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108年度訴字第757號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輝武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宇家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鎮興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丁志勇 已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0號、107 年度偵字第6243號、108 年度偵字第2397、5286號,108 年度偵字第3379、65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輝武】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宇家】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鎮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丁志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殷輝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二、蔡宇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 三、殷輝武、蔡宇家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單獨或共同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繫後,由殷輝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禁藥,蔡宇家則出面交易,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 四、殷輝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如附表四所示行為。 五、楊鎮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如附表五所示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鎮興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殷輝武、蔡宇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楊鎮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鎮興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297 頁、第349 頁,本院訴757 號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楊鎮興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殷輝武、蔡宇家、楊鎮興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殷輝武、蔡宇家、楊鎮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被告楊鎮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經本院認定對被告楊鎮興無證據能力外,均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殷輝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一、三、四)部分;被告蔡宇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楊鎮興固坦承有持用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以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與殷輝武為如附件四所示聯繫,並有至雲林麥寮與殷輝武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來跟殷輝武討新臺幣(下同)5000元欠款而已云云,被告楊鎮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就本件起訴的證據,主要是以殷輝武的供述為主,再輔以同案被告蔡宇家的陳述,及107 年9 月18日的LINE的通話內容為主要三樣證據。第一,殷輝武固然在警詢及偵查中,針對被告楊鎮興在107 年9 月18日的犯行有所指證,但審理時對殷輝武實施交互詰問,可看出殷輝武證述關於交易時間、交付金額、交付情形,與之前的證述顯然不一致,與被告楊鎮興所提出107 年9 月18日ETC 的通行紀錄也不相符合,亦與蔡宇家說法不一致,故認為證人殷輝武的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也沒有補強效果。第二,蔡宇家證詞只是聽聞而已,從來沒有見聞過被告楊鎮興有跟殷輝武有過毒品交易,也沒有實際看過毒品交易的情形,反而明確證述林玉樹之情形,故認為殷輝武一級毒品的上游是林玉樹而非被告楊鎮興。殷輝武可能是因為為了減刑的目的,或者跟被告楊鎮興有金錢上的糾葛,方為不利被告楊鎮興的陳述,是為了他自己,為了減刑的目的而來。而107 年9 月18日LINE通訊紀錄部分,LINE通訊紀錄確實有發到被告楊鎮興手機裡面,這是事實,但被告楊鎮興並非因為這個通訊紀錄而下來麥寮,據被告楊鎮興表示,他早在9 月18日前幾天就已經與殷輝武碰面,殷輝武有答應他過幾天要付清這5000元,所以9 月18日被告楊鎮興有打手機電話給殷輝武,問他說可不可以下來拿5000元,被告楊鎮興才驅車前往麥寮索討5000元,被告楊鎮興表示當天來了之後,殷輝武又說了很多理由,說錢又被周轉走等等,所以沒有辦法交付,被告楊鎮興當天有對殷輝武講難聽的話,五字經、三字經,甚至罵他垃圾等等的情形,就直接返回臺中了,當天也跟殷輝武說三天後要再來拿5000元,所以才會有9 月18日來一次,9 月21日又來一次的情形,9 月18日簡訊內容固然有寫到「兩個少年」、「膽量不好」,「請再多帶一個少年來」,關於此部分,被告楊鎮興也有請證人張峰銘(即張峯華)來作證,確實被告楊鎮興有在賭場時麻煩他到雲林支援湊人數,但不願支援打架而離去,所以說「膽量不好」是與LINE通訊上的訊息是相符的,殷輝武一直指稱是暗語的部分,與事實不符,因為從殷輝武跟其他販賣毒品交易對象所使用的暗語,都沒有使用到「少年」這個,而是使用「芭樂」、「軟的」、「硬的」,由歷次筆錄及通訊對話的監察內容都可以看出這樣的情形,不是以「小弟」、「少年」這樣的方式來說明,故認為殷輝武此部分是誣陷的,因為他找不到林玉樹,只能找到被告楊鎮興,也知道被告楊鎮興可能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身上可能有一級毒品,要透過這個方式來取得上手的減刑。既然LINE簡訊內容不足以補強被告楊鎮興有販賣毒品的事實,蔡宇家的證詞充其量也只是傳聞,沒有實際看過他們交易情形,殷輝武的陳述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所述不一致,也與被告楊鎮興提出的ETC 紀錄不一致,認為本件證據有瑕疵,且沒有補強,故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於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情形,請求鈞院能夠諭知被告楊鎮興無罪。經查: 一、被告殷輝武、蔡宇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殷輝武、蔡宇家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三(即108 年度訴字第757 號)部分: ⒈被告殷輝武之供述(見警952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警319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他966 號卷三第69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132 頁【譯文附表】,偵239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6243號卷第539 頁至第542 頁、第587 頁至第589 頁,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205 頁至第226 頁,本院訴75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04頁)。 ⒉被告蔡宇家之供述(見警9522號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41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193 頁至第210 頁、第211 頁至第219 頁,他966 號卷三第271 頁至第277 頁、第143 頁至第170 頁【譯文附表】,偵6243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77 頁【譯文附表】,本院聲羈151 號卷第61頁至第70頁,偵聲123 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233 頁至第254 頁,本院訴757 號卷二第15頁至第10 4頁)。 ⒊證人陳志豪之證述(見他966 號卷二第81頁至第113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譯文】)、證人林浩彥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453 頁至第475 頁,他966 號卷二第345 頁至第348 頁、第331 頁至第335 頁【譯文】)、證人林承志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497 頁至第517 頁,他966 號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譯文】)、證人丁意昇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331 頁至第353 頁,他966 號卷二第259 頁至第262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譯文】)、證人黃寬志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263 頁至第285 頁,他966 號卷一第377 頁至第380 頁、第295 頁至第300 頁【譯文】)、證人陳星光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385 頁至第401 頁、第441 頁至第449 頁、第377 頁至第383 頁、第403 頁至第411 頁,他966 號卷一第289 頁至第291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譯文】)、證人林信旭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647 頁至第663 頁,他966 號卷一第453 頁至第455 頁、第459 頁至第461 頁【譯文】)、證人許志鴻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699 頁至第715 頁,他966 號卷一第405 頁至第408 頁、第401 頁【譯文】)、證人許誼達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557 頁至第585 頁,他966 號卷一第395 頁至第399 頁、第383 頁至第389 頁【譯文】)、證人陳力銘之證述(見警9522號卷第739 頁至第744 頁、第745 頁至第757 頁,他966 號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志文之證述(見偵6243號卷第559 頁至第569 頁【與本案有關見第563 頁至第564 頁】、第493 頁至第502 頁【與本案有關見第497 頁至第498 頁】、第521 頁至第525 頁【譯文附表】)。 ⒋如附件一編號1 至7 、附件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⒌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28 號通訊監察書(見他966 號卷一第32頁)、107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見他966 號卷一第30頁)、107 年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952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107 年聲監字第49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952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107 年聲監續字第650 號通訊監察書(見他966 號卷一第31頁)、107 年聲監續字第71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952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107 年聲監續字第71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952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7 年聲監字第54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952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7 年聲監字第53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他966 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 ⒍被告殷輝武部分之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57 號搜索票(見他966 號卷三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9日6 時48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66 號卷三第33頁至第39頁)及被告蔡宇家部分之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57 號搜索票影本(見警9522號卷第16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9日7 時5 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522號卷第165 頁至第171 頁)、扣押物照片37張(見偵6243號卷第197 頁至第213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 ⒎被告殷輝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224號卷第76頁)、證人陳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966 號卷二第129 頁)、證人林浩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487 頁)、證人許誼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587 頁)、證人陳力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759 頁)、證人林承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523 頁)、證人許志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725 頁)、證人黃寬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288 頁)、證人林信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667 頁)、證人丁意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357 頁、第359 頁)、證人陳星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522號卷第417 頁)。 ⒏107 年9 月6 日蒐證相片4 張(見警9522號卷第481 頁至第483 頁)。 ⒐共犯許志文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37、1538、2284號起訴書(見偵6243號卷第481 頁至第487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見本院訴757 號卷二第115 頁至第141 頁)。 ⒑被告殷輝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490 號編號5-1 )、帳冊1 本(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490 號編號5-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921 公克)(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490 號編號5-4 )、被告蔡宇家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490 號編號5-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490 號編號5-1 )。 ㈡附表一編號8 至13(即108 年度訴字第616 號)部分: ⒈被告殷輝武之供述(見他1542號卷第219 頁至第226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本院訴616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本院訴75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04頁)。 ⒉證人黃憶詳之證述(見他1542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3頁)、證人丁清明之證述(見他1542號卷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證人蘇三泰之證述(見他1542號卷第143 頁至第153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證人林志聰之證述(見他1542號卷第189 頁至第196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 ⒊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70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442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 ⒋如附件一編號8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542號卷第53頁)。 ⒍本案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光碟1 片(於偵2220號卷光碟存放袋內)。 ㈢附表四(即108年度訴字第897號)部分: ⒈被告殷輝武之供述(見警8239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3379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6243號卷第587 頁至第589 頁,本院訴897 號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本院訴75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0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志勇之證述(警8239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3379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訴897 號卷第147 頁至第159 頁)、證人莊建忠之證述(見警823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337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楊金圍之證述(見警823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3379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蔡顯忠之證述(偵337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4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23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刑案現場照片圖2 張(見警8239號卷第31頁)、刑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 張(見警823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379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12762號函(見本院訴897 號卷第179 頁)。 ⒌署名丁志勇(扣仔)之信函2 張(見偵3379號卷第81頁至第81-1 頁)。 ⒍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92 號編號2-1 )。 二、被告楊鎮興所涉犯上揭罪事實五(即附表五)部分: 非法販賣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毒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毒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毒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㈠被告楊鎮興曾持用扣案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於107 年9 月18日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殷輝武為如附件四所示之聯繫,並有前往雲林與殷輝武見面,嗣後於107 年9 月21日另有與殷輝武聯繫後至雲林等事實,為被告楊鎮興所是認或不爭執(於準備程序中原爭執與殷輝武見面時間,惟經被告楊鎮興自行調閱車行紀錄確認後具狀表示107 年9 月18日確有南下),並有截圖照片20張(見他966 號卷三第319 頁至第325 頁、第301 頁至第30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21日19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192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扣押物照片2 張(見偵2397號卷第16頁)、被告楊鎮興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 號車輛通行明細(本院訴757 號卷第307 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楊鎮興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490 號編號5-5 )扣案可參,首堪認定。 ㈡證人殷輝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間你有配合臺南市刑大去追查你的毒品上游,有追查到一個叫「興哥」的人嗎?)對,阿興,是臺中。當天配合警察有約他出來,我的毒品都是跟他及林玉樹拿的。我都跟他拿四號,海洛因,在查獲前沒幾天還有跟楊振興(應為楊鎮興之誤載,下同)買毒品,都用手機聯絡。(你之前說107 年9 月18日7 :08分、10:53分你有用LINE跟楊振興聯絡,11時的時候交易,是這樣嗎?)對。我們是在麥寮鄉的燦坤那邊交易,路名我不記得。(是在全國電子附近嗎?)對,燦坤跟全國電子、黃昏市場都在那一帶。(你這一次向他買多少毒品?)二錢、三錢這樣。一錢1 萬4000元。三錢4 萬2000元。(但你之前警詢說三錢是3 萬9000元?)如果全部拿現金給他,一錢就是1 萬3000元,如果多買一點,他會降價,當時市價是一錢1 萬5000元,我記得跟他用現金買是一錢1 萬3000元、1 萬4000元。(「興哥」看到多帶一個少年給你是何意?)就是多帶一錢給我的意思。(你在約他的時候,他就知道你要跟他買毒品嗎?)知道,因為我們有暗號,比如請他帶兩個「少年」來,就是兩錢的毒品等語(見偵2397號卷第25頁正反面);其於審理時雖一度稱與被告楊鎮興有金錢糾紛、不是跟其購買毒品、沒有跟被告楊鎮興拿到過毒品云云(見本院訴757 號卷第366 頁至第371 頁),惟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中告知本案與殷輝武所稱另一毒品來源林玉樹無關,係問被告楊鎮興部分時,殷輝武即表示剛剛聽不懂檢察官在說什麼,並證稱:我有向被告楊鎮興購買海洛因,LINE聯絡的內容在說四號海洛因,用「少年」的暗號來表達,一錢1 萬3000元,一個少年指一錢海洛因,這次是要跟被告楊鎮興拿三錢,在麥寮菜市場被告楊鎮興的車子上交易,我把錢給他,他把東西給我,訊息中「膽量不好」是指東西品質不好,「請興哥看到訊息能多帶一個少年給我」意思就是指要三錢等語(見本院訴757 號卷第371 頁至第373 頁、第375 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87 頁)。其於上開偵訊及審理時,針對確有於107 年9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楊鎮興聯繫,訊息中以「2 個少年」、「多帶一個少年」等暗號指毒品種類海洛因及數量,「膽量不好」則指毒品品質,欲向被告楊鎮興購買重量為三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確有在雲林縣麥寮鄉光復路與自強路口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楊鎮興購得重量約三錢、價格為3 萬9000元之海洛因等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殷輝武雖於審理之初,一度證述未向被告楊鎮興購買毒品云云,業如前述,然衡以殷輝武於本院審理中,無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或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係以臺語作為主要表達語言,使用國語及臺語均有相當濃重口音,較難使他人立即聽懂,殷輝武亦稱自己說話常常讓人聽不懂等語(見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392 頁),且若以國語對其提問,亦曾表示難以理解對方問題(見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372 頁),是應認其於交互詰問之初,之所以表達未向被告楊鎮興購得毒品云云,應係因語言因素及表達能力不佳,暫時未理解或錯誤理解檢察官提問內容及本案審理對象所為,與客觀事實未符,要難以此即認定其全部證言均不足採信。又證人殷輝武雖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就該次交易地點究為燦坤、全國電子、黃昏市場或蔡宇家租屋處、交易時間為上午或下午、交易時除毒品價金3 萬9000元外有無另外交付先前欠款1 萬4000元等節,前後有所出入,然依殷輝武該段期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不少,其歷次證述此段期間海洛因來源為被告楊鎮興、向其購買複數次海洛因等情,對於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詳情難以明確記憶,實屬人之常情,其於偵查、審理中亦均已說明燦坤、全國電子和黃昏市場相隔甚近,應係指涉同一地點(見偵2397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393 頁),而所說在蔡宇家租屋處交易並非指9 月18日(見本院訴757 號卷一第380 頁),再參以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一年多,針對本次購毒詳細時間為早上或下午、交付價金時有無同時還錢等細節,因記憶模糊,致所述有所出入,應大有可能,難認屬重大之瑕疵,要難僅以些許細節證述前後不一,遽認其證言不可採。 ㈢參以被告楊鎮興和殷輝武之間如附件四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107 年9 月18日7 時8 分許起,殷輝武傳送內容為「興哥,你那天帶那2 個少年,膽量不好,所以請興哥看到詢息,能多帶一個少年來給我,及與我連絡一下」及貼圖訊息予被告楊鎮興,殷輝武指為要向被告楊鎮興購毒之暗號,此與實務上常見交易毒品者,為躲避檢警查緝,於通訊中刻意使用代號、暗語指涉毒品種類、數量、品質之情形相符;嗣後被告楊鎮興回撥語音通話予殷輝武,並於同日上午啟程南下至雲林縣,再於當日上午即北上等情,亦有上開車輛通行明細可查,其車輛通行情形,與殷輝武於偵查中證述於同日約11時許在麥寮與被告楊鎮興見面交易乙節全然相合,且可知其在雲林縣停留之時間不長,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人,短暫見面交易後即分離之情符合。是上開證據資料,實足以補強證人殷輝武之證述,被告楊鎮興應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價格為3 萬9000元、重量約3 錢之海洛因與殷輝武無訛。 ㈣被告楊鎮興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楊鎮興稱當日係為了向殷輝武索討欠款5000元,方至麥寮與殷輝武見面云云,然無論殷輝武先前有無承諾還錢,被告楊鎮興居住於臺中市,駕車透過高速公路往返雲林麥寮,需支付相當之通行費、油資,及耗費通車時間、精力,而依被告楊鎮興車行紀錄,當日應係與殷輝武見面後短時間內即北上返家,業如前述,並未見其他南下之目的,是否有為索討僅僅5000元之欠款,耗費如此高的成本,往返雲林之可能,實非無疑。 ⒉被告楊鎮興及辯護人稱殷輝武通訊中之「少年」係指真的少年,並舉證人張峯華(聲請調查證據時稱其為「張峰銘」,惟證人張峯華到庭表示已更改姓名,檢察官、被告楊鎮興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之同一性,下逕稱張峯華)為證,其證述內容略以:我在臺中大雅的賭場接觸到被告楊鎮興,一年多前,以傳票時間計算將近二年了,被告楊鎮興問我要不要賺一些小費用,我說好,他叫我來這裡湊人頭賺錢,當時有一個叫「阿偉」(臺語音譯)的朋友載我下來,我們剛到雲林麥寮約10分鐘,對方就有車子過來,說等一下有可能會吵架、打架,我說如果是賺這種錢我們不要賺,我就走了,我只有這一次到麥寮。對方有一個人走過來,我不認識這個人,我不是下車跟對方面對面交談,對對方沒有印象。我收了被告楊鎮興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757 號卷第350 頁至第366 頁),固然證稱被告楊鎮興於一、二年前曾以2000元之代價委託其與綽號「阿偉」之人至雲林麥寮,然針對詳細時間、在雲林麥寮遇見之對方為何人、是否為殷輝武等情節,均無法具體回答或指認,得否以證人張峯華上開證詞,認定殷輝武上開訊息中所稱帶少年,係指要求被告楊鎮興帶人力至雲林麥寮,顯屬有疑。再者,依殷輝武該訊息內容,要被告楊鎮興看到訊息(其訊息內誤載為詢息)後「多帶一個少年」過來及與其聯絡,依其語意,應可推知並非商量日後之事,而係當下要求被告楊鎮興「多帶一個少年」,被告楊鎮興旋即於當日至麥寮與殷輝武見面,則若真指人力,從頭到尾均未見被告楊鎮興曾辯稱當日有依殷輝武請求尋找或攜人力前往麥寮之情形,是應以殷輝武證稱少年係指毒品海洛因、一個係指重量一錢,以此表示欲向被告楊鎮興購毒等情,與客觀事實及訊息語意較為相符,被告楊鎮興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楊鎮興辯護人另辯稱殷輝武證述前後不一,且殷輝武販賣毒品與其他人從未見有以「少年」作為毒品代號,其證述也與蔡宇家之證述有所歧異,應係為求減刑或與被告楊鎮興有金錢糾葛方誣稱被告楊鎮興販毒。惟殷輝武針對本案當日被告楊鎮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地點等重要情節,歷次證述前後並無明顯出入,而部分細節雖不一致,但衡諸雙方交易歷程、審理時距離案發時甚久等節,致記憶不清,應屬人之常情,難謂有重大之瑕疵,業如前述。而交易毒品暗語只需買賣雙方得以理解即可,為逃避檢警追緝,與不同交易對象約定使用不同暗語,或避免使用常見指涉海洛因之「軟的」、「女生」等暗語,實難認有悖於常情,自無從以殷輝武未曾與於與他人之毒品交易中使用「少年」暗語指涉海洛因之情,率予認定殷輝武傳送予被告楊鎮興訊息內之「少年」並非二人間海洛因暗語。另殷輝武固然證稱曾叫蔡宇家向被告楊鎮興接毒品,與蔡宇家證述僅聽聞殷輝武曾向被告楊鎮興即臺中阿興購毒,並未親自見到過等語不符,然本案交易過程,係殷輝武單獨與被告楊鎮興交易,是針對其他次有無透過蔡宇家向被告楊鎮興取得毒品,難認與本案待證之事實有直接關連。又殷輝武固然有供出毒品上游獲取減刑之誘因,但本案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難謂有重大瑕疵之證言,亦如前所述,況辯護人雖稱殷輝武因金錢糾紛方誣陷被告楊鎮興,然審酌該次交易後相隔三日之107 年9 月21日,雙方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通訊內容僅約定見面時間、殷輝武要求被告楊鎮興等待,未見雙方有任何不愉快之言詞,或被告楊鎮興嚴厲要求還錢等情,有上開截圖可參,亦難認殷輝武係因金錢糾葛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陳述以挾怨報復被告楊鎮興。 ⒋綜上,被告楊鎮興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三、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殷輝武、蔡宇家均坦承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被告楊鎮興雖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確認其實際利得,然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殷輝武、蔡宇家、楊鎮興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三人主觀上確實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被告殷輝武、蔡宇家如附表三編號5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寬志部分,經核並無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情形,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殷輝武、蔡宇家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㈡被告殷輝武、蔡宇家、楊鎮興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殷輝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9 、11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4 、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四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殷輝武與同案被告丁志勇前往找吳文德時,基於與同案被告丁志勇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拿取上開扣案槍彈而共同持有之,後續收取槍彈單獨持有並藏放之行為,應為原持有行為之繼續,尚難另論以寄藏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條均相同,亦無礙被告殷輝武防禦權之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蔡宇家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4 、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 、10、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核被告楊鎮興於如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競合關係: ⒈被告殷輝武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宇家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鎮興因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各自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等販賣、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殷輝武、蔡宇家如附表三編號5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殷輝武如附表四所示持有子彈4 顆,仍僅論以一持有子彈罪。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毒品予二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殷輝武如附表一編號3 係同時販賣海洛因給林浩彥、綽號「龜仔」之成年人二人,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殷輝武、蔡宇家如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殷輝武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揭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 ㈣被告殷輝武所犯如附表一、三、四及被告蔡宇家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殷輝武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許志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彰」之成年人,及被告殷輝武、蔡宇家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殷輝武與丁志勇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加重部分:被告蔡宇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宇家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反省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復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暨禁藥等擴散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亦受毒害,顯然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蔡宇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部分: ⒈被告殷輝武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參與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殷輝武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3、附表三所示犯行,及被告蔡宇家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殷輝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宇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又針對被告殷輝武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1所示犯行,被告蔡宇家所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6 、9 至11所示犯行,被告二人均曾於偵查中自白,有其等歷次警詢、偵訊及於本院羈押庭之陳述可查,為公訴意旨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③本案偵查程序中,警察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未見有就被告殷輝武所涉附表三編號6 、7 部分及被告蔡宇家所涉附表三編號1 、8 部分具體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詢問或訊問被告殷輝武、蔡宇家,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既於審判中自白,縱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仍未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④起訴書雖認被告蔡宇家於偵查中未就附表三編號7 部分自白,然被告蔡宇家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曾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概括認罪之表示(見警9522號卷第111 頁、第117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偵6243號卷第126 頁,本院偵聲123 號卷第51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亦已自白。 ⑤綜上,被告殷輝武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3、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蔡宇家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殷輝武、蔡宇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殷輝武之事實,係因被告殷輝武告知警方其係向被告楊鎮興購毒,並配合警方,與被告楊鎮興聯繫,於107 年9 月21日邀約被告楊鎮興見面,由警方查緝,並經檢察官對被告楊鎮興所涉107 年9 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一併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見警3192號卷第19頁正反面)、本案起訴書可查,固然有因被告殷輝武供出而查獲被告楊鎮興販賣毒品之情形,然本案被告殷輝武所稱毒品來源係被告楊鎮興之時期內,經檢察官起訴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7 號部分),在時序上均較早於其供出而查獲之被告楊鎮興供應毒品時間(107 年9 月18日),揆諸上揭說明,雖被告楊鎮興本案犯行確因被告殷輝武供出而查獲,仍僅能認為被告殷輝武係提供他案線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但本院以之作為被告殷輝武之量刑依據,詳如下述)。 ②被告殷輝武及辯護人另辯稱有供出毒品來源林玉樹,然經向承辦檢警函詢上開事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稱:本署未因被告殷輝武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之情形等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則函復稱:被告殷輝武筆錄中未有明確購毒時間、地點,本分局尚未因被告殷輝武所述查獲林玉樹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8日雲檢永仁108 偵2220字第1089029020號函(見本院訴616 號卷第119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10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352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訴616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稽,另承辦檢察官於蒞庭時亦當庭表示林玉樹在監聽時已懷疑是被告殷輝武毒品來源,所以另案聲請監聽,被告殷輝武到案後有供出其所在,可以特定所在地等語(見本院訴757 號卷第225 頁),是本院認於被告殷輝武供述前,承辦檢警即對於林玉樹涉有販賣毒品犯嫌、為被告殷輝武毒品來源等情產生合理懷疑,難認係因被告殷輝武供出而查獲,被告殷輝武所為亦僅為提供其他線報,不符合該項規定,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函詢承辦警員之必要,併予敘明。 ③被告蔡宇家如附表三部分行為之共犯為殷輝武,然依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應可認定於檢警偵辦時已知悉此情,又被告蔡宇家所稱毒品上游為林玉樹等情,亦應如上開被告殷輝武部分所述,均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⒋被告殷輝武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9 、11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7 ,被告蔡宇家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7 ,被告楊鎮興所涉如附表五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本院審酌被告殷輝武、蔡宇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不少,然金額至多為3000元,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仍屬小額零售;而被告蔡宇家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替被告殷輝武面交毒品,利益不歸其所有,非基於主導地位,況其二人均得認於偵審中自白,業如前述,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足見犯後具有真誠悔意;被告楊鎮興雖矢口否認犯行,且販毒金額為3 萬9000元,難謂少數,明顯高於被告殷輝武、蔡宇家,然本案查獲販毒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長期、大量販毒而惡性重大之程度,在別無減刑事由之情況下,被告楊鎮興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依其等本案之情狀,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應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爰就其等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殷輝武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①按原確定判決對於再抗告人將其所受託寄藏之部分槍枝及子彈,改藏放在其不知情友人張宗仁之住處,因張宗仁對於再抗告人上開藏放槍枝及子彈一事既不知情,自無已移轉持有狀態,而改由張宗仁持有該批槍枝及子彈之情形,因認該批槍枝及子彈仍在再抗告人因寄藏而持有中,並未脫離其可管領之範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殷輝武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因另案借訊被告殷輝武,據其供述始知其於107 年間曾持槍枝敲擊吳文德頭部,警方並無事先掌握被告殷輝武持有槍枝之情資,檢察官之前亦不知有此犯罪事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4 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2016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訴897 號卷第197 頁至第21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7 日雲檢原宙108 偵6568字第1099011982號函文(見本院訴897 號卷第196 之3 頁)可查,被告殷輝武當時亦告知警方已將槍彈交付與不知情之莊建忠,並於警方借訊同日即108 年4 月1 日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槍彈,有被告殷輝武108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見警8239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上開證人莊建忠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4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而本案槍彈於為警查獲時,莊建忠既對於被告殷輝武所藏放者係槍彈一事不知情,依前揭說明,自無已自被告殷輝武處移轉持有狀態改由莊建忠持有該槍彈之情形,應認該槍彈仍在被告殷輝武持有中,其行為除屬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外,亦符合報繳尚於個人持有狀態下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為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殷輝武對於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於偵查中供陳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丁志勇,依上開職務報告、函文、被告殷輝武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既足以認定檢警於被告殷輝武供述前,並不知有被告殷輝武持槍攻擊吳文德乙事,自亦可推斷檢警並無對於槍彈係來自同案被告丁志勇之情產生任何合理懷疑,本案既認定槍彈於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殷輝武持有中,未移轉持有,業如前述,則本案即屬「有來源而無去向」之情形,其已供述全部槍彈來源,並使檢察官就同案被告丁志勇持有槍彈部分一同提起公訴而查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殷輝武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槍枝部分,有上開複數刑之減輕,爰均依法遞減之;被告蔡宇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上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殷輝武、蔡宇家、楊鎮興均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相關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或轉讓賣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影響實屬甚鉅,並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取私益,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殷輝武復為替友人丁志勇出氣,因而共同持有槍彈,持之毆傷他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殷輝武、蔡宇家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可見悔意,而被告楊鎮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殷輝武自陳另案入監幫忙家裡經營電器業,家中尚有父、母,離婚,育有一女已成年,在家照顧被告殷輝武父母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辯護人為其提出之清寒證明書、被告殷輝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父親榮譽國民證影本等量刑資料(見本院訴757 號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被告蔡宇家自陳另案入監前在六輕從事土木業,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單獨居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鎮興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離婚,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各自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金額、被告殷輝武持有槍彈之時間、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另針對被告殷輝武所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蔡宇家部分,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其等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等罪質具相關性,販賣、轉讓之犯罪時間相近,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對被告楊鎮興部分求處無期徒刑,及主張被告蔡宇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惟本案已敘述被告蔡宇家、楊鎮興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如前,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之刑度,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殷輝武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共犯許志文係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犯該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就該行動電話對被告殷輝武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殷輝武持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殷輝武持用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犯附表一編號8 、9 、11至13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屬被告殷輝武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未於本案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如附表三編號6 、7 、11部分,共犯蔡宇家係分別持用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犯販賣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就該等行動電話對被告殷輝武宣告沒收之,因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殷輝武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殷輝武用以紀錄販賣毒品帳目,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審酌該帳冊扣案時間在本案被告殷輝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應可推認屬被告殷輝武所犯該等部分販賣毒品各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殷輝武單獨販賣毒品及與被告蔡宇家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對價(即不含藥腳賒欠或其餘原因未收取者),被告殷輝武自承均為其所收受,皆為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殷輝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許志文共犯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殷輝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為其收受,然共犯許志文於另案稱犯罪所得為自己收受,有上開許志文之另案判決可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與「阿彰」共犯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殷輝武於偵查中否認有自「阿彰」處取得價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殷輝武確有取得,依有利被告原則,均認被告殷輝武未實際分得利得,就該等部分犯罪所得不對被告殷輝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被告殷輝武於107 年9月19日為警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921 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6243號卷第271 頁)在卷可稽,被告殷輝武亦供稱為其販賣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殷輝武本案為警查扣上開毒品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7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 只,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殷輝武雖另為警扣得海洛因35包(含包裝袋35只,驗餘淨重合計11.48 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5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6243號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惟本院既認定被告殷輝武有於遭搜索查獲前一日即107 年9 月18日向同案被告楊鎮興購得重量約三錢之海洛因,與前揭扣案海洛因之數量出入不大,又無證據證明該35包海洛因與本案何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是難認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⒏被告殷輝武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3269號鑑定書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4 顆均經試射,因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⒐其餘被告殷輝武之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皆非違禁物,部分經認定為被告殷輝武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已於被告殷輝武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有109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757 號卷二第105 頁至第109 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宇家部分: ⒈被告蔡宇家持用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0、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持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蔡宇家持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0部分,共犯殷輝武或單獨持用,或與被告蔡宇家共同係持用共犯殷輝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犯販賣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就該行動電話對被告蔡宇家宣告沒收之。 ⒋共犯殷輝武扣案之帳冊1 本,為其用以紀錄販賣毒品帳目,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該帳冊扣案時間在本案被告蔡宇家與殷輝武共犯如附表三各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認屬共犯殷輝武犯該等部分販賣毒品各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蔡宇家宣告沒收。 ⒌被告蔡宇家單獨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對價,均為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宇家與共犯殷輝武如附表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被告蔡宇家均稱價金為被告殷輝武所收取,與共犯殷輝武供陳一致,難認被告蔡宇家有分得何等犯罪利得,不另對被告蔡宇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蔡宇家於107 年9 月19日為警搜索時扣得海洛因53包(含包裝袋53只,驗餘淨重合計8.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其中1 包鑑定用罄,尚餘2 包,驗餘淨重合計5.961 公克),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6243號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6243號卷第285 頁)在卷可稽,惟被告蔡宇家於審理中既稱該等扣案毒品係為警扣案當日凌晨他人交付,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宇家本案犯行有關連,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⒎其餘被告蔡宇家部分之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部分經認定為被告蔡宇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於被告蔡宇家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757 號卷二第111 頁至第114 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楊鎮興部分: ⒈被告楊鎮興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犯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楊鎮興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對價3 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勇(臺語綽號:盒子)與同案被告殷輝武(臺語綽號:豬母)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被告丁志勇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7 年2 月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4 顆而持有之;嗣與吳文德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丁志勇遂與同案被告殷輝武共同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2 月間某日夜間,至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之吳文德住處理論,雙方爆發口角衝突,同案被告殷輝武遂拿取被告丁志勇身上之改造手槍,以槍柄毆打吳文德,致吳文德嘴角挫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後同案被告殷輝武怕事情鬧大,遂為被告丁志勇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108 年2 月間某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入一密封袋內轉交不知情之莊建忠保管。嗣同案被告殷輝武於108 年4 月1 日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情並指出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地點而查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 顆。因認被告丁志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貳、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被告丁志勇業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109 年4 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訴897 號卷第183 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殷輝武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1 │殷輝武與許志文(另經判決有罪│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①案號:108 年度│ │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757 號 │ │ │以營利之犯意,由許志文持用不│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本沒收之。未扣案不詳│ 一附表一編號1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與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 │ │志豪為如附件一編號1 通訊監察│配門號0九三0七三三│ │ │ │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07 年6 月│0九二號晶片卡壹張)│ │ │ │30日1 時5 分許後某時,在雲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縣麥寮鄉明德街百樂生鮮超市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近,由殷輝武出面交易,以一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 │ │ │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與陳志豪│ │ │ │ │,而完成交易。殷輝武嗣後則將│ │ │ │ │所收取之價金交付與許志文。 │ │ │ ├──┼──────────────┼──────────┼────────┤ │ 2 │殷輝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殷輝武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林浩彥為如附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一附表一編號2 │ │ │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搭配門號0九0九五│ │ │ │後,於107 年7 月31日12時22分│四九四九二號晶片卡壹│ │ │ │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雲林│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 │ │縣立麥寮高級中學國中部附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與林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彥,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殷輝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殷輝武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林浩彥為如附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一附表一編號3 │ │ │一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搭配門號0九0九五│ │ │ │後,於107 年9 月6 日17時11分│四九四九二號晶片卡壹│ │ │ │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 │ │路425 號省錢超市前,以一手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格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1000元之海洛因與林浩彥及真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年籍不詳綽號「龜仔」之成年人│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4 │殷輝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殷輝武犯販賣第二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玖月。扣案帳冊壹本及│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林承志為如附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一附表二編號1 │ │ │一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搭配門號0九0九五│ │ │ │後,於107 年8 月1 日13時15分│四九四九二號晶片卡壹│ │ │ │(起訴書誤載為13分,逕予更正│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 │ │)許後某時,在位在雲林縣麥寮│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鄉楊厝寮之殷輝武租屋處附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賣價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林承志,而完成交易。 │ │ │ ├──┼──────────────┼──────────┼────────┤ │ 5 │殷輝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殷輝武犯販賣第二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玖月。扣案帳冊壹本及│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林承志為如附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一附表二編號2 │ │ │一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搭配門號0九0九五│ │ │ │後,於107 年8 月1 日17時29分│四九四九二號晶片卡壹│ │ │ │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雲林│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 │ │縣立麥寮高級中學國中部附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賣價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與林承志,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殷輝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殷輝武犯販賣第二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林承志為如附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一附表二編號3 │ │ │一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搭配門號0九0九五│ │ │ │後,於107 年8 月10日20時39分│四九四九二號晶片卡壹│ │ │ │許後某時,在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 │ │楊厝寮之殷輝武租屋處附近,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價格為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00元,逕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與林承志,而完成交易。 │ │ │ ├──┼──────────────┼──────────┼────────┤ │ 7 │殷輝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殷輝武犯販賣第二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帳冊壹本及│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陳星光為如附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一附表二編號4 │ │ │一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搭配門號0九0九五│ │ │ │後,於107 年8 月26日16時15分│四九四九二號晶片卡壹│ │ │ │許後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湖子│張)均沒收之。扣案甲│ │ │ │內某廟宇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 │ │貨之方式,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 │ │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星光,而完成│計二點九二一公克)均│ │ │ │交易。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殷輝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殷輝武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字第616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拾月。未扣案三星廠牌│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黃憶詳為如附件│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一(一) │ │ │一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號0九五八七七三七二│ │ │ │後,於107 年11月9 日17時8 分│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錢│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超市附近,以殷輝武交付價格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3000元之海洛因與黃憶詳,黃憶│,追徵其價額。 │ │ │ │詳則賒欠價款之方式,販賣價格│ │ │ │ │為3000元之海洛因與黃憶詳,而│ │ │ │ │完成交易。 │ │ │ ├──┼──────────────┼──────────┼────────┤ │ 9 │殷輝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殷輝武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字第616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玖月。未扣案三星廠牌│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丁清明為如附件│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一(二) │ │ │一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號0九五八七七三七二│ │ │ │後,於107 年11月7 日11時38分│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許後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綽號「阿華」男子位在雲林縣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寮鄉之住處前,以殷輝武交付價│,追徵其價額。 │ │ │ │格為2000元之海洛因與丁清明,│ │ │ │ │丁清明則賒欠價款之方式,販賣│ │ │ │ │價格為2000元之海洛因與丁清明│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10 │殷輝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殷輝武幫助犯施用第二│①案號:108 年度│ │ │毒品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616 號 │ │ │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號晶片卡1 張)與蘇三泰為如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三) │ │ │件一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 │ │ │話後,知悉蘇三泰有購買甲基安│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 │ │ │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遂邀約│九五八七七三七二一號│ │ │ │蘇三泰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阿華」之男子位在雲林縣麥寮│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之住處前,並代為聯繫真實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詳」之成年│徵其價額。 │ │ │ │藥頭前來,於107 年11月3 日9 │ │ │ │ │時53分許後某時,使蘇三泰得以│ │ │ │ │在上開地點向「阿詳」購得價格│ │ │ │ │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己│ │ │ │ │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蘇三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1 │殷輝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殷輝武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字第616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未扣案三星廠牌│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林志聰為如附件│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一(四) │ │ │一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號0九五八七七三七二│ │ │ │後,於107 年11月10日15時40分│一號晶片卡壹張)及未│ │ │ │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村大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之方式,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洛因與林志聰,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價額。 │ │ ├──┼──────────────┼──────────┼────────┤ │ 12 │殷輝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殷輝武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字第616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柒月。未扣案三星廠牌│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林志聰為如附件│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一(五) │ │ │一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號0九五八七七三七二│ │ │ │後,於107 年11月18日4 時46分│一號晶片卡壹張)及未│ │ │ │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村大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之方式,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洛因與林志聰,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價額。 │ │ ├──┼──────────────┼──────────┼────────┤ │ 13 │殷輝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①案號:108 年度│ │ │「阿彰」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616 號 │ │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殷│柒年柒月。未扣案三星│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輝武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一(六)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配門號0九五八七七三│ │ │ │1 張)與林志聰為如附件一編號│七二一號晶片卡壹張)│ │ │ │1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107 年11月20日13時24分許後某│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大廟│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由「阿彰」出面交易,以一│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 │ │ │ │賣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與林志│ │ │ │ │聰。惟「阿彰」事後未交付500 │ │ │ │ │元與殷輝武。 │ │ │ └──┴──────────────┴──────────┴────────┘ 附表二:蔡宇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1 │蔡宇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蔡宇家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HTC 廠牌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許誼達為如附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一附表一編號4 │ │ │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配門號0九0八四二三│ │ │ │後,於107 年8 月5 日21時10分│七二二號晶片卡壹張)│ │ │ │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寮某廟宇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價格為5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海洛因與許誼達,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蔡宇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蔡宇家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HTC 廠牌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許誼達為如附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一附表一編號5 │ │ │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配門號0九0八四二三│ │ │ │後,於107 年8 月10日2 時40分│七二二號晶片卡壹張)│ │ │ │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永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55之10號蔡宇家租屋處附近,以│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與許誼達│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 │ 3 │蔡宇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蔡宇家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HTC 廠牌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許誼達為如附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一附表一編號6 │ │ │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配門號0九0八四二三│ │ │ │後,於107 年8 月12日19時31分│七二二號晶片卡壹張)│ │ │ │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永和│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55之10號蔡宇家租屋處附近,以│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與許誼達│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 │ 4 │蔡宇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蔡宇家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柒月。扣案三星│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09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一附表一編號7 │ │ │423722號,逕予更正)與許誼達│配門號0九0五一二四│ │ │ │為如附件二編號4 ①至③通訊監│九七九號晶片卡壹張)│ │ │ │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07 年8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月24日22時8 分許後某時,在雲│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林縣麥寮鄉永和55之10號蔡宇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租屋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貨之方式,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追徵其價額。 │ │ │ │海洛因與許誼達,而完成交易。│ │ │ ├──┼──────────────┼──────────┼────────┤ │ 5 │蔡宇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蔡宇家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柒月。扣案三星│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09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一附表一編號8 │ │ │423722號,逕予更正)與許誼達│配門號0九0五一二四│ │ │ │為如附件二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九七九號晶片卡壹張)│ │ │ │所示通話後,於107 年8 月25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10時29分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寮鄉永和55之10號蔡宇家租屋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式,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追徵其價額。 │ │ │ │與許誼達,而完成交易。 │ │ │ ├──┼──────────────┼──────────┼────────┤ │ 6 │蔡宇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蔡宇家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柒月。扣案三星│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09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一附表一編號9 │ │ │423722號,逕予更正)與許誼達│配門號0九0五一二四│ │ │ │為如附件二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九七九號晶片卡壹張)│ │ │ │所示通話後,於107 年8 月25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21時16分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寮鄉永和55之10號蔡宇家租屋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式,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追徵其價額。 │ │ │ │與許誼達,而完成交易。 │ │ │ ├──┼──────────────┼──────────┼────────┤ │ 7 │蔡宇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蔡宇家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柒月。扣案三星│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090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一附表一編號10│ │ │423722號,逕予更正)與許誼達│配門號0九0五一二四│ │ │ │為如附件二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九七九號晶片卡壹張)│ │ │ │所示通話後,於107 年8 月26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11時58分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寮鄉永和55之10號蔡宇家租屋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式,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追徵其價額。 │ │ │ │與許誼達,而完成交易。 │ │ │ ├──┼──────────────┼──────────┼────────┤ │ 8 │蔡宇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蔡宇家犯轉讓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意,持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字第757 號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刑柒月。扣案HTC 廠牌│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1 張)與陳力銘為如附件二編號│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 一附表一編號11│ │ │8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號0九0八四二三七二│ │ │ │107 年8 月11日13時33分(起訴│二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書誤載為53分,逕予更正)許後│之。 │ │ │ │某時,在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 │ │ │ │路之甜心檳榔攤,無償轉讓數量│ │ │ │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 │ │ │ │達5 公克以上)與陳力銘。 │ │ │ ├──┼──────────────┼──────────┼────────┤ │ 9 │蔡宇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蔡宇家犯販賣第二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HTC 廠牌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柒月。扣案HTC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與許志鴻為如附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一附表二編號5 │ │ │二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配門號0九0八四二三│ │ │ │後,於107 年7 月17日23時1 分│七二二號晶片卡壹張)│ │ │ │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路425 號省錢超市前,以一手交│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格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志鴻│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 │ 10 │蔡宇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蔡宇家犯販賣第二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HTC 廠牌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字第757 號 │ │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扣案HTC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晶片卡1 張),經許志鴻撥打上│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一附表二編號6 │ │ │開行動電話,由不詳之成年人接│配門號0九0八四二三│ │ │ │聽(通話內容如附件二編號10通│七二二號晶片卡壹張)│ │ │ │訊監察譯文所示)而聯繫,蔡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家得知後,於107 年8 月5 日21│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時18分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鄉中山路425 號省錢超市前,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追徵其價額。 │ │ │ │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許志鴻,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三:殷輝武、蔡宇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1 │殷輝武與蔡宇家共同基於販賣第│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①案號:108 年度│ │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殷輝│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757 號 │ │ │武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一附表三編號1 │ │ │張)與林浩彥為如附件三編號1 │壹支(搭配門號0九0│ │ │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0│九五四九四九二號晶片│ │ │ │7 年8 月9 日21時4 分許後某時│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在雲林縣麥寮鄉雲林縣立麥寮│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高級中學國中部附近,由蔡宇家│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出面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方式,共同販賣價格為10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海洛因與林浩彥,而完成交易│。 │ │ │ │。蔡宇家嗣後則將所收取之價金│蔡宇家共同犯販賣第一│ │ │ │交付與殷輝武。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 │ │ ├──┼──────────────┼──────────┼────────┤ │ 2 │殷輝武與蔡宇家共同基於販賣第│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①案號:108 年度│ │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共同持│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757 號 │ │ │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一附表三編號2 │ │ │與黃寬志為如附件三編號2 通訊│壹支(搭配門號0九0│ │ │ │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07 年│九五四九四九二號晶片│ │ │ │7 月28日19時11分(起訴書誤載│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為2 分,逕予更正)許後某時,│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在雲林縣麥寮鄉雲林縣立麥寮高│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級中學國中部附近,由蔡宇家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面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方式,共同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 │ │ │ │海洛因與黃寬志,而完成交易。│蔡宇家共同犯販賣第一│ │ │ │蔡宇家嗣後則將所收取之價金交│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付與殷輝武。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 │ │ ├──┼──────────────┼──────────┼────────┤ │ 3 │殷輝武與蔡宇家共同基於販賣第│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①案號:108 年度│ │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殷輝│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757 號 │ │ │武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一附表三編號3 │ │ │張)與黃寬志為如附件三編號3 │壹支(搭配門號0九0│ │ │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0│九五四九四九二號晶片│ │ │ │7 年8 月3 日0 時8 分許後某時│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在雲林縣麥寮鄉雲林縣立麥寮│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高級中學國中部附近,由蔡宇家│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出面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方式,共同販賣價格為10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海洛因與黃寬志,而完成交易│。 │ │ │ │。蔡宇家嗣後則將所收取之價金│蔡宇家共同犯販賣第一│ │ │ │交付與殷輝武。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 │ │ ├──┼──────────────┼──────────┼────────┤ │ 4 │殷輝武與蔡宇家共同基於販賣第│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①案號:108 年度│ │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殷輝│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757 號 │ │ │武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一附表三編號4 │ │ │張)與黃寬志為如附件三編號4 │壹支(搭配門號0九0│ │ │ │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九五四九四九二號晶片│ │ │ │於107 年8 月5 日9 時49分(起│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逕予更正│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雲│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林縣立麥寮高級中學國中部附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由蔡宇家出面交易,以一手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價│。 │ │ │ │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與黃寬志,│蔡宇家共同犯販賣第一│ │ │ │嗣後因黃寬志抱怨品質不佳,接│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續於同日10時31分許,在同一地│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點,由蔡宇家補交付海洛因若干│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 │ │ │與黃寬志而完成交易。蔡宇家嗣│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後則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與殷輝│○○○○○○○○○○│ │ │ │武。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 │ │ ├──┼──────────────┼──────────┼────────┤ │ 5 │殷輝武與蔡宇家共同基於販賣第│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①案號:108 年度│ │ │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757 號 │ │ │意,由殷輝武持用三星廠牌行動│柒年捌月。扣案帳冊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一附表三編號5 │ │ │號晶片卡1 張)與黃寬志為如附│壹支(搭配門號0九0│ │ │ │件三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九五四九四九二號晶片│ │ │ │話後,於107 年8 月6 日16時35│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分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雲│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林縣立麥寮高級中學國中部附近│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由蔡宇家出面交易,以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與黃寬志,│。 │ │ │ │而完成交易,同時無償提供數量│蔡宇家共同犯販賣第一│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黃寬志。│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蔡宇家嗣後則將所收取之價金交│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 │ │ │付與殷輝武。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 │ │ ├──┼──────────────┼──────────┼────────┤ │ 6 │殷輝武與蔡宇家共同基於販賣第│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①案號:108 年度│ │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蔡宇│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757 號 │ │ │家持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柒年柒月。扣案帳冊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本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 一附表三編號6 │ │ │張)與林信旭為如附件三編號6 │壹支(搭配門號0九0│ │ │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0│八四二三七二二號晶片│ │ │ │7 年7 月16日12時48分許後某時│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廟宇│扣案犯罪所得全聯福利│ │ │ │外,由蔡宇家出面交易,以林信│中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 │ │ │旭交付價值500 元之全聯福利中│之禮券沒收之,於全部│ │ │ │心禮券,蔡宇家則交付海洛因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林信旭之方式,共同販賣價格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500 元之海洛因與林信旭,而完│額。 │ │ │ │成交易。蔡宇家嗣後則將所收取│蔡宇家共同犯販賣第一│ │ │ │之禮券交付與殷輝武。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 │ │帳冊壹本及HTC 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 │ │ ├──┼──────────────┼──────────┼────────┤ │ 7 │殷輝武與蔡宇家共同基於販賣第│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一│①案號:108 年度│ │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蔡宇│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757 號 │ │ │家持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柒年柒月。扣案帳冊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本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 一附表三編號7 │ │ │張)與林信旭為如附件三編號7 │壹支(搭配門號0九0│ │ │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0│八四二三七二二號晶片│ │ │ │7 年7 月31日17時28分許後某時│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在雲林縣麥寮鄉雲林縣立麥寮│扣案犯罪所得全聯福利│ │ │ │高級中學國中部附近,由蔡宇家│中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 │ │ │出面交易,以林信旭交付價值為│之禮券沒收之,於全部│ │ │ │500 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宇家則交付海洛因與林信旭之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式,共同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海│額。 │ │ │ │洛因與林信旭,而完成交易。蔡│蔡宇家共同犯販賣第一│ │ │ │宇家嗣後則將所收取之禮券交付│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與殷輝武。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 │ │帳冊壹本及HTC 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 │ │ ├──┼──────────────┼──────────┼────────┤ │ 8 │殷輝武與蔡宇家共同基於販賣第│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二│①案號:108 年度│ │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殷輝│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757 號 │ │ │武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參年捌月。扣案帳冊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一附表三編號8 │ │ │張)與林承志為如附件三編號8 │壹支(搭配門號0九0│ │ │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0│九五四九四九二號晶片│ │ │ │7 年7 月31日21時6 分許後某時│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某雜貨店附近,由蔡宇家出面交│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共同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安非他命與林承志,而完成交易│。 │ │ │ │。蔡宇家嗣後則將所收取之價金│蔡宇家共同犯販賣第二│ │ │ │交付與殷輝武。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 │ │ ├──┼──────────────┼──────────┼────────┤ │ 9 │殷輝武與蔡宇家共同基於販賣第│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二│①案號:108 年度│ │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殷輝│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757 號 │ │ │武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參年拾月。扣案帳冊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一附表三編號9 │ │ │張)與丁意昇為如附件三編號9 │壹支(搭配門號0九0│ │ │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0│九五四九四九二號晶片│ │ │ │7 年7 月23日21時22分許後某時│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在雲林縣麥寮鄉雲林縣立麥寮│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高級中學國中部附近,由蔡宇家│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出面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方式,共同販賣價格為30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意昇,而完│。 │ │ │ │成交易。蔡宇家嗣後則將所收取│蔡宇家共同犯販賣第二│ │ │ │之價金交付與殷輝武。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 │ │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 │ │ ├──┼──────────────┼──────────┼────────┤ │ 10 │殷輝武與蔡宇家共同基於販賣第│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二│①案號:108 年度│ │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殷輝│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757 號 │ │ │武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參年玖月。扣案帳冊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一附表三編號10│ │ │張)與丁意昇為如附件三編號10│壹支(搭配門號0九0│ │ │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 │九五四九四九二號晶片│ │ │ │107 年8 月4 日16時40分許後某│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時,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忠孝│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路77號殷輝武住處附近,由蔡宇│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家出面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價格為2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意昇,而│。 │ │ │ │完成交易。蔡宇家嗣後則將所收│蔡宇家共同犯販賣第二│ │ │ │取之價金交付與殷輝武。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 │帳冊壹本及三星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 │ │ ├──┼──────────────┼──────────┼────────┤ │ 11 │殷輝武與蔡宇家共同基於販賣第│殷輝武共同犯販賣第二│①案號:108 年度│ │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蔡宇│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字第757 號 │ │ │家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參年捌月。扣案帳冊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本沒收之。未扣案不詳│ 一附表三編號11│ │ │張)與陳星光為如附件三編號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 │ │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0│配門號0九二六五一一│ │ │ │7 年8 月12日23時8 分許後某時│0七六號晶片卡壹張)│ │ │ │,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路甜心檳│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榔攤,由蔡宇家出面交易,以陳│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星光交付1000元,蔡宇家交付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共同販賣價│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額。 │ │ │ │新光,而完成交易。蔡宇家嗣後│蔡宇家共同犯販賣第二│ │ │ │則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與殷輝武│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帳冊壹本沒收之。未扣│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搭配門號0九二六│ │ │ │ │五一一0七六號晶片卡│ │ │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附表四:殷輝武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編號│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1 │丁志勇(已歿)為殷輝武友人,│殷輝武共同犯非法持有│案號:108 年度訴│ │ │於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2 月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字第897 號│ │ │某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54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後│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 │ │ │非法持有之。嗣丁志勇與吳文德│壹支(含彈匣壹個,槍│ │ │ │因細故發生糾紛,丁志勇遂攜帶│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 │ │ │上開槍枝裝填上開子彈,邀集殷│0一五六五四號)沒收│ │ │ │輝武於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2 │之。 │ │ │ │月間某日夜間,一同至位在雲林│ │ │ │ │縣麥寮鄉中興村之吳文德住處理│ │ │ │ │論,雙方爆發口角衝突,殷輝武│ │ │ │ │心生不滿,遂與丁志勇共同基於│ │ │ │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伸手拿取丁│ │ │ │ │志勇攜於身上、內裝填上開子彈│ │ │ │ │之上開槍枝,以槍柄毆打吳文德│ │ │ │ │,致吳文德受有嘴角挫傷流血之│ │ │ │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 │ │ │ │吳文德住處離去後,殷輝武擔心│ │ │ │ │事情鬧大,遂承前犯意,收取上│ │ │ │ │開槍枝及子彈後單獨持有之,並│ │ │ │ │於108 年2 月6 日前某日,一同│ │ │ │ │置入密封袋內交與不知情之莊建│ │ │ │ │忠藏放。嗣殷輝武於108 年2 月│ │ │ │ │6 日另案入監執行,因涉嫌違反│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 │ │ │ │ │年4 月1 日為警方借提,即主動│ │ │ │ │告知持有槍彈情事,並指明上開│ │ │ │ │槍彈藏放地點,經警方於同日18│ │ │ │ │時5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 │ │ │ │村中興路45巷9 號扣得上開槍彈│ │ │ │ │。 │ │ │ └──┴──────────────┴──────────┴────────┘ 附表五:楊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1 │楊鎮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楊鎮興犯販賣第一級毒│①案號:108 年度│ │ │利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1 支(│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 訴字第757 號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 │張)以通訊軟體LINE與殷輝武為│(搭配門號0九0五0│ 二 │ │ │如附件四所示之通訊後,於107 │七六一二六號晶片卡壹│ │ │ │年9 月18日11時許,至雲林縣麥│張)沒收之。未扣案犯│ │ │ │寮鄉光復路與自強路口附近,以│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價格為3 萬9000元、重量約三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之海洛因與殷輝武。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附表一犯罪事實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①107 年6 │A :0000-000000(許志文)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月30日0 時│B :0000-000000(陳志豪)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52分【B 撥├────────────────┤ 他966 號卷二第115 │ │ │打給A 】 │B :喂!. . . (模糊) │ 頁至第116 頁 │ │ │ │A :哼! │ │ │ │ │B :我打去,叫我到,到那了怎麼沒│ │ │ │ │ 人出來。 │ │ │ │ │A :在哪? │ │ │ │ │B :麥寮啊! │ │ │ │ │A :麥寮哪裡? │ │ │ │ │B :現在在什麼碗高,百樂超市。 │ │ │ │ │A :蛤? │ │ │ │ │B :百樂超市啊! │ │ │ │ │A :好,我打。 │ │ │ │ │B :蛤? │ │ │ │ │A :我打。 │ │ │ │ │B :你打。 │ │ │ │ │A :我打,我打給他們。 │ │ │ │ │B :喔!我現在這等,還是去那裡。│ │ │ │ │A :同樣在那啦! │ │ │ │ │B :好。 │ │ │ │ │A :你在那等啦! │ │ │ │ │B :在這等就好嗎? │ │ │ │ │A :哼! │ │ │ │ │B :好。 │ │ │ ├─────┼────────────────┤ │ │ │②107 年6 │A :有啦!要過去了。 │ │ │ │月30日0 時│B :齁!我拜託人載我來的,怕讓人│ │ │ │58分【B 撥│ 等太久抱歉。 │ │ │ │打給A 】 │A :過去了,過去了。 │ │ │ │ │B :好。 │ │ │ │ │阿福確認是否出來了,阿文講已叫人│ │ │ │ │(豬母)過去了。 │ │ │ ├─────┼────────────────┤ │ │ │③107 年6 │B :喂!叔啊!抱歉,怎麼都沒有。│ │ │ │月30日1 時│A :我打,你在等一下,他叫你在那│ │ │ │5 分【B 撥│ 等他? │ │ │ │打給A 】 │B :百樂啊! │ │ │ │ │A :誰約的,誰講的? │ │ │ │ │B :沒有啦!本來叫我在宮的啦! │ │ │ │ │A :是誰跟你約的啦! │ │ │ │ │B :蛤? │ │ │ │ │A :誰約在那啦! │ │ │ │ │B :豬母啊! │ │ │ │ │A :約在那嗎? │ │ │ │ │B :嘿啊!約在宮的,我在宮等10幾│ │ │ │ │ 分鐘,等沒人就騎出來。 │ │ │ │ │A :跑去樂吃小。 │ │ │ │ │B :齁! │ │ │ │ │A :我問他啦!他找得到人嗎? │ │ │ │ │B :齁!我想說來買個涼的,打電話│ │ │ │ │ 給你。 │ │ │ │ │A :你娘,你買個涼的,在百樂等,│ │ │ │ │ 等不到人,打電話來催我,對不│ │ │ │ │ 對,跟你約在那等,結果你沒有│ │ │ │ │ 那等,結果跑去別處,這是什麼│ │ │ │ │ 情形,我問你啦! │ │ │ │ │B :我想拿涼的順便打給你,為什麼│ │ │ │ │ 等那久。 │ │ │ │ │A :等那怎久,你有去那等嗎?你在│ │ │ │ │ 別處等那怎久,你是對不對,你│ │ │ │ │ 媽之巴,還喔!你是白吃嗎? │ │ │ │ │B :抱歉啦! │ │ │ │ │A :你是白吃嗎?人家跟你約地方,│ │ │ │ │ 你在別地方等,等不到人,打電│ │ │ │ │ 話來跟我魯,現在是什麼情形啦│ │ │ │ │ ! │ │ │ │ │B :沒有啦!我不對。 │ │ │ │ │A :我問你啦! │ │ │ │ │B :沒有,我不對。 │ │ │ │ │A :啊!不對,你現在打電話來跟魯│ │ │ │ │ ,是魯怎樣? │ │ │ │ │B :沒有啊! │ │ │ │ │A :我等一下講給豬母知道,我問你│ │ │ │ │ 。 │ │ │ │ │B :好,叔仔,抱歉!! │ │ │ │ │A :我要講給豬母知道嗎? │ │ │ │ │B :不用啦! │ │ │ │ │A :你現在是. . . (模糊)。 │ │ │ │ │B :又跑來宮的這裡了。 │ │ │ │ │A :你在那等,在宮那等。 │ │ │ │ │B :好。 │ │ ├──┼─────┼────────────────┼──────────┤ │ 2 │①107 年7 │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 │ │月31日12時│B :0000-000000(林浩彥)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5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477 頁│ │ │打給A 】 │A :喂 │ │ │ │ │B :嘿我在國中這等你恩 │ │ │ │ │A :哪 │ │ │ │ │B :喔好 │ │ │ │ │A :哪啦 │ │ │ │ │B :國中ㄟ喔我豬ㄟ他朋友龜ㄟ啦 │ │ │ │ │A :蛤 │ │ │ │ │B :我豬ㄟ他朋友龜ㄟ啦 │ │ │ │ │A :誰的朋友啊 │ │ │ │ │B :豬ㄟ啦 │ │ │ │ │A :豬ㄟ │ │ │ │ │B :嘿啦嘿啦嘿啦 │ │ │ │ │A :你什麼名字 │ │ │ │ │B :我紅龜ㄟ啦 │ │ │ │ │A :嘿你在哪 │ │ │ │ │B :臺西紅龜ㄟ啦 │ │ │ │ │A :我知道啦紅龜你在哪啦 │ │ │ │ │B :國中ㄟ啦國中那啦吼 │ │ │ │ │A :現在嗎 │ │ │ │ │B :ㄟ在差不多5 分鐘好嗯 │ │ │ │ │A :啊一樣逆 │ │ │ │ │B :一樣一樣蛤蛤蛤 │ │ │ │ │A :好好好好好好啦 │ │ │ │ │B :好 │ │ │ ├─────┼────────────────┤ │ │ │②107 年7 │A :喂 │ │ │ │月31日12時│B :嘿、嘿 │ │ │ │22分【B 撥│A :欸 │ │ │ │打給A 】 │B :嘿,哪 │ │ │ │ │A :到啊逆 │ │ │ │ │B :(語音不詳) │ │ │ │ │A :紅龜ㄟ逆啦 │ │ │ │ │B :嘿啦 │ │ │ │ │A :好啦 │ │ ├──┼─────┼────────────────┼──────────┤ │ 3 │①107 年9 │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 │ │ │月6 日16時│B :0000-000000(林浩彥)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50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480 頁│ │ │打給A 】 │A :喂 │ │ │ │ │B :喂回來了嗎 │ │ │ │ │A :要回來了我現在到橋頭囉 │ │ │ │ │B :喔你到我現在慢慢開過去我在..│ │ │ │ │ .(模糊)慢慢開過去 │ │ │ │ │A :你開去省錢那等我們等一下在那│ │ │ │ │ 就好 │ │ │ │ │B :喔好好好 │ │ │ │ │A :在那喝酒吼 │ │ │ │ │B :好 │ │ │ ├─────┼────────────────┤ │ │ │②107 年9 │A :喂 │ │ │ │月6 日17時│B :大欸. . . (模糊)啦 │ │ │ │11分【B 撥│A :喂 │ │ │ │打給A 】 │B :我龜欸(姓名音譯)啦 │ │ │ │ │A :嘿你在哪 │ │ │ │ │B :省錢恩 │ │ │ │ │A :蛤快點啊 │ │ │ │ │B :好好好快到了快到了齁 │ │ ├──┼─────┼────────────────┼──────────┤ │ 4 │①107 年8 │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 │ │ │月1 日12時│B :0000-000000(林承志)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59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526 頁│ │ │打給A 】 │A :喂怎樣 │ │ │ │ │B :喂你在哪 │ │ │ │ │A :志輝那 │ │ │ │ │B :好啦 │ │ │ ├─────┼────────────────┤ │ │ │②107 年8 │B :大ㄟ你要回來了嗎 │ │ │ │月1 日13時│A :蛤 │ │ │ │15分【B 撥│B :喂大ㄟ你要回來了嗎 │ │ │ │打給A 】 │A :要了 │ │ │ │ │B :喔好好 │ │ │ │ │A :你去了逆 │ │ │ │ │B :嘿對 │ │ │ │ │A :好 │ │ ├──┼─────┼────────────────┼──────────┤ │ 5 │107 年8 月│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 │ │ │1 日17時29│B :0000-000000(林承志)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分【B 撥打├────────────────┤ 警9522號卷第526 頁│ │ │給A 】 │A :喂 │ │ │ │ │B :喂大ㄟ阿 │ │ │ │ │A :他去了啦 │ │ │ │ │B :喔 │ │ │ │ │A :...(語音不詳) │ │ │ │ │B :阿我載這邊一個工來喔 │ │ │ │ │A :好啦 │ │ │ │ │B :嘿阿吼好好 │ │ ├──┼─────┼────────────────┼──────────┤ │ 6 │107 年8 月│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 │ │ │10日20時39│B :0000-000000(林承志)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分【B 撥打├────────────────┤ 警9522號卷第527 頁│ │ │給A 】 │B :喂 │ │ │ │ │A :喂 │ │ │ │ │B :喂...(語音不詳) │ │ │ │ │A :蛤 │ │ │ │ │B :你在哪 │ │ │ │ │A :在家阿 │ │ │ │ │B :喔好好 │ │ ├──┼─────┼────────────────┼──────────┤ │ 7 │①107 年8 │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 │ │ │月26日16時│B :0000-000000(陳星光)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7 分【A 撥├────────────────┤ 警9522號卷第414 頁│ │ │打給B 】 │B :喂你回來了嗎 │ 至第415 頁 │ │ │ │A :回來囉阿在湖子內 │ │ │ │ │B :在湖子內喔 │ │ │ │ │A :...這(模糊) │ │ │ │ │B :沒啦重點是欸欸欸看LINE一下 │ │ │ │ │A :好啊 │ │ │ │ │B :不然我過去找你再說好了吼 │ │ │ ├─────┼────────────────┤ │ │ │②107 年8 │A :喂 │ │ │ │月26日16時│B :喂我在那宮門口走路捏 │ │ │ │15分【B 撥│A :哪阿 │ │ │ │打給A 】 │B :宮門口阿 │ │ │ │ │A :宮欸? │ │ │ │ │B :嘿啊 │ │ │ │ │A :蛤好 │ │ ├──┼─────┼────────────────┼──────────┤ │ 8 │107 年11月│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 │ │ │9 日17 時8│B :0000-000000(黃憶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分15秒許【├────────────────┤ 警卷第159 頁 │ │ │B 撥打給A │A :喂! │ │ │ │】 │B :喂!大仔!我到省錢了! │ │ │ │ │A :我在省錢,那天我們約的那裏。│ │ │ │ │B :好,我知道了! │ │ ├──┼─────┼────────────────┼──────────┤ │ 9 │①107 年11│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 │ │ │月7 日10時│B :0000-000000(丁清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3分43秒許├────────────────┤ 警卷第157 頁 │ │ │【B 撥打給│A :喂!誰? │ │ │ │A 】 │B :阿明!你在哪?崙豐嗎? │ │ │ │ │A :沒有。你鹹補嗎? │ │ │ │ │B :嘿啦。一樣地方嗎? │ │ │ │ │A :阿華那邊啦。我等過去。 │ │ │ │ │B :好啦。 │ │ │ ├─────┼────────────────┤ │ │ │②107 年11│A :喂,你在那邊嗎? │ │ │ │月7 日11時│B :沒有,我在家。 │ │ │ │17分47秒許│A :好,那你過來。多久到? │ │ │ │【B 撥打給│B :約15分鐘吧。 │ │ │ │A 】 │A :好,過來過來。 │ │ │ ├─────┼────────────────┤ │ │ │③107 年11│A :喂! │ │ │ │月7 日11時│B :喂!到了! │ │ │ │38分34秒許│A :好。 │ │ │ │【B 撥打給│ │ │ │ │A 】 │ │ │ ├──┼─────┼────────────────┼──────────┤ │ 10 │①107 年11│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0 │ │ │月3 日9 時│B :0000-000000(蘇三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9分46秒許├────────────────┤ 警卷第155 頁 │ │ │【B 撥打給│B :喂,你是豬母那裡嗎? │ │ │ │A 】 │A :恩 │ │ │ │ │B :你在哪裡,要去哪裡找你? │ │ │ │ │A :你是誰? │ │ │ │ │B :我三泰 │ │ │ │ │A :喔,三泰 │ │ │ │ │B :要去哪裡找你比較方便? │ │ │ │ │A :我待會會過去阿華那裏。 │ │ │ │ │B :阿華喔,好喔,我現在過去喔。│ │ │ │ │A :等一下,我約半小時才會過去。│ │ │ │ │B :我從我現在過去差不多時間。 │ │ │ │ │A :好。 │ │ │ ├─────┼────────────────┤ │ │ │②107 年11│B :喂,豬母兄,到了喔? │ │ │ │月3 日9 時│A :到阿華那裡嗎? │ │ │ │53分9 秒許│B :ㄟ,是阿,我在阿華這裡。 │ │ │ │【B 撥打給│A :好好好。 │ │ │ │A 】 │ │ │ ├──┼─────┼────────────────┼──────────┤ │ 11 │①107 年11│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1 │ │ │月10日15時│B :0000-000000(林志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32分21秒許├────────────────┤ 警卷第149 頁 │ │ │【B 撥打給│B :喂!喂! │ │ │ │A 】 │A :誰? │ │ │ │ │B :志昌啊! │ │ │ │ │A :啥? │ │ │ │ │B :志昌啦!要去哪裡找你! │ │ │ │ │A :誰啊! │ │ │ │ │B :志昌啦! │ │ │ │ │A :志昌! │ │ │ │ │B :恩!我之前都跟英漢在一起的那│ │ │ │ │ 個。 │ │ │ │ │A :跟英漢? │ │ │ │ │B :是阿! │ │ │ │ │A :志昌? │ │ │ │ │B :恩啊!兩齒都認識我,你怎麼會│ │ │ │ │ 不認識我? │ │ │ │ │A :你知道廖俊那邊嗎? │ │ │ │ │B :會啦! │ │ │ │ │A :沙崙後喔! │ │ │ │ │B :會啦! │ │ │ │ │A :你到沙崙後廖俊那邊打給我! │ │ │ │ │B :好。 │ │ │ ├─────┼────────────────┤ │ │ │②107 年11│B :喂!我到了! │ │ │ │月10日15時│A :條溪那邊? │ │ │ │40分7 秒許│B :我在外面廟口這。 │ │ │ │【B 撥打給│ │ │ │ │A 】 │ │ │ ├──┼─────┼────────────────┼──────────┤ │ 12 │①107 年11│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2 │ │ │月18日4 時│B :0000-000000(林志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36分6 秒許├────────────────┤ 警卷第151 頁 │ │ │【B 撥打給│A :嗯? │ │ │ │A 】 │B :喂?要去哪找你? │ │ │ │ │A :中坤! │ │ │ │ │B :好啦!到了我打給你! │ │ │ │ │A :廖俊這邊。 │ │ │ │ │B :啥? │ │ │ │ │A :廖俊這邊。 │ │ │ │ │B :廖俊那邊嗎?齁? │ │ │ ├─────┼────────────────┤ │ │ │②107 年11│B :喂!喂! │ │ │ │月18日4 時│A :到了嗎? │ │ │ │46分57秒許│B :到了! │ │ │ │【B 撥打給│A :恩! │ │ │ │A 】 │ │ │ ├──┼─────┼────────────────┼──────────┤ │ 13 │①107 年11│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3 │ │ │月20日12時│B :0000-000000(林志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38分32秒許├────────────────┤ 警卷第153 頁 │ │ │【B 撥打給│A :喂! │ │ │ │A 】 │B :要去哪找你? │ │ │ │ │A :你在哪? │ │ │ │ │B :橋頭! │ │ │ │ │A :橋頭哪? │ │ │ │ │B :橋頭蔡市場旁邊。 │ │ │ │ │A :等,我叫他跟你說。喂? │ │ │ │ │B :喂? │ │ │ │ │A :要在哪? │ │ │ │ │B :看你們在哪? │ │ │ │ │A :麥寮民雄肉包啦! │ │ │ │ │B :沒辦法比較過來一點嗎? │ │ │ │ │A :過來一點,那你說,看我會知道│ │ │ │ │ 不知道。 │ │ │ │ │B :不然,沙崙後的廟。 │ │ │ │ │A :沙崙後的廟,橋邊嗎?好!你把│ │ │ │ │ 我的電話記起來! │ │ │ │ │B :0000-000-000。 │ │ │ │ │A :我大約20分鐘後到。 │ │ │ │ │B :好。 │ │ │ ├─────┼────────────────┤ │ │ │②107 年11│A :喂! │ │ │ │月20日13時│B :喂! │ │ │ │24分42秒許│A :人沒有過去嗎? │ │ │ │【B 撥打給│B :有啦!過來了! │ │ │ │A 】 │A :嘿! │ │ │ │ │B :500啦跟你說一下! │ │ │ │ │A :好啦。 │ │ └──┴─────┴────────────────┴──────────┘ 附件二:附表二犯罪事實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7 年8 月│A :0000-000000(蔡宇家)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1 │ │ │5 日21時10│B :0000-000000(許誼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分【B 撥打├────────────────┤ 警9522號卷第590 頁│ │ │給A 】 │B :喂 │ 至第591 頁 │ │ │ │A :怎樣 │ │ │ │ │B :我在3 分鐘到你外面你出來一下│ │ │ │ │ 好嗎 │ │ │ │ │A :廟那裡嗎 │ │ │ │ │B :蛤 │ │ │ │ │A :在那 │ │ │ │ │B :國中這啊 │ │ │ │ │A :蛤 │ │ │ │ │B :國中啦 │ │ │ │ │A :沒啦 │ │ │ │ │B :喔不然要在哪裡 │ │ │ │ │A :楊厝寮廟那裡 │ │ │ │ │B :喔好 │ │ ├──┼─────┼────────────────┼──────────┤ │ 2 │①107 年8 │A :0000-000000(蔡宇家)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2 │ │ │月10日2 時│B :0000-000000(許誼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34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591 頁│ │ │打給A 】 │B :喂 │ │ │ │ │A :蛤 │ │ │ │ │B :有在嗎 │ │ │ │ │A :有啊 │ │ │ │ │B :一樣喔 │ │ │ │ │A :嘿啊 │ │ │ │ │B :也一樣啊好嗎 │ │ │ │ │A :好 │ │ │ │ │B :我差不多3 分鐘就到 │ │ │ │ │A :好啊 │ │ │ ├─────┼────────────────┤ │ │ │②107 年8 │B :喂我到了 │ │ │ │月10日2 時│A :出去了我要出去了 │ │ │ │40分【B 撥│B :嗯 │ │ │ │打給A 】 │A :你到紅綠燈那喔 │ │ │ │ │B :好 │ │ │ │ │A :好啊 │ │ ├──┼─────┼────────────────┼──────────┤ │ 3 │①107 年8 │A :0000-000000(蔡宇家)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3 │ │ │月12日19時│B :0000-000000(許誼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8 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591 頁│ │ │打給A 】 │A :喂怎樣 │ 至第592 頁 │ │ │ │B :你有沒有在家 │ │ │ │ │A :有啊 │ │ │ │ │B :這樣我在過15分鐘過去好嗎 │ │ │ │ │A :好啦 │ │ │ │ │B :一樣喔 │ │ │ │ │A :好啊 │ │ │ ├─────┼────────────────┤ │ │ │②107 年8 │A :喂你在哪裡 │ │ │ │月12日19時│B :我在紅綠燈這裡 │ │ │ │31分【B 撥│A :好啦 │ │ │ │打給A 】 │B :喂等一下我沒有雞絲頭捏(施毒│ │ │ │ │ 工具) │ │ │ │ │A :...(語音不詳) │ │ ├──┼─────┼────────────────┼──────────┤ │ 4 │①107 年8 │A :0000-000000(蔡宇家)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4 │ │ │月24日21時│B :0000-000000(許誼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50分【A 撥├────────────────┤ 警9522號卷第592 頁│ │ │打給B 】 │A :喂要過來過來啊 │ 至第593頁 │ │ │ │B :嗯 │ │ │ │ │A :你有電話號碼嗎 │ │ │ │ │B :什麼號碼 │ │ │ │ │A :...(語音不詳) │ │ │ │ │B :聽不懂等一下喔 │ │ │ │ │A :你有電話號碼嗎 │ │ │ │ │B :沒有咧 │ │ │ │ │A :那個號碼沒有喔 │ │ │ │ │B :沒有 │ │ │ │ │A :過來打給我 │ │ │ │ │B :喔好 │ │ │ ├─────┼────────────────┤ │ │ │②107 年8 │A :到了嗎 │ │ │ │月24日21時│B :你誰 │ │ │ │56分【B 撥│A :志輝啦 │ │ │ │打給A 】 │B :喔這支喔 │ │ │ │ │A :怎樣 │ │ │ │ │B :我不就輸入錯誤喔好那我馬上到│ │ │ ├─────┼────────────────┤ │ │ │③107 年8 │A :喂 │ │ │ │月24日22時│B :到了 │ │ │ │8 分【B 撥│A :你在哪裡 │ │ │ │打給A 】 │B :才剛要到而已 │ │ │ │ │A :我到了沒看到你啊 │ │ │ │ │B :你到了喔喔好 │ │ │ ├─────┼────────────────┤ │ │ │④107 年8 │B :喂 │ │ │ │月24日22時│A :怎樣 │ │ │ │22分【B 撥│B :比之前的較沒效 │ │ │ │打給A 】 │A :是喔 │ │ │ │ │B :嘿 │ │ │ │ │A :我知道了好 │ │ │ │ │B :好 │ │ ├──┼─────┼────────────────┼──────────┤ │ 5 │107 年8 月│A :0000-000000(蔡宇家)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5 │ │ │25日10時29│B :0000-000000(許誼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分【B 撥打├────────────────┤ 警9522號卷第593 頁│ │ │給A 】 │B :喂 │ │ │ │ │A :怎樣 │ │ │ │ │B :達仔現在人到了 │ │ │ │ │A :嗯 │ │ │ │ │B :好啦 │ │ │ │ │A :好 │ │ ├──┼─────┼────────────────┼──────────┤ │ 6 │①107 年8 │A :0000-000000(蔡宇家)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6 │ │ │月25日21時│B :0000-000000(許誼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0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593 頁│ │ │打給A 】 │B :喂 │ │ │ │ │A :你打電話給我的嗎 │ │ │ │ │B :剛才阿 │ │ │ │ │A :要做什麼 │ │ │ │ │B :...(語音不詳) │ │ │ │ │A :喂 │ │ │ │ │B :嘿 │ │ │ │ │A :要來嗎 │ │ │ │ │B :嘿 │ │ │ │ │A :好啦 │ │ │ │ │B :好 │ │ │ ├─────┼────────────────┤ │ │ │②107 年8 │B :喂到了喔 │ │ │ │月25日21時│A :好啦 │ │ │ │16分【B 撥│ │ │ │ │打給A 】 │ │ │ │ │ │ │ │ ├──┼─────┼────────────────┼──────────┤ │ 7 │①107 年8 │A :0000-000000(蔡宇家)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7 │ │ │月26日11時│B :0000-000000(許誼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50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594 頁│ │ │打給A 】 │B :喂 │ │ │ │ │A :嗯 │ │ │ │ │B :來去找你喔 │ │ │ │ │A :嗯 │ │ │ │ │B :蛤 │ │ │ │ │A :好啦 │ │ │ │ │B :好謝謝 │ │ │ ├─────┼────────────────┤ │ │ │②107 年8 │B :到了喔 │ │ │ │月26日11時│A :嗯 │ │ │ │55分【B 撥│B :喂麻煩雞絲頭拿一下好嗎 │ │ │ │打給A 】 │A :好啦 │ │ │ │ │B :好 │ │ │ ├─────┼────────────────┤ │ │ │③107 年8 │A :喂怎樣 │ │ │ │月26日11時│B :喂到了 │ │ │ │58分【B 撥│A :好瞭解 │ │ │ │打給A 】 │ │ │ ├──┼─────┼────────────────┼──────────┤ │ 8 │107 年8 月│A :0000-000000(蔡宇家)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8 │ │ │11日13時33│B :0000-000000(陳力銘)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分【B 撥打├────────────────┤ 警9522號卷第761 頁│ │ │給A 】 │B :喂那裡 │ │ │ │ │A :你要過去麥寮加油站要過去後安│ │ │ │ │ 路你知道嗎 │ │ │ │ │B :嘿 │ │ │ │ │A :那裡有一間甜心檳榔攤 │ │ │ │ │B :好我知道 │ │ ├──┼─────┼────────────────┼──────────┤ │ 9 │107 年7 月│A :0000-000000(蔡宇家)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9 │ │ │17日23時1 │B :0000-000000(許志鴻)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分【B 撥打├────────────────┤ 警9522號卷第717 頁│ │ │給A 】 │A :快樂捏在唱歌捏 │ │ │ │ │B :...(語音不詳)過來找我說王 │ │ │ │ │ 法仔出事情 │ │ │ │ │A :哪時候阿 │ │ │ │ │B :前幾天吧我哪知道 │ │ │ │ │A :我不知道等一下再問...(語音 │ │ │ │ │ 不詳)看看我也不知道 │ │ │ │ │B :知道在哪裡被抓的嗎 │ │ │ │ │A :我不知道你在那裡唱歌我要回去│ │ │ │ │ 了 │ │ │ │ │B :好啦 │ │ │ │ │A :我等一下是要回去喔明天要工作│ │ │ │ │ ㄟ │ │ │ │ │B :在S 啦要不要來 │ │ │ │ │A :怎樣 │ │ │ │ │B :S 啦 │ │ │ │ │A :我知道啦好啦我要過去在打給你│ │ │ │ │B :好啊我等一下先走了 │ │ ├──┼─────┼────────────────┼──────────┤ │ 10 │107 年8 月│A :0000-000000 (不詳男子)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10 │ │ │5 日23時18│B :0000-000000 (許志鴻)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分【B 撥打├────────────────┤ 警9522號卷第717 頁│ │ │給A 】 │B :喂 │ │ │ │ │A :你誰 │ │ │ │ │B :輝仔 │ │ │ │ │A :要到了嗎 │ │ │ │ │B :誰阿我找輝仔 │ │ │ │ │A :輝仔去買東西 │ │ │ │ │B :買東西喔你叫他回來打給我 │ │ │ │ │A :好啦 │ │ │ │ │B :好 │ │ └──┴─────┴────────────────┴──────────┘ 附件三:附表三犯罪事實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7 年8 月│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三編號1 │ │ │9 日20時54│B :0000-000000(林浩彥)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分【B 撥打├────────────────┤ 警9522號卷第477 頁│ │ │給A 】 │A :喂 │ 至第478 頁 │ │ │ │B :喂我紅龜的朋友 │ │ │ │ │A :誰啊 │ │ │ │ │B :紅龜欸 │ │ │ │ │A :嘿怎樣 │ │ │ │ │B :啊要過去麥寮找你齁 │ │ │ │ │A :嘿到再講好嗎 │ │ │ │ │B :喔好好好 │ │ │ │ │A :過來喝茶啦好好過來喝茶 │ │ │ │ │B :我知道我知道好 │ │ │ ├─────┼────────────────┤ │ │ │②107 年8 │A :喂 │ │ │ │月9 日20時│B :喂我到國中這囉 │ │ │ │59分【B 撥│A :你到國中那囉 │ │ │ │打給A 】 │B :嘿嘿嘿 │ │ │ │ │A :你等一下我叫人過去帶你嘿 │ │ │ │ │B :喔好 │ │ │ │ │A :吼 │ │ │ ├─────┼────────────────┤ │ │ │③107 年8 │A :喂 │ │ │ │月9 日21時│B :我在你們住的門口這 │ │ │ │1 分【B 撥│A :你住的門口...在我們... │ │ │ │打給A 】 │B :嘿之前紅龜有帶我來過,你們租│ │ │ │ │ 的這邊 │ │ │ │ │A :誰啊你在. . . (語音不詳)什│ │ │ │ │ 麼門口,你就在外面有沒有 │ │ │ │ │B :嘿 │ │ │ │ │A :在國中那恩,是住的那還是哪 │ │ │ │ │B :你們住的這 │ │ │ │ │A :我們住的門打開我們又沒住那囉│ │ │ │ │ 啊 │ │ │ │ │B :喔你們沒住那喔,好好我去國中│ │ │ │ │ 那 │ │ │ │ │A :吼你在國中那啦,你穿什麼衣服│ │ │ │ │B :我開車捏,開一台銀色欸TOYOTA│ │ │ │ │A :好好好,好OKOK │ │ │ ├─────┼────────────────┤ │ │ │④107 年8 │B :喂 │ │ │ │月9 日21時│A :喂你等一下厚我們少年欸過去對│ │ │ │4 分【A 撥│ 不對 │ │ │ │打給B 】 │B :嘿 │ │ │ │ │A :你叫他幫我買個煙回來嘿 │ │ │ │ │B :喔好好好 │ │ │ │ │A :他出去阿馬上到啦 │ │ │ │ │B :好好好 │ │ ├──┼─────┼────────────────┼──────────┤ │ 2 │①107 年7 │A :0000-000000 (殷輝武【A 】、│①佐證附表三編號2 │ │ │月28日19時│ 蔡宇家【C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 分【B 撥│B :0000-000000(黃寬志) │ 警9522號卷第293 頁│ │ │打給A 】 ├────────────────┤ 至第294 頁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志阿 │ │ │ │ │B :你說我61下去阿要怎麼走 │ │ │ │ │A :等一下等一下 │ │ │ │ │* 把電話交給【蔡宇家】(C ) │ │ │ │ │C :喂 │ │ │ │ │B :喂我61開下去,要往麥寮市區了│ │ │ │ │C :嘿往市區 │ │ │ │ │B :嘿 │ │ │ │ │C :阿你再問人家麥寮國中 │ │ │ │ │B :國中喔 │ │ │ │ │C :到市區再跟人家問一下,人家就│ │ │ │ │ 跟你報了 │ │ │ │ │B :好好好 │ │ │ ├─────┼────────────────┤ │ │ │②107 年7 │C :喂 │ │ │ │月28日19時│B :喂我快國中了啦 │ │ │ │11分【B 撥│C :喂 │ │ │ │打給A 】 │B :我快到國中了啦 │ │ │ │ │C :到了沒 │ │ │ │ │B :到 │ │ │ │ │C :到阿逆 │ │ │ │ │B :嘿 │ │ ├──┼─────┼────────────────┼──────────┤ │ 3 │①107 年8 │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三編號3 │ │ │月2 日23時│B :0000-000000(黃寬志)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49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294 頁│ │ │打給A 】 │A :喂 │ 至第295 頁 │ │ │ │B :喂 │ │ │ │ │A :怎樣啦麥寮啦 │ │ │ │ │B :國中嘿那喔 │ │ │ │ │A :嗯你怎麼都打一打沒來是怎樣 │ │ │ │ │B :阿我就臨時有事情要跟你講怎樣│ │ │ │ │ ,要怎樣跟你講 │ │ │ │ │A :齁齁 │ │ │ │ │B :嘿阿 │ │ │ │ │A :好啦好 │ │ │ │ │B :阿我從我在四湖要怎樣過去你們│ │ │ │ │ 那比較快 │ │ │ │ │A :四湖喔 │ │ │ │ │B :嘿阿 │ │ │ │ │A :一樣阿 │ │ │ │ │B :我有喝酒你們那邊臨檢會很多嗎│ │ │ │ │A :不會沒臨檢 │ │ │ │ │B :齁 │ │ │ │ │A :嗯 │ │ │ │ │B :阿你拿一支雞絲給我捏 │ │ │ │ │A :嗯好 │ │ │ │ │B :好好好 │ │ │ │ │A :再喝啦厚 │ │ │ ├─────┼────────────────┤ │ │ │②107 年8 │A :嘿 │ │ │ │月2 日23時│B :喂我到再打啦 │ │ │ │50分【B 撥│A :好啦好 │ │ │ │打給A 】 │B :我從那個同安街那過去比較快啦│ │ │ │ │A :蛤 │ │ │ │ │B :從那個同安街齁同什麼那過去嗯│ │ │ │ │A :我不知道 │ │ │ │ │B :我找啦我找啦,我來再跟人家問│ │ │ │ │A :再喝啦再喝啦厚 │ │ │ │ │B :蛤 │ │ │ ├─────┼────────────────┤ │ │ │③107 年8 │A :喂 │ │ │ │月3 日0 時│B :喂喂 │ │ │ │8 分【B 撥│A :喂 │ │ │ │打給A 】 │B :到阿啦 │ │ │ │ │A :吼 │ │ ├──┼─────┼────────────────┼──────────┤ │ 4 │①107 年8 │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三編號4 │ │ │月5 日9 時│B :0000-000000(黃寬志)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2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295 頁│ │ │打給A 】 │A :志阿 │ 至第297 頁 │ │ │ │B :欸你在哪 │ │ │ │ │A :麥寮麥寮 │ │ │ │ │B :一樣那齁 │ │ │ │ │A :嘿國中 │ │ │ │ │B :好,好啦好 │ │ │ │ │A :來那喝酒啦 │ │ │ ├─────┼────────────────┤ │ │ │②107 年8 │A :喂 │ │ │ │月5 日9 時│B :嘿到阿 │ │ │ │49分【B 撥│A :好 │ │ │ │打給A 】 │ │ │ │ │ │ │ │ │ ├─────┼────────────────┤ │ │ │③107 年8 │A :喂 │ │ │ │月5 日10時│B :喂 │ │ │ │9 分【B 撥│A :嗯 │ │ │ │打給A 】 │B :你這太扯了啦 │ │ │ │ │A :誰阿 │ │ │ │ │B :這啦 │ │ │ │ │A :你人在哪 │ │ │ │ │B :用了又沒感覺 │ │ │ │ │A :你人在哪啦 │ │ │ │ │B :麥寮阿 │ │ │ │ │A :蛤 │ │ │ │ │B :在麥寮這阿 │ │ │ │ │A :國中那嗯 │ │ │ │ │B :沒啦我在麥寮這啦,我在橋下這│ │ │ │ │ 勒嘿,現在就您娘勒又沒感覺 │ │ │ │ │A :你回來國中你回來國中那我看看│ │ │ ├─────┼────────────────┤ │ │ │④107 年8 │B :喂 │ │ │ │月9 日10時│A :喂阿志阿 │ │ │ │11分【B 撥│B :嘿 │ │ │ │打給A 】 │A :志阿 │ │ │ │ │B :嘿 │ │ │ │ │A :阿志阿 │ │ │ │ │B :欸 │ │ │ │ │A :阿志阿,阿志阿 │ │ │ │ │B :蛤 │ │ │ │ │A :阿志阿,阿志阿 │ │ │ │ │B :嘿 │ │ │ │ │A :我叫一個少年欸過去囉啦 │ │ │ │ │B :那毀(怎樣的意思) │ │ │ │ │A :蛤,吼 │ │ │ │ │B :這這這 │ │ │ │ │A :有聽到嗎 │ │ │ │ │B :你現在是要過去國中那囉 │ │ │ │ │A :嗯 │ │ │ │ │B :好啦 │ │ │ │ │A :有聽到嗎 │ │ │ │ │B :有啦,我現在...(模糊) │ │ │ │ │A :我跟你講啦厚,欸我用一個厚就│ │ │ │ │B :嘿 │ │ │ │ │A :用八加侖的要給你喝啦 │ │ │ │ │B :蛤 │ │ │ │ │A :用八加侖的要給你啦,給你喝啦│ │ │ │ │ 喝看看勒 │ │ │ │ │B :用什麼給我喝 │ │ │ │ │A :八加侖欸啦 │ │ │ │ │B :送得到再說啦,您娘勒,我... │ │ │ ├─────┼────────────────┤ │ │ │⑤107 年8 │A :喂 │ │ │ │月5 日10時│B :喂 │ │ │ │31分【B 撥│A :嘿 │ │ │ │打給A 】 │B :...(語音不詳)好啦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怎樣 │ │ │ │ │B :這樣好啦 │ │ │ │ │A :OK啦 │ │ │ │ │B :蛤阿 │ │ │ │ │A :好 │ │ ├──┼─────┼────────────────┼──────────┤ │ 5 │①107 年8 │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三編號5 │ │ │月6 日16時│B :0000-000000(黃寬志)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6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297 頁│ │ │打給A 】 │A :喂 │ 至第298頁 │ │ │ │B :喂我快到了你等一下要拿雞絲出│ │ │ │ │ 來給我捏 │ │ │ │ │A :好啦好好好 │ │ │ │ │B :吼我到再打 │ │ │ │ │A :要到囉嗯 │ │ │ ├─────┼────────────────┤ │ │ │②107 年8 │A :喂 │ │ │ │月6 日16時│B :到阿啦 │ │ │ │31分【B 撥│A :吼好好 │ │ │ │打給A 】 │ │ │ │ │ │ │ │ │ ├─────┼────────────────┤ │ │ │③107 年8 │A :喂 │ │ │ │月6 日16時│B :喂 │ │ │ │35分【B 撥│A :嘿 │ │ │ │打給A 】 │B :你...(與音不詳)咩 │ │ │ │ │A :要囉阿 │ │ ├──┼─────┼────────────────┼──────────┤ │ 6 │107 年7 月│A :0000-000000(蔡宇家) │①佐證附表三編號6 │ │ │16日12時48│B :00-0000000(林信旭)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分【A 撥打├────────────────┤ 警9522號卷第669 頁│ │ │給B 】 │B :喂 │ │ │ │ │A :阿你叫我從台北到高雄來拿那個│ │ │ │ │ 500 元喔 │ │ │ │ │B :蛤 │ │ │ │ │A :下午看有空嗎 │ │ │ │ │B :好啦好好好看你怎樣我拿一罐燒│ │ │ │ │ 酒給你 │ │ │ │ │A :好 │ │ │ │ │B :喔 │ │ │ │ │A :好啦 │ │ ├──┼─────┼────────────────┼──────────┤ │ 7 │①107 年7 │A :0000-000000(蔡宇家) │①佐證附表三編號7 │ │ │月31日9 時│B :00-0000000(林信旭)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51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669 頁│ │ │打給A 】 │B :喂 │ 至第671 頁 │ │ │ │A :喂!我在家。 │ │ │ │ │B :喂! │ │ │ │ │A :在家,你在哪? │ │ │ │ │B :我在家啊! │ │ │ │ │A :要幹嘛? │ │ │ │ │B :蛤? │ │ │ │ │A :你要幹嘛? │ │ │ │ │B :救我一下。 │ │ │ │ │A :沒辦法,要那個。 │ │ │ │ │B :蛤? │ │ │ │ │A :你要拿錢還我。 │ │ │ │ │B :我? │ │ │ │ │A :要錢還我。 │ │ │ │ │B :微波爐、烤箱那個你要嗎? │ │ │ │ │A :烤箱、微波爐、烤箱。 │ │ │ │ │B :嘿! │ │ │ │ │A :沒有啦!要看有沒有錢啦! │ │ │ │ │B :我有的噹剩下這種而已。 │ │ │ │ │A :我問看看有人要嗎? │ │ │ │ │B :好啦! │ │ │ ├─────┼────────────────┤ │ │ │②107 年7 │B :喂! │ │ │ │月31日12時│A :喂! │ │ │ │27分【B 撥│B :怎樣?輝仔? │ │ │ │打給A 】 │A :怎樣? │ │ │ │ │B :蛤? │ │ │ │ │A :你,差,...(模糊),欠的錢 │ │ │ │ │ 還一還就好。 │ │ │ │ │B :欠的錢? │ │ │ │ │A :要錢啊!嘿啊! │ │ │ │ │B :什麼時候? │ │ │ │ │A :你要過來找我,還是怎樣,你要│ │ │ │ │ 過來找我還是要錢。 │ │ │ │ │B :對,我知道。你是說我現在欠你│ │ │ │ │ 錢? │ │ │ │ │A :沒有啦! │ │ │ │ │B :蛤? │ │ │ │ │A :聽不懂? │ │ │ │ │B :蛤? │ │ │ │ │A :事事項項多要錢,你聽得懂嗎?│ │ │ │ │B :我知道。好啦! │ │ │ │ │A :好。 │ │ │ ├─────┼────────────────┤ │ │ │③107 年7 │B :喂! │ │ │ │月31日17時│A :剛過去怎麼沒看見? │ │ │ │13分【B 撥│B :還在上班咧!還沒出來,現在出│ │ │ │打給A 】 │ 來大門而已。 │ │ │ │ │A :不然你講什麼,剛過來沒看見。│ │ │ │ │B :我那有講過去。 │ │ │ │ │A :你來游泳池了嗎? │ │ │ │ │B :蛤? │ │ │ │ │A :你要去游泳池了嗎? │ │ │ │ │B :沒有啦!現在還沒要去啦! │ │ │ │ │A :不然咧! │ │ │ │ │B :差不多要5 點...。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你差不多...不然6點到游泳池。│ │ │ │ │B :6 點喔! │ │ │ │ │A :不然他不知道幾點點來。 │ │ │ │ │B :沒有,你馬上就回來了。 │ │ │ │ │A :馬上,馬上,就不知道幾點5 點│ │ │ │ │ 40再去看看。 │ │ │ │ │B :5 點40,游泳池在那裡?我不知│ │ │ │ │ 道在那? │ │ │ │ │A :學校往北邊一直走,那邊有一個│ │ │ │ │ 游泳池,你不知道。 │ │ │ │ │B :之前麥寮國中那個游泳池? │ │ │ │ │A :嘿啊!不是啦! │ │ │ │ │B :不然那裡? │ │ │ │ │A :什麼麥寮國中,你往北走就對了│ │ │ │ │ 。 │ │ │ │ │B :為什麼要在游泳池,在你們那就│ │ │ │ │ 好了。 │ │ │ │ │A :你就往北走就對了,就在旁邊而│ │ │ │ │ 已。 │ │ │ │ │B :就在你們那就好了。 │ │ │ │ │A :麥寮國中往北走就對了。 │ │ │ │ │B :不方便嗎? │ │ │ │ │A :哼啦!麥寮國中往北走1 、200 │ │ │ │ │ 公尺就看見了。 │ │ │ │ │B :有錢啦! │ │ │ │ │A :我知道,你就麥寮國中往北走。│ │ │ │ │B :麥寮國中往北走。 │ │ │ │ │A :差不多100 公尺就看到了。 │ │ │ │ │B :差不多6 點40,沒有5 點40,講│ │ │ │ │ 錯了。 │ │ │ │ │A :我知道。 │ │ │ ├─────┼────────────────┤ │ │ │④107 年7 │B :喂!輝仔 │ │ │ │月31日17時│A :嘿! │ │ │ │28分【B 撥│B :再差不多5 分鐘就到。 │ │ │ │打給A 】 │A :到我這嗎? │ │ │ │ │B :蛤? │ │ │ │ │A :到游泳池嗎? │ │ │ │ │B :看你要在那都可以。 │ │ │ │ │A :再5分鐘到游泳池? │ │ │ │ │B :蛤? │ │ │ │ │A :啦!!好。 │ │ │ │ │B :游泳池是在...,你講那裡? │ │ │ │ │A :學校北邊。 │ │ │ │ │B :學校北邊。 │ │ │ │ │A :嘿! │ │ │ │ │B :要怎麼麻煩嗎? │ │ │ │ │A :北邊就對了。 │ │ │ │ │B :我自己一個去就好。 │ │ │ │ │A :好,學校北邊,你還就可以看得│ │ │ │ │ 到了。 │ │ │ │ │B :沒有,我是講我自己進去裡面就│ │ │ │ │ 好了。 │ │ │ │ │A :沒有啦,你看要先去那個,你來│ │ │ │ │ ,不要在這啦!不要在這啦! │ │ │ │ │B :不要在你們那? │ │ │ │ │A :嘿啊!不要在這。 │ │ │ │ │B :怎樣? │ │ │ │ │A :你不要一直問啦!不要在這。 │ │ │ │ │B :反正10分鐘到游泳池。 │ │ │ │ │A :怎樣? │ │ │ │ │B :10分鐘。 │ │ │ │ │A :好。 │ │ │ │ │B :後門游泳池那裡? │ │ │ │ │A :嘿對。 │ │ │ │ │B :確定要到。 │ │ │ │ │A :怎樣? │ │ │ │ │B :確定要到。 │ │ │ │ │A :嘿!10分鐘。 │ │ ├──┼─────┼────────────────┼──────────┤ │ 8 │①107 年7 │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三編號8 │ │ │月31日20時│B :0000-000000(林承志)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58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525 頁│ │ │打給A 】 │A :喂 │ 至第526 頁 │ │ │ │B :大ㄟ喔 │ │ │ │ │A :嘿 │ │ │ │ │B :麻煩一下,你叫志輝有嗎 │ │ │ │ │A :嘿 │ │ │ │ │B :叫他騎來沙崙後的廟那啦好嗎 │ │ │ │ │A :嘿怎樣逆 │ │ │ │ │B :阿我現在騎過去啦 │ │ │ │ │A :嘿 │ │ │ │ │B :阿哪個我跟你說的那個嘿要叫他│ │ │ │ │ 順便帶過來喔,我順便拿給你拿│ │ │ │ │ 給你們 │ │ │ │ │A :安...(語音不詳) │ │ │ │ │B :我順便把那天我先跟他借的6000│ │ │ │ │ 元拿給他 │ │ │ │ │A :嘿 │ │ │ │ │B :吼 │ │ │ │ │A :好 │ │ │ │ │B :叫他騎過來沙崙後廟那邊好嗎 │ │ │ │ │A :在那個華俊(音譯)那條嗯 │ │ │ │ │B :沒,沙崙後,你跟他說沙崙後廟│ │ │ │ │ 他就知道了 │ │ │ │ │A :沙崙後廟就華俊(音譯)那條嗯│ │ │ │ │B :沒,沙崙後有沒有,沙崙後那個│ │ │ │ │ 十字路口那個十字路口在過去右│ │ │ │ │ 手邊馬路旁有一間廟,有一間柑│ │ │ │ │ 仔店啦 │ │ │ │ │A :嘿阿 │ │ │ │ │B :阿我... │ │ │ │ │A :...(模糊)那條路去那邊嗯 │ │ │ │ │B :嘿,阿我剛好在那間柑仔店等他│ │ │ │ │ 好啦 │ │ │ │ │A :對阿是不是在轉角條俊(音譯)│ │ │ │ │ 他們那邊 │ │ │ │ │B :嘿嘿對對對 │ │ │ │ │A :條俊(音譯)他們不是轉過去是│ │ │ │ │ 不是那條 │ │ │ │ │B :要在其過去一點點再騎過去一點│ │ │ │ │ 點 │ │ │ │ │A :嘿 │ │ │ │ │B :你跟他講就知道了,阿我現在要│ │ │ │ │ 過去了 │ │ │ │ │A :好好 │ │ │ ├─────┼────────────────┤ │ │ │②108 年7 │A :你在哪 │ │ │ │月31日21時│B :我現在要過去了快到了快到了 │ │ │ │6 分【A 撥│A :在沙崙後這嗯 │ │ │ │打給B 】 │B :嘿嘿沙崙後對對 │ │ │ │ │A :在...(模糊)這嗯 │ │ │ │ │B :沙崙後...(語音不詳)...那邊│ │ │ │ │ 有一間柑仔店 │ │ │ │ │A :嘿 │ │ │ │ │B :嘿 │ │ │ │ │A :好啦好 │ │ ├──┼─────┼────────────────┼──────────┤ │ 9 │①107 年7 │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三編號9 │ │ │月23日21時│B :00-0000000(丁意昇)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3 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363 頁│ │ │打給A 】 │B :喂喂 │ │ │ │ │A :喂 │ │ │ │ │B :喂我啊昇啦 │ │ │ │ │A :蛤 │ │ │ │ │B :啊你有空嗎,要找你聊天兩句 │ │ │ │ │A :誰啊昇喔 │ │ │ │ │B :哼啦 │ │ │ │ │A :你人在哪 │ │ │ │ │B :我人在夜市旁邊 │ │ │ │ │A :嘿 │ │ │ │ │B :嘿啊 │ │ │ │ │A :等我...(模糊)分鐘馬上好 │ │ │ ├─────┼────────────────┤ │ │ │②107 年7 │A :喂 │ │ │ │月23日21時│B :喂大ㄟ有空嗎 │ │ │ │16分【B 撥│A :我跟你說吼你過來一下 │ │ │ │打給A 】 │B :你在哪 │ │ │ │ │A :在國中這你知道嗎 │ │ │ │ │B :喔國中啊哪一間 │ │ │ │ │A :你來國中再打電話進來好嗎 │ │ │ ├─────┼────────────────┤ │ │ │③107 年7 │A :0000-000000(殷輝武) │ │ │ │月23日21時│B :00-0000000(丁意昇) │ │ │ │22分【B 撥├────────────────┤ │ │ │打給A 】 │A :喂 │ │ │ │ │B :喂大兄喔 │ │ │ │ │A :他過去帶你了 │ │ │ │ │B :喔好 │ │ │ │ │A :在麥寮國中喔 │ │ ├──┼─────┼────────────────┼──────────┤ │ 10 │107 年8 月│A :0000-000000(殷輝武) │①佐證附表三編號10 │ │ │4 日16時40│B :00-0000000(丁意昇)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分【B 撥打├────────────────┤ 警9522號卷第364 頁│ │ │給A 】 │A :喂 │ 。 │ │ │ │B :喂大欸嗯我昇啊啦 │ │ │ │ │A :蛤 │ │ │ │ │B :大欸我過去你那一下啦 │ │ │ │ │A :你誰啦 │ │ │ │ │B :我昇啊啦 │ │ │ │ │A :我不在那我在庄ㄟ │ │ │ │ │B :蛤 │ │ │ │ │A :我在庄ㄟ啦崙仔頂啦過來啊 │ │ │ │ │B :蛤 │ │ │ │ │A :在崙仔頂啊 │ │ │ │ │B :吼 │ │ │ │ │A :在運動會這 │ │ │ │ │B :運動會喔 │ │ │ │ │A :你就看到我 │ │ │ │ │B :喔 │ │ ├──┼─────┼────────────────┼──────────┤ │ 11 │①107 年8 │A :0000-000000(蔡宇家) │①佐證附表三編號11 │ │ │月12日22時│B :0000-000000(陳星光)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58分【B 撥├────────────────┤ 警9522號卷第414 頁│ │ │打給A 】 │A :喂,喂 │ │ │ │ │B :喂 │ │ │ │ │A :誰 │ │ │ │ │B :那種那種豬母欸他弟弟啦 │ │ │ │ │A :蛤 │ │ │ │ │B :豬母欸他弟啦 │ │ │ │ │A :嘿 │ │ │ │ │B :...(與音不詳)我我要用的過 │ │ │ │ │ 去 你那到檳榔攤打給你還是 │ │ │ │ │A :嘿啊到在打給我阿 │ │ │ │ │B :到檳榔攤再打給你嗯,好 │ │ │ │ │A :嘿啊你豬母他弟弟什麼名字 │ │ │ │ │B :星光欸啦 │ │ │ │ │A :吼好啦好啦好啦好 │ │ │ │ │B :我到再打給你喔 │ │ │ │ │A :好啦好 │ │ │ ├─────┼────────────────┤ │ │ │②107 年8 │B :喂 │ │ │ │月12日23時│A :到阿逆 │ │ │ │8 分【B 撥│B :我到囉嘿我在甜心旁邊這條路下│ │ │ │打給A 】 │ 來這邊吼 │ │ │ │ │A :好我馬上到好 │ │ └──┴─────┴────────────────┴──────────┘ 附件四:附表五犯罪事實對應之通訊內容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7 年9 月│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①佐證附表五 │ │ │18日 │楊鎮興LINE帳號:台中興哥(下稱興│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他966 號卷三第301 │ │ │ │殷輝武LINE帳號:豬仔(下稱豬) │ 頁至第305 頁、第31│ │ │ ├────────────────┤ 9 頁至第325 頁。 │ │ │ │豬:興哥,你那天帶那2 個少年,膽│ │ │ │ │ 量不好,所以請興哥看到詢息,│ │ │ │ │ 能多帶一個少年來給我,及與我│ │ │ │ │ 連絡一下,(07:08) │ │ │ │ │豬:貼圖(嗨)(07:09) │ │ │ │ │豬:貼圖(嗨)(07:09) │ │ │ │ │豬:貼圖(嗨)(07:09) │ │ │ │ │豬:【取消語音】(時間不詳) │ │ │ │ │興:【語音通話35秒】(時間不詳)│ │ │ │ │興:【語音通話16秒】(時間不詳)│ │ └──┴─────┴────────────────┴──────────┘ 附件五:被告殷輝武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註 │ ├──┼──────────┼─────┼────────────────┤ │ 1 │海洛因 │1包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 │ 2 │電子磅秤 │2個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3 │塑膠球吸食器 │2個 │與本案無關 │ ├──┼──────────┼─────┼────────────────┤ │ 4 │分裝匙 │4個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5 │夾鍊袋 │1包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6 │海洛因 │34包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 ├──┼──────────┼─────┼────────────────┤ │ 8 │壓磨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 ├──┼──────────┼─────┼────────────────┤ │ 9 │100元鈔票 │11張 │與本案無關 │ ├──┼──────────┼─────┼────────────────┤ │ 10 │500元鈔票 │2張 │與本案無關 │ ├──┼──────────┼─────┼────────────────┤ │ 11 │1000元鈔票 │30張 │與本案無關 │ ├──┼──────────┼─────┼────────────────┤ │ 12 │帳冊 │1本 │本案宣告沒收 │ ├──┼──────────┼─────┼────────────────┤ │ 13 │未注射針筒 │20支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14 │食鹽水 │20個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1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1張)│本案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卡) │ │ │ ├──┼──────────┼─────┼────────────────┤ │ 1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張 │與本案無關 │ │ │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 │ │ │ │憶卡 │ │ │ ├──┼──────────┼─────┼────────────────┤ │ 17 │已注射針筒 │1支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18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1枝(1個)│本案宣告沒收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54號) │ │ │ ├──┼──────────┼─────┼────────────────┤ │ 19 │子彈 │4顆 │均已試射,不宣告沒收 │ └──┴──────────┴─────┴────────────────┘ 附件六:被告蔡宇家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註 │ ├──┼──────────┼─────┼────────────────┤ │ 1 │海洛因 │53包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 │ 2 │分裝鏟 │3支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3 │注射針筒 │2支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 │ 5 │玻璃球 │2個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6 │分裝鏟 │2支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7 │夾鍊袋 │3包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8 │未使用過注射針筒 │6支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9 │吸食器 │1組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10 │電子磅秤 │1個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 │ ├──┼──────────┼─────┼────────────────┤ │ 11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2張)│本案宣告沒收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門號0000000000、0908│ │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423722號晶片卡) │ │ │ ├──┼──────────┼─────┼────────────────┤ │ 1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1張)│本案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卡) │ │ │ ├──┼──────────┼─────┼────────────────┤ │ 13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14 │現金 │5100元 │與本案無關 │ ├──┼──────────┼─────┼────────────────┤ │ 15 │監視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 附件七:被告楊鎮興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註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5│1支(1張)│本案宣告沒收 │ │ │076126號晶片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