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38號、第5069號、第530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自不詳年籍之「小胖」購得海洛因(移送併辦部分)後,即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搭配HTC 廠牌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業經扣案)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戊○○、丙○○各1 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丁○○3 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張文馨1 次。
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為警於108 年5 月26日至附表五之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並經張文馨指認乙○○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再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乙○○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經警循線於108 年7 月31日至附表五之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查獲乙○○,並扣得附表五之各編號所示之物(含販賣所剩持有之海洛因4 包),而查悉上開全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丙○○之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 、216 頁),本院認為上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之108 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通話是要向陳(筆錄誤載為蔡)錦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樣那些」是指海洛因,交易時間是在108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接近5 時,在雲林縣○○鄉○○村○○○0 號他的住處斜對面田地附近交易,該次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交易1 小包海洛因等語(偵5307卷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時打電話,人也沒過去;(問:「方便過去找你」是你要找乙○○做什麼?)那時候他有跟我借錢;(問:他說「一樣那些」是指?)就是一樣那個地方,我要到水林鄉他家外面的公園跟他聊天,他有跟我借錢,說小孩不舒服,跟我借8 百元,他後來有還我,但不記得過多久等語(本院卷第367 至370 頁),對照證人戊○○上開證述,就被告是否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1 千元海洛因給證人戊○○之事,已明顯前後相歧,因證人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是否涉及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引用之必要性,自應就該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加以論究。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證人戊○○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第485 至504 頁),可知製作筆錄之地點是在警察局辦公室內,尚有其他人在該處辦公,整個詢問過程是由警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同時繕打筆錄,筆錄雖非完全依照被告所述內容逐字記載,但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本意上相符;再者,警員詢問的口氣平和,證人戊○○回答的口氣也是平和的,沒有異狀,大部分時間均目視電腦螢幕,偶而會轉頭看其他地方,又轉回電腦螢幕,且警員在詢問時,會一邊詢問證人戊○○,一邊以鍵盤打字繕打筆錄(有打字聲),過程中並沒有發現警員有對證人戊○○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法,甚至在詢問過程中間,有應證人戊○○之要求休息讓其去如廁,在證人戊○○如廁後,繼續製作筆錄時,有向證人戊○○確認在暫停期間有無受到警方以暴力、脅迫方式刑求(本院卷第497 、498 頁),證人戊○○是表示「沒有」,最後(即證人戊○○在筆錄上簽名前)再向證人戊○○確認其回答是否出於自我自由意識,有無遭警方暴力、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取供時,證人戊○○也表示「沒有」(本院卷第503 頁),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戊○○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戊○○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既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應以勘驗之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㈢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8 月1 日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不實在,因為我後面還有假釋,我怕警察處理我,我會怕,在到地檢署的路上,警察還交代我,說要在外面等我,叫我不能翻口供,所以我在警局、地檢署說的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66 、367 頁),又證稱:警察恐嚇我,叫我咬他(指乙○○),不然假釋會被撤銷,那時候我有吃藥,我會怕假釋被撤銷,會有殘刑,才說有向乙○○購買海洛因;就是我在警察局做完筆錄,警察說檢察官指示要驗尿,驗完尿,檢察官要我去開庭,警察說如果照警察局講的,叫我咬他,不能講不一樣的,這泡尿沒有關係,檢察官會給我機會,假釋不會被撤銷,要判我喝藥,警察恐嚇我,我才會在地檢署這樣講,而且檢察官真的有給我機會,後來因為我老婆跑了,我沮喪,我自殺,我沒有去報到,假釋才被撤銷等語(本案卷第373 至375 頁、第378 、385 、388 、389 頁),而經比對證人戊○○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本院卷第486 、502 頁),證人戊○○當日採尿時間是在上午8 時34分,製作筆錄則是在上午8 時54分開始,可見證人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經為警採完尿,並無證人戊○○證述「我做完筆錄,警察說檢察官指示要驗尿」乙節,則證人戊○○所謂「怕警察處理我,假釋會被撤銷」,應是證人戊○○在到場前有施用毒品,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己擔心方才採尿結果會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影響假釋(即會因施用毒品被判刑而被撤銷假釋),顯無證人戊○○前揭意指警察要求其以「做筆錄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咬出被告)」來換取「不被採尿(不會被警察處理)」之事,自難認證人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受到脅迫或利誘等不正訊問之事,而影響本案前揭㈡之認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戊○○、丙○○聯繫,並於聯繫後見面,惟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6所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丙○○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是戊○○的腳受傷,要問我急難救助的事,我跟他說去公所問比較快,他之前就有問我,這通通話是他說要過來問我,因為我家離公所很近,見面後他就問我申請急難救助的事情,也有聊天云云;附表三編號6是丙○○說要看我女兒,後來我有帶我女兒去她家,就在全家附近,北港廟口全家旁邊;我在偵查中自白是因為心想要交保回家看小孩才承認的云云。
㈡經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法院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再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6①②所示之通話時間分別與證人戊○○、丙○○聯繫相約見面,且通話後兩人確實有見面等情,業據證人戊○○、丙○○證述明確(詳下揭⒊所載),並有證人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07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5頁)、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1 頁)、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亦有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7 所示之甲手機(含SIM卡)可資佐證;又被告有於108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五之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4 包,亦有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含鑑驗書)可資佐證;以上扣案物部分,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61 號搜索票(偵5307卷第63頁)、雲林縣北港分局108 年7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07卷第65至73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毒保字第123 號、108 年度保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毒偵1063卷第31至37頁)、獲案毒品表(偵5038卷第223 頁)、蒐證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本院卷第237 至251 頁)附卷可憑,以上情事並為被告所坦承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與證人戊○○見面後之交易情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打電話給他(指乙○○),見面是為了拿藥,就是購買毒品「號仔」海洛因,交易時間在當天下午4 點多接近5 點,在他家斜對面田園,跟他購買1 包海洛因1 千元;我稱呼乙○○「鬥陣仔」,電話中講說「一樣那些」,就是指「號仔」海洛因等語歷歷(本院卷第491 至496 頁;偵5038卷第71、72、75頁);又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被告與證人丙○○見面後之交易情節,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這1 個人(指乙○○),就是拿海洛因來賣我的人;〈提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乙○○的對話,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交易有成功,地點在北港鎮中山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金額為5 百元,乙○○給我1 小包海洛因;附表三編號6③通話說「帶妹妹看有沒有乖乖漂亮的」,是指我有買衣服要給乙○○的女兒,要看她有沒有乖乖漂亮的,有時也會買糖果給她吃等語(偵5038卷第110 至11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有跟乙○○買過海洛因嗎?)(證人丙○○點頭微笑);(問:你在這裡有壓力?被告在庭你不方便講話?)(證人丙○○點頭);《進行隔離訊問(為避免被告在場,證人丙○○不能自由陳述,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命被告退庭,進行隔離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問:乙○○已經出去,照你意思講?)有,我只有買過1 次;(問:為何被告在庭你會有壓力?)1 包5 百元,也判很重,這樣你瞭解嗎,他應該叫Suzuki的人出來作證,那個人是他的藥頭;〈播放並提示附表三編號6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舒服要死」、「我頭很暈」是我說的,我找乙○○就是我人不舒服,頭很痛,我頭撞到,他就拿「4 號」(指海洛因)過來,我那時候沒錢,我有拜託他,他讓我欠著,拿給我1 包,價值5 百元,我過2 天才拿錢到他家還他;〈播放並提示附表三編號6③、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2 通通話是叫乙○○載他女兒來給我看,我講的「妹妹」跟交易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00 、401 、406 頁、第415 至419 頁、第424 、425 頁),且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1 頁)、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扣案之甲手機暨前揭⒉所載之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再者,觀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十分簡短,主要就是被告與證人戊○○兩人在談論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且言語曖昧,有提及「方便過去找你?」、「一樣那些?」之暗語,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討論急難救助之事或單純相約見面聊天之通話內容均有別;又觀諸附表三編號6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簡短,主要就是被告與證人丙○○兩人在談論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且言語曖昧,證人丙○○有特別提到「不舒服」、「不舒服要死」、「我頭很暈」、「拜託、謝謝」之事,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單純相約見面探視狀況之通話內容均有別,應均屬實務上常見代稱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亦即為實務上所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形,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足見被告上開與證人戊○○、丙○○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如前,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對於通話內容的說法,前後有兩個版本,其一是戊○○問急難救助之事,其二是要向戊○○借錢(偵5307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8頁),前後不一,本有可疑,且均無法解釋其在上開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中,何以在證人戊○○詢問是否方便過去找被告時,被告要對證人戊○○說「一樣那些」,到底是指什麼東西;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係證稱:「一樣那些?」是指就是一樣那個地方,這次是去跟乙○○聊天,他說孩子不舒服,有跟我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67 至371 頁),又證稱:我怎麼知道他會這樣講(指「一樣那些?」);乙○○講「一樣那些?」我聽不懂;我回答「對,10分鐘到」,有可能是乙○○去買蒜頭,曾經送給我1 次,我再打電話去,可能要跟他買,意思是要跟他買蒜頭等語(本院卷第381 、386 頁),未曾證述過這通通話是要詢問被告關於急難救助之事,另證人戊○○所稱這通通話是被告要向其借錢之說法,雖與被告其中1 種版本的說法相同,但經質疑無法說明何以被告要對證人戊○○說「一樣那些?」後,即改稱是之前被告曾贈送蒜頭,這次要跟被告購買蒜頭,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顯見證人戊○○前揭諸多翻異其詞之說法,僅是迴護被告之詞,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實在,難以採信。另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對於通話內容的說法,應是針對附表三編號6③④(即當天下午)之通話,而此固然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指聯繫找被告女兒之事)吻合,但並無法解釋被告在上開附表三編號6①②(即當天上午)之通話中,為何會在證人丙○○一再對其強調自己「不舒服」、「不舒服要死」、「我頭很暈」時,最後會答應與證人丙○○見面,證人丙○○並對此表示感謝,是認被告前揭辯解與其等間通話內容有違,無從採信。此外,證人戊○○、丙○○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本院卷第394 、395 頁、第492 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曾於108 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稱:〈提示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戊○○的通話,他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我只記得3 次,但不記得確定時間,對於戊○○說這次有交易成功,沒有意見,他向我購買1 千元海洛因1 小包,交易地點在我家後面公園,那裡就是我家斜對面的田地旁;〈提示附表三編號6①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丙○○的通話,應該是丙○○要去向買海洛因,但時間久,次數太多,我忘記這次有無交易成功,對於丙○○說這次有交易成功沒有意見;(問:丙○○向你購買多少海洛因?)她都是買5 百元,我給她1 小包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北港媽祖廟最近的那間全家等語(偵5069卷第136 頁),此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通話後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均相符,又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而可販賣給他人,有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暨前揭⒉所載之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綜此相互勾稽,足徵證人戊○○、丙○○所證稱上開通話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並有於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等情,應非憑空虛捏之詞,可以採信。
⒌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偵訊時所述並非實在,是受到警察恐嚇才會這樣說的,跟警詢時說得一樣等語(參前揭壹、二、㈢所載),然細觀證人戊○○的說法,是證人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自己擔心方才採尿結果會呈毒品陽性反應而遭判刑,進而影響假釋(即假釋被撤銷),證人戊○○並無受到警察不正訊問之事,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影響到其後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由意志之事;況且,證人戊○○於偵訊時未曾向檢察官提到任何遭到警方為不正方法之事,更曾明白表示自己沒有誣指被告(偵5038卷第71至73頁),自難認證人戊○○上開偵訊筆錄是在受到警方為脅迫或利誘之不正方法後所為,故可採信。縱認證人戊○○片面所指其在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途中,警察所告知之內容乙節為真,然警察所述並沒有提到如果沒有這樣做,會受到什麼不利的結果(例如一定會被撤銷假釋),抑或如果這樣做,就能跟檢察官換取什麼條件,充其量僅能說明在被告為警採尿後,自己擔心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而影響假釋,警方因此善意提醒證人戊○○要照依警詢時所述之事實講而已,自無從據以懷疑警方有對證人戊○○有何脅迫或利誘之不正方法,影響到其上開偵訊筆錄之證詞可信度,附此敘明。
㈢營利意圖: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分別與證人戊○○、丙○○等藥腳進行海洛因交易,係分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先賒帳後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上,均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由自己或指示他人為提供上開證人毒品之行為,足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上開證人,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據上,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含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已可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證人丁○○、張文馨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證人丁○○聯繫乙節,惟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1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犯行,辯稱:我記得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2 次(指下述附表二編號2、3部分),這次通話講到「硬的」,是我叫丁○○幫我牽電線,因為孩子太小按不到,所以移到比較低的地方;我在偵查中自白是因為心想要交保回家看小孩才承認的云云。
⒉經查,關於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提示附表四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 通是乙○○叫我打電話給她朋友,第2 通是乙○○叫我去他家,讓我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他有讓我在他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偵5038卷第9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所做的筆錄都是照實講,沒有被恐嚇、威脅,警察也沒有說過如果指證乙○○就可以讓我緩起訴;〈提示並播放附表四編號1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邊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句話是乙○○說的;這次通話後,我有去找乙○○,叫他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他裝一些在玻璃球請我吃,沒有跟我收錢;(問:為什麼乙○○要請你?)有時他拜託我事情我會幫忙他做,例如他沒空時,請我幫忙顧女兒等語(本院卷第464 至466 頁、第472 、483 、484 頁)甚明,並有證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07卷第55至57頁)、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1 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亦有扣案之甲手機(含SIM 卡)可資佐證,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61 號搜索票(偵5307卷第63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保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毒偵1063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再觀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含被告持用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先對證人丁○○講到「你打給他」,證人丁○○問及「叫他去那邊找你?」,被告即回稱「這邊硬的啦」,後來又問證人丁○○「要來嗎?」,證人丁○○明白說「好」,有使用暗語來「硬的」代稱毒品,避免遭到查緝,與現今毒品轉讓常情相當,益徵證人丁○○證稱此次通話內容,是被告要叫其幫忙聯繫朋友,其後有在被告家裡請證人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有據;復參以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恩怨(本院卷第463 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亦曾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提示附表四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次通話應該是我叫丁○○過來,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偵5069卷第140 頁),此與上開通話內容及證人丁○○之證詞是吻合的,綜此相互勾稽,足徵證人丁○○所證稱上開通話與被告聯絡後,有到被告住處,被告有在其住處請證人楊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憑空虛捏之詞,可以採信。被告事後空言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至證人丁○○雖曾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次最後沒有去乙○○住處等語(本院卷第484 頁),但證人丁○○無法解釋為什麼會在通話中回答「好」(參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無法說明為何之前作證都說有去,自仍以證人丁○○前揭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證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即坦承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用2 次在案(聲羈卷第33頁;偵5069卷第140 、141 頁;本院卷第166 、167 、530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轉讓情節大致相符(偵5038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469 、470 頁、第473 至474 頁、第478 至481 頁),並有證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07卷第55至57頁)、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1 頁)、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憑,亦有扣案之甲手機(含SIM 卡)暨前揭㈡⒉所載之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再觀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在對證人丁○○講到「想說叫你幫我顧一下」後,有特別對證人丁○○提到「我回去跟我哥拿,叫他拿給我」、「順便拿那個給你」,亦即有使用暗語「那個」來代稱毒品,避免遭到查緝,與現今毒品轉讓常情相當,益徵證人丁○○證稱此次通話內容,是被告拜託其幫忙照顧小孩,並在被告家裡請證人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有據:又觀諸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在第1 通通話(編號3①)時即對被告表示「我是要說你工具放在那邊」,有使用暗語「工具」來代稱毒品吸食器,避免遭到查緝,與現今毒品轉讓常情相當,而此次被告雖然有詢問證人丁○○是否要過來,但第2 通通話(編號3②)時證人丁○○已告知被告自己還沒出門,足見證人丁○○證稱在此次通話(編號3①②)前,被告就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丁○○打上開第1 通電話就是要告知被告吸食器所放位置乙節,顯屬有據。據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記載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時間是在108 年7 月11日晚上8 時54分53秒「後」,然依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照附表四編號3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前說明),應認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時間是在108年7 月11日晚上8 時54分53秒「稍前」某時許,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本院卷第481 頁),附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承此次轉讓情節歷歷(偵5069卷第19、20、135 、136 頁;本院卷第167 、168 、530 頁),核與證人張文馨證述之轉讓情節大致吻合(偵5069卷第21至25頁、第147 至149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24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5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69卷第27至35頁)、108 年5 月26日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5069卷第45至57頁、第65至71頁上方、第75頁)、證人張文馨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069卷第81至83頁、第89至91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5 、6 、8 所示之扣案物(含備註欄所載之鑑驗書)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據上,應認被告所為轉讓禁藥4 次之犯行明確,已可認定。
五、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並未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將罰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㈡之說明,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併辦部分),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就附表二編號2、3、5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此部分既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有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柏瑤(即綽號「小胖」、「正義」之人),另供述其有毒品來源為黃智宗(即綽號「智宗」之人)、「小文」等人,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李柏瑤、黃智宗或綽號「小文」之人,有雲林地檢署109 年7月6 日雲檢原信108 偵5038字第1099018392號函暨所附警方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7 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742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7 至280 頁)附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本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販賣期間並非甚長,販賣次數為2 次,次數不多,且販賣對象則僅有2 人,販賣金額非鉅,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是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應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贓物、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均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對象為2 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並非鉅額,與大毒梟尚有所區別,又被告轉讓禁藥之次數為4 次,對象僅有2 人(轉讓原因主要是要答謝證人丁○○幫忙照顧小孩,證人楊文馨則是同居女友)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最終並未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僅坦承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就未坦承部分無法就犯後態度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清寒證明申請書收執聯、雲林縣水林鄉低收入證明書),家中有母親(因中風無法行走,領有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住在照護中心;參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照護中心長期照護型機構住院證明暨存摺內頁明細)、大哥(目前負責照顧被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小孩之幼兒園幼兒受托證明)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3、5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分別為1,000 元、500 元,均已如數取得(詳附表一編號1、6所示),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7 所示之甲手機(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520 頁),且係供其本案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聯絡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就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7 所示之甲手機(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520 頁),且係供其本案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聯絡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違禁物:
①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4 包(合包裝袋),均為第一級毒品,有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鑑驗書可資佐證,且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在108 年5 月26日本案第1 次為警查獲之後,108 年7 月31日本案第2 次為警查獲之前約1個月(指108 年6 月底)所購得(本院卷第116 、117 頁),是認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自應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②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包裝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按,固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行為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歷歷(本院卷第516 、517 頁),而與其此部分犯行有關,但上開毒品已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231 至236 頁)在卷可參,應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⒋至其餘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無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戊○○、丙○○各2 次。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起訴書漏載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起訴書漏載禁藥)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1 次、丙○○3次。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當庭告知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證人戊○○、丁○○、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31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三、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四、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五、本院108 年聲搜字561 號搜索票、雲林縣北港分局108 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保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獲案毒品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截圖。
六、扣案如附表五之編號1 至4 、7 所示之毒品(含鑑驗書)、手機(含SIM 卡)。
肆、被告固坦承甲手機為其所有,其有於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通話時間,分別與證人戊○○、丁○○、丙○○通話,並有於附表三編號2、3通話後與戊○○見面,於附表四編號4通話後,等候證人丁○○前來找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5及附表四編號5至7通話後與丙○○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販賣海洛因給戊○○、丙○○,及附表二編號4、6至8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丙○○等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話前,我有打電話給戊○○,跟他借錢,這通電話是我要拿錢還給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話是戊○○說要來我家,看我的兒子、女兒,之前我跟他說我沒錢給小孩吃飯,跟他借錢,他過來關心;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話是我請丙○○幫忙申請急難救助,資料沒有齊全,她催我趕快拿過去給她;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話是丙○○當天或前一天出車禍,我關心她傷勢如何,才會去她家附近的「全家」超商找她;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通話是我在等丁○○拿電鑽過來,這次沒有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5之通話是我拿急難救助資料去丙○○家附近的「全家」超商給她;附表四編號6之通話是丙○○跟我聯絡向嘉義行善團申請救助的事;附表四編號7之通話是是丙○○出車禍,我過去她家關心等語。
伍、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通話後與證人戊○○見面,又就兩人相約見面之原因及見面情形,證人戊○○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次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1 千元海洛因1 包等情(本院卷第496 、497頁;偵5038卷第72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認上情,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同的說法,被告改稱如前,證人戊○○則有證稱:這次通話是要去找乙○○,我去他家公園那邊找他聊天;不記得這次乙○○是否有跟我借錢,日期我忘記了,乙○○曾跟我借8 百元,不知道是隔幾天他有還我,所以我有去跟他拿錢等語(本院卷第377 、378 、390 頁),到底哪個說法正確,顯然需要看有無其他證據來補強佐證。而經比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見證人戊○○告知被告自己將在10分鐘到,被告回答「好」,並未顯示被告持用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則單憑提示這樣的通話內容,被告、證人戊○○是否可以正確回想起當天聯絡見面之原因,之後是否確實有見面,見面後是否有進行海洛因交易,實有可疑,自不能遽認被告此次通話後有與證人戊○○交易海洛因。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通話後與證人戊○○見面,又就兩人相約見面之原因及見面情形,證人戊○○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次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1 千元海洛因1 包等情(本院卷第498 、499頁;偵5038卷第73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認上情,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同的說法,被告改稱如前,證人戊○○則有證稱:這次沒去找乙○○,日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77 、378 頁),又有證稱:是單純要找乙○○聊天等語(本院卷第390 頁),到底哪個說法正確,顯然需要看有無其他證據來補強佐證。而經比對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見證人戊○○告知被告自己將在10分鐘到,被告回答「好」,並未顯示被告持用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則單憑提示這樣的通話內容,被告、證人戊○○是否可以正確回想起當天聯絡見面之原因,之後是否確實有見面,見面後是否有進行海洛因交易,實有疑義,自不能遽認被告此次通話後有與證人戊○○交易海洛因。
㈢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通話後與證人丙○○見面,又就兩人相約見面之原因及見面情形,證人丙○○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次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5 百元海洛因1 包等情(偵5307卷第17頁及反面;偵5038卷第110 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認上情,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同的說法,被告改稱如前,證人丙○○則證稱:我只有買過1 次;這次是我叫乙○○載他女兒出來,我順便買東西給她吃,就是叫乙○○載女兒來給我看,通話完沒有跟乙○○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398 至401頁),到底哪個說法正確,顯然需要看有無其他證據來補強佐證。而經比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丙○○雖有詢問被告「那邊有嗎?」,但被告回答「有」、「沒有」,證人丙○○再回以「要就來全家,不然我要走了」,被告則回答「好」,則此次(即108 年7 月7 日當天上午)被告與證人丙○○通話時,被告究竟有無有證人丙○○所詢問的東西,又證人丙○○是否有在「全家」超商等到被告,均不明確;再者,附表三編號4顯示被告持用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是在「嘉義縣○○鄉○○村○○○0 ○0 號」,對照同一天下午即附表四編號5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在北港鎮新街里新德路2 號),被告也有跟證人丙○○提到自己要去北港,被告特別詢問證人丙○○是否要見面,並表示要拿舌下錠給證人丙○○,則同一天上午(即附表三編號4)、下午(即附表四編號5①)被告與證人丙○○通話之間,兩人是否確實有見面,甚至在見面後是否有進行海洛因交易,仍有疑慮,自不能遽認被告此次通話(附表三編號4)後有與證人丙○○交易海洛因。
㈣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5所載之通話後與證人丙○○見面,又就兩人相約見面之原因及見面情形,證人丙○○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次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話後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5 百元海洛因1 包等情(偵5307卷第19頁;偵5038卷第111 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認上情,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同的說法,被告改稱如前,證人丙○○則證稱:這次見面是要做壞事,拿1 包「4 號」即海洛因;(問:你跟乙○○買?)他拿給我的,我沒有收,我跟他說我要改了,這很貴的東西你自己處理,我不要,我沒有拿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13 至415 頁),到底哪個說法正確,顯然需要看有無其他證據來補強佐證。而經比對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見被告告知證人丙○○自己到「全家」超商了,證人丙○○回答「好,我出來」,則單憑提示這樣的通話內容,被告、證人丙○○是否可以正確回想起當天聯絡見面之原因,又見面後是否有進行海洛因交易,實有可疑,自不能遽認被告此次通話後有與證人丙○○交易海洛因。
㈤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4所載之時間與證人丁○○通話聯絡,且就兩人相約見面之原因及見面情形,證人丁○○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四編號4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通話是乙○○要出門,叫我過去接他女兒到我家,我去他家之後,他有免費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但我不知道乙○○要等我什麼等語(偵5307卷第26頁及反面;偵5038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提示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講什麼忘記了,乙○○說「我在等你東西」是什麼我忘記了;但這天通話完乙○○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我去他家照顧他女兒,他放在玻璃球內請我吸食等語(本院卷第467 至468 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認上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同的說法,並改稱如前,到底哪個說法正確,顯然需要看有無其他證據來補強佐證。而經比對附表四編號4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1 通通話是證人丁○○撥打電話給被告,此時被告明確表示自己「等等還要去北港」、「等等再回來」,第2 通通話則是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丁○○,其有邀請證人丁○○「等一下過來一下」,並告知「我在等你東西」,顯見被告與證人丁○○在前揭第1 、2 通通話之間,並沒有見面,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在上開第1 通通話時間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實有誤會;再者,被告與證人丁○○於前揭第2 通通話時,證人丁○○問被告「幾點要出去」,被告是回答「還沒」,則此次第1 、2 通話後是否有證人丁○○所指因被告要外出,需要證人丁○○幫忙帶小孩,因而請證人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有疑問,且證人丁○○始終無法說明為什麼第2 通通話時,被告會表示「在等你東西」,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述自己是在等證人丁○○帶電鑽過來乙節為真,而不能遽認被告此次通話後確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施用。
㈥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5所載之通話後與證人丙○○見面,又就兩人相約見面之原因及見面情形,證人丙○○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次是被告說要拿海洛因過來給我,拿到北港鎮中山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面,是送我施用的等情(偵5307卷第36頁;偵5038卷第110 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認上情,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同的說法,被告改稱如前,證人丙○○則證稱:我想要斷掉,所以要用舌下錠,但如果我要拿舌下錠要來虎尾,乙○○說他那邊有,他就拿給我,這次通話後乙○○沒有拿海洛因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03 至405 頁),到底哪個說法正確,顯然需要看有無其他證據來補強佐證。而經比對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曾明確表示要拿「舌下錠」給證人丙○○(編號5①),兩人並相約見面,最後證人丙○○表示「我要走了」(編號5③),則兩人此次通話後,被告是否確實有與證人丙○○見面,並轉讓海洛因給證人丙○○,仍有疑問,無法排除此次通話後是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要拿舌下錠給證人丙○○等情屬實,自難據認被告此次通話後確實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丙○○施用。
㈦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6所載之通話後與證人丙○○見面,又就兩人相約見面之原因及見面情形,證人丙○○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次是被告說要拿海洛因過來賣給我,但沒有跟我收錢,他是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地點在北港鎮中山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等情(偵5307卷第36、37頁;偵5038卷第110 、111 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認上情,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同的說法,被告改稱如前,證人丙○○則證稱:這通通話是說要買舌下錠而已,因為我沒有再碰那個(指海洛因)了,這次通話後他沒有請我吃海洛因,那個貴的要死,怎麼可能請我吃等語(本院卷第405 至410 頁),到底哪個說法正確,顯然需要看有無其他證據來補強佐證。而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見第1 通通話(編號6①;被告持用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水林鄉都統段)是被告知證人丙○○自己「等等過去」,證人丙○○則一再請被告「快點過來」、「我找你找不到,找成這樣」、「現在馬上過來一下」,第2 通通話(編號6②;被告持用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新港鄉後庄段)則是被告告知自己「馬上到」,證人丙○○回答「好」,則單憑提示這樣的證人丙○○急找被告之通話內容,被告、證人丙○○是否可以確實回想起當天聯絡相約見面之原因,包括其後是否確實有見面,如有見面,是否有轉讓海洛因之事,尚有可疑,無法排除被告所述證人丙○○是在聯絡被告向嘉義行善團申請補助的事乙節為真,自難據認被告此次通話後確實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丙○○施用。
㈧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7所載之通話後與證人丙○○見面,又就兩人相約見面之原因及見面情形,證人丙○○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次是乙○○主動聯絡我,說要送海洛因過來賣給我,但這次我身上沒有錢,他就免費拿海洛因請我施用,地點在北港鎮中山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等情(偵5307卷第37、38頁;偵5038卷第110 、111 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認上情,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同的說法,被告改稱如前,證人丙○○則證稱:(問:去全家要做什麼?)載乙○○的女兒,我有買衣服給小孩,我不知道這次有沒有拿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411 至413 頁),到底哪個說法正確,顯然需要看有無其他證據來補強佐證。而經比對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1 通通話(編號7①)是被告詢問證人丙○○「等等要過去北港,要過去?」證人丙○○回答「好」,接著第2 通通話(編號7②)是被告告知證人丙○○「過來全家那邊等」,證人丙○○回答「好」,則單憑提示這樣的通話內容,被告、證人丙○○是否可以正確回想起當天聯絡見面之原因,即見面後是否有轉讓海洛因之事,仍有疑義,無法排除證人丙○○證述這次是要買衣服給被告的女兒乙節,或者被告所述是要去探望車禍受傷之證人丙○○乙節為真之可能性,自難據認被告此次通話後確實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丙○○施用。
㈨從而,在證人(販賣、轉讓對象)針對該次販賣、轉讓情形前後說詞不同,被告供詞亦然,又缺乏與毒品販賣、轉讓相關通話內容作為佐證之情況下,本案實無從單憑這樣的證據資料,加上被告確實為警扣得如附表五之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即逕認被告確實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附表二編號4所載轉讓禁藥1 次、附表二編號6至8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3 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起│交│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訴│易│ │ │ │數量、金│ │ │ │書│對│ │ │ │額(新臺│ │ │ │編│象│ │ │ │幣) │ │ │ │號│ │ │ │ │ │ │ ├─┼─┼─┼───────┼────┼────┼────┼───────┤ │1│附│蔡│乙○○於附表三│108 年7 │乙○○位│第一級毒│乙○○販賣第一│ │ │表│宗│編號1所示之時│月8 日下│於雲林縣│品海洛因│級毒品,處有期│ │ │一│華│間,持用甲手機│午4 時37│水林鄉土│1 包、1,│徒刑拾伍年貳月│ │ │編│ │與戊○○持用之│分35秒稍│厝村陳厝│0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 │ │號│ │門號0000 -0000│後 │寮2 號住│ │所得新臺幣壹仟│ │ │1│ │68號行動電話聯│ │處斜對面│ │元,沒收,於全│ │ │ │ │繫,並相約見面│ │田地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於右揭時間、│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地點與戊○○見│ │ │ │額。扣案如附表│ │ │ │ │面,並以一手交│ │ │ │五之編號7 所│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 │ │ │示之物,沒收。│ │ │ │ │式,販賣右揭海│ │ │ │ │ │ │ │ │洛因給戊○○1 │ │ │ │ │ │ │ │ │次。 │ │ │ │ │ ├─┼─┼─┼───────┼────┼────┼────┼───────┤ │2│附│蔡│乙○○於附表三│108 年7 │乙○○位│第一級毒│乙○○無罪。 │ │ │表│宗│編號2所示之時│月9 日上│於雲林縣│品海洛因│ │ │ │一│華│間,持用甲手機│午6 時19│水林鄉土│1 包、1,│ │ │ │編│ │與戊○○持用之│分41秒後│厝村陳厝│000 元 │ │ │ │號│ │門號0000-0000 │ │寮2 號住│ │ │ │ │2│ │68號行動電話聯│ │處斜對面│ │ │ │ │ │ │繫後,於右揭時│ │田地 │ │ │ │ │ │ │間、地點販賣右│ │ │ │ │ │ │ │ │揭海洛因給蔡宗│ │ │ │ │ │ │ │ │華1 次。 │ │ │ │ │ ├─┼─┼─┼───────┼────┼────┼────┼───────┤ │3│附│蔡│乙○○於附表三│108 年7 │乙○○位│第一級毒│乙○○無罪。 │ │ │表│宗│編號3所示之時│月10日上│於雲林縣│品海洛因│ │ │ │一│華│間,持用甲手機│午6 時24│水林鄉土│1 包、1,│ │ │ │編│ │與戊○○持用之│分51秒後│厝村陳厝│000 元 │ │ │ │號│ │門號0000-0000 │ │寮2 號住│ │ │ │ │3│ │68號行動電話聯│ │處斜對面│ │ │ │ │ │ │繫後,於右揭時│ │田地 │ │ │ │ │ │ │間、地點販賣右│ │ │ │ │ │ │ │ │揭海洛因給蔡宗│ │ │ │ │ │ │ │ │華1 次。 │ │ │ │ │ ├─┼─┼─┼───────┼────┼────┼────┼───────┤ │4│附│楊│乙○○於附表三│108 年7 │位於雲林│第一級毒│乙○○無罪。 │ │ │表│來│編號4所示之時│月7 日上│縣北港鎮│品海洛因│ │ │ │一│好│間,持用甲手機│午9 時1 │中山路之│1 包、50│ │ │ │編│ │與戊○○持用之│分8 秒後│全家便利│0元 │ │ │ │號│ │門號0000-00000│ │超商 │ │ │ │ │4│ │5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繫後,於右揭時│ │ │ │ │ │ │ │ │間、地點販賣右│ │ │ │ │ │ │ │ │揭海洛因給楊來│ │ │ │ │ │ │ │ │好1 次。 │ │ │ │ │ ├─┼─┼─┼───────┼────┼────┼────┼───────┤ │5│附│楊│乙○○於附表三│108 年7 │位於雲林│第一級毒│乙○○無罪。 │ │ │表│來│編號5所示之時│月11日上│縣北港鎮│品海洛因│ │ │ │一│好│間,持用甲手機│午10時0 │中山路之│1 包、50│ │ │ │編│ │與戊○○持用之│分25秒後│全家便利│0元 │ │ │ │號│ │門號0000-00000│ │超商 │ │ │ │ │5│ │5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繫後,於右揭時│ │ │ │ │ │ │ │ │間、地點販賣右│ │ │ │ │ │ │ │ │揭海洛因給楊來│ │ │ │ │ │ │ │ │好1 次。 │ │ │ │ │ ├─┼─┼─┼───────┼────┼────┼────┼───────┤ │6│附│楊│乙○○於附表三│108 年7 │位於雲林│第一級毒│乙○○販賣第一│ │ │表│來│編號6所示之時│月12日上│縣北港鎮│品海洛因│級毒品,處有期│ │ │一│好│間,持用甲手機│午12時29│中山路之│1 包、50│徒刑拾伍年貳月│ │ │編│ │與戊○○持用之│分20秒(│全家便利│0元 │。未扣案之犯罪│ │ │號│ │門號0000-00000│起訴書誤│超商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6│ │5 號行動電話聯│載為11時│ │ │元,沒收,於全│ │ │ │ │繫,並相約見面│26分28秒│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稍後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於右揭時間、│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地點與丙○○見│ │ │ │額。扣案如附表│ │ │ │ │面,並以賒欠50│ │ │ │五之編號1 至│ │ │ │ │0 元之方式,販│ │ │ │4 所示之物,均│ │ │ │ │賣右揭海洛因給│ │ │ │沒收銷燬。扣案│ │ │ │ │丙○○1 次,楊│ │ │ │如附表五之編│ │ │ │ │來好於其後2 天│ │ │ │號7 所示之物,│ │ │ │ │再到乙○○住處│ │ │ │沒收。 │ │ │ │ │,將賒欠之500 │ │ │ │ │ │ │ │ │元還給乙○○。│ │ │ │ │ └─┴─┴─┴───────┴────┴────┴────┴───────┘ 附表二: ┌─┬─┬─┬───────┬────┬────┬────┬───────┐ │編│起│轉│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訴│讓│ │ │ │數量、金│ │ │ │書│對│ │ │ │額(新臺│ │ │ │編│象│ │ │ │幣) │ │ │ │號│ │ │ │ │ │ │ ├─┼─┼─┼───────┼────┼────┼────┼───────┤ │1│附│楊│乙○○於附表四│108 年7 │乙○○位│禁藥即第│乙○○轉讓禁藥│ │ │表│欽│編號1所示之時│月6 日下│於雲林縣│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二│俊│間,持用甲手機│午1 時31│水林鄉土│甲基安非│月。扣案如附表│ │ │編│ │與丁○○持用之│分49秒稍│厝村陳厝│他命 │五之編號7 所│ │ │號│ │門號0000-00000│後 │寮2 號住│(無證據│示之物,沒收。│ │ │1│ │2 號行動電話聯│ │處 │證明淨重│ │ │ │ │ │繫,並相約見面│ │ │達10公克│ │ │ │ │ │後,於右揭時間│ │ │以上) │ │ │ │ │ │、地點無償提供│ │ │ │ │ │ │ │ │右揭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給丁○○施用│ │ │ │ │ │ │ │ │1 次。 │ │ │ │ │ ├─┼─┼─┼───────┼────┼────┼────┼───────┤ │2│附│楊│乙○○於附表四│108 年7 │乙○○位│禁藥即第│乙○○轉讓禁藥│ │ │表│欽│編號2所示之時│月10日晚│於雲林縣│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二│俊│間,持用甲手機│上8 時36│水林鄉土│甲基安非│月。扣案如附表│ │ │編│ │與丁○○持用之│分26秒稍│厝村陳厝│他命 │五之編號7 所│ │ │號│ │門號0000-00000│後 │寮2 號住│(無證據│示之物,沒收。│ │ │2│ │2 號行動電話聯│ │處 │證明淨重│ │ │ │ │ │繫,並相約見面│ │ │達10公克│ │ │ │ │ │後,於右揭時間│ │ │以上) │ │ │ │ │ │、地點無償提供│ │ │ │ │ │ │ │ │右揭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給丁○○施用│ │ │ │ │ │ │ │ │1 次。 │ │ │ │ │ ├─┼─┼─┼───────┼────┼────┼────┼───────┤ │3│附│楊│乙○○於右揭時│108 年7 │乙○○位│禁藥即第│乙○○轉讓禁藥│ │ │表│欽│間、地點無償提│月11日晚│於雲林縣│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二│俊│供右揭甲基安非│上8 時54│水林鄉土│甲基安非│月。扣案如附表│ │ │編│ │他命給丁○○施│分23秒稍│厝村陳厝│他命 │五之編號7 所│ │ │號│ │用1 次;乙○○│前某時許│寮2 號住│(無證據│示之物,沒收。│ │ │3│ │並於稍後即附表│(起訴書│處 │證明淨重│ │ │ │ │ │四編號3①所示│誤載為晚│ │達10公克│ │ │ │ │ │之時間,持用甲│上8 時54│ │以上) │ │ │ │ │ │手機回電給楊欽│分53秒後│ │ │ │ │ │ │ │俊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00-000000 號行│ │ │ │ │ │ │ │ │動電話,丁○○│ │ │ │ │ │ │ │ │乃告知乙○○自│ │ │ │ │ │ │ │ │己放置施用工具│ │ │ │ │ │ │ │ │之位置。 │ │ │ │ │ ├─┼─┼─┼───────┼────┼────┼────┼───────┤ │4│附│楊│乙○○於附表四│108 年7 │乙○○位│禁藥即第│乙○○無罪。 │ │ │表│欽│編號4所示之時│月17日上│於雲林縣│二級毒品│ │ │ │二│俊│間,持用甲手機│午10時27│水林鄉土│甲基安非│ │ │ │編│ │與丁○○持用之│分2 秒後│厝村陳厝│他命 │ │ │ │號│ │門號0000-00000│ │寮2 號住│ │ │ │ │4│ │2 號行動電話後│ │處 │ │ │ │ │ │ │,於右揭時間、│ │ │ │ │ │ │ │ │地點無償提供右│ │ │ │ │ │ │ │ │揭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給丁○○1 次。│ │ │ │ │ ├─┼─┼─┼───────┼────┼────┼────┼───────┤ │5│(│張│張文馨於右揭時│108 年5 │乙○○位│禁藥即第│乙○○轉讓禁藥│ │ │起│文│間、地點,見陳│月25日晚│於雲林縣│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訴│馨│錦煌所有之甲基│上10時30│水林鄉土│甲基安非│月。 │ │ │書│ │安非他命放在吸│分許 │厝村陳厝│他命 │ │ │ │漏│ │食器內,因男友│ │寮2 號住│(無證據│ │ │ │載│ │乙○○事前默許│ │處 │證明淨重│ │ │ │,│ │而自行拿取施用│ │ │達10公克│ │ │ │更│ │,乙○○即以此│ │ │以上) │ │ │ │正│ │方式無償提供右│ │ │ │ │ │ │為│ │揭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附│ │給張文馨1 次。│ │ │ │ │ │ │表│ │ │ │ │ │ │ │ │二│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6│附│楊│乙○○於附表四│108 年7 │位於雲林│第一級毒│乙○○無罪。 │ │ │表│來│編號5所示之時│月7 日下│縣北港鎮│品海洛因│ │ │ │一│好│間,持用甲手機│午4 時7 │中山路之│1 包 │ │ │ │編│ │與丙○○持用之│分13秒後│全家便利│ │ │ │ │號│ │門號0000-00000│ │超商 │ │ │ │ │5│ │5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後,於右揭時│ │ │ │ │ │ │更│ │間、地點無償提│ │ │ │ │ │ │正│ │供右揭海洛因給│ │ │ │ │ │ │為│ │丙○○施用1 次│ │ │ │ │ │ │6│ │。 │ │ │ │ │ │ │)│ │ │ │ │ │ │ ├─┼─┼─┼───────┼────┼────┼────┼───────┤ │7│附│楊│乙○○於附表四│108 年7 │位於雲林│第一級毒│乙○○無罪。 │ │ │表│來│編號6所示之時│月下午5 │縣北港鎮│品海洛因│ │ │ │一│好│間,持用甲手機│時8 分34│中山路之│1 包 │ │ │ │編│ │與丙○○持用之│秒某時 │全家便利│ │ │ │ │號│ │門號0000-00000│ │超商 │ │ │ │ │6│ │5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後,於右揭時│ │ │ │ │ │ │更│ │間、地點無償提│ │ │ │ │ │ │正│ │供右揭海洛因給│ │ │ │ │ │ │為│ │丙○○施用1 次│ │ │ │ │ │ │7│ │。 │ │ │ │ │ │ │)│ │ │ │ │ │ │ ├─┼─┼─┼───────┼────┼────┼────┼───────┤ │8│附│楊│乙○○於附表四│108 年7 │位於雲林│第一級毒│乙○○無罪。 │ │ │表│來│編號7所示之時│月9 日上│縣北港鎮│品海洛因│ │ │ │一│好│間,持用甲手機│午8 時24│中山路之│1 包 │ │ │ │編│ │與丙○○持用之│分17秒後│全家便利│ │ │ │ │號│ │門號0000-00000│某時 │超商 │ │ │ │ │7│ │5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後,於右揭時│ │ │ │ │ │ │更│ │間、地點無償提│ │ │ │ │ │ │正│ │供右揭海洛因給│ │ │ │ │ │ │為│ │丙○○施用1 次│ │ │ │ │ │ │8│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1 │108 年7 月8 │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日下午4 時37│ ↑ │ 處:偵5038卷第│ │ │分35秒 │B:0000-000000(戊○○) │ 34頁 │ │ │【基地台位置├─────────────────┤⒉本院108 年聲監│ │ │:未顯示】 │B:喂 │ 字第313 號通訊│ │ │ │A:說話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 │B:鬥陣的 │ 表(偵5307卷第│ │ │ │A:恩恩 │ 57至60頁) │ │ │ │B:方便過去找你 │ │ │ │ │A:一樣那些? │ │ │ │ │B:對,10分鐘到 │ │ ├──┼──────┼─────────────────┼────────┤ │2 │108 年7 月9 │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日上午6 時19│ ↑ │ 處:偵5038卷第│ │ │分41秒 │B:0000-000000(戊○○) │ 35頁 │ │ │【基地台位置├─────────────────┤⒉本院108 年聲監│ │ │:未顯示】 │B:鬥陣的我10分鐘到喔 │ 字第313 號通訊│ │ │ │A:好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表(偵5307卷第│ │ │ │ │ 57至60頁) │ ├──┼──────┼─────────────────┼────────┤ │3 │108 年7 月10│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日上午6 時24│ ↑ │ 處:偵5038卷第│ │ │分51秒 │B:0000-000000(戊○○) │ 37頁 │ │ │【基地台位置├─────────────────┤⒉本院108 年聲監│ │ │:未顯示】 │B:鬥陣的 │ 字第313 號通訊│ │ │ │A:恩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 │B:10分鐘到 │ 表(偵5307卷第│ │ │ │A:好 │ 57至60頁) │ │ │ │ │ │ ├──┼──────┼─────────────────┼────────┤ │4 │108 年7 月7 │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日上午9 時1 │ ↓ │ 處:偵5038卷第│ │ │分8 秒 │B:0000-000000(丙○○) │ 34頁、本院卷第│ │ │【基地台位置├─────────────────┤ 398頁 │ │ │:嘉義縣六腳│A:喂 │⒉本院108 年聲監│ │ │鄉蘇厝村蘇厝│B:…那邊有嗎 │ 字第313 號通訊│ │ │寮1 之6 號】│A:有,沒有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 │B:要就來全家不然我要走了 │ 表(偵5307卷第│ │ │ │A:好 │ 57至60頁) │ ├──┼──────┼─────────────────┼────────┤ │5 │108 年7 月11│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日上午10時0 │ ↓ │ 處:偵5038卷第│ │ │分25秒 │B:0000-000000(丙○○) │ 39頁、本院卷第│ │ │【基地台位置├─────────────────┤ 413頁 │ │ │:雲林縣北港│A:喂出來,我到全家了 │⒉本院108 年聲監│ │ │鎮中華路2-1 │B:好,我出來 │ 字第313 號通訊│ │ │號】 │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表(偵5307卷第│ │ │ │ │ 57至60頁) │ ├──┼──────┼─────────────────┼────────┤ │6 │① │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8 年7 月12│ ↑ │ 處:偵5038卷第│ │ │日上午11時26│B:0000-000000(丙○○) │ 41至42頁、本院│ │ │分28秒 ├─────────────────┤ 卷第415 、416 │ │ │【基地台位置│A:怎樣 │ 、418頁 │ │ │:雲林縣水林│B:在幹嘛 │⒉本院108 年聲監│ │ │鄉都統段0505│A:在家顧小孩 │ 字第313 號通訊│ │ │-000地號】 │B:你要出門?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 │A:沒有,今天沒有、沒有 │ 表(偵5307卷第│ │ │ │B:不舒服,不舒服要死 │ 57至60頁) │ │ │ │A:你騎摩托車出來阿? │ │ │ │ │B:你就知道我沒有摩托車 │ │ │ │ │A:晚點 │ │ │ │ │B: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乙○○) │ │ │ │108 年7 月12│ ↑ │ │ │ │日中午12時29│B:0000-000000(丙○○) │ │ │ │分20秒 ├─────────────────┤ │ │ │【基地台位置│B:我頭很暈 │ │ │ │:雲林縣水林│A:好我馬上過去 │ │ │ │鄉都統段0505│B:好,拜託,謝謝 │ │ │ │-000地號】 │ │ │ │ ├──────┼─────────────────┤ │ │ │③ │A:0000-000000(乙○○) │ │ │ │108 年7 月12│ ↑ │ │ │ │日下午5 時9 │B:0000-000000(丙○○) │ │ │ │分35秒 ├─────────────────┤ │ │ │【基地台位置│B:你過來 │ │ │ │:雲林縣水林│A:要帶? │ │ │ │鄉都統段0505│B:要 │ │ │ │-000地號】 │A:好 │ │ │ │ │B:要帶過來 │ │ │ │ │A:好 │ │ │ │ │B:帶妹妹看有沒有乖乖漂亮的 │ │ │ │ │A: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乙○○) │ │ │ │108 年7 月12│ ↑ │ │ │ │日下午5 時32│B:0000-000000(丙○○) │ │ │ │分2 秒 ├─────────────────┤ │ │ │【基地台位置│A:在路上了 │ │ │ │:雲林縣水林│B:恩好快 │ │ │ │鄉都統段0505│ │ │ │ │-000地號】 │ │ │ │ ├──────┼─────────────────┤ │ │ │⑤ │A:0000-000000(乙○○) │ │ │ │108 年7 月12│ ↓ │ │ │ │日下午5 時39│B:0000-000000(丙○○) │ │ │ │分4 秒 ├─────────────────┤ │ │ │【基地台位置│A:在全家等 │ │ │ │:雲林縣北港│B:我家啦 │ │ │ │鎮文化路37之│A:好 │ │ │ │2 號15樓頂】│ │ │ └──┴──────┴─────────────────┴────────┘ 附表四: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1 │① │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8 年7 月6 │ ↓ │ 處:偵5038卷第│ │ │日下午1 時22│B:0000-000000(丁○○) │ 30至31頁、本院│ │ │分41秒 ├─────────────────┤ 卷第483、484頁│ │ │【基地台位置│B:喂,說話啦,喂喂喂 │⒉本院108 年聲監│ │ │:雲林縣水林│A:有無聽到? │ 字第313 號通訊│ │ │鄉都統段0505│B:有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000地號】 │A:你幫我打給他,我電話都沒聲音 │ 表(偵5307卷第│ │ │ │B:叫他去那邊找你? │ 57至60頁) │ │ │ │A:這邊硬的啦 │ │ │ │ │B:好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乙○○) │ │ │ │108 年7 月6 │ ↓ │ │ │ │日下午1 時31│B:0000-000000(丁○○) │ │ │ │分49秒 ├─────────────────┤ │ │ │【基地台位置│A:有聽到? │ │ │ │:雲林縣北港│B:有 │ │ │ │鎮扶朝段75地│A:要來嗎 │ │ │ │號】 │B:好 │ │ │ │註:108 年7 │ │ │ │ │月6 日下午2 │ │ │ │ │時14分43秒與│ │ │ │ │他人閒聊之基│ │ │ │ │地台位置在:│ │ │ │ │雲林縣水林鄉│ │ │ │ │都統段0505-0│ │ │ │ │00地號 │ │ │ ├──┼──────┼─────────────────┼────────┤ │2 │108 年7 月10│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日晚間8 時36│ ↓ │ 處:偵5038卷第│ │ │分26秒 │B:0000-000000(丁○○) │ 39頁 │ │ │【基地台位置├─────────────────┤⒉本院108 年聲監│ │ │:雲林縣水林│A:你有空嗎 │ 字第313 號通訊│ │ │鄉都統段0505│B:怎樣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000地號】 │A:想說叫你幫我顧一下,我回去跟我│ 表(偵5307卷第│ │ │ │ 哥拿叫他拿給我 │ 57至60頁) │ │ │ │B:現在喔 │ │ │ │ │A:恩,順便拿那個給你 │ │ │ │ │B:好 │ │ ├──┼──────┼─────────────────┼────────┤ │3 │① │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8 年7 月11│ ↓ │ 處:偵5038卷第│ │ │日晚間8 時54│B:0000-000000(丁○○) │ 40頁、本院卷第│ │ │分23秒 ├─────────────────┤ 478、479頁 │ │ │【基地台位置│A:你有打給我? │⒉本院108 年聲監│ │ │:雲林縣水林│B:對阿,我是要說你給司(台語,指│ 字第313 號通訊│ │ │鄉都統段0505│ 工具)放在那邊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000地號】 │A:好,要過來一下嗎 │ 表(偵5307卷第│ │ │ │B:好 │ 57至60頁) │ │ ├──────┼─────────────────┤ │ │ │② │A:0000-000000(乙○○) │ │ │ │108 年7 月11│ ↓ │ │ │ │日晚間9 時46│B:0000-000000(丁○○) │ │ │ │分4 秒 ├─────────────────┤ │ │ │【基地台位置│B:怎樣 │ │ │ │:雲林縣水林│A:到哪 │ │ │ │鄉都統段0505│B:我還沒出門 │ │ │ │-000地號】 │A:這樣棍子準備好,來順便用 │ │ │ │ │B:好沒問題 │ │ ├──┼──────┼─────────────────┼────────┤ │4 │① │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8 年7 月17│ ↑ │ 處:偵5038卷第│ │ │日上午10時27│B:0000-000000(丁○○) │ 51頁 │ │ │分2 秒 ├─────────────────┤⒉本院108 年聲監│ │ │【基地台位置│B:還沒要上去? │ 字第313 號通訊│ │ │:未顯示】 │A:還沒再連絡事情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 │B:恩 │ 表(偵5307卷第│ │ │ │A:我等等還要去北港,等等再回來 │ 57至60頁) │ │ │ │B: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乙○○) │ │ │ │108 年7 月17│ ↓ │ │ │ │日上午11時27│B:0000-000000(丁○○) │ │ │ │分17秒 ├─────────────────┤ │ │ │【基地台位置│A:等一下過來一下 │ │ │ │:雲林縣水林│B:幾點要出去 │ │ │ │鄉都統段0505│A:還沒,我在等妳東西 │ │ │ │-000地號】 │B:好 │ │ ├──┼──────┼─────────────────┼────────┤ │5 │① │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8 年7 月7 │ ↓ │ 處:偵5038卷第│ │ │日下午4 時7 │B:0000-000000(丙○○) │ 34頁、本院卷第│ │ │分13秒 ├─────────────────┤ 403頁 │ │ │【基地台位置│A:我過來北港要過去嗎,舌下錠順便│⒉本院108 年聲監│ │ │:雲林縣北港│ 拿過去給你 │ 字第313 號通訊│ │ │鎮新街里新德│B:在哪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路2 號(至尊│A:過去你那邊 │ 表(偵5307卷第│ │ │大廈)】 │B:好 │ 57至60頁) │ │ │ │A:我等等要走了你出來全家 │ │ │ ├──────┼─────────────────┤ │ │ │② │A:0000-000000(乙○○) │ │ │ │108 年7 月7 │ ↓ │ │ │ │日下午4 時33│B:0000-000000(丙○○) │ │ │ │分42秒 ├─────────────────┤ │ │ │【基地台位置│A:我要走了喔 │ │ │ │:雲林縣北港│B:不要啦 │ │ │ │鎮中華路2-1 │A:甚麼 │ │ │ │號】 │B:我馬上到 │ │ │ │ │A: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乙○○) │ │ │ │108 年7 月7 │ ↑ │ │ │ │日下午4 時35│B:0000-000000(丙○○) │ │ │ │分40秒 ├─────────────────┤ │ │ │【基地台位置│A:我要走了 │ │ │ │:雲林縣北港│ │ │ │ │鎮中華路2-1 │ │ │ │ │號】 │ │ │ ├──┼──────┼─────────────────┼────────┤ │6 │① │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8 年7 月8 │ ↓ │ 處:偵5038卷第│ │ │日下午5 時8 │B:0000-000000(丙○○) │ 34至35頁、本院│ │ │分34秒 ├─────────────────┤ 卷第407、526頁│ │ │【基地台位置│A:我等等過去 │⒉本院108 年聲監│ │ │:雲林縣水林│B:你快點過來 │ 字第313 號通訊│ │ │鄉都統段0505│A:好,我現在過去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000地號】 │B:我找你找不到,找成這樣 │ 表(偵5307卷第│ │ │ │A:我現在馬上過去 │ 57至60頁) │ │ │ │B:現在馬上過來一下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② │A:0000-000000(乙○○) │ │ │ │108 年7 月8 │ ↑ │ │ │ │日下午5 時38│B:0000-000000(丙○○) │ │ │ │分5 秒 ├─────────────────┤ │ │ │【基地台位置│A:馬上到 │ │ │ │:嘉義縣新港│B:好 │ │ │ │鄉後庄段0031│ │ │ │ │-0001 地號】│ │ │ ├──┼──────┼─────────────────┼────────┤ │7 │① │A:0000-000000(乙○○)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8 年7 月9 │ ↓ │ 處:偵5038卷第│ │ │日上午8 時24│B:0000-000000(丙○○) │ 35頁、本院卷第│ │ │分17秒 ├─────────────────┤ 411頁 │ │ │【基地台位置│A:我等等要過去北港,要過去? │⒉本院108 年聲監│ │ │:雲林縣水林│B:好 │ 字第313 號通訊│ │ │鄉都統段0505│ │ 監察書暨電話附│ │ │-000地號】 │ │ 表(偵5307卷第│ │ ├──────┼─────────────────┤ 57至60頁) │ │ │② │A:0000-000000(乙○○) │ │ │ │108 年7 月9 │ ↓ │ │ │ │日上午9 時8 │B:0000-000000(丙○○) │ │ │ │分57秒 ├─────────────────┤ │ │ │【未註記基地│A:喂,過來全家那邊等。 │ │ │ │台位置】 │B:好。 │ │ └──┴──────┴─────────────────┴────────┘ 附表五: ┌───────────────────────────────┐ │ │ │執行時間:108 年5 月26日10時40分起至11時25分止 │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 號 │ │受執行人:乙○○ │ │執行依據: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24 號搜索票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海洛因(含包裝│1 包│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 │ │袋,毛重0.2 公│(1 │ 之犯罪事實有關 │ │ │克) │個)│②已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 ├──┼───────┼──┤ 2 號)宣告沒收銷燬。 │ │ 2 │海洛因(含包裝│1 包│ │ │ │袋,毛重0.25公│(1 │ │ │ │克) │個)│ │ ├──┼───────┼──┤ │ │ 3 │海洛因(含包裝│1 包│ │ │ │袋,毛重0.25公│(1 │ │ │ │克) │個)│ │ ├──┼───────┼──┤ │ │ 4 │海洛因(含包裝│1 包│ │ │ │袋,毛重0.22公│(1 │ │ │ │克) │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 │ │含包裝袋,毛重│(1 │ 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09 至│ │ │1.89公克) │個)│ 311 頁) │ ├──┼───────┼──┤②已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 號)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卷第231 │ │ │含包裝袋,毛重│(1 │ 至236頁)。 │ │ │0.33公克) │個)│ │ ├──┼───────┼──┼─────────────────┤ │ 7 │不明粉末(含包│1 包│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 │ │裝袋,毛重8.32│(1 │ 之犯罪事實有關 │ │ │公克);經檢驗│個)│②已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 │ │含海洛因成分。│ │ 2 號)宣告沒收銷燬。 │ ├──┼───────┼──┼─────────────────┤ │ 8 │吸食器 │1 組│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 ├──┼───────┼──┤ 之犯罪事實有關 │ │ 9 │鏟管 │2 支│②已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 ├──┼───────┼──┤ 2 號)宣告沒收。 │ │ 10 │殘渣瓶 │1 個│ │ ├──┼───────┼──┤ │ │ 11 │分裝袋 │1 包│ │ ├──┼───────┼──┤ │ │ 12 │電子磅秤 │1 臺│ │ ├──┴───────┴──┴─────────────────┤ │ │ │執行時間:108 年7 月31日17時2 分起至19時5 分止 │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 號 │ │受執行人:乙○○ │ │執行依據: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61 號搜索票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海洛因(含包裝│1 包│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0│ │ │袋,毛重0.25公│(1 │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22號鑑驗書(│ │ │克) │個)│ 偵5038號卷第225 至226 頁) │ │ │ │ │②鑑驗結果:送鑑之白色粉末,經檢驗│ │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 │ │ │ │ 0.0337公克,驗餘淨重0.0210公克。│ ├──┼───────┼──┼─────────────────┤ │ 2 │海洛因(含包裝│1 包│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0│ │ │袋,毛重0.16公│(1 │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22號鑑驗書(│ │ │克) │個)│ 偵5038號卷第225 至226 頁) │ │ │ │ │②鑑驗結果:送鑑之殘渣袋1 只,經檢│ │ │ │ │ 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3 │海洛因(含包裝│1 包│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0│ │ │,毛重4.19公克│(1 │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22號鑑驗書(│ │ │) │個)│ 偵5038號卷第225 至226 頁) │ │ │ │ │②鑑驗結果:送鑑之白色粉末,經檢驗│ │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 │ │ │ │ 3.6678公克,驗餘淨重3.4288公克。│ ├──┼───────┼──┼─────────────────┤ │ 4 │海洛因(含包裝│1 包│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0│ │ │袋,毛重3.12公│(1 │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22號鑑驗書(│ │ │克) │個)│ 偵5038號卷第225 至226 頁) │ │ │ │ │②鑑驗結果:送鑑之白色粉末,經檢驗│ │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 │ │ │ │ 2.8241公克,驗餘淨重2.6240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1 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食器 │ │ │ ├──┼───────┼──┼─────────────────┤ │ 6 │鏟管 │2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 7 │HTC 手機(IMEI│1 支│ │ │ │:000000000000│(1 │ │ │ │459 ;含門號 │張)│ │ │ │0000-000000 號│ │ │ │ │SIM卡) │ │ │ ├──┼───────┼──┼─────────────────┤ │ 8 │HUAWEI平板手機│1 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IMEI:863138│ │ │ │ │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