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陳志豪與謝文育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之受刑人。民國105 年5 月2 日16時30分許,晚餐用餐時間,2 人在雲林監獄九工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筷子1 雙朝謝文育之臉部刺擊,其中1 支筷子因而斷裂,約6 公分之斷裂筷子自謝文育右眼眶滑入(眼球)向後進入右側腦部顳葉,致謝文育受有右側眼球破裂、變形與受損,右側腦部顳葉筷子侵入部分附近腦出血、右側眼眶出血、右上、下眼瞼裂傷、視力功能減損等傷害。
二、案經謝文育委由告訴代理人施裕琛律師告訴及雲林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部分外(見本院卷第91頁),所餘部分於本院提示調查時,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8 至29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274 頁、第294 至299 頁),核與告訴人謝文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5 至279 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監獄105 年12月8 日雲監戒字第10563000690 號函檢送之本案相關資料、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1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60100141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1 月1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60000188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1 月14日彰基醫事字第1060100068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3 月23日彰基院字第1060300415號函及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7頁;本院卷第101 至151 頁;病歷卷第7 至597 頁)。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筷子攻擊後,於同日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105 年5 月3 日返回雲林監獄)、於105 年5 月4 日再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同日返回雲林監獄)、復於105 年5 月7 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該院醫師於105 年5 月9 日檢查發現告訴人腦內有6 公分之異物(即斷裂筷子),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0日接受右眼窩切開及膿瘍引流手術,再於105 年5 月11日接受開顱異物取出手術,將異物取出,術後於該院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5 年5 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又因右眼窩膿瘍持續感染,於105 年6 月1 日接受右眼窩切開及膿瘍引流手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診斷認定告訴人顱內異物合併膿瘍及顱內出血、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右眼窩膿瘍,且告訴人右眼瞳孔無反射、右眼視力無光感等情,有前開雲林監獄處理過程簡表(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稽,而迄於106 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右眼仍然完全無法視物(見本院卷第275 頁),是告訴人應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手持筷子刺擊告訴人臉部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劃告訴人的臉,我也不知道筷子插到告訴人的眼睛,我自己也嚇一跳。我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但並沒有想要造成他右眼失明等語。經查:
㈠按重傷未遂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於「加害時」對於重傷害之結果雖「有預見可能」但並「未預見」,即無重傷害之故意可言,要不能以事後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回推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意欲,蓋事後故意並不足以認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故意。
㈡被告陳稱:告訴人是從桃園移監過來的,之前我因為採買物品的事情跟告訴人有嫌隙,但我都隱忍下來。案發當日,告訴人有罵我,我問他在罵什麼,他說他快要出監了,怎麼樣都無所謂,我請他不要這樣說,但他依然故我,我就出手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同舍房之受刑人,本案是我們第1 次發生衝突,之前在監獄中並未吵過架,也沒有特別交情,這件糾紛是無緣無故就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280 頁)、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同舍房受刑人王慶福證稱:平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什麼交集,生活上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嚴重之宿怨過節;又被告陳稱:我當時是要往他臉上刺,意外刺進他眼窩,我自己也嚇一跳,我沒有瞄準告訴人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90、295 頁),而告訴人證稱:當時是吃飯時間,被告坐在我的左邊,我們坐隔壁位置,中間沒有其他人,被告忽然就拿筷子反插,我們當時沒有面對面,他沒有看著我,(後稱)他有沒有看著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第278 頁),則被告應是持筷子朝告訴人臉部刺擊,並非直接瞄準告訴人之右眼攻擊乙情,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持用刺擊之筷子,為一般供受刑人用餐之食具,屬塑膠材質(見本院卷第15 1頁本案筷子照片),尚非金屬尖銳利器,又案發當時是受刑人集體用餐時間,現場有工場主管、服務員等監所人員維持用餐秩序,被告是否會不顧監所控管,蓄意要以本案筷子刺擊告訴人右眼並致失明重傷,實有疑問,其辯稱只是想引起告訴人還手,兩人一起打架、一起違反監所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尚非全然無稽;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以筷子刺擊之後,還有要再攻擊我,但被旁邊的受刑人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倘被告確實有意刺擊告訴人右眼致失明重傷,以當時2 人位置近身相鄰,被告又猝不及防發難等情形,其他受刑人應無法及時攔阻被告為達重傷害目的之後續攻擊。另外,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告訴人右上、下眼瞼裂傷(見本院卷第129 頁),告訴人復證稱:當時我認為只是皮外傷,所以拒絕到監所外就醫,我不知道斷掉的筷子有侵入我腦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283 頁),而查案發當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尚能睜開右眼,僅見其眼眶附近有傷痕,眼球部分未見明顯傷勢;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9 月4 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19 號函所述:告訴人就醫時,眼球周圍(內眼瞼處)傷口並未直接傷及眼球等語、同院106 年10月9 日戴德森字第1061000079號函文所示:告訴人案發當日右眼裸視可辨指數超過1 公尺(見本院卷第247 頁),甚至直到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5 月9 日檢查發現告訴人腦內有異物之前,告訴人、相關監所人員、醫療人員均未發現本案斷裂之筷子已自告訴人右眼插入頭部等情,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右側眼球並未呈現明顯、重大之傷害。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其於用餐間因細故一時與告訴人言語齟齬,在未瞄準告訴人右眼之情形下,驟然持原供食具使用之塑膠筷子朝告訴人臉部反刺1 下,而造成之傷勢在案發之初,顯著的亦只有眼瞼裂傷等皮肉傷害,與筷子直接插入、刺穿眼球之情形迥然不同,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於行為之時明知或有所預見。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謂「眼睛極為脆弱,若持尖物朝臉部刺擊臉部,有可能穿刺眼球造成眼睛失明」等語,應是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屬被告對於告訴人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問題,詳言之,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持筷子朝人之臉部攻擊,如刺傷他人之眼睛時,將導致該人之眼球因外傷而破裂,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此固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被告自具有預見可能性,但非可不問何情,逕謂被告因「能預見」,而必「有預見」。本案既欠缺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或對此有所預見且有意使之發生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自無重傷害之故意,但其基於傷害之犯意刺擊告訴人臉部,又對於告訴人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應進一步檢討被告是否有傷害致人重傷之刑責。
四、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有無傷害致人重傷之刑責,首因判斷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本案案發後,旋於當日16時45分許,監所人員即帶告訴人至所內衛生科做初步傷口檢視與包紮,經衛生科人員指示應送外醫診療,監所人員遂於16時55分許將告訴人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診療,然該院表示無專科眼科醫師,建議轉診至有眼科之醫療院所,告訴人乃經轉送至大虎尾眼科診治,但該診所人員亦表示無法處理告訴人之傷勢,同日將告訴人轉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該院急診室檢查鼻淚管、照X 光、傷口縫合等處理後,告訴人於105 年5 月3 日1時許離開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 時25分許返回雲林監獄,轉入病舍療養。同日10時許,告訴人至衛生科看診,15時許經衛生科通知,告訴人可返回工場,告訴人乃於15時35分許歸建九工場。105 年5 月4 日,經同舍房受刑人反映告訴人仍有發燒情形,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衛生科看診後,衛生科人員指示送告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告訴人接受該院診治後,於同日23時20分返回雲林監獄。105 年5 月5 日,告訴人日間於工場仍有間歇發燒之情形,夜間於舍房,告訴人自述有眼睛疼痛與發燒情形,並持續依醫師指示服藥。105 年5 月6 日,告訴人經衛生科醫師看診後,指示應送外醫,惟告訴人婉拒,於同日22時2 分許,經雲林監獄典獄長指示,告訴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醫,然該院人員表示無專科眼科醫師無法處理,經詢問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人員亦表示當日無專科眼科醫師駐診,亦無法處理,遂轉送告訴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告訴人並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迄105 年5 月9 日經醫師檢查發現告訴人腦中有6 公分之異物,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0日接受右眼窩切開及膿瘍引流手術(未發現異物),再於105 年5 月11日接受開顱異物取出手術,將異物取出等情,有前揭雲林監獄處理過程簡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迄至105 年5 月9 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告訴人腦中有異物前,告訴人、相關監所人員、醫療人員均未發現告訴人頭部被插入本案斷裂之筷子,乃遲至105 年5 月11日始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該支斷裂筷子,則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是否通常皆足以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本案若能即時發現斷裂筷子插進告訴人腦中,並進行必要之醫治,是否可能避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實有可疑,然誠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言,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應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概念,以求更為細緻精確判斷本案之「因果關係」。
㈡「客觀歸責理論」之概念係引自德國,乃指結果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實現,必須具備兩個前提: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⒉具體發生之結果能歸責於行為人。而因果關係為結果歸責之要件之一,但僅為其必要條件,並非充分條件,即有因果關係,未必有客觀歸責,但無因果關係時,必無客觀歸責可言。是其體系架構為:先以「條件理論」判斷因果關係,此係以經驗認識的方法,把行為與結果當作自然現象觀察,確認兩者間是否存有前因後果之現象;在確認因果關係之後,再採取價值判斷之方法,進一步認定行為人是否要為其行為所引起的結果負責,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經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客觀歸責問題(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增訂10版,第209 至211 頁;林鈺雄,新刑法總則,5 版,第155 頁)。準此:
⒈依條件理論之意旨,具有刑法意義的原因,乃指造成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倘可想像其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會發生者,即非刑法上之原因。申言之,對於具體結果的發生,不能想像其不存在的所有條件,均是造成結果的原因。又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之時,始為結果的原因,假如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之介入,而能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者,則此在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即與具體結果形成具有超越性的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與最終結果之間欠缺因果關係,此亦為條件理論之運用使然(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213 至214 頁、第218 至219頁)。
⒉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意旨,唯有行為人的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者,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又風險實現關係之判斷上,必須①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②結果發生於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內、③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始能認定風險實現(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225 至231 頁)。
㈢依上開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理論之說明可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將「因果關係中斷」、「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仍具『常態關聯性』」混於客觀歸責理論討論,應是受傳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影響。詳言之,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係以條件理論為前提,演進而成之因果理論,其認為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形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相當,可認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否則,若結果的發生可認為是偏離常態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屬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是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脈絡下,行為與結果間若不具常態關聯性,即無因果關係可言,亦可稱之為「因果關係中斷」,但在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理論的體系架構下,則可能會分別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質言之,如果是前述原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之介入,而能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具有「超越性的因果關係」時,原條件依條件理論判斷,即不具因果關係,更不待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相對而言,若原條件作用當中,雖有其他條件之介入,但只要原條件繼續作用之結果發生,縱然其後該行為所製造之風險與結果實現之間不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僅是客觀歸責理論下不符合風險實現、應認為不可歸責行為人之問題,尚不能據以排除依條件理論所成立之因果關係(參閱林鈺雄,前揭書,第158 至159 頁;張麗卿,客觀歸責理論對實務判斷因果關係的影響—兼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判決,法學新論第13期,第21至23頁)。
㈣按前開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理論之體系檢視本案:
⒈被告之傷害行為,為告訴人重傷害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且持續作用至結果發生之時(蓋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追根究柢仍然是被告原先造成告訴人右眼之傷害所致),依條件理論判斷,兩者自具有因果關係。惟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持筷子傷害告訴人後,迄至105 年5 月9 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告訴人腦中有異物前,告訴人、相關監所人員、醫療人員均未發現告訴人頭部被插入本案斷裂之筷子,乃遲至105 年5 月11日始對告訴人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該支斷裂筷子,若能即時發現斷裂筷子插進告訴人腦中,並進行必要之醫治,是否可能避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如可避免,且該等延誤非屬必然,則不論是(被告以外之)何人、何種原因導致該延誤,均會造成被告傷害行為所製造之風險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欠缺常態關聯性,蓋依一般正常監所處置、送醫診治流程,本可避免該重傷害結果,卻發生了非必然之延誤情形,自不能將該重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查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 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時,右眼裸視,其可辨指數超過1 公尺(見本院卷第247 頁),再於105 年5 月4 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醫時,亦未表達視力問題(見本院卷第253 頁),又於105 年5 月7 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期間,告訴人裸視為0.1 (見本院卷第257 頁),均未見告訴人已喪失視能或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是否原可透過及時發覺斷裂筷子侵入腦部而緊急醫治避免,確有可疑。本院爰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上情,該院於106 年3 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略以:如果能即時取出告訴人腦部異物,則告訴人視力受損程度可能較不嚴重,然而無法完全避免視力功能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經本院復函詢該院:所謂「無法完全避免視力功能受損」,是否會達到「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該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彰基院字第1060400257號函覆以:依卷內資料無法判斷是否會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嗣經公訴檢察官請求再次詢問彰化基督教醫院有何資料或方法可資鑑定、判斷若即時取出異物,告訴人視力之影響程度如何?本院依該請求函詢,該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彰基院字第1060500393號函覆以:若告訴人於受傷之初,顱內之異物即使即時取出,仍容易併發感染,當感染情形嚴重,仍有可能達到嚴重減損視能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但無論如何,本案依卷內證據,均無法確認「縱使即時進行手術,將告訴人腦部之斷裂筷子取出,仍會造成本案重傷害(嚴重減損視能或毀敗)之結果」此一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則論者對此有指出:客觀歸責理論雖是進行規範評價而非本體判斷,但仍須有評價之對象,而此對象也必須建立在某些存在事實之基礎上,自然有可能發生事實不明而影響客觀歸責之判斷,如裁判最後仍然無法釐清事實時,罪疑唯輕原則會介入成為裁判規則(參閱林鈺雄,第三人行為介入之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從北城醫院打錯針及蘆洲大火事件出發【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0期,第37至38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告訴人若即時接受手術,取出腦內斷裂之筷子,原可避免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⒉進一步應判斷的問題是:上開未即時對告訴人進行手術、取出斷裂筷子之延誤,是否為非必然之延誤?蓋此延誤若屬必然,即一般通常情形均會產生此等延誤,則根本無從避免該等延誤,遑論避免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自無從解免客觀歸責。經查:案發之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於雲林監獄九工場用餐,現場有工場主管、服務員等監所人員維持用餐秩序,可見案發地點為監所人員能確實掌握、管理之處所。又案發後,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筷子一雙為監所人員扣得,並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依該張照片,顯見其中1支筷子斷裂、缺少約6 公分,監所人員何以未於案發地點尋找該支筷子斷裂之部分?若遍尋不著,是否應懷疑該筷子斷裂部分已由告訴人受傷之右眼侵入頭部?又監所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之時,有無將上情告知醫療人員,俾便醫療人員即時檢查告訴人之腦部有無異物侵入?至於醫療人員部分,對於告訴人持續有發燒不退、眼睛疼痛之情形,考量被告持筷子刺擊告訴人臉部之情形(此部分涉及監所人員、告訴人有無確實告知醫療人員此情),是否應即時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告訴人頭部?如果上開情形,監所人員或醫療人員確實有所疏失,則依論者提出之「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之規責排除」: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執勤方式來掌管危險源的排除與監控,原行為人並無監督該等從業人員如何執行業務之權利與義務,對原行為人而言,實已超過構成要件之效力範圍,自不應將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造成之結果歸責於原行為人(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34至37頁)。甚至,以一般持筷子插入對方眼睛、斷裂筷子侵入腦內之情形,實難以想像會如同本案,告訴人自己竟毫無所悉、亦未感到顱內疼痛不適,甚至拒絕送外醫,以致無法即時接受手術取出斷裂筷子,本案可能因為該斷裂筷子進入告訴人頭部之部位、方向、角度,碰巧有容納之空間,告訴人自身才會毫不知情亦未發覺異狀,就此情節而言,實已偏離一般因果流程之常態。
⒊雖然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接受異物取出手術之延誤究竟是(被告以外之)何人、何種原因所造成,但既然有多種合理懷疑該等延誤非屬必然,且若能避免該延誤,即可避免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該重傷害結果或屬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所造成,或屬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欠缺常態關聯性,均非應歸責於被告,就刑事評價而言,被告不應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負責(但民事責任之因果關係判斷標準可能會有所不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5 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80號、101 年度簡字第5508號、101 年度簡字第7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3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3 年4 月7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 至34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幫助詐欺、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2 次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與被告他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現仍於雲林監獄執行中,詎被告竟然該刑期執行中,於監所再犯本案傷害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遇有爭執仍不思理性溝通,依舊逕訴諸暴力方式,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參酌。又考量被告手持筷子刺擊告訴人臉部之傷害手段並非輕微,雖然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經本院認定不應歸責於被告,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縱使即使取出告訴人腦部斷筷,依舊無法完全避免告訴人視力功能減損等語,可見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仍屬相當嚴重,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這次用筷子插擊我眼睛,把我的人生都毀掉,接下來我要如何生活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入監前獨居、擔任粗工、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負債約1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