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盈
- 選任辯護人
- 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3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盈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至20日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匯入款項之本案2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黃憶茹」之人以LINE聯繫後,依「黃憶茹」之指示,將其申辦、管領之本案2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給「黃憶茹」,並告知「黃憶茹」本案2 帳戶之密碼等情(見警6383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本院卷第96至101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黃憶茹」是詐欺集團,「黃憶茹」告訴我說她中了彩券獎金要分散扣稅,我覺得她在從事賭博所以要租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238 至240 頁)。經查:
一、本案2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管領,被告將本案2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給「黃憶茹」,並告知「黃憶茹」本案2 帳戶之密碼,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2 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6383號卷第5 至14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各1 份、告訴人陳俊銘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羅崇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王亭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佳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吳珏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6383號卷第15至32頁,警7892號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5至49頁、第65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 日至20日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寄送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黃憶茹」等語,固以被告108 年1 月13日之警詢陳述為據(見警6383號卷第2 頁),惟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警詢已改稱:我是於107 年12月17日11時許在上開超商寄送等語(見警7892號卷第5 頁),核與其提出與「黃憶茹」之LINE通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自較可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開辯詞,經核:
㈠檢警為打擊詐欺集團,針對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追訴人頭帳戶長期以來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㈡依被告與「黃憶茹」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憶茹」向被告陳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等語,可見被告辯稱「黃憶茹」陳稱其經營博弈、要租用其帳戶等語並非無稽,而被告雖一度向「黃憶茹」質疑:「那不就是利用我的帳戶做壞事?」,「黃憶茹」則提供「總公司」(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營業分類等資料給被告,並陳稱:「這個是我們總公司,你可以先去諮詢」,其後被告乃依「黃憶茹」指示,以LINE傳送本案2 帳戶存摺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黃憶茹」,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黃憶茹」(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如果被告不問何情、只是單純販賣帳戶給「黃憶茹」,何以會一併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黃憶茹」?依其等對話內容,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誤信「黃憶茹」所言公司經營賭博投注,需要帳戶供會員使用,所以要租用帳戶云云,始寄送本案2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黃憶茹」之可能,即無法排除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給「黃憶茹」,主觀上認為該等帳戶將作為經營賭博投注使用。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我以為「黃憶茹」的公司係「合法」彩券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被告又陳稱:我當時一直找不到該家彩券行的聯絡電話,所以無法打去問,我覺得他們是在經營賭博,但我無法確認是合法或非法,但因為當時我的狀況很難找到工作,所以我就將本案2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且經本院詢問:(對方跟你約定租用帳戶的報酬如何?)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不覺得這樣賺錢太容易了嗎?)可是他得獎也很容易,所以我會覺得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可見被告接收「黃憶茹」租用帳戶之訊息時,並不認為一般「合法」彩券行會有租用帳戶之需求,也認為雙方約定之報酬顯非合理,才會試圖依「黃憶茹」提供之總公司資料查詢、聯繫,最後被告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在尚未完全求證、確認清楚之狀況下,仍逕行提供本案2 帳戶給「黃憶茹」使用,堪認其主觀上至少係基於幫助經營非法賭博之不確定故意。
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一、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經與「黃憶茹」聯繫後,已經覺得「黃憶茹」可能從事賭博犯罪,被告既然有預見與犯罪有關,為什麼還提供本案2 帳戶給對方?原因應該是「黃憶茹」與被告約定之報酬,被告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可以獲得比我國一般薪資更高的收入,所以被告就算覺得與犯罪相關,仍然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
二、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1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給「黃憶茹」所屬「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為幫助該「公司」經營非法賭博投注使用等情,業如前述,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倘如「黃憶茹」所屬公司是經營合法運動彩券,所謂提供帳戶租用可換取高報酬云云,自非合理,但如果「黃憶茹」所屬公司從事非法聚眾賭博,即有可能獲取不法暴利,而為掩飾該等不法所得,乃高價租用人頭帳戶,則被告既然誤信該「公司」經營非法賭博,自「未預見」該「公司」會將本案2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縱認被告「應預見」此情且有預見可能性,亦僅屬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自難認定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此實務判準,因詐欺取財罪較重於聚眾賭博罪,被告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聚眾賭博)較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為輕,自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應論以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無聚眾賭博之事實,被告自也無從成立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四、學說上也有論者舉例主張,縱使幫助犯在故意具體化的要求上應較教唆犯為低,但由於幫助犯的故意已經具體針對了重利罪,並非不在乎正犯究竟要將他的帳戶用於何種用途,此罪名偏離(正犯實際用於詐欺取財)對其而言自屬重大,僅屬於現行法所不罰之未遂參與(參閱蔡聖偉,評「所知‧所犯」規則於司法實務上的運用,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4期,第119 頁、第125 至126 頁),在重利罪與詐欺取財罪如此,在聚眾賭博罪與詐欺取財罪亦然。準此,被告本案行為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聚眾賭博罪。
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嫌: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後,實務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會成立洗錢罪,容有不同見解:
㈠肯定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給他人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時,究竟有無上開立法理由之記載,原有爭議,惟立法院秘書長於108 年5 月13日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8號發函法務部,表示為求立法意旨周妥適用,已依法務部所提建議文字修正如上等語)足見提供、販售帳戶給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故行為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詐欺款項,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否定說: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該人頭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人頭帳戶所有人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其提供帳戶而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F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如提供人頭帳戶者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非於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行為人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⒊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從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行為人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人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行為人之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給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該帳戶中之詐欺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自非屬洗錢行為。
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理由提及參酌維也納公約,該公約規定洗錢行為人須「『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時,自應納入考量。該公約所謂「knowing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明知」,故參酌該公約之規範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主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洗錢罪,而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者,並未必「明知」具特定犯罪所得。
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提供人頭帳戶者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失衡。
㈢本院見解:
⒈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立法者顯欲將提供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列為洗錢罪之規範對象。
⒉否定說主張,人頭帳戶僅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等語,惟此論據顯然忽略了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用意,質言之:如果使用人頭帳戶無法防止詐欺犯罪被追查,詐欺集團何須花錢購買甚至大費周章騙取人頭帳戶使用?誠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及某甲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渠等之犯罪手法,係先取得某乙等人之人頭帳戶,繼以欺罔手段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內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花用。則渠等上開作為之目的,顯在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連性,以便於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金之不法來源,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自屬洗錢行為。」已明確揭示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可透過「非帳戶原所有人」之「提領」製造「斷點」,切斷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蓋俗稱之「車手」提領後,如未查獲提領車手,抑或提領車手已經提領款項交給其他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提領之「現金」已難以判斷屬於詐欺所得,也難以追查實際獲取該等犯罪所得之人。至於否定說提及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固謂洗錢應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語,然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透過提領轉為「現金」,且已切斷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自屬將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
⒊否定說復主張,必先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方能進行洗錢,從而提供人頭帳戶者提供帳戶之時,尚無犯罪所得存在,並無從洗錢,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云云。惟有論者主張:從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文義,並無法得出要「先有」特定犯罪所得,「再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才能構成洗錢罪,此更非立法本意等語(參閱李秉錡,分析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兼評數則交付帳戶案件之判決,檢察新論,第24期,107 年8 月,第107 頁)。另有論者謂:從合目的性解釋而言,洗錢罪並非以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或隱匿行為,始行構成,並不能排除取得財物同時有隱匿行為之情形(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 年5月26日,第11頁)。本院認為,暫不論提供帳戶者屬於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詳後述),如屬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指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行為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的犯罪目的,故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97年1 月,第95頁),倘行為人已先預期將有特定犯罪所得,而基於與他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預先提供帳戶,俟他人取得特定犯罪後,再使用該帳戶達成洗錢之目的,行為人自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幫助犯之情形,行為人在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前為幫助行為,為事前幫助犯,亦屬刑法之幫助犯,此於學說(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33 頁)或實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皆然。準此,行為人在洗錢正犯取得特定犯罪所得、著手洗錢行為之前,自可用提供帳戶之方式,為洗錢之事前幫助,更不排除提供帳戶雖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但同時也有助於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成立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情形(參閱李秉錡,前揭文,第113 頁),否定說之立論容有未合。
⒋否定說論者認為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參酌維也納公約,而依該公約對於洗錢行為人主觀要件係「『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認我國洗錢罪之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得始該當云云,惟暫且不論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是否可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否定說論者以此公約規定認為我國立法者「應有參考」,然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4 點已明示:「……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等語,顯未限制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罪之成立,並不排除行為人僅具間接故意之情形。而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之主觀犯意而言,如已預見其提供之對象可能是詐欺集團,自然會知悉詐欺集團徵求該帳戶之用意在於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否則何必向他人徵求帳戶?該帳戶除了用於掩飾之外,豈有其他用途可助於詐欺集團?也難怪論者有謂,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幾乎應同時存在(參閱李秉錡,前揭文,第113 頁)。
⒌否定說認為,如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者會成立洗錢罪而不得易科罰金,則詐欺正犯卻僅論詐欺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顯然輕重失衡云云。然而,有實務見解認為,洗錢罪保護之法益重在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指出,此泛稱刑事司法權運作,不免與湮滅證據罪無法明確區隔,故主張可用有效能的國家刑罰制度說明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參閱王乃彥,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與體系地位─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主題,檢察新論,第3 期,97年1 月,第314 頁),此處可觀察出,洗錢罪與刑事司法權、國家刑罰權密切相關,再對照同樣影響刑事司法權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其法定刑同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在輕罪案件偽證之情形,是否同有過苛之虞?再者,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也包括「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可參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修正後亦然,可參閱徐昌錦,前揭文,第6 至7 頁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提供帳戶者如構成洗錢罪,使用該帳戶洗錢之詐欺正犯,自然也構成洗錢罪,並無正犯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之理,否定說之論據應有誤會。
⒍誠如否定說所言,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仍可援用,則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指出:「上訴人明知交付所購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乃為求個人利益,而將購買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予小劉,其對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就掩飾小劉等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是否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此部分疏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可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實務見解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即有認為可能涉犯洗錢罪嫌,本次修法既旨在「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參第1 條修正理由),修正後自無提供人頭帳戶者不能論以洗錢罪之理。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肯定說為可採,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類型,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參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也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更明。
二、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所涉犯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立法者已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可認屬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提供帳戶者既已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以多數學說主張之犯罪支配說檢驗,所謂正犯係故意操控整個犯罪流程者,具有犯罪支配之決定性角色,具體類型可區分為行為支配(直接正犯)、意思支配(間接正犯)及功能支配(共同正犯)等(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 年9 月,第415 頁)。就詐欺取財部分,提供帳戶者僅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對於詐欺取財罪難認具有支配地位,相對於此,就「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言,此種洗錢過程中最重要的就是人頭帳戶之使用,行為人提供其帳戶供洗錢使用,對於上開洗錢流程自具有支配性之地位,應屬正犯無誤。
三、行為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應論以共同洗錢罪業如前述,惟本案疑義在於: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本案2 帳戶,對於本案2 帳戶將用以「掩飾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乙情有所認識,但客觀上本案2 帳戶所掩飾之標的,卻非「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意即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刑法第268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卻施行了掩飾同款「刑法第339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仍應論以洗錢罪?
四、洗錢罪因洗錢標的之「特定犯罪」不同,未必「等價」:
㈠洗錢犯罪之保護法益,實務有認為兼及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日本學界則有認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可能包含與先行犯罪危害相同的法益、防堵罪犯將犯罪所得不法收益流入社會、貫徹沒收此司法作用等(參閱王乃彥,前揭文,第313 頁),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特定犯罪之規定,有些是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有些則是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如聚眾賭博罪,則各以兩罪之犯罪所得作為洗錢標的,侵害之法益應有所不同,詳言之,詐欺洗錢罪可能同時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聚眾賭博洗錢罪則侵害社會法益,兩罪保護之法益範圍、價值有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此限制洗錢罪處斷刑之規定,也可看出前置不同法定刑之特定犯罪,其洗錢罪之侵害法益應有輕重之分。
㈡德國學說上,將行為人「想像客體」與「實際侵害客體」在法益保護位階上是否相同(等價)、法益是否同一而作不同處理(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106 年10月,第229 至230頁;張麗卿,等價客體錯誤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8期,101 年12月,第73頁),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屬等價客體錯誤之適例,應為相同旨趣。則在「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學界通說認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客體,從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觀察,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性,此在刑法評價上,具有阻卻故意的效果,至多只能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過失犯(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 月,第420 頁),不過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侵害之法益,如行為人已著手,仍應論以未遂罪(參閱王皇玉,前揭書,第232 頁),如各成立過失犯罪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處理(參閱林鈺雄,前揭書,105 年9 月,第210 頁)。
㈢另有論者檢討我國實務之「所知所犯」原則,指出:依照犯罪審查體系推演,只有當所知與所犯兩方面的罪名處於語意上的包含關係,或是我們可以證立相關構成要件均屬同一犯罪類型(如不同等級毒品)時,才可以在輕度不法的範圍內,成立故意既遂犯。反之,如果所涉及的罪名既非處於語意上的包含關係,又非屬同一犯罪類型,即便相關罪名在侵害方向上相同,也不可能僅從輕罪論處,而應該就其所知及所犯的罪名分別論處未遂犯與過失犯(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126 頁)。
五、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掩飾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 帳戶,但事實上,「黃憶茹」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 帳戶後,卻是用於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兩者保護法益不同,處斷刑更有輕重之別,不僅構成要件無語意上的包含關係,也非屬同一犯罪類型,此處發生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本應論以聚眾賭博洗錢罪之未遂犯及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過失犯,惟詐欺取財洗錢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至此所應檢討者僅餘:被告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聚眾賭博洗錢罪之未遂犯?
六、本案屬於不能未遂:
㈠按刑法第26條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立法理由謂:「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雖然有論者援引德國多數見解,認為修正後不能未遂之規定,應限於被告基於「重大無知」之情形,惟相對於德國刑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出於重大無知,未知悉其未遂行為對象種類或採行之犯罪手段根本不能既遂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閱德國刑法典,李聖傑、潘怡宏編譯,106 年6 月,第20頁)有「重大無知」之明文,我國刑法第26條並未見此規定,以「重大無知」的主觀要件解釋條文規定之客觀「危險」概念,恐有踰越文義之虞(可參閱黃惠婷,論不能未遂,台灣法學雜誌,第163 期,99年11月,第26至27頁;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 月,第502至503 頁),也有違立法者明示所採之「客觀未遂論」,學者見解在立法論固值參考,但於解釋論上,仍應謹守罪刑法定原則之界線。從而,就結論來說,出於被告「重大無知」的行為肯定無「危險」,但無危險之行為卻未必出於重大無知(參閱黃惠婷,前揭文,第26頁)。
㈡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規定之有無危險應如何判斷?有論者主張依所謂之「舊客觀說」區分絕對不能及相對不能,判斷有無「事後危險」,倘若個案中無法(於行為人著手前)找到另一條無從絕對控制的損害發生途徑,就是絕對不能,也就是「無危險」,但如果能找到另一條可能的損害途徑,這就表示行為人僅是「碰巧地、隨機地」讓事情發展成無損害後果,當行為人再次實施侵害行為,則不必然無任何損害的機會,此情形屬於相對不能,並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參閱許恒達,論不能未遂─舊客觀說的古酒新釀,犯罪實行理論,101 年4 月,第269 至270 頁)。準此,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之時,本案詐欺集團完全無意也無從用於聚眾賭博罪,也就根本不會發生聚眾賭博洗錢罪之危險,應屬刑法第26條規定不罰之不能未遂,此結論可參諸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35號判例要旨:「被告在瑞和江輪購買煙土,既為人所詐,以致誤買料土,自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根本上已難論以(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罪(按:舊刑法之販賣鴉片罪)。又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舊)刑法第39條第1 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而言,如出於犯人一時之幻覺,實際上並非實施犯罪之行為(學說上名為幻覺犯)自不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誤認料土為鴉片煙土,著手販賣,非但不能發生販賣煙土之結果,且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亦不生未遂罪之問題。」(本則判例雖無裁判全文,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但其法律見解應仍可參考)即行為人誤以為所販賣之物為毒品而販毒,因為並無販賣毒品之危險,並不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如同本案被告誤以為掩飾之財物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但實際上並無聚眾賭博洗錢罪之危險,自也不能論以聚眾賭博洗錢罪之未遂犯。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黃憶茹」,與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被告主觀上縱使基於聚眾賭博洗錢罪之故意而提供本案2 帳戶,也僅屬聚眾賭博洗錢罪之不能未遂而不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主觀上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在已知「黃憶茹」可能用以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2 帳戶供其使用,最終本案2 帳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雖然本案結論因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及其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但在立法論上,是否宜參考如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5 項規定,處罰因輕率或重大過失之洗錢行為(參閱李傑清,偵查、沒收及分享洗錢犯罪所得之國際合作─兼論新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檢察新論,第21期,106 年1 月,第99頁),誠值思考。
柒、檢察官以與本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842號),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即告訴人吳珏儀、羅崇佑、張佳豪部分)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姚宗武部分,因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本院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入被告帳戶│ │ │ │金額 │ │ ├──┼────────────┼────────┼──────┤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2月20日21│本案華南帳戶│ │ │12月20日撥打電話給陳俊銘│時33分匯入8018元│ │ │ │,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 │ │ │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取消云云,致使陳俊銘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 │ │ │ │被告帳戶。 │ │ │ ├──┼────────────┼────────┼──────┤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2月20日(│本案彰銀帳戶│ │ │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起訴書誤載為21日│ │ │ │日)撥打電話給吳珏儀,偽│)21時58分匯入1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萬2123元。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云云,致使吳珏儀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 │ │ │ │帳戶。 │ │ │ ├──┼────────────┼────────┼──────┤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2月20日21│本案彰銀帳戶│ │ │12月20日撥打電話給羅崇佑│時50分匯入1 萬29│ │ │ │,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85元。 │ │ │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取消云云,致使羅崇佑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 │ │ │ │被告帳戶。 │ │ │ ├──┼────────────┼────────┼──────┤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2月20日21│本案彰銀帳戶│ │ │12月20日撥打電話給張佳豪│時34分匯入4 萬61│ │ │ │,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23元。 │ │ │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取消云云,致使張佳豪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 │ │ │ │被告帳戶。 │ │ │ ├──┼────────────┼────────┼──────┤ │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2月20日21│本案華南帳戶│ │ │12月20日撥打電話給王亭淯│時35分匯入1 萬49│ │ │ │,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85元。 │ │ │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取消云云,致使王亭淯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 │ │ │ │被告帳戶。 │ │ │ └──┴────────────┴────────┴──────┘