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行法已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7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⒈⒉);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4、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⒊至⒍);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附表編號⒎);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⒏⒐);⑤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⒑);⑥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之徒刑,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並與⑤所示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月30日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28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在前述接續執行之各罪刑皆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本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部分,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及附表編號⒑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加計後之總和。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⒉⒋⒍⒐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又所犯附表編號⒈⒊⒌⒎⒏⒑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106 年5 月31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⒋⒍⒐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⒈⒊⒌⒎⒏⒑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6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 月12日晚間8 時│97年1 月12日晚間10時│97年3 月2 日 │ │ │許 │許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同左 │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29 號 │ │第1262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同左 │97年度審訴字1184、12│ │ │ │ │ │5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6 月20日 │同左 │97年7 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 │ │請書誤載為雲林地院)│ │請書誤載為雲林地院)│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同左 │97年度審訴字1184、12│ │ │ │ │ │52號 │ │判 決├────┼──────────┼──────────┼──────────┤ │ │判 決│97年7 月14日 │同左 │97 年8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更字│同左 │同左 │ │ │第1658號(編號⒈至⒐│ │ │ │ │已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 │ │ │ │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 │ │ └────────┴──────────┴──────────┴──────────┘ ┌────────┬──────────┬──────────┬──────────┐ │ 編 號 │ ⒋ │ ⒌ │ ⒍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3 月3 日 │97年3 月20日下午3 時│97年3 月20日上午10時│ │ │ │55分許 │許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同左 │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第1262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1184、12│同左 │同左 │ │ │ │52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7 月31日 │同左 │同左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同左 │同左 │ │ │ │請書誤載為雲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1184、12│同左 │同左 │ │ │ │52號 │ │ │ │判 決├────┼──────────┼──────────┼──────────┤ │ │判 決│97年8 月25日 │同左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更字│同左 │同左 │ │ │第1658號(編號⒈至⒐│ │ │ │ │已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 │ │ │ │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 │ │ └────────┴──────────┴──────────┴──────────┘ ┌────────┬──────────┬──────────┬──────────┐ │ 編 號 │ ⒎ │ ⒏ │ ⒐ │ ├────────┼──────────┼──────────┼──────────┤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不 含 沒 收 )│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97│97年7 月7 日晚間9 時│97年7 月8 日凌晨1 時│ │ │年1 月13日止 │許 │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2390號 │第3792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557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963號│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8 月12日 │97年12月19日 │同左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557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963號│同左 │ │判 決├────┼──────────┼──────────┼──────────┤ │ │判 決│97年9 月15日 │98年1 月17日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有期徒刑部分)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更字│同左 │同左 │ │ │第1658號(編號⒈至⒐│ │ │ │ │已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 │ │ │ │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 │ │ └────────┴──────────┴──────────┴──────────┘ ┌────────┬──────────┬──────────┬──────────┐ │ 編 號 │ ⒑ │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7 月7 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1395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易字第220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5 月15日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易字第220 號 │ │ │ │判 決├────┼──────────┼──────────┼──────────┤ │ │判 決│98年6 月5 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 │14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