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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東
被告
洪俊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加公司)之負責人,為經濟部工業局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區(售予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建廠,下稱六輕工業區)內工程承包商,並以全加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過戶至訴外人柯富發名下)、0192-WL 號自用小貨車為進出六輕工業區之交通工具。乙○○係勁鋒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鋒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六輕工業區之工程承包商,以勁鋒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進出六輕工業區之交通工具。丙○○與乙○○均明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劃定六輕工業區為「雲林縣空氣品質清淨區」,柴油車輛進出六輕工業區,需檢附各縣市所轄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發放1 年內柴油車輛排煙檢測合格報告影本,向六輕工業區之管理單位申請通行許可,始得通行。詎2 人竟為加速取得通行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煙度,並未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6日,在不詳地點,由該不詳之人將先前檢測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上之測試時間「2012/8/9」,以掃描後塗抹更改之方式,變造為「2014/12/16」,並由該不詳之人將上開變造後之檢驗結果表影本,連同行車執照影本,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申請於104 年1 月12日前進入六輕工業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煙度,並未於104 年12月5 日經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5 日,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0 ○00號之全加公司內,由該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前檢測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上之檢驗日期「2012/8/7」,以掃描原本後塗抹更改之方式,變造為「2015/12/05」,並由該不詳之人將上開變造後之檢驗報告影本,連同行車執照影本,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申請於105 年7 月前進入六輕工業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煙度,並未於105 年9 月1 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 日,在不詳地點,由該不詳之人將先前檢測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上之測試時間「2012/8/9」,以掃描後塗抹更改之方式,變造為「2016/9/1」,並由該不詳之人將上開變造後之檢驗結果表影本,連同行車執照影本,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申請於105 年9 月13日前進入六輕工業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煙度,並未於101 年6 月13日經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3日,在不詳地點,由該不詳之人將先前檢測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上之測試時間「2011/12/13」,以掃描後塗抹更改之方式,變造為「2012/06/13」,並由該不詳之人將上開變造後之檢驗報告影本,連同行車執照影本,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申請於102 年12月20日前進入六輕工業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經雲林縣環保局調取102 年間及105 年6 月至8 月間進出麥寮六輕工業區廠區之柴油車輛出入資料,並將丙○○、乙○○所持用之前揭柴油車輛提供麥寮六輕工業區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表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柴油車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進行比對,發現檢測日期有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第114 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車牌號碼號M4-8508 號、0192-WL 號、5573-SX 號自用小貨車查核簡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9 月12日函、六輕工業區進場柴油車資料比對結果影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105 年11月2 日函、正確與變造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號00-0000 號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測報告影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號0000-00 號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影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號0000-00 號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測報告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106 年(函文誤載為105年)3 月31日函暨所附102 至105 年承攬工程明細表、E 化平臺作業流程、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07 年5 月4 日函暨所附車輛申請入場通行證申請單、申請入場證電腦建檔資料螢幕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6頁、第57頁、第105 頁、他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第15頁、第29頁、第30頁、第63頁、偵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54 頁、第155 頁、第169 頁、第170 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2 人變造之臺南市、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影本,內容為特定車輛於檢驗時間,經檢驗單位依程序完成排氣煙度檢驗,並記載檢驗結果為合格或不合格,性質上為汽車關於排氣煙度是否合於法定標準之品質、性質上證明文件,應屬特種證明文書,雖亦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惟依上開裁判意旨,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論處。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 人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前開論罪法條與罪名(本院卷第105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 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乙○○皆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事務卻未嚴加督導依法行事,為加速取得入場通行證而變造、行使特種文書,漠視政府維護空氣品質之政策,且損害環境保護局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丙○○為3次犯行、被告乙○○為1 次犯行,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參以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配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魚工作,有收成才有收入,約每日300 至500 元,育有2 名尚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至本案宣示判決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而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日後能謹慎行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丙○○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前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影本,皆已交付行使,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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