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三一六九號)、子彈壹顆及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志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鄉○道○00號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經警在雲林縣○○鎮○○里○○00號「梵谷汽車旅館」712號房外執行臨檢勤務,員警見林志強正要騎機車離開,對林志強表明身份並出示警察證件,請林志強出示身分證件,員警見林志強面容驚惶怪異,遂請林志強將隨身之黑色背包打開,林志強即於員警尚未知悉內容物前,拉開該黑色背包拉鍊,告知為其持有之本案槍彈,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林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第7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林敬偉、施燕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3 顆,僅成立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員警見被告正要騎機車離開現場,對被告表明身份並出示警察證件,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員警見被告面容驚惶怪異,遂請被告將身上隨身之黑色背包及機車置物箱打開供警檢視,被告才自行將其隨身之黑色背包拿起來放在地下,拉開該黑色背包拉鍊,告知為其持有之本案槍彈,員警當場在該黑色背包內發現本案槍彈,並非係被告自動交付本案槍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3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07003837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員警雖於查獲過程中發現被告面容驚惶怪異,惟顯無客觀上明確之跡證根據,使其等可得被告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合理懷疑,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而發覺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嫌前,被告即自首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固符合自首要件,惟報繳重在被告「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本件查獲經過與被告主動提出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等有別,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甚鉅,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法令而擅自持有槍彈,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父母親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至第8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近5 年之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父母身體狀況不佳,有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父母親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實有賴被告在外工作打拼以維繫生計,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再者,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於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後,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試射剩餘非制式子彈1 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中試射之2顆子彈部分,經試射鑑定雖認具殺傷力,惟既因試射擊發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黑色側背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記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案扣案物 ┌─┬─────┬─┬────────┬────────┐ │編│名稱 │數│內容 │備註 │ │號│ │量│ │ │ ├─┼─────┼─┼────────┼────────┤ │1 │改造手槍(│壹│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含彈匣1 個│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警察局107 年6 月│ │ │,槍枝管制│ │之槍枝,換裝土造│27日刑鑑字第1070│ │ │編號:1103│ │金屬槍管而成,擊│048755號鑑定書暨│ │ │013169號)│ │發功能正常,可供│影像照片影本(見│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偵卷第9 頁至第10│ │ │ │ │,認具殺傷力。 │頁)。 │ ├─┼─────┼─┼────────┼────────┤ │2 │非制式子彈│參│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上 │ │ │ │顆│:①2 顆,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m│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1 顆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②1 顆,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m│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底火連桿內陷,經│ │ │ │ │ │試射,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3 │黑色側背包│壹│ │ │ │ │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