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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子榮陳育良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進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進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警對劉進誠持用之TAIWAN-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進行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及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16分許,持搜索票至雲林縣○○鄉○○路00號劉進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證人吳宗霖、陳錦煌、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劉進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87、19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進誠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1211號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本院聲羈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92 頁),核與購毒者即證人吳宗霖,陳錦煌、張哲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吳宗霖部分見他121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7頁;陳錦煌部分,見他1211號卷第138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張哲嘉部分,見他1211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104 頁、第10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 紙(見聲監1346號卷第63頁、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2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45號鑑驗書、107 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480號鑑驗書各1 紙、蒐證照片18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及外卡)、6 包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經鑑定結果,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0.2623公克,含包裝袋6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含包裝袋1 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1、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非可公然為之,政府一向查緝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既如前述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向證人吳宗霖、陳錦煌、張哲嘉交付毒品及收取財物,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吳宗霖等3 人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見他1211號卷第209 頁),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多次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出面代證人吳宗霖等3 人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讓與其等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都有收到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販賣毒品主要是賺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94 頁、第214 頁),足徵被告上開所為,確實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雖本案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已無從查知,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吳宗霖等3人證述其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情節,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該條所謂「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白」,乃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訊時僅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為本案8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聲羈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92 頁) ,依上開說明,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

2、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僅有2 次,且販賣之對象僅有張哲嘉1 人,而購毒之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才使張哲嘉沾染上毒品惡習,且被告本案涉犯販賣毒品之期間尚未長久,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犯罪之情節重大。

3、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等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

4、稽之以上各情,縱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最低仍須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效果猶嫌過重,足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處,故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案僅2 次),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7 年,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且本院已依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形。

五、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會造成人體的依賴性及成癮性,危害人體的健康,被告原先是毒品的施用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今日更進一步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轉為毒品的提供者,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增之猖狂,其行為非但殘害購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更有可能衍生社會上其他犯罪行為之產生,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被告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佐以被告本案共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金額落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3500元間,對象只3 人,足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規模並不大,又被告在警偵訊時雖一度否認犯行,但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坦承全部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也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獨居,未婚無子女,受僱幫忙搭帆布,工作不穩定,月收入不到2 萬元,僅夠三餐溫飽而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26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88公克),依上開說明,該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 、8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共7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行動電話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購買毒品之證人吳宗霖為相關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80頁、第210 頁),並有卷附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被告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其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3 至8所示購買毒品之證人吳宗霖、陳錦煌、張哲嘉為相關毒品交易事宜乙情,然被告供稱:這支手機被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及員警於被告前述住處查扣之附表二編號5 至12所示之扣案物,固經被告表明為其所有,然其供稱:我有施用毒品,磅秤是自己吸食時要先秤重,附表二編號8、9 、12,不是供本案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等語(見他1211號卷第208 頁;本院卷第211 頁),而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用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亦未扣案,因其等客觀價值非鉅,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交易 │販賣: │行為方式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號│對象 │⑴時間 │⑴持有門號 │ ││ │ │⑵地點 │⑵方式 │ ││ │ │⑶交易毒品 │ │ ││ │ │⑷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吳宗霖│⑴於107 年1 │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月1 日17時26│⑵被告持上開│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⑵在雲林縣四│吳宗霖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湖鄉三條崙某│門號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處蒜園內 │09號行動電話│ ││ │ │⑶甲基安非他│連絡交易毒品│ ││ │ │命 │事宜後,於左│ ││ │ │⑷1,000 元 │列時間、地點│ ││ │ │ │見面,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吳宗霖,吳宗│ ││ │ │ │霖亦給付左列│ ││ │ │ │交易金額予被│ ││ │ │ │告,完成交易│ ││ │ │ │。 │ │├─┼───┼──────┼──────┼──────────────┤│2 │吳宗霖│⑴於107 年6 │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月某日 │⑵被告持上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TAIWANMO││ │ │⑵在雲林縣四│⑴所示門號與│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湖鄉三條崙某│吳宗霖所持用│使用之門號○九三五三五四八七││ │ │處蒜園內 │門號00000000│七號SIM 卡壹張及外卡壹張),││ │ │⑶甲基安非他│85號行動電話│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命 │連絡交易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⑷1,000 元 │事宜後,於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列時間、地點│追徵其價額。 ││ │ │ │見面,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吳宗霖,被告│ ││ │ │ │嗣2 月後,電│ ││ │ │ │話催促付款,│ ││ │ │ │吳宗霖亦給付│ ││ │ │ │左列交易金額│ ││ │ │ │予被告,完成│ ││ │ │ │交易(起訴書│ ││ │ │ │誤載為吳宗霖│ ││ │ │ │尚未交付購毒│ ││ │ │ │款項)。 │ │├─┼───┼──────┼──────┼──────────────┤│3 │陳錦煌│⑴於106 年12│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月5 日20時12│⑵被告持上開│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⑵在雲林縣水│陳錦煌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林鄉蘇秦路2 │門號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號社區活動中│43號行動電話│ ││ │ │心 │之連絡交易毒│ ││ │ │⑶甲基安非他│品事宜後,於│ ││ │ │命 │左列時間、地│ ││ │ │⑷1,000 元 │點見面,販賣│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陳錦煌,陳│ ││ │ │ │錦煌亦給付左│ ││ │ │ │列交易金額予│ ││ │ │ │被告,完成交│ ││ │ │ │易。 │ │├─┼───┼──────┼──────┼──────────────┤│4 │陳錦煌│⑴於106 年12│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月28日16時38│⑵被告持上開│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⑵在雲林縣水│陳錦煌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林鄉蘇秦路2 │門號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號社區活動中│43號行動電話│ ││ │ │心 │連絡交易毒品│ ││ │ │⑶甲基安非他│事宜後,於左│ ││ │ │命 │列時間、地點│ ││ │ │⑷500元 │見面,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陳錦煌,陳錦│ ││ │ │ │煌亦給付左列│ ││ │ │ │交易金額予被│ ││ │ │ │告,完成交易│ ││ │ │ │。 │ │├─┼───┼──────┼──────┼──────────────┤│5 │陳錦煌│⑴於106 年12│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月30日20時35│⑵被告持上開│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⑵在雲林縣水│陳錦煌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林鄉蘇秦路2 │門號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號社區活動中│43號行動電話│ ││ │ │心 │連絡交易毒品│ ││ │ │⑶甲基安非他│事宜後,於左│ ││ │ │命 │列時間、地點│ ││ │ │⑷500元 │見面,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陳錦煌,陳錦│ ││ │ │ │煌亦給付左列│ ││ │ │ │交易金額予被│ ││ │ │ │告,完成交易│ ││ │ │ │。 │ │├─┼───┼──────┼──────┼──────────────┤│6 │陳錦煌│⑴於107 年2 │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月5 日17時49│⑵被告持上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 │ │⑵在雲林縣四│陳錦煌所持用│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 │湖鄉環湖東路│門號00000000│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47號「新四湖│43號行動電話│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汽車旅館」 │連絡交易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⑶甲基安非他│事宜後,於左│徵其價額。 ││ │ │命 │列時間、地點│ ││ │ │⑷500元 │見面,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陳錦煌,陳錦│ ││ │ │ │煌亦給付左列│ ││ │ │ │交易金額予被│ ││ │ │ │告,完成交易│ ││ │ │ │。 │ │├─┼───┼──────┼──────┼──────────────┤│7 │張哲嘉│⑴於106 年12│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月11日0 時57│⑵被告持上開│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⑵在雲林縣水│張哲嘉所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林鄉蘇秦路2 │門號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社區活動中│42號行動電話│ ││ │ │心 │連絡交易毒品│ ││ │ │⑶海洛因 │事宜後,於左│ ││ │ │⑷3,500元 │列時間、地點│ ││ │ │ │見面,販賣海│ ││ │ │ │洛因予張哲嘉│ ││ │ │ │,張哲嘉亦給│ ││ │ │ │付左列交易金│ ││ │ │ │額予被告,完│ ││ │ │ │成交易。 │ ││ │ │ │ │ │├─┼───┼──────┼──────┼──────────────┤│8 │張哲嘉│⑴於107 年1 │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月6 日6 時26│⑵被告持上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二六二││ │ │⑵在雲林縣水│張哲嘉所持用│三公克,含包裝帶陸個)沒收銷││ │ │林鄉蘇秦路2 │門號00000000│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社區活動中│42號行動電話│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心⑶海洛因 │連絡交易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⑷3,500元 │事宜後,於左│追徵其價額。 ││ │ │ │列時間、地點│ ││ │ │ │見面,販賣海│ ││ │ │ │洛因予張哲嘉│ ││ │ │ │,張哲嘉亦給│ ││ │ │ │付左列交易金│ ││ │ │ │額予被告,完│ ││ │ │ │成交易。 │ ││ │ │ │ │ │└─┴───┴──────┴──────┴──────────────┘附表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107 年1 月1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㈠佐證起訴書犯││ │日17時2 分8 秒│ ↑ │ 罪事實一、㈠││ │ │B :0000000000(吳宗霖)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7 年││ │ │B :喂有閒嗎 │ 度他字第1211││ │ │A :你在那 │ 號卷第12頁 ││ │ │B :我在家啊,麥兜 │㈢通訊監察書案││ │ │A :啊要在園ㄟ還是哪 │ 號: 臺灣臺中││ │ │B :蛤 │ 地方法院106 ││ │ │A :來園ㄟ │ 年聲監續字第││ │ │B :好啦 │ 4364號(見聲││ │ │A :好啦,我等下出門 │ 監1346號卷第││ │ │B :啊哪個那個 │ 39頁) ││ │ │A :我知我知我知,不在再講 │ ││ ├───────┼─────────────────┤ ││ │②107 年1 月1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日17時26分38秒│ ↓ │ ││ │ │B :0000000000(吳宗霖) │ ││ │ ├─────────────────┤ ││ │ │B :喂 │ ││ │ │A :我在園ㄟ │ ││ │ │B :來啊來啊 │ ││ │ │A :好,我在園ㄟ │ │├──┼───────┼─────────────────┼───────┤│ 2 │①107 年8 月8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㈠佐證起訴書犯││ │日20時42分51秒│ ↓ │ 罪事實一、㈡││ │ │B :0000000000(吳宗霖)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7 年││ │ │A :你之前差的那個要在欠下去耶,有│ 度他字第1211││ │ │ 就要給我 │ 號卷第14頁 ││ │ │B :好啦 │㈢通訊監察書案││ │ │ │ 號: 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107 ││ │ │ │ 年聲監續字第││ │ │ │ 1384號(見聲││ │ │ │ 監1346號卷第││ │ │ │ 31頁) │├──┼───────┼─────────────────┼───────┤│ 3 │①106 年12月5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㈠佐證起訴書 ││ │日20時6 分10秒│ ↑ │ 罪事實一、㈢││ │ │B :0000000000(陳錦煌)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7 年││ │ │A :喂 │ 度他字第1211││ │ │B :兄ㄟ,要去你那泡茶 │ 號卷第140 、││ │ │A :好你到了 │ 155 頁 ││ │ │B :到了再打給你 │㈢通訊監察書號││ │ │A :到位再給我響一下 │ : 臺灣臺中地││ │ │B :好 │ 方法院106 年││ │ │ │ 聲監字2713號││ │ │ │ (見聲監1346││ ├───────┼─────────────────┤ 號卷第37頁)││ │②106 年12月5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日20時12分45秒│ ↑ │ ││ │ │B :0000000000(陳錦煌) │ ││ │ ├─────────────────┤ ││ │ │B :我到了 │ ││ │ │A :好 │ ││ │ │B :喔 │ ││ ├───────┼─────────────────┤ ││ │③106 年12月6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日8 時40分16秒│ ↑ │ ││ │ │B :0000000000(陳錦煌) │ ││ │ ├─────────────────┤ ││ │ │A :喂 │ ││ │ │B :兄ㄟ,過去你那泡一下茶 │ ││ │ │A :到打一下電話 │ ││ │ │B :好 │ ││ ├───────┼─────────────────┤ ││ │④106 年12月6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日8 時50分3秒 │ ↑ │ ││ │ │B :0000000000(陳錦煌) │ ││ │ ├─────────────────┤ ││ │ │B :我在外面這條巷子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 │ │├──┼───────┼─────────────────┼───────┤│4 │106 年12月28日│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㈠佐證起訴書犯││ │16時38分37秒 │ ↑ │ 罪事實一、㈣││ │ │B :0000000000(陳錦煌)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7 年││ │ │B :喂兄ㄟ要去你那泡茶 │ 度他字第1211││ │ │A :好,你到了外面那. . . │ 號卷第141 頁││ │ │B :我快到了我快到了 │㈢通訊監察書案││ │ │A :你快到了 │ 號: 臺灣臺中││ │ │B :嘿,我就整路一直打 │ 地方法院106 ││ │ │A :好啦好啦 │ 年聲監續字第││ │ │B :好 │ 4364號(見聲││ │ │A :你在外面等我 │ 監1346號卷第││ │ │B :好好好,巷子那 │ 39 頁) ││ │ │A :嘿 │ │├──┼───────┼─────────────────┼───────┤│5 │①106 年12月30│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㈠佐證起訴書犯││ │日11時54分53秒│ ↑ │ 罪事實一、㈤││ │ │B :0000000000(陳錦煌)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7 年││ │ │B :喂、兄ㄟ要來你哪泡茶 │ 度他字第1211││ │ │A :我在外面等我,你到那再打一下 │ 號卷第141 頁││ │ │B :好,我到巷子外面那條路仔那 │ 至第143 頁 ││ │ │A :好啦好 │㈢通訊監察書案││ │ │B :好好我現在北港 │ 號: 臺灣臺中││ ├───────┼─────────────────┤ 地方法院106 ││ │②106 年12月30│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年聲監續字第││ │日12時6 分12秒│ ↑ │ 4364號(見聲││ │ │B :0000000000(陳錦煌) │ 監1346號卷第││ │ ├─────────────────┤ 39 頁) ││ │ │B :喂,到了喔 │ ││ │ │A :你要等一下 │ ││ │ │B :我到你那. . . │ ││ │ │A :你在那等一下無緊 │ ││ │ │B :好啦我在外面這好 │ ││ ├───────┼─────────────────┤ ││ │③106 年12月30│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日18時39分48秒│ ↑ │ ││ │ │B :0000000000(陳錦煌) │ ││ │ ├─────────────────┤ ││ │ │B :喂 │ ││ │ │A :喂 │ ││ │ │B :兄ㄟ要來你那泡茶 │ ││ │ │A :等下我人在. . . 那,等下我要回│ ││ │ │ 去打電話再過去 │ ││ │ │B :喔,我來. . . 找你啊 │ ││ │ │A :蛤 │ ││ │ │B :我來. . . 找你 │ ││ │ │A :好啦,跟你講聽無,要來厝仔才有│ ││ │ │B :齁,安ㄋ │ ││ │ │A :你等下等下再打電話給我 │ ││ │ │B :好啦好好 │ ││ │ │A :你待會再出門,你出門要等到彎腰│ ││ │ │B :啊不就要半小時 │ ││ │ │A :半小時再打好了 │ ││ │ │B :好 │ ││ ├───────┼─────────────────┤ ││ │④106 年12月30│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日19時2 分25秒│ ↓ │ ││ │ │B :0000000000(陳錦煌) │ ││ │ ├─────────────────┤ ││ │ │B :喂 │ ││ │ │A :喂你在那 │ ││ │ │B :我到水林 │ ││ │ │A :你駛過來 │ ││ │ │B :現在可以 │ ││ │ │A :蛤 │ ││ │ │B :現在可以喔 │ ││ │ │A :ㄟ,你駛過來,在巷子等我,我到│ ││ │ │ 四湖了 │ ││ │ │B :在那等 │ ││ │ │A :在四湖,你駛過來等一下 │ ││ │ │B :齁,駛去你那 │ ││ │ │A :好好 │ ││ │ │B :好 │ ││ ├───────┼─────────────────┤ ││ │⑤106 年12月30│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日19時13分14秒│ ↑ │ ││ │ │B :0000000000(陳錦煌) │ ││ │ ├─────────────────┤ ││ │ │A :喂 │ ││ │ │B :到了 │ ││ │ │A :我剛到家,再等一下 │ ││ ├───────┼─────────────────┤ ││ │⑥106 年12月30│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日20時52分58秒│ ↑ │ ││ │ │B :0000000000(陳錦煌) │ ││ │ ├─────────────────┤ ││ │ │B :喂,到了 │ ││ │ │B :好 │ ││ ├───────┼─────────────────┤ ││ │⑦106 年12月30│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日20時35分0 秒│ ↑ │ ││ │ │B :0000000000(陳錦煌) │ ││ │ ├─────────────────┤ ││ │ │B :喂等下去你那泡茶 │ ││ │ │B :你駛來活動中心這 │ ││ │ │B :好 │ │├──┼───────┼─────────────────┼───────┤│ 6 │①107 年2 月5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㈠佐證起訴書犯││ │日17時30分3 秒│ ↑ │ 罪事實一、㈥││ │ │B :0000000000(陳錦煌)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7 年││ │ │A :喂 │ 度他字第1211││ │ │B :你那電動砂輪借我一下好嗎? │ 號卷第144 頁││ │ │A :你誰? │ 至第145 頁 ││ │ │B :阿宏(音譯)啦。 │㈢通訊監察書案││ │ │A :過來四湖。 │ 號: 臺灣臺中││ │ │B :四湖哪裡? │ 地方法院107 ││ │ │A :四湖中華電信那邊 │ 年聲監續字第││ │ │B :中華電信喔? │ 123號(見聲 ││ │ │A :不然你過來四湖那間旅館你知道嗎│ 監1346號卷第││ │ │ ? │ 41 頁) ││ │ │B :哪間旅館? │ ││ │ │A :外權地(音譯)那間旅館。 │ ││ │ │B :我知道,賓館我知道。 │ ││ │ │A :你要太靠近,你開靠近路邊那邊就│ ││ │ │ 好。 │ ││ │ │B :好。 │ ││ │ │A :你要過來嗎? │ ││ │ │B :嘿,我現在要過去。 │ ││ ├───────┼─────────────────┤ ││ │②107 年2 月5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日17時49分15秒│ ↑ │ ││ │ │B :0000000000(陳錦煌) │ ││ │ ├─────────────────┤ ││ │ │A :喂。 │ ││ │ │B :我到了。 │ ││ │ │A :怎沒看到你的車? │ ││ │ │B :你不是叫我開後面一點? │ ││ │ │A :你在哪?後面?再來一點啊。 │ ││ │ │B :再過去一點嗎? │ ││ │ │A :嘿。 │ ││ │ │B :閃黃燈這邊。 │ ││ │ │A :閃黃燈再過來啦。 │ ││ │ │B :好。 │ │├──┼───────┼─────────────────┼───────┤│7 │①106 年12月10│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㈠佐證起訴書犯││ │日23時29分56秒│ ↑ │ 罪事實一、㈦││ │ │B :0000000000(張哲嘉)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7 年││ │ │B :嘿 │ 度他字第1211││ │ │A :嘿 │ 號卷第64頁 ││ │ │B :有聯絡到嗎 │㈢通訊監察書案││ │ │A :嘿 │ 號: 臺灣臺中││ │ │B :有聯絡到嗎 │ 地方法院106 ││ │ │A :. . . 沒錢沒效 │ 年聲監字第27││ │ │B :蛤 │ 13號(見聲監││ │ │A :愛用現啊拿,不然沒效 │ 1346號卷第37││ │ │B :有啦有啦 │ 頁) ││ │ │A :現在拿是5000,沒4500 │ ││ │ │B :蛤,什麼東西 │ ││ │ │A :. . . 講給他拿要5000,聽無嗎?│ ││ │ │B :嘿,好啦,我知,我等下打給你,│ ││ │ │ 要過去再打給你 │ ││ │ │A :好 │ ││ ├───────┼─────────────────┤ ││ │②106 年12月11│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日0 時57分10秒│ ↑ │ ││ │ │B :0000000000(張哲嘉) │ ││ │ ├─────────────────┤ ││ │ │B :大ㄟ,我要到那 │ ││ │ │A :你活動中心 │ ││ │ │B :活動中心 │ ││ │ │A :恩 │ ││ │ │B :我81號而已,再多我沒法兜 │ ││ │ │A :對啊 │ ││ │ │B :啊81號你用齁夠,你直接出來,我│ ││ │ │ 沒法等,啊現ㄟ我有法給你,我跟│ ││ │ │ 你講 │ │├──┼───────┼─────────────────┼───────┤│8 │①107 年1 月6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㈠佐證起訴書犯││ │日5 時17分24秒│ ↑ │ 罪事實一、㈧││ │ │B :0000000000(張哲嘉)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7 年││ │ │B :大耶你打過來一下 │ 度他字第1211││ │ │A :你的電話打不進去 │ 號卷第66頁 ││ │ │B :可以啦,你現在打過來啦 │㈢通訊監察書案││ ├───────┼─────────────────┤ 號: 臺灣臺中││ │②107 年1 月6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地方法院106 ││ │日6 時17分22秒│ ↑ │ 年聲監續字第││ │ │B :0000000000(張哲嘉) │ 4364號(見聲││ │ ├─────────────────┤ 監1346號卷第││ │ │B :我到家門口打給你,你再出來拿些│ 39 頁) ││ │ │ 錢 │ ││ │ │A :好,你到哪了 │ ││ │ │B :我快到了,你快點,不然我搭計程│ ││ │ │ 車 │ ││ │ │A :好啦 │ ││ ├───────┼─────────────────┤ ││ │③107 年1 月6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日6 時26分8 秒│ ↑ │ ││ │ │B :0000000000(張哲嘉) │ ││ │ ├─────────────────┤ ││ │ │B :好了,出來 │ ││ │ │A :好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
│    │                        │                  │
├──┼────────────┼─────────┤
│2   │第一毒品海洛因          │陸包              │
├──┼────────────┼─────────┤
│3   │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  │壹支              │
│    │(IMEI:八六○八六六○  │                  │
│    │三一七三六○一三)      │                  │
├──┼────────────┼─────────┤
│4   │○○○○○○○○○○門號│壹張              │
│    │  外卡                  │                  │
├──┼────────────┼─────────┤
│5   │電子磅秤                │貳臺              │
├──┼────────────┼─────────┤
│6   │郵政匯款申請書          │伍張              │
├──┼────────────┼─────────┤
│7   │分裝袋                  │壹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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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AMSUNG 廠牌手機( IMEI:│壹支              │
│    │○○○○○○○○○○○○│                  │
│    │四四○)                 │                  │
├──┼────────────┼─────────┤
│9   │INFOCUS 廠牌手機( IMEI:│壹支              │
│    │○○○○○○○○○○○○│                  │
│    │八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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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吸食器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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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玻璃球                  │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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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門號│壹張              │
│    │  外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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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