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明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196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01 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 ①至③、2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拘役160 日之範圍,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 日。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各拘役30日(3 次)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 ├──────┼───────────┼───────────┼───────────┼───────────┤ │ 犯罪日期 │①107 年4 月11日中午12│107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107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107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 │ │ 時31分許 │許 │18分許 │14分許 │ │ │②107 年4 月11日中午12│ │ │ │ │ │ 時32分許 │ │ │ │ │ │③107 年4 月27日下午3 │ │ │ │ │ │ 時26分許 │ │ │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7 年度速偵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4051號 │第442 號 │5875號、第6000號 │5875號、第6000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196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01 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1 號 │108 年度港簡字第1 號 │ │ │ │ │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7 年9 月28日 │107 年11月16日 │108 年3 月12日 │108 年3 月12日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196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01 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1 號 │108 年度港簡字第1 號 │ │判├────┼───────────┼───────────┼───────────┼───────────┤ │決│ 判決確 │107 年10月30日 │107 年12月17日 │108 年4 月10日 │108 年4 月10日 │ │ │ 定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第3539號 │ 第83號 │ 第1352號 │ 第1352號 │ │ │②編號1 至2 號已定應執│②編號1 至2 號已定應執│②編號3 至4 號已定應執│②編號3 至4 號已定應執│ │ │ 行刑為拘役80日 │ 行刑為拘役80日 │ 行刑為拘役80日 │ 行刑為拘役8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