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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基華陳碧玉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弦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被告
張愷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62號、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偽造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壹枚,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偽造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丙○○、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確定)、蘇彥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假冒司法機關科長之名義,佯稱:己○○涉嫌詐欺取財案件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新北市警官之名義,繼續佯稱:己○○詐騙他人財物,應將金錢交付監管,否則要逮捕己○○入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依指示攜往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與仁愛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蘇彥瑋、丙○○並於該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將取款行動通知戊○○,戊○○接獲指示後,於該日下午,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與己○○碰面,戊○○假冒公務員向己○○佯稱:長官請你聽電話云云,同時將行動電話交予己○○接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要求己○○將錢交付給戊○○,己○○遂將70萬元交予戊○○。己○○返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己○○,將事先偽造含有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偽造印文「檢察官黃立維」1 枚(均為電腦列印印文,非印章所蓋)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紙,以傳真方式傳送至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並撥打電話予己○○指示其前往領取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文書之憑信性。嗣戊○○將取得之70萬元,拿取其可分得之詐欺所得4 萬2 千元(即本次詐得金額之6%)後,至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一段155 之2 號之住處附近停車場,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丙○○,丙○○亦從中拿取其可分得之詐欺所得7千元(即本次詐得金額之1%)後,戊○○與丙○○再依蘇彥瑋指示,於該日傍晚,共同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附近公園,由丙○○當面將剩餘之詐欺所得款項65萬1 千元交予乙○○。

二、丙○○、戊○○、蘇彥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5 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向己○○佯稱:再到元長鄉農會領取40萬元,同年月6 日上午9 時許,會有人與其聯絡云云,而對己○○施以應交付金錢以供監管之詐術,但己○○因感到懷疑而與家人言及此事,經家人告知其遭到詐騙後,即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4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己○○,指示己○○攜帶40萬元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己○○即通知警方於該日上午9 時10分許,陪同其共同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戊○○則依丙○○之指示,至上開便利商店,準備向己○○收取40萬元,惟經陪同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三、丙○○、蘇彥瑋、黃中品(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判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彥瑋聯繫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空軍一號站,領取裝有黃中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丙○○即於106 年5 月16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空軍一號站領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下午1 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其身分遭贓車集團冒用為人頭帳戶,因傳訊未到,重新調查須繳46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湖西隘門郵局,匯款46萬元至上開帳戶,復由蘇彥瑋聯繫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丁○○○匯入之款項合計8 萬元後,依蘇彥瑋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忠誠街某肉羹店,從中拿取其可分得之詐欺所得1千6 百元(即本次詐得金額之2%,起訴書誤載為3%,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將剩餘之詐欺所得款項放置在該肉羹店桌上,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該詐欺所得款項,黃中品則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仁美郵局,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剩餘之38萬元。

四、嗣經警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一段155 之2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己○○、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7 訴802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0、248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指證述之情、證人戊○○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7 、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第40至42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第124 、127 頁;106 偵2754卷第35、36頁;107 偵2062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本院106 訴436 卷第28至32、70至76頁;本院卷一第373 至395 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資料、被告丙○○持用之iPhone7 手機呼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467號卷第23至30頁;雲警刑科字第1071900808號卷第81、82、118 、119頁;他卷第18、49至57、102 、103 、105 至108 、172 、173 頁;本院卷一第43、45、47頁),且有扣得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另有共犯黃中品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54頁)。綜上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丙○○有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事實欄三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蘇彥瑋、丙○○、戊○○,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地點,向丙○○拿取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事實欄一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原本的名字叫張宇陽,綽號為章魚(taco),伊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丙○○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地點拿給伊的金錢,是友人「小俊」委託伊去向丙○○拿取球板賭債糾紛的錢,伊只有從丙○○手中拿到5 、6 萬元而已,沒有65萬1 千元這麼多,伊有當著丙○○的面點錢,丙○○有等我點完錢確認完畢才離開,「小俊」與丙○○間有電話可以直接聯絡,而伊於事實欄一所述地點向丙○○拿到錢後,騎機車到新莊NPC 加油站將錢交給「小俊」,而該加油站距離伊於事實欄一向丙○○拿到錢之地點,僅有5 分鐘之車程距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有事實欄一所述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有上開被告丙○○部分所示證據中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指證述、證人戊○○之證述,及關於證人己○○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書面證據資料可資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有將事實欄一所述之詐欺所得款項70萬元,扣除其本身所可取得之報酬7 千元,及戊○○所可取得之報酬4萬2 千元後,將剩餘的詐欺所得款項65萬1 千元,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附近公園,當面交給乙○○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5 月5 日拿到詐欺贓款後先回家,我的酬勞是我在家裡就算好拿起來了,大概4 萬元快5 萬元,而我跟丙○○約好在他家附近的停車場碰面交剩餘詐欺贓款,我到的時候,丙○○就叫我上車,我就上車後把剩下的詐欺贓款給他,然後他開車帶我到一個丙○○稱呼為張宇陽他家樓下,對面是公園,然後丙○○撥電話給他,我不知道是打行動門號還是通訊軟體,之後丙○○就把詐欺贓款拿到對面公園交給張宇陽等語(見他卷第3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向被害人取得70萬元款項後,我有從中抽取6%的報酬,並將剩餘的款項,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一段附近停車場,交給丙○○,丙○○也從中抽取1%的報酬後,我與丙○○將剩餘款項一起至新北市新莊區的公園,交給乙○○,我將錢先交給丙○○,及之後丙○○將剩餘款項交給乙○○,都是蘇彥瑋以微信聯絡指示丙○○所為,我在車上確定有看到丙○○將錢交給乙○○,且我知道丙○○有與乙○○聯絡,要交付詐騙集團贓款的錢,我以前就知道張宇陽,我們有認識,但不熟,我與張宇陽是唸國中認識的,我與張宇陽沒有糾紛或仇恨,我有問丙○○為何要將剩餘詐欺贓款交給張宇陽,丙○○說張宇陽是公司(指本案詐欺集團)的人,丙○○說他錢都是交給張宇陽去處理等語(見他卷第40至42頁;107 偵2062卷第38、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5 月5 日,有向己○○拿到70萬元,是丙○○及蘇彥瑋指示我到雲林取款,我當天拿到錢後有跟丙○○及蘇彥瑋回報已經拿到錢,而我有從70萬元中先拿走我可得之報酬4 萬2 千元,然後到丙○○家後方停車場,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拿給丙○○,丙○○好像是從中拿走7 千元的報酬,然後丙○○就開車載我到一個公園,由丙○○將剩餘的詐欺所得款項60幾萬元在該處交給乙○○,丙○○將錢交給乙○○後,就雙手空空的回來車上,我在國中時就有看過乙○○,其是學長,其原名叫張宇陽,外號叫章魚、taco,蘇彥瑋之前在中和開檳榔攤,乙○○都會過去顧攤,蘇彥瑋與乙○○常聚在一起,我之前去蘇彥瑋的檳榔攤時,有看到過乙○○,丙○○交完錢後,我有問他是不是將錢交給taco,丙○○說對,丙○○是受蘇彥瑋指示到該處交錢給乙○○,乙○○也是受蘇彥瑋指示到該處向丙○○取款,我與乙○○沒有仇隙,我係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至395 頁),證人戊○○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出被告乙○○之照片,即為其所稱丙○○交付剩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見他卷第35頁),且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丙○○交付剩餘詐欺贓款給被告乙○○之地點照片(見他卷第36頁);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會認識taco(筆錄記載tako,應為taco之誤寫)之男子,是因為我從事詐欺工作時之上手蘇彥瑋要我與其聯繫,並交付車手提領之被害人贓款給taco,106 年5 月5 日戊○○將詐欺提領到的贓款拿給我之後,我們就一起去找taco交錢,我在將贓款交付予taco時,會先扣除我獲利的部份,剩餘的部份再交給taco,我要交錢的時候會先以微信聯絡蘇彥瑋,他就會幫我聯絡taco並約定交錢地點,然後我將現金用紙袋包裝後親手交給taco等語(見他卷第83至8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於106 年5 月5 日至雲林向詐騙被害人拿取70萬元,然後在我家後面停車場,先拿起他自己的報酬後,將剩餘詐騙款項拿給我,然後我與戊○○依蘇彥瑋指示,一起拿去新北市新莊區一個公園,要將詐欺所得剩餘款項交給乙○○,蘇彥瑋也會聯絡乙○○至公園那邊等,是由我下車將錢交給乙○○,我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乙○○共3 次等語(見他卷第89、92頁、第175 、17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我的上手是蘇彥瑋,106 年5 月5 日被害人被騙70萬元這件,是蘇彥瑋要我通知戊○○去向被害人取款,戊○○取款後到我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一段155 之2 號之住處後面停車場找我,我們接到蘇彥瑋指示我們去我家附近復興路7-11對面的公園,蘇彥瑋說會有一個人在那邊接應我們,後來是乙○○來接應跟我拿取該次剩餘之詐欺所得款項,我到公園時,乙○○已經站在該處,我是親手將該次剩餘之詐欺所得款項60幾萬元交給乙○○,戊○○該次有陪我去交錢給乙○○,我交錢給乙○○當時,戊○○不是在我旁邊就是在我的車上,戊○○有看到我將錢交給乙○○,因為我們在回去的車上,戊○○有說他有看到我將錢交給乙○○,我停車的地點距離我交錢給乙○○的地點只有隔一條馬路,乙○○並非來跟我拿球板賭博的錢,我將錢交給乙○○後,有跟蘇彥瑋回報說我已經交錢完畢,後來蘇彥瑋沒有跟我提及錢不正確或沒有收到等問題,乙○○是我國中的學長,他的外號叫taco,我與乙○○沒有仇隙,我是實話實說,不會故意陷害乙○○,我沒有聽過綽號「小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 至372 頁),證人丙○○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出被告乙○○之照片,即為其交付剩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taco(見他卷第86、92頁)。又被告乙○○原名為張宇陽乙節,有被告乙○○之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頁),而被告乙○○與證人丙○○、戊○○間無證據顯示渠等有何仇隙糾紛,證人丙○○、戊○○並無誣陷被告乙○○為本案事實欄一共犯之動機,再者,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詞,並無顯不合常理之處,且關於渠等所證稱在何處,以何方式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給乙○○等節,亦互核相符,是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上開證人丙○○、戊○○所證述之情互核不符,而被告乙○○雖辯稱係受綽號「小俊」之託去向丙○○拿取球板賭債糾紛的錢,然被告乙○○又表示「小俊」與丙○○間有電話可以直接聯絡,而其於事實欄一所述地點向丙○○拿到錢後,騎機車到新莊NPC 加油站將錢交給「小俊」,而該加油站距離其在事實欄一向丙○○拿到錢之地點,僅有5 分鐘之車程距離,則殊難想像被告乙○○所稱之「小俊」之人有何必要多此一舉,不親自跟丙○○相約取款,還大費周章請被告乙○○前往與其當時所在位置僅有5 分鐘車程距離的地方向丙○○取款,此顯不合常理,再者,被告乙○○始終提不出其所稱「小俊」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此顯屬所謂幽靈抗辯,即根本並無其所稱「小俊」之人存在,又丙○○表示其依蘇彥瑋指示,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被告乙○○後,蘇彥瑋事後並未向其表示未收到該款項或金額不正確,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於15、16歲時在檳榔攤認識蘇彥瑋,且曾於20歲時與蘇彥瑋共同犯下網路詐欺案等語(見雲警刑科字第1071900808號卷第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在蘇彥瑋開設之檳榔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是被告乙○○與蘇彥瑋亦屬熟識,綜上各情,應認被告乙○○所稱請其去向丙○○拿取款項之人應即為蘇彥瑋,並非其所編造之「小俊」,其才能無誤地在事實欄一所述之地點與丙○○碰到面並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且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詞,被告乙○○明確知悉該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乙○○與蘇彥瑋、丙○○、戊○○等人對於事實欄一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至於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 年7 月20日、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是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後,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二人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但該次修正係如前述放寬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中交付給告訴人己○○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上之實際機關並未處理相關事宜,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而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表示機關資格之關防相仿,屬於偽造之公印文,又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則屬偽造印文,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墨色均勻,應係以電磁方式列印而成,尚難認係另執偽刻之印章蓋印而製成;次查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雖僅論以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乙○○及丙○○、戊○○、蘇彥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縱未敘明該詐欺集團已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但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丙○○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期間先後參與本案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丙○○前於106 年4 月27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4 頁),是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後其首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無庸再對被告丙○○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渠等就事實欄一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就被告丙○○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認應數罪並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丙○○與戊○○、蘇彥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被告丙○○、戊○○與蘇彥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間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被告丙○○、蘇彥瑋與黃中品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間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對被告乙○○、丙○○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與其事實欄三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車手、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所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應予嚴厲非難,且衡以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並飾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由其家人積極與本案告訴人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二人對被告丙○○本案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1 、272-1 、275 、279 頁),暨考量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木工、道路刨除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對外尚有負債,已婚,育有一名幼兒,家中有父母、姐姐;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外包及物流配送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對外亦無負債,家中有父母、姐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對被告乙○○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然既未就被告乙○○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肆、沒收及追徵之理由: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供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且有供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見本院卷一第91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丙○○本案罪刑下,均宣告沒收之。次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7 千元,及就事實欄三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 千6 百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由其家人與告訴人己○○、丁○○○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場分別賠償告訴人己○○、丁○○○30萬元、46萬元,並經告訴人己○○、丁○○○當場簽收,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 、279 頁),是被告丙○○於本案犯後已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己○○、丁○○○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而就事實欄一犯行扣除被告丙○○、共犯戊○○之報酬金額後,詐欺所得剩餘款項65萬1 千元,業據渠等證稱係交給被告乙○○,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有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他人,證人丙○○亦證稱不瞭解乙○○是否有再將該筆款項交給蘇彥瑋(見他卷第176 頁),故認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65萬1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交付本案告訴人己○○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他卷第18頁),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渠等行使及交付告訴人己○○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偽造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2 、4 至17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或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故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5 月17日下│臺北市中山區民權│2萬元     │
│    │午2 時24分50秒  │西路66號統一超商│          │
├──┼────────┼────────┼─────┤
│ 2  │106 年5 月17日下│臺北市中山區民權│2萬元     │
│    │午2 時25分46秒  │西路66號統一超商│          │
├──┼────────┼────────┼─────┤
│ 3  │106 年5 月17日下│臺北市士林區至善│2萬元     │
│    │午2 時57分11秒  │路二段268 號全家│          │
│    │                │超商            │          │
├──┼────────┼────────┼─────┤
│ 4  │106 年5 月17日下│臺北市士林區至善│2萬元     │
│    │午2 時57分53秒  │路二段268 號全家│          │
│    │                │超商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
│    │                    │    │管字號及編號      │
├──┼──────────┼──┼─────────┤
│ 1  │Samsung牌手機       │1 支│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1 之扣案│
│    │                    │    │物                │
├──┼──────────┼──┼─────────┤
│ 2  │HTC牌手機           │1 支│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2 之扣案│
│    │                    │    │物                │
├──┼──────────┼──┼─────────┤
│ 3  │Apple牌手機         │1 支│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3 之扣案│
│    │                    │    │物                │
├──┼──────────┼──┼─────────┤
│ 4  │日曆紙              │1 張│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4 之扣案│
│    │                    │    │物                │
├──┼──────────┼──┼─────────┤
│ 5  │中華航空便條紙      │1 張│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5 之扣案│
│    │                    │    │物                │
├──┼──────────┼──┼─────────┤
│ 6  │亞太SIM卡           │1 張│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6 之扣案│
│    │                    │    │物                │
├──┼──────────┼──┼─────────┤
│ 7  │和信SIM卡           │1 張│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7 之扣案│
│    │                    │    │物                │
├──┼──────────┼──┼─────────┤
│ 8  │記憶卡              │4 張│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8 之扣案│
│    │                    │    │物                │
├──┼──────────┼──┼─────────┤
│ 9  │隨身碟              │1 支│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9 之扣案│
│    │                    │    │物                │
├──┼──────────┼──┼─────────┤
│ 10 │本票                │4 張│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10之扣案│
│    │                    │    │物                │
├──┼──────────┼──┼─────────┤
│ 11 │計算紙              │1 本│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11之扣案│
│    │                    │    │物                │
├──┼──────────┼──┼─────────┤
│ 12 │本票                │3 張│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12之扣案│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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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柏諺證件影本      │1 張│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13之扣案│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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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慧屏華南銀存摺    │2 本│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14之扣案│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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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台新銀行金融卡      │1 張│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15之扣案│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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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復華銀行金融卡      │1 張│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16之扣案│
│    │                    │    │物                │
├──┼──────────┼──┼─────────┤
│ 17 │丙○○郵政存簿      │1 本│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577 號編號17之扣案│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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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