣盛,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一再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可取,已難予以從輕量刑。又本件被告下手實施竊盜之手段,均侵入他人住宅,而住家乃個人與家庭成員之生活堡壘,侵入住宅竊盜,除破壞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告訴人2 人之家庭生活安寧,此外,復涉及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竊盜手段尚非平和,犯罪情節不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1 次竊得4,000 元、另1 次竊盜未遂之犯罪損害,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不予以併合處罰,另就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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