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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微量海洛因之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殘渣瓶壹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錦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錦煌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反面;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9至101 、110 、114 頁),核與證人張文馨所證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324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5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A108066號)、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2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寮養院108 年6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521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8066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檢體編號:OA108066號)(見警卷第14、17至20、26至34、38至41、43頁;毒偵卷第39至41、43、45、4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可佐(見毒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1、37、43、49至55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 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風化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贓物及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難認素行良好;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亦曾於97年間入監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習得教訓,改過自新,自制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更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值非難;再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復考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被告本案係以1 行為同時施用2 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提高,且被告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3 月間,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號、第323 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71至74頁),被告猶未知戒慎、悔改,又於108 年5 月間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當於本案量刑上酌予加重以反應其罪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先前與母親及2 名年僅4 歲、6 歲之小孩同住,母親嗣因2 次中風而入住安養中心,家中尚有母親及2 名小孩賴被告扶養(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0.07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2143公克),及編號3 所示經鑑驗後確認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 包(被告供稱該包粉末原為葡萄糖,惟因施用毒品時不慎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單純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故將該包粉末亦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編號5 所示之鏟管2 支、編號6 所示之殘渣瓶1 個、編號7 所示之分裝袋1 包、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挖取、盛裝、量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113 頁),是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海洛因        │4包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總毛重:0.92公│  院108年6 月6日草療│
│      │              │克;送驗淨重合計│  鑑字第1080500521號│
│      │              │0.1017公克;驗餘│  鑑驗書(毒偵卷第39│
│      │              │淨重合計0.0703公│  至41頁)          │
│      │              │克)            │⒉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395 號3-2 扣押│
│      │              │                │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      │              │                │  51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總毛重:2.22公│  院108年6 月6日草療│
│      │              │克;送驗淨重合計│  鑑字第1080500521號│
│      │              │1.2489公克;驗餘│  鑑驗書(毒偵卷第39│
│      │              │淨重合計1.2143公│  至41頁)          │
│      │              │克)            │⒉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395 號3-1 扣押│
│      │              │                │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      │              │                │  49頁)            │
├───┼───────┼────────┼──────────┤
│3    │粉末          │1包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經鑑驗後,確│(毛重:8.32公克│  院108年6 月6日草療│
│      │認含微量之第一│;送驗淨重:7.93│  鑑字第1080500521號│
│      │級毒品海洛因)│83公克;驗餘淨重│  鑑驗書(毒偵卷第39│
│      │              │:7.6398公克)  │  至41頁)          │
│      │              │                │⒉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
│      │              │                │  字第395 號3-3 扣押│
│      │              │                │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      │              │                │  53頁)            │
├───┼───────┼────────┼──────────┤
│4    │吸食器        │1組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
│      │              │                │第392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本院卷第55頁)    │
├───┼───────┼────────┼──────────┤
│5    │鏟管          │2支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
│      │              │                │第392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本院卷第55頁)    │
├───┼───────┼────────┼──────────┤
│6    │殘渣瓶        │1個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
│      │              │                │第392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本院卷第55頁)    │
├───┼───────┼────────┼──────────┤
│7    │分裝袋        │1包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
│      │              │                │第392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本院卷第55頁)    │
├───┼───────┼────────┼──────────┤
│8    │電子磅秤      │1個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
│      │              │                │第392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本院卷第5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