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璟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執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璟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7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璟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8 號、附表編號9 至17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本件形式上雖為一聲請案件,然實質上係檢察官將二項獨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合併於一聲請書同時為之。……應依其聲請,就各該部分之聲請分別予以審核及准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②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23 、530 號合併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犯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犯附表編號7 至8 、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2 、641 號合併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7 至8 、編號14至17所示之刑,並就編號7 至8 、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4 年2 月確定;⑤犯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犯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85、1130號合併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除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外,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請求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又檢察官經受刑人聲請,請求就附表編號9 至17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已合附表編號9 至17之定刑要件,亦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既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8 號部分、編號9 至17號部分各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兩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總和亦不得逾本件未定執行刑前,原各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編號9至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考量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8 、附表編號9 至17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9 至11、編號14至1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如受刑人另犯他罪亦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法院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而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刑,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如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定刑,是否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罪刑合併定刑?宜由檢察官斟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璟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9日19時許 │105年10月23日20時許 │105年11月16日20時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5 年度毒偵字第1939、│5 年度毒偵字第1939、││年 度 案 號 │ │2086號 │2086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 │106年度易字第523、53│106年度易字第523、53││ │ │ │0號 │0號 ││ ├──┼──────────┼──────────┼──────────┤│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28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 │106年度易字第523、53│106年度易字第523、53││ │ │ │0號 │0號 ││ ├──┼──────────┼──────────┼──────────┤│判 決│確定│106年7月17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29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 │ 緝字第461號。 │ 緝字第460號。 │ 緝字第460號。 ││ │ │2.編號2至3之刑,經原│2.編號2至3之刑,經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9月確定。 │ 刑9月確定。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0日20時許 │106年4月22日12時許至│106年5月11日1時許 ││ │ │15時45分止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769、86│6年度毒偵字第769、86│6年度毒偵字第769、86││年 度 案 號 │7號 │7號 │7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297號 ││ ├──┼──────────┼──────────┼──────────┤│事實審│判決│106年9月30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9月30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297號 ││ ├──┼──────────┼──────────┼──────────┤│判 決│確定│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3698號。 │ 字第3698號。 │ 字第3698號。 ││ │2.編號4至6之刑,經原│2.編號4至6之刑,經原│2.編號4至6之刑,經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確定。 │ 刑1年確定。 │ 刑1年確定。 │└──────┴──────────┴──────────┴──────────┘┌──────┬──────────┬──────────┬──────────┐│編 號│ 7 │ 8 │ 9 │├──────┼──────────┼──────────┼──────────┤│罪 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5日 │106年1月16日為警採尿││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許 │├──────┼──────────┼──────────┼──────────┤│偵 查 機 關 │106年度偵字第4963、5│106年度偵字第4963、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631、5721、6529、722│631、5721、6529、722│6年度毒偵字第1395、1││ │0號、107年度偵字第41│0號、107年度偵字第41│557、1812號 ││年 度 案 號 │3、4303號 │3、4303號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62、64│107年度訴字第562、64│106年度易字第984號 ││ │ │1號 │1號 │ ││ ├──┼──────────┼──────────┼──────────┤│事實審│判決│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106年10月3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62、64│107年度訴字第562、64│106年度易字第984號 ││ │ │1號 │1號 │ ││ ├──┼──────────┼──────────┼──────────┤│判 決│確定│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06年11月23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1878號。 │ 字第1878 號。 │ 字第3663號。 ││ │2.編號7至8之刑,經原│2.編號7至8之刑,經原│2.編號9至11之刑,經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刑6月確定。 │ 刑6月確定。 │ 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8日16時許 │106年8月9日8時許 │106年8月24日9時30分 ││ │ │ │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1395、1│6年度毒偵字第1395、1│6年度毒偵字第1959、2││年 度 案 號 │557、1812號 │557、1812號 │073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易字第1085、1││ │ │ │ │130號 ││ ├──┼──────────┼──────────┼──────────┤│事實審│判決│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107年1月17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易字第1085、1││ │ │ │ │130號 ││ ├──┼──────────┼──────────┼──────────┤│判 決│確定│106年11月23日 │106年11月23日 │107年2月5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 │ 字第3663號。 │ 字第3663號。 │ 字第505 號。 ││ │2.編號9至11之刑,經 │2.編號9至11之刑,經 │2.編號12至13之刑,經││ │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確定。 │ 徒刑1年確定。 │ 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5日某時許 │106年3、4月間 │106年3、4月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06年度偵字第4963、5│106年度偵字第4963、5││ │6年度毒偵字第1959、2│631、5721、6529、722│631、5721、6529、722││ │073號 │0號、107年度偵字第41│0號、107年度偵字第41││年 度 案 號 │ │3、4303號 │3、4303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85、1│107年度訴字第562、64│107年度訴字第562、64││ │ │130號 │1號 │1號 ││ ├──┼──────────┼──────────┼──────────┤│事實審│判決│107年1月17日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85、1│107年度訴字第562、64│107年度訴字第562、64││ │ │130號 │1號 │1號 ││ ├──┼──────────┼──────────┼──────────┤│判 決│確定│107年2月5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 │ 字第505 號。 │ 字第1877號。 │ 字第1877號。 ││ │2.編號12至13之刑,經│2.編號14至17之刑,經│2.編號14至17之刑,經││ │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9月確定。 │ 徒刑4年2月確定。 │ 徒刑4年2月確定。 │└──────┴──────────┴──────────┴──────────┘┌──────┬──────────┬──────────┬──────────┐│編 號│ 16 │ 17 │ (以下空白) │├──────┼──────────┼──────────┼──────────┤│罪 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 │讓禁藥罪 │讓禁藥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日某時許 │106年5月11日5時許 │ │├──────┼──────────┼──────────┼──────────┤│偵 查 機 關 │106年度偵字第4963、5│106年度偵字第4963、5│ ││ │631、5721、6529、722│631、5721、6529、722│ ││ │0號、107年度偵字第41│0號、107年度偵字第41│ ││年 度 案 號 │3、4303號 │3、4303號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62、64│107年度訴字第562、64│ ││ │ │1號 │1號 │ ││ ├──┼──────────┼──────────┼──────────┤│事實審│判決│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62、64│107年度訴字第562、64│ ││ │ │1號 │1號 │ ││ ├──┼──────────┼──────────┼──────────┤│判 決│確定│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 ││ │ 字第1877號。 │ 字第1877號。 │ ││ │2.編號14至17之刑,經│2.編號14至17之刑,經│ ││ │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4年2月確定。 │ 徒刑4年2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