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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欣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更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欣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欣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惟附表編號1 之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故重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既指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不包括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將該部分罪刑與附表所示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刑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6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2 月3 日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影響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及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更定其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同年9 月18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其餘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及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6 年1 月之範圍。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前雖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後附表編號1 之判決始經更定其刑,惟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 之判決更定刑度後與原判決宣告之刑度僅差1 個月,該刑度差距對於受刑人教化之效果應無顯著影響,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足達到教化及處罰受刑人之目的,如與附表所示之其他各罪刑再更定較長之應執行刑刑度反而不能達成刑事處罰之目的,爰依前揭說明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鍾欣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 │宅竊盜 │├─────┼───────────┼───────────┼───────────┤│宣告刑(不│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有│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 年 ││含沒收) │期徒刑7 月,嗣因累犯更│ │ ││ │定其刑為8 月) │ │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17日 │103 年12月13日 │103 年5 月2 日 │├─────┼───────────┼───────────┼───────────┤│偵查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2010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157號 │103 年度偵字第18778 號│├─┬───┼───────────┼───────────┼───────────┤│最│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3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實│ │105 年度聲字第46號) │ │ ││審│ │ │ │ ││ ├───┼───────────┼───────────┼───────────┤│ │判決日│104 年4 月23日 │104 年7 月13日 │104 年8 月13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 │104 年度訴緝字第13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決│ │105 年度聲字第46 號 )│ │ ││ ├───┼───────────┼───────────┼───────────┤│ │確定日│104 年5 月25日(105 年│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8 月13日 ││ │ │2月3日更定刑度確定)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更│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更│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更││ │ 字第144 號 │ 字第144 號 │ 字第144 號 ││ │②原判決經臺灣基隆地方│ │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 │ 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 本附表所示 ││ │ 46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 │ ││ │ 刑8 月 │ │ │└─────┴───────────┴───────────┴───────────┘┌─────┬───────────┬───────────┬───────────┐│編號 │ 4 │ 5 │ 6 │├─────┼───────────┼───────────┼───────────┤│罪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 │宅竊盜 │宅竊盜 │├─────┼───────────┼───────────┼───────────┤│宣告刑(不│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含沒收) │ │ │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7 日 │103 年5 月7 日 │103 年5 月5 日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881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881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實├───┼───────────┼───────────┼───────────┤│審│判決日│104 年7 月31日 │104 年7 月31日 │104 年8 月14日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決├───┼───────────┼───────────┼───────────┤│ │確定日│104 年9 月18日 │104 年9 月18日 │104 年10月8 日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更│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更│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更││ │ 字第144 號 │ 字第144 號 │ 字第144 號 ││ │②編號4 、5 經臺灣新北│②編號4 、5 經臺灣新北│ ││ │ 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 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 ││ │ 字第1909號判決定有期│ 字第1909號判決定有期│ ││ │ 徒刑1年4月 │ 徒刑1年4月 │ ││ │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 ││ │ 本附表所示 │ 本附表所示 │ │└─────┴───────────┴───────────┴───────────┘┌─────┬───────────┬───────────┬───────────┐│編號 │ 7 │ 8 │ │├─────┼───────────┼───────────┼───────────┤│罪名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不│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月 │ ││含沒收) │ │ │ │├─────┼───────────┼───────────┼───────────┤│犯罪日期 │104 年3 月26日 │104 年3 月8 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2580號 │104 年度偵字第5217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 │104年度簡字第218號 │ ││事├───┼───────────┼───────────┼───────────┤│審│判決日│104 年9 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 │104 年度簡字第218 號 │ ││判├───┼───────────┼───────────┼───────────┤│決│確定日│104 年11月2 日 │104年12月23日 │ │├─┴───┼───────────┼───────────┼───────────┤│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更│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更│ ││ │ 字第144 號 │ 字第144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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