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80號、第37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 行至第3 行「折疊式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補充為「折疊式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發還」、第5 行至第6 行「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部」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主動向警方坦承所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為所竊取之贓物,由警方當場查扣該折疊式腳踏車1 部」,並新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永裕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李永裕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易字第134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68號、103 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7 月(共2 罪)確定,嗣經本院已103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5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意旨參照;相同意旨,可參閱同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被告及被害人蔡享恭之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字第1081000488號卷第1 頁反面、第3 頁至第4 頁)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方式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撿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侵占所得之1,600 元,係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0號
第3767號
被 告 李永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 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裕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3 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㈠於108 年5 月10日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興市場戊棟3
號前,徒手竊取蔡享恭所有停放該處之折疊式腳踏車1 部(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
27日15時5 分許,李永裕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
北辰路與公園路274 巷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 部。
㈡於108 年5 月24日10時12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成功路26號
之國立北港高中對面,發現廖順德所有、不慎遺留在機車旁
之背包1 只,竟將背包拿到附近公園,並將背包內現金1600
元拿走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背包放回原位。嗣因廖順德事後
發現背包內現金不見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永裕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享恭、廖順德於警
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
拍、蒐證照片共2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