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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裕(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號、第649 號、第1495號、第5870號、第6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㈠亥○○(綽號「鐘哥」「阿鐘」、「勇哥」、「進哥」;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與天○○(綽號「顧狗」、「GOOGLE」、「眼鏡仔」,本案通緝中)、子○○(綽號「小天」,100 年6 月26日即出境,102 年12月17日;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卯○○(綽號「阿凱」、「阿火」、「雞巴仔」;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甲○○(綽號「大関」;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與乙○○、申○○(涉嫌詐欺部分經本院判決)、丙○○(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癸○○(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及其他數名透過子○○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亥○○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聽從亥○○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至第一機房)等事宜,另由天○○、子○○、卯○○、乙○○、申○○、丙○○、癸○○先後至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SMZ-JOHN-MANAGEMENT ,A411-LEVEL4 ,BLOCK-A-KELANA-BUSINESS-CENTER-JALAN-SS-7/000000-PETALING-JAYASELANGOR位址(下稱PETALING)之詐欺機房(即第一機房,自101 年10月5 日起運作至101 年12月26日止)從事詐騙工作,運作期間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既遂至少1 次,詐得金額至少人民幣40萬元。㈡上開第一機房於101 年12月26日結束運作後,亥○○、天○○、子○○、甲○○、卯○○、乙○○、申○○、丙○○、癸○○、戊○○(綽號「小奶」)、辛○○(綽號「長仔」)、辰○○(綽號「小威」)(除天○○、辰○○外,其餘之人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即與其他數名透過子○○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亥○○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聽從亥○○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至第二機房)等事宜,另由天○○、子○○、卯○○、乙○○、地○○、申○○、丙○○、戊○○、辛○○、辰○○先後至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PETALING之詐欺機房(即第二機房,自102 年3 月28日起運作至102 年6 月19日止)從事詐騙工作,運作期間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既遂至少1 次,詐得金額至少新臺幣686,000 元。

二、第三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上開第二機房於102 年6 月19日結束運作後,亥○○、天○○、子○○、甲○○、卯○○(起訴書贅載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亥○○、天○○、子○○、甲○○、卯○○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另於102 年6 月19日至102 年7 月19日間,經相互聯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再次在馬來西亞組成詐騙集團,由亥○○出資,並找戊○○(102 年6 月2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辛○○(102 年7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1 日返國)加入,天○○找地○○(102 年7 月11日先出境至中國大陸,102 年9 月21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乙○○(102 年7 月2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加入,地○○再找【廖○裕】(綽號「小裕」,年籍資料詳卷,102 年7 月2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本案通緝中)及其妻鐘○妤(85年1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資料詳卷;102 年7 月2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申○○(102 年7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癸○○(因缺錢聯繫卯○○而知悉;102年7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10月16日返國)知悉後亦再次加入,申○○並找丁○○(綽號「小奕」,102 年7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一起加入。亥○○、天○○、子○○、甲○○、卯○○、乙○○、地○○、申○○、癸○○、戊○○、辛○○、廖○裕、鐘○妤、丁○○即與其他數名透過子○○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亥○○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聽從亥○○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至第三機房)等事宜,另由天○○、子○○、卯○○、乙○○、地○○、申○○、癸○○、戊○○、辛○○、廖○裕、鐘○妤、丁○○先後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詐欺機房(即第三機房,自102 年7 月20日起運作至102 年10月16日止)從事詐騙工作。

㈡因天○○、子○○於第二機房運作期間不合,子○○遂向亥○○提議此次分為兩處機房運作,經亥○○同意後,由天○○、乙○○、地○○、申○○、戊○○、辛○○、廖○裕、鐘○妤、丁○○在原馬來西亞吉隆坡PETALING之詐欺機房(即第三A 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子○○另則在馬來西亞國尋覓處所後,帶同卯○○、癸○○及原第二機房內大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員,至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MAXMULTISOLUTION,C-1-03,BLOCKCBANGUNANOASISJLNARADARADAMANSARA47301SHAHALAMSELANGOR (下稱SHAHALAM)之詐欺機房(下稱三B 機房)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㈢第三機房詐騙分工方式及手法:

⒈三A 機房由天○○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二線機手),負責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乙○○擔任會計兼二線機手,辛○○、戊○○擔任二線機手;地○○擔任電腦手(取代卯○○)兼二線機手,廖○裕先擔任一線機手再接任二線機手,丁○○、申○○、鐘○妤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係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供PETALING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向馬來西亞電信公司申租IP為100.42.218.162、50.11543.165、98.126.56.50位置之網路服務,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路連線至電話群發系統服務之網站(詐欺電話大量發話無法直接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即「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之封包後,透過IP開放性網路基礎傳送之語音電信服務網站),由電腦手以代號「六和」之群呼系統商提供之「信用卡欠費」、「法院傳票未領取」等不實語音,透過群呼系統設定之電話號碼,隨機撥打給中國大陸之民眾電話(俗稱「打條子」),俟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即由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人盜辦,須提供真實姓名等資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公安隊員、隊長,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及洗錢,須檢察官調查,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需要支付保證金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提供中國大陸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被害人匯款後,第四A 機房詐騙成員即另聯繫代號為「福氣」、「康樂隊」之轉帳機房集團,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中國大陸其他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我國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領取現款後,將所得贓款交給甲○○。

⒉三B 機房由子○○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三線機手),負責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卯○○擔任電腦手,負責透過電腦將電話語音發送到中國大陸,並身兼第三A 、三B 機房之採買人員(主要負責採買三B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兼任採買三A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以及身兼記帳工作,負責將經現場人員所紀錄之收入資料傳回國內,就機房支出部分加以紀錄,再透過SKYPE 軟體與甲○○聯繫請款,另將機房帳目以SKYPE 軟體傳給亥○○,癸○○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係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供SHAHALAM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向馬來西亞電信公司並向馬來西亞電信公司申租IP為174.139.197.26、173.231.43.10 、110.34.173.116、192.200.107.218 位置之網路服務,其餘手法同前揭第三A 機房。

⒊第三A 機房、三B 機房於運作期間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既遂至少1 次,詐得金額至少新臺幣905,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55,3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第三機房成員分贓方式:

⒈由亥○○指示甲○○將上開詐騙所得「新臺幣905,500 元」匯款至不知情之粘秀珍(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甲○○分別於102 年8 月19日、9 月24日匯款新臺幣427,500 元、478,000 元至粘秀珍上開帳戶,以此抵充方式支付第三機房在中國大陸之運作開銷(含其他在中國大陸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費用)。

⒉第三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功,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 %、7 %、8%之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三A 、三B 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站簡訊、電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三機房所支出費用(含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後,最後歸亥○○(廖○裕在第三機房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第四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上開第三機房於102 年10月16日全部結束運作後,亥○○、天○○、子○○、甲○○、卯○○(102 年11月2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亥○○、子○○、甲○○、卯○○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另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2 年11月10日間,經相互聯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再次在馬來西亞組成詐騙集團,由亥○○出資,並找戊○○(102 年9 月26日即出境至中國大陸,103年2 月13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天○○找地○○(102 年10月13日即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乙○○(102 年10月19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地○○再找【廖○裕】(102 年10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鐘○妤(102 年10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11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子○○則在中國大陸找午○○(綽號「小段」、「大雄」,100 年7 月12日即出境,103 年2 月13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丑○○(原名邱志杰,綽號「咕嚕」、「小黑」,透過同母異父弟弟午○○加入,102 年11月16日即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壬○○(綽號「老仔」,102 年11月24日出境至中國大陸,103 年2 月13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戌○○(綽號「簡仔」,102 年10月29日出境至中國大陸,103 年1 月15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並為其等安排自中國大陸搭機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時間及購買機票等事宜,申○○(102 年10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癸○○(聯繫卯○○而知悉;102 年11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辰○○(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本案通緝中)、丁○○(102 年10月19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知悉後亦再次加入,另有巳○○(綽號「小默」,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己○○(綽號「三番」,102 年11月14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庚○○(綽號「阿全」,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1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分別透過綽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哥」、「猴子」、「許仔」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庚○○再介紹未○○(綽號「豬仔」、「DA」,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亥○○、天○○、子○○、甲○○、卯○○、乙○○、地○○、申○○、癸○○、戊○○、廖○裕、鐘○妤、辰○○、丁○○、午○○、丑○○、壬○○、戌○○、巳○○、己○○、庚○○、未○○即與其他數名透過子○○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亥○○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聽從亥○○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至第四機房)等事宜,子○○則以SKYPE 軟體聯繫處理機房事務,另由天○○、卯○○、地○○、乙○○、申○○、癸○○、戊○○、辛○○、廖○裕、鐘○妤、辰○○、丁○○、午○○、丑○○、壬○○、戌○○、巳○○、己○○、庚○○、未○○先後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詐欺機房(即第四機房,自102 年11月10日起運作至102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止)從事詐騙工作。

㈡因天○○、子○○於第二機房運作期間不合,第三機房開始即分為兩處機房運作,此次則由天○○、乙○○、地○○、辰○○、戊○○、廖○裕、巳○○、己○○、庚○○、未○○、丁○○等人前往PETALING位址成立詐騙機房(下稱四A機房);卯○○、癸○○及與子○○所找來之成員午○○、丑○○、戌○○、壬○○、大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籍人,前往SHAHALAM位址之詐欺機房(下稱四B 機房)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㈢辛○○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第四機房運作期間之102 年11月14日前某日,應亥○○之指示,開車搭載巳○○、庚○○、辰○○、未○○至甲○○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租屋處領取機票(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㈣第四機房詐騙分工方式及手法:

⒈四A 機房由天○○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二線機手),負責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乙○○擔任會計兼二線機手,廖○裕、戊○○、辰○○、巳○○擔任二線機手;地○○擔任電腦手,負責透過電腦將電話語音發送到中國大陸(詳後述)兼二線機手,丁○○、申○○、鐘○妤、己○○、庚○○、未○○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同前揭第三A 機房。

⒉四B 機房由子○○擔任負責人(本欲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但因簽證問題滯留在中國大陸),透過SKYPE 軟體與在馬來西亞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瞭解機房運作狀況,協調、分派工作,張勝凱身兼四A 、四B 機房之採買人員(主要負責採買四B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及為機房成員採買生活用品,兼任採買四A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並會透過SKYPE 軟體與在中國大陸之子○○聯繫機房事宜,午○○、壬○○、戌○○擔任二線機手,癸○○、丑○○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係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供SHAHALAM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向馬來西亞電信公司並向馬來西亞電信公司申租IP為174.139.197.26、173.231.43.10 、110.34.173.116、192.200.107.218 位置之網路服務,其餘手法同前揭三B 機房。

⒊第四A 機房、四B 機房於運作期間,分別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大陸籍成年被害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著手詐欺取財既遂12次、未遂5 次。

㈤第四機房成員分贓方式:

⒈亥○○指示甲○○將其中詐騙所得新臺幣249,800 元、121,700 元匯款至不知情之粘秀珍(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甲○○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11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49,800 元、121,700 元至粘秀珍上開帳戶,以此抵充方式支付第四機房在中國大陸之運作開銷(含其他在中國大陸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費用)。

⒉第四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功,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 %、7 %、8%之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四A 、四B 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站簡訊、電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四機房所支出費用(含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後,最後歸亥○○(廖○裕在第四機房之各次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2①至⑰犯罪所得欄所示)。

五、嗣為警分別於:㈠102 年12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㈡102 年12月6 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官會同中國大陸公安、馬來西亞國警方,在馬來西亞國吉隆坡近郊雪蘭莪州住商混合大樓內破獲上開四A 機房、四B 機房,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再經中國大陸公安聯繫查扣筆記本上記載之被害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赴馬來西亞國勘查現場查扣之45部語音閘道器(即VOIPGATEWAY ,由馬來西亞警方及中國大陸公安所查扣),下載內部之通聯紀錄,復由中國大陸公安依通聯紀錄連繫被害人詢問受害經過;㈢103 年8 月27日,經甲○○同意至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同案共犯鐘○妤,案發時為少年,因被告廖○裕為鐘○妤之夫,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鐘○妤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詳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本院卷五第46至47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又就前揭第一、二機房之成立、運作情形,業據同案被告亥○○、甲○○、子○○、卯○○、天○○、丙○○、乙○○、申○○、癸○○、地○○、戊○○、辛○○、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歷歷(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三),另就被告所參與第三、四機房之成立經過、運作情形、詐騙分工方式、詐騙手法及分贓方式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亥○○、甲○○、子○○、卯○○、天○○、乙○○、申○○、癸○○、地○○、戊○○、辰○○、丁○○、巳○○、己○○、庚○○、未○○、午○○、壬○○、戌○○、丑○○及同案共犯鐘○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詳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七至十

三、十五至二十四),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中國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述其等之被害情節(詳附表二編號1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友張筱雯於警詢、偵訊指述甲○○有擔任詐騙機房外務(包括負責為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匯款、向車手領取詐騙所得贓款等)以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33至39頁、第147 至151 頁、第15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65至69頁、第101 至102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3 頁、第142 至145 頁)歷歷,復有證人張筱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70至73頁)、附表七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7 、11、12、13、14之⒈⑴至⑷、15、16、17、18、19、20、21、22所示之物、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其在三A 、四A 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就同案被告卯○○在第四機房負責部分,起訴書記載其係擔任「現場負責人、電腦手,身兼四A 、四B 機房之採買人員」,爰參酌同案被告卯○○之供述(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8頁;本院偵聲字第38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9 頁),更正其在第四機房之具體工作內容為「身兼四A、四B 機房之採買人員(主要負責採買四B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及為機房成員採買生活用品,兼任採買四A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並會透過SKYPE 軟體與在中國大陸之子○○聯繫機房事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第三、四機房之詐欺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亥○○、甲○○、子○○、卯○○、天○○、乙○○、申○○、癸○○、地○○、戊○○、辛○○、辰○○、鐘○妤、丁○○、巳○○、己○○、庚○○、未○○、午○○、壬○○、戌○○、丑○○在馬來西亞所成立之詐騙機房,採取自馬來西亞撥打詐騙電話,再經馬來西亞網路系統介接至中國大陸(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之詐騙方式,犯罪地兼及中國大陸,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併增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㈢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6至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遂13次(第三機房1 次、第四機房12次)、詐欺取財未遂5 次(第四機房)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為已足,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知悉分工細節為必要;共同正犯間,僅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件。而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依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行為人得以獲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係僅得在所詐得之財物中,獲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詐欺集團營運成本等。查本案第四機房依其內部約定,所有詐騙集團內部所屬成員,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足認該詐騙集團內部所有成員,應就詐欺集團全體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負全部責任,而成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第三、四機房,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依其角色所應獲得之報酬,均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為被告所坦承在案,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詐欺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與其他同案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5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參照。經查,就本案第三、四機房,有少年鐘○妤參與其中之三A 、四A 機房,被告雖與少年鐘○妤共犯,並坦承為鐘○妤之丈夫,知悉當時鐘○妤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五第46頁反面),但因被告於犯罪時(即第三、第四機房時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實施詐述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切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被害人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加入詐騙集團賺取財物,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缺乏正確之價值觀,實在不可取;參酌本案中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所加入以亥○○為首之詐騙機房,屬於集團式、組織化、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模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已然有別,且被告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中國大陸人民對於中國大陸公安、檢察官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酌以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未遂、既遂次數,第三、四機房運作期間長短、詐騙所得之金額以及其所扮演角色之犯罪情節;衡以被告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且行為時尚未滿20歲,思慮未周,並自陳因婚後面臨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已離家3 年多,因罹患焦慮症、憂慮症而從馬來西亞到中國大陸工作,之前在經營網路商店,收入不穩定,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妹妹、四伯父(目前因全身細菌感染,神智不清)、2 個分別為3 歲、4 歲之未成年子女,已與鐘○妤分開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亦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並有明文。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就事實欄二之第三機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次參加三A 機房,可拿到底薪人民幣5 千元而已,換算新臺幣後,回臺灣有拿到新臺幣6 萬元之薪水等語(本院卷五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此作為估算標準,就事實欄二之第三機房部分,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三之第四機房(附表二編號6至詐欺既遂部分),則因該機房運作期間即為警查獲,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抓到那次,完全沒拿到薪水、獎金或紅利等語(本院卷五第47頁反面),故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未及拿到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㈢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7 、11至13、14⒈之⑴至⑷、15至22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各該機房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三備註欄),然均為同案被告關智凱所有,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頁44至50頁);又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固為本案第四機房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同案被告亥○○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亥○○供承在案(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27 、128 頁);再者,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在被告各該詐欺既遂、未遂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1│事實欄二第三│新臺幣6萬元     │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2│事實欄三第四│無              │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①│機房之附表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編號1部分  │                │元折算壹日。                      │
├─┼──────┼────────┼─────────────────┤
│②│事實欄三第四│無              │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機房之附表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編號2部分  │                │元折算壹日。                      │
├─┼──────┼────────┼─────────────────┤
│③│事實欄三第四│無              │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機房之附表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編號3部分  │                │元折算壹日。                      │
├─┼──────┼────────┼─────────────────┤
│④│事實欄三第四│無              │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機房之附表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編號4部分  │                │元折算壹日。                      │
├─┼──────┼────────┼─────────────────┤
│⑤│事實欄三第四│無              │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機房之附表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編號5部分  │                │元折算壹日。                      │
├─┼──────┼────────┼─────────────────┤
│⑥│事實欄三第四│尚未分得即被查獲│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之附表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6部分  │                │算壹日。                          │
├─┼──────┼────────┼─────────────────┤
│⑦│事實欄三第四│尚未分得即被查獲│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之附表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7部分  │                │算壹日。                          │
├─┼──────┼────────┼─────────────────┤
│⑧│事實欄三第四│尚未分得即被查獲│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之附表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8部分  │                │算壹日。                          │
├─┼──────┼────────┼─────────────────┤
│⑨│事實欄三第四│尚未分得即被查獲│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之附表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9部分  │                │算壹日。                          │
├─┼──────┼────────┼─────────────────┤
│⑩│事實欄三第四│尚未分得即被查獲│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之附表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部分  │                │算壹日。                          │
├─┼──────┼────────┼─────────────────┤
│⑪│事實欄三第四│尚未分得即被查獲│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之附表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部分  │                │算壹日。                          │
├─┼──────┼────────┼─────────────────┤
│⑫│事實欄三第四│尚未分得即被查獲│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之附表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部分  │                │算壹日。                          │
├─┼──────┼────────┼─────────────────┤
│⑬│事實欄三第四│尚未分得即被查獲│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之附表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部分  │                │算壹日。                          │
├─┼──────┼────────┼─────────────────┤
│⑭│事實欄三第四│尚未分得即被查獲│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之附表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部分  │                │算壹日。                          │
├─┼──────┼────────┼─────────────────┤
│⑮│事實欄三第四│尚未分得即被查獲│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之附表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部分  │                │算壹日。                          │
├─┼──────┼────────┼─────────────────┤
│⑯│事實欄三第四│尚未分得即被查獲│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之附表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部分  │                │算壹日。                          │
├─┼──────┼────────┼─────────────────┤
│⑰│事實欄三第四│尚未分得即被查獲│廖○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機房之附表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編號部分  │                │算壹日。                          │
└─┴──────┴────────┴─────────────────┘
附表二:第四機房被害人一覽表
┌─┬────┬────┬─────────┬─────┬───────────┐
│編│姓名    │遭詐騙時│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金額│中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  │
│號│        │間      │                  │(人民幣)│(出處)              │
├─┼────┼────┼─────────┼─────┼───────────┤
│1│徐梁峰  │102 年11│接到詐騙電話,但知│無(未遂)│徐梁峰102 年12月27日大│
│  │        │月10日至│道是騙子就不予理睬│          │陸公安局電話紀錄(103 │
│  │        │102 年12│,第四機房因而未得│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
│  │        │月6 日間│逞。              │          │78頁)                │
│  │        │某日    │                  │          │                      │
├─┼────┼────┼─────────┼─────┼───────────┤
│2│韓國平  │102 年11│接到詐騙電話,對方│無(未遂)│韓國平102 年12月30日大│
│  │        │月10日至│說帳戶涉及經濟案件│          │陸公安局電話紀錄(103 │
│  │        │102 年12│要求調查,但並沒有│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
│  │        │月6 日間│受騙,第四機房因而│          │79 頁 )              │
│  │        │某日    │未得逞。          │          │                      │
├─┼────┼────┼─────────┼─────┼───────────┤
│3│董玲玲  │102 年11│接到詐騙電話,對方│無(未遂)│董玲玲102 年12月30日大│
│  │        │月10日至│說帳戶涉及經濟案件│          │陸公安局電話紀錄(103 │
│  │        │102 年12│要求調查,但並沒有│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
│  │        │月6 日間│受騙,第四機房因而│          │80 頁 )              │
│  │        │某日    │未得逞。          │          │                      │
├─┼────┼────┼─────────┼─────┼───────────┤
│4│劉紅    │102 年11│接到電信詐騙電話,│無(未遂)│劉紅102 年12月31日大陸│
│  │        │月10日至│對方說銀行卡有問題│          │公安局電話紀錄(103 年│
│  │        │102 年12│、犯罪,要求調查,│          │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81│
│  │        │月6 日間│但並沒有受騙,第四│          │頁)                  │
│  │        │某日    │機房因而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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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沈云霞  │102 年11│接到電話說是杭州市│無(未遂)│被害人沈云霞102 年12月│
│  │        │月20日至│公安局的,並說我的│          │31日於大陸公安局警詢  │
│  │        │12月1 日│銀行卡消費了一筆錢│          │筆錄(103 年度偵649 號│
│  │        │間某日下│,伊一聽就知是騙子│          │卷二第82至84頁)      │
│  │        │午3時許 │,馬上掛電話,沒有│          │                      │
│  │        │        │被騙,第四機房因而│          │                      │
│  │        │        │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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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莉娜  │102 年12│接到電話自稱徐州市│20,000元  │張莉娜102 年12月25日於│
│  │        │月6 日上│中級法院,說我的信│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午8 時許│用卡欠帳,最後有個│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        │女的自稱檢察官叫我│          │第87至90頁)          │
│  │        │        │把錢轉帳給她,我分│          │                      │
│  │        │        │2 次匯到0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肖和帳戶│          │                      │
│  │        │        │。                │          │                      │
├─┼────┼────┼─────────┼─────┼───────────┤
│7│孫浩    │102 年12│接到對方電話,說有│11,421元  │孫浩103 年2 月24日於大│
│  │        │月2 日中│法院傳票,有信用卡│          │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3 │
│  │        │午某時許│欠費,如果拒不還款│          │年度偵649 號卷二第93至│
│  │        │        │會強制執行,後來一│          │97頁)                │
│  │        │        │個女的檢察官叫我轉│          │                      │
│  │        │        │帳證明我的錢沒有參│          │                      │
│  │        │        │與買賣毒品,我匯款│          │                      │
│  │        │        │到0000000000000000│          │                      │
│  │        │        │687 帳戶。        │          │                      │
├─┼────┼────┼─────────┼─────┼───────────┤
│8│張桂芝  │102 年12│接到電話說有案件在│10,900元  │張桂芝103 年2 月24日於│
│  │        │月2 日上│徐州市人民法院,又│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午11時30│說伊信用卡透支,還│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分許    │有走私集團匯錢到伊│          │第10 1至103 頁)      │
│  │        │        │卡裡,我的錢要被凍│          │                      │
│  │        │        │結,要經過法院公證│          │                      │
│  │        │        │才能用,我分2 次匯│          │                      │
│  │        │        │到0000000000000000│          │                      │
│  │        │        │977號肖英帳戶。   │          │                      │
├─┼────┼────┼─────────┼─────┼───────────┤
│9│賀濤    │102 年12│伊手機00000000000 │6,000元   │賀濤102 年12月2 日於大│
│  │        │月2 日上│接電話,說伊銀行卡│          │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3 │
│  │        │午10時41│透支,後來有個女的│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
│  │        │分許    │檢察官說我卡裡有犯│          │106 至108 頁)        │
│  │        │        │罪的錢,她叫我將錢│          │                      │
│  │        │        │匯到00000000000000│          │                      │
│  │        │        │23828 李瑞明帳戶。│          │                      │
├─┼────┼────┼─────────┼─────┼───────────┤
││楊宏亮  │102 年12│伊手機00000000000 │21,600元  │楊宏亮102 年12月3 日於│
│  │        │月2 日上│接到自稱徐州市中級│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午8 時58│法院,說銀行卡透支│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分許    │,還說涉嫌毒品和洗│          │第110 至116 頁)      │
│  │        │        │黑錢案,要我將錢匯│          │                      │
│  │        │        │到0000000000000000│          │                      │
│  │        │        │8 號李瑞明及621098│          │                      │
│  │        │        │0000000000000 號肖│          │                      │
│  │        │        │劍帳戶當保押金,我│          │                      │
│  │        │        │分3 次匯款。      │          │                      │
├─┼────┼────┼─────────┼─────┼───────────┤
││蒲梅    │102 年12│伊手機00000000000 │7,700元   │蒲梅102 年12月3 日於大│
│  │        │月3 日中│電話對方自稱是無錫│          │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3 │
│  │        │午12時26│中級人民法院,說有│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
│  │        │分許    │傳票,又說我信用卡│          │118 至119 頁)        │
│  │        │        │透支,又說抓到了販│          │                      │
│  │        │        │毒集團將錢匯到我的│          │                      │
│  │        │        │卡上,我就按照對方│          │                      │
│  │        │        │要求匯款。        │          │                      │
├─┼────┼────┼─────────┼─────┼───────────┤
││劉懷國  │102 年12│接到電話要伊到徐州│45,000元  │劉懷國102 年12月4 日於│
│  │        │月3 日下│市中級人民法院拿傳│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午1 時許│票,說我卡透支,又│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        │說有販毒、走私軍火│          │第121 至123 頁)      │
│  │        │        │集團將錢匯到我的銀│          │                      │
│  │        │        │行卡上,我就按照對│          │                      │
│  │        │        │方提示匯款至621225│          │                      │
│  │        │        │000000000000。    │          │                      │
├─┼────┼────┼─────────┼─────┼───────────┤
││蔡淑華  │102 年12│接到電話,說中級法│45,000元  │蔡淑華102 年12月3 日於│
│  │        │月2 日下│院有伊的傳票,說銀│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午1 時43│行有透支紀錄,又說│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分許    │我涉及販毒,要匯保│          │第125至126 頁)       │
│  │        │        │證金,我就將錢匯到│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8 號李瑞明帳戶。  │          │                      │
├─┼────┼────┼─────────┼─────┼───────────┤
││謝曉妹  │102 年12│接到電話,說我信用│58,000元  │謝曉妹103 年2 月24日於│
│  │        │月3 日或│卡超支在徐州市法院│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4 日某時│有我的傳票,要把帳│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許      │戶凍結,又說要我繳│          │第128至130 頁)       │
│  │        │        │保證金,我就陸續匯│          │                      │
│  │        │        │3 筆到000000000000│          │                      │
│  │        │        │723828號帳戶。    │          │                      │
├─┼────┼────┼─────────┼─────┼───────────┤
││權曉惠  │102 年12│接到電話對方說是徐│31,000 元 │權曉惠102 年12月4 日於│
│  │        │月4 日中│州市人民法院,又說│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午12時許│我信用卡超支,又說│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        │我的卡涉及販毒、洗│          │第132至134 頁)       │
│  │        │        │黑錢,我分4 次匯錢│          │                      │
│  │        │        │至0000000000000000│          │                      │
│  │        │        │938帳戶。         │          │                      │
├─┼────┼────┼─────────┼─────┼───────────┤
││李紅    │102 年12│接到電話說我跟吸毒│60,000元  │李紅102 年12月3 日於大│
│  │        │月3 日上│、洗錢案件有牽連,│          │陸公安局警詢筆錄(雲警│
│  │        │午9 時許│要我交保證金,共匯│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了2 次。          │          │四第69頁及反面)      │
│  │        │        │                  │          │                      │
├─┼────┼────┼─────────┼─────┼───────────┤
││邰昌云  │102 年12│接到電話說銀行卡有│32,211元  │邰昌云103 年6 月10日於│
│  │        │月6 日某│問題,在外地涉嫌販│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雲│
│  │        │時許    │毒,要將我銀行卡裡│          │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
│  │        │        │的錢轉到安全帳戶。│          │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
附表三:搜索地點為甲○○位於斗南鎮田頭里田南路60、62號居
        處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1張)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號SIM卡)                     │            │        │②另於甲○○部分│
│    │                              │            │        │  沒收          │
├──┼───────────────┼──────┼────┼────────┤
│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1張)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SIM卡 )                      │            │        │②另於甲○○部分│
│    │                              │            │        │  沒收          │
├──┼───────────────┼──────┼────┼────────┤
│3   │贓款                          │新臺幣18,100│甲○○  │①雲林地檢署贓證│
│    │                              │元          │        │  物款收據(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4號│
│    │                              │            │        │  卷一第9 頁反面│
│    │                              │            │        │  )            │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有關,不予沒│
│    │                              │            │        │  收。          │
├──┼───────────────┼──────┼────┼────────┤
│4   │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1張)  │巳○○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號SIM卡)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偵查│
│    │                              │            │        │  中已發還巳○○│
│    │                              │            │        │  )。          │
├──┼───────────────┼──────┼────┼────────┤
│5   │電腦主機含螢幕                │1台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另於甲○○部分│
│    │                              │            │        │  沒收          │
├──┼───────────────┼──────┼────┼────────┤
│6   │雜記紙                        │1張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7   │INFOCUS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SIM卡)                       │            │        │②另於甲○○部分│
│    │                              │            │        │  沒收          │
├──┼───────────────┼──────┼────┼────────┤
│8   │ASUS筆電(含充電器、滑鼠)    │1台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9   │NOKIA手機                     │1 支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10  │SAMSUNG手機                   │1 支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11  │隨身碟                        │1個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另於甲○○部分│
│    │                              │            │        │  沒收          │
├──┼───────────────┼──────┼────┼────────┤
│12  │隨身碟(COLORTURN)           │1個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另於甲○○部分│
│    │                              │            │        │  沒收          │
├──┼───────────────┼──────┼────┼────────┤
│13  │隨身碟(SCANDISK)            │1個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另於甲○○部分│
│    │                              │            │        │  沒收          │
├──┼───────────────┼──────┼────┼────────┤
│14  │匯款單                        │11張        │⒈甲○○│⒈之⑴          │
│    │⒈9張匯款人為甲○○           │            │⒉張筱雯│①供第二機房犯罪│
│    │⑴3 張匯款日期為102 年5 月7 日│            │⒊辛○○│  所用之物      │
│    │  (即第二機房運作期間)(影印│            │        │②另於甲○○部分│
│    │  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            │        │  沒收          │
│    │  167 頁、第168 頁上方)      │            │        │⒈之⑵、⑶、⑷  │
│    │⑵3 張匯款日期為102 年7 月5日 │            │        │①供或預備供第三│
│    │  (即第三機房籌備期間)(影印│            │        │  機房犯罪所用之│
│    │   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 │            │        │  物            │
│    │   第169 頁、第170頁上方)    │            │        │②另於甲○○部分│
│    │⑶2 張匯款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            │        │  沒收          │
│    │   (即第三機房運作期間)(影 │            │        │⒉①無證據證明與│
│    │   印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 │            │        │  本案有關      │
│    │   二第171頁上方 、172 頁)   │            │        │  ②不予沒收    │
│    │⑷1張匯款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 │            │        │⒊①無證據證明與│
│    │  ,受款人為癸○○,匯款金額80│            │        │  本案有關      │
│    │  ,000元(影印附於103 年度偵字│            │        │  ②不予沒收    │
│    │  第24號卷二第171頁下方)     │            │        │                │
│    │⒉1張匯款人為張筱雯(影印附於1│            │        │                │
│    │  03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68 頁│            │        │                │
│    │  下方)                      │            │        │                │
│    │⒊1 張匯款人為辛○○(影印附於│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70 │            │        │                │
│    │  頁下方)                    │            │        │                │
├──┼───────────────┼──────┼────┼────────┤
│15  │手機儲值卡                    │4張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另於甲○○部分│
│    │                              │            │        │  沒收          │
├──┼───────────────┼──────┼────┼────────┤
│16  │筆記紙                        │1張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另於甲○○部分│
│    │                              │            │        │  沒收          │
├──┼───────────────┼──────┼────┼────────┤
│17  │僑遊旅行社機票列印資料(旅客姓│1張         │甲○○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名邱志杰、癸○○;航班日期:10│            │        │  所用之物      │
│    │2年11月16日;目的地:吉隆坡) │            │        │②另於甲○○部分│
│    │                              │            │        │  沒收          │
├──┼───────────────┼──────┼────┼────────┤
│18  │蘋果巴士訂車單(日期:102 年11│1張         │甲○○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月16日)                      │            │        │  所用之物      │
│    │                              │            │        │②另於甲○○部分│
│    │                              │            │        │  沒收          │
├──┼───────────────┼──────┼────┼────────┤
│19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何沛渝匯款單(│1張         │甲○○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匯款日期102 年11月13日)(影印│            │        │  所用之物      │
│    │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            │        │②另於甲○○部分│
│    │頁反面上方)                  │            │        │  沒收          │
├──┼───────────────┼──────┼────┼────────┤
│20  │華南銀行黃鎮哲匯款單(匯款日期│1張         │甲○○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102年11月13日)(影印附於103年│            │        │  所用之物      │
│    │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頁反面中間│            │        │②另於甲○○部分│
│    │)                            │            │        │  沒收          │
├──┼───────────────┼──────┼────┼────────┤
│21  │京城銀行廖瓊瑤匯款單(匯款日期│1張         │甲○○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102 年11月14 日)(影印附於103│            │        │  所用之物      │
│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頁反面下│            │        │②另於甲○○部分│
│    │方)                          │            │        │  沒收          │
├──┼───────────────┼──────┼────┼────────┤
│22  │新光銀行收款人粘秀珍匯款單(匯│1張         │甲○○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款日期:102 年11月15日;匯款金│            │        │  所用之物      │
│    │額:121,700元)(影印附於103年│            │        │②另於甲○○部分│
│    │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頁)      │            │        │  沒收          │
├──┼───────────────┼──────┼────┼────────┤
│23  │ASUS筆電(型號A55V,含電源線、│1台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滑鼠)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24  │K盤                           │2個         │甲○○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25  │K卡                           │1張         │甲○○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26  │愷他命                        │1包(毛重13.│甲○○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3公克)     │        │沒收。          │
├──┼───────────────┼──────┼────┼────────┤
│27  │水瓶座瓶裝水                  │1瓶         │呂義澄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檢察官以另│
│    │                              │            │        │案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附表四:搜索地點為馬來西亞吉隆坡之四A 機房、四B 機房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ASUS筆電                      │4台         │亥○○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  所用之物      │
│2   │詐騙車單(人頭帳戶資料)(其中│2本         │        │②另於亥○○部分│
│    │2 頁影印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649 │            │        │  沒收          │
│    │號卷二第77頁、本院卷二第252 頁│            │        │                │
│    │反面)                        │            │        │                │
├──┼───────────────┼──────┤        │                │
│3   │筆記本                        │3本         │        │                │
├──┼───────────────┼──────┤        │                │
│4   │筆記                          │1包         │        │                │
├──┼───────────────┼──────┤        │                │
│5   │詐騙講稿(其中7 張詐欺講稿之翻│1本         │        │                │
│    │拍照片附於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            │        │                │
│    │號卷一第35至38頁)            │            │        │                │
├──┼───────────────┼──────┤        │                │
│6   │IPHONE4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1支(1張)  │        │                │
│    │SIM卡 )                      │            │        │                │
├──┼───────────────┼──────┤        │                │
│7   │NOKIA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1支(1張)  │        │                │
│    │M卡)                         │            │        │                │
└──┴───────────────┴──────┴────┴────────┘
附表五:搜索地點為甲○○位於在斗南鎮後庄路188 巷31號居處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愷他命                        │1包(毛重   │甲○○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25.82公克) │        │沒收(檢察官於另│
│    │                              │            │        │案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2   │k盤(含炒k卡)               │1組         │甲○○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支(1張)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M卡 )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支(1張)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M卡 )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5   │⒈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張│⒈1張       │甲○○  │①均無證據證明與│
│    │  毓恩;匯款日期:103 年8 月21│⒉1 張      │        │  本案有關      │
│    │  日)(影印附於雲警刑科字第10│            │        │②均不予沒收    │
│    │  00000000號卷四第154頁)     │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李│            │        │                │
│    │  季家)(影印附於雲警刑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四第153頁)   │            │        │                │
├──┼───────────────┼──────┼────┼────────┤
│6   │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戶名:│1張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林亨駿;匯款日期:103 年3 月10│            │        │  案有關        │
│    │日)(影印附於雲警刑科字第1031│            │        │②不予沒收      │
│    │902715號卷四第152 頁上方)    │            │        │                │
├──┼───────────────┼──────┼────┼────────┤
│7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1張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陳品茹;匯款日期:103 年4 月│            │        │  案有關        │
│    │16日)(影印附於雲警刑科字第10│            │        │②不予沒收      │
│    │00000000號卷四第152 頁下方)  │            │        │                │
├──┼───────────────┼──────┼────┼────────┤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1張)  │張筱雯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SIM卡)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附表六:
一、同案被告亥○○之筆錄
㈠103 年7 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三
  第18至20頁)
㈡103 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三第22至
  26頁即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2 至6 頁)
㈢103 年7 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三
  第33至34頁)
㈣103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43
  至147 頁)
㈤103 年9 月30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50 
  至156 頁)
㈥103 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57
  至158 頁)
㈦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05 至
  131 頁,結文第101 頁)
㈧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5 至269 頁)
㈨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 頁)
二、同案被告甲○○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22至26
  頁)
㈡102 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27至30
  頁)
㈢102 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4 至
  157 頁)
㈣103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3至21頁、第45至47頁反面)
㈤103 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53至54
  頁)
㈥103 年8 月28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8 至
  12頁反面)
㈦103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15 至
  18 頁)
㈧103 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103 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19 至
  121 頁,結文第122 頁)
㈨103 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120 卷第8 至12
  頁)
㈩104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33 至
  136 頁)
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05 至
  131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03 頁)
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1至46頁反面) 
三、同案被告子○○之筆錄
㈠103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1 至8 頁)
㈡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62至
  81頁,供後具結,結文第84頁)
㈢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91 頁
  ) 
四、同案被告卯○○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9 至13頁)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14至19頁、第22至23頁)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85至
  86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26至29
  頁)
㈤103 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5至27頁即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
  卷三第29至41頁
㈥103 年3 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3 年度偵字
  第1495號卷二第30至32頁,結文第34頁)
㈦103 年4 月8 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38號卷第29至33
  頁)
㈧103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40 至248 頁)
㈨103 年5 月9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50
  至255 頁,結文第256 頁)
㈩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05至1
  31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04 頁)
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91 頁
  )
五、同案被告天○○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至18頁)
六、同案被告丙○○之筆錄
㈠103 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256 至262 頁)
㈡103 年9 月2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63 
  至164 頁)
㈢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62至
  81頁,供後具結,結文第83頁)
㈣104 年11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9 至170 頁)
㈤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6 至7頁 反面)
七、同案被告乙○○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9至24頁反面)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25至28頁、第31頁及反面)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16至18
  頁反面)
㈤103 年4 月4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66 至173頁)
㈥103 年4 月8 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38號卷第34至37
  頁)
㈦103 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三第4 至
  7 頁,結文第8頁)
㈧104 年5 月14日之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62
  至81頁,供後具結,結文第87頁)
㈨105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8至231 頁)
八、同案被告申○○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二第125 至130 頁)
㈡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46至53頁反面)
㈢103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84至
  87頁)
㈣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0號卷第38至42
  頁)
㈤103 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5至20頁)
㈥103 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29至
  30頁,結文第31頁)
㈦103 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55 至158 頁)
㈧103 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59
  至161 頁,結文第162 頁)
㈨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1 至291 頁)
九、同案被告癸○○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179 至183 頁)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54至58頁、第64頁及反面)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卷一第85至86
  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30頁反
  面至32頁)
㈤103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54 至159 頁、第16
  2 至165 頁)
㈥103 年4 月8 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38號卷第38至41
  頁)
㈦103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14 至224 頁)
㈧103 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26
  至229 頁,結文第230 頁)
㈨103 年5 月8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34
  至235 頁)
㈩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62至
  81頁,供後具結,結文第85頁)
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
十、同案被告地○○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47至52頁反面)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53至61頁 、第70至71頁)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14至15
  頁反面)
㈤103 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
  照片1 張(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72至84頁、第92頁)
㈥103 年4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3 年度偵字
  第1495號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8頁)
㈦103 年4 月8 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38號卷第23至25
  頁)
㈧103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照片2 張(103 年度偵字第14
  95號卷二第204 至208 頁)
㈨103 年4 月17日之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
  210 至211 頁,結文第213 頁)
㈩103 年9 月7 日警詢筆錄(雲警刑科字000000 0000 號卷一第
  112 至114 頁)
104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75
  至180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82 頁)
105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8至231 頁)
十一、同案被告戊○○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8 至133 頁反面)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34 至141 頁、第143 至144 頁)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
  95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18頁反
  面至20頁反面)
㈤103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35至43頁)
㈥103 年4 月1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45至
  46頁)
㈦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 至183 頁)
㈧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 至4 頁)
十二、同案被告辛○○之筆錄
㈠103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
  照片2 張(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12頁)
㈡103 年9 月12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23至24
  頁)
㈢104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75
  至180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83 頁)
㈣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
十三、同案被告辰○○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1
  8 至127 頁)
十四、被告廖○裕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68 至172 頁)
十五、同案共犯鐘○妤之筆錄
㈠103 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4頁、第45至51頁反面)
㈡104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75
  至180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84 頁)
㈢104 年10月15日少年調查筆錄(本院密卷第12至16頁)
㈣104 年10月15日少年審理筆錄(本院密卷第17頁及反面)
㈤104 年10月15日宣示筆錄暨附件(本院密卷第18至19頁反面)
十六、同案被告丁○○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二第87至91頁反面)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二第92至95頁、第97至98頁即103 年度偵1495
  卷一第90至94頁反面)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21頁反
  面至23頁反面)
㈤103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2 份(103 年度偵
  字第1495號卷二第119 至129 頁)
㈥103 年4 月3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33
  至135 頁,結文第137 頁)
㈦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5 至187 頁反面
  )
十七、同案被告巳○○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73 至182 頁)
㈡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17至24頁反面)
㈢103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84至
  87頁)
㈣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0號卷第21至24
  頁)
㈤103 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59至64頁)
㈥103 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73至
  74頁)
㈦103 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
  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35 至139 頁)
㈧103 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42
  至144 頁,結文第145 頁)
㈨104 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三第116
  至120 頁)
㈩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1 至291 頁)
十八、同案被告己○○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二第1 至5 頁反面)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二第6 至9 頁、第12頁及反面)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
㈣104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495號卷三第40至42頁)
㈤103 年4 月2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照片2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99至108 頁)
㈥103 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17
  至118 頁)
㈦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1 至291 頁)
十九、同案被告庚○○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二第44至47頁反面)
㈡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二第48至51頁反面、第53至54頁)
㈢103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84至
  87頁)
㈣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至33
  頁)
㈤103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103 年度偵
  字第649 號卷二第51至55頁)
㈥103 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57至
  58頁)
㈦103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2 份(103 年度偵
  字第649 號卷三第13至24頁)
㈧103 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三第27至
  29頁,結文第30頁)
㈨104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三第59至
  62頁)
㈩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
二十、同案被告未○○之筆錄
㈠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103 年度偵
  字第649 號卷一第71至76頁反面)
㈡103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88至
  89頁)
㈢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0號卷第47至51
  頁反面)
㈣104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三第59至
  62頁)
㈤104 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三第116
  至120 頁,結文第123 頁)
㈥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1 至291 頁)
二十一、同案被告午○○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三第52至63頁)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103 年度偵
  字第1495號卷一第14至18頁、第29頁及反面)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30至
  33頁,結文第34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23頁反
  面至26頁)
㈤103 年3 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2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三第82至93頁)
㈥103 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65至
  70頁,結文第71頁)
㈦103 年4 月8 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38號卷第26至28
  頁反面)
㈧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05 至
  131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02 頁)
㈨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
二十二、同案被告壬○○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三第136 至140 頁)
㈡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三第141 至149 頁、第151 至152 頁)
㈢103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127
  至128 頁)
㈣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0號卷第64至67
  頁反面)
㈤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4 至
  6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7 頁)
㈥103 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103 年度偵
  字第649 號卷二第5 至11頁)
㈦103 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3至
  14頁)
㈧103 年3 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26號卷第18至19
  頁反面)
㈨103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2 份(103 年度偵
  字第649 號卷三第31至43頁)
㈩103 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三第44至
  46頁,結文第47頁)
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9 至21頁)
二十三、同案被告戌○○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三第100 至104 頁反面)
㈡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三第105 至109 頁、第111 頁及反面)
㈢103 年1 月16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
  第127 至128 頁)
㈣103 年1 月16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
  第130 至131 頁)
㈤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0號卷第54至57
  頁)
㈥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8 至
  10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14 頁)
㈦103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103 年度偵
  字第649 號卷二第32至37頁)
㈧103 年3 月5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47至
  49頁,結文第50頁)
㈨103 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103 年度偵
  字第649 號卷二第146 至149 頁)
㈩103 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50
  至153 頁,結文第154 頁)
二十四、同案被告丑○○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
  225 至226 頁反面)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1 份(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三第227 至230 頁反面、第233 頁及反面)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1495卷一第85至86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29至30
  頁反面)
㈤103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2 份(103 年度偵
  字第1495號卷二第138 至148 頁即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
  二第113 至123 頁)
㈥103 年4 月3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50
  至152 頁,結文第153 頁)
㈦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62至
  81頁,供後具結,結文第86頁)
附表七: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1 份(雲警刑
  科字第1021903117號卷二第1 頁及反面)
㈡附表三相關之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695 號搜索票2 紙(103 年度偵字第24號
  卷一第42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4 日、102 年12月5 日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3 年度偵字第24號
  卷一第44至51頁)
⒊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扣押物照
  片1 張(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8 至10頁)
⒋雲林縣○○鎮○○路00○00號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
  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126 至131 頁)
⒌102 年12月4 日扣案物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24張(雲警刑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5至7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4 日案件編號0000000 號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105
  至125 頁)
㈢附表四相關之搜索扣押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勘察地點:馬來西亞吉隆坡)1 份(103 年度偵字第24號
  卷二第78至83頁反面即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94至99
  頁反面)
⒉四A 機房、四B 機房VOS 通聯紀錄各1 份(雲警刑科字第1031
  902715號卷五第29至82頁)
⒊103 年度保字第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103 年度偵字第58
  70號卷一第125 頁及反面)
⒋馬來西亞吉隆坡第四A 、四B 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共47張(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25至31頁反面、第102 至107 頁)
㈣附表五相關之搜索扣押資料: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8 月27日受執行人為甲○○、張
  筱雯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警刑科字第1
  031902715 號卷四第159 至162 頁)
⒉扣案物照片2 張(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27 頁)
㈤入出境資料:
⒈亥○○、乙○○、地○○、辰○○、戊○○、酉○○、巳○○
  、己○○、庚○○、未○○、丁○○、申○○、卯○○、午○
  ○、戌○○、壬○○、癸○○、邱志杰、丙○○入出境查詢報
  表各1 份(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83至108 頁)。
⒉癸○○、地○○、乙○○、戊○○、己○○、丁○○、午○○
  、卯○○、丑○○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列印本
  各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218 至226 頁)
⒊亥○○、庚○○、天○○、乙○○、地○○、辰○○、子○○
  、午○○、寅○○、辛○○、鍾0妤之入出境資料查詢(本院
  卷三第121至136頁)。
㈥關智凱匯款資料:
⒈解佩穎(申○○姐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6
  日儲字第1030055367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甲○○於103 年9 
  月9 日跨行匯入新臺幣265,500 元)各1 份(103 年度偵字第
  5870號卷一第114 頁、第116 至117 頁)
⒉新莊郵局帳戶名:解佩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甲○○102 年5 月13日跨行匯入新臺幣170,000 元;甲○○
  102 年9 月9 日跨行匯入新臺幣265,500 元)1 份(雲警刑科
  字0000000000號卷第84至86頁)
⒊竹山郵局帳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甲○○於102 年9 月10日跨行匯入新臺幣67,500元;甲
  ○○於102 年10月15日跨行匯入新臺幣80,000元)1 份(雲警
  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甲○○於102年11月21日 轉帳存入新臺幣30,0
  00元)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3頁)
㈦戶名粘秀珍之客戶查詢基本資料暨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
  0000號卷四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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