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銘
- 指定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⒘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⒘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雨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雨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叁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晶片卡、○○○○○○○○○○門號晶片卡、○○○○○○○○○○門號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雨柔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至臺南高分院,由該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殘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慶銘販賣海洛因部分】林慶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4 月17日13時55分、14時11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重原,以附表二編號⒈①、②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4時11分許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保齡球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王重原,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㈡於102 年4 月29日23時22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嘉宏,以附表二編號⒉所示簡訊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簡訊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司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洪嘉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㈢於102 年4 月29日20時28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順安,以附表二編號⒊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雲153 縣道某高架橋下,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楊順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㈣於102 年4 月22日19時3 分、19時8 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勞正元,以附表二編號⒋①、②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9時8 分許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新坤路與外環路交岔路口之小玟檳榔攤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勞正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㈤於102 年4 月26日19時28分、19時45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勞正元,以附表二編號⒌①、②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9時45分許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新坤路與外環路交岔路口之小玟檳榔攤附近,以3,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勞正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㈥於102 年5 月18日20時32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勞正元,以附表二編號⒍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新坤路與外環路交岔路口之小玟檳榔攤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勞正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㈦於102 年5 月20日19時13分、19時18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勞正元,以附表二編號⒎①、②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新坤路與外環路交岔路口之小玟檳榔攤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勞正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㈧於102 年5 月24日17時30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勞正元,以附表二編號⒏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KTV 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勞正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㈨於102 年5 月31日21時16分、21時44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勞正元,以附表二編號⒐①、②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21時44分許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東勢鄉阿坤厝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勞正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㈩於102 年6 月5 日18時11分、18時15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分別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勞正元,以附表二編號⒑①、②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8時15分許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東勢鄉阿坤厝某廟宇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勞正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於102 年6 月6 日21時2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⒒誤載為21時26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勞正元,以附表二編號⒒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新坤路與外環路交岔路口之小玟檳榔攤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勞正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於102 年6 月12日18時34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勞正元,以附表二編號⒓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黃昏市場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勞正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於102 年6 月14日23時16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勞正元,以附表二編號⒔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7-11統一超商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勞正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於102 年5 月4 日21時44分、21時50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康文吉,以附表二編號⒕①、②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21時50分許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康文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於102 年5 月6 日21時48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康文吉,以附表二編號⒖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派出所旁之7-11統一超商,以2,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康文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於102 年4 月20日22時18分、23時14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其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康文吉,以附表二編號⒗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23時14分許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親自在雲林縣麥寮鄉黃昏市場,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康文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未扣案)。
三、【林慶銘及張雨柔(另案審理中)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林慶銘及張雨柔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7日17時56分許,由張雨柔持用林慶銘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申請由林慶銘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嘉宏,以附表二編號⒘所示通話內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由林慶銘、張雨柔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旁,以1,000 元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1 包與洪嘉宏,並推由張雨柔將毒品海洛因交與洪嘉宏,再由洪嘉宏將價金1,000 元(未扣案)交與張雨柔後轉交林慶銘。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慶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有為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緝188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王重原(見警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他182 號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洪嘉宏(見警卷第123 頁至第132 頁;他182 號卷第244 頁至第247 頁;偵417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楊順安(見警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他182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4 頁至第299 頁)、勞正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他182 號卷第324 頁至第332 頁)、康文吉(見警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偵4171號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林餘慶(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4171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共17份(見他182 號卷第208 頁、第240 頁、第287 頁、第304 頁至第307 頁;偵417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102 年4 月15日102 年度聲監字第155 號通訊監察書1 紙(見警卷第165 頁)、本院102 年5 月6 日102 年度聲監字第251 號通訊監察書1 紙(見警卷第166 頁)、本院102 年5 月6 日102 年度聲監字第206 號通訊監察書1 紙(見警卷第167 頁)、本院102 年6 月6 日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55 號通訊監察書1 紙(見警卷第168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警卷第6 頁)、證人勞正元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見警卷第18頁)、證人勞正元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18頁反面)、證人楊順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見警卷第116 頁)、證人楊順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117 頁)、證人洪嘉宏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見警卷第133 頁反面)、證人洪嘉宏之正修科技大學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133 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殊無原價轉讓物稀價昂之毒品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海洛因1,000 元,利潤大約是100元,販賣海洛因2,000元,利潤大約是200 元,差不多是這樣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則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代價,而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雨柔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⒘)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蓋以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查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乃係由張雨柔與購毒者即證人洪嘉宏於電話中磋商交易時間、地點,且證人洪嘉宏係將毒品買賣價金1,000 元交給張雨柔,再由張雨柔轉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海洛因透過張雨柔交給證人洪嘉宏等情,業據證人洪嘉宏證述明確(見他182 號卷第245 頁),揆諸上揭說明,張雨柔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⒗)所載犯行,張雨柔雖然一開始有接聽電話,但隨即交給被告與證人康文吉磋商交易時間、地點,且交付毒品及收取買賣價金者,均為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康文吉證述明確(見偵417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張雨柔既未參與此次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則公訴意旨認張雨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16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二㈠至及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見偵緝188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7頁反面)均已自白,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與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次數為17次,其對象為王重原、洪嘉宏、楊順安、勞正元、康文吉等5 人,散布毒品之危害尚屬有限,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毒販,尚有重大差異,則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相衡,依一般社會觀念,倘對被告本件所犯均量處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參酌以上各情,爰就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被告竟為圖私利,而販賣毒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兼衡被告以前做油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以啟自新。
㈧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0,500元,其中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19,500元(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張雨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洪嘉宏得款1,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⒘),亦應依上開規定,與張雨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雨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4 支及其內分別搭配被告向他人購買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各1 張,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7頁反面),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為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搭配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除供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外,亦供被告與張雨柔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洪嘉宏之犯行所用,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及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既均屬特定之物,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依上述說明,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就追徵價額部分,涉共同正犯間連帶負責之法理,且應避免重複追徵,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諭知向被告及張雨柔連帶追徵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林慶銘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①時間 │①犯行 │ 所犯罪名及刑責 ││ │②地點 │②購毒者 │ ││ │ │③金額 │ ││ │ │(新臺幣) │ │├─────┼────────┼───────┼─────────────┤│1事實二㈠│①102 年4 月17日│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13時55分至同日│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14時11分後某時│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1 所載│ 許。 │②王重原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麥寮鄉橋│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頭村某保齡球館│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附近。 │ │(含搭配使用之○○○○○○││ │ │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二㈡│①102 年4 月29日│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23時22分至同日│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23時22分後某時│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2 所載│ 許。 │②洪嘉宏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麥寮鄉某│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公司。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搭配使用之○○○○○○││ │ │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二㈢│①102年4月29日20│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時28分至同日20│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時28分後某時許│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3 所載│ 。 │②楊順安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麥寮鄉雲│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153 縣道某高架│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橋下。 │ │(含搭配使用之○○○○○○││ │ │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4事實二㈣│①102 年4 月22日│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19時3 分至同日│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19時8 分後某時│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4 所載│ 許。 │②勞正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東勢鄉四│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美村新坤路與外│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環路交岔路口之│ │(含搭配使用之○○○○○○││ │ 小玟檳榔攤附近│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5事實二㈤│①102年4月26日19│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時28分至同日19│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附表一編│ 時45分後某時許│ 因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號5 所載│ 。 │②勞正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東勢鄉四│③3,5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美村新坤路與外│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環路交岔路口之│ │(含搭配使用之○○○○○○││ │ 小玟檳榔攤附近│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6事實二㈥│①102年5月18日20│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時32分至同日20│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時32分後某時許│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6 所載│ 。 │②勞正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東勢鄉四│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美村新坤路與外│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環路交岔路口之│ │(含搭配使用之○○○○○○││ │ 小玟檳榔攤附近│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7事實二㈦│①102年5月20日19│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時13分至同日19│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時18分後某時許│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7 所載│ 。 │②勞正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東勢鄉四│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美村新坤路與外│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環路交岔路口之│ │(含搭配使用之○○○○○○││ │ 小玟檳榔攤附近│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8事實二㈧│①102 年5 月24日│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17時30分至同日│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17時30分後某時│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8 所載│ 許。 │②勞正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麥寮鄉越│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南之星KTV 附近│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搭配使用之○○○○○○││ │ │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9事實二㈨│①102年5月31日21│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時16分至同日21│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時44分後某時許│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9 所載│ 。 │②勞正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東勢鄉阿│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坤厝附近。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搭配使用之○○○○○○││ │ │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㈩│①102年6月5日18 │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時11分至同日18│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時15分後某時許│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10所載│ 。 │②勞正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東勢鄉阿│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坤厝某廟宇附近│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 │ 。 │ │(含搭配使用之○○○○○○││ │ │ │○○○○、○○○○○○○○││ │ │ │○○門號晶片卡各壹張)均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①102 年6 月6 日│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21時22分至同日│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21時22分後某時│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11所載│ 許。 │②勞正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東勢鄉四│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美村新坤路與外│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環路交岔路口之│ │(含搭配使用之○○○○○○││ │ 小玟檳榔攤附近│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①102年6月12日18│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時34分至同日18│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時34分後某時許│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12所載│ 。 │②勞正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麥寮鄉黃│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昏市場附近。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搭配使用之○○○○○○││ │ │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①102年6月14日23│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時16分至同日23│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時16分後某時許│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13所載│ 。 │②勞正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麥寮鄉三│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盛村7-11統一超│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商附近。 │ │(含搭配使用之○○○○○○││ │ │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①102 年5 月4 日│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21時44分至同日│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 21時50分後某時│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14所載│ 許。 │②康文吉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麥寮鄉民│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雄肉包店附近。│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搭配使用之○○○○○○││ │ │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①102 年5月6日21│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時48分至同日21│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附表一編│ 時48分後某時許│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號15所載│ 。 │②康文吉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崙背鄉豐│③2,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榮派出所旁之7-│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11統一超商。 │ │(含搭配使用之○○○○○○││ │ │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①102年4月20日22│①林慶銘販賣第│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起訴書│ 時18分至同日23│ 一級毒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二編│ 時14分後某時許│ 因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2 所載│ 。 │②康文吉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犯罪事│②雲林縣麥寮鄉黃│③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實 │ 昏市場。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搭配使用之○○○○○○││ │ │ │○○○○門號晶片卡壹張)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①102年4月17日17│①林慶銘與張雨│林慶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二編號│ 時56分至同日17│ 柔共同販賣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所載之 │ 時56分後某時許│ 一級毒品海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犯罪事實│ 。 │ 因 │壹仟元應與張雨柔連帶沒收之││ │②雲林縣麥寮鄉某│②洪嘉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檳榔攤旁。 │③1,000元 │以其與張雨柔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 │○○○○○○○門號晶片卡壹││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應與張雨柔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102 年4 月17│A :0000000000(林慶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3時55分1 秒│ ↑ │ 號1 ││ │ │B :0000000000(王重原)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208 ││ │ │B :喂(阿原)! │ 頁 ││ │ │A :你說。 │ ││ │ │B :要到哪裡找妳。 │ ││ │ │A :你現在要從哪裡來。 │ ││ │ │B :大城。 │ ││ │ │A :大城你能來到哪裡!麥寮或橋頭。│ ││ │ │B :妳能夠來到橋頭嗎?因為我騎機車│ ││ │ │ 。 │ ││ │ │A :騎機車ㄟ。 │ ││ │ │B :嘿。 │ ││ │ │A :幾個人! │ ││ │ │B :2個人2台機車。 │ ││ │ │A :2個人2台機車就對了! │ ││ │ │B :在橋頭哪個地方。 │ ││ │ │A :保齡球館好嗎! │ ││ │ │B :好OK! │ ││ ├───────┼─────────────────┤ ││ │②102 年4 月17│A :0000000000(林慶銘) │ ││ │日14時11分40秒│ ↑ │ ││ │ │B :0000000000(王重原) │ ││ │ │ │ ││ │ │A :喂! │ ││ │ │B :我到了。 │ ││ │ │A :好我隨到。 │ ││ │ │B :好! │ │├──┼───────┼─────────────────┼───────┤│ 2. │102 年4 月29日│A :0000000000(林慶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 │23時22分11秒 │ ↑ │ 號2 ││ │ │B :0000000000(洪嘉宏)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240 ││ │ │哥…你能來我公司嗎?因為公司鐵門關│ 頁 ││ │ │下來了…所以出不去…能不能夠麻煩你│ ││ │ │跑一趟…從鐵門底下傳!!不然明天早│ ││ │ │上我會來不及… │ │├──┼───────┼─────────────────┼───────┤│ ⒊ │102 年4 月29日│A :0000000000(林慶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 │20時28分42秒 │ ↑ │ 號3 ││ │ │B :0000000000(楊順安)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287 ││ │ │B :喂!我安仔啦。 │ 頁 ││ │ │A :嘿!你在哪裡。 │ ││ │ │B :我在品強這裡,甘可以來。 │ ││ │ │A :你來高架橋下! │ ││ │ │B :好啦! │ ││ │ │A :多久會到。 │ ││ │ │B :差不多3-5分你可以先出來了。 │ ││ │ │A :好啦。 │ │├──┼───────┼─────────────────┼───────┤│ ⒋ │①102 年4 月22│A :0000000000(林慶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9時3分27秒 │ ↑ │ 號4 ││ │ │B :0000000000(勞正元)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304 ││ │ │B :我要的1支? │ 頁反面 ││ │ │A :又不是剛才那個ㄡ。 │ ││ │ │B :不是。 │ ││ │ │A :ㄡ我等一下隨過去。 │ ││ │ │B :好。 │ ││ ├───────┼─────────────────┤ ││ │②102 年4 月22│A :0000000000(林慶銘) │ ││ │日19時8分0秒 │ ↑ │ ││ │ │B :0000000000(勞正元) │ ││ │ │ │ ││ │ │A :喂! │ ││ │ │B :他拿900而已你要嗎? │ ││ │ │A :好啦。 │ ││ │ │B :ㄡ好。 │ │├──┼───────┼─────────────────┼───────┤│ ⒌ │①102 年4 月26│A :0000000000(林慶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9時28分44秒│ ↑ │ 號5 ││ │ │B :0000000000(勞正元)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304 ││ │ │B :你有閒嗎? │ 頁反面 ││ │ │A :好啦!我馬上到你們那裡啦。 │ ││ │ │B :沒啦8呢? │ ││ │ │A :安那! │ ││ │ │B :8啦! │ ││ │ │A :啊! │ ││ │ │B :81啦? │ ││ │ │A :好啦! │ ││ │ │B :8個1啦? │ ││ │ │A :好啦! │ ││ │ │B :多久啦! │ ││ │ │A :馬上到啦! │ ││ │ │B :好啦! │ ││ ├───────┼─────────────────┤ ││ │②102 年4 月26│A :0000000000(林慶銘) │ ││ │日19時45分30秒│ ↑ │ ││ │ │B :0000000000(勞正元) │ ││ │ │ │ ││ │ │A :喂炮子嗎? │ ││ │ │B :你誰啦。 │ ││ │ │A :我元啦? │ ││ │ │B :你如果不能等過來拿啦! │ ││ │ │A :哈! │ ││ │ │B :不能等過來拿啦。 │ ││ │ │A :好啦。 │ │├──┼───────┼─────────────────┼───────┤│ ⒍ │102 年5 月18日│A :0000000000(勞正元) │㈠佐證附表一編││ │20時32分9 秒 │ ↓ │ 號6 ││ │ │B :0000000000(林慶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305 ││ │ │B :喂! │ 頁反面 ││ │ │A :我要去哪裡找妳! │ ││ │ │B :同樣多久。 │ ││ │ │A :我現在隨過去。 │ │├──┼───────┼─────────────────┼───────┤│ ⒎ │①102 年5 月20│A :0000000000(勞正元)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9時13分53秒│ ↓ │ 號7 ││ │ │B :0000000000(林慶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305 ││ │ │B :你誰(非林慶銘之聲音)? │ 頁反面 ││ │ │A :我源啊。 │ ││ │ │B :嘿安怎。 │ ││ │ │A :啊要另外一種的沒! │ ││ │ │B :另外什麼種。 │ ││ │ │A :硬的! │ ││ │ │B :沒啦。 │ ││ │ │A :現在沒ㄡ! │ ││ │ │B :嘿啦。 │ ││ │ │A :ㄡ好。 │ ││ ├───────┼─────────────────┤ ││ │②102 年5 月20│A :0000000000(勞正元) │ ││ │日19時18分42秒│ ↓ │ ││ │ │B :0000000000(林慶銘) │ ││ │ │ │ ││ │ │A :喂!我元啊。 │ ││ │ │B :有聽到! │ ││ │ │A :我現在過去ㄡ! │ ││ │ │B :多久會到。 │ ││ │ │A :隨到。 │ │├──┼───────┼─────────────────┼───────┤│ ⒏ │102 年5 月24日│A :0000000000(勞正元) │㈠佐證附表一編││ │17時30分19秒 │ ↓ │ 號8 ││ │ │B :0000000000(林慶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305 ││ │ │B :你好。 │ 頁反面至第30││ │ │A :喂!我元啊。 │ 6頁 ││ │ │B :在越南之星好嗎? │ ││ │ │A :在哪! │ ││ │ │B :越南之星好嗎?隨到。 │ ││ │ │A :我隨到。 │ ││ │ │B :好。 │ │├──┼───────┼─────────────────┼───────┤│ ⒐ │①102 年5 月31│A:0000000000(勞正元)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21時16分44秒│ ↓ │ 號9 ││ │ │B:0000000000(林慶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306 ││ │ │A :喂!我元啊! │ 頁 ││ │ │B :嘿!安怎。 │ ││ │ │A :我台塑剛出來而已,剛下班你可以│ ││ │ │ 等我一下。 │ ││ │ │B :好啦。 │ ││ │ │A :你可以等我嗎。 │ ││ │ │B :你還要多久。 │ ││ │ │A :我從這邊騎回去差不多30-40分鐘 │ ││ │ │ 才到厝,在過去你那裡。 │ ││ │ │B :我在哪裡你知道嗎? │ ││ │ │A :我不知道。 │ ││ │ │B :我在阿坤厝。 │ ││ │ │A :我到那裡時再打給你,拜託等我一│ ││ │ │ 下。 │ ││ │ │B :好啦。 │ ││ ├───────┼─────────────────┤ ││ │②102 年21時44│A:0000000000(勞正元) │ ││ │分38秒 │ ↓ │ ││ │ │B:0000000000(林慶銘) │ ││ │ │ │ ││ │ │A :喂!我到了,我元啊。 │ ││ │ │B :好你等一對。 │ ││ │ │A :好。 │ │├──┼───────┼─────────────────┼───────┤│ ⒑ │①102 年6 月5 │A:0000000000(勞正元)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8時11分45秒│ ↓ │ 號10 ││ │ │B:0000000000(林慶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306 ││ │ │A :喂!我元啊! │ 頁反面 ││ │ │B :嘿!我跟你講檳榔攤! │ ││ │ │A :我在橋頭,現在要過去呢。 │ ││ │ │B :快一點,我在趕時間。 │ ││ │ │A :好。 │ ││ │ │B :我沒法度等你ㄡ。 │ ││ │ │A :好我騎快一點。 │ ││ ├───────┼─────────────────┤ ││ │②102 年6 月5 │A:0000000000(勞正元) │ ││ │日18時15分27秒│ ↑ │ ││ │ │B:0000000000(林慶銘) │ ││ │ │ │ ││ │ │A :喂! │ ││ │ │B :你往大有大廟仔好嗎? │ ││ │ │A :我現在到越南之星了。 │ ││ │ │B :你快一點過來大有大廟好了,那邊│ ││ │ │ 辣啦。 │ ││ │ │A :你講廟仔那邊ㄡ。 │ ││ │ │B :嘿啦!快一點不要在那邊。 │ ││ │ │A :好。 │ │├──┼───────┼─────────────────┼───────┤│ ⒒ │102 年6 月6 日│A:0000000000(勞正元) │㈠佐證附表一編││ │21時22分59秒 │ ↓ │ 號11 ││ │(起訴書附表一│B:0000000000(林慶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⒒誤載為21│ │ :他卷第306 ││ │時26分) │A :喂!我元啊! │ 頁反面 ││ │ │B :你來我小妹這,在說啦! │ ││ │ │A :檳榔攤嗎? │ ││ │ │B :嘿啦。 │ ││ │ │A :ㄡ好我隨過。 │ │├──┼───────┼─────────────────┼───────┤│ ⒓ │102 年6 月12日│A:0000000000(勞正元) │㈠佐證附表一編││ │18時34分6秒 │ ↑ │ 號12 ││ │ │B:0000000000(林慶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307 ││ │ │B :喂!阿元ㄡ? │ 頁 ││ │ │A :嘿! │ ││ │ │B :我在這裡不很遠,你在哪裡。 │ ││ │ │A :我在宿舍。 │ ││ │ │B :宿舍,你剛才不是有打電話。 │ ││ │ │A :嘿啊要找你要去哪裡。 │ ││ │ │B :黃昏市場。 │ ││ │ │A :ㄡ好。 │ ││ │ │ │ │├──┼───────┼─────────────────┼───────┤│ ⒔ │102 年6 月14日│A:0000000000(勞正元) │㈠佐證附表一編││ │23時16分48秒 │ ↓ │ 號13 ││ │ │B:0000000000(林慶銘)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307 ││ │ │B :喂! │ 頁 ││ │ │A :我在華偉外面那間7-11。 │ ││ │ │B :我跟你講斜對面過橋後,斜對面有│ ││ │ │ 一間鵝肉攤,在口福斜對面這。 │ ││ │ │B :有一間什麼。 │ ││ │ │A :口福斜對面有一條路,外面有一間│ ││ │ │ 賣鵝肉的你知道嗎? │ ││ │ │B :嘿。 │ ││ │ │A :從那一條路進來。 │ ││ │ │B :斜對面賣鵝肉的一條路轉進去。 │ ││ │ │A :旁邊啦!有一條巷子,裡面有沒有│ ││ │ │ 人家在租房子,蓋新的要租人的。│ ││ │ │B :嘿。 │ ││ │ │A :套房有沒有。 │ ││ │ │B :嘿。 │ ││ │ │A :就這一條進來啦。 │ ││ │ │B :ㄡ我進來了。 │ ││ │ │A :好進來有沒有看到我的車子。 │ ││ │ │B :還沒看到。 │ ││ │ │A :最裡面啦。 │ ││ │ │B :最裡面ㄡ。 │ │├──┼───────┼─────────────────┼───────┤│ ⒕ │①102 年5 月4 │A:0000000000(林慶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21時44分22秒│ ↑ │ 號14 ││ │ │B:0000000000(康文吉)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偵字第4171││ │ │B :喂!要去哪裡找你。 │ 號卷第59頁 ││ │ │A :你在哪裡。 │ ││ │ │B :我還在豐榮啦。 │ ││ │ │A :你來麥寮。 │ ││ │ │B :麥寮!啊另外那個有嗎? │ ││ │ │A :都有。 │ ││ │ │B :有啊。 │ ││ │ │A :來再說。 │ ││ │ │B :好啦。 │ ││ ├───────┼─────────────────┤ ││ │②102 年5 月4 │A:0000000000(林慶銘) │ ││ │日21時50分55秒│ ↑ │ ││ │ │B:0000000000(康文吉) │ ││ │ │ │ ││ │ │B :我在大有。 │ ││ │ │A :大有你過來民雄肉包啦。 │ ││ │ │B :民雄好啦。 │ │├──┼───────┼─────────────────┼───────┤│ ⒖ │102 年5 月6 日│A:0000000000(林慶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 │21時48分17秒 │C:0000000000(張雨柔) │ 號15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0000000000(康文吉) │ :偵字第4171││ │ │ │ 號卷第59頁 ││ │ │B :人在哪裡。 │ ││ │ │C :(女聲)同樣啦!你誰。 │ ││ │ │B :我阿文啦。 │ ││ │ │C :同樣啦! │ ││ │ │B :我今天沒車,妳有法度叫他豐榮嗎│ ││ │ │ ? │ ││ │ │C :哈。 │ ││ │ │B :妳有法度叫他來豐榮嗎? │ ││ │ │A :你誰(林慶銘接聽)。 │ ││ │ │B :阿文啦。 │ ││ │ │A :你在哪裡。 │ ││ │ │B :你跟我載2 個女生(海洛因暗語)│ ││ │ │ 來。 │ ││ │ │A :豐榮派出所好嗎? │ ││ │ │B :好啦。多久。 │ ││ │ │A :7-11那裡。 │ ││ │ │B :哈。 │ ││ │ │A :我現在隨過去。 │ ││ │ │B :15分鐘在哪裡相等。 │ ││ │ │A :10分鐘。 │ ││ │ │B :好啦。 │ │├──┼───────┼─────────────────┼───────┤│⒗ │①102 年4 月20│A :0000000000(林慶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22時18分52秒│C :0000000000(張雨柔) │ 號⒗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0000000000(康文吉) │ :偵字第4171││ │ │ │ 號卷第58頁反││ │ │C :喂!(女聲) │ 面-59 頁 ││ │ │B :喂!我阿文啦。 │ ││ │ │C :嘿我知。 │ ││ │ │B :我剛加班剛出來而已,等一下要去│ ││ │ │ 哪裡找妳。 │ ││ │ │C :好等一下我跟他(林慶銘)問一下│ ││ │ │ 。 │ ││ │ │B :好啦。 │ ││ │ │A :(林慶銘接聽)喂!阿文安怎。 │ ││ │ │B :我加班剛下班而已,可能會回去宿│ ││ │ │ 舍,我等一下要去哪裡找你。 │ ││ │ │A :你說安怎! │ ││ │ │B :我剛下班而已。 │ ││ │ │A :在哪邊下班! │ ││ │ │B :我在六輕我等一下到那裡打給你ㄡ│ ││ │ │ 。 │ ││ │ │A :麥寮街仔啦! │ ││ │ │B :好啦。 │ ││ │ │A :多就會到! │ ││ │ │B :我要回去宿舍。 │ ││ │ │A :差不多多久你跟我等一對我才不會│ ││ │ │ 跑太遠。 │ ││ │ │B :差不多半點鐘吧! │ ││ │ │A :好。 │ ││ ├───────┼─────────────────┤ ││ │②102 年4 月20│A :0000000000(林慶銘) │ ││ │日23時14分44秒│ ↑ │ ││ │ │B :0000000000(康文吉) │ ││ │ │ │ ││ │ │A :喂! │ ││ │ │B :我到了。 │ ││ │ │A :到了ㄡ。 │ ││ │ │B :嘿。 │ ││ │ │A :好。 │ │├──┼───────┼─────────────────┼───────┤│⒘ │102 年4 月17日│A :0000000000(張雨柔) │㈠佐證附表一編││ │17時56分47秒 │ ↑ │ 號⒘ ││ │ │B :0000000000(洪嘉宏)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他卷第240 ││ │ │B :喂!嫂子要去哪裡找你們。 │ 頁 ││ │ │A :你在哪裡。 │ ││ │ │B :我現在人在公司。 │ ││ │ │A :公司要約在哪裡見面較好! │ ││ │ │B :妳看是要過去厝子或是安怎。 │ ││ │ │A :你多久可以到! │ ││ │ │B :我到你們厝子很快啊? │ ││ │ │A :到我厝子很快啊! │ ││ │ │B :嘿。 │ ││ │ │A :你人有在麥寮嗎? │ ││ │ │B :麥寮好啊。 │ ││ │ │A :你來麥寮要多久! │ ││ │ │B :一下子我在溝子邊而已。 │ ││ │ │A :你來厝子好啦! │ ││ │ │B :厝子ㄡ。 │ ││ │ │A :好隨到啊! │ ││ │ │B :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