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訴字第4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輝雄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貳面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輝雄為求代步之方便,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榮」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三菱SAVRIN自用小客車(為劉武杰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對面失竊)係無正當來源,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購買該車。黃輝雄於同年年底為掩飾該部贓車免遭查獲,竟未經胞妹黃惠玲(未提出告訴)之同意,與「林嘉榮」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嘉榮」偽造黃惠玲所經營之十方飾終禮儀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2 面,黃輝雄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懸掛上開號牌在其所購買贓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及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黃輝雄另於103 年8 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懸掛0000-00 號號牌之贓車搭載20公升裝塑膠桶若干,至雲林縣○○鄉○○村○道0 號高速公路荷苞交流道工地,徒手竊得葉金鑫所有之推土機油箱內之柴油(分裝為3 桶,每桶20公升)。嗣經葉金鑫發現後逃逸,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得手之柴油3 桶遺留在現場,僅以身免。員警據報後於該車上扣得黃輝雄之戶口名簿及吳俊哲(黃輝雄胞妹黃惠玲之前夫,未提出告訴)所有之十方飾終禮儀社塑膠空桶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輝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金鑫於警詢、證人吳俊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惠玲於偵訊之證述。
㈢葉金鑫、吳俊哲、劉武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異動為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 年12月26日嘉監雲字第1030015062號函暨所附之牌照0000-00 號換牌為0000-00 號之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 年12月31日嘉監雲字第1031003487號函暨所附之金竝利五金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日函、黃輝雄提出之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林泰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㈤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2 面。
㈥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買贓物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經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其中收受贓物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處1 萬5 千元),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部分,除舊法「牙保」修正更名為「媒介」外,另法定刑部分,也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科或併科3 萬元),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推土機內之柴油分裝至其所準備之空桶,業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支配範圍,所竊之物已在其管領之下而竊盜犯行得逞,縱其遭被害人發覺而未能將竊贓順利帶離現場,亦無解於本案查扣柴油為被告管領而成立竊盜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榮」就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6年10月至103 年8 月17日間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又其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贓物、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7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85年3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86年之假釋期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4 年2 月27日及接續執行上開贓物罪有期徒刑8 月後,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其友人所變賣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助長竊盜惡習,除其本身收購贓物外,尚造成竊盜者有繼續從事竊盜犯行之誘因。被告復將偽造之號牌懸掛於其購買之贓車上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駕駛上開贓車前往竊取被害人葉金鑫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本不宜寬待。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遭竊之柴油已歸還予被害人葉金鑫,兼衡被告犯後就上開犯行於審理程序中終願坦承面對,尚能知錯,暨被告孓然一身,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送貨為業,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偽造之「0000-00 」號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被告之戶口名簿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所故買之贓車及所竊之柴油,分別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武杰、葉金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後段規定,檢察官依被告表示向本院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本院訴字卷第342頁),按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