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倉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倉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倉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經查,附表一編號13之罪,經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21日前某日,依原判決之記載,尚無從逕予認定犯罪時間係於102年1 月25日前,故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縱使該次犯罪之時間在該日前,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作為定刑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也規定甚明。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3 年8 月11日,依前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03 年8 月11日前為要件,至於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於103 年8 月11日以後者,應另行定刑。查本件受刑人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103年8 月11日後,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依法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應另行合併定刑(如附表二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至6 、8 至9 、15至17、30至3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10至14、18至29、32至3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係請求就附表一、二均合併定刑,但附表二部分依法不得定刑),有卷附聲請狀影本1 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0,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一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7 月。此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至6 、8 至9 、15至17、30至3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依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廖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 │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款 │款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 月4 日 │103 年1 月29日 │103 年1 月27日至同年月││ │ │ │28日間某時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962 號、│103 年度偵字第96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 │ │第1351號、第2380號、第│第1351號、第2380號、第│、第356 號、第392 號 ││ │ │2845號 │2845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36 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103 年度簡字第113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11日 │103 年10月8 日 │103 年8 月11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36 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103 年度簡字第113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8 月11日 │103 年10月8 日 │103 年9 月1 日 │├────┴────┼───────────┼───────────┼───────────┤│ 備 註│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 │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 │月。 │月。 │月。 │└─────────┴───────────┴───────────┴───────────┘┌─────────┬───────────┬───────────┬───────────┐│ 編 號│ 4 │ 5 │ 6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103 年2 月5 日 │103 年3 月10日 │103 年4 月23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 │ │、第356 號、第392 號 │、第356 號、第392 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113 號 │103 年度簡字第113 號 │103 年度易字第441 號、││ 實 │ │ │ │第502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11日 │103 年8 月11日 │103 年10月15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113 號 │103 年度簡字第113 號 │103 年度易字第441 號、││ 決 │ │ │ │第502 號 ││ ├────┼───────────┼───────────┼───────────┤│ │確定日期│103 年9 月1 日 │103 年9 月1 日 │103 年11月7 日 │├────┴────┼───────────┼───────────┼───────────┤│ 備 註│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 │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 │月。 │月。 │月。 │└─────────┴───────────┴───────────┴───────────┘┌─────────┬───────────┬───────────┬───────────┐│ 編 號│ 7 │ 8 │ 9 │├─────────┼───────────┼───────────┼───────────┤│ 罪 名│踰越門扇攜帶兇器毀壞安│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全設備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款、第3 款 │第2 項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19日 │103 年6 月23日 │102 年11月13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473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 │ │第5641號、第6324號、第│ │ ││ │ │6383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81 號、│103 年度易字第581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231 號││ 實 │ │第584 號、第700 號 │第584 號、第700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4日 │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2 月16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81 號、│103 年度易字第581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231 號││ 決 │ │第584 號、第700 號 │第584 號、第700 號 │ ││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19日 │104 年1 月19日 │104 年3 月9 日 │├────┴────┼───────────┼───────────┼───────────┤│ 備 註│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 │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 │月。 │月。 │月。 │└─────────┴───────────┴───────────┴───────────┘┌─────────┬───────────┬───────────┬───────────┐│ 編 號│ │ │ │├─────────┼───────────┼───────────┼───────────┤│ 罪 名│結夥竊盜 │結夥踰越牆垣竊盜 │結夥竊盜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 │款 │款、第4 款 │款 │├─────────┼───────────┼───────────┼───────────┤│ 犯 罪 日 期│102 年11月中旬某日 │102 年11月下旬某日 │102 年12月上旬某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878 號、│103 年度偵字第878 號、│103 年度偵字第878 號、││ │ │第1475號、第1538號、第│第1475號、第1538號、第│第1475號、第1538號、第││ │ │2786號、第5451號、第57│2786號、第5451號、第57│2786號、第5451號、第57││ │ │88號 │88號 │88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3 月17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4 月13日 │├────┴────┼───────────┼───────────┼───────────┤│ 備 註│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 │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 │月。 │月。 │月。 │└─────────┴───────────┴───────────┴───────────┘┌─────────┬───────────┬───────────┬───────────┐│ 編 號│ │ │ │├─────────┼───────────┼───────────┼───────────┤│ 罪 名│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款 │款、第4 款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12月21日前某日 │103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103 年2 月22日 ││ │ │至同年月21日上午間某時│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878 號、│103 年度偵字第87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4號、││ │ │第1475號、第1538號、第│第1475號、第1538號、第│第1219號、第1227號、第││ │ │2786號、第5451號、第57│2786號、第5451號、第57│1394號 ││ │ │88號 │88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4 年度易字第34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5 月29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4 年度易字第342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6 月25日 │├────┴────┼───────────┼───────────┼───────────┤│ 備 註│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 │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 │月。 │月。 │月。 │└─────────┴───────────┴───────────┴───────────┘┌─────────┬───────────┬───────────┬───────────┐│ 編 號│ │ │ │├─────────┼───────────┼───────────┼───────────┤│ 罪 名│共同犯竊盜 │竊盜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 │設備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 │ │款、第3 款 │├─────────┼───────────┼───────────┼───────────┤│ 犯 罪 日 期│103 年4 月4 日 │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7 月31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4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4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4號、││ │ │第1219號、第1227號、第│第1219號、第1227號、第│第1219號、第1227號、第││ │ │1394號 │1394號 │1394號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342 號 │104 年度易字第342 號 │104 年度易字第34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5 月29日 │104 年5 月29日 │104 年5 月29日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342 號 │104 年度易字第342 號 │104 年度易字第342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6 月25日 │104 年6 月25日 │104 年6 月25日 │├────┴────┼───────────┼───────────┼───────────┤│ 備 註│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 │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 │月。 │月。 │月。 │└─────────┴───────────┴───────────┴───────────┘┌─────────┬───────────┬───────────┬───────────┐│ 編 號│ │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2 年1 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29日 │103 年7 月9 日 │103 年7 月17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 │ │第6285號、第6286號、第│第6285號、第6286號、第│第6285號、第6286號、第││ │ │6889號 │6889號 │6889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8 月5 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0月15日 │├────┴────┼───────────┼───────────┼───────────┤│ 備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9至21│1.聲請書附表編號19至21│1.聲請書附表編號19至21││ │ 、24至25、28部分,均│ 、24至25、28部分,均│ 、24至25、28部分,均││ │ 誤載最後事實審法院及│ 誤載最後事實審法院及│ 誤載最後事實審法院及││ │ 確定判決法院欄位之法│ 確定判決法院欄位之法│ 確定判決法院欄位之法││ │ 院、案號、判決日期,│ 院、案號、判決日期,│ 院、案號、判決日期,││ │ 爰逕予更正如上。 │ 爰逕予更正如上。 │ 爰逕予更正如上。 ││ │2.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2.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2.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 │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 105 年度聲字第2173號│ 105 年度聲字第2173號│ 105 年度聲字第2173號││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年10年2 月。 │ 年10年2 月。 │ 年10年2 月。 │└─────────┴───────────┴───────────┴───────────┘┌─────────┬───────────┬───────────┬───────────┐│ 編 號│ │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7 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7 月5 日 │103 年7 月9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 │ │第6285號、第6286號、第│第6285號、第6286號、第│第6285號、第6286號、第││ │ │6889號 │6889號 │6889號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3 日 │104 年12月3 日 │104 年8 月5 日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21日 │104 年12月21日 │104 年10月15日 │├────┴────┼───────────┼───────────┼───────────┤│ 備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9至21│1.聲請書附表編號19至21│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 │ 、24至25、28部分,均│ 、24至25、28部分,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 │ 誤載最後事實審法院及│ 誤載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 │ 確定判決法院欄位之法│ 確定判決法院欄位之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 │ 院、案號、判決日期,│ 院、案號、判決日期,│月。 ││ │ 爰逕予更正如上。 │ 爰逕予更正如上。 │ ││ │2.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2.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 ││ │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 │ 105 年度聲字第2173號│ 105 年度聲字第2173號│ ││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年10年2 月。 │ 年10年2 月。 │ │└─────────┴───────────┴───────────┴───────────┘┌─────────┬───────────┬───────────┬───────────┐│ 編 號│ │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7 月 │有期徒刑3 年7 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103 年7 月12日 │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7 月1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 │ │第6285號、第6286號、第│第6285號、第6286號、第│第6285號、第6286號、第││ │ │6889號 │6889號 │6889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12月3 日 │104 年12月3 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2月21日 │104 年12月21日 │├────┴────┼───────────┼───────────┼───────────┤│ 備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9至21│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 │ 、24至25、28部分,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 │ 誤載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 │ 確定判決法院欄位之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 │ 院、案號、判決日期,│月。 │月。 ││ │ 爰逕予更正如上。 │ │ ││ │2.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 │ ││ │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 ││ │ 105 年度聲字第2173號│ │ ││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年10年2 月。 │ │ │└─────────┴───────────┴───────────┴───────────┘┌─────────┬───────────┬───────────┬───────────┐│ 編 號│ │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 │設備竊盜未遂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第2 項 │款 │款、第3 款 │├─────────┼───────────┼───────────┼───────────┤│ 犯 罪 日 期│103 年7 月17日 │103 年5 月21日 │103 年6 月5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423 號││ │ │第6285號、第6286號、第│ │、第10589 號 ││ │ │688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1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2 月16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0月15日 │105 年1 月30日 │104 年3 月17日 │├────┴────┼───────────┼───────────┼───────────┤│ 備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9至21│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經│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 │ 、24至25、28部分,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號1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誤載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年度聲字第2173號合併定│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 確定判決法院欄位之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年2 │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院、案號、判決日期,│月。 │9 月。 ││ │ 爰逕予更正如上。 │ │ ││ │2.附表一編號1 至29,業│ │ ││ │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 ││ │ 105 年度聲字第2173號│ │ ││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年10年2 月。 │ │ │└─────────┴───────────┴───────────┴───────────┘┌─────────┬───────────┬───────────┬───────────┐│ 編 號│ │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4 年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 │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103 年8 月5 日 │103 年7 月11日 │103 年7 月11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103 年度偵字第6061號 │103 年度偵字第6061號 ││ │ │、第960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53號 │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4 月21日 │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9 月14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53號 │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5 月11日 │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3 日 │├────┴────┼───────────┼───────────┼───────────┤│ 備 註│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附表一編號32至35,業經│附表一編號32至35,業經││ │號2 ,業經本院以104 年│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 │度易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8 月。 │4 年6 月。 │4 年6 月。 │└─────────┴───────────┴───────────┴───────────┘┌─────────┬───────────┬───────────┬───────────┐│ 編 號│ │ │ (以下空白)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偽藥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 │有期徒刑7 月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 ││ │第2 項 │項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30日 │103 年5 月20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6061號 │103 年度偵字第6061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9 月14日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3 日 │ │├────┴────┼───────────┼───────────┼───────────┤│ 備 註│附表一編號32至35,業經│附表一編號32至35,業經│ ││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 ││ │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4 年6 月。 │4 年6 月。 │ │└─────────┴───────────┴───────────┴───────────┘附表二:受刑人廖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103 年9 月1 日 │103 年9 月12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42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 │ │、第10589 號 │、第960 號 │├────┼────┼───────────┼───────────┤│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1號 │104 年度易字第53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4 月21日 │├────┼────┼───────────┼───────────┤│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1號 │104 年度易字第5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5 月11日 │├────┴────┼───────────┼───────────┤│ 備 註│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 │號1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號2 ,業經本院以104 年││ │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度易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 │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 月。 ││ │9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