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本院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本院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1月。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 │毀棄損壞 ││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106 年3 月29日 │104 年7 月14日 │104 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306 號 │年度速偵字第7182號、10│年度速偵字第7182號、10││ │ │5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5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 │ │105 年度偵字第724 號 │105 年度偵字第724 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30 │106 年度易字第10號 │106 年度易字第10號 ││實│ │號 │ │ ││審├───┼───────────┼───────────┼───────────┤│ │判決日│106 年4月20日 │106 年10月27日 │106 年10月27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30 │106 年度易字第10號 │106 年度易字第10號 ││決│ │號 │ │ ││ ├───┼───────────┼───────────┼───────────┤│ │確定日│106 年5月16日 │106 年12月4 日 │106 年12月4 日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執字第277 號(已執│年度執字第346 號 │年度執字第346 號 ││ │畢) ├───────────┴───────────┤│ │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 │ │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