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蘇翊峻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9 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 號7-11便利商店真嘉門市前,見王佩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王佩芸發現遭竊報案,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尋獲該車(已由王佩芸領回)。
理由
一、被告蘇翊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95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佩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495號卷第11頁、第15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4495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告訴人雖於前揭警詢時指稱:遭竊者尚有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然此失竊之金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本案被告於前揭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然係自白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臺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尚有竊得現金3萬元之證據,應認被告僅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因侵占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⑤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開④、⑥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足見其經由偵審程序,顯已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他人之財產權,已入監執行徒刑而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其違反竊盜罪質相同之法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意較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次為供己代步而竊取他人車輛,其所為並無可取,故本次不宜輕縱;惟考量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跟叔叔學習園藝,日薪1,200 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現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以此為戒,切勿輕易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自無保有何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