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翰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欽律師
- 被告
- 趙文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趙文榮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翰受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從事配管、螺絲及閥類拆裝工作,並以駕駛所任職公司承租之小貨車載送公司同事及工具前往工地工作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4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同事趙文榮,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盛82號電桿前,先向右偏駛至機慢車道暫停並擬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開啟左轉方向燈後即驟然向左迴轉,適有陳柏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仁德路同向自本案小貨車後方行駛而至,亦未遵守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惟並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見林秉翰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自同向前方之機慢車道驟然向左迴轉,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室內出血、外傷性第三、第四胸椎骨折及脫位併下肢癱瘓等傷害,現因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由專人全日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趙文榮為脫免林秉翰擔負肇事所生罪責,竟意圖使林秉翰隱避刑事責任,基於頂替林秉翰之犯意,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係本案小貨車駕駛,並以肇事者身分,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及製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交通事故資料,以此方式頂替林秉翰。後因林秉翰、趙文榮向所任職公司之老闆娘坦承上開肇事、頂替情事,老闆娘再向警方轉告此事,並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柏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秉翰暨其辯護人、被告趙文榮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20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8 至357 、374 至38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99至102 、150 至151 、199 至201 、343 、371至3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温晨媛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41 至342 、344 至346 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告訴人所提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7 年12月27日一般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8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查詢結果、童綜合醫院108 年6 月17日童醫字第1080000809號函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1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4820號函暨所附警車沿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程中,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沿途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情形之錄影畫面擷圖11張、同分局109 年3 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3304號函暨所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43至58頁;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111 、161 至178 、207 至223 、267 至269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至129 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員警對被告趙文榮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等證據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39、59頁),足見被告2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屬實。又起訴書雖記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7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45分許,然經本院勘驗上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林秉翰駕駛本案小貨車自仁德路東往西方向之右側機慢車道起步向左迴轉並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而肇事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均顯示為107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37分許(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卷內亦查無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係慢於實際時間之相關事證,是認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並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秉翰駕駛本案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三盛82號電桿前擬駕車向左迴轉時,理應注意遵循前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43至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秉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卻分別供承:案發前我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趙文榮要前往上班途中,因被告趙文榮表示他的工作帽放在公司,所以我在肇事地點先將本案小貨車向右偏駛至機慢車道暫停,我在迴轉之前有先讓其他在本案小貨車附近之機車先行通過,之後再打左轉方向燈開始向左迴轉,我朝左邊查看後認為沒有來車才起步迴轉,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來,直到聽聞碰撞聲響時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堪認其駕駛本案小貨車在仁德路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上暫停並擬向左迴轉前,雖曾讓其他在其車身附近之機車優先通過,然未徹底看清其車輛後方筆直道路上之車輛來往情形,旋在開啟左轉方向燈後驟然駕車迴轉,致未及時發現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行駛而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秉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設有分向線之路段,先往右偏行至機慢車道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驟然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陳柏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5 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8007755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頁),而上開鑑定內容經本院依被告林秉翰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略謂:「照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林秉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設有分向線之路段,先往右偏行至機慢車道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驟然起步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陳柏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 月8 日路覆字第1080151327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是上開經覆議之鑑定意見係同本院前開對於被告林秉翰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僅係就原鑑定意見補充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而違反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情形而已(然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前述2 份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林秉翰上揭違規駕車向左迴轉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㈢被告林秉翰暨其辯護人固均辯稱:告訴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依規定靠右在仁德路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騎乘本案機車,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車速非常快,甚至超出與其同向行駛之其他機車,而其他2 輛行進中之機車均有查覺渠等前方有被告林秉翰所駕駛本案小貨車向左迴轉之狀況,並因此放慢速度,避開危險,僅告訴人仍高速向前行進,終致碰撞肇事,足見告訴人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共同原因,同具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09 、343 至344 、365 頁)。然查:
⒈本案肇事路段之仁德路道路中央劃有分向線,另雙向各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設置1 快車道及1 慢車道,且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未見設置禁止機車行駛快車道之標誌或標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1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4820號函暨所附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仁德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沿途設置道路標誌、標線情形之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警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61 至163 、207 至223 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2 車發生碰撞前雖係騎乘本案機車沿仁德路中央之分向線直行(參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13 頁),並未違反何道路交通法令。又本院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時,就告訴人於案發前騎乘本案機車之行車位置是否違反道路交通法令乙節請該局一併研判,亦據該局函覆稱:「交通部95年1 月13日交路字第0950000657號函釋:『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1 規定,快慢車道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指示之,如同向僅有2 個車道並已劃分快慢車道,機器腳踏車當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如於該快車道並無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器腳踏車,則該快車道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最外側快車道之適用』」,有該局109 年1 月8 日路覆字第10801513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準此,因仁德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已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設置快、慢車道各1 ,且該快車道並未設置任何禁行機器腳踏車之標誌或標線,則告訴人自得在該行向之快車道或慢車道騎乘本案機車。是被告林秉翰暨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未依規定靠右在慢車道上騎乘本案機車之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⒉依本院勘驗肇事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之仁德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時,尚有另2 輛機車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嗣該2輛機車見被告林秉翰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在同向前方右側機慢車道上向左迴轉,乃放慢速度,惟告訴人並未明顯減速,仍持續向前直行而成為最靠近本案小貨車之機車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堪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速度相較於其他同行機車為快。再以檔案播放程式Pot player播放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檔案之播放時間每秒均為12畫格,故以每畫格為1/12秒計算告訴人之行車速度。而參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7:37:52(第6 畫格)至07:37:53(第0 畫格)期間,曾騎乘本案機車行駛1 組車道線之距離10公尺(含行車分向線之線段長4 公尺,各線段之間距6 公尺),則以告訴人於6/12秒內行駛10公尺推算,其每秒行駛20公尺,經換算後時速為每小時72公里(計算式:10公尺÷6/12秒×60秒×60分÷1000公尺=72公里),又因上開時間區間之車速為告訴人見本案小貨車在前方道路上迴轉而反應、煞車前之行駛速度,由此當足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前尚未見狀煞車時之車速為時速72公里,顯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而屬違規超速行駛,此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9 年1 月8 日路覆字第1080151327號函、同年3 月25日路覆字第1090029382號函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279 至281 頁)。
⒊惟查,告訴人雖有上揭違規超速行駛情形,然其超速行駛行為是否同為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仍須視其超速行駛是否將導致其見被告林秉翰在其同向前方之機慢車道駕車向左迴轉時,無法及時注意、反應或煞避乙節為研判依據,換言之,在此應判斷若告訴人於案發前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仁德路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上未有違規超速情事,是否即可及時發現被告林秉翰於其行向前方駕車迴轉之狀況而得立即採取避險措施,如是,則告訴人之超速行為乃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同負過失之責;如否,表示縱令告訴人於案發前係按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仍無從防免事故發生,則其超速駕駛行為即難認係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肇因。對此,本院依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將被告林秉翰開啟左轉方向燈並明顯有駕車起步向左迴轉之動作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得見該車前狀況並作出反應當時所處之位置設為A1點,另將2 車最終發生碰撞之位置設為B1點,並以此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前往仁德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上實際測繪,測量結果A1點至B1點之距離為34公尺,此有本院109 年3 月10日函稿暨所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3 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3304號函暨所附員警前往現場量測之測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 、267 至269 頁)。而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進行本案覆議時所採行之標準,即以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1.6 秒為計算依據(即多數駕駛在一般交通狀況下,自非預期突發事故發生之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之平均時間為1.6 秒),並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所提「車速測定量規」,乾燥瀝青路面3 年以上之阻力係數為0.7 ,以此計算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情形下,所需反應距離即V (公尺/ 秒)×1.6 秒=50(公里/ 時)÷3.6 ×1.6 =22.22 (公尺),煞車距離則為V^2 (公尺/ 秒)÷(2 g μ)=(50÷3.6 )^2/ (2 ×9.81×0.7 )=14.05 (公尺),故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之總長為36.27 公尺(計算式:22.22 公尺+14.05 公尺=36.27 公尺)。由此可見告訴人若遵照肇事路段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其突見其行向前方出現被告林秉翰駕車迴轉之狀況時,至少需36.27 公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方能有效避免2 車碰撞之事故發生,惟依前揭員警實際測量結果,於告訴人得因被告林秉翰開啟左轉方向燈並起步迴轉之動作而明確認知其行向前方將有車輛由右朝左橫越馬路迴轉之危險狀況時,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機車間僅相距34公尺,顯然告訴人並無足夠反應及煞車距離得以避免2 車碰撞事故之發生,易言之,縱使告訴人於案發前未有違規超速行駛情事,客觀上仍乏充足之反應及煞車距離而得期待告訴人可及時採取有效防免事故發生之避險措施,是無論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無違規超速行駛情形,均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欠缺必然關聯性,自難以此認定告訴人之超速行駛行為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苛求告訴人共同負責。
⒋被告林秉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實際「反應時間」係受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所影響,故同駕駛人在不同之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或可能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則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與告訴人同向行進之2 名機車駕駛固於眼見被告林秉翰駕駛本案小貨車於前方道路上向左迴轉之動作時,即明顯放慢車速(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該2 名機車駕駛之反應能力較為敏捷,所需反應時間相對較短,仍無從反推告訴人在缺乏前述一般駕駛人就前方突發狀況得以正常反應及煞車之距離之情形下,未若另2 名駕駛般機靈反應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或遽論告訴人未及反應必然係其超速駕駛行為所導致。至辯護人雖另質疑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之覆議時,未說明該局提出2 份美國研究數據,僅獨鍾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採用之1.6 秒反應時間標準,而不選採美國西北大學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0.75秒反應時間之理由,且所採行前者之標準,僅係研究者針對64位受測者實施測試後所獲得之反應時間數據,並不具有普遍性及客觀性,同時指摘覆議結果未說明告訴人於行車時所需之足夠反應及煞車距離合計為36.27 公尺之計算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至249 、343 至344 頁)。對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9 年1 月8 日函附之覆議意見及於同年3 月25日函復本院釋疑時,均明揭「非預期突發事故之發生皆係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局覆議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 秒」之旨(見本院卷第232 、280 頁),是該局業已說明其覆議會認定突發事故之發生始自觸發,而非感知,因此不採用美國西北大學以「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1 個典型反應時間為0.75秒」之標準,自無辯護人所指鑑定單位不附理由採擇特定外國單位研究數據之情。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前已函覆本院其所採取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 秒之相關參考文獻「Perception-Response Time to Unexpected Roadway Hazards」(見本院卷第283 至288 頁),自該文獻內容可知,上開美國學院係針對64位受測者分2 組測試其等自事件之觸發至踩下煞車所需之時間,其中1 組係由49位年紀較輕者所組成,另組15位成員則年紀較長,最終結果顯示無論在年輕或年長之組別,均有百分之95之人其反應時間為1.6 秒,是該數據係外國研究單位針對不同年齡層之複數受測者測試反應時間後所得之平均數值,為通案且客觀上得以驗證之研究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文獻資料供本院審酌或指出證明方法據以質疑或推翻該外國研究數據之正確性或合理性,是亦難單憑其泛稱覆議會採取資為鑑定標準之外國研究數據僅屬一家之言云云即對覆議結果逕予摒棄不採。末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另已函復詳加說明其計算告訴人遵照速限行駛時所需反應及煞車距離為36.27 公尺之計算式,並提供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說明其擇取適用於本案之摩擦係數依據,同時清楚敘明其係以被告林秉翰開啟左轉方向燈開始起步迴轉,此一足始自後方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得以明確認識前方車輛擬向左迴轉之時點,計算當時本案機車與本案小貨車相隔之距離為34公尺(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289 頁),而此經推算之距離,復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前往肇事路段實際測量無誤,已如前述,則覆議會據此認定告訴人縱然依肇事路段之速限行駛,仍無足夠反應及煞車距離得以避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此鑑定結果即難認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自有高度參考價值,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同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秉翰駕駛本案小貨車自仁德路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上向左迴轉過程中,因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驟然迴轉,致與同向後方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室內出血、外傷性第三、第四胸椎骨折及脫位併下肢癱瘓等傷害,而因告訴人屬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目前大小便失禁,無工作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即使現仍在復健治療中,惟效果不彰,恢復功能不佳,其傷勢應屬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所提童綜合醫院107 年12月27日一般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108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108 年6 月17日童醫字第1080000809號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1 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健康形成重大且終身難於治療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又本案係被告林秉翰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林秉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翰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並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數額,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秉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林秉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文榮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修正內容僅就選科罰金部分為文字修正,且選科罰金上限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尚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秉翰係受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從事配管、拆裝螺絲及閥類等工作,平時尚負責駕駛其公司承租之本案小貨車載送公司同事及工具前往工地工作乙情,分據被告林秉翰及趙文榮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0 、199 至200 頁),而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林秉翰即係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其同事即被告趙文榮欲前往六輕工業區之工地工作,且自案發後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林秉翰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後車斗確有放置剪刀、鐵鎚等施工器具(見警卷第52頁),自此堪認被告林秉翰駕駛本案小貨車之行為與其在六輕工業區從事配管、拆裝工程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當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秉翰已供承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0 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查詢結果可憑(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63頁),則被告林秉翰本案犯罪事實一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並因上開違規駕駛本案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被告趙文榮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秉翰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秉翰於事故現場雖未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而由被告趙文榮頂替並接受到場員警之調查,惟事後不久被告林秉翰即向被告趙文榮表示應由自己承擔肇事責任,2 人並主動找承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製作筆錄,斯時該警員尚不知悉實際肇事者為何人,則被告林秉翰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65 頁)。然查,酌諸被告林秉翰之警詢筆錄,其係供述:「(案發)當下我可能嚇到,所以沒有(在)現場跟警方坦承我為駕駛人,我23日上午10時許有到趙文榮臺西住家跟他表示車輛是我開的,沒理由是趙文榮承擔,趙文榮則跟我表示若非他忘記帶安全帽,也不會需要迴轉而導致車禍,所以他才會幫我坦承為駕駛人…我與趙文榮一起向公司老闆娘坦承車禍頂替事情,老闆娘就詢問橋頭派出所如何處理,於107 年12月24日晚上7 時許(我)與趙文榮經派出所通知到場了解案情,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告趙文榮於警詢時所陳:「警方到場詢問駕駛人時,當下我見林秉翰沒有回應,加上是我忘記攜帶工程帽才會有返回工程行一事,不然也不會發生車禍,故我愧疚才向警方謊報…事後我與林秉翰向公司老闆娘坦承此事,老闆娘便向橋頭派出所告知我頂替一事,107 年12月24日晚上7 時許派出所便請我與林秉翰一同前往橋頭派出所了解案情,我有坦承頂替一事及願意接受刑事追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 頁),再佐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承辦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張躍瓏經本院詢問獲悉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經過,據其答覆略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由我承辦,我係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任職,駐地與橋頭派出所不同,我自己印象中係有人告知我頂替的事,但我已經忘記是何人告知,因我當天休假,所以我過幾天上班時,才通知被告2 人前來交通小隊製作被告2 人107 年12月27日之筆錄等語,有本院109 年5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5 頁),由此足以推知被告林秉翰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時,並未主動坦承其為真正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僅從旁觀望被告趙文榮向承辦警員表示自己為駕駛而頂替被告林秉翰之犯行,而其等事後決定供明事實真相時,係將實際肇事者及頂替情事告知所任職公司之老闆娘,老闆娘再向警方轉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真正肇事者係由被告趙文榮頂替之訊息,又因案發當時僅有被告2 人乘坐在本案小貨車上,是若被告趙文榮係自稱為駕駛而頂替他人犯罪,則真正駕車肇事者當然即為被告林秉翰,故承辦該事故之警員乃於上班時通知被告2 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釐清實際肇事責任歸屬等事實。從而,承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既已輾轉經由他人告知而獲悉本案小貨車之駕駛並非被告趙文榮,則其為被告2 人製作筆錄前,自已對被告林秉翰過失肇事及被告趙文榮涉嫌意圖隱匿犯人而頂替等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縱使被告2 人為警製作筆錄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至多僅屬自白犯罪,而不該當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林秉翰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刑之量定:
⒈被告林秉翰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秉翰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秉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至329 頁),素行不佳;其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率爾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並搭載公司同事上、下班,且其本案駕車自仁德路機慢車道向左迴轉時,未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重傷害,終身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亦使告訴人暨其家屬身心均蒙受重創,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林秉翰雖稱非無和解意願,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表示承保本案小貨車之保險公司因其係無照駕車肇事,無法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並稱囿於經濟能力,無力且不知道要怎麼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也不可能接受其提出之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59 至360 、362 至363 頁),顯未設法與告訴人針對損害賠償事宜尋求共識,或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亦未積極慰問、關心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60 頁),致未能獲取告訴人暨其家屬之原諒而請求本院對被告林秉翰從重量刑,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林秉翰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當場坦承肇事,然隨後即偕同被告趙文榮坦認犯行,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兼衡被告林秉翰自陳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姊,未婚,育有1 名1 歲多之女兒,現仍在六輕工業區從事拆裝螺絲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3 至36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趙文榮部分:爰審酌司法之正確性、追訴犯罪之效率為國家社會重要法益,被告趙文榮意圖為同案被告林秉翰脫免刑責,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謊稱係其駕駛本案小貨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即被告林秉翰過失肇事之實情,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害,且同案被告林秉翰所犯為有告訴人受害之案件,被告趙文榮所為亦可能損及告訴人求償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趙文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係因要求被告林秉翰駕車迴轉至公司拿取工作帽,始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一時愧疚,遂於案發當下主動出面頂替他人刑責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修工作,目前與母親、配偶同住在北部,即將成為人父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