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0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玫琪潘韋丞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德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2、4604、4607、4608、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德成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已試射之子彈除外),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罰金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戴德成有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科,仍不思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之「溫莎堡汽車旅館」內,出借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宗仔」之友人後,當面收受「宗仔」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2 顆作為擔保,其因此受託保管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以紙盒、紙袋盛裝後,帶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武廟市場停車場後方出口樹叢中藏放。

㈡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與侯凱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斗六火車站前,以15,000元之價格,將重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給侯凱彰,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再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安裝不詳門號之SIM 卡1 張)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曉滴)傳送金融機構帳號給侯凱彰,侯凱彰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購毒款項14,985元轉帳至戴德成指定之帳戶內,再將匯款收據翻拍回傳給戴德成而完成交易。②又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安裝不詳門號之SIM 卡1張)與毒品上游綽號「帥哥」之林國農聯絡後,於106 年7月30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居所(地址詳卷),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林國農購入海洛因49包、甲基安非他命24包,欲販賣他人來牟利。

二、嗣警方對戴德成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8 月1 日凌晨5時24分許,前往戴德成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居所搜索,扣得其尚未出售之海洛因49包(起訴書誤載為48包,純質淨重共505.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包(純質淨重共1353.27 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 批等物(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寄藏上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警方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上址武廟市場停車場後方出口樹叢中,查扣裝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戴德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0 至194 頁、第229 至2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2049卷第39至45頁、偵3782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並有106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55分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2049卷第73頁至第77頁)、執行搜索照片4 張(見警2049卷第89至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其附件照片1 份(見警2051卷第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88186號鑑定書1份(見偵4611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以佐證,已堪信屬實。

㈡關於前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侯凱彰、又意圖販賣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2049卷第20至23頁、第36至38頁、偵3782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第231 頁),核與證人侯凱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049卷第2 至15頁、偵3782卷第17至18頁),並有證人侯凱彰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2049卷第24至26頁)、執行搜索照片13張(見警2049卷第82至83頁、第84至8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4608卷第35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332號鑑定書1 份(見偵4608卷第36至37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515 號搜索票影本4 紙(見警聲搜卷第54至57頁)、106 年8 月1 日4 時40分、5 時24分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2049卷第47至51頁、第53頁至64頁)、陳紀瑄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見警2049卷第27至30頁)、被告持用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之聯絡人畫面之翻拍照片3 張(見警2049卷第33至35頁)、贓物照片75張(見警2049卷第91至110頁)附卷足憑,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以佐證,亦堪信屬實。

㈢營利意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賣給侯凱彰1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轉帳給你14,985元,轉到陳紀瑄的帳戶?)對。(這樣你賺多少錢?)約2、3,000元。(起訴書記載你意圖販賣,但是還沒有出售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承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原判決事實認定:因不詳姓名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以具有殺傷力之仿九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8 顆作為質押,向乙借款7 萬元,乙因而持有之等情。乙既收受以為質物,即屬寄藏改造之手槍及子彈,至其嗣後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動產質權相關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民法第884 條、第8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質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出質人妥善保管質物。本案被告收受「宗仔」交付上開槍彈,係為了擔保借款債務,當「宗仔」前來償還借款時,被告應以原物歸還,在此之前,被告亦有妥善保管之義務,除為了擔保自己債權之利益外,也具有為「宗仔」之利益而占有管理,已非單純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係涉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嫌,然於起訴書事實欄已經記載:被告收受「宗仔」提供上開槍彈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 頁),是被告對於「寄藏」槍彈部分,應已知所防禦,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應予變更,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又因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受託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寄藏槍枝或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枝或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寄代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僅構成一寄藏子彈罪。又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為繼續犯,而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是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販賣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均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非法寄藏改造手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均不同,堪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7 年6 月,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3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②本案警方原係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8 月1 日搜索查獲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詢問過程中被告主動供出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106 年8 月2日偕同警方至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停車場後方樹叢取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有彰化查緝隊職務報告書1紙、被告之歷次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警2049卷第16至23頁、第36至45頁),被告自首其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並向警方報繳全部槍彈,此部分犯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③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僅著手販賣而購入第一、二級毒品,尚未與買家聯繫或交付毒品,此部分犯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④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修法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帥哥」、「帥」、「帥化」之男子,並指認該男子之真實身分為林國農(見警2049卷第19至23頁、第37頁),嗣於106年8月22日警方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犯嫌林國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005公克及愷他命4.6公克,且林國農也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林國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有彰化查緝隊職務報告書1紙、林國農之警詢筆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書1份及本院107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足見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國農,是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均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毒品都是違禁物,對於社會秩序的危害很大,被告先前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改正,又再犯本案非法寄藏改造手槍1 支、子彈2顆,及販賣重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侯凱彰,並意圖販賣而購入大量之海洛因49包(純質淨重共505.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包(純質淨重共1353.27 公克),準備要販賣給他人,從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的重量來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具有相當的規模,並非小販零售,這些毒品倘若流入市面,所生的危害甚鉅,所幸及時遭警方查獲,而被告也自知法網恢恢而自首報繳上開槍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也提供線索讓警方得以查獲毒品來源林國農,足見被告尚屬迷途知返,態度良好,節省了有限且珍貴的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育有4 個小孩,其入監前開設小吃部(見本院卷第2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查獲被告寄藏改造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1 )、尚未試射之子彈1 顆(附表一編號2 ),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 顆(附表一編號2 ),已裂解為彈殼、彈頭,而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已然不具有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紙袋1 個、紙盒1 個(附表一編號3 ),為被告用來盛裝上開槍彈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34 、23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獲被告所購入準備要販賣他人之海洛因49包(純質淨重共505.2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包(純質淨重共1353.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侯凱彰,雖然約定價格為15,000元,但是,侯凱彰實際上只有轉帳匯款14,985元到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已認定如上,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侯凱彰實際得款14,985元,為犯罪所得,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 批(附表二編號3 、4 )為被告在事實一、㈡②用來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32 、2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應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仍不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從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自有適用,此觀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更明。又考量犯罪工具之沒收類似刑罰,應同時受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之拘束,如沒收犯罪工具對所有權人之不利益與犯罪之罪責不成比例,法院不應宣告沒收,此可見於犯罪工具價值高昂但犯罪輕微之情形。另即使沒收犯罪工具尚與罪責程度相當,但如果沒收可預期並無法達成預防犯罪效果,法院亦不應宣告沒收,以合乎比例原則(可參閱薛智仁,評析減免沒收條款,月旦法學雜誌,第252 期,第72至73頁)。被告本案用來聯繫侯凱彰及毒品來源林國農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SIM卡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SIM 卡價值高昂,應屬社會生活常見之用品,被告可輕易取得更換,縱沒收該行動電話、SIM 卡仍難認有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且相較於販賣毒品罪之刑度,沒收該行動電話或SIM 卡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備註                      │
├──┼─────────┼─────────────┤
│1   │8.9 ±0.5mm 子彈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2 顆              │  6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1060│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 │
│    │                  │  ~6)                   │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個)1 支          │  6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1060│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    │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如影像1 ~4 )。    │
├──┼─────────┼─────────────┤
│3   │裝槍彈用紙袋1 個、│為寄藏槍彈之工具          │
│    │裝槍彈用紙盒1 個。│                          │
├──┴─────────┴─────────────┤
│上開物品是106 年8 月1 日22時55分至23時5 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武廟市場停車場前查扣。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備註                      │
├──┼─────────┼─────────────┤
│1   │海洛因49包        │(送鑑證物編號1至48)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室106 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①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            │
│    │                  │②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
│    │                  │  量48包、毛重769.91公克,│
│    │                  │  拆封檢視實際數量49包(其│
│    │                  │  中原編號1 檢品內裝2 包,│
│    │                  │  分別編號1-1 及1-2)、實 │
│    │                  │  際稱得毛重787.45公克。本│
│    │                  │  案海洛因純質淨重505.29公│
│    │                  │  克。採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
│    │                  │  。                      │
├──┼─────────┼─────────────┤
│2   │安非他命24包      │(送鑑證物編號49至72)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6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332號鑑定書1 份】         │
│    │                  │①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陽性反應。            │
│    │                  │②推估驗前合計之總純質淨重│
│    │                  │  為1353.27 公克(403.68公│
│    │                  │  克+900.93公克+19.46 公│
│    │                  │  克+17.02 公克+12.18 公│
│    │                  │  克)                    │
├──┼─────────┼─────────────┤
│3   │電子磅秤2台       │為販賣毒品之工具          │
├──┼─────────┼─────────────┤
│4   │夾鏈袋1 批        │為販賣毒品之工具          │
├──┼─────────┼─────────────┤
│5   │新臺幣10萬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本案犯罪無關            │
├──┴─────────┴─────────────┤
│上開物品是106 年8 月1 日5時24分至5 時40分,於被告住 │
│處(高雄市○○區○○00街000 號8 樓之2 )執行搜索時扣│
│得。                                                │
└──────────────────────────┘
附表三:
┌──┬─────────┬─────────────┐
│編號│品項              │備註                      │
├──┼─────────┼─────────────┤
│1   │海洛因香菸1 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
│    │                  │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80│
│    │                  │0148號鑑驗書】            │
│    │                  │經檢驗出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
│    │                  │洛因。                    │
│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2   │分裝袋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上開物品是106 年8 月1 日4 時40分至5 時,於AVY-8099號│
│車輛內執行搜索時扣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