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弦前經介紹加入自稱「蘇彥瑋」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俊弦、蔡孟甫(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許,分別佯裝為電信局、警察局人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陳世紀誆稱:其106 年4 月份電話費尚未繳納,且有一個花旗銀行帳戶涉嫌收受贓款,可能會遭羈押,需提供金融卡、密碼交給公證處人員,向檢察官申請資金財產法院公證云云,致陳世紀陷於錯誤,旋由陳俊弦、蔡孟甫依「蘇彥瑋」指示,一同前往陳世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住處,由蔡孟甫持自不詳時間、地點,收取上開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紙,將之交付予陳世紀而行使之,並向陳世紀收取其所申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蔡孟甫持該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蔡孟甫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對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蔡孟甫即接續從陳世紀之合庫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俊弦則全程在附近把風,足生損害於陳世紀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俊弦、蔡孟甫後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扣除各該百分之1 、百分之5 之報酬後,連同陳世紀合庫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而交回該詐騙集團,陳俊弦因此獲得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 即1,500 元之報酬。嗣經陳世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俊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129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12頁、第93至95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4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紀、另案被告蔡孟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第25至30頁、第115 至139 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影本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 張、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第19至23頁、第41至45頁、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關於前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其上雖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字樣(偵查卷第39頁),但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文,僅屬私印文。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書,係以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並分別記載公證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刑事庭推事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法院清查與公證名下帳戶資金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且本院確有內部單位「公證處」,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依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另案被告蔡孟甫、「蘇彥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就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存款,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間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孟甫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前開帳戶提款卡,進而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共同以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固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危及他人財產權益,然被告在本案係擔任車手把風工作,其因本案犯罪僅獲得1,500 元報酬,實際分得之款項非鉅,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5萬元,現已履行5 期共計7萬5000元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5頁),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使告訴人受騙上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提領,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年紀尚輕,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泰國蝦批發及送貨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㈨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第148 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08 號、第4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罪,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6 年11月7 日至109 年11月6 日)。是本件判決時,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罪前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既無失其效力之情形,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已不符合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雖為被告與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係證人謝惠茹於106 年4 月28日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拾得,而觀之其上所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已在本件案發日期之後,而其上亦未載有告訴人姓名,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稱,其與同案被告蔡孟甫提領告訴人之存款15萬元後,有分得1,500 元報酬,其餘款項則已繳回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94頁),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得之1,500 元報酬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業經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所受之全額損害15萬元,迄今已給付告訴人7 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顯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且其餘部分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持調解書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 1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47分27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2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47分56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3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48分25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4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48分53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5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49分22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6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49分53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7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萬元 │ │ │14時50分27秒許 │2段366號板橋農會 │(手續費5元) │ ├──┼────────┼─────────┼───────┤ │ 8 │106年4月27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萬元 │ │ │14時53分57秒許 │2段182巷3弄79號台 │(手續費5元) │ │ │ │新銀行江翠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偽造之「台灣台北地│偵查卷第39頁│ │ │請書」公文1 紙(其上所載日期為│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由告訴人提│ │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 │文壹枚 │出扣案)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偽造之「台灣台北地│偵查卷第59頁│ │ │請書」公文1 紙(其上所載日期為│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由證人謝惠│ │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 │文壹枚 │茹提出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